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承攬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花蓮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琳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上訴人 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明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 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952號、102年度臺抗字第973號、105年度臺抗字第550號裁定、102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17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12號、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一)分公司之性質: 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參照) 。惟分公司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不具獨立之人格,故本國公司之分公司終止營業固應申請廢止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8條),惟其本公 司之人格並未消滅,自無清算及存續問題。」經濟部民國105年9月8日經商字第10502105500號函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125頁)。 (二)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又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分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6號、86年度臺 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分公司固有形式上當事人能力,然並無實體上權利能力,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體,仍為公司法人整體: 然分公司雖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當事人,以分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訴訟進行中更正為總公司,為訴之變更: 另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 、103年度臺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原告 對總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分公司亦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總公司與分公司為不同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45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所屬之豐○分行,上訴人所屬之豐○分行雖係上訴人之分公司,然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公司豐○分行起訴後,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由上訴人以總公司名義為之,乃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原係以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名義提起訴訟,然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業於104年5月8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 登記(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遂於105年6月22日具狀變更以本公司即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15頁),自屬形式當事人之變更。而對於被上訴人已變更為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兩造就此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07頁);參以原訴及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就主體部分變更由本公司名義為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加以利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訴之變更為合法。以下就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部分均稱被上訴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上訴人招標之「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 政班縣外觀摩活動採購」(下稱系爭採購案)係為勞務採購,被上訴人須依招標規範第6條之規定作成服務建議書 (系爭契約用語;系爭招標規範則稱「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一式十二份,經上訴人之評選委員會評選後,擇優勝廠商,優先辦理。而上訴人之評選委員會的優勝決定,係屬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於斯時契約已然成立,上訴人應受到評選時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及在評選時特別聲明之規範(有二-四人一室之情形)之拘束,不得 嗣後為不同之主張。 1、按機關辦理採購時,如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各款之情形,得採限制性招標,而其中第9、10款,需經機關公開客觀 評選為優勝者;復按同法第56條之規定,決標應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為有利標辦理者,應經評選。至於機關辦理評選,應依同法第94條辦理。次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有協商紀錄者更應附於評選紀錄中。是本件既屬限制性招標,則必經評選優勝而通過得標,則被上訴人主張提供二-四人一室之住宿,除必 經評選委員會中討論,並由何鎮平委員之書面證明當時的簡報外,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製作決議紀錄。 2、又上訴人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係代表上訴人,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至少為代理人,則評選委員會之行為等同上訴人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投標之行為係為要約,而上訴人之評選委員會所為之評選優勝之結果應視為機關之承諾,此時兩造契約即屬成立,其評選內容與廠商提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即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此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 簽訂之「契約編號:09025花蓮縣農會勞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 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足以證明服務建議書及簡報說明內容已成為履行本契約之一部分。又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 履行標的㈠所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依招標規範所提出之廠商服務企劃書、議價記錄表所載」等情,更足證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與簡報說明,才是契約履行標的的內容。是正式的履約標的既為服務建議書等被上訴人提供的文件,上訴人何得再以招標內容抗辯。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應依招標規範所規定之二人一室履行契約,且被上訴人履約建議書又未優於招標規範。然被上訴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係經上訴人之評選委員會審核,並最終卻認為履約內容,此時即應排除招標規範。上訴人嗣後卻以招標規範為抗辯,已有違禁反言之原則。換言之,評選委員會既依被上訴人投標之內容,接受被上訴人建議書之可以二-四人一室之條件時,即已准許變更 系爭契約履行內容而成立新的契約內容,評選委員會之行為既視為上訴人之行為,當然拘束上訴人受領契約給付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履行,又根據原審的調查, 被上訴人下述理由,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的抗辯不合法。1、招標文件固為契約之一部分,然招標文件並非當然之「帝王條款」,尤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既已載明契約包括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則被上訴人依據建議書內容履約,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違約。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乃指契約所含之文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方依各款原則辦理。惟被上訴人所提之文件並無內容不一致之情形。且二-四人一室已於服務建議書中 特別載明,並提出簡報聲明,經評選委員會及上訴人審標時討論後接受,始訂立系爭契約。何況,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服務建議書係向評選委員會報告,自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第2款但書中關於投標文件之特別聲明規範,自足以排除招標文件中關於二人一室之規定。易言之,本件招標文件規定之二人一室有事實上履行上之困難,才有但書彈性之規定,進而經評選委員會審核認定非必以「二人一室」亦得受領,上訴人自不可專以招標文件做判斷是否依約履行之標準。何況,被上訴人以二-四人一室之標準履 約,係經評選委員會評選,尤其招標當時有二家廠商投標,亦顯示當地並無任何一家旅店能提供納諾多人數之二人一室之房型,即令有第三家廠商投標亦然。因此,被上訴人才能以二-四人一室之條件載於服務建議書,並經由上 訴人之評選委員會認可後,評選為優勝廠商,益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採購條件並無異議,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嗣後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亦無以特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二-四人一室為本件履約條件,甚至在被上訴人履約 過程中,上訴人亦無主張以二-四人一室即違反系爭契約 ,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招標規範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準上所陳,本件系爭契約之履約條件,既為兩造同意下所締結,上訴人自不得在受領其間未提異議,並於受領完成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款項時,始主張與招標規範不合,已有違誠信原則。 2、次按本件評選委員會之評選過程,已將被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列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即可證明「二-四人一室」 作為履約條件屬於明示之契約內容,並非默示同意之情形。惟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受領有默示同意之情事,與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與履約過程不相吻合。此外,本件更無系爭契約第8條之減價規定之適用。 3、被上訴人於投標企劃書內所提出二-四人一室為本件之履約 條件,並於開標當日向上訴人之評選委員會提出簡報說明,上訴人在議價過程並未就二-四人一室提出任何異議,並 決標給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之投標企劃書第11頁所載「懇丁悠活麗緻渡假村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可證。且 上訴人之人員於出發前,曾與縣府人員洪永倫、朱雍正依系爭契約規定共同進行履勘,該二人亦未提出異議。再按洪永倫於作證時,亦自承未告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陳威全,被上訴人只能提供住二人一室之房型,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二-四人一室,並無違約。 4、再參以上訴人在第四梯次時,尚可發函予被上訴人取消第四梯次之表演節目,足證上訴人若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住宿違反系爭契約,必得立即發函聲明異議,要求應提供「二人一室」,即令無法臨時更換,但亦可聲明在先,令被上訴人自己想辦法解決,在在足以證明,所謂「迫於更換有困難,顯係上訴人臨訟之飾詞,與締約履約之情境,不相吻合」,不足採信。 5、由上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自投標、締約、履勘到履約完成,幾乎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乃至一開始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提供之住宿提出任何疑義」,直到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要求提供評審委員會何鎮平委員之證明書時,仍拒絕驗收,並在最後持花蓮縣政府函文主張減少報酬,令被上訴人難以接受。惟此亦得證明,上訴人抗辯二人一室始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可採。 6、上訴人主張本件縣外觀摩活動係於出發前一日才收到床位名單,然查,被上訴人的手冊均經過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確認後始印製,故並非上訴人所稱於出發前一日才收到床位名單。而關於異動的部分,係因上訴人之經辦人員在出發前1日都尚未將確定參加人員名單提供予被上訴人。則本 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係迫於無奈而接受,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係上訴人默示同意之情形。況查,被上訴人分配房間乃依據上訴人所提供參加者之名冊,始知其是否為夫妻關係,或思考如何分配後,才能製作床位名單,此亦為旅行業一般的作業流程。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床位名單前,已然知悉被上訴人係提供二人一室及二-四人一室之房型 ,豈有上訴人所稱之不及反應或不知如此安排等情事。 7、補充陳明本件係經上訴人之評選委員會充分討論後,認被上訴人除符合招標規定外,並就住宿條件部分,給予被上訴人之評分優於另一家投標廠商明利旅行社所提供之二- 四人一室(只有二位評選委員就住宿部分給予同分,其餘均優於明利旅行社),足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提供之住宿條間有優於招標規範所定之二人一室,尤其整個投標的履約條件(評選分數)遠高於明利旅行社,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優於」其他投標人的條件,而有優於招標規範所定之二人一室。再按上訴人亦於驗收會議中曾決議:「一、大鵬旅行社…,需分住於各飯店,徒增人員安全照料與秩序管理困擾,為便於紀律維護建議採二-四人一室, 以解決二人一室不足問題…。二、請得標廠商提出…評審委員討論簽認單以資證明。」亦足證明本件在投標時,係經評選委員會充分討論認為符合招標規範外,且有優於招標規範之內容方才決標。而關於被上訴人庭呈之問卷部分,係每梯次在參訪途中交由上訴人之參訪者在車上所填寫,其中甚少人填寫「差」,而官俊彥家屬及另一承辦人之家屬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惡意評價,實不足採。況以統計表觀之,以「優」之比例最高,餘亦無不良印象,足證上訴人所指有參訪反應差之人,並不實在,亦不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住宿條件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三)被上訴人雖未舉行第四梯次聯誼活動,然係上訴人於臨時取消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毋庸給付被上訴人就該次活動已經支出之場地租賃等相關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第四梯次的場地租金7萬元,燈光音響5萬元,主持人費5千元,表演費6萬元,這部分實際上因為沒有舉辦,所以不應該請求。」然查,被上訴人承辦如此大型活動,且參加活動之人數眾多,無論是在場地、餐點之預定,或是人員的安排,衡諸常理均須提前與廠商預訂,且無法臨時取消,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墾丁四季海鮮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租用契約書第1、2條,均載明租用之目的與場次,由以該契約之第5條載明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被上訴人並 無臨時終止租用場地之權利,而得拒絕給付租金。同理,系爭契約既無約定如有臨時取消演出、活動場次等情形,得免除契約給付義務,則上訴人在臨演前一日始取消表演活動節目,自不能免於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 (四)至於上訴人雖以曾盛尉、陳月英、曾媺驊三位一家人分開居住,用以證明就是二人一室,但查,該安排係為上訴人行前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名冊,被上訴人方依據該名冊去安排何人與何人應同住一房,否則,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得知上訴人之各參訪者間的關係,妥適安排住房之理。上訴人片面以曾盛尉一家人乙事,並不能作為上訴人要求二- 四人一室,或因同一家人有三人,分居二室,即推定二人一室才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 (五)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完成驗收,然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尾款,且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主張減價及違 約金: 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本件參訪活動,僅是抗辯未依二人一室提供住宿,而故不主張驗收完成,衡諸事實上其既不否認人數、活動完成,依民法承攬之法理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至於二人一室構成不完全給付,其亦僅得做為瑕疵給付之抗辯,並不得以此免除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每一工程如均約定驗收完成後方能請求報酬,則定做人若不予驗收完成,承攬人如能獲得報酬呢?以驗收為請求報酬之條件,非契約之請求權法理。退步言之,即令以驗收作為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惟查,上訴人已召開三次驗收之會議,被上訴人亦已補足上訴人要求之書面資料,仍藉故不予驗收完成之方式,拒絕給付報酬,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不得以之拒絕給 付報酬,更不得以之主張上訴人違約,應為減價或支付違約金。 (六)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以二人一室之條件提供住宿,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 1、按政府採購程序,廠商所提供審查之計劃書當需符合招標公告所提出之條件,始為常態。而本件招標公告亦載明:「廠商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必須依照本專案邀標書之規定及需求,據實撰寫,並保證其真實性」;投標須知第51條第1項:「投標廠商除經規定程序提出異議者外,否則 於投標時,皆視為同意本招標文件之全部內容」;另招標規範第1條也載明:「倘與其他附件牴觸時,應以本規範 為準」。而系爭採購案既已於招標規範有床位之規定即二人一室,而被上訴人又非第一次參加政府採購,對此企劃書應符合招標規範,而且在契約解釋之效力位階上,招標文件優先於投標文件等規則應知之甚詳。詎其提出之計劃書卻有違招標文件之規定已有可議。而兩造嗣後已簽訂系爭契約,就床位部份未為特別之約定,自仍以招標文件之條件為履約。是以,被上訴人係於明確知悉上述情況下,未提出異議或特別聲名,即締結系爭契約,足證係出於其真意,又兩造嗣後亦未變更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35條第5項:變更契約需雙方合意,且作成書面記錄),從而被 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不得任意反悔之。也正因計劃書應符合招標規範,評選委員及現場履勘人員才未多加揣測或懷疑,認為縱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劃書就床位之規定係不甚明確之「二-四人一室」,似僅為例示記載(況被上訴人係載明二-四人一室,嚴格上亦包括二人一室 ,並非全然與招標條件相斥,易使人誤為僅係例稿式記載,會再配合個案需求調整),就床位之安排當然仍以招標規範所示「二人一室」為履約,該等人員之行為與常理並無相違。 2、本件之評選委員並無同意更改住宿條件為二-四人一室之事 實,更無權「同意」或變更招標規範。此一事實從原審所訊問之證人陳德惠、林侑志、官俊彥、洪永倫等均證述甚明。甚至連被上訴人一直所稱同意變更住宿條件之「何鎮平」委員,於原審時亦證稱:這個部分要按照招標文件須知事項辦理等語。況且,如果真有變更招標規範的約定或協議,必在契約中載明。但遍查全部契約,並未有排除二人一室改採二-四人一室之住宿條件。再者,若評選會議可 以「變更招標條件」,不只有違誠信,而且將危害投標之公平性,而有圖利投標廠商之情形,相信沒有一位評選委員敢作此違法之事。因此被上訴人之主張業經評選委員同意變更招標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件四梯次中共有2,272人未以二人一室來提供住宿,此一 事實被上訴人未有爭議,可認定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內容並未優於招標規範,自無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 系爭契約就「住宿」之條件,明確記載於屬於契約一部之「招標規範」第8條第2項第2款,即:「床位規定:二人 一室」,且同條項第1款亦特別註明「如無法全數容納可 分至等級相同之飯店旅館替代」。又每一梯次活動都有足夠的交通工具上訴人之成員使用,例如晚間的聯誼活動地點是在「墾丁四季海鮮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在悠活渡假中心,因此所有成員是否同住於一間飯店,確實並非上訴人所關心的重點,更不可能要求廠商應配合同一梯次同住一間飯店。被上訴人主張同住於一間飯店是優於招標規範之條件云云,以及何鎮平所簽名之文件,並非事實。且本件亦無得以投標文件之條件取代招標規範之情形,蓋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投標文件之效力若要優於招標文件, 必須同時具有以下2情形:「㈠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 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㈡招標文件中已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投標文件中記載3或4人一室之條件,已明顯劣於招標規範所載條件,因此絕不可能以投標文件之內容取代招標規範。 (四)本件上訴人並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 求尾款並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機關應依下列方 式撥付廠商契約價金:1.分期付款:⑴第一期款:經得標廠商簽約後,機關先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30%作為活動 規劃作業。⑵第二期款:廠商應於四梯次結束後7日內發 文提交活動成果報告書,且經機關完成驗收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70%。」 2、次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示,所謂之「契約」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契約本文、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亦即本件契約未僅限於契約本文,另包含採購程序中之文件。然該等文件於適用上有分順序,依同條第3項所示:「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內容,而 招標文件之內容又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亦即應以契約條款、招標文件內容、投標文件內容之順序決之。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就履約標的也有明文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依招標規範所提出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議價紀錄表所載,內容不一致,以招標規範所載為主。」而系爭契約本文就住宿床位部分,既然未有特別記載,足證兩造對此並無有別於招標規範之另行合意(況且,依本件投標須知規定: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則本件契約之履行條件即應依系爭招標規範第8條第2項第2款之 床位規定:「二人一室」為準,要屬當然。又縱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企劃書上有二-四人一室之文字,但在被上 訴人投標文件同頁(即第11頁)並另記載:「墾丁悠活麗緻渡假頂堅持『創意為本,從心出發』的服務理念,... 與捷安特合作推出單車越野體驗營」等文字,因此可見此頁之內容實為悠活渡假村的介紹,並非被上訴人的履約內容,否則無從解釋為何以本件行程中並未安排「與捷安特合作推出的單車越野體驗營」?況且,如果二-四人一室已 另外經雙方合意而排除招標規範所訂之二人一室,而特別成為契約內容,則理應在契約本文中有所記載,但本件之契約本文中並未有任何變更履約條件為二-四人一室之文字 ,亦無「排除招標規範而改採投標企劃書之文字」。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新的要約,並經雙方協議變為排除招標規範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系爭契約之履行條件就住宿部分,既經兩造已約定明確為二人一室,依上揭說明,應直接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住宿共有2,272人不符合「二人一室」之住 宿條件,已明顯與契約要求不符,故上訴人未認被上訴人通過驗收,並認未達付款條件,即屬有據。 (五)本件雖未完成驗收,惟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 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價及違約金。 1、按「廠商於履約結束後7日內發文提交活動成果報告書, 由機關辦理驗收,確認廠商是否依企劃書及合約內容提供服務及有無違約情事後,於確定無違約事件或依違約規定罰款後,作成會議記錄,併同成果報告視為驗收紀錄。」、「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並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32條第2 項、第8條第1項即有約定。 2、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住宿條件顯與契約不符,然因行程已經履行完畢,更換顯有困難,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與契約不符之處應予減 價收受,並按減價部分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即新 臺幣(下同)15,904,000元(計算式:減價收受金額1,400元×2,272人×2日×50%=3,180,800元;5倍違約金金額 3,180,800×5=15,904,000元)。再按系爭契約第32條第 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違約部分罰款後,作成 會議記錄,併同成果報告視為驗收。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罰款金額已計算如上。而相關之起訴書、答辯狀等訴訟文件均已送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充分表達意見,因此得將該等訴訟文件「視為會議紀錄」,再併同被上訴人已提出之成果報告,視為驗收紀錄。因此上訴人依據契約第32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主張減 價及違約金。從而,就住宿部分,被上訴人經減價後,得請求之金額僅有3,180,800元,復經上訴人依同條規定處 以5倍之違約金即15,904,000元,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可向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顯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遲至第3次複驗會議,始決議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契乙節,亦有誤會: 按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第一次採購成果驗收會議紀錄觀之,住宿部分已載明因機關人員辦理公務出差而不能同時核銷之問題,待被上訴人下次再提出正確住宿名單;而同年月20日第二次複驗會議紀錄所示,就住宿部分係:「請廠商人附註說明,呈上級長官核定後再次辦理驗收會議」。足見前二次驗收會議並非對住宿部分之核定隻字未提,而係經過討論,但因名單不確定等問題需要廠商再補正,始能完成驗收,此為「未通過驗收」而需辦理複驗之情況,絕非如原審判決所稱「均未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之住宿提出任何疑議」云云。況政府機關辦理驗收本就不一定會一次就完成全部驗收工作,況系爭契約總價款為15,192,500元,內容又為旅遊行程,有諸多項目需要一一審核,是以於第三次複驗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評選委員討論簽認單乙事,並非可議。豈能以此即逕認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之舉?況依系爭契約之減價收受之規定,僅明文「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即可,未限定於首次驗收即需提出,足見原審所指應屬誤會。 (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舉行之第四梯次聯誼活動費185,000 元: 上訴人於第二次驗收時即已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提供租用契約書第1條關於舞台租用目的及相關證明。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租用契約書中記載租用費用(包括租金、舞台佈置、燈光音響、主持人、樂團表演費等)共84萬元,恰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中就「場地租金、舞台佈置、燈光音響、主持人費、表演費」等項目之價總額84萬元完全相同。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用契約書之真正實令人生疑,未便僅依該租用契約書即遽為付款。又被上訴人迄今又未提出任何的「支付第四梯次活動費之單據」,因此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舉行之第四次聯誼活動費共18萬5千元。 (八)原判決以「本件四個梯次均以2至4人1室之方式供參訪人 員住宿,均未見上訴人表示異議乙情,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因知悉時間太過緊湊致無從亦無力反應等」為其論據,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或默示意思表示規定,認上訴人既 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已足有默示同意之舉。然上訴人並無默示同意之真意,況受領亦不影響減價收受之行使: 1、本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未依二人一室安排後未拒絕受領,係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前交付參加人床位安排名單予上訴人,甚至係前一天才拿到,而四梯次每一梯次皆有高達600至700多人參加,若需二人一室,則每一梯次至少需要300多間房,一時之間被上訴人如何可能安排?況四梯次之 時間分別為:12月8至10日、同月11至13日、同月15至17 日、同月18至20日,從第一梯次至第四梯次成行僅相隔10天,縱使上訴人經第一梯次行程安排已知悉被上訴人非提供二人一室房型,然距後面3梯次成行也僅隔數日,就現 實情況觀之,難於墾丁地區訂到近千間兩人房,應為至明。上開情形符合系爭契約減價規定之「更換確有困難」要件,上訴人主張減價收受為有理由。 2、又上訴人雖於事前有將參加者間的家庭成員關係告知被上訴人,但告知的目的是在使被上訴人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參加者排在同一車及同一桌。因為住宿條件是二人一室,上訴人當然知道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將多數家庭成員安排在一間個房間內。例如第一梯次手冊中編號18曾盛尉、19陳月英、20曾媺驊為父母女兒關係,此三人是被分配到2個房間,分別是曾盛尉住2274房,陳月英及曾媺驊同住 2273房。但此3人均是第1車、第2桌,足證上訴人所述為 事實。且按社會現狀,家族成員共同參加旅行團時,旅行社也只是安排家庭成員在同一車、同一桌吃飯,不會把全部家庭成員安排在同一房間。因此,上訴人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違反招標規範要將「全部家庭成員」安排在一個房間,故被上訴人仍應按招標規範提供二人一室之房間。 (九)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31,375元,及自10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被上訴人以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9,931,37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2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一)被上訴人前經公開招標程序投標取得上訴人招標之系爭採購案,並於102年10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總價款為15,192,500元,分四梯次辦理,各梯次之日期分別為,第一梯次為102年12月8至10日、第二梯次為同年月11至13日、第三梯次為同年月15至17日、第四梯次為同年月18至20日,每梯次均為3天2夜。參訪人數預計2,950人 ,參訪台灣本島屏東及高雄縣市之優良農業企業機構及其他農業相關單位,其中必須將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列為活動重點,其餘行程安排,請得標廠商規劃行程表及行駛路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廠商依招標規範所提出之廠商服務企畫書、議價紀錄表所載(內容若有不一致,以招標規範所載為主)。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所規定日期及行程辦理完畢,上訴人尚未支付餘款9,931,375元。 (三)本院審理期間,經兩造再協議請款問題,因上訴人協議條件為應減價款248萬元而未能協議成功。 (四)除有爭議住宿費及第四梯次聯誼活動費外,上訴人均已驗收對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費用。 五、本件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2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一)被上訴人未提供二人一室提供住宿,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 (二)本件尚未驗收完成,被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之 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尚未驗收的部分費用。 (三)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主張減價及違約 金。 (四)上訴人取消第四梯次表演節目活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四梯次場地租金、燈光音響、主持人費、表演費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表,除住宿費合計7,929,600元及第四梯次聯誼活動費關於場地租金、燈光音響 、主持人費及表演費合計185,000元外(詳後述)之其餘 費用(交通運輸費、膳雜費、保險費、舞台佈置、會議茶點、茶水費、第一、二、三梯次燈光音響、主持人費及表演費),認已合格驗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運輸費、膳雜費、保 險費、舞台佈置、會議茶點、茶水費、第一、二、三梯次燈光音響、主持人費及表演費,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第一期款4,557,75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住宿費部分: 1、上訴人就住宿費部分抗辯系爭契約之履行條件就住宿部分已明確約定為「二人一室」,然被上訴人事實上所提供之住宿共有2,272人不符合二人一室的住宿條件,明顯與契 約要求不符,並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等語。 2、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4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採購案,係由上訴人招標,經費由花蓮縣政府支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61頁),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並受花蓮縣政府之監督,從而系爭契約第40條第6項亦規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惟系爭契約之契約主體仍為兩造,而非被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先予辨明。 3、 (1)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床位規定 :二人一室。每梯次應另備單人房至少5間,供機關調配 使用。如人數剩單男或單女,須另安排房間,不可男女同房。」而依招標規範第6條:「勞務採購方式:投標廠商 請依行程預定表及評選項目等資料作成服務建議書一式12份(內含每人團費之價目分析表),經評選後(含簡報說明),擇優勝廠商優先辦理議價。」(見本院卷第251頁 ),從而服務建議書為廠商之投標文件。而依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 外觀摩活動」住宿之飯店為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並載明「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28頁)。從而由文義上、形式上觀之,系爭採購案確 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實質上投標文件內容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詳後述)。 (2)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相關特別情事,已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者,該權利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權利,始符誠信原則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1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書第37條前段業已明定:「機關與廠商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本院亦已於104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即闡明兩造應思考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書第37條履約誠信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復已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時才主張與「招標規範不合」,不符合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101、216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應檢視 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有違背誠信原則。 (3)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1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 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第3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 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第1項)、「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 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第2項)、「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第1項)、「依 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第2項)、「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 核准。」(第3項)、「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第4項),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5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辦理最有利標必須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始能得標,機關於開標前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則倘系爭採購案有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又按「查系爭契約之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就資格審查、企劃書評選及議價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程序上瑕疵,惟上訴人於系爭招標程序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標前,即明知其情,其仍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後經工程會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送審議判斷書予兩造,上訴人非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被上訴人不暫停採購程序,其後復給付第一期款並完成期中、期末報告審查,依其情形,自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上訴人在審標時倘已發現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有關住宿床位為「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不符合招標規範 「二人一室」之規定,即不應開標;倘於開標後發現,應不決標予該被上訴人,或應宣布廢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被上訴人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然上訴人在評選過程中即已知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為「二-四 人一室(每人一床)」,不符合招標規範「二人一室」之規定,非但未不開標、決標或廢標,或使另一符合招標規範「二人一室」規定之投標廠商得標,反使被上訴人得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後復至投標文件上載明之住宿飯店履勘,可輕易知悉前開飯店客觀上「二人一室」無法容納同梯次所有參加人員,並在行前即提供參加人員名單予被上訴人安排飯店房間,得知住宿所安排之房間包含三人或四人一室,亦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異議、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待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後,在驗收及第二次複驗驗收時復未認被上訴人「二-四人一室 (每人一床)」與規定不符,僅請上訴人提出公務出差人員名單後,由被上訴人重新提出住宿名單,係因上訴人呈花蓮縣政府核定,花蓮縣政府驗收意見認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與招標規範所規定「 二人一室」不符,始在第三次複驗驗收時,依花蓮縣政府之驗收意見,逕認被上訴人「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 」與招標規範不符,要求再補充評審委員討論確認單以資證明並未違反合約內容,就前開部分並未通過驗收,並主張應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均詳如後述),則上訴人既在評選階段即 已明知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所載「二-四人一室(每人 一床)」與招標規範「二人一室」規定不符,卻在第三次複驗驗收前,未依契約約定提出異議、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主張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內容不符,甚至任由被上訴人依不符招標規範之內容接續履行四梯次,依此特殊情況,已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投標文件所載「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業已符合招標規範,上訴人亦 不會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履行之內容不符合招標規範,待被上訴人履行完畢後,始依花蓮縣政府意見認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見解,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益 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上訴人以住宿費部分履約內容不符合招標規定而認此部分驗收不合格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自不得以此為由認驗收不合格,亦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 金。 (4)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在評選、履勘及履行過程中明知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及實際履行「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 部分與招標規範不符,卻未依規定行使權利,迨於第三次複驗驗收時仍得主張驗收結果與招標規定不符,尚應進一步探究實質上驗收結果是否與規定不符。按就系爭契約履約標的,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雖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依招標規範所提出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議價記錄表所載(內容若有不一致,以招標規範所載為主)。」惟「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則本件被上訴人履約標的,應依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所載,然內容倘與招標規範不一致,原則上應依招標規範所載為主,然在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情形時,則依 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內容為履約標的。從而本件應繼續探究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是否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並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次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且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服務 建議書是否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並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思表示之方式,探究兩造之真意。 (5)由以下各點可推出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符合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其依系爭 服務建議書在同一飯店提供「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 」並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①資格審查階段: 依系爭招標規範第6條之規定:「勞務採購方式:投標廠 商請依行程預定表及評選項目等資料作成服務建議書一式12份(內含每人團費之價目分析表),經評選後(含簡報說明),擇優勝廠商優先辦理議價。」。又依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之規定:「壹、評選作業:一、由本會延聘有關人員、學者或專家組成評選小組,擇乙家最優廠商辦理議價。二、本案採資格審查與服務建議書二階段開標,先審查廠商資格條件,經審查合格始得參加第二階段服務建議書評選。」(見本院卷第176頁);依「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外觀摩活動招標採購評選及開標會議紀錄」六、廠商資格審查:「(一)本採購開標採分段開標,先開資格標,資格符合者,再請審查委員評選作業。(二)審查資格封內廠商證件及評選資料封內、標價、經費概估明細表份數,經審查不合格者,其所投之標不予受理。」(見原審卷第60頁)。從而系爭採購案必須經過資格標,審查廠商資格條件合格後,始得參加第二階段服務建議書評選。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明確記載「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 縣外觀摩活動」住宿之飯店僅有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一家,並載明「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28頁),且服務建議書第11頁有關「二- 四 人一室(每人一床)」之記載顯為床位之履約內容,以下並說明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相關設施(見原審卷第128 頁)。則在資格審查階段,倘上訴人認前開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不符合招標規範住 宿床位「二人一室」之規定,且未優於招標規範,即無從通過第一階段廠商資格,進入第二階段評選,然資格標審查結果:有二家廠商投標,即明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明利旅行社)及大鵬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二家廠商資格均符合,並進行第二階段服務建議書簡報評選作業,從而被上訴人資格條件既經審查為合格,除非上訴人審查不實或有疏漏,否則即可反推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內容經審查後,雖不符合招標規範但優於招標規範。 ②第二階段服務建議書評選階段: A、按「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其有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者,廠商簡報及委員詢問事項,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考量」、「前項簡報及現場詢答,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不應要求廠商更改投標文件內容」。97年7 月7日修正之「採購評選委員會須知」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採購案「採購評選須知」壹、評選作業、三規定:「參選廠商依照服務建議書內容進行簡報(樣品以數位投影方式於現場展示,簡報後交付機關一份存查)、詢答、評分。廠商簡報時間為十分鐘(應由本採購計畫主持人或專案經理親自簡報,廠商得標後人選未經本機關同意不得更換,否則本機關得撤銷決標),委員提問題不計時間,廠商統一答詢時間為十分鐘...。」貳、評選方式規定:「本採購案採序位法, 價格納入評分,個別委員對各廠商之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再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序位數最低者,即為序位第一之廠商,且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優廠商,議價後決標。」(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B、查證人陳德惠即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時任花蓮縣政府秘書)於原審中證稱:伊知道系爭活動在住宿部分,投標文件要求二人一室;印象中有翻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也有看過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1頁,對這家飯店有印象,伊一定會看到被上訴人所提住宿二到四人一室等語;投標單位先檢送的資料由招標單位審核,再由評審單位審核;二到四人部分伊沒有意見,招標單位沒有意見伊等就沒有意見;伊不認為不符合招標規定,只是要以二人一室為主,如果要三到四人,需要跟招標單位協議,也許提供更高等級的飯店或做其他減價的協議,如果招標單位接受,伊等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證人林侑志(時任花蓮縣政府農業處農村景觀科長)即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於原審中亦證稱:系爭投標須知有寫二人一室;有大概看一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也有看過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1頁,應該有看到被上訴人提供的渡假村;當評選委員,要看公告招標的規定內容來作為評審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證人官俊彥(時任上訴人總幹事)即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於原審中證稱:伊知道系爭活動在住宿部分,投標文件要求二人一室,僅就招標文件內容評選;有看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也有看過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1頁,當時沒有向評選委員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何鎮平(大漢技術學院退休老師)即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於原審中證稱:伊確認有讀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有兩家來投標,兩家都是二到四人一室,伊對兩家提出一個問題,萬一沒有那麼多兩人的房間要如何處理,兩家的回答都一樣,都是說可能要擠二到四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由前開評選委員之證述可知,上開評選委員均知悉招標文件規定住宿床位為「二人一室」,亦均審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知悉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1頁有關「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之記載,評選委 員何鎮平復曾對若無足夠的兩人房,應如何處理乙節提出詢問,從而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在評選時均明知被上訴人之投標文件與招標規範內容不符。而依花蓮縣農會委託辦理「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 外觀摩活動勞務招標採購案評選項目及配分」評選項目一、「服務內容」之評選子項即為「旅遊內容與要求相符」(5%)及「旅遊內容詳實程度」(10%)(見本院 卷第177頁),明白規定評審委員必須就就投標文件即 廠商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與招標文件之要求相符為評分,而所有7位評選委員就「服務內容」項目均給予被上 訴人較高之分數,甚至有就子項個別評分者,其中2名 評選委員就「旅遊內容與要求相符」子項,給予滿分5 分之評分,則除非前開評選委員有意或疏未按照系爭採購案評選須知辦理,即應可推論評選委員並不認為被上訴人投標文件與招標規範內容不符,否則在此子項即應給予最低或較低之分數,並向上訴人反應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規範不符,而不應決標,上訴人明知於此,嗣後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減價或其他附帶條件,仍由被上訴人得標,並將系爭服務建議書列為契約文件,而非不予開標或決標,則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上應可推論投標文件之內容經上訴人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業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建議書上予以特別載明「二- 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而經上訴人審標時接受,否則無從符合投標規範。至於評選時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證人官俊彥雖證稱:不管廠商提出二人、四人、六人房,評選委員認知就只能睡兩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然顯與系爭服務建議書第11頁「二-四人一室(每人 一床)」的清楚文義不符,且在評選過程中既經證人何鎮平提出上開詢問,經被上訴人答覆每房將擠二至四人,其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又證人官俊彥就「如果招標機關同意原告提供二到四人一室的履約方式,有無違反契約規定或法律?」之問題,雖證稱:「要問機關,我是評審委員。我不回答這個問題,不是我職權。」云云(見院審卷第84頁)。亦顯與前開「102年 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外觀摩活動勞務招標採購案評選項目及配分」相左,亦不可採。 C、尤其觀諸另一家投標廠商明利旅行社之服務建議書,就住宿飯店列出11間,亦無「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 」或其他不符合「二人一室」規範之記載,上訴人亦自承明利旅行社服務建議書並沒有提到二至四人一室(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與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相比較 ,顯較符合投標規範之要求,然依花蓮縣農會委託辦理「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外觀摩活 動勞務招標採購案評選項目及配分」評選項目二、「服務品質」之評選子項包含「交通服務品質」(10%)、 「用餐品質」(10%)、「住宿品質」(10%)(見本院卷第177頁),要求相符為評分,而所有7位評選委員就「服務品質」項目均給予被上訴人較明利旅行社為高之分數,顯然認為投標文件載明住宿「二-四人一室(每 人一床)」而不符招標規範之被上訴人,其住宿品質優於符合招標規範之明利旅行社。證人林侑志即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於原審中亦證稱:既然評選為第一名,表示提出的服務建議書評審認為比較好,評選分數比較高;對於「原告提出的二到四人,你說與招標規定不符,為何你們評第一名?」復證稱:整個標案來講,有不同面向需要提供的部分。通常委員可以要求做的更好當作承諾事項,但本件沒有做出附帶條件,如提供更好的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1、82頁);證人官俊彥即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於原審中亦證稱:當時有兩家來投標,兩家報告伊認為被上訴人的內容比較詳細,提供的服務比另外一家好,所以就評給被上訴人較高的分數。伊等是根據招標文件去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有關住宿項目,確實優於明利旅行社。 ③評選結果: 依「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外觀摩活 動招標採購評選及開標會議紀錄」,由各評選委員評選分數合計得分最高,序位第一為被上訴人為最優廠商,進行開標(價格標)作業;價格標開標及議價廠商為被上訴人,結論為:(一)由被上訴人獲選本採購案最優廠商,並取得與上訴人價格標開標(議價)權。(二)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進行價格標開標(議價)作業(見原審卷第60、61頁)。則在評選階段評選委員既已明知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內容有關床位部分不符合招標規範「二人一室」之規定,經審查後,仍將被上訴人評定為最優廠商。 ④得標階段: 依「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外觀摩活 動招標採購評選出最優廠商價格標開標(議價)會議紀錄」,因被上訴人標單低於標案底價,而無議價,並由被上訴人得標(見原審卷第62頁)。旋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在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詳如依招標規範所提出之廠商服務建議書、議價記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將系爭服務建議書納入履約標的。則上訴人經審查及評選階段明知就住宿部分投標文件內容與招標規範不符,然並未就此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減價等協議,仍依此評選結果,由被上訴人得標,益見被上訴人投標文件之內容經上訴人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業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建議書上予以特別載明「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而經上訴人審標時接受 。 ⑤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既經第一階段資格標之審查合格,進入第二階段評選,依前開評選委員證述內容,有關服務建議書所載「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 與招標規範所規定之「二人一室」之規定不符,評選委員在評選階段即已知悉,評選委員何鎮平復提出此問題詢問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答覆,而相對於明利旅行社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未與招標規範所規定之「二人一室」之規定不符,然評選委員就服務內容(包含旅遊內容與要求相符)及服務品質(包含住宿品質)項目,被上訴人之分數均優於明利旅行社,經評定為最優廠商,且未就不符部分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減價等協議,仍由被上訴人得標,復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服務建議書納入履約標的,足見依立約時之真意,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有關住宿「二-四人一 室(每人一床)」之內容,業已經上訴人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或業經被上訴人在系爭服務建議書上予以特別載明「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而經上訴人審標時 接受。 4、綜上所述,就住宿部分,被上訴人「二-四人一室(每人 一床)」並未與招標規定不符。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住宿費第二期款: 1、按「機關應依下列撥付廠商契約價金,...1.分期付款:(2)第二期款:廠商應於四梯次結束後7日內發文提交活動 成果報告書,且經機關完成驗收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70%。」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則 本件系爭採購案形式上尚未經上訴人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 款第2目請求上訴人給付有關住宿費第二期款即有爭執。 2、惟按「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固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於工程完工經國公局驗收合格時給付。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備妥完整之竣工文件,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國公局完成驗收,是否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法律見解部分亦經審編為判例)。「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務,於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發生。而依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承商(即被上訴人)得於工程進行中至中期及全部完工等二次申請估驗付款,每次以實核款之九成付款,餘款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尾款』及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開標後得標者,押標金存入帳戶移作履約保證金,合約簽訂應覓經本會(即上訴人)認可之殷實廠商二家以上,負責保證。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等語(見第一審促字卷七、一六頁、原審卷七二、八一、八八、九七頁)觀之,系爭工程尾款須俟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給付,履約保證金經驗收合格後返還,乃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第三、四期工程款分別於按裝試車完成、驗收完成時給付之,乃係以按裝、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審謂其屬條件,自有未合。其次,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須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 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兩造經協商後,對於上訴人應賠償之內容及計算方式已達成協議,至於計算出來之費用,須得上訴人核對確認,係以核對確認該計算之賠償金額之不確定事實,為債務之清償期。上訴人於獲悉被上訴人所計算之賠償費用金額後,無正當理由拒不核對確認,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核對確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 定,上訴人給付第四期及水電代做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以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為清償期。查芳源號公司已依約完工,並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函通知芳源號公司已經結案,要求寄還竣工第二原圖,且於原審表明不再另做驗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依約與芳源號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完工應經驗收之約定,並於系爭契約第七條載明以是項驗收為給付被上訴人第四期設計監造費之清償期,茲無正當理由拒不進行驗收程序,依社會觀念及誠信原則,此項消極不作為與不正當行為相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應已屆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上訴人)依左列方式分壹次無息返還乙方(被上訴人)保證金:本大樓內外部工程全部完成辦理交屋時,退還保證金每坪土地新台幣拾萬元整予乙方』(見第一審卷一○頁),似係就上訴人既存之返還保證金債務,約定以「大樓內外部工程全部完成辦理交屋時」為清償期。原審遽謂該約定為停止條件,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資拓公司一再主張其已全部交付工作項目即得請領第三期款(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頁背面、第二二二頁),果爾,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委託服務計畫書第一點(見第一審卷(一)第四四頁),交付介面資料及安排整合測試、驗收為午陽公司義務,資拓公司既曾多次催告儘速安排系統之整合測試事宜,皆未獲回應(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一○四、一○六、一○八頁),倘係如此,資拓公司主張午陽公司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工作之完成,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之招標過程雖有未依招標文件所載就資格審查、企劃書評選及議價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程序上瑕疵,惟上訴人於系爭招標程序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標前,即明知其情,其仍與被上訴人簽約,事後經工程會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送審議判斷書予兩造,上訴人非但未即時解除系爭契約,甚至通知被上訴人不暫停採購程序,其後復給付第一期款並完成期中、期末報告審查,依其情形,自無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反義務於先而信賴不足保護之問題。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兩造約定百分之四十之尾款於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原審指其為付款之條件,雖有未妥,但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七日內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兩造約定百分之四十之尾款於上訴人完成驗收後給付,係以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原審指其為付款之條件,雖有未妥,但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七日內辦理驗收,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須提交活動成果報告書,且經機關完成驗收後給付,揆諸前開見解,乃係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第二期款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倘債務人即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4、本件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應視為第二期款清償期已屆至: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業已明載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為其住宿部分履約標的 ,雖與招標規範所規定之「二人一室」之規定不符,然業經上訴人第一階段資格標之審查合格,進入第二階段評選,依前開評選委員證述內容,有關服務建議書所載「二- 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與招標規範所規定之「二人一室」之規定不符,評選委員在評選階段即已知悉,評選委員何鎮平復提出此問題詢問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答覆,而相對於明利旅行社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並未與招標規範所規定之「二人一室」之規定不符,然評選委員就服務內容(包含旅遊內容與要求相符)及服務品質(包含住宿品質)項目,被上訴人之分數均優於明利旅行社,經評定為最優廠商,且未就不符部分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減價等協議,仍由被上訴人得標,復簽訂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服務建議書納入履約標的,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即認為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有關住宿內容並未與招標規範不符,自不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後,再以此為由主張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2)參以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兩人一室之房間僅有約182間, 客觀上並無可能容納所有參加活動之人員,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房價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而按「本採 購案包含得標廠商須派駐2人至機關協助接洽有關活動規 畫工作業務及1次行前探勘(至少含2位機關指定人員),日期時間由機關決定。」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證人即本件赴現場履勘之花蓮縣政府人員洪永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前往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履勘,該飯店有蠻多種房型,應該超過5種,有的有3張、4張床 ,床數不一定;去履勘時有看過企劃書,對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就企劃書記載原告得以二-四人一室提出給付 ,有何意見時,則答以:「這是他提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陳威全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有帶農會指定人員洪永倫、朱雍正前往履勘,有整體履勘,依據所有的合約項目做一一確認,住宿部分有到飯店,做房型確認,當天他們住四人房,當天睡他們二人;回程路上伊有詢問他們兩人關於履勘過程有無特別問題,例如:住宿、餐食、景點,兩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足見證人洪永倫既明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建議書,又實地至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履勘,足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履約前更明知因住宿飯店僅有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必須二至四人一房,始能容納所有參加人員。 (3)又系爭採購案招標規範第9條第6項規定:「本觀摩參訪活動參與人數為2,950人,並由機關於每梯次預定出發前5日提供參訪名單予得標廠商,若於出發當日實際參加人數低於機關5日前提供之參訪名單,則由廠商列舉佐證資料, 並經機關審查同意後,申請所須支付費用。」從而上訴人必須在每梯次出發前5日提供參訪名單予被上訴人。而被 上訴人業已分別於各梯次出發前之102年12月6日(第一梯次出發日期102年12月8日)、102年12月10日(第二梯次 出發日期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3日(第三梯次出發日期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7日(第四梯次出發日期102年12月18日)將各梯次手冊電子檔寄送給上訴人 等人,而觀諸各梯次「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 家政班縣外觀摩活動手冊」業已列出各梯次住宿、車次、桌次一覽表,詳載姓名、性別、入住墾丁悠活麗致渡假村之房號(見各梯次活動手冊,放置在本院卷第158頁證物 袋內),明顯顯示有二人、三人、四人一室之情形,甚至有多間「男、女」及「男、女、男」、「女、女、女、男、女」、「女、男、男、男」同房之情形(見第一梯次活動手冊第5、6頁、第四梯次活動手冊第11頁;放置在本院卷第158頁證物袋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各梯次團體排 房表,詳載房型、房號及人數,其中房型亦包含二人房、三人房、四人房之間數,人數更包含3或4人,其中一大床而二人一床者,則註記「夫妻」(見原審卷49-8至49 -18頁),而此資料,上訴人自承為飯店「事先」提出之安排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系爭招標規範第8條第2項第2款後段亦規定「...如人數剩單男或單女,須另安排房間,不可男女同房。」(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若非上 訴人事先告知參加人員彼此間之關係,並合力協調安排住宿人員名單,被上訴人及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顯然無法在手冊上安排前開「男、女」、「男、女、男」、「女、女、女、男、女」、「女、男、男、男」之住宿名單。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參觀的人分幾人的房間,必須由上訴人將名冊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向飯店通報人數,排定房間、房型,排定完成後,再回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安排結果及相關資料交給上訴人之承辦人,經過承辦人核對所有人的房間、房型後,因有的是夫妻同行,有的是家人同行,確認何人可以住二人、三人、四人一室,再由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編定手冊印製成冊發給上訴人之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與客觀情形及經驗 法則相符,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分配名單是出發當天才拿到,二人、三人、四人,誰與誰同住,是被上訴人分配的;告知關係,目的是為了參加家庭成員能在同一車乘坐及同一桌用餐,目的並非分配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 118、205頁),與客觀情形及經驗法則相距甚遠,無從採信。從而住宿人員名單由何人及幾人入住二人房、三人房、四人房既係由上訴人事前協力提供,顯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履約前不僅知悉「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之情 形,且無意見,並配合協調與安排。 (4)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於第一梯次完畢之102年12月11日召 開協調會,當天有提到二人一室履約問題,然亦自承沒有任何書面資料(見本院卷第61、149頁),亦未依系爭契 約書第38條履約爭議程序處理此部分爭議,則倘上訴人認為「二人一室」為其投標規範中就住宿部分重要之要求,而被上訴人明顯違反前開規定為重大之違約,而發生爭議,無論四梯次時間是否緊接,豈有不留下書面紀錄,作為日後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證據,亦可推論上訴人並不認為此部分係屬違約,且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2月11日協調 會,上訴人有提到是否能夠調整二人一室,被上訴人代理人就告訴上訴人這方面因於最初服務建議書就有提到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沒有辦法容納那麼多二人一室的房間,因此就直接表示沒有辦法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經過 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復未再就此有所爭議,顯然肯認被上訴人之解釋。 (5)再者,依各梯次活動結束後對參加人員所做問卷調查,就「你對這次行程住宿的飯店是否感到滿意?」之問題,第一梯次認為「優」者有122人、「良」23人、「可」14人 、「差」僅3人;第二梯次認為「優」者有112人、「良」18人、「可」13人、「差」亦僅3人;第三梯次認為「優 」者有117人、「良」21人、「可」14人、「差」亦僅3人;第四梯次認為「優」者有101人、「良」22人、「可」 13人、「差」更僅1人,綜合四梯次,就此問題評分「優 」者比例高達75%,「良」者14%,「可」9%,「差」僅2%,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縣農會102年度縣外觀摩滿意 度調查表可考(放置在卷外),足徵各梯次參加人員對於住宿部分,被上訴人雖以「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 ,但評分「優」、「良」者比例高達89%,從而參加人員 對於住宿部分,絕大多數均認為優良,倘被上訴人履約情形屬不符合招標規範之重大違約,問卷調查結果豈有可能達此滿意度? (6)而系爭採購案係於103年2月18日辦理驗收,花蓮縣政府亦派農業處農產運銷科洪永倫、農政科王靜莉出席,由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資料並口頭補充報告,就住宿費部分,驗收結果為「因機關有些人有辦理公務出差,不能同時核銷,請機關提出公務出差人員名單於大鵬旅行社花蓮分公司重新提出住宿名單。」而未通過驗收(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完全未認就住宿部分驗收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 (7)嗣系爭採購案於103年2月20日辦理第二次複驗,就住宿費部分,亦係決議「請廠商附註說明,呈上級長官核定後辦理第三次驗收會議。」(見原審卷第29頁)。就此上訴人本身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與 投標規範不符,而是請被上訴人附註說明,而由上級長官「花蓮縣政府」「核定」。 (8)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以花鵬00000000號函說明:「前開勞務採購案,茲證明大鵬聯合旅行社(股)公司花蓮分公司參與花蓮縣農會『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產業產銷 班暨家政班縣外觀摩活動』採購案,並於102年10月18日 採購評審會議中,配合採購單位要求同一梯次需住同一飯店之要求,考量履約地區飯店現況,提出以二至四人一室之因應方案,不受招標規範第八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略 以『床位規定:二人一室。...』之規定,並經現場委員 同意納入契約辦理。」(見原審卷第24頁)。業已就第二次複驗之要求附註說明。然因花蓮縣政府於103年3月21日以府農產字第1030045875號函表示系爭採購案驗收作業(住宿部分),其意見認有關系爭標案服務建議書內容係提出「二人至四人一室(每人一床)」之方案,與「招標規範」所規定「二人一室」並不相符,且依據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3款第2目,服務建議書所提之方案並無優於招標規 範,是本案請上訴人依據契約第6條第1款「(內容若有不一致,以招標規範所載為主)。」逕予辦理驗收作業(見原審卷第32頁)。 (9)上訴人遂於103年4月9日辦理第三次複驗,決議:就被上 訴人服務建議書提出「二-四人一室(每人一床)」與招 標規範不符並無優於招標規範,經被上訴人說明:本案招標過程,論及房間安排為何服務建議書以被上訴人服務建議書提出「二-四人一室」為主,不依二人一室之規範, 惟因在各大飯店容納不下同批觀摩人員住同一間飯店,需分住於各飯店,徒增人員安全照料與秩序管理困擾,為便於團隊紀律維護建議採「二-四人一室」,以解決二人一 室不足之實際問題。又於開標當天(102年10月17日)提 出於評委會討論。並決議請被上訴人補充上述評審委員討論簽認單以資證明等同合約之一並未違反執行合約內容並函文上訴人俾便呈花蓮縣政府以利進行驗收工作(見原審卷第30頁)。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3年5月23日以德律字第052301號函檢附何鎮平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說明,並請上訴人依契約履行或支付報酬(見原審卷第35頁)。 (10)然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以花縣農推字第1033000064號函稱住宿部分,服務建議書是否優於招標規範,及德律法律事務所依據各項文件所提之論述,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認知本案仍應以契約文件規定為宜,上訴人將依據德律法律事務所函文再行徵詢花蓮縣政府之建議後,俾憑辦理後續驗收作業(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再辦理驗收,上訴人亦表示驗收的標準雙方有歧見,所以沒有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45頁)。 (11)綜上,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投標文件就住宿部分「二- 四人一室(每人一床)」之履約內容與投標規範「二人一室」之規定不符,經審標、評選階段,仍由被上訴人得標,將被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作為契約文件之一,而認投標文件就住宿部分優於投標規範之要求,在行前並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與花蓮縣政府人員至墾丁悠活麗緻渡假村等地履勘,事前復合力協調安排住宿人員名單,明知有二、三、四人一室之情形,第一梯次結束後雖在協調會中以口頭表示希望二人一室,然經被上訴人解釋後,並未就此部分繼續爭執,仍依序進行第二至四梯次,待履行完畢後,第一次驗收時,完全未提及就住宿部分投標文件與招標規範不符之情形,乃是因「花蓮縣政府」之意見,上訴人始認驗收結果就住宿部分與招標規範不符,雖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與解釋,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再辦理驗收程序,揆諸前開見解,顯然係以積極及消極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應視為第二期住宿款清償期已屆至。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請求減價收受及違約金,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依據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請求就與契約不符之處應予減價(3,180,800元),並按減價部分處以減價 金額5倍之違約金(15,904,000元),扣處除前開金額後 ,被上訴人並無可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並處 以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亦即上訴人必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下,始能減價收受,並處以5倍之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就 住宿費部分,既無「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自無從依前開約定減價收受並處減價金額5倍之違約金。 (五)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第四梯次場地租金、燈光音響、主持人費、表演費部分: 1、按「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以單價乘以出發當日實際參加人數之和決定價金依實核付(若人數少於出發前5日機關提供之參訪名單人數,則由廠商列舉佐證資料 ,並經機關審查同意後,申請所須支付費用)。」系爭契約書第7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2頁)。從而系爭契約 價金原則上乃是以單價計算法,依實際參加人數依實核付,而非以固定總價計算。被上訴人在結算表上亦係依各梯次實際人數合計2,832人,而非預計人數計算相關費用, 並業已扣除102年12月19日取消之佛陀紀念館午餐費用77,600元(見原審卷第27、38頁)。 2、上訴人雖於102年12月18日以花縣農推字第1023000202號 函,轉知因花蓮縣政府指示,而請被上訴人取消第四梯次「產銷班及家政班聯誼活動」表演節目活動(如舞台佈置、燈光音響及團體表演...等),然亦已陳明相關經費於 結算時,依規定核實報銷,辦理實支實銷(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被上訴人自應提出確實支出第四梯次場地租金7 萬元、燈光音響5萬元、主持人費5千元、表演費6萬元 之單據,始得以支領此部分費用。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請求第四梯次場地租金7萬元、燈光音響5萬元、主持人費5千元、 表演費6萬元,自應就有實際支出前開費用,負舉證責任 。 4、而依103年2月18日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 班縣外觀摩活動招標採購成果驗收會議紀錄,亦決議被上訴人主張已與廠商安排四梯次行程,無法退回金額乙節,請被上訴人提出與廠商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8頁);而依103年2月20日102年度花蓮縣績優農業產銷班暨家政班縣 外觀摩活動招標採購成果第二次複驗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僅提出租用契約書,因而決議「請廠商補正提供租用契約書(如附件)第一條租用目的詳如附件一舞台租用(租金、舞台佈置、燈光音響、主持人、樂團表演費)及提出相關證明,不能超過得標合約預算經費後,辦理驗收。」(見原審卷第29頁);然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複驗中並未提出上開第四梯次場地租金、燈光音響、主持人費、表演費之相關證明,迄今亦僅提出前開「租用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前開「租用契約書」僅記載租用場地 12日(即四梯次)各項租借費用「總額」為84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是否支付,支付多少金額,又因上訴人臨時取消第四梯次活動被上訴人實際上仍支出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請 求第二期款(尾款)9,746,375元,及自103年6月28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