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蔡金全 相 對 人 楊哲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二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尚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請求確定兩造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應支付之執行費用額【見台東地院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卷(下稱司執聲卷)所附抗告人陳報狀】,經台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4萬1090元(計算書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台東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0萬2707元(計算書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並未對之聲明不服;又相對人僅就上開台東地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命其負擔附表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見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卷第4頁),故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執行費用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非限於執行程序期日內所支出之費用;於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倘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命令其自動履行而不為,債權人因而預納代履行之費用,即屬因實施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債權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確定該費用之數額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執行取償(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台東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如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編號C、D、E、G、J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抗告人,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中固記載相對人已自行拆除附圖編號C、J部分地上物,依執行名義主文內容所載,相對人當日尚有附圖編號D、E、G 部分地上物尚未拆除,原裁定遽以系爭執行事件當日執行筆錄前開記載,認定相對人已自行拆除地上物,顯與事實不符。又伊固於101年8月20日提出記載委由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拆除之計畫書,然於系爭執行事件當日執行程序期日前因該公司無法配合到場而不願承攬,伊遂另行覓得益晟企業社負責施作拆除工程,並經伊支付費用完成拆除,原裁定以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與拆除計畫書不同,無從認定伊所提拆除憑證為真正,據以為不利伊之認定,顯有未洽等語。 四、查抗告人前以其與債務人即相對人、許時趁、劉畑、張展花間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被告楊東山部分嗣經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撤回起訴),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台東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執行情形如下: ㈠執行法院先於101 年8月8日至執行標的即抗告人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相對人當日係委由其父楊東山到場,執行法院當日執行筆錄記載:「二、…債務人楊哲魁圖示C、E、G 建物均有部分占用債權人(即抗告人)土地,對於拆除占用債權人土地之建物無意見,惟需請地政指出界址。三、債務人張展花、許時趁、劉畑部分請由法院訂期由債權人拆除。債務人楊哲魁部分楊東山表示欲自行拆除,惟債權人不同意,債權人表示債務人楊哲魁部分與其他3 位債務人部分一併訂期拆除。四、債務人楊哲魁日前具狀表示D、J部分已拆除,債權人表示J部分仍有看板未拆除及部分廢棄物未清除,D部分亦有流動廁所未移走,均於拆除當日一併清除。…六、經地政勘測,E、G部分基層後方之界址已超過坡坎地,E、G部分建物全部均在債權人之土地上。…八、今日請地政指出界址經債權人、債務人確認無誤。九、諭請債權人陳報C 部分拆除計畫書至院。」 ㈡執行法院再於同年9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就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履勘,當日相對人亦委由其父楊東山到場,執行筆錄記載:「四、債務人代理人楊東山就C 部分左側牆壁有意見,表示此面牆並不含在拆除範圍,當場請地政人員指界,地政人員表示此面牆在拆除範圍之內。五、地政人員表示拆除點與上次噴漆標示位置相同,即使執行期日到場亦不會改變。」 ㈢相對人於101年9月25日具狀陳報執行法院有關G 部分無條件委由抗告人拆除。 ㈣執行法院遂於101 年10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執行拆除建物,將土地交還抗告人之程序,當日執行筆錄係記載:「三、F部分於10時9分進行拆除,另債務人許時趁表示F 部分為其所有為其自己蓋的,並表示同意由債權人拆除。四、C 部分債務人楊哲魁已自行拆除部分,僅債務人楊哲魁之父親楊東山對於C部分左側牆壁拆除範圍仍有意見,惟前次9月13日勘驗時已請地政人員指出拆除範圍,故今日仍依前次地政指出範圍進行拆除。五、J 部分由債權人自行拆除,債務人楊哲魁父親楊東山表示J 部分上之數招牌除『有料停車場』外非債務人所有。六、請債務人楊哲魁之父親將置放於C 部分之債務人所有之冰箱、電視、車輛移置安全處以利拆除工程之進行,債務人楊哲魁父親表示無須搬動或移開物品、車輛。…八、J 部分中『有料停車場』招牌已由債務人楊哲魁自行拆除。九、I 部分債務人劉畑表示拆除部分建物,保留部分可能有公共危險之虞,故請債權人將剩餘部分一併拆除,債權人無意見。…十二、本件執行至下午(應係贅載)16時15分,另請債權人陳報拆除照片至院。」 ㈤上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執行筆錄及陳報狀影本附卷可稽。依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相對人應拆除部分為附圖編號C、D、E、G、J 部分之地上物,然相對人僅自行拆除其中的一部分,已詳如上述。再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照片(含101 年10月11日執行當日、翌日及全數拆除完畢之現場照片,附於台東地院102 年度事聲更字第1 號證物袋及系爭執行事件卷目錄頁)可知,相對人至101 年10月11日執行當日確實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自行拆除一部分之地上物,從而,自難單以101 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第十點所為:「今日已將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地上物拆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占有」之記載,遽認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1日執行當日已依執行名義內容全部自動拆除完畢,抗告人提出前開現場照片、益晟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見司執聲卷第25- 26頁),主張其另行雇工拆除相對人其餘未自行履行執行名義部分之地上物,該部分拆除、清運費之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即屬有據。 五、抗告人依執行法院之諭知陳報之C部分(面積77.823 平方公尺)拆除計畫書內容如下:㈠承包商為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㈡拆除方法:以切割機將應拆除之地上物切割分離後,挖土機大鋼牙拆除,用小山貓整平,將廢棄物運走。⑴切割機處理費3萬元。⑵挖土機處理費1天2萬元,需3 天共6萬元。⑶小山貓處理費1萬2000元。⑷廢棄物處理費8萬元。㈢雇用人員之人數、用途、薪資:⑴粗工2人,1人1 天工資1500元,2人2天共6000元。⑵水電工1人,1天工資2500 元,2天共5000元。上開費用共19萬3000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陳報拆除計畫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而抗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時,就「拆除費用」係請求34萬8500元,並提出益晟企業社請款單(下稱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司執聲卷第12- 13頁),請款單記載:租用切割機1次3萬元;租用鋼牙怪手1台,1天2萬元,3天共6 萬元;租用怪手1台,1天1萬5千元,3天共4萬5000元;租用20噸貨車3台,3台1天3萬元,3天共9萬元;廢棄物處理(全部房屋拆除之廢棄物)8萬元;雇用粗工8人,1人1天1500元,3天共3萬6000元;雇用水電工1人,1天2500元,3 天共7500元,總價34萬8500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另有許時趁等3人,且許時趁等3人均委由抗告人進行拆除,且相對人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拆除當日僅就C部分自行拆除一部分,業如上述。而系爭執行事件中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內容拆除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577.002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E、F、G、H、I、J部分之面積),其中相對人應拆除而未拆除之建物即使扣除C 部分之全部面積後,所占土地面積約為56%(即附圖編號D、E 、G、J部分建物占用面積合計323.144 平方公尺),債務人許時趁、張展花及劉畑應拆除建物所占土地面積約為44%( 即附圖編號F、H、I部分建物占用面積合計253.858平方公尺),故將上開拆除計畫書所記載針對面積77.823平方公尺之C 部分應支出之項目、價金,與請款單係針對上開應拆除之建物面積所支出項目、價金之記載核對比較後,足認請款單記載之內容均係拆除、清運之必要費用。抗告人於本院陳稱所請求請款單上所載之拆除、清運費用因包含拆除其他債務人許時趁、張展花及劉畑之建物部分,故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半數之金額等情(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抗告人104年9月24日陳報狀),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相對人以抗告人並無年率5%之計算權利,該項拆除、清運費用實非其該支付之數目等語,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該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01 年10月11日執行程序之筆錄所載內容僅表示當日實施強制執行之最終結果,業已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將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地上物拆除,不可逆推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均於該日進行拆除完畢。相對人已自行拆除附圖編號C、J部分地上物,顯見其所占用之地上物非全由系爭執行事件於當日執行期日程序中拆除完畢,抗告人所提請款單所示項目及金額,無從判斷是否均與清除相對人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有關;且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亦於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101年8月20日所提之拆除計畫內容不同,無從認定抗告人關於附表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用」提出之憑證為真正等語,認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