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弘益企業社購買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5年6月2日以伊之名義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伊因經營合夥事業即光雅生活館遭拖累致債信不足,為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理抵押貸款事宜,遂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借名登記於伊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伊並委託代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是故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簽發面額440萬元商業本票(下稱係 爭本票)予伊,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上訴人未履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應分擔部分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應做為現金票,清償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共同經營光雅生活館及民宿等欠款,達擔保目的。據此,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義務,以代被上訴人清償家庭生活費、共同經營光雅生活館及民宿、購買使用汽車等欠款之履行義務,與伊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請求權,基於相異之原因關係,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對待給付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義務,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交付附表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兩造間從未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係本於夫妻情誼而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作為民宿使用。又系爭房地係於95年6 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因上訴人 資力不足、個人條件復無法向銀行貸足款項,遂於95年7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以訴外人即伊之兄長林建成為債務人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400萬元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定金40萬元及第1期房貸本息 係由上訴人支付外,其餘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房貸後之不足額50萬元及各期房貸本息則均係由伊給付,則伊簽發系爭本票,實為上訴人為擔保日後對伊名下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由系爭本票面額440萬元,與系爭房地總價490萬元,扣除上訴人墊付之50萬元相符自明,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與擔保系爭房地之移轉請求權間具有同一關係,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同時,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應無疑問。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8月11日及9月1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17頁 反面、第118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弘益企業社購買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號土地(面積141.78平方公尺),及坐落其 上同段000號房屋(總面積217.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東縣臺東市○○路00號,以下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部分價款為152萬元,土地價款為338萬元,買賣當時上訴人自備款為40萬元,被上訴人繳款50萬元。其中房屋部分貸款152萬元,土地部分貸款288萬元(合計貸款440萬元)(原 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22頁)。 ㈡、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95年7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95東地所字第057130號,「公契上」之買賣價額分別為:土地部分680,544元,房屋部分566,000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 第61頁、第90頁至第93頁)。 ㈢、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建成,實際借貸金額為400萬元(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第67頁,本院 卷第71頁)。 ㈣、系爭房屋(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一向由上訴人經營民宿,嗣於103年7月3日經上訴人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原審卷第30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91頁至第94頁)。㈤、二造於94年6月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83頁之「共同支付家庭開銷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如下:; 「一、為支付家庭各項開銷,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提供新台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房屋貸款。二、為支付各項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即日起(94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供乙方(上訴人)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原審卷第83頁、第105頁正反面)。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自承:有關共同支付 家庭開銷協議書與本件系爭房地無關,因為上開協議書是94年簽定的,房屋是95年購買的,所以系爭房地與系爭家庭開銷協議書沒有任何關係(原審卷第83頁、第97頁正面)。 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先後自94年7月25日起迄95年7月25日止,支付如原審卷第112頁之款項予訴外人弘益企業社(合 計134萬5300元)(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 ㈦、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8日起迄96年10月18日止,分別支付如原審卷第104頁之系爭房地貸款(原審卷第104頁)。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寄發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下: 「房地產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拒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產權」;「另請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至楊福專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 ㈨、被上訴人答辯:就系爭房地曾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018,660元及墊付貸款不足部分50萬元(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 )。 ㈩、被上訴人曾開立:實際及形式發票日均為95年7月3日(未載到期日),票號:000000,面額440萬元之本票(以下稱「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 129頁)。 、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上訴人後於101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第129頁)。 、上訴人持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1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68010號事件受理中,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審卷第129頁、第134頁)。 、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130號104年1月14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系爭台東房地是被告(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原告(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1頁正面)。 、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104年4月20日審理時自承:「光雅民宿(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目前這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確保其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如果被上訴人並沒有毀約的時候,兩造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在房貸償還之後如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為上訴人時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當時上訴人一口氣買了新興路9 號及11號,她的財力沒有辦法負擔,所以由建商想辦法,先把9號登記在代書的廖姓友人名下,11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11號再去跟花蓮二信辦理貸款,因為當時上訴人有先繳納首期款40萬元,花蓮二信只願放款400萬元,400萬元當時約定由上訴人繳納,日後清償後再返還登記回上訴人名下,基於夫妻之關係上被上訴人就同意了,但是上訴人個性多疑,她擔心400萬元貸款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會拒不 移轉,所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繳納約10期左右,後面8年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31 頁、第34頁正面、原審卷第127頁、第130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27日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當初是上訴人出面購買的,但因為上訴人欠缺資金,所以改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款項和辦理貸款等事宜,故改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上訴人所申設(本院 卷第81頁)。 、系爭房地繳納貸款情形如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所載。 、光雅生活館等民宿經營成本支出,計算至95年7月3日止計為6,973,859元(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22頁正面,卷外附件1第92頁至第94頁及第95頁以下至最後一頁 )。 、光雅生活館(所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00號1樓 )於94年6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一開始係登記張素蘭作為 負責人,嗣於95年2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117頁正面,卷外附件1第18頁)。 、光雅民宿所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號),於94年9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117頁正反面,卷外附件1第21頁)。 、系爭00-0000汽車購買價金為806,445元(本院卷第116頁反 面、卷外附件1第1頁至第16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正面):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日後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而由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所開立? ㈡、系爭本票如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日後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而由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與系爭本票之返還是否立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關係?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95東地 所字第057130號),惟實質上係以「借名登記」模式,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㈠、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95年7 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95東地所字第057130號) 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90頁至第90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伊名下乙節,自認如下: 1、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130號104年1月14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系爭台東房地是被告(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原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104頁正面、第31頁正面)。 2、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130號104年4月20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光雅民宿(系爭房地)原告〈被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目前這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確保其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如果被上訴人並沒有毀約的時候,兩造有約定系爭不動產在房貸償還之後如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為上訴人時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34頁正面)。 3、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寄發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下: 「(臺東市○○路00號)房地產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拒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產權(臺東新○○路00號)」;「另請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至楊福專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原審卷第66頁至第 75頁)。 ㈢、況被上訴人果於95年7月12日確以「買賣」為原因,向上訴 人購得系爭房地,參照上訴人甫於94年8月8日以490萬元價 格向訴外人弘益企業社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理應支付不少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繳款或匯款證據以佐其說,足認二造於95年7月12日是否確有「買賣」 ,要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房地固於95年7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惟實質上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 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經營民宿所生費用及家庭開銷等債務: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95年7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96萬元、光雅生活館等民宿裝潢6,973,859元 ,購買系爭00-0000汽車所付價金806,445元,其中除家庭生活費用外,二造應平均負擔,故開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485萬元(惟除此之外,二造並無其他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 ㈡、然查: 1、依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所提光雅生活館共同合作協議(本 院卷第144頁正面),上訴人所占股份為55%,被上訴人為 15%,陳忠誠及張素蘭計為30%。 2、查縱依上訴人主張,二造就光雅生活館等民宿之經營有成立合夥關係,惟按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參照)。 3、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計算,參以上訴人所提光雅生活館共同合作協議(本院卷第144頁正面),於95年7月3日時被上訴 人亦僅應負擔: ⑴、家庭生活費用96萬元。 ⑵、系爭00-0000汽車所付價金806,445元15%+光雅生活館等民宿經營成本支出6,973,859元15%=1,167,045.6元。 ⑶、上述⑴、⑵合計為2,127,045.6元。另扣除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房地之50萬元,被上訴人亦僅應負擔1,627,045.6元。 4、綜上所述,縱依上訴人所述二造有成立合夥關係,及光雅生活館等民宿所生各項費用為真,然依上訴人所提光雅生活館共同合作協議(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被上訴人亦僅應負 擔1,627,045.6元,尚不及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半數。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因已積欠伊 485萬元,始開具系爭本票云云,尚無足採。 ㈢、復查: 1、依上訴人所舉友性證人張素蘭(證人張素蘭為上訴人之親妹,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於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 證:(「問:林建志是如何參與光雅生活館、光雅民宿的經營?」我知道是當初我們(張素蘭、陳忠誠、張麗芬、林建志)共同合夥,每個人出50萬。);(「問:理論上盈虧要照四等分來均分?」沒錯。);(「問:(請提示附件一第5、6頁車子照片)車輛00-0000,與妳剛剛所提光雅民宿、 光雅生活館的經營有無關係?」有,用來載客人。);(「林建志有開這台車嗎?」林建志他下來台東時也會開到。這台車當時是光雅民宿及生活館用來接送客人,這是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足見,依證人張素蘭之證詞,二造之合夥比例各為25%。 2、是縱依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張素蘭之證詞,參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及金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亦僅應負擔: ⑴、家庭生活費用96萬元。 ⑵、系爭00-0000汽車所付價金806,445元25%+光雅生活館等民宿經營成本支出6,973,859元25%=1,945,076元。 ⑶、上述⑴、⑵之金額合計為:2,905,076元。另扣除被上訴人 支付系爭房地之50萬元,被上訴人亦僅應負擔2,405,076元 。 3、綜上所述,縱依上訴人所述二造有成立合夥關係,及光雅生活館等民宿所生各項費用為真,另參以上訴人友性證人張素蘭之證述(本院卷第106頁正面、第108頁反面),被上訴人亦僅應負擔2,405,076元,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相距金 額約200萬元。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 ,因已積欠伊485萬元,始開具系爭本票云云,尚無遽加採 信。 ㈣、另查: 依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1日所提支出收入計算表(本院卷 第131頁正面),二造所經營之民宿,計算至95年5月份止,計虧損789,685元,是縱依上訴人主張二造應「平均分擔」 ,被上訴人亦僅應負擔394,842.5元,另加上家庭生活費96 萬元,被上訴人亦僅積欠1,354,842.5元。足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因已積欠伊485萬元,始開具 系爭本票云云,實無足採信。 ㈤、末查,縱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3日時,亦僅積欠上訴人2,405,076元,與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距約200萬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先前已繳款之50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縱認二造有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實無理由開具較債務本身高約 250萬元之鉅款金額予上訴人。 ㈥、尤有甚者,上訴人固另主張因二造須「平均負擔」光雅生活館等民宿支出(6,973,859元),加上系爭車輛00-0000汽車(806,445元),及家庭生活費用96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計 應負擔485萬元(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另 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前已支付之50萬元,實與系爭本票之440萬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然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光雅生活館等民宿,並提出共同合作協議書,該紙協議書上載明被上訴人之股份為15%,(本院卷第144頁)。另一方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平均 分擔」光雅生活館等費用及債務,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不具整合性,自難遽加信憑。 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 ㈠、查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房屋價款為152萬元,土地價款為338萬元(合計為490萬元)。又 買賣當時上訴人自備款為40萬元,被上訴人繳款50萬元,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 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堪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有支付其中50萬元買賣價金無訛。 ㈡、又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形式上固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95 東地所字第057130號),惟實質上係以借名登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理由如下: 1、從票載金額觀察: 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49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有支付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50萬元,計為440萬元,與系爭 本票之票載金額完全相符。 2、從票載時間檢視: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日期為95年7月12日,為二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又系爭本票之開 立日期為95年7月3日,開立日期恰落在原因發生日期之後,移轉登記日期之前。此外,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開立時間與系爭房地移轉日期相當接近(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 3、縱採對上訴人最有利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亦僅積欠上訴人2,405,076元,與被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相距約200萬元,如認二造有債務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亦實無理由開具較債務本身高約200萬元之鉅款金額予 上訴人。 4、從上述情況證據綜合審酌結果,應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無訛。 四、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時,應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內容,僅在於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應認原則上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借名者。至於返還之時期,則應先視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而訂立,應認借名者原則上得隨時請求返還(詹森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2003年2月,第131頁)。 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質上係以借名登記,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時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第5頁正面)。從而,上訴人援依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尚難認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同時履行抗辯之旨趣厥在於:避免因一方先履行而對於先履行者產生之不公平(蓋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設計,對於不履行之相對人則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且有可能因相對人無資力而無法全部取回已給付之標的),同時自己債務之履行具有擔保相對人債務履行之意味(星野英一,〈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7年9月7日判決評釋〉,法律協會雜誌91卷3號,1974年3月1日,第537頁、第538頁)。因此,雙務 契約之二造當事人具有相互負擔由單一契約所生債務關係時,由於相關連履行二債務一般認為符合公平原則,遂因此設計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從而,縱未必係由單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二債務如係由一個法律要件所產生,相關連履行亦認符合公平原則時,亦應廣泛肯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援用餘地。準此以觀,於契約關係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消滅,當事人相互間對於對造方產生回復之權利義務,基於公平之理念,應認於契約關係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消滅時,亦認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8年6月1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7年9月7 日判決、第二小法庭平成21年7月17日判決、岡山地方裁判 所津山支部昭和51年9月21日判決參照,はまだ.みえ,〈 錯誤無效による各給付の返還義務に關する同時履行の抗弁と信義則による制限〉,法律時報83卷1號,2011年1月1日 ,第111頁)。 ㈤、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為避免產生不公平現象,及擔保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參照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時,應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返還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難認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