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黃玉軒 上 訴 人 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兼 虞智瑩 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 虞智仙 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陳淑華 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陳淑婷 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陳吉祥 承受訴訟人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與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余阿月於原審起訴部分,係於民國103年3月19日連同原告(即被上訴人)虞智瑩、虞智仙3人一同起訴,嗣原審於 10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余阿月雖於同年月9日死亡,然因 余阿月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余阿月死亡而當然停止,原審乃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宣示,自屬有據。 三、嗣被上訴人等人依原審於104年2月4日之裁定而承受訴訟, 然就余阿月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因之,就余阿月勝訴部分之爭訟,固應由被上訴人承受,然於本件確定後,承受訴訟人始有析分余阿月所得請求金額之問題,因此,本件關於余阿月於原審勝訴部分,仍應以余阿月於原審起訴以迄辯論終結時之主張、聲明為審理範圍。 貳、兩造主張及答辯意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玉軒為上訴人(即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之受僱司機,其於102年12月21日14時許,駕駛洪秀鳳即 朝盛木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該處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虞家浩,導致被害人頭部著地,當場倒地不起,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傷勢過重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乃劃設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有絕對優先通過路口之權利,而依當時路面狀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玉軒竟強行駕車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通過,致被害人因撞擊倒地,造成頭部著地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其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是以,黃玉軒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侵權行為。而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為被告黃玉軒之僱用人,自應與黃玉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因本件車禍,請求之項目及費 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害人自102年12月21日車禍受傷後,隨即送往花蓮慈濟醫 院住院急救,直至103年1月8日仍因重傷不治死亡,由虞智 瑩共支出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6元。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於住院急救期間,除自102年12月25日 起至103年1月3日止,計9日期間,係以每日2,000元委請照 顧服務員照顧外,其餘8日係由被害人家屬即虞智瑩負責照 顧,應認虞智瑩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故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虞智瑩看護費用34,000元(2,000×8+2,000×9=34,000)。 ⒊喪葬費用: 虞智瑩分別為被害人支出154,550元之葬禮費用及60,000元 之靈骨塔塔位費用,合計共支出214,550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被害人為百歲人瑞,可謂人間之活寶,被害人鄉親等諸多人及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甫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方與被害人歡慶生日,並傳為地方佳話,卻因黃玉軒之重大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令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精神上大受打擊,且余阿月平日均仰賴被害人細心之照顧,夫妻鶼鰈情深,被害人死亡對余阿月而言,乃頓失長年堅固之依靠及生活重心,已無目標。 ⑵本件事故發生後,黃玉軒僅於被害人住院時,有幾日曾到醫院探望,嗣後甚至連被害人過世亦未前來致意,對於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詢問如何解決時,也都以冷淡消極的 話語回應,調解時亦全無誠意與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 人解決事情,甚至辯稱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是死於其他併發症云云,黃玉軒肇事後之行為態度更加添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之痛苦;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則僅於事故發生 當日由其子代為出面,然只表示會交代黃玉軒好好處理,其餘事情均與其無關,縱使前往調解,依然以事不關己之態度對待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上訴人2人之行為,一再深深刺痛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之心靈,令余阿月、 虞智瑩、虞智仙3人於痛失老伴、慈父而傷心欲絕之際,尚 要受到加害人如此無情對待,內心瀕臨崩潰邊緣,余阿月更是痛不欲生。 ⑶虞智瑩、虞智仙2人及余阿月生前,每每憶起被害人在世互 動之情景,莫不終日沉浸在悲傷之情緒中,本件事故所帶來身心煎熬,實非旁人所能理解,爰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 余阿月200萬元、虞智瑩及虞智仙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三)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受領強制險 理賠673,980元、673,981元及673,980元,自上訴人2人應賠償金額內扣除後,余阿月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1,326, 020元,虞智瑩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1,081,455元,虞 智仙得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826,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余阿月1,326,0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虞智瑩1,081,4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虞智仙826,0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玉軒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被害人不幸死亡,黃玉軒雖深感哀痛,惟其真正死因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待查明,且被害人年紀老邁,也長期罹患病症,車禍並不是直接的死因,因此,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在事實真相尚未查明前即遽予起訴請求賠償,尚 有未合。另被害人去世時,以一般年紀來說算是高齡,黃玉軒雖然有過失,但是被害人的死因還有本身罹患的病症,平常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也疏於照顧被害人,所以余 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等語。並 聲明: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於原審答辯意旨則略以:黃玉軒有回來講碰撞時,並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應該是嚇到了,且黃玉軒每天下班都有去看被害人,過了幾天,被害人有起床,也都與人聊天,是被害人的家屬叫黃玉軒不要去了,後來醫生也有說被害人是因為肺部病症而死亡,故本件因果關係部分並不是很明確,且被害人年紀老邁,也長期有罹患病症,車禍並不是直接的死因。另被害人去世時,以一般年紀來說算是高齡,黃玉軒雖然有過失,但是被害人的死因還有本身罹患的病症,平常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也疏於照顧被害人,所以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偏高等語。並聲明: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本件車禍係因黃玉軒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虞家浩先行而肇事,其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黃玉軒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余阿月為被害人之配偶,虞智瑩及虞智仙為被害人之子女,是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黃玉軒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黃玉軒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受僱於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而擔任送貨員,車禍當時亦係駕駛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之車輛載運貨物,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自應與受僱人黃玉軒負連帶賠償之責。因認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2人連帶給付余阿月926,020元,連帶給付虞智瑩781,455元,連帶給付虞智仙526,02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勝訴部分均無不合,亦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2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 人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意旨略以: (一)由被害人受傷狀況,可認其是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並非遭車輛直接撞擊所造成之傷害。 (二)被害人年滿99歲,且因大病方才出院,竟沒任何人陪同而獨自出門,被上訴人未善盡扶養義務,則其請求看護費每日2 千元,明顯過高。 (三)被上訴人既未善盡扶養義務,任令高齡99歲身患重病之人獨自在街上行走,則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是否有原審 判決所稱精神之痛苦非低恐尚有疑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余阿月160萬元,給付虞智瑩、虞智仙各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四)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判決理由所載,並補充略以: (一)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長久即與被害人同住,並相互 照護,感情甚篤,且甫為被害人慶祝百歲生日。 (二)余阿月更因無法承受被害人意外死亡,致身體健康急速惡化,於被害人死亡不到一年即於原審言詞辯論終後不久隨之過世,可見余阿月精神受害之重,益徵虞智瑩、虞智仙同受有嚴重之精神痛苦,原審所定本件精神慰撫金,自有所據。 (三)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件爭點: 一、本件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主張、陳述,可整理其爭點為: (一)黃玉軒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虞家浩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如有,黃玉軒之過失程度為何? (三)如黃玉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洪秀鳳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四)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二、兩造並同意將上開爭點作為本件辯論之基礎之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黃玉軒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之分析: (一)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黃玉軒係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之受僱人,其於102年12 月21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三)本件肇事時、地,雖為天候雨,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四)黃玉軒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徒步穿越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虞家浩先行,而貿然左轉,於行人穿越道上,不慎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手術救治,仍於103年1月8日因肺炎併敗血症而不 治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 交訴字第16號刑事偵審案卷確認屬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附卷可稽。 (五)被害人虞家浩係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反之,案發時雖為雨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黃玉軒駕車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二段與吉祥四街之交岔路口時,卻因疏未注意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貿然左轉,並致被害人受傷倒地,黃玉軒顯應負全部肇事原因之責任。被害人確實因上述車禍而受傷,雖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3年1月8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不治死亡,則被害人死亡 結果與黃玉軒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2人雖均抗辯被害人年紀老邁,也長期有罹患病症, 被害人真正死因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更稱黃玉軒曾表示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黃玉軒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其車有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等語。 (二)被害人經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甲相字第00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明確認定本件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甲、肺炎併敗血症源於長期臥床。乙、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丙、交通事故(行人與自用小貨車)。」,足徵黃玉軒於車禍當時疏未注意被害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導致車輛撞擊被害人並使其受有傷害,而被害人於當日送醫後即持續住院接受治療,惟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以及致肺炎併敗血症等因素死亡,上訴人2人實難卸責。 (三)另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經原審法院刑事庭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認「鑑定經過:死者為滿99歲之老年人,遭受交通事故致左額頭皮裂傷及左額區顱內血腫,兩天後有癲癇發作意識改變,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研判交通事故外傷與死者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未中斷,死亡與頭部外傷間仍有因果關係。車禍前的肺炎(右下肺浸潤)發燒已於102年12月13日痊癒出院( 胸部X光報告無活動性肺部病灶),與此次車禍後住院肺部 變化(102年12月21日頸部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左上肺有輕微 結疤、103年1月7日胸部X光顯示左肋膜腔積液)部位不同,研判應無直接關聯性。」、「研判結果:本案交通事故致死者左額頭皮裂傷及左額區顱內血腫,兩天後有癲癇發作意識改變,引發後續變化,死者一直持續住院,直到死亡均未完全復原,研判交通事故外傷與死者死亡結果間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卷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益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害人生前所患肺部疾病無涉。 (四)從而,上訴人2人就上開所辯既未能舉證以明之,則其等空 言抗辯未曾撞擊被害人,以及被害人生前曾有肺部疾患等云云,否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依據: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審法院係於余阿月生前即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嗣余阿月於同年月9日死亡,惟因其生前即委有訴訟代 理人,有余阿月之死亡證明書、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於原審所行之訴訟程序並不因余阿月死亡而當然停止,則原審於余阿月死亡後,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宣示,並無不當,一如前述。上訴人2人雖於余阿月死亡後,因不服原審之判 決而提出上訴,爭執上訴人2人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及所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而被上訴人等人已承受訴訟,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及賠償金額之依據,自仍應本於原起訴之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為審 酌及計算標準。 (三)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黃玉軒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先行而肇事,其行為既屬肇事原因,為有過失,而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黃玉軒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認定如前,自應由黃玉軒對本件車禍發生負賠償責任。本件黃玉軒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而余阿月為被害人之配偶,虞智瑩及虞智仙為被害人之子女(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9至20頁)。是原起訴之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玉軒賠償因其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又黃玉軒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受僱於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而擔任送貨員,車禍當時亦係駕駛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之車輛載運貨物(見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2至13、66頁),屬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即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自應與受僱人即黃玉軒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本件承受訴訟前原起訴之余阿月、虞智瑩、余智仙3人請求之賠償項目與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虞智瑩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6,886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 ,核屬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⑵虞智瑩主張被害人於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1月7日住院急救期間,除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3日間係以每月2,000元 委請照護服務員照顧外,其餘8日係由家屬負責照顧,故請 求看護費用34,000元,業據虞智瑩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以茲為證(見原審卷頁23)。 ⑶又被害人為高齡99歲之人,因車禍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肋骨骨折、肺炎併敗血症等病症出現而臥床,實無自我照顧之能力而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故虞智瑩請求102年12月25日至103年1月3日委請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 ⑷另親屬間之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本件依被害人之身心及受傷等情狀,足信虞智瑩主張比照上開全日看護費用收費標準,請求被告兩人給付其餘8日由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⑸從而,虞智瑩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2,000×9+2,000×8 =34,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殯葬費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虞智瑩主張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154,550元之喪禮費以及60,000元之靈骨塔塔位費用,共計214,550元乙情,業據提出極樂園禮俗葬儀社喪禮費用收據與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靈骨塔塔位費用收據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⑶本件被害人年屆百歲,因意外身故,若能藉由莊嚴之喪葬儀式,稍稍撫慰往生者家屬失去至親之悲痛,並表達追思之意,自無不許之理,是虞智瑩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被告黃玉軒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先行所致;余阿月乃被害人之配偶,虞智瑩及虞智仙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死亡時為99歲高齡,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突遇此喪失至親之變故, 不僅原告余阿月失去牽手一生之伴侶,余智瑩及虞智仙欲報答養育之情更已不可求,心中遺憾自是萬千,精神上之痛苦非低。 ⑶余阿月102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共值1,814,900元,虞智瑩所得來源均為國外收入而無須申報,名 下有汽車1輛,虞智仙102年度所得為548,041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見103年8月19日原審之民事準備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3頁) ;而黃玉軒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木工、室內裝潢,平均每月收入19,000元,經原審法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10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洪秀鳳即朝盛木材行則為獨資商號,資本總額240,000元,財產有1部堆高機及2輛車,個人102年度所得收入為4,829元,財產有 5筆不動產、1輛車、存款,總額為3,921,550元(見原審卷 第130、134、135至137頁)。 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車禍發生原因及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與被害人間之親屬依附關係,既黃玉軒於原 審法院刑事庭經告訴人虞智瑩同意予以緩刑機會,黃玉軒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原審法院刑事庭為緩刑之宣告(見上開刑事卷第36頁背面及刑事判決),卻於民事訴訟程序飾詞推諉責任,及洪秀鳳於刑事程序確有不願承擔賠償責任之行為(見上開刑事卷第36頁)等情狀,可信原審法院認余阿月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160萬元為當,虞智瑩、虞智仙則 均各以120萬元為當,並不違一般事理及人民之法律感情, 亦與兩造間於本件肇事後之互動關係、肇事過程及肇事後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精神受到之傷害之程度與上訴人2人之態度等之主客觀因素相符,此部分自應予以維持。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余阿月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980元,虞智瑩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673,981元,虞智仙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3,980元等情,業據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於原審自陳在卷 ,上訴人2人對此亦均無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基於訂立責 任保險契約之目的,應有扣除損害賠償金額之法律效果。準此,依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所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再扣除各已領取之保險金,則余阿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26,020元(計算式:1,600,000-673,980=926,020),虞智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1,455元(計算式:6,886+34,000+214,550+1,200,000-673,981=781,455),虞智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6,020元(計算式:1,200, 000-673,980=526,020)。 四、綜上所述,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余阿月926,020元 ,連帶給付虞智瑩781,455元,連帶給付虞智仙526,02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命上訴人2人連 帶給付,並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起訴之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勝訴部 分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起訴之余阿月、虞智瑩、虞智仙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未據上訴),可信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合併逾新臺幣150萬元時, 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