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李仁傑 相 對 人 呈尚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程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被告(下稱相對 人)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管轄。玆抗告人即原審原告(下稱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交付相對人之支票係花蓮寄出,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擔當付款,因此侵權行為地為花蓮云云,然所謂侵權行為地應以相對人侵權行為之實施為觀察對象,非以受害人為觀察對象,故抗告人寄發支票並非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一部;又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於本件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應指相對人獲取金錢交付而言,則應以支票經過票據交換所而入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地,為結果發生地,故擔當付款人依票據交換而為轉帳給付行為,亦非屬相對人侵權行為之一部,該銀行所在地並非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等語,爰裁定將本件移送基隆地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 判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 本文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美商○○公司在美國生產含有愛滋病毒及其他傳染病病毒之koate濃縮劑在台灣販售。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或 父母在台灣購買該濃縮劑使用因而感染愛滋病。是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以美商○○公司將上揭濃縮劑送至台灣販售為前提,從而於該濃縮劑尚未送至台灣前,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二)相對人呈尚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尚公司)係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約於設立同時或前未久(時間不復記憶),抗告人即經友人卓騏凡介紹認識相對人吳程名,吳程名及卓騏凡至花蓮找抗告人入股,卓騏凡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吳程名前曾為以前任職之公司賺了新台幣(下同)數仟萬元,績效卓著,相對人吳程名亦向抗告人表示新成立公司(即日後成立之呈尚公司)前景看好,預計募集1,200萬元資金,邀抗告人投資30%股份,即360萬元,在其2人不斷鼓吹之下,抗告人因而心動,方同意入股。 (三)在相對人呈尚公司102年7月11日辦理設立登記同時或前未久,相對人吳程名應至少有2到3次到花蓮找抗告人入股,雙方洽談地點均在「花蓮市○○00之0號」,抗告人任負責人之 蜂之鄉工廠內,相對人於104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㈠中所述相對人吳程名與抗告人自相識時起,關於設立及投資呈尚公司之討論均在○○○(○○)或○○○舉行與實情不符,衡諸經驗法則,係相對人吳程名邀抗告人入股,豈有抗告人自行北上與其洽談之理? (四)於相對人吳程名來花蓮2、3次邀抗告人投資之行程中,相對人吳程名有一次行程係順道來○○,參觀抗告人於○○新成立之「○○○」門市,抗告人投資款含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花蓮分行⒈票號:AK0000000、票載日:102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300,000元。⒉票號:AK0000000、票載日:102 年8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0元。⒊票號:AK0000000、 票載日:102年9月30日、票面金額:300,000元。⒋票號: AK0000000、票載日:102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0 元。均係由抗告人於花蓮市○○00之1號○○○工廠內或○ ○○○新門市親自交付相對人吳程名,由相對人吳程名攜回入銀行帳戶交換,最後一筆投資股款票號:0000000、票載 日:102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300,000元則係由抗告人寄到基隆由相對人收執並存入銀行兌現。 (五)綜上,相對人吳程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如邀抗告人投資及抗告人交付前4張投資股款支票予相對人吳程名均係 發生於花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原審所為移轉管轄裁定 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則以: (一)相對人吳程名經卓姓友人引介於102年3、4月間在○○○○ 與抗告人相識,抗告人表示其擁有○○○○工廠,需要品牌推廣設計之專才以協助推廣蜂之鄉之產品,抗告人表示其將來會自行成立一家蜂潮公司,同時希望藉重相對人之技術與相對人一同成立另一家公司(即後來的呈尚公司)專門提供蜂之鄉品牌形象之設計規劃服務。故抗告人稱相對人吳程名至花蓮找抗告人入股,不斷鼓吹抗告人投資呈尚公司等云云,全然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呈尚公司成立之討論均在台北市或新北市舉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呈尚公司的營運事項討論皆在台北市○○街及○○路之辦公地址,全然與花蓮或基隆無涉。查相對人吳程名因家住基隆,為公司設立登記方便將呈尚公司登記地址設在基隆市,惟實際進行營業及員工辦公地點均在台北市,成立初期辦公地點在台北市○○街,後因抗告人表示辦公位置不佳,故遷移至台北市○○路,抗告人於103年間更親自 至台北市○○路參加股東會討論公司營運方向及增資事宜。(三)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吳程名及呈尚公司的5張支票,均由抗 告人寄至基隆住家予相對人收執,嗣後並在台北市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兌現。查抗告人辯稱其所簽發給相對人吳程名之支票4紙,係由抗告人在花蓮親自交付相對人均屬不實 。蓋抗告人所簽發予相對人吳程名及呈尚公司的5張支票, 皆由抗告人郵寄至基隆給相對人,相對人收到支票後均在台北市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兌現。顯見抗告人所主張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之 紛爭事實及支票款項兌現行為皆於台北市發生,依原裁定之意旨,侵權行為地之臺北地方法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承上所述,抗告人與相對人股東糾紛之種種事實,相關人、事、證物均在臺北,相對人目前亦在臺北上班,倘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以相對人住居所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恐與訴訟經濟及發現真實原則有違。故相對人懇請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北地方法院,以保護相對人應訴之權益。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行為地乃指構成要件實現行為, 即一部行為亦屬之,但不包括謀議地、準備行為地或非與要件實現相關結果發生地。所謂結果發生地乃指被保護法益受侵害之地,係與構成要件之該當有關之結果發生(亦即損害 發生本身即為權利侵害之要件者),並非所有相關損害發生 地皆為結果發生地(參月旦法學教室第五二期第16、17頁姜 世明著侵權行為之管轄一文)。 五、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呈尚公司約於102年7月間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而呈尚公司董事長即相對人吳程名於呈尚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經他人介紹而與抗告人相識,吳程名向抗告人表示,呈尚公司之前景看好,將來必可獲得豐厚之報酬,預計募集共1,200萬元之資 本額投資該公司,日後資金會陸續到位,故邀抗告人投資該公司,嗣抗告人先行交付吳程名由抗告人所簽發,面額各30萬元、由玉山銀行為付款銀行,金額合計為120萬元支票4紙(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支票分別於102年8月至10月陸續經提示兌現,及至102年10月底許,再交付吳程名同為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由玉山銀行擔任付款銀行之支票1紙,該30萬元支票亦於 102年12月6日經兌現獲付。詎吳程名竟於10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表示:呈尚公司因資金不足,無足夠獲利,將於103年1月停止營業等語,抗告人當得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請求吳程名及呈尚公司返還150萬元或請求吳程名負同 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35頁),抗告意旨並以:抗告人交付相對人之支票係花蓮寄出;相對人吳程名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即邀抗告人投資及抗告人交付前4張投資股款支票予相對人吳程名均係發生在花蓮,原法院 自有管轄權等語(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附民事抗告狀),則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主張原審法院有侵權行為之特別審判籍,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侵權行為 地」在原審法院轄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查抗告人主張在花蓮縣○○市○○○工廠內、○○○門市親自交付支票,或由抗告人將支票寄至基隆由相對人吳程名收執、在花蓮受邀投資等情,相對人則以呈尚公司成立之討論均在台北市或新北市、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之5張支票,均 由抗告人寄至基隆住家予相對人收執,嗣後並在台北市聯邦銀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兌現等語,足認相對人對於在花蓮討論成立呈尚公司、在花蓮交付部分支票等情雖予以否認,但對於抗告人所主張部分之支票是寄至相對人基隆住處由相對人收執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抗告人主張有將部分支票是寄至相對人基隆住處由相對人收執兌現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住所在花蓮縣○○市○○路○段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及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信封封面所載抗告人地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17、18頁),則依抗告人前揭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因 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法益損害之結果發生地應為抗告人整體全部財產所在之住所地即花蓮縣境,揆諸前揭說明,花蓮地院應為抗告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可堪認定。從而,抗告人本件起訴事實,侵權行為結果地管轄之花蓮地院、相對人吳程名住所及呈尚公司所在地管轄之基隆地院均有管轄權。 七、相對人吳程名雖以呈尚公司成立之討論均在臺北市或新北市舉行,系爭投資股款5張支票均由抗告人寄至其基隆住家, 嗣後並在臺北市聯邦行微風簡易型分行兌現,故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置辯。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有關呈尚公司營運事項之討論地點、系爭投資股款支票之兌現地點等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查考,尚難認臺北地院屬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之法院,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裁定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於本件應指相對人獲取金錢交付,即支票經過票據交換所而入帳被告之銀行帳戶地,為結果發生地,將本件移轉管轄至基隆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