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上 訴 人 集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浩 上 訴 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德裕 上 訴 人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彥翔 上 訴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上 訴 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 訴 人 長盟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劉漢銘 上 訴 人 東濱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何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興隆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給付部分,於逾「上訴人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應與利友利有限公司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38,180元,及利友利有限公司自 民國100年1月12日起,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利友利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2,303元至返還土地為止」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5年1月16日變更為何興隆,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1月11日輔人字第105000252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5-6頁聲 明承受訴訟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長盟砂石行、東濱企業行係屬合夥組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99年12月28日起訴之對象為「長盟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劉漢銘」(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於100年9月26日 追加起訴之對象為「東濱企業行、法定代理人許志祥」(見 原審卷二第20頁追加起訴狀),並非對「長盟砂石行即劉漢 銘」、「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個人起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且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為憑( 原審卷一第20頁、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二第117、118頁),而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期日通知、辯論及判決書送達 等),亦係對「長盟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劉漢銘」、「東濱 企業行、法定代理人許志祥」為之,則原審判決書於當事人欄或事實理由欄記載「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等語,應屬誤列,為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另上訴人長盟砂石行、東濱企業行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記載上訴人為「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本院前審 卷一第45頁)、「東濱企業行即許志祥」「東濱企業行即何 菊子(按:東濱企業行於103年1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何菊子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4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62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經更正當 事人為「長盟砂石行、法定代理人劉漢銘」、「東濱企業行、法定代理人何菊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105年5月3日民 事陳報狀),此係依長盟砂石行、東濱企業行之組織型態所 為更正,核與其於原審起訴之對象相同,應非當事人之變更,且長盟砂石行、東濱企業行於歷審訴訟中亦經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無礙其審級利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無庸發回原審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東鋆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含未上訴之利友利有限公司),於民國74間因配合花蓮縣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在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下,陸續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縣○○鄉○○段847、847-2、847之12、848、848之1、848之3、849、849之1、849之4、849之5、850、850之2、850之4、850之5、851、851之1、851之4、2345、2345之7、2350、2350之2、2350之3、2350之8、2351、2351之1、2352、2352之3、2356、2357、2357之1、2358、2359、2359之3、2360、2360之3、2360之6、2360之7、2361、2361-2、2363、2364、2365、2366、2367、2368、2369、2370、2371、2372、2373、2374、2375、2376、2377、2378、2379、2381、3646、3647、3648、3649之4、3650、3651、3652、3657、3658、3659、3660、3663等69筆地號國有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且使用 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費用予被上訴人,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迄今長達二十餘年,惟上訴人自占用開始至今並未給付任何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幾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即以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180元後,再乘以年利率5%,為一年相當租金 之利益,以維權益。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集耀公司等人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觀諸上開土地契約所載之承租人與出租人,均非本案之當事人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及集耀公司,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租賃契約之真正性,故就上開租賃契約簽訂之目的、內容及簽名之真正性,已有疑義。又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及許瑤昆等人所讓渡出租之權利係分別受讓自前手鍾阿鄉、曾振東、鄭識、林阿九與陳新長、陳林味、羅振榮等人,而福田公司所承租之權利又係受讓自前手王美敏,可見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及集耀公司等人之承租地位係為次次承租人,對於前手與原承租人間是否有合法之承租關係,而得再為轉租,亦未見舉證證明之,故就上開租賃契約之實質真正性,亦非無疑。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第三人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及許瑤昆等人與前手或被上訴人間有合法之承租關係,縱其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證明其與第三人許連賜、許瑤慶、許瑤文及許瑤昆等人間有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債權契約對抗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而主張有權占用上開土地。再者,上訴人雖提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工業局、花蓮縣政府等相關協調會議紀錄,惟該會議紀錄僅為政府機關之意見表示,並不具有法律之效力,故上訴人以上開會議意見紀錄作為占用上開土地之權源,亦屬無據。 2.退步言之,福田公司、集耀公司等人縱提出租賃契約,主張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得占用上開土地,惟稽諸租約到期日分別為92年1月16日及94年11月30日,距今均已超過五年之時間 ,可見上訴人無權占用之時間亦已超過五年之久,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福田公司、集耀公司等給付五年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關於被上訴人所發函文僅表示同意變更為礦業用地之意思,並非同意上訴人等使用上開土地。再者,上開土地在82年以後即未再與一般百姓成立任何租賃關係,若上訴人有給付對價與使用土地之民眾,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三)並聲明: 1.上訴人東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375,2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922元。 2.上訴人利友利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東濱企業行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73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2,303元至返還土地為止。 3.上訴人集耀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04,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79元。 4.上訴人昌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75,8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597元。 5.上訴人友正砂石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37,3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22元。 6.上訴人長盟砂石行應給付被上訴人1,615,4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924元。 7.上訴人福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65,2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421元。 8.上訴人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972,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873元。 9.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等規定,先予調解、調處、協調云云,然本件非屬租佃爭議,應無上訴人所指規定之適用,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本件上訴人非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顯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如附表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與發生耕地租佃爭議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之起訴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之情,而應予裁定駁回者云云,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向前手許連賜轉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致租賃契約無效云云,然查: 1.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應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租約及轉租租約,均為無效。蓋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則原訂租約無效,並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原訂租約無效,則指承租人因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轉租他人時,原訂租約失其效力。自不以承租人須同時有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耕地等情形為斷,僅符合一種情形者,原訂租約即歸於無效。 2.由上訴人所提「立法委員盧博基關切花蓮農場經管之吉安鄉『光榮砂石工業區』○○段000地號等00筆國有土地,面積 39.4519公頃移交國產局接管辦理情形背景資料」可知(原 審卷一第173頁),當時承租戶有24戶,承租的面積約39公 頃,自82年計畫開發工業區後,被上訴人即停止收取租金,且因本案的原承租戶將土地轉租他人使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3.查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將土地轉租予訴外人許連賜之際,因其未自任耕作,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則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應當然無效,且原承租人與許連賜間之轉租契約亦屬無效,故自斯時起,原承租人或訴外人許連賜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應屬至明。 4.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乙節,經查: ⑴原承租人已因未自任耕作及違法轉租而喪失其承租人之地位,自無權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讓與訴外人許連賜,則許連賜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更無正當合法之權源,此與占有連鎖關係必須原占有人為有權占有及有權移轉占有之要件不符,故本件應無占有連鎖關係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⑵再者,上訴人雖提出相關轉租契約書以證明占有連鎖關係存在,然該等契約書上之受讓人均非上訴人等8家公司, 其與該等契約書當事人之關係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 ⑶且該等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地號僅有20餘筆,尚不及上訴人實際占用之50餘筆地號之半數,則上訴人所稱之占有連鎖關係如何形成?是否繼續而無中斷?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然: 1.按稱使用借貸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予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復按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 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揆諸前引法律規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成立乙節,應就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舉證以實其說。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觀諸本院前審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被上證13之花蓮縣政府85年4月9日八五府建水字第38442號函文(本院前審卷四 第285頁)可知,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地係為被上訴人所 有,且上訴人因無法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而無法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且上訴人昌亨公司另案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花蓮縣政府裁罰乙案(參被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被上證十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8號判 決,本院前審卷四第288頁),該判決已明確指出上訴人( 即昌亨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至少屬民事法上之「無權占用」,在在說明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雖主張依花蓮縣政府8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光榮工業區砂石場用電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上證10,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被上訴人97年4月11日函(上證12,本院前審卷一第251頁)、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20181103號函所附編號1「花蓮縣 政府所制花蓮縣○○鄉○○段○○○地○○○○○○○○○號2「74年9月2日七四府建工字第70574號公告」(上證23,本院前審卷三第25、30頁)等均可知悉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工業區之開發云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當時工業區之開發計畫,同意配合相關程序之辦理,包括礦業用地之變更,但無法從上開函文中直接得出被上訴人基於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上訴人等砂石業者可在土地之地目變更及撥用程序完成之前,可先行任意進場占用系爭土地。 3.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占用之初亦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為占用,因此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就上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何況本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連賜簽訂承租契約後,即自行搶先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用,核與上揭要件,均未符合,故本件難認兩造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洵不足採。(四)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 1.上訴人既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為合法。 2.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 法第97 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 3.又按,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基地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此觀財政部頒訂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 款規定即明。 4.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廣大,且作為經營砂石廠之用,其出售砂石獲取之收益豐厚,對照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僅以每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0 元乘百分之5計收,如占用面積最大者為集耀公司66,772平 方公尺(約20,198坪),五年使用補償金為300萬4,740元,平均一年僅約60餘萬元,兩者相較,顯然不成比例。 5.反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年占用系爭土地,除受有無法出租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失外,本件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上訴人設置之砂石廠具高度污染性,於其長年占用之情況下,將造成系爭土地地力嚴重減損,地表地貌亦同遭受嚴重破壞,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若欲回復系爭土地原有之生產力,所耗費之人力、財力及時間,恐需甚鉅。 6.再者,縱被上訴人與鄰近農地承租人所簽訂租約之租金較為低廉,惟係考量承租人為農民,且有實際耕作,為扶植農民,維持農業生產,始以較低租金率徵收租金,且被上訴人與承租人間就租金數額之約定核屬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與本案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作為本件不當得利基礎之理。而上訴人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經營砂石場高度破壞系爭土地之地力,若仍得享有與農民相同之租金徵收率,不啻鼓勵違法無權占用土地,而與農地農用之意旨相悖。 7.上訴人復主張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4條規定,工業區土地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限制云 云,顯然誤會該條之立法意旨,應不足採: ⑴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4條(原第33條)原定:「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預售、出售及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暨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經濟部審定及調整。前項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租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12為限,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88年12月31日修正後則為:「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及區內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除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配售社區用地外,由各該開發工業區 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限制。」 ⑵由本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可知:修正前工業區土地之租 金,雖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所定申報總價百分之 10之上限限制,但不得超過工業主管機關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12之限制。88年12月31日修法時將「不得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12 」之限制刪除,則工業區土地之租金悉 由工業主管機關審定之,且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 之上限限制。 ⑶從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4條第2項「不受土地法第97 條及第105條之限制」,係指工業區土地租金不以土地申 報總價百分之10為限,亦即,本條項係排除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上限限制之適用,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 係,故上訴人主張工業區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云云,顯然誤會上開法條之解釋及立法意旨,應不足採。 8.工業區的開發有各機關的協調,並包含土地的取得,本案縱使目前花蓮縣政府已著手重新啟動光華工業區的開發計畫,但該計畫何時能夠確實執行,包含土地通盤的變更及檢討等,尚牽涉很多的程序及時程,在尚未完成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有據。 9.是以,被上訴人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分別請求依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總價百分之5計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法 無違,應屬有據。 (五)上訴人主張以承租方式給付租金予原承租人,以代替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予原承租人之補償費,故就其給付之租金應得抵銷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云云,然上訴人逕自與原承租戶轉租系爭耕地,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且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租約既因轉租而為無效,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補償費之問題。是以,上訴人長盟砂石行等三人,為求使用耕地,給付原承租戶款項,自非被上訴人有何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可言。上訴人既無主動債權存在,揆諸首揭法律,其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配合政府機關之政策辦理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今卻對上訴人等訴請不當得利之返還,被上訴人誠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疑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土地管理機關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1.上訴人占用之初即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無法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但卻私下與訴外人許連賜簽訂承租契約,而搶先占用系爭土地,乃為一種冒險之投資,自應承受政策形成過程中之風險。 2.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花蓮縣政府88年11月5日八八府建工字 第111859號函(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其中均明確指出 「區內砂石業者(即上訴人)欲購地價額有段差距,如辦理開發將造成虧損,開發意願不高」,更可說明本件上訴人自始即欲以不相當之成本,甚至不願負擔開發費用,而搶先占用系爭土地,排除第三人之占用,以獲得開發之先機,藉此獲取高額之商業利益,其冒險投資意圖,至為灼然。 3.職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投機之方式,擅自與未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許連賜簽訂租賃契約,即應可預見將來有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風險,並就該風險所發生之結果予以承受,且被上訴人之土地長年遭上訴人等人之占用,除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之地表地貌外,更致被上訴人受有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實屬合情合理,並無顯失公平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上揭主張,實無足取。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為配合單位,花蓮縣政府始為實質管理權人云云,然: 1.依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無疑義。 2.觀諸花蓮縣政府85年4月9日八五府建水字第38442號函文( 本院前審卷四第285頁)內容所載,上訴人自始即知系爭土 地係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無法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由此可見,花蓮縣政府開發「光榮砂石專區」關於土地之利用,仍需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得進行開發,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之管理權利,而為實質管理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為配合單位,花蓮縣政府始為實質管理權人云云,洵不足採。 (八)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集耀公司等7人之抗辯部分(除利友利砂石有限公司、昌亨 企業有限公司外): 1.「集耀有限公司」與其前身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占用系爭八筆土地做為砂石場之用,乃因花蓮縣政府之前政策之鼓勵而在其上設立砂石場,雖事後政策改變,但在光榮工業區土地上之所有砂石場業者經立法委員與相關單位之協調後,目前已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函(土地使用同意函)給「集耀有限公司」,以便向花蓮縣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登記俾使其用地取得合法化,故「集耀有限公司」現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八筆土地,係因配合花蓮縣政府之政策,且在經立法委員盧博基協調狀況下,由被上訴人出具函文同意「集耀有限公司」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八筆土地,顯見「集耀有限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八筆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 2.至於集耀有限公司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情形亦均與集耀有限公司相同,故其等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均屬於配合花蓮縣政府「東砂北運」政策下,花費鉅資,除了向原農場之墾殖戶承租土地,已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外,更投資大筆資金填土建廠,且在盧博基立法委員協調下,先由被上訴人出具同意使用土地之函文,再由上訴人逕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礦業用地,以便能使其等就地合法,故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無償使用,非屬無權占用。 3.上訴人係在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始在系爭土地設廠,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向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原承墾戶)發放地價補償金與救濟金,以致須由上訴人變相向原承租人以承租方式承租系爭土地而給付租金,藉以代替被上訴人原須依法對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發放補償金、救濟金之責任,就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代償之租金部分予以抵銷,始符誠信原則。茲就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名稱與金額列述如下: ⑴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部分:1,550,000元。 ⑵福田公司部分:180萬元,蓋系爭土地○○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原為許連賜、許瑤文、許瑤昆向被上訴人承租,但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發放補償費、救濟金等,乃由王美敏向其等三人承租上揭三筆土地,再由王美敏將承租權轉讓與福田公司,而福田公司依約已給付許連賜等人每年36萬元租金,共計五年為180萬元。 ⑶集耀公司部分:600萬元,集耀有限公司負責人梁偉浩之 父親梁億宏為配合上揭政策,乃於79年12月12日與當時放租之農戶許連賜簽訂就系爭土地內之八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轉租契約書,約定由梁億宏向許連賜承租系爭八筆土地做為砂石場之用,租金每年60萬元,租期為五年,期滿梁億宏得優先續租,嗣後另於89年12月1日續約五年,每年 租金亦為60萬元,上揭二份租約所支付之租金總計600萬 元。 4.被上訴人基於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除與「誠信原則」有違、更於法不合,亦有「權利濫用」之嫌,蓋被上訴人在當時應依法給付補償費給原承租戶,甚至有的承租戶達到放領的程度,但由於被上訴人行政上錯誤,導致原承租戶領取補償費之權益因而喪失,反而由現占有之上訴人因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投資巨資設廠,並且代替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付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反而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顯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5.有關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說明會議紀錄結論第七點㈢,請唐榮公司於85年3月15日前答覆,如該 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定開發,則依規定應終止租賃契約,惟該工業區決定不開發,既然不開發,依照該會議結論並無由被上訴人終止原來承租戶的租賃契約事實,所以上訴人認為原承租戶和被上訴人間的租賃契約應存在。 6.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昌亨企業有限公司之抗辯部分: 1.昌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亨公司)所使用之土地(○○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號)乃延續宏敏企業有限公司及正昇企業社原場址,而該土地乃是早在74年時,便由花蓮縣政府報編與工業區且編定完成,但未完成開發之光榮砂石專業區內土地,且正昇企業社亦是當時縣府所謂「區內列管保留之砂石場」。該公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因遲遲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6條規定,將該補償費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給予原耕租戶補償,原耕租戶因未得被上訴人之補償費,導致工業區開發延宕,原業者正昇企業社亦繼續履行該土地租賃契約。而昌亨公司在使用者付費原則下,繼續承受原業者正昇企業社之土地租賃契約,並在原耕戶要求提高租金下,另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昌亨公司所付之土地租金,實為等同代替被上訴人給付原耕戶之補償費,且被上訴人知情亦未反對,配合花蓮縣政府政策而默許同意提供土地給正昇企業社使用,無被上訴人所陳之不當得利可言。 2.昌亨公司為有權占用,蓋若被上訴人所管之土地為昌亨公司非法占用且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為何不在81年原放租地租約終止後,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將該土地交由國有財產局收回,而昌亨公司及其他業者亦不會在86年後配合縣府政策籌款相繼進駐設廠。況該工業區乃在開發期間因政策需要,花蓮縣政府同意區內業者保留使用及協助接電並鼓勵業者進駐設廠,被上訴人亦配合政府政策提供土地且皆知悉此事,亦等同同意昌亨公司使用,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等語置辯。 3.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關於國有出租耕地所生之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或係先與承租人協調後,方得予以起訴。亦即,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程序,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向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如終止之前未經協議,而由公產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爭議時,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即得通知公產管理機關予以終止耕地租約(參內政部86年7月9日(86)台內地字第8680423號函)。經查,兩造間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縱然被上訴人否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第三人再將土地交由上訴人等使用,而使上訴人係本於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暨客觀證據,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終止耕地租約暨補償原承租人,是原租賃關係迄今仍客觀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顯係基於耕地租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等規定,對上訴人、原承租人先予調解、調處、協調,即行提出本訴,其所為之起訴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向前手許連賜等人轉租系爭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致租賃契約無效: 1.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屬當然無效,無待出租人主張云云。惟依上證2至4(本院前審卷一第210-215頁)、18至20等公文(本院前審卷二第98-104頁),以及內政部81年9月4日(81)台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上證31,本院前審卷四第334頁),顯見系爭耕地租賃 契約始終存在,且無論是花蓮縣政府抑或是被上訴人,均贊成本件依法應於補償原承租人後方得終止租賃契約,是依上開之卷證資料,無可認定本件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被上訴人亦贊同應依法補償予原承租人之情,且系爭租約始終未經終止在案,此參上證2之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經編定工業區後之85年間所發公文並檢附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說明會會議紀錄所載即得清楚明晰。甚者,遲至93年間,被上訴人猶稱「…自83年起因花蓮縣政府進行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承租戶配合開發政策…」(被上訴人93年1月20日花農產字第0930000115號函,上 證3),由此顯見,被上訴人亦贊同系爭土地承租人始終配 合花蓮縣政府之開發工業區之政策,被上訴人所發之公文,顯見被上訴人始終未認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有任何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 2.再者,系爭土地始終合法承租在案,原承租人本即得依法申請辦理放領之手續而完成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換言之,若非原承租人配合政策辦理,系爭土地早於辦理放領完成後,即由原承租人依法取得所有權,原承租人更可依法出售予他人所有,而無本件所生之爭議,故原承租人及上訴人係因配合政策,而未完成土地放領程序,迄今豈能認定上訴人、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上訴人配合政策進駐系爭土地開發,花費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改善系爭土地之狀況,而使其能有現今之適於開發、利用之狀態,故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反而可認定系爭土地在上訴人等努力下,產生地價之上漲,此一地價之上漲,亦歸屬國家所有,是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又原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非得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即可。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須依一定處理程序為之,此有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 0930066140號函可參(上證33,本院前審卷四第336頁)。 本件被上訴人曾稱: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除與先前之公文內容相左外,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情,亦非得由其自行認定系爭租約「自始、當然無效」,而應循上開函示之處理程序辦理。況系爭土地於74年間即已核准變更為工業區,縱使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至遲亦應於74年變更地目前,即依上開終止租約程序辦理,而不可於變更地目後為之。蓋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非耕地後,被上訴人本即有補償予原承租人之義務,此時不可再准其引用該條例第16條規定,認定原承租人違反租約,據此迴避依法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更得證明系爭訴訟程序確有所疑。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現耕人」,非得認定屬合法轉租之情云云,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之解釋函可知,耕地租 賃本得變更或換約,故上訴人既已認定許連賜為現耕人,當得認定上訴人亦認定系爭耕地租賃本即屬可換約者,否則列名許連賜有何意義?若被上訴人認為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何以當時既知實際現耕人與承租人不符,為何未依據上開規定之程序為終止租約程序之辦理?又為何會有被上訴人於64年11月18日之通知單所載:「2 、…并請承租人與現耕人一同來場辦理。」之情?(上證14,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起訴顯違 上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應 予裁定駁回。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1.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必須透過公開競標過程,以較高之對價得標後,才能取得租約及占有土地且仍然必須要按期支付一定之租金云云,但所謂必須透過公開競標過程究係為何?當時之法令為何?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是否相符?若當時時空背景,本即依據政府機關之政策下所為同意開發者,則當時法令是否仍有必須透過公開競標之過程?當時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通過、施行,又即令有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該法則亦應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原審判決仍有判決未備理由之虞。原判決既認定利友利公司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有關利友利公司占用、不當得利部分,仍應核實調查,利友利公司究如何與東濱企業行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如判決主文所載金額?未經原審斟酌審認,原審判決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虞。 2.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係與原承租人間所訂立租賃關係而來,是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或可認被上訴人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併有不當得利之情,應屬無稽,茲分析如下: ⑴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他方當事人自不得主張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 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源,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 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可知租賃契約原為一種負擔行為,故依其性質係屬於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與處分行為。就其債權契約之本質而言,當事人因締結契約而負有提供用益或支付租金之義務;…。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同條例第2項則規定:「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ㄧ。」此規定乃為平衡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承租人非有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政府行使公法行為,自不得終止租約,且縱使經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惟若未經核准前,仍不生終止之效力(內政部60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424032 號函示意旨參照: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人非有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政府行使公法行為,自不得終止租約。本案該台中縣政府在未奉核准撥用前所為之終止租約通知,雖到達承租人時亦不發生終止效力)。 ⑵福田公司所占有系爭土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許連賜、許瑤文、許瑤昆、顏粉妹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被上訴人所合法取得之耕地租約,雖因84年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欲開發為光榮工業區,而要求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為此,被上訴人於84年1月11日曾召開「花蓮農場管有之吉安鄉廣榮段 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費說明會」,與會後作成相關之結論,如唐榮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定開發應給予每公頃666萬6千元為補償地價,此有會議記錄為證(上證2,本院前審卷一第210頁)。但於其後,因 開發單位唐榮公司及花蓮縣政府評估開發成本與區內砂石業者欲購買地價有所落差及其他資金、技術、安全保障等困難因素,以致於開發工業區窒礙難行,造成被上訴人未能依法終止租約與發放補償費、救濟金等,花蓮縣政府亦將上情函告予被上訴人認知,此觀花蓮縣政府88年11月5 日八八府建工字第111859號函自明(上證3,本院前審卷 一第211頁),此另可參見被上訴人93年1月20日花農產字第0930000115號函所載可證。又上揭開發問題已提出於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7日工地字第09303517510號函所示8月30日「研商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中(上證4,本院前審卷一第215頁),花蓮縣政府對此亦為說明:「本(光榮)工業區因長期無法開發,區內仍為農業使用之公有放租地,無法辦理放領農地,亦無法取得補償,影響承租農民權益。」由此以觀,被上訴人未依協議補償原承租戶,且未以正式函示方式通知各該原承租戶終止租約,乃有未依程序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合法終止租約之事實,故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原租賃契約迄今仍為有效存在。而上開會議紀錄等,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耕地租約關係已屬顯然之事實,否則何以會有「如唐榮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定開發應給予每公頃666萬6千元為補償地價」之結論,兩造間確仍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已無庸置疑。 3.有關兩造間仍存有土地租賃關係及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2項規定為相 關之補償,亦可再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8月6日八二地三字第45802號函(上證18,本院前審卷二第98頁)、及由被 上訴人82年間參與會議而認同應予補償原土地承租人及上訴人之前手許連賜之花蓮縣政府82年9月17日八二府建工字第9796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上證19,本院前審卷二第101頁 )、花蓮縣政府82年9月20日八二府建工字第101121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上證20,本院前審卷二第104頁)可證。 4.斯時因工業區之政策雖由花蓮縣政府積極推動但始終未有明確之後續辦理程序,故承租系爭土地之農民為減少損失,前述各該人等乃與訴外人王美敏、王紫涵訂立租約,由其承租上揭土地,而王美敏、王紫涵嗣後再將承租權轉讓與福田公司,福田公司則分別與當時原占有土地之承租戶進行協商,並以不同議價之結果為承租對價,依約按年給付租金,因此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上證5,本院前審卷一第216-221頁),職是可知,福田公司雖與被上訴人未訂有租賃契約,但因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既訂有合法租約而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且福田公司又基於與原承租人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事實上行使占有,是依前揭占有連鎖關係,福田公司當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有合法之占有,是故被上訴人所指福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自屬無由。 5.至於福田公司以外之其他上訴人,情形與福田公司相似,僅原承租人有所不同而已,如長盟砂石行係承接自原信揚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內6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轉租契約,此 有契約書一份可證(上證6,本院前審卷一第222-233頁);而友正砂石有限公司則係向原承租人何雨基訂立系爭土地內3筆土地(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轉租契約,亦有契約書一份可證(上證7,本院前審卷一第234-235頁),又集耀公司負責人梁偉浩之父親梁億宏所有之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於79年12月12日與當時放租之農戶許連賜等人簽訂就系爭土地內之8筆土地(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轉租契約書,有契約書一份 可證(上證8,79年12月12日、89年12月1日契約書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236-238頁);至於昌亨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土 地內之4筆土地(即0000、0000、0000之內部份、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延續宏敏企業有限公司及正昇 企業社原場址所與原租戶許連賜、溫秋李等人,繼續承受原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證9,78年4月1日、89年12月1日契約書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239-241頁)。從而基於占有 連鎖關係,於被上訴人尚未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上與原租戶之租賃契約前,其餘上訴人當得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 6.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設置砂石場等語,除與事實顯有未符外,於法尚有未合,難資採信,蓋因: ⑴花蓮縣政府嗣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奉行政院74年7 月24日經字第13776號函核准編定「光榮工業區」(系爭 土地亦在光榮工業區上),規劃提供砂石加工業、水泥製品加工業及預拌混凝土業使用,為配合產業東移政策及工業發展需求,花蓮縣政府乃於79年間與唐榮公司合作進行開發計畫,並於82年間完成地上物查估工作,上開事實已於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30日會議中詳為討論(上證4)。光榮工業區雖經花蓮縣政府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在開發完成前,因在工業區內之砂石場曾發生用電問題,乃由相關單位於83年3月26日在花蓮縣政府召開「光榮工業區砂石 場用電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結論,即花蓮縣政府83年4月8日函及所附「光榮工業區砂石場用電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結論:光榮砂石工業區早於民國74年即編定為砂石加工專業區工業用地,目前已由本府與唐榮公司合作開發中,原設在該工業區之砂石業者均有意購買並已由本府完成意願調查。該區內砂石場供本縣之砂石使用量之百分之八十,對本縣各項建設貢獻至大,本案由業者造具承購切結書後,建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光榮工業區開發完成前暫准接電(上證10,本院前審卷一第245頁)。且花蓮縣政 府於104年8月26日府觀商字第1040156785號函並檢送「光榮工業區變更後開發計畫書」予經濟部工業局(被證36,本院卷一第166頁),上開函文並強調光榮工業區為花蓮 縣政府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報編,奉行政院74年7月24日台 七十四經字第13776號函,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並經花 蓮縣政府74年9月2日(七四府建工字第70574號函)公告 確定(被證37,本院卷一第193頁),故本案非新申請設 置之產業園區,花蓮縣政府顯已同意光榮工業區之開發,且特別強調光榮工業區早於74年即核准編定為工業用地,從而上訴人於光榮工業區設廠時,該區即已設置產業園區,而目前亦朝合法化前進,應無回復成農地之必要,亦無被上訴人稱地力嚴重減損、若欲回復系爭土地原有生產力,將耗費人力、財力、時間甚鉅云云。 ⑵由於種種因素以致工業區開發困難,唐榮公司乃於90年8 月31日以函文向花蓮縣政府表示無意願繼續執行開發工業區,要求結清花蓮縣政府辦理該工業區行政作業經費結餘款以利作業,花蓮縣政府遂於90年12月10日以函文檢還該工業區行政作業經費款予唐榮公司,因本案開發原規劃作為砂石專業區,因砂石加工非屬附加價值高之產業經評估所需開發經費龐大,目前非政府或民間所能負擔,又鄰近之光華工業區尚有閒置工業用地40餘公頃,尚能提供花蓮縣相關產業設廠使用。是故,花蓮縣政府針對上開問題即為說明:「光榮工業區因長期無法開發,區內仍為農業使用之公有放租地,無法辦理放領農地,亦無法取得補償,影響承租農民權益,辦理工業區廢止編定後,應可維護其應有權益,區內砂石加工業者亦可循土地變更程序取得合法用地申辦登記。」而上述說明係花蓮縣政府於「研商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相關事宜」所提出,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30日會議紀錄可證(上證4)。再者,於同年10月8日,花蓮縣政府為處理工業區內砂石產業之未來營 運問題,曾邀請被上訴人參與辦理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現場會勘,而被上訴人亦有派員前往,與會中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亦表示:「請砂石業者於工業區解編後,先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再向本局申請礦業用地變更事宜。」此觀花蓮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函文暨現場會勘紀錄自明(上證11,本院前審卷一第248-250頁)。 ⑶再查集耀公司與其前身之威神公司所以於79年12月12日與當時放租之農戶簽訂轉租契約書占用系爭土地內8筆土地 做為砂石場之用,即係因前述花蓮縣政府東砂西運政策之鼓勵下,決定在其上設立砂石場,當屬配合與遵循花蓮縣政府東砂西運政策,相關單位既為同意存在,雖迄今無法使上訴人合法經營,然兩造既係配合花蓮縣政府而為相關之同意設廠開發、花費大量之資金設廠,又光榮工業區土地上之所有砂石業者經立法委員與相關單位協調後,集耀公司乃於97年3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目前已由被 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函予集耀公司,以便向花蓮縣政府申辦土地變更登記俾使其用地取得合法化,此有被上訴人97年4月11日函可稽(上證12,本院前審卷一第251頁),故集耀公司現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內8筆土 地,已屬被上訴人所認許之狀態,否則豈會要求上訴人另依法令向縣政府申請之理。此外,自前揭上訴人與相關單位、花蓮縣政府來往書類及協調會議紀錄資料觀察後,可知被上訴人早已明知集耀公司等公司或商號有占有土地一事,然其除從未提出異議或要求搬遷外,更未主張終止原租戶之租約,甚者,還詳為討論於系爭土地上砂石業者就地合法一事,從而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舉動與函示,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應已允諾上訴人得於在系爭土地上為進行經營開發砂石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在遵循東砂西運之政策下,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實難謂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無權占有情形可言。 ⑷有關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砂石工業之用,另可參見花蓮縣政府83年11月29日八十三府建水字第127884號函說明欄所述:「…本府為使業者不違反規定,乃輔導業者在河川區域外土地設廠(按當時並未規定河川區域外之農牧用地不得設廠),並積極在已獲行政院退輔會同意計價撥用作為砂石加工專業之現址與相關單位進行各項籌設開發事宜,而於74年獲經濟部工業局將上述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以輔導砂石業者合法經營並由本府積極規劃開發,於75年9月委由黎明工程顧問公司完成『 光榮砂石專業區規劃報告』,原預定由本府著手開發。…既本專業區為砂石加工專業區係專為砂石廠而設立,且業者有強烈尋求合法之意願,願全力配合工業區之開發,宜比照全省部分工業區就地合法之作法,對區內現有未合法之廠商予以合法化。」(上證13,本院前審卷一第254-255頁)。 ⑸兩造迄今確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可參被上訴人64年11月18日之通知單影本:「承租人與現耕人不同時,承租人棄耕原因,雙方同意移轉耕作申請書,并請承租人與現耕人一同來場辦理」(上證14,本院前審卷一第258頁), 亦即有關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縱與現耕人有所不同,然本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被上訴人同意現耕人(占有人)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再參被上訴人70年1月21日(70 )花農(產)字第0089號函所附之放租清冊中亦分列明「承租人」、「現耕人」、「目前使用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本即同意現耕人(占有人)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上證15,本院前審卷一第259-267頁)。蓋依上開清冊已載有 多筆土地之原耕地之受讓人為「許連賜」等,而「目前使用情形」亦載有多筆土地作為「砂石用地」,而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本於上開64年11月18日通知單所載,同意現耕人仍得承租系爭土地,進而將上開清冊交由花蓮縣政府委託放租,故由被上訴人上開種種配合工業區開發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非僅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外,且事實上依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已知其已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即被上訴人自始即配合政府開發系爭土地為砂石專用區,且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工廠,故上訴人基於合法占有之連鎖性,當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關系爭區域土地內,尚有耕地之承租戶,經被上訴人通知繳納租金者,此可參見被上訴人101年11月26日花農產字第1010002718 號函(上證16,本院前審卷一第268頁)及承租戶黃立藤 所繳納之佃租單,即被上訴人征收公地租佃聯單影本(上證17,本院前審卷一第269-274頁),更可證明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約仍存在。上開所陳,另再參花蓮縣議會83年2 月15日八三會議字第302號函(上證29,本院前審卷四第 248頁)可得證明。 ⑹再查,依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國有耕 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中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 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同法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同法第13條規定:「國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依本辦法規定不再續租者外,承租人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同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耕地之放租,得比照本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院按:本條已於102年12月25日刪除)可知,上訴人既本於原 放租戶或承受人之身分、地位而續為本件土地之使用,而被上訴人亦配合政府之設立砂石專業區之政策而配合各項事宜之辦理,而系爭土地不論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抑或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規定,並無得由出租人終止租約之情,且事實上,被上訴人除未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外,反而積極配合政府之設立砂石專業區之政策而配合各項事宜之辦理,故綜合上情可證,上訴人確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耕地租約迄今仍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⑺再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77、78條規定、內政部76年06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342號函:「公有租約因未向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公有耕地之租質仍應適用而耕地租佃有關法令,是公有耕地經偏為建築用地或非耕地使用而依法終止租約,其承租人對租約終止或對公地管理機關依應給之補償有爭議時,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規定辦理。」、內政部86年7月9日(86)台內地字第8680423號函: 「本部76年06 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342號函示釋示…依 上開函釋規定公有耕地租約終止程序,無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如 終止之前未經協議,而由公產管理機關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如有爭議,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即得通知公產管理機關予以終止耕地租約。」、內政部76年2月25日台內地字第481461 號函:「出租人即未依規定將補償金額補償承租人或依法提存,自不構成終止租約之要件。」依據上開法規及函示意旨可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始終存在,而租賃契約依法無得經被上訴人終止之情,且事實上,被上訴人亦未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等規定等為調解、調處等先行程序及依法補償原承租戶之行為,故本案租賃既仍存在,且縱使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假設語),但其亦未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行調解、調處等程序,故從程序面及實體面而言,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均非合法。 ⑻況且,系爭工業區之設立,係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註:49年9月10日公布、80年1月30日廢止)所設立。而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65條、第66條規定、另依據行政院60年10月6日(60)台內字第9687號函要旨:「工業用地內 公有出租耕地,其於規畫開發為工業區時,由當地縣市政府辦理終止租約手續。」(上證30,本院前審卷四第253 頁)。依上所陳,有關系爭土地既屬工業用地內之公有出租耕地,除應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規定,對承租人為補償之義務外,且原租賃契約亦須待「出售予興辦工業人」時,且需由當地縣市政府(即花蓮縣政府)為終止租約手續之辦理,原耕地租賃契約方行終止。是查,有關系爭土地上既未依上開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外,且依法系爭工業區迄今既未完成開發手續,更遑論土地得以「出售予興辦工業人」。再者,當地縣市政府(即花蓮縣政府)既未為終止租約手續之辦理(註:本案依現有開發階段尚無法為耕地終止契約之辦理),則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系爭工業區之開發,依據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顯見原耕地租賃契約始終存在,而上訴人亦係配合政府政策併以獎勵投資條例第53條規定為工業區工業目的上所使用,此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土地之進駐使用顯非可同日而語,更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違法轉租顯不相當。故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未訂有租賃契約,但因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既訂有合法租約而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上訴人又基於與原承租人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事實上行使占有,是依前揭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當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亦合法之占有。 ⑼依據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註:79年12月29日公布、99年05月12日廢止)第27條、第68條規定及經濟部103年4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320409320號函所示,顯見被上訴人 當主動配合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辦理工業區之開發。 ⑽甚者,系爭工業區本即係為花蓮縣境內上訴人等砂石工業加工業者合法化及政府東砂北運政策下所設立,此參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20181103號函所附編 號1由花蓮縣政府所制「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工業用地可 行性調查表」及編號2「74年9月2日七四府建工字第70574號公告」(上證23,本院前審卷三第25、30頁)顯可徵得,而上開調查表中「貳、開發規則:四㈡土地之取得業經省府…輔導會同意計價撥用」,可得證明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已依法交由花蓮縣政府開發使用,而系爭工業區等既係為砂石加工業者所設立,故被上訴人當屬同意上訴人於上開土地上使用,而原耕地承租人亦因系爭工業區之開發,而將土地輾轉交由上訴人使用,故兩造間依法當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7.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事實上無由終止租賃契約,且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亦不可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終止契約行為,反觀依據同條例第20條規定,上訴人既係本於有權占用而有占有連鎖之情,故上訴人依法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上訴人特以105年3月11日民事綜合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依法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租賃契約。 8.縱使兩造間無證據證明存有租賃關係(假設語),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工業區設立之特別法即「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公法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開發使用,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⑴福田公司係配合政府政策併以獎勵投資條例第53條規定,為系爭工業區目的上使用,此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土地之進駐使用,顯非可同日而語,更與被上訴人所稱違法轉租顯不相當。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證五,本院前審卷四第212-219頁)申請,須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本案既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核發,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⑵本案之工業區既經報請行政院核准確定,而系爭工業區尚合法存在,未經廢編,此參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7日工地字第09303517510號函(上證4)、經濟部103年4月30日經授工字第10320409320號函(本院前審卷四第30頁)可證。 另參被證1至被證8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等資料(原審卷一第173-199頁),合作方式中已經有寫到主辦人甲方為花 蓮縣政府向相關光榮工業區的開發邀請有關機關協調、聯繫為工作的推展,只要是工業區開發相關機關都要參與開會。再者,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方式業以「整體規範、個別開發」之模式取代,系爭工業區仍合法存在。故被上訴人依「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等規定,在系爭工業區經報編後迄今,客觀條件均未有變更之情況下,自仍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開發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反其上述義務而對配合政策之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土地返還,當有疑義而不應同意。 ⑶花蓮縣政府嗣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奉行政院74年7 月24日經字第13776號函核准編定「光榮工業區」(系爭 土地亦在光榮工業區上),上開事實皆已於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30日會議中討論,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7日 工地字第09303517510號函(上證4)、花蓮縣政府83年4 月8日函及所附「光榮工業區砂石場用電協調會」會議紀 錄影本(上證10)、花蓮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函暨現場會勘紀錄影本(上證11)、被上訴人97年4月11日花農產字 第0970000656號函(上證12,本院前審卷一第251頁)可 證。亦即被上訴人早已明知上訴人占有土地,然其除從未提出異議或要求搬遷外,更未主張終止原租戶之租約,甚者還詳為討論系爭土地上砂石業者就地合法一事,從而依被上訴人相關舉動與函示,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應已允諾上訴人得於在系爭土地上為進行經營開發砂石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在遵循「東砂西運」之政策下,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實難謂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無權占有情形。 ⑷花蓮縣政府83年11月29日八十三府建水字第127884號函說明欄所述:…既本專業區為砂石加工專業區係為專為砂石廠而設立,且業者有強烈尋求合法之意願,願全力配合工業區之開發,宜比照全省部份工業區就地合法之作法,對區內現有未合法之廠商予以合法化(上證13),故縱使兩造間尚無證據證明存在租賃關係,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顯係由被上訴人所同意,亦即兩造間至少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無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9.本案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已如上述,且查上訴人係依據政府之政策及政府之積極推動方於系爭土地設廠,原系爭土地之地貌為河床地而屬無法使用之土地,經上訴人花費鉅資墊高土地,方有迄今之地貌,故事實上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改良後,嚴格而論,應屬被上訴人獲得利益,而非屬上訴人得之,故原審之認定,尚有疑義。且原審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然原審未予考究上開土地係經上訴人改良後,且係因政府政策編定為工業區後,方有上開較高之金額,若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改良及經政府編定為工業區者,上開申報地價金額豈會有如土地謄本所載較高金額,故原審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其計算基礎亦有所疑。本案因花蓮縣議會已於104年4月24日與砂石業者開會,花蓮縣政府亦有派員出席,花蓮縣政府將重新啟動「光榮砂石專業區」計畫,此有聯合報網路新聞、東方報網路新聞、更生日報網路新聞、104年4月26日更生日報第2版報紙(被證 32-35,本院卷一第160-165頁)為憑,由上述報導亦可知上訴人確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10.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云云,但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105條規定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亦即城市之租金,固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為據(另參土地法第105條),然尚須考量當地之經濟繁榮程 度、位置等因素。事實上本件租金之計算,依據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4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價格及區內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除第34條第1項規定之配售社區用地外,由各該開發工業區 之工業主管機關審定。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限制。」故就工業區土地之租 金,業有特別法之規定,自應優先普通法即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依據系爭土地附近同屬被上訴人所管轄之 吉安鄉廣榮段3674地號土地之公地租佃聯單所示,上開土地一年0.4公頃之地租僅為1,500元,1公頃1年之租金僅為3,750元,此有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征收公地租佃聯單9份(更證1 ,本院卷一第116-120頁),系爭土地既同為廣榮段土地, 其經濟繁榮程度、位置應與上開土地相同,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亦應與鄰地租金相比較為決定,本案縱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應以上開金額為參考依據。原判決似以土地法之普通規定,而以申報地價每年5%為計算年租金,再以該租金當作本案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原判決亦無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4條規定為具體認定不當得利部分,亦有判決未依法律適用之情。 (四)上訴人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集耀公司所給付予承租戶之租金(依序為155萬元、180萬元、600萬元),得抵銷不當 得利款項,上訴人已於原審為上開抵銷之答辯,然原判決似未斟酌85年1月17日「花蓮農場管有之吉安鄉廣榮段土地因 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費說明會」之會議記錄(上證2),結論七、㈢:「承租戶所提之補償費,請 唐榮公司於85年3月15日前答覆,如該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 定開發,則依規定應終止租賃契約。惟該工業區決定不開發,依照該會議結論並無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租賃契約之事實,原承租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應存在。」換言之,原判決既認系爭土地曾有放租之事實,然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放租契約何時終止?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終止租約?有何通知終止之事實?有何證據得以認定?又上開會議結論所載,是否即與原判決所認定有歧異?等,若被上訴人根本未對原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農民終止租約,或其終止依法無效、或無終止通知之事實,則原租約迄今仍屬存在,故被上訴人當無由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 (五)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因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被上訴人除同意外,並配合政府政策辦理相關手續,此當已無「無權占用」、「不當得利」可言,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卻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其顯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疑: 1.原判決理由亦載「系爭土地原係農牧用地,始撥給原告(被上訴人)管理,雖約20年前政府一度有意將系爭土地坐落之區域變更使用地別之編定,供砂石業者成立工業區」云云,顯見兩造均有共識配合政府機關之政策辦理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則上訴人豈有「無權占用」、「不當得利」可言? 2.由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權利固得自由行使 ,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衡量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使不失民法揭櫫「誠實信用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3.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蓋被上訴人在當時應依法給付補償費給原承租人,有的承租人甚至達到放領的程度,但因被上訴人行政上錯誤,導致原承租人無法領取補償費之權益。又現占有土地之上訴人因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投資鉅資設廠,並代替被上訴人支付其應付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反而向上訴人請求無償返還土地,顯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再者,被上訴人早 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經營砂石場之事實,然近25年間,卻從未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可認其已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豈料竟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使上訴人等猝不及防,準此,在如此漫長時間內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並配合參與砂石工業區之計畫,致上訴人依該情況有正當理由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告主張,當可認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禁止其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六)本件實質管理機關係花蓮縣政府: 1.按系爭工業區編定時所適用之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 廢止)第61條、第65條、第66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4條、第23條、第27條、第68條規定,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由花蓮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報編為工業區工業用地,並經行政院核定,嗣於81年間,由花蓮縣政府與唐榮公司簽訂工業區開發合作協議書後,土地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規定,依法逕行將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進行開發,上開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民法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在土地管理機關依規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後,花蓮縣政府即擁有土地處分權,即為土地實質管理權人,並隨即開始著手辦理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包括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徵收、補償、放領及包括招商等各項事宜規劃。惟土地管理機關卻在補償會議後遲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規定進行補償。嗣於82年後,花蓮縣政府各招商引資會議中,陸續希引業者進駐投資整地設廠,當時之各進駐業者並在花蓮縣政府要求下簽具切結,業者在進駐後同意依比例負擔爾後該工業區之開發費用。因此上訴人才會和各原承租戶簽訂租約,以暫先行替管理機關墊付補償金。惟因該工業用地已編定為工業用地屬公用財產,在未完成補償程序前則無法依其他開發程序辦理出售或出租及在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亦無法辦理出租,形成被上訴人在土地謄本書面上尚為管理單位,但實質上工業區之開發及處分權人皆為花蓮縣政府之窘境,此亦為往後所有開發會議中被上訴人均未出席之原因,由上足徵,被上訴人僅為配合單位,花蓮縣政府始為實質管理權人甚明。此亦與地主與建商合建之關係雷同,若地主與建商有合建關係,則由建商出面所為之契約行為,則地主實際上已授權建商,怎可因非其所為,即一概否認其效力? 2.另查,不論依據91年10月8日修正之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 則第6點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 公共建設需用公有土地,依法辦理撥用,於未核准撥用前,公產管理機關應同意先行使用。」或依據上訴人參與系爭工業區開發之際之各次會議(上證2-4)之修正日期86年2月23日同條第6點規定:「公有土地之撥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㈠公共建設需用公有土地,依法辦理撥用,於未核准撥用前,公產管理機關應同意先行使用。」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於花蓮縣政府為系爭工業區開發之際,均已同意交由花蓮縣政府規劃併予開發。況依據上訴人參與系爭工業區開發之際之各次會議(上證2-4)之修正日期86年2月23日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公有土地主管機關對公有土地之 管理與利用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檢核,並督導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之管理。」顯見因被上訴人已同意本件工業區之開發,且參與開發之歷次會議,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因須於未核准撥用前,同意開發機關先行使用,故其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因已同意開發機關先行使用,故被上訴人之權責僅須「督導」管理機關或代管理機關之管理即可,而無「實質」之管理權責,而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工業區之開發,從開發迄今均主導開發,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情,誠有誤會。 3.另參79年6月花蓮縣政府及唐榮公司簽訂之合作開發光榮工 業區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9頁),其中第二大點第5點所載,可見上訴人當時已經於現場開發所謂工業區的工廠,工業區的開發就是要就地合法化;其中第三大點㈠所載,關於補償費問題,也是花蓮縣政府要去辦理的事項。再參花蓮縣政府104年10月5日府觀商字第1040176056號函文可知(本院卷一第207頁),花蓮縣政府已重新啟動光榮砂石專業區計畫 ,亦足徵系爭土地之實質管理人確實為花蓮縣政府,故而花蓮縣政府始得主導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光榮砂石專業區計畫之進行。 (七)退萬步言,縱使本院認上訴人確有未經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假設語),然被上訴人明知有占用之情,卻長時間(近25年)放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進行經營開發,上訴人已有正當理由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上訴人既在配合政策因素使然,且於系爭土地上之光榮工業區既未廢止編訂,被上訴人於開發過程皆知悉,反而指摘上訴人有不法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實無足取。 (八)昌亨公司另補充陳述: 1.上訴人進駐系爭土地設廠有法律依據:上訴人確實皆在工業區開發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報編核定完成,並在被上訴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6條規定及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規則第6點等規定,無須開立任何 土地使用書,逕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先行使用,花蓮縣政府便以開發主管機關之姿處理後續事宜,並以引資招商獎勵上訴人配合政府政策所致,上訴人進駐實有法律原因。2.上訴人進駐期間無所謂不當得利情事: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3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為工業區時,區內原有工廠按廠地面積,比例負擔開發建設費用。」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依規定交由花蓮縣政府招商進駐,且在工業區開發完成後必須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按廠區面積比例負擔開發費用,並皆有簽切結書(79年6月花蓮縣政府及唐榮公司簽訂之合作開 發光榮工業區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9頁)。且在系爭土地 之所有開發進度及各相關單位應配合事項之各會議記錄,上訴人皆有參與並依相關規定協助辦理土地補償事宜,且在系爭土地開發期間,上訴人因工業區開發需要之由,而僅片面停止原耕戶租約,未與原耕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達成行政程序上之解約程序。亦未對原租戶給予地上物補償,開發期間上訴人皆有給付原耕戶休耕之損失;更甚者,有許多原承租戶依規定已達公地放領之資格,上訴人之原土地租金無法收取,乃因系爭土地因工業區之編定而已成為公用財產,在工業區未開發完前無法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收取租金或出售,造成系爭土地工業區延宕近25年仍未開發,乃花蓮縣政府故意延宕及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情形下,進而使上訴人成為受害者,何來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 3.直至100年間,少許原承租戶因系爭土地遲未開發,又未得 到補償金及放領,便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承租原已承租之用地,被上訴人則發文請示花蓮縣政府,可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區後,毫無主導權,僅為一配合單位,只得依規定辦理續租給原承租戶,但因系爭土地仍為工業區所以無法辦理土地放領手續。又倘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在91年唐榮公司解約放棄開發期間即申請解編,則原承租戶即可依規定將系爭土地申請公地放領變成私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將無任何處置權,其又何來損失?但荒誕的是花蓮縣政府在98年8月27日時邀集工業區開發之各相關單位就系爭土地開 發之相關疑義會議中,被上訴人也有出席,且針對系爭土地應如何解套做出結論(證一,花蓮縣政府98年8月27日府城 商字地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在長達 近6年之後花蓮縣政府又於104年6月22日以府觀商字第1040099657號函(證二,本院卷二第146頁)要求花蓮縣砂石同業公會依99年1月20日之會議記錄提送5份計畫書,以供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被證36,104年8月26日府觀商字第1040156785號函,本院卷一第166頁),後在花蓮縣議會協助下, 花蓮縣政府於105年4月25日府觀商字第1050076484號函表示:已研提納編於106年度預算,辦理可行性規劃報告(證四 ,本院卷二第149頁)。 4.綜上所述,上訴人進駐系爭土地乃有法律原因,且有付費,在進駐後確實因被上訴人及主管機關之特意延宕成為犧牲受害者,造成重大財產損失。 (九)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3.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一(即原審卷三第11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附表、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其中前審判決附表編號8土地地 號「23966」應為「2366」之誤繕)所載土地之地號、占用 面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元。 (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現仍屬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 (四)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陸續在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使用迄今。上訴人自占用開始至今並未給付任何使用費用,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答辯則以:本件係耕地租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等規定先予調解、調處、協調,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係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設廠,而被上訴人並未補償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原承墾戶),須由上訴人等人以承租方式給付租金,代替被上訴人所應發放之補償金、救濟金,就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代償之租金部分予以抵銷。上訴人係繼受原承租戶之租賃關係,因而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契約關係。縱無契約關係,也因為占有連鎖,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依獎勵投資條例等法令之規定,亦應認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係為配合政府之政策而設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竟向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應先經調解、調處、協調,始得起訴,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向前手許連賜等人轉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依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致租賃契約無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其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若干?上訴人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集耀公司所給付予承租戶之租金(依序為155萬元、180萬元、600萬元),得 否抵銷不當得利款項?上訴人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在系爭土地上設廠運砂,被上訴人要求不當得利,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本件起訴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農業社會中,經由人情關係緊密的農村仕紳調解耕地租佃爭議,使終日農耕為生之農民,避免繁複耗時的訴訟程序,以求迅速合理解決耕佃紛爭,回復耕作營生活動,因此該條之規定自以耕地租佃爭議為限。若因他人占用耕地,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占用之不當得利爭議,自非屬租佃爭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即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 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85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認為「至系爭土地嗣被征 收,核發補償費後,兩造間就新舊地價計算標準不同,而發生再抗告人應否再給付相對人補償費,乃兩造就補償費爭執之問題,而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均一再表明租佃爭議必須限於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爭議,如果屬於租用耕地以外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包含占用土地及補償費給付等等,均非租佃爭議,自無適用首揭規定先經調處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耕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因租用耕地所生爭議,且上訴人既非農民,亦非在耕地上耕作之人,而是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砂石廠,本件自非屬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先經調處云云,並未可採。至於上訴人再主張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終止耕地租約,應先協議等程序。然本件並非終止耕地租約,而系非農民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爭議,自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是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三)再按由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而無法律上原因屬於消極事實,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自應依照不同類型之不當得利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即認為「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在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由於係利得人侵害受損人之權益,自應由利得人就其權益變更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盡其舉證責任。本件既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如無法證明,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是否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占有連鎖之法律上原因? 1.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向原承租戶租賃系爭土地,因此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得主張其使用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並提出公有土地讓渡書等件為證(詳參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欄及本院前審卷三第393頁以下)。依上開契 約,讓與人分別是江明圳、林茂雄,林燒酒、邱乾財、曾振東、陳新長、周春壹、周春仲、鍾阿鄉,最後之耕地受讓人均為許連賜。許連賜在所承租之地號0000號等八筆河川地,面積7.5公頃,於79年12月12日轉讓予梁億宏(集耀公司) 做為砂石廠之用;又許連賜等人另將轉租自陳新長等人之 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面積共7.5公頃,於89年12月1日出租予威神企業有限公司;而上訴人亦自認使用之土地係向許連賜轉租而來等情(本院前審卷三第5頁背面),並且供作砂石 場之用,則以上訴人使用土地面積之廣闊,既非上訴人自任耕作之用,也不可能由上訴人之前手許連賜以一人之力自任耕作,而且上訴人也並未將占用之土地供作耕地使用,足證縱有轉租土地之事實,上訴人亦非自任耕作。 2.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則原承租人將耕地轉租給許連賜,亦屬無效之轉租行為,更何況許連賜並非自任耕作,更無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之必要。上訴人雖再以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列禁止終止租約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然該條款係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是基於限制耕地所有權人終止租約以保障自耕農,並非保障非自耕農之許連賜或上訴人等公司行號,自無禁止終止租約之可言。更且上訴人縱然向許連賜等人轉租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用,但因耕地之轉租為無效之行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何況上訴人雖經本院前審命其提出許連賜等人向何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租賃契約書,以確認轉租之事實(本院前審卷三第6頁背面),然上訴人除聲請向花蓮縣政府、經濟部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函調光榮砂石加工專業區設立、開發等文件資料外(本院前審卷三第11頁以下),並再提出前揭讓渡書為證(本院前審卷三第393頁以下) ,並未再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則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應認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等情,並非事實。 3.上訴人雖再以占有連鎖抗辯,而稱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云云。然由於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民法將占有予以權利化,因此占有之移轉並不具有對世效力。而我國民法一向採取債權效力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基於債權所為之占有僅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不發生對世效。因此占有連鎖應僅在具有維護占有經濟效用之條件下方具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據此合法之占有連鎖必須具備三項要件,第一是占有之受讓人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占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第二是原占有人對於所有人為有權占用;第三是原占有人將占有移轉,不得違反與原所有權人之基礎法律關係。此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認:「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 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等語亦可參照。 4.本件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確有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轉租之租賃契約存在,無從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屬於具有正當權源,且系爭土地為耕地部分,既屬原承租戶違法轉租給許連賜,該轉租契約亦屬無效,自無從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占有連鎖、有權占用云云置辯,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 1.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一再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使用土地係配合政府政策,兩造間自有默示的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云云置辯。然而被上訴人身為國家機關,為國家管理財產,其處分管理國有財產,自應遵循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依照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 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則國有財產之收益處分必須經過一定之程序辦理,並非管理機關所得任意處置。而且國有財產法更明確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程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則國有財產出租尚且須經過嚴謹程序,如果是不動產,並有書面之形式要求,豈能經由默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況且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承租戶間之租賃契約、補償費等問題迄未解決(參後述 3.之理由),上訴人尚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甚 為明確,縱使被上訴人或原承租戶屈就現實,暫就上訴人事實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廠使用所需之若干證照之申請,暫時同意上訴人設置使用,亦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已經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是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2.上訴人雖另以:依系爭工業區編定時所適用之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廢止)第61條、第65條、第66條,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4條、第23條、第27條、第68條規定,花蓮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實質管理權人,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交由花蓮縣政府規劃開發,上訴人為有權占用云云置辯。查: ⑴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嗣因政府機關組織改造之故,於102年11月1日變更組織更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花蓮分場,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辦事細則之規定,花蓮分場已變更隸屬為臺東農場之分場,非屬獨立之行政機關組織,花蓮農場所有各項業務自102年11月1日由被上訴人承受辦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25-92頁)、被上訴人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前審卷二第27頁)、行政院102年8月20日令、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0月24日令、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辦事細則(詳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7-31頁)可按,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無疑義。 ⑵依上開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61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購買,或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作開發為工業區。(下略)」、第65條規定:「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前項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地價扣除繳納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其據以計算補償之地價,依左列規定:...。」、第66條規定:「編定之工業 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可知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仍須依法收購工業區內之土地或由興辦工業人購買、承租合法取得工業區內土地。惟上訴人並未經由上述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且原租約亦未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之程序依法予以終止,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照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自不得僅因獎勵投資條例有獎勵方案,即謂上訴人在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之前,即謂上訴人有使用借貸等使用權限。 ⑶又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條係規定工業之主管機 關;第23條係規定工業區之編定、核定、廢止;第27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前項提供開發土 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 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第6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詳細規定劃歸工業區土地之取得與補償等相關內容,且該條例為保障耕地承領人所得享有之利益,規定必須終止租約並給予補償,兩者缺一不可,且必須完成前揭手續後,由興辦工業人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興辦工業人方得使用土地,且依該條例第32條以下等規定,負有一定期限內取得建築執照、依興辦計畫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土地遲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規定進行補償,且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用地屬公用財產,在未完成補償程序前無法依其他開發程序辦理出售或出租,及在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前亦無法辦理出租等情,足見花蓮縣政府或上訴人尚未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尚難以上開規定即謂被上訴人已經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規劃、開發、花蓮縣政府為實質管理人、上訴人為有權占用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又上訴人所提出85年1月17日「花蓮農場管有之吉安鄉廣榮 段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費說明會」之會議記錄(本院前審卷一第206頁以下),其結論記載 「(三)承租戶所提之補償費,請唐榮公司於85年3月15日前 答覆,如該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定開發,則依規定應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210頁),足見尚待唐榮公 司或花蓮縣政府處理承租戶之補償費後,始能進一步處理終止租賃契約之程序,依其結論,更可知系爭土地上訴人尚未合法取得使用權限。況且該開發計畫,嗣後無論是唐榮公司或是花蓮縣政府均已決定不再繼續進行,並廢止光榮工業區之編定,亦有93年8月30日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記錄記載:「 花蓮縣政府說明:本府於79年間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進行開發計畫,並於82年間完成地上物查估工作。惟於工業區用地取得作業時更衍生公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與承租人租賃、地價補償、救濟金 及區內既有砂石廠保留問題,致無法取得土地,且自82年5 月以來,經各級機關及民代多次協商,迄今仍不能產生共識及圓滿解決。唐榮公司於90年8月31日以九十唐建字第4490 號函表示無意願繼續執行開發該工業區...」等語可參(本 院前審卷一第214頁),可知85年1月17日會議紀錄結論之前提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土地與原承租戶之租賃契約、補償金等用地取得問題均未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亦無從擅自主張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等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4.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至4(詳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0-215頁)、18至20等公文(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8-104頁), 以及內政部民國81年9月4日(81)台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 (上證31,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34頁),顯見上訴人等使用 系爭土地,因補償費問題無法解決,致使上訴人始終無法合法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亦可知兩造間尚難認為已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5.從而,上訴人所辯其與被上訴人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花蓮縣政府為實質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已經同意交花蓮縣政府開發,其為有權占用云云,亦無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因此權利行使有無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審酌行使權利所造成損益之變動是否符合比例而定,並以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2.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原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且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不僅限於第一次使用土地之期間,而是在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時,均逐次發生不當得利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五年內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另衡酌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款項,並不會立即影響上訴人廠房之使用,亦非立即拆除上訴人廠房,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僅使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之款項,難謂不符比例。更且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付,僅主張給付之款項屬於租金,而非不當得利,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款項,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3.上訴人雖再從進駐系爭土地係應政府招商投資進駐而非占用、本案係因工業區開發期間公地放領以及徵收補償未解決所衍生之問題、上訴人係受害人,而非占用土地之人,亦非得利人等語(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7頁以下)資為抗辯,並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函、花蓮縣政府函、經濟部工業局以及契約書等往來公文為證(詳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78頁以下)。然而政府為發展特定工業,固可盱衡國家整 體環境、各地區域地理特性、資源分佈狀況而為規劃,但凡涉及人民權利事項,仍須依照憲法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依照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辦理之。若涉及財產權,包含土地所有權、耕作權等等更須依照民法等規定取得,不得以響應政府政策為理由而擅自侵奪他人權利。上訴人縱然係為配合政府所倡議之東砂北運、東砂西運等政策,而進駐系爭土地周邊規劃之工業區設廠,但工業區土地之取得仍必須經過徵收補償或價購撥用等程序辦理,進駐之廠商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率行進駐設廠,既屬未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自應承擔政策變動以及法律關係狀態不穩定之風險。 4.更且上訴人另以曾於100年5月30日以100花光工字第0520號 函,依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第4點規 定,建請經濟部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等56筆土地,面積426,228平方公尺劃定為特定地區,以利輔導區內業者合法經營,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4日經中一字第10100043540號書函復審查結果:……本案經作業單位與花蓮縣政府充分溝通,惟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本案之劃定……爰本案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雖不符花蓮縣政府產業需求與發展政策,但皆為既存從事砂石業之廠商,仍請花蓮縣政府協助輔導區內廠商轉型為符合地方期望之產業……本案請業者依花蓮縣政府意見辦理後再議等語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當為理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2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公司之請求(本院前審 卷四第16頁以下)。其理由係以「原處分以花蓮縣政府基於 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為由,而不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1、經查本件被告受理特定地區劃定之規劃申請後,即依據行為時處理原則附件一之劃定特定地區提案審查流程圖所示,辦理初審或送交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推動小組進行審查,並於審查後決定予以採行或不採行。至於審查基準(即決定是否採行或不採行),則係依處理原則第2點之各款原則,此參照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提案 審查流程詳附件一)亦明。2、次查(1)花蓮縣政府代表於 100年9月2日『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小組』第5次會議中表示:『花蓮縣以觀光立縣,本府對於破壞影響好山好水的工業事業,表示反對的立場,本府訂有八不政策,其中包含不准砂石場的設立,本府堅持一貫原則,希望各位委員能體會本府發展觀光的苦心與決心,對於本案特定地區之劃設,不符合本府產業需求與縣民的期待,本府堅決表達不同意劃定的立場。……』。(2) 101年4月17日推動小組第7次會議 中之『背景』及『辦理過程』可知,被告機關自100年9月2 日至101年3月21日間多次與花蓮縣政府會商溝通,其間亦有民意代表協助。然花蓮縣政府仍基於觀光立縣及八不政策,對於原告提案持反對立場。再查花蓮縣政府於100年7月12日已經公告將『砂石碎解、洗選』列為『非屬低污染事業』。且本件申請案經100年7月8日現場會勘,『本案現況業者皆 已停業生產砂石,目前僅有一家業者生產砂石,其餘均呈荒廢,雜草叢生,小部分濫墾雜作』。且原告於其提案書中亦說明區內工廠均停產中。因此綜上可知,原告建請劃定特定地區案記載產業類型為『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核與花蓮縣政府產業發展需求(即以『以觀光立縣,為維護好山好水』)相牴觸,且屬『八不政策』中明文禁止之行業。故被告認與花蓮縣產業需求相牴觸,且原告經營之砂石業又多已停業,亦無『優先輔導』情事,非屬無據。從而參照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被告認為原告建請劃定之系爭特定區,不符合處理原則第2 點第2款之產業類型,即不符合地方產業發展需求,而不具 有優先輔導合法之必要,而裁量『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足見政府之政策已經有變動,且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上訴人一再聲稱配合政府政策,自應承擔未妥當安排土地權利關係,所衍生政策變動風險。 5.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花蓮縣政府104年10月5日府觀商字第1040176056號函(本院卷一第207頁)可知花蓮縣政府已經重新啟 動光榮砂石專業區計畫等語,惟依前所述,無論政府政策如何變動,上訴人在未依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限之前,仍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權占用,此部分抗辯,仍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上訴人所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若干?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年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斷。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依附表一所示各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計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財政部頒訂之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第1款 規定,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等語,上訴人則以附表三同為廣榮段土地之租金一年0.4公頃僅為1500元,應以上開金額為租金之 參考依據等語置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9 元,而依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上訴人所提出78 年至95年間,供上訴人從事砂石業使用之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土地之9份租賃契約,其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從4元至16元不等,平均價格為10.11元,其中超過9元以上者過半之租金行情,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之請求約為上開租金平均價格之89折(9÷10.11=0.8902...);又系爭土地位於花 蓮縣吉安鄉,距離花蓮市區、花蓮港尚近,交通方便,堪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相當,尚屬合理。 3.上訴人雖主張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征收公地租佃聯單之租金以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然附表三之土地係供耕地農業使用,與本件上訴人是從事砂石業有別,且一般政府機關常因農業政策體恤農民之故,而收取較低之租金以供農用,故租金通常較一般行情為低,此從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附表二租賃契約之租金行情高於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租金一節,即可得知,足認依常情而言,上訴人較不可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租金行情租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所示之租金為標準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無可採。上訴人另以: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4條規定,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 限制,原判決本依該規定具體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云云置辯。然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為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最高限制之一半,且低於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租金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4條(已廢止)第2項規定:「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 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限制。」,但亦非不得參考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規定定其租 金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4.又上訴人東濱企業行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由 東濱企業行與利友利有限公司共同占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其雖稱時間不確定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濱企業行與利友利有限公司共同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當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無不合。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一所載之方式,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判斷 1.「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277條、第299條第2項 )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 。 2.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發放補償費等問題,變相向原承租人以承租方式承租系爭土地而給付租金,藉以代替被上訴人原須依法對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發放補償金、救濟金之責任,因此就此代償之租金部分予以抵銷,其中上訴人長盟砂石行部分應抵銷1,550,000元、上訴人福田公司部分應抵銷180萬元、上訴人集耀公司部分抵銷600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逕自與 原承租戶轉租系爭耕地,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且如前所述,本件工業區開發案嗣後因政策考量,業經廢止,被上訴人並未終止與原承租戶之耕地租約,自無給付補償費之問題。更何況,工業區開發案業經廢止,被上訴人也無從與原承租戶終止租約,更無給付補償費之問題。上訴人長盟砂石行等三人,為求使用耕地,給付原承租戶款項,自非被上訴人有何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可言。上訴人既無主動債權存在,揆諸首揭法律,其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相當5年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 以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相當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欄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抗辯,俱不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東濱企業行部分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惟原審判 決主文第二項第4行「2,303」為「12,303」之誤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相當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26,129」為「19,597」元之誤載;附表編號8相當月租金不當得利金額「32,837」為「32,873」之誤載,應由原審裁定更正);於逾上開應 准許部分,應予廢棄(東濱企業行係於100年9月26日收受被 上訴人追加起訴狀,見原審卷二第20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於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並未命繳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不令其負擔此部分敗訴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一 ┌─┬──────┬─────────────┬─────┬──────┬──────┬─────────┐ │編│占用人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相當月租金 │相當五年租金│年租金/平方公尺 │ │號│ │花蓮縣○○鄉○○段○地地號│(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1│東鋆股份有限│2381、3650、3651、3652 │30,562 │22,922元 │1,375,290元 │9元 │ │ │公司 │ │ │ │ │(229221230562)│ │ │ │ │ │ │ │ │ ├─┼──────┼─────────────┼─────┼──────┼──────┼─────────┤ │ 2│利友利有限公│847-3、848、848-1、849、 │16,404 │12,303元 │738,180元 │9元 │ │ │司及東濱企業│849-1、849-4、851、851-1、│ │ │ │(123031216404)│ │ │行 │851-4 │ │ │ │ │ ├─┼──────┼─────────────┼─────┼──────┼──────┼─────────┤ │ 3│集耀有限公司│2381、3649-4、3657、3658、│66,772 │50,079元 │3,004,740元 │9元 │ │ │ │3659、3660、3663 │ │ │ │(500791266772)│ ├─┼──────┼─────────────┼─────┼──────┼──────┼─────────┤ │ 4│昌亨企業有限│2345、2345-7、2357-1、2359│26,129 │19,597元 │1,175,805元 │9元 │ │ │公司 │、2359-3、2360、2360-3、 │ │ │ │(195971226129)│ │ │ │2360-6、2361、2361-2、2368│ │ │ │ │ │ │ │、2381 │ │ │ │ │ ├─┼──────┼─────────────┼─────┼──────┼──────┼─────────┤ │ 5│友正砂石有限│847、847-2、849、850、 │14,163 │10,622元 │637,335元 │9元 │ │ │公司 │850-5、2350、2350-2、 │ │ │ │(106221214163)│ │ │ │2350-3、2351、2351-1、 │ │ │ │ │ │ │ │2352、2352-3 │ │ │ │ │ ├─┼──────┼─────────────┼─────┼──────┼──────┼─────────┤ │ 6│長盟砂石行 │2345-7、2374、2375、2376、│35,898 │26,924元 │1,615,410元 │9元 │ │ │ │2377、2378 │ │ │ │(269241235898)│ ├─┼──────┼─────────────┼─────┼──────┼──────┼─────────┤ │ 7│福田實業有限│2373、2381、3646、3647、 │32,561 │24,421元 │1,465,245元 │9元 │ │ │公司 │3648 │ │ │ │(244211232561)│ ├─┼──────┼─────────────┼─────┼──────┼──────┼─────────┤ │ 8│同海砂石股份│2365、2366、2367、2368、 │43,831 │32,873元 │1,972,395元 │9元 │ │ │有限公司 │2369、2370、2371、2372 │ │ │ │(328731243831)│ │ │ │ │ │ │ │ │ └─┴──────┴─────────────┴─────┴──────┴──────┴─────────┘ (計算方式:佔用面積x申報地價180元x5%x5年=相當5年租金不當得利) 附表二 ┌─┬──────┬────────┬───────┬──────┬──────┬─────┬──────┐ │編│上訴人 │占用土地: │租賃契約 │土地範圍 │面積 │租金 │年租金/平方 │ │號│ │花蓮縣○○鄉○ │ │(地號) │(平方公尺) │(年) │公尺(元以下 │ │ │ │○段土地地號 │ │ │ │ │四捨五入) │ ├─┼──────┼────────┼───────┼──────┼──────┼─────┼──────┤ │ 1│東鋆股份有限│2381、3650 │88年7月30日 │3650、3651 │30,000 │480,000元 │16元 │ │ │公司 │3651、3652 │出租人:許連賜│3652 │(3公頃) │ │ │ │ │ │ │ 許瑤慶│ │ │ │ │ │ │ │ │ 許瑤文│ │ │ │ │ │ │ │ │ 許瑤昆│ │ │ │ │ │ │ │ │承租人:東鋆公│ │ │ │ │ │ │ │ │ 司 │ │ │ │ │ │ │ │ │(本院前審卷二 │ │ │ │ │ │ │ │ │第23頁) │ │ │ │ │ ├─┼──────┼────────┼───────┼──────┼──────┼─────┼──────┤ │ 2│利友利有限公│847-3、848 │無 │無 │無 │無 │無 │ │ │司及東濱企業│848-1、849 │ │ │ │ │ │ │ │行 │849-1、849-4 │ │ │ │ │ │ │ │ │851、851-1 │ │ │ │ │ │ │ │ │851-4 │ │ │ │ │ │ ├─┼──────┼────────┼───────┼──────┼──────┼─────┼──────┤ │ 3│集耀有限公司│2381、3649-4 │79年12月12日 │2363、2364 │75,000 │600,000元 │8元 │ │ │ │3657、3658 │出租人:許連賜│3657、3658 │(7.5公頃) │ │ │ │ │ │3659、3660 │承租人:梁億宏│3659、3660 │ │ │ │ │ │ │3663 │(本院前審卷一 │3662、3663 │ │ │ │ │ │ │ │第236頁) │ │ │ │ │ │ │ │ ├───────┼──────┼──────┼─────┼──────┤ │ │ │ │89年12月1日 │2363、2364 │75,000 │600,000 │8元 │ │ │ │ │出租人:許連賜│3657、3658 │(7.5公頃) │ │ │ │ │ │ │ 許瑤慶│3659、3660 │ │ │ │ │ │ │ │ 許瑤文│3662、3663 │ │ │ │ │ │ │ │ 許瑤昆│ │ │ │ │ │ │ │ │ 溫秋李│ │ │ │ │ │ │ │ │承租人:威神公│ │ │ │ │ │ │ │ │ 司 │ │ │ │ │ │ │ │ │(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 │ │第238頁) │ │ │ │ │ ├─┼──────┼────────┼───────┼──────┼──────┼─────┼──────┤ │ 4│昌亨企業有限│2345、2345-7 │78年4月1日 │2360、2368 │14,850 │170,000元 │11元 │ │ │公司 │2357-1、2359 │出租人:許連賜│2357(部分) │(10000+4850)│ │ │ │ │ │2359-3、2360 │承租人:吳慶檳│2359(部分) │(1公頃5分地)│ │ │ │ │ │2360-3、2360-6 │(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 │2361、2361-2 │第239頁) │ │ │ │ │ │ │ │2368、2381 │ │ │ │ │ │ │ │ │ ├───────┼──────┼──────┼─────┼──────┤ │ │ │ │89年12月1日 │2358(部分) │32,000 │380,000元 │12元 │ │ │ │ │出租人:許連賜│2357、2359 │(3.2公頃) │ │ │ │ │ │ │ 許瑤慶│2368、2360 │ │ │ │ │ │ │ │ 許瑤文│2361 │ │ │ │ │ │ │ │ 許瑤昆│2364(0.25公 │ │ │ │ │ │ │ │ 溫秋李│頃) │ │ │ │ │ │ │ │承租人:昌亨公│ │ │ │ │ │ │ │ │ 司 │ │ │ │ │ │ │ │ │(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 │ │第241頁) │ │ │ │ │ ├─┼──────┼────────┼───────┼──────┼──────┼─────┼──────┤ │ 5│友正砂石有限│847、847-2 │90年3月24日 │2350、2351 │無 │175,000元 │無 │ │ │公司 │849、850 │出租人:何雨基│2352 │ │ │ │ │ │ │850-5、2350 │承租人:友正公│ │ │ │ │ │ │ │2350-2、2350-3 │ 司 │ │ │ │ │ │ │ │2351、2351-1 │(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 │2352、2352-3 │第234頁) │ │ │ │ │ ├─┼──────┼────────┼───────┼──────┼──────┼─────┼──────┤ │ 6│長盟砂石行 │2345-7、2374 │92年9月30日 │2374、2375 │45992 │360,000元 │8元 │ │ │ │2375、2376 │出租人:許連賜│2376、2377 │(4.5992公頃)│ │ │ │ │ │2377、2378 │ 許瑤慶│2378、2379 │ │ │ │ │ │ │ │ 許瑤文│ │ │ │ │ │ │ │ │ 許瑤昆│ │ │ │ │ │ │ │ │承租人:邱錫樑│ │ │ │ │ │ │ │ │(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 │ │第222頁) │ │ │ │ │ │ │ │ ├───────┼──────┼──────┼─────┼──────┤ │ │ │ │95年3月3日 │同上 │同上 │180,000元 │4元 │ │ │ │ │出租人:同上 │ │ │ │ │ │ │ │ │承租人:同上 │ │ │ │ │ │ │ │ │(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 │ │第224頁) │ │ │ │ │ ├─┼──────┼────────┼───────┼──────┼──────┼─────┼──────┤ │ 7│福田實業有限│2373、2381 │86年10月17日 │3646、3647 │30,000 │每公頃 │12元 │ │ │公司 │3646、3647 │出租人:許連賜│3648 │(3公頃) │120,000元 │ │ │ │ │3648 │ 許瑤文│ │ │ │ │ │ │ │ │ 許瑤昆│ │ │ │ │ │ │ │ │承租人:福田公│ │ │ │ │ │ │ │ │ 司 │ │ │ │ │ │ │ │ │(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 │ │第216頁) │ │ │ │ │ │ │ │ ├───────┼──────┼──────┼─────┼──────┤ │ │ │ │88年8月4日 │2373 │3500 │每公分 │12元 │ │ │ │ │出租人:顏粉妹│ │(0.35公頃) │12,000元 │ │ │ │ │ │承租人:王紫涵│ │(3.60857分) │ │ │ │ │ │ │(本院前審卷一 │ │ │ │ │ │ │ │ │第219頁) │ │ │ │ │ ├─┼──────┼────────┼───────┼──────┼──────┼─────┼──────┤ │ 8│同海砂石股份│2365、2366 │無 │無 │無 │無 │無 │ │ │有限公司 │2367、2368 │ │ │ │ │ │ │ │ │2369、2370 │ │ │ │ │ │ │ │ │2371、2372 │ │ │ │ │ │ └─┴──────┴────────┴───────┴──────┴──────┴─────┴──────┘ 附表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征收公地租佃聯單 ┌─┬──────┬────────┬───────┬───────┬───────┬───────┐ │編│坐落土地 │ 面積 │征收年度 │ 租金 │租金/平方公 │備註 │ │號│ │ (平方公尺) │ │ │尺(四捨五入) │ │ ├─┼──────┼────────┼───────┼───────┼───────┼───────┤ │1 │花蓮縣○○鄉│4000 │93年全期 │1500元(年) │0.375元(年) │本院前審卷一 │ │ │○○段0000地│(0.4公頃) │94年全期 │ │ │第269-273 頁 │ │ │號 │ │95年全期 │ │ │ │ │ │ │ │96年全期 │ │ │ │ │ │ │ │97年全期 │ │ │ │ │ │ │ │98年全期 │ │ │ │ │ │ │ │99年全期 │ │ │ │ │ │ │ │100年全期 │ │ │ │ │ │ │ │101年全期 │ │ │ │ ├─┼──────┼────────┼───────┼───────┼───────┼───────┤ │2 │花蓮縣○○鄉│1000 │81年全期 │3900元(年) │3.9元(年) │本院前審卷一 │ │ │○○段0000地│(0.1公頃) │ │ │ │第233 頁 │ │ │號 │ │ │ │ │ │ │ │ │ │ │ │ │ │ ├─┼──────┼────────┼───────┼───────┼───────┼───────┤ │3 │花蓮縣○○鄉│3500 │79年下期 │544元(半年) │0.155元(半年) │本院前審卷一 │ │ │○○段0000地│(0.35公頃) │ │ │ │第233 頁 │ │ │號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上訴人名稱 │訴訟費用負擔 │ ├──┼─────────────┼────── ┤ │ 1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 11% │ ├──┼─────────────┼───────┤ │ 2 │東濱企業行 │3%(利友利有限 │ │公司未上訴,另│ │ │ │ │公司未上訴,另│ │ │ │負擔3%) │ ├──┼─────────────┼───────┤ │ 3 │集耀有限公司 │ 25% │ ├──┼─────────────┼───────┤ │ 4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 10% │├──┼─────────────┼───────┤ │ 5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 5% │ ├──┼─────────────┼───────┤ │ 6 │長盟砂石行 │ 14% │├──┼─────────────┼───────┤ │ 7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 12% │├──┼─────────────┼───────┤ │ 8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17% │└──┴─────────────┴───────┘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