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沈志龍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菀婷 訴訟代理人 楊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 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65,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 ,其債權均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主張如下: ㈠、緣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兩張(下稱系爭本票),票號分別為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550,000元及000000,金額465,000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當初係因友人劉咸立與訴外人楊以任雙方有投資契約,要求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即子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保證人,嗣楊以任之姊妹即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須另開立個人名義之本票予伊,上訴人不明究以,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兩張本票交付之,令上訴人深感莫名,況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證明責任。且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雖分別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3日匯款30,000元、104年1月19日匯款40,0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惟該款項並非借款,而是其他原因關係所匯,又比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均出現矛盾,對於借款金額一直兜不攏。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4年3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55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及票面金額為 465,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之本票,其債權均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交付,因上訴人稱其接到三個工程但無資力完成,欠工程尾款,每日逾期罰款千分之三左右,所以向伊調度資金,分別於103年12月借其現金450,000元及148,725元,其餘還有將近20萬的現金,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10 日承諾會還款,而104年1月13日後都以轉帳方式借款予上訴人354,200元,嗣後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依據。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頁反面): ㈠、楊以任與劉咸立於103年7月間簽訂投資合約書,並由訴外人子震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訴外人劉咸立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47頁、第48頁、第50頁反面)。 ㈡、被上訴人為楊以任之姐姐(原審卷第50頁反面)。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簽具票號000000(票面金額465,000 元,以下稱甲本票)、票號000000(票面金額550,000元, 以下稱乙本票)2紙本票,受款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二造 為系爭 甲、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司票卷第2頁、原審卷第13 頁反面、第50頁正面)。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花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司 票字第143號裁定核准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司票卷第1頁、第4頁、第8頁正反 面)。 ㈤、沈在天即是沈志龍(原審卷第13頁反面)。 ㈥、訴外人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子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於102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 第28頁至第33頁)。 ㈦、二造於104年3月26日簽訂如原審卷第55頁之借據(原審卷第55頁)。 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設(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第57頁正反面)。 ㈨、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之line對話,其中沈在天部分即是上訴人(第50頁反面)。 ㈩、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係二造之e-mail對話。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匯款45萬元予劉咸立,103年12月 31日匯款148,725元予劉咸立。 、訴外人劉咸立與被上訴人104年3月24日在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因為債務糾紛以65萬元成立調解,調解書載明:訴外人劉咸立於103年10、11、12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65萬元。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頁正面): 兩造有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甲、乙2紙本票 ,被上訴人並主張系爭甲、乙2紙本票係上訴人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而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正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針對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證明程度: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澈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或得以獲至當事人或廣泛社會人認同支持之真實蓋然性程度),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平成10年10月30日初版2刷,第456頁、第457頁參照)。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師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リ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 三、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 ㈠、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對帳單、存摺等書證(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以證明伊有於104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1月19日匯款4萬元、1月28日匯款96,500元、26,0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正面),惟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另陳稱「2張本票與這4筆匯款並沒有關係」(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對帳單、存摺等書證為證,惟此書證顯無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另提出通訊往來書證以證明伊有交付45萬元及148,725元(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惟查上開45萬元及148,725元該2筆款項,被上訴人係先後於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31日匯款予訴外人劉咸立(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劉咸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提通訊往來文件,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交付45萬元及148,725元予 上訴人甚明。 ㈢、被上訴人固復提出乙紙借據為證(原審卷第55頁),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該紙借據固足證明,二造有於104年3月26日書立該紙借據,惟書立借據與交付款項乃各別不同之待證事實,尚難單憑該紙書據本身,即率跳躍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據上所載之55萬元款項予上訴人。況系爭借據於冒頭處固載明:「沈志龍因工程等事宜,故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向楊苑婷借貸金錢...二、 甲方(即被上訴人)願將金錢新台幣55萬元貸與乙方(即上訴人)」(原審卷第55頁),經查55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如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10月20日貸予上訴人55萬元,實非 不能提出相關金融匯款書證以佐其說,然迄本件歷經一、二審訴訟程序,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書證等證據資以證明有匯款等交付金錢之事實,益見,尚不得徒憑該紙借據而率認被上訴人有交付55萬元款項予上訴人。 ㈣、又被上訴人所提工程費用明細表(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報價單(原審卷第33頁),要屬工程施作所生之費用及訴外人景裕公司與子震公司間締有承攬契約而已,實無法援此逕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如系爭甲、乙2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錢款項予上訴人 。 ㈤、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line)往來對話資料(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固有載明「2014年12月31日:我已經收到你匯的錢了」(原審卷第35頁)、「2015年1月10日: 你出資幫忙子震的部分我會想辦法陸續還你」(原審卷第36頁)、「2015年2月6日:二姐的錢我一定在二月底儘快歸還」等(原審卷第39頁)。惟查,就103年12月31日該次對話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相對匯款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該則對話中亦無敘及被上訴人有匯款交付系爭甲、乙2紙本 票所載金額款項予上訴人。至於,其他對話部分,上訴人固有表示會儘快還錢,惟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表示會儘快還錢之款項,即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因被上訴人所提通訊往來對話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表示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款項,自難率認上訴人表示會儘快歸還之款項,即是系爭甲、乙2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額。 ㈥、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另紙和解書(原審卷第52頁),其上並無二造之簽名用印,自無法援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104年3月24日調解書(本院卷第37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咸立有於104年3月24日因債務糾紛調解成立,訴外人劉咸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約定給付之時期、條件而已,實無法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甲、乙2紙本票上所載之金額予上 訴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關於「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尚難率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甲、乙2紙本票上之金額款項予上訴人,二造間 是否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認為無疑。原審未予詳究,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