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謝美芍 徐馨悅 胡玉娟 陳敏玲 蕭運宏 上訴人兼 訴訟代理人 裘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榮 被上訴人 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部分,原審判決兩造本、反訴各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後,僅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即原判決第一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其餘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如附件)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認為「證人即曾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荊鄂證稱:我是在民國102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8日在原告公司 上班,剛到職時有簽訂一份員工手冊,後來在103年2月有簽訂一份新的契約…等語;證人即於原告處任職之黎氏儉證稱:我從103年3月20幾日工作至5月7日。」上開證人所述情事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二「東海珊瑚博物館雇用契約」(下稱系爭雇用契約)均為103年1月之書證,因而認為原判決錯置時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書證,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所簽訂之雇用契約,當然與證人荊鄂、黎氏儉受僱時之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因此即認為原判決錯置時空云云,顯有誤植。至證人蔡春貞所述,是否可採,原判決敘述正確,被上訴人無意見。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二系爭雇用契約、原證三「東海珊瑚博物館工作規章」(下稱系爭工作規章),係被上訴人自其他文件剪貼拼湊影印而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該書證除提出影本之外,亦經提出原本由原審、本院審核無訛在案,原證二及原證三的文件都是印好的,都是提供制式契約的內容供上訴人簽名,原證七「同意書」則是大華實業公司之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的同意書或文件,而上訴人主張「文件剪貼拼湊影印而成」,自應負舉證責任,空言置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月5日準備程 序時主張原證二及原證三上的文件,上訴人簽章的部分,在上訴人簽名時係屬空白,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偽造文書云云。然查,原證二及原證三文件的件頭均有東海珊瑚博物館之字樣,明確可知係屬被上訴人之雇用契約及工作規章之內容,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又不否認系爭雇用契約及工作規章的內容,上訴人的抗辯自不足採。原證三系爭工作規章當初是影本,提出的時候會加蓋公司的章代表與正本相符的意思,並於本院當庭提出原證三之原本,原本並沒有被上訴人的紅色公司大小章印文,其他姓名部分核對相符。(三)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104年9月底已經結束設櫃,亞太公司目前已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從本案起訴迄今,被上訴人公司均無任何轉讓給其他人的情形,被上訴人台灣分公司於102年6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表(台灣分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及設立登記表(被上證一),對照原證八103年3月4日申請變更登記表(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 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認許、所屬台灣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登記),可知被上訴人在103年3月7日起代表人「 陳金福」變更為「白平」。基此,在103年1月及2月與上訴 人簽訂原證二系爭雇用契約時,其代表人當然為陳金福。 103年3月11日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三系爭工作規章時,代表人即蓋白平之印章。 (四)上訴人指摘原審法官主持庭訊之程序問題,係屬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被上訴人無意見。 二、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於證人黎氏儉依法具結時,由通譯違法行使民事訴訟法第313條第2項之職權,經上訴人異議,才由書記官行使。原審法官命反訴變更為抵銷抗辯,唯不知同時諭示,補正「撤回反訴特別委任書」,為此再開辯論,浪費司法資源。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2、193條定有明文,本件均未經兩造當事人以言詞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以當事人之文件代為言詞陳述,兩造均無訴之聲明及答辯聲明,本此程序上重大瑕疵,本件應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雇用契約及工作規章是被脅迫而簽立云云,於本院捨棄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本件應先於印文之真、偽,為形式審查後,重新調查證據,重新認定事實,另為判決。原審對上訴人印文真偽先決根本性之抗辯,均置而不問,進而判決以:「陸、…。」然上訴人簽署之原證二「系爭雇用契約」如同原證七「同意書」之白條,屬單方簽署文件,兩造未合意,簽署後亦隨時均可任意片面撤銷。再者,原證二「系爭雇用契約」及原證三「系爭工作規章」,經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細查,發現是被上訴人自其他文件剪貼拼湊影印而成,且觀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定意旨:「…至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自承其無該『合約書』原本,自不能認該合約書影本有證據力。」本此爭執被上訴人不爭默認,「陳金福」為上訴人所不相識,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未和被上訴人任何「負責人」有任何對話約定,上訴人也沒有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來的意見,呈案之「契約」為被上訴人剪貼拼湊影印而成,於本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為衡平審理。 (三)又被上訴人所舉原證二「系爭雇用契約」及原證三「系爭工作規章」上公司印鑑章,皆明顯與經濟部核定之印鑑章明顯不同(原證八),經理人為「陳金福」亦與「白平」不同,如何代表?契約是如何弄出來的?若是正本(原本)也要比對公司登記章的印鑑,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雇用契約原本,契約上公司跟負責人的章均不是經濟部登記的印鑑章,惟就被上訴人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系爭雇用契約的文書原本,形式上觀察就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的文字及印文部分並無剪貼的痕跡,並不爭執,而上訴人並沒有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來的意見,雙方均沒有做這方面的溝通,就形式審查,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公司裡面都有很多簽名的文件,當初上訴人印象裡面是有簽空白的、沒有內容的文件,不是簽原證二的文件,上訴人否認有簽原證二的文件,是後來套上去的。原證二「系爭雇用契約」及原證三「系爭工作規章」的文件上是上訴人的簽名,但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雇用契約和工作規章。關於原證二及原證三的文件於上訴人簽名時,哪個部分是空白的,或是後來填上去的(原審卷第14 、20頁),上訴人已經印象不明確,跟原證七「同意書 」的意義一樣,文件中乙方的印章都是空白的,文字的部分也是空白的。而原證二及原證三的文件並經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當庭將主張空白的部分以紅筆勾記,用紅筆打勾的系爭雇用契約及工作規章主張簽名的時候是空白的部分是一樣,其意思內容大概都跟原證七一樣,打勾的部分是後來加上去的,打勾的部分上訴人主張當時是空白的。而原證七「同意書」乃經代表人簽名蓋章,此原件署章,代理人所為正足以證明原證七係由白條之原本影印所得之白條加以原件署章,同理,原證三「系爭工作規章」影本經被上訴人原件署章後,被上訴人所為正可證明係由白條之原本影印所得之白條施予原件署章,被上訴人雖提出原件不論相不相符、不論真偽,均不可信。 (四)公家機關訂立契約書時,都要加蓋關防及印信才有效,上訴人主張原證二及原證三的文件是無效的,另原證三「系爭工作規章」上訴人簽署處均為影印,而被上訴人印章是原章,若為原件則兩造章署均應為原本,絕無一方原件一方影本之理,這種文件很明顯是偽造,要的話全部都是影本,或全都是原本,為何契約當事人一方是影本,另一方是原印鑑章,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庭呈原證三的原本,然這份文書是被竊盜,後來加蓋印章,被上訴人再以此文件提告,至少可以證明提告的原證三是白條,是為了要提告而蓋章。而勞動契約上的簽名是上訴人自己簽的,但是是沒有意義的白條。 (五)原判決以「證人即曾於原告(被上訴人)處任職之荊鄂證稱:我是在102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8日在原告公司上班,剛 到職時有簽訂一份員工手冊,後來在103年2月有簽訂一份新的契約…等語;證人即於原告處任職之黎氏儉證稱:我從 103年3月20幾日工作至5月7日。」上開證人所證述為103年2月及103年3月20幾日工作至5月7日之情事,惟查原證二「系爭雇用契約」均為103年1月之書證,原判決錯置時空,再者,證人即目前仍任職於原告(被上訴人)處之蔡春貞證稱:103年1、2月時有要求我們簽立新的契約,主管先宣布規章 有什麼改變及要做滿一年要不然要賠償三個月獎金,隔了兩、三天後就拿文件給我們簽,因為前幾天有公布過了云云,然主管、公布均不可考,就算屬實,不亦正好證明,兩造處於各自表述階段,又契約之變更、另訂,必須經當事人合意,豈能由主管片面宣布?純授與利益者無妨,侵害權益者則應個別磋商同意,任一契約均屬主觀個案,故兩造未曾直接洽商合意,契約未成立。 (六)上訴人是受僱於亞太公司主要幹部,是與亞太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亞太公司只是租用被上訴人的櫃檯,亞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沒有僱傭關係,所以被上訴人所拿來要對抗上訴人與亞太公司間僱傭契約是無效的,上訴人的工作業績是為了向亞太公司負責,上訴人離職,亞太公司只有在9月份下櫃, 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 (七)上訴人裘秀慧另陳述:伊進公司的時候,被上訴人沒有向伊說明工作未滿一年要罰違約金,伊會簽約是上班時,被上訴人臨時叫伊等簽約,而離開公司是伊自己的生涯規劃。 二、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2.若未能發回原審,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3.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當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但以舉文件之辭句為必要時,得朗讀其必要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19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將其在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或陳述記載於書狀,當場提出,經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得命法院書記官以該書狀附於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迭稱如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載,上訴人則以言詞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事實及理由並陳稱如答辯狀所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92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218頁背面歷次 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上訴人謂本件原 審未經兩造以言詞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以當事人之文件代言詞陳述,兩造均無訴之聲明及答辯聲明,請求發回更審云云,顯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關於證人具結、補正特別委任狀之程序瑕疵既經原審補正,其瑕疵已經治癒,無礙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明顯不符 ,上訴人請求發回更審云云,顯無理由。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間合意簽訂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僱傭關係已合法成立: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到職日、離職日、職位、每月薪資及離職日前三個月所領取之獎金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簽有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等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上訴人是受僱於亞太公司,與亞太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置辯。則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雇用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原證 二)、系爭工作規章(見原審卷第20頁原證三)以證明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之事實,上訴人對此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 103年4月宣布轉讓公司,由亞太公司接收經營,上訴人選擇不留任,兩造間終止僱傭法律關係(詳見原審卷第63頁民事 答辯狀);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到離職時間、薪資明細 表沒意見,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被上訴人公司4月間公開 宣布轉讓給亞太公司時終止僱傭關係(詳見原審卷第92頁背 面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公司轉讓僱傭關係自然終止(原審卷第94頁)等語甚為明確,可知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之事實已經自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是與亞太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以系爭雇用契約上「乙方: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緊接在旁之該分公司及陳金福印文、系爭工作規章上方該分公司及白平之紅色印文於上訴人簽署時係空白,均是事後才填上去,自其他文件剪貼拼湊,且上訴人並不認識陳金福,亦未蓋用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係單方簽署文件,兩造未合意,簽署後隨時均可任意片面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 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於原審之自認。查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上有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對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雇用契約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形式上觀察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乙方被上訴人公司等文字及印文均無剪貼痕跡,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最上方均載有以黑色粗體印刷之「東海珊瑚博物館」等字,甚為明顯,上訴人簽署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時可以輕易發現上開文字,上訴人對其所辯原為空白、是事後才填上去、剪貼拼湊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時,已明知僱用人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僱傭關係無訛。另系爭工作規章之原本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白平之印文,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人並陳稱於原審提出影本時,為證明與正本相符才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白平之印文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工作規章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工作規章已清楚記載「東海珊瑚博物館」工作規章,並訂明工作有關事項等節,堪認系爭工作規章確為兩造合意所訂立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據時於影本上蓋用被上訴人及負責人白平印文,並不影響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工作規章之效力。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辯稱是與亞太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 ㈢系爭雇用契約簽立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陳金福,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濟部102年6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37頁),兩造間於103年1 、2月間簽立系爭雇用契約時(原審卷第18頁上訴人陳敏玲之雇用契約簽署時間應是誤繕為102年,此觀其中第3點約定自2014年即民國103年等字可以推認所載102年為誤繕),被上 訴人方面已經合法代理,可堪認定,縱使非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陳金福本件親自交付系爭雇用契約或系爭工作規章予上訴人簽署,然被上訴人既已主張為兩造所簽,顯亦承認授權他人處理簽約事宜,無礙兩造間僱傭關係已經成立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上印文非被上訴人公司於經濟部留存之印鑑章云云,然簽立雇用契約並無法令規定須使用印鑑章,且系爭雇用契約既已清楚表明簽約對象為被上訴人公司,兩造之意思合致並無錯誤,無論是否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章於僱傭關係之效力均不影響。 ㈤又證人即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荊鄂證稱:我是在102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8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剛到職時有簽 訂一份員工手冊,後來在103年2月有簽訂一份新的契約,那時有開會表示會有單子要我們簽,但裡面的條約要我們自己看,並表示如果沒有簽的話會影響我們的獎金和年終,並沒有要求我們多久要同意,發單子的時候我不在場,第二天就放在我的位置上,主管有問我為何還沒有簽,當下我想說可能做不了多久,而且單子上面寫簽立後要做滿一年,否則要賠償三個月的獎金,所以就不敢簽,過了兩天之後因為別人都簽了,所以我也就簽了,簽立這張單子的話,獎金會比較多,沒簽的話和原來一樣等語;證人即原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之黎氏儉證稱:「我從103年3月20幾日工作至5月7日,主管有說要簽的話要做滿一年,要不然要賠三個月的獎金,不簽的話就不請我們,我回去想,都蘭到公司那邊很遠,油錢等花費太高,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簽了。」等語;證人即目前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之蔡春貞證稱:「103年1、2月時有要求 我們簽立新的契約,主管先宣布規章有什麼改變及要做滿一年要不然要賠償三個月獎金,隔了兩、三天後就拿文件給我們簽,因為前幾天有公布過了,所以同意的人就當場簽,不同意的人可以不簽,不簽的人也有讓他們考慮,不簽的人是按照原來的規章做,但是新的規章待遇比較好,現在我的勞健保還是投保在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18 頁起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且給予員工考慮是否簽訂雇用契約及工作規章之時間(此為提出要約之意 思表示),員工如不願意簽立系爭雇用契約亦可選擇不予簽 立,僅係待遇按照原本計算方式,較有簽立者為差,且上訴人簽署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意思表示即達成合致,僱傭契約即告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雇用契約未經兩造直接洽商合意,處各自表述階段、契約未成立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即難憑採。至於證人荊鄂及黎氏儉所述彼等各自簽約之時間雖與上訴人等人不同,然仍可作被上訴人與員工簽約過程之間接佐證。 ㈥從而,兩造間既已成立僱傭關係,並簽立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上訴人即應受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之拘束,不容任意片面撤回或撤銷其成立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空言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謂其可以隨時任意片面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兩造既已簽立系爭雇用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未滿一年,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離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應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3個月獎金及1個月薪資。惟此乃屬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賠償,性質上屬違約金之約定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至其等103年5月離職止之薪資資料所示,上訴人於末三個月所得之獎金較之前所得之獎金為高,原審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屬經濟上之弱者,僅以末三個月之獎金加計一個月薪資,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認違約金之數額,宜以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所得獎金3倍為適當,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三違約金數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回原審或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