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濟生 被 上訴 人 林玉女 訴訟代理人 林楊皓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 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王濟生應與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客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880元及自103年4月2 日起法定遲延利息(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人王濟生對 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花蓮客運公司雖未提起上訴,然王濟生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公車上未坐好而摔倒,才造成其自己的傷害,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花蓮客運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惟上訴人之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花蓮客運公司,爰不將花蓮客運公司列為上訴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朋友共6人於100年12月15日8時10分許,搭乘花 蓮客運公司1122車次公車(車牌號碼不詳),自花蓮火車站上車,欲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當時該公車上乘客不多。嗣該公車行經花蓮市中正路某站時,被上訴人因見一位老先生雙手提許多東西上車而搖搖晃晃,本能上前攙扶並讓座。詎被上訴人尚未找到座位坐定時,駕駛員即上訴人已立即啟動公車往前開進,致被上訴人向後跌坐於地,頭部撞到駕駛座旁之鐵柱,受有頭部6公分挫傷等傷害,當場血流如注。此發 生在距離上訴人不到1公尺的距離,然上訴人卻未立即停車 做緊急救護或送被上訴人到醫院,完全不理會被上訴人摔倒在地,繼續前進,經被上訴人友人呼救才停車,並要求被上訴人自行下車就醫。嗣被上訴人由其友人協助下車,自行搭計程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 (二)花蓮客運公司係僱用人,上訴人為其受僱人,均負有維護乘客安全之義務,於執行業務時,上訴人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或靠站停車時之乘客上下車安全,並應特別注意車內有無年邁、上下車行動速度較遲緩之乘客,避免其因駕駛行為不當而導致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過失未為之,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而花蓮客運公司為專業客運公司,對於僱用之駕駛員於駕駛時不得在乘客未坐、站定位前啟動車輛前進,且為防止車上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等節,本應加強教育宣導,但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仍未注意此節,以致發生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見花蓮客運公司對於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仍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花蓮客運公司所聘僱之駕駛員即上訴人漠視乘客的安全,在被上訴人未坐好、站定位前即啟動車輛前進,致其跌倒受傷,有關危險責任之違反與被上訴人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在距離上訴人不到1公尺處跌坐在地 ,發出重大聲響後,上訴人仍不予理睬,且不將所駕駛公車暫停檢視,復繼續前進,對被上訴人受傷過程充耳不聞,顯見公車所能提供的安全性並未相對的提高。 (四)上訴人抗辯:「上車後我才關門並啟動車子,剛起步我正前方有一部小客車突然左轉,我就緊急煞車,當時就聽到後面有砰的一聲,我以為是乘客帶的東西打翻,我當時不以為意,就把車子繼續開到中正站即舊酒廠」等語,上開說法顯然是上訴人臨訟卸責之片面之詞,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花蓮客運公司雖稱:「當日是二層式公車,司機王濟生坐在第一層,無法注意第二層車上的乘客狀況」等語,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且證人林英嬌於103年7月8日 證稱:「司機看都沒有看,我看得到司機,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有人跌倒了,司機都不理」、「(花蓮客運公司複代理人問:車子是一層還是二層?)一層」、「(花蓮客運公司複代理人問:請再次確認司機座位與乘客座位是較高低還是一樣?)我記得是同高度」云云,顯然上訴人所辯非屬真實。又所有的公車上均有廣角式的後照鏡,以供駕駛員注意車內乘客狀況之用。況王濟生亦陳稱被上訴人跌倒當時已發現車內有「異狀」產生,卻不將所駕駛公車暫停檢視,復繼續前進,顯違反社會經驗法則。 (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020元,有收據共12件 可證,並受有頭部撕裂傷約6公分,顯非輕微,且在事故後 ,智力大減、無安全感,已無能力獨立搭乘公車,更不敢搭乘公車,常常頭暈,嚴響日常生活甚鉅,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93、195、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上 訴人對花蓮客運公司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已經確定,不再贅述)。 (六)並聲明: 1.上訴人與花蓮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6,020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且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當時司機在我前面,所坐的位置可以看見乘客上車,車子的梯子在其右前方,不知道當時是坐在第幾排,其看見老先生要上來,老先生上來的時候就只有他一個人而已,便站起來讓座並攙扶他,其原本的位置就是讓給老先生坐的,其再找另一個位置坐,但還未坐好時,上訴人就發動車子,頭就撞到鐵欄杆因而流血,當時沒有叫救護車,下公車後朋友就叫計程車,遂自行搭車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時有6個人從花蓮新站上車,車行到 中華路與大禹街口時,有另外8名乘客陸續上車,上車後上 訴人才關門並啟動車子,剛起步時因正前方有一部小客車突然左轉,上訴人緊急煞車,當時就聽到後面有砰的一聲,其以為是乘客帶的東西打翻,並不以為意,就把車子繼續開到中正站即舊酒廠,其當時就聽到被上訴人的那群人講說叫救護車,被上訴人當時就說沒有關係,他們後來一群人下車後叫了計程車,然後等被上訴人一個人上了計程車,他的那些朋友才繼續上車,之後就沒有什麼事情發生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命其與花蓮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2,88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提起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其6個朋友係從花蓮新站即第一站一起上車,車 行至中華站時,另有8名老人上車,被上訴人所攙扶的老先 生是這8位乘客其中一人,該老先生是第3位上車的,後陸續有5位乘客上車,待全部乘客上車後,車即起步發動,但還 未踩油門,車子屬靜止的狀態,就在車子已經進檔呈現準備前進的狀態下,突前方離巷口不到3公尺處有一輛白色車急 駛左轉進入巷道,其乃緊急煞車,有一個鈍力存在,一瞬間車子就晃動,其當時有聽到聲音碰到後方木板,當初以為是乘客的東西掉落,不以為意,車子仍繼續前進,約不到2分 鐘後就聽到乘客喊「有人跌倒了」,被上訴人當時就說:「沒有關係,不要緊。」,並說了兩、三次,所以車子仍繼續行駛,到了中正站時聽到乘客說要叫救護車,其就把車停下來,被上訴人與一群人下車後就叫了計程車,然後等被上訴人獨自上了計程車後,那一群人才又繼續上車,公車便往瑞穗的方向駛去。被上訴人應該是要坐好而未坐好,被上訴人又稱扶老人上車,該名老人並沒有搖晃,他只是手上提一個裝菜的塑膠袋而已,上車時行動自如,也不會舉步艱難,更未見被上訴人有上前提扶之事,又為何後續五位乘客沒有摔倒,僅被上訴人摔倒? (二)雖然知道乘客若未坐好車子即發動就會有危險,但其有看見老先生係中華站第三位上車的乘客,待老先生上車坐下來後,在車上的情形、發生何事及對於乘客有無坐好等均看不見。其以駕駛大客車三十多年的經驗推估,中華站上車的8位 乘客,從第8位乘客即最後1位上車的乘客開始上車後,計算兩分鐘的時間才開車,所以最後1位乘客也有兩分鐘的時間 可以找位置坐。其當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受傷,被上訴人也是很自然的下車,也沒有搖搖晃晃,且其並沒有看見被上訴人流血,但確實被上訴人是在車上受傷的,但被上訴人應該是自己沒有坐好才造成自己的傷害,其於本案並無過失。當時公車內雖有攝影機但已無相關檔案留存,故無證據可以提出。 (三)事隔兩年後其始接到法院的通知後才知悉此事,被上訴人與花蓮客運公司已調解協商多次,花蓮客運公司均未告知其調解的情形,業已經扣掉其的薪資以作賠償。 (四)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朋友共6人於100年12月15日8時10分許,搭乘花 蓮客運公司1122車次公車(車牌號碼不詳),自花蓮火車站 上車。 2.該公車行經花蓮市中正路中華站時,有一位老先生手提物品上車,被上訴人在公車到站後有發生受傷的事實。 3.被上訴人有頭部6公分挫傷之傷害。 4.上訴人案發時受僱於花蓮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兩年。 5.被上訴人因為本件受傷有支出醫療費用2880元。 6.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又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8時10分許,搭乘花蓮客運公司1122車次由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自花蓮火車站上車,欲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泡溫泉。該車行經花蓮市中華路與大禹街口時,被上訴人在車上受到頭部6公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花蓮客運公司時刻表、員工報到單(原審卷第82-83頁)可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證人何蘭香於原審證稱:伊有與被上訴人一同搭乘上開公車前往瑞穗,當時車子是在停車上客的地方,被上訴人原來應該是坐在伊後面,後來是要去扶上車的人,所以才到前面去讓座給另一個老先生,所以才到前面去,結果該老先生已坐定,被上訴人還沒坐好,車子就開始啟動,被上訴人就在乘客上車的階梯附近有一個手扶的欄杆處跌倒撞到頭,那個地方司機看不到,因為司機座位在下方,當時沒有人跟司機說,司機也沒有回應;我說司機在下面是因為我也看不到,我們的位置是屬於上面的,司機是下面,所以我看不到等語;證人林英如、楊玉蘭於原審證稱:曾與被上訴人一起坐車,知道被上訴人有因為跌倒受傷,但為何會跌倒沒有看到,是朋友說的,也不知是如何跌倒的等語,林英如並證稱:跌倒時沒有開很快,車子就是在動等語、楊玉蘭證稱:被上訴人是啟動時跌倒的等語;證人林英嬌證稱:伊曾經與被上訴人一起坐車去瑞穗溫泉,因為開車啟動時,被上訴人還沒有坐好就跌倒;被上訴人跌倒前是站著的,為何會站著,應該是被上訴人的身體不太舒服,所以離開位置。被上訴人跌倒後,司機在原位,沒有動,也不知道;是我叫計程車,被上訴人自己去醫院;被上訴人下車時,司機就看著被上訴人下車,下車時有流很多血;司機的座位後面有一鐵圍欄,被上訴人後腦就撞到鐵圍欄;開車時,司機連看都沒有看,我看得到司機,覺得很奇怪,為何有人跌倒了,司機都不理;當時被上訴人覺得身體不舒服,所以離開位置,走到走道走動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搭乘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公車,在公車靠站讓乘客上車後、啟步之際,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是從其駕駛之公車花蓮新站即第一站一起上車,車行至中華站時,另有8名老人上車,被上訴人 所攙扶的老先生是這8位乘客其中一人,該老先生是第3位上車的,後陸續有5位乘客上車,待全部乘客上車後,車即起 步發動,但還未踩油門,車子屬靜止的狀態,就在車子已經進檔呈現準備前進的狀態下,突前方離巷口不到3公尺處有 一輛白色車急駛左轉進入巷道,其乃緊急煞車,有一個鈍力存在,一瞬間車子就晃動,其當時有聽到聲音碰到後方木板,當初以為是乘客的東西掉落,不以為意,車子仍繼續前進,約不到2分鐘後就聽到乘客喊「有人跌倒了」,被上訴人 當時就說:「沒有關係,不要緊。」,並說了兩、三次,所以車子仍繼續行駛,到了中正站時聽到乘客說要叫救護車,其就把車停下來,被上訴人與一群人下車後就叫了計程車,然後等被上訴人獨自上了計程車後,那一群人才又繼續上車,公車便往瑞穗的方向駛去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所述因見一個老先生上車才上前攙扶讓座等情,應屬可信,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可認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起身讓座後,尚未坐定,上訴人即啟動車輛,導致被上訴人跌倒而頭部受傷。 五、查上訴人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應知所駕駛車輛如在乘客尚未坐定前即啟動車輛,乘客因重心不穩,極易發生跌倒、碰撞而受傷,於車輛緊急煞車時,更容易發生危險。本件依花蓮客運公司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與本件上訴人所駕駛之同型車輛內部照片(原審卷第181、182、235-236頁),車輛門口 處有三層階梯,走道處座椅椅背以肉眼觀察為布面軟墊,不易抓握,倘若有人坐在椅子上時,站立之人更不易攀抓緊握;靠近走道側或走道上方全無扶手、拉桿等支撐設施,乘客行走時僅能抓緊座椅靠墊,一般青壯年之人已極不易站立,遑論老弱婦孺。而上訴人自承當時車輛欲啟步時,其有緊急煞車之動作,應知此舉將導致車身晃動,導致乘客受傷,自應為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自承:車輛靠站時,有年長之乘客上車等語,更應知特別注意車上乘客是否均已就座,以保障乘客身體、生命安全,然其稱:車上情形其看不到、發生何事其不知道,其知道客人還沒有坐好就發動會危險(見本 院卷第24頁);緊急煞車後聽到有碰到木板的聲音,以為是 東西掉了,不以為意等語,顯然疏於注意車上乘客狀況,於緊急煞車後聽見異聲,亦未仔細察看發生何事,足見其駕車態度之輕忽。上訴人雖抗辯:起步時係因正前方有一部小客車突然左轉,所以才緊急煞車等語,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以採信。又上訴人雖以:當日有算好乘客坐下之時間,且何以只有被上訴人一人跌倒等語置辯,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身為駕駛,自應注意車上乘客是否均已就座,所辯上情,尚非可採。基上,本件上訴人駕駛公車,知道車上乘客尚未坐定,且車上並無足夠讓乘客抓握、支撐行走、站立之處,應注意車上乘客均已坐定後,始得行駛,惟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並緊急煞車,其過失行為,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傷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僱用人花蓮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 六、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880元部分, 於本院已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證係因本件受傷急診及門診追蹤治療(參原審卷第14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衡情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參原審卷第105-109頁):被上訴人有所得3筆共13,479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 田賦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3,508,930元;上訴人有所得2筆共415,346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上訴人之 僱用人花蓮客運公司資本額為150,000,000元,且被上訴人 國小畢業,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仍 在花蓮客運公司任職等情,認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在5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核屬有據,且上訴人於本院亦對如其駕車有過失時,被上訴人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880元。 七、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離開座位活動,就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在車輛靠站停車時起身,並非於車輛行進間擅自起身行走,已據上揭證人證述無訛,而本件車輛並無足使乘客行走或站立時能抓緊支撐之設施,已如前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具體事證,上訴人上揭抗辯,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僱用人花蓮客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880元,及自103年4月2日(即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