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宗霖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陳初枝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本院補充略以: (一)緣訴外人榮新佳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12日、92年1月5日、93年3月8日曾向上訴人借款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50萬元,期間合潁公司未如期交付利息,亦向上訴人表示無力還款,經上訴人計算至93年5月1日前,合潁公司借款金額加計利息約達200萬元。嗣因屆期無法清償,乃於93年5月1日約定將附表編號2、5、11所示之合潁公司所有設備之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用以抵償債務,雙方並簽有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證書),事後為求慎重,於94年8月1日就讓渡證明再為公證(下稱系爭讓渡公證書)。 (二)上訴人受讓上開廠房及設備後,為有效利用,遂協議將廠房、 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租期自93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為期5年。之後由上訴人自行購買原料,另委由合潁公 司生產酒類。惟至103年間上訴人體力不堪負荷,便協議於 同年3月31日將現有廠房及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租期自103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並經公證完成(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4日查封之動產,其中僅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5、11之動產為合潁公司於93年5月1日以系爭讓渡證書讓渡予上訴人時之設備,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1、3、4、6至10、13、15之動產,均係上訴人於受讓後自行出資購買,此有達新企業社、良機實業商行、翔昌鍋爐有限公司及楊國志所出具之購買證明可證。顯見上訴人所有動產僅暫時租予合潁公司使用,實際上仍由上訴人所有。 (三)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4日至合潁公司,當時僅以動產之占有狀態認定為合潁公司所有,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附表所示動產編號1至11、13、15之 製酒設備,所有權仍屬上訴人,僅因租賃期間由合潁公司占有。 (四)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雖認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執字第 4079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酒類,並非上訴人所有確定。然上開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難以作為推翻遭查封酒類推定為合穎公司所有之證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遭查封之酒類不可能是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 (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債權人陳初枝與債務人榮新佳穎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本院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合潁公司積欠債務,任催不理,前於103 年4月3 日查封合潁公司所有之各式酒類及製酒原物料之後 ,上訴人旋提起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以系爭讓渡證書、系爭讓渡公證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主張合潁公司已將廠房設備讓渡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廠房設備出租合潁公司,及委託合潁公司製酒,因之,查封之酒類及製酒原料為其所有云云,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之後,另追加查封被上訴人合潁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上訴人復對於追加執行標的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即為上訴人對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第二次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所主張之證據及理由,與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如出一轍。 (二)上訴人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系爭讓渡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前因」,委託合潁公司製酒為「後果」,主張查封之酒類及製酒原物料均為伊所有。易言之,「讓渡證書及租賃契約」與「委託製酒」,二者互為因果,而有「前因」,才有「後果」可言,今委託製酒之「後果」,既由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則讓渡證書及公證租賃契約之「前因」,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早已一目了然。既然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及公證租賃契約書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重施故技,援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讓渡證書及公證租賃契約書,主張追加查封之機器設備為伊所有,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非特於本件主張合潁公司將廠房及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云云,甚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張,亦復如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抗辯其以「廠房及設備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說法,與系爭讓渡證書僅讓渡「設備」,並未讓渡「廠房」之內容,齟齬不合之後,始變更事實,不僅無法自圓其說,甚為欲蓋彌彰,洵不足信。上訴人雖又提出購買證明書,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3、4、6至10、13、15之動產設備,均為其自行出資購買云云,惟上訴人自行購買上開動產設備之主張,不僅與起訴狀主張附表機器設備為讓渡抵償借款之說法,前後矛盾,甚與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本契約之租賃標的(製酒設備)原係承租人所有,因抵償債務之原因轉讓予出租人…」之內容有齟齬,可見上訴人提出之購買證明書均為臨訟杜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又上訴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說明二記載「民從公教退休後,林麗珠向民借貳仟萬元無法還債,因此二次向鈞院『公證』處辦理抵押讓渡…」,而上訴人因借款而辦理公證之系爭讓渡證書,僅有原證二借款200萬元之系爭讓渡公證書,並無第二份借款 2,000萬元之公證讓渡證書,可見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係主張借款2,000萬元無法償還,而向法院公證處辦理讓 渡云云,與本件異議之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合潁公司係因借款200萬元,而辦理讓渡廠房設備公證之說法,前後矛盾,亦 無可取。 (四)另庫存酒為上訴人製造,與庫存酒由上訴人委託合潁公司製造之差別,一為上訴人自己生產,一為上訴人委託合潁公司代工,意義截然不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將廠房、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由上訴人自行購買原料,另委由合潁公司生產酒類…」云云,惟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卻稱「…後該廠由民經營,所以庫存酒均由民製造,…」及「酒廠已抵押讓渡民在經營…」,忽而稱「將廠房、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另委由合潁公司生產酒類」,又稱「該廠由民經營,所以庫存酒均由民製造」,與本件委託合潁公司製酒之說法,南轅北轍之後,另主張強制執行所謂「庫存酒均為民製造」之意,係為了表示庫存酒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亦無法自圓其說;此外,上訴人復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中,進一步主張「酒廠已抵押讓渡民在經營…」,亦與本件主張之廠房設備出租合潁公司製酒之說法,牛頭不對馬嘴,俱見上訴人主張借款200萬元、讓渡設備、租賃及委託製酒云 云,漏洞百出,均為上訴人配合合潁公司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至上訴人費盡心機,提出購買證明書主張附表部分機器設備為其購買,惟販售自動化裝酒機予合潁公司之業者楊國志,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自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購買購明書均為臨訟杜撰,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殊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提出「借款約定書」3紙,主張合潁公司向伊借款 200萬元云云,惟該3紙借款約定書均為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縱令其形式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上訴人借款合潁公司200萬元,果真無訛,何以 遲至第二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始提出?另上開3紙「借款約定 書」,借款金額分別為70萬、60萬及50萬,合計亦僅有180 萬元,並非200萬元,不僅與上訴人主張之200萬元借款,無法吻合,更與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之200多萬元及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狀主張之2000萬元,齟齬不合;況上開3筆 借款金額均非小數目,就算以現金而非匯款方式交付,亦應會有提領之證據,但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提領證明,依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判斷,上訴人所提借款約定書顯為臨訟杜撰,並無實質證據力,益證上訴人與合潁公司的借款並非真正。至上訴人謂200萬元為加計利息云云,惟其利率為何、計息 期間多久、本金加計利息共200萬元計算式何在等,均付之 闕如,而上訴人當庭亦未表示200萬元為加計利息之結果, 嗣後再主張借款200萬元為180萬元加計利息結果,說法反覆不一,非特無法證明借款存在,甚且適得其反,委無可取。(六)本件姑且不論上訴人對於借貸被上訴人合潁公司之款項,於第一次第三人異議之訴,先稱為200萬元云云,嗣當庭卻改 稱「200多萬元」云云,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更主張高達 「貳仟萬元」,且均係以「國字」書寫「貳仟萬元」,並非以阿拉伯數字書寫2000萬元,且前後共出現3次「貳仟萬元 」,顯然並非以阿拉伯數字表示而多寫1個0之誤繕,上訴人對於借款金額之說法,不僅前後矛盾,漏洞百出,甚且誤差達1800萬元之譜,洵不足信;何況,上訴人係主張合潁公司將「廠房及設備」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云云,惟其主張之讓渡範圍,不僅與讓渡證書僅有「設備」讓渡,「廠房」並未讓渡之內容,齟齬不合外,根據執行處囑託花蓮縣商業會鑑定附表之機器設備價值之結果,不含廠房及附表編號12、14所示機械設備在內,其餘附表所示動產價值即高達462萬8400元,合潁公司只須變賣一半設備,即可清償 2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合潁公司竟同意將「廠房及設備」 廉價抵償200萬元借款,豈有此理?抑有進者,合潁酒廠面 積約有半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寬敞,偌大之廠房及價值400餘萬元機器設備,上訴人僅收取微不足道之5000元租 金,嚴重悖離市價行情,亦與常理不符等語。 (七)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5、11所示機械設備乃因合潁公司積欠其200萬元債務,而於93年5月1日以系爭讓渡證書,將所 有權移轉予上訴人。附表編號1、3、4、6至10、13之動產則係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出租予合潁公司。附表編號15所示米酒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故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動產,均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以其對合潁公司之債權,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上開所有之動產執行查封,實屬違誤。爰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 字第4079號對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動產予以查封 ,惟上開動產均屬合潁公司所有,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顯有瑕疵,且所提證據均屬有疑,不足採信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3 、15所示之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95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合潁公司積欠1000萬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執行 事件進行中,嗣被上訴人追加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至11、13 、15所示之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乙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執 行事件進行中,曾先聲請查封合潁公司廠房內之酒類,並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3日查封在案。然上訴人主張該 等酒類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字第17號認定該等酒類均非上訴人所有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定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民事 裁定各1份可參(原審卷第46頁至第55頁、第64頁)。上訴人 於前件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於103年6月23日匯款14萬元予弘昌碾米工廠,購買製造米酒原料,以合潁公司廠房內設備製造米酒云云,然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自103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將廠房內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云云,兩者矛盾齟齬,真實性已屬有疑。 4、關於上訴人主張合潁公司前向其借款200萬元,因屆期無法 清償,故於93年5月1日約定將廠房內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上訴人雖提出借款契約書,以證明其借款為合潁公司購買原料或機械。然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而該等借款契約書並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交付借款乙節,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讓渡證書,然並未提出系爭讓渡證書之設備清冊,且經原審調取94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01471號認證卷宗,上訴人與合潁公司斯 時亦未提出設備清冊,則設備清冊所載之設備是否有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動產,即非無疑。況且,縱使設備 清冊所載之物品名稱與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動產之 物品名稱相同,然前後相距長達10年之久,則94年間設備清冊所載之物品是否為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動產, 兩者所指動產之同一性亦有可疑。 5、上訴人雖又提出103年3月31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以證明合潁公司廠房內之設備為上訴人所有,合潁公司僅係承租人乙節,然被上訴人於103年初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3日開始進行查封,業據本院 調取本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則合潁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立即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真實性啟人疑竇,難以盡信。 6、再者,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5、11所示動產,係主張其與合潁公司有200萬元債務,合潁公司用以抵償而讓渡。附表編 號1、3、4、6至10、13所示機械設備則係上訴人自行購買而出租予合潁公司。然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本契約之租賃標的物(製酒設備)原係【承租人(即合潁公司)所有】,因【抵償債務】之原因轉讓予出租人(即上訴人),為繼續經營製酒事業,故向出租人承租使用等語,核與上訴人提出購買證明書以證明查封之部分動產為其購買之主張,顯有不符。且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之200萬元債務,既以附 表編號2、5、11所示動產抵償,為何又需以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機器設備抵償?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證據,既存有相互矛盾之重大瑕疵,是其主張,已難認確實。 7、況附表編號1「軟水儲存槽」,上訴人所提之購買證明為96 年8月21日(原審卷第103頁)。然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財產目錄明細表」並無相同名稱之設備(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 14頁)。而相似名稱,如釀造桶等,取得時間均在96年之前 ,故兩者同一性已屬有疑。復依證人即良機實業商行負責人陳慶昌於本院證稱:伊是將軟水儲存槽出售予合潁公司,收據買受人也是寫合潁公司,錢是合潁公司的老闆娘林麗珠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堪認附表編號1「 軟水儲存槽」應非上訴人所購買甚明。 8、附表編號3「充填機」,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為94、97年間 (原審卷第121頁)。然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財產目錄明細 表」並無相同名稱之設備,而相似名稱「充填封蓋機」、「氣動鎖蓋機」,取得時間分別在91、92年,故兩者同一性已屬有疑。又依證人楊國震於本院證稱:伊不確定是在94年、96年或98年賣給上訴人。當初是合潁公司的陳宗勳總經理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機械,頭期款是上訴人支付的,餘款是從伊請合潁公司代工製酒的費用扣抵。在伊看來,上訴人是金主,借錢給合潁公司去買機器。但伊沒辦法確定錢是上訴人付的,伊只是叫陳宗勳去找上訴人,伊並沒有直接與上訴人通話、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足徵證人楊國震之證述,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充填機」為上訴人 所購買。 9、附表編號4「堆高機」,則據證人即達新公司負責人謝森湧 於本院證稱:這臺堆高機是合潁公司買的,錢也是合潁公司支付的,從頭到尾上訴人均未與伊接觸,也沒有給伊價金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足認附表編號4「堆高機」應非 上訴人所購買。 10、附表編號7「超音波萃取機」及編號13「移動式儲存桶濾滲 透(6支加機組1套)」,上訴人僅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 ,然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財產目錄明細表」並無相同名 稱之物品,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所附照片,故究竟是否為 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標的,已非無疑。況系爭租賃契約 書與系爭讓渡證書、系爭讓渡公證書復存有上述矛盾、瑕 疵,實難憑以認定此部分動產為上訴人所有。 11、附表編號6「發酵槽」、編號8「攪拌桶」、編號9「蒸飯櫃機」、編號10「蒸餾機AB」,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為98年 6月25日、100年4月10日(原審卷第104、106頁)。然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財產目錄明細表」並無相同名稱之設備,而相似名稱「釀造桶」、「不銹鋼蒸餾機」、「蒸餾器」等,取得時間分別在91、92年,故兩者同一性已屬有疑。且證人即祥昌鍋爐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忠發於本院證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鍋爐、攪拌桶、蒸飯櫃為伊公司所製作。但該批設備是伊到新秀農會投標,得標後,由新秀農會支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堪證附表編號6、8、9、10所示動 產非上訴人所有甚明。 12、附表編號15「米酒」共195箱,上訴人僅提出匯款日期104年11月5日、匯款金額5萬8000元予弘昌碾米工廠之證明(原審 卷第20頁)。然依上訴人主張:伊與合潁公司於93年5月1日 至98年5月1日,以及103年3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是由上訴人將製酒設備出租予合潁公司,中間98年5月2日至103年3月30日間是上訴人自行購買原料委由合潁公司代其製酒等詞( 原審卷第80頁反面)。故上訴人匯款之時,乃合潁公司向上 訴人承租設備期間,所製酒類,當屬合潁公司所有無訛。其委託合潁公司製酒之終止日為103年3月30日,距其所提匯款證明所載匯款時間相隔甚久,難認有何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動 產為其所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 對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對附表編號1至11、13、15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並無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