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陳鼎叡 相 對 人 馬秀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104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其與第三人林添喜、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相對人買受抗告人所有而信託於林添喜之花蓮縣秀林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4地 號土地),以及林添喜所有之同段678地號土地(674地號及 67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下 同)2億1,000萬元(674地號土地價金為47,890,489元), 第一期款為1億元,第二期款為1億1,000萬元。依上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於104年3月20日前支付第一期款予抗告人及林添喜,抗告人應塗銷如674地號土 地之信託登記,且抗告人及林添喜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訴外人保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7億2,000萬元;第3條第2項約定,承貸銀行核定及完成對保有關手續後,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相對人已於104年3月20日支付抗告人及林添喜1億元,其中3,000萬元為現金,7,000 萬元為支票,且有抗告人及林添喜出具之簽收單,而抗告人已收受2,000萬元。詎料,抗告人及林添喜未依約設定抵押 權,且抗告人塗銷信託登記後,竟於104年4月8日將67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其母親陳雅鈴,又於104年5月26日設定金額高達1億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該人應為抗告人之阿姨陳韻媛)。相對人遂於104年4、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兩 度催告抗告人及林添喜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然抗告人竟於104年5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林添喜詐欺及侵占價金,要求相對人再支付第一期款,是相對人於104年6月間再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及林添喜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給付損害賠償。又抗告人名下已無其他足額之資產。相對人擬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賠償共40,268,184元。抗告人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且塗銷信託登記後,竟將67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其母親 陳雅鈴,又設定金額高達1億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名下亦無其他足額之資產,明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足以影響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確保債權,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簽收單、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以為釋明,且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4號卷 宗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抗告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據前述說明,可認相對人就所述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土地買賣價額總計2億1千萬元,由抗告人取得其中買賣價金4789萬489元,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為4026萬 8184元,顯見抗告人之資產高於假扣押之範圍。 (二)相對人謂抗告人就67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惟依 另案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和解筆錄,抗告人已同意塗銷674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不動產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仍被第三人林添喜查封,塗銷之程序尚未完成,然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已屬得撤銷之狀態無疑,故674地號土地已無任何不利益之處分 及負擔。 (三)抗告人所有之674地號土地上已無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及負擔 ,且抗告人之資產顯高於假扣押之範圍,故無假扣押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准予停止原裁定效力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674地號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現尚未塗銷;且抗 告人於林添喜申請塗銷前開登記前後,已再度送件至花蓮地政事務所,欲將674地號土地再度「信託登記」並「設定抵 押權」予其他第三人,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仍未消滅。 (二)抗告人固提出伊與林添喜之和解筆錄,指抗告人願塗銷674 地號土地上陳雅鈴之信託登記,以及陳韻媛高達1.3億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指674地號土地上之前開信託登記及抵 押權登記,已處於「得撤銷」之狀態,土地上已無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及負擔云云。惟查: 1.674地號土地上登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仍未 塗銷,故674地號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現仍存在 ,雖處於「得撤銷」狀態,但尚未塗銷。 2.依抗告人與林添喜之和解筆錄(相對人並未參與),抗告人與林添喜皆有權塗銷674地號土地上現有之陳雅鈴信託登記 及陳韻媛抵押權登記,故早在104年11月27日林添喜第一次 欲持該和解筆錄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塗銷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時(該次申請塗銷因林添喜自己在系爭土地上仍有查封登記,故未成功),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沈忠守及登記課審查楊華英便告知林添喜,抗告人已經先來遞過四連件(即申請塗銷陳雅鈴信託登記及陳韻媛抵押權登記,並重新信託登記及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僅因當時674地號土 地上尚有林添喜之查封登記,故抗告人並未得逞,此節業經相對人於104年12月9日檢具「林添喜簽署之聲明書」,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具狀陳報(參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案卷) ,顯見相對人所述絕非虛言。由抗告人欲將674地號土地上 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再度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並同時設定高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其目的在於妨害相對人本案實體債權之實現。 3.是故,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指系爭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已屬得撤銷之狀態,「土地上已無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及負擔」云云,若對照抗告人前述(104年11月27日前某日) 涉嫌再度與他人通謀虛偽為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意圖妨礙相對人本案實體債權之實現,遂行其脫產目的之行為,即可見抗告人所述,顯係以不實謊言欺瞞法院,不足為採。 (三)抗告人以本件訟爭標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約定價金」當成伊之「資產」,指伊之資產高於假扣押範圍,實屬無稽:按674地號土地為本件實體法律關係涉訟標的,兩造約定買 賣價金為4789萬489元,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674地號土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足額資產,此乃原執行法院清楚調查之結果(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案卷)。本件實體法律關係因抗 告人無故不履約而涉訟,前已遭相對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2千萬價金及2026萬餘元之違約金,此可 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案卷,故抗告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對相對人主張之價金債權早已不存在,所謂「資產高於負債」之說法,欠缺依據;次查,依照相對人先前強制執行之結果,抗告人之銀行帳戶並無已收受之2000萬元價金存款,除不能計入抗告人資產外,更顯見其脫產之行為;倘抗告人所陳為674地號土地上現有之信託登記及高 達1.3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後,其上已不存在任何負擔, 淨值確有4789萬489元,則674地號土地上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抗告人早已於104年11月27前某日再度送 件重新申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欲趁此塗銷後之空檔第三度虛偽登記,使相對人日後求償無門(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如前述,故本件仍有假扣押原因或必要性存在,應無疑義。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本案請求原因,業據其提出104 年8月28日民事起訴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抗告人 簽收之簽名及印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詳見原審卷第4-40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於塗銷674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後,另將67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抗告人之母親陳雅鈴,並設定高達1億3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之阿姨陳韻媛,且抗告人名下亦無其他足額之資產,明顯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增加負擔,足以影響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亦據其提出6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2、14頁)為證, 且經原審法院調閱104年度全字第14號卷宗所附之花蓮縣花 蓮市地政事務所函、抗告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已提出釋明,縱認釋明有所欠缺,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無不合,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添喜另案於原審法院104年11月9日104年度訴字第20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影本,主張抗告人已同意塗銷674地號土地之信託及抵押權登 記,雖674地號土地仍被林添喜查封,塗銷程序尚未完成, 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已屬得撤銷之狀態,上開土地已無任何不利益之處分及負擔云云。然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性,已如前述,且674地號土地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塗銷(參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所附之67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足見抗告人就674地號土地所為之不利益處分狀態仍然存在,自難憑 上開和解筆錄即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雖另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2億1千萬元,由抗告人取得買賣價金4789萬489元,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為4026萬8184元,其 資產高於假扣押之範圍,故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本件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相對人已經主張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原審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抗告人以尚能取得本件買賣價金4789萬489元而主張無假扣押之必要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