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旭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楨妤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再審被告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建 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宣示,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293頁至 第295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以文義解釋為由,並以契約中無弘茂公司或陳弘茂之字樣,亦未提及系爭工程轉包之情,逕認系爭合約(即原一審被證3)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查,兩造間另一工程 合約書(即原一審被證4)同樣由兩造簽訂,且其中亦無黃 祿貴之字樣,或提及兩造專就黃祿貴之薪資報酬訂約等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卻不同採文義解釋,而認定該合約書係兩造為黃祿貴在再審原告公司之薪資報酬而訂定,足見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合約與工程合約書兩份形式上完全相同之契約之認定標準,適用法則已有前、後不一之違誤,且有恣意適用法則之嫌。況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陳弘茂於103年9月2日證述 :「旭城標下後,以400萬元總包給我做。我就請證人黃祿 貴去擔任專案經理,現場全權負責。」等諸多有利再審原告,及可證明系爭合約並非存在兩造間之證詞內容,均恝而不論,亦未說明為何不採該證言之理由為何,顯見原判決僅拘泥於系爭合約之文義,並未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之意旨,實質認定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再審被告與弘茂公司之間,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系爭合約內容為包工不包料,惟再審被告於一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曾自承:「…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協力廠商代工施作項目數量表之施工項次可知,幾乎已是系爭工程之全部」等語,可知系爭合約已是崙天工程全部之工項,且與一審附件1崙天工程契約書第20頁至24頁背面之 工項互核一致,又再審被告於一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另自承「原告代工,雖應負擔所謂小五金之材料…」,然最終卻又認定系爭工程全部是「包工不包料之契約」,足證原確定判決對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被告一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崙天工程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書等重要證物,確有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存在,至為明確。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主張之額外支付新台幣(下同)235,800元之材料費用,然再審原告於一審之 書狀中即一再爭執並否認再審被告均已將上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且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所有估價單、請款單等單據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再審原告已提出向立新鐵材行購買60片矽酸鈣板之單據及已付款之證明,並有陳定澧簽收,反觀再審被告迄今不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所提單據為真,亦未能提出額外購置各項材料之付款證明。而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示,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則再審被告既然未提出額外購置各項材料之付款證明,亦即再審被告尚未就其主張因購置額外材料使再審原告受有如何之利益、其材料是否用於系爭工程等構成要件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遽認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再審原告請求,實令人殊難想像,難以甘服。退萬步言,縱令該等材料有用於工程中,則原確定判決係判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負責,而非令再審原告以「所受之利益為度」負返還責任,亦已明顯違反前揭判例之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灼然明甚。(四)末查,縱令認定系爭合約關係確實存於二造間,再審原告於一審及二審程序中均一再主張代再審被告付款共計241,757 元,並已提出相關付款單據,應認再審原告就上揭為再審被告代付款項得主張抵銷。詎料,原確定判決對此部份於判決中完全漏未審酌或說明,顯有對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付款單據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再審原告之抵銷主張,均具有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五)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歧異予以爭執,顯非適法。且雙方於一、二審時,均完整提出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經詳為審酌後,依全部證據和陳述,依法認定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就是兩造,並就為何陳弘茂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當事人,以及相關證據、證人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已詳為論駁;及依再審被告提出聯華工程行、萬承澤之估價單、立揚工程行請款明細表、峻昇裝潢公司請款詳細價目表等,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向該等廠商進貨,並代再審原告支付上揭材料款項,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之代墊款項而將代購得之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之中,再審原告進而對業主完成竣工,取得完整之工程款項,從而認定再審原告因此取得之利益即為上開材料之貨款等節,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查,再審原告所提書狀之記載,均只是當事人關於事實之陳述,並非「證物」。再審原告歷次之陳述若有前後矛盾或異歧之處,其陳述之可信與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有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意旨可稽。是以並無任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 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及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乃存在於再審被告及弘茂公司間,而非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且再審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購置各項材料之付款證明,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加以指摘,而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原確定判決已詳載審酌系爭工程契約、證人陳弘茂、黃祿貴之證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陳述、再審原告所提訂購合約書、訂購單、客戶訂購確認單、柏榮園藝工程行請款單、兩造間不爭執關於黃祿貴報酬等互動事實等情事,認定兩造爭執關鍵之系爭契約,既係由兩造簽訂,且該合約書中並無任何「弘茂公司」或陳弘茂之字樣,亦未提及系爭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或陳弘茂,參以再審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邱坤誠於系爭工程等相關公共工程所衍生糾葛情事,曾擔任之角色功能,及陳弘茂於本件系爭工程【決標前】即能與邱坤誠談好利益分配及旭城營造公司實際負有相關監督權能,而除陳弘茂自承僅負有協調功能外,再審原告亦自承陳弘茂所營公司之資金調度有問題等情;又陳弘茂所擔任之角色或功能顯與一般取得轉包工程後,再轉給其小包商之情形,顯然有異,自不能以有陳弘茂其人之介入或出現,遽謂陳弘茂或其獨資所營之公司為兩造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再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訂購單、客戶訂購確認單等文件均顯示應由再審原告核查施工資料或審核訂購明細,是再審原告辯稱其已將得標之崙天工程轉包予弘茂公司,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於弘茂公司與再審被告間,顯與契約之文義內容及轉包工程實務常態有違,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另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再審被告於履行契約過程中,額外所購置之材料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為「包工不包料」之契約,則上揭購置材料之費用既不在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 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至證人非本條所稱之證物,故發現新證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及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工程契約書、證明再審原告已付款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書狀之記載,均僅為當事人關於事實之陳述,是否該當「證物」,已顯有可議。又再審原告提出上揭書狀,無非係爭執兩造間所成立之工程契約是否為「包工不包料」,然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酌相關證據後,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四)中敘明「依前述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向御陽公司、立新鐵材行、大寬公司等購買材料之單據,顯見系爭工地之相關工程材料,均是由上訴人公司直接向材料商採購。且上訴人公司係以531萬元向交通部觀 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標得崙天工程,而將其中之150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施作,已如前述 。若系爭工程契約為『連工帶料』契約,則前述材料費用仍需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加工人薪資、管理費等,被上訴人能獲得之利潤極為微薄,與轉包之目的不符。…上訴人所請求之胡桃木門2扇及雙開胡桃木門3扇共68,500元、防水毯15捆花費27,000元、『矽酸鈣板60片』、『H骨料架200支』、『自攻平頭釘2000支』等材料,共90,300元、租用鷹臺架共花費50,000元,總計235,800元,並非在兩造系爭工程約定之 項目數量內。」等語,因而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應為「包工不包料」之契約,且再審原告因此所受有之利益為235,800元(原確定判決第21頁至第22頁),難謂有何 漏未斟酌情事。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第2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在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 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而無可採 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