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錦陽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賴美娟即鴻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99 年11月出廠,由訴外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並由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臺東服務廠(下稱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經銷販售,上訴人均正常駕駛,並定期在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處進行保養與維修。詎於102年4月間,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美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東縣太麻里市區之街道時,系爭車輛竟突發暴衝之情況(下稱系爭事故),幸未釀大禍,事發後,中華汽車公司及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均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保養維修之疏失所致,基於被上訴人具備車輛維修、保養之專業常識,又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進行保養、維修,竟於正常駕駛之情況下無故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顯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東簡調字第55 號調解筆錄所載新臺幣(下同)18萬計算之,加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3年1月17日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日止,期間共8個月又17 天,以租用同款車輛之租金每月4 萬元計算,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34萬2,667元,合計受有52萬2,667元之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最後1 次至被上訴人處保養進廠里程為3萬2,863公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拖吊車拖入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之里程為3萬3,633公里,期間系爭車輛共行駛770 公里,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2 點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零件損害情形,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處進行之定期保養,均僅更換機油濾清器,並未更換柴油濾清器,致車輛內之燃油柴油無法有效濾清,造成「噴油嘴2 支有故障滴漏油」,及引擎汽缸內「活塞頂部與噴油嘴」燒損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三)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2,66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仍因此受有損害,始可推定系爭車輛具有安全上的欠缺,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完全之處及其損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況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車輛發生機械故障或損害,與被上訴人曾為之保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在定期保養時並未更換柴油濾清器,造成噴油嘴損壞,進而造成滴油致引擎內部之損壞,二者間具因果關係依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中車服發字第105408號函,足證系爭0000-00車輛之柴油濾清器之更換時機,照原廠之車主使用手冊所載,應於每一年或2 萬公里更換新品。若柴油濾清器未定時更換,確實可能導致柴油濾清器失效,致雜質進入噴油嘴內導致噴油嘴損壞。又依證人蕭智允於105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詞,其就上訴人之車輛建議兩萬公里更換一次柴油濾清器,且其檢修系爭車輛,認為噴油嘴損壞與柴油濾清器未更換,兩者間一定有相關性。然依原審卷附裕益汽車提供之維修履歷明細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保養廠所為之三次定期保養,被上訴人卻皆未更換上開「柴油濾清器」,致系爭車輛之燃油柴油無法有效濾清,造成「噴油嘴2支故障滴漏油」及引擎汽缸內「活塞頂部與噴油嘴 」燒損之損壞,顯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審判決忽略系爭車輛確有故障損壞之事實,且依駕駛經驗法則,車輛噴油嘴滴漏油會形成上訴人所謂「暴衝」之情形: 1.本案探究重點應為「系爭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之故障 、損壞,與上訴人定期至被上訴人保養廠進行維修、保養時,被上訴人未更換柴油濾清器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號0000-00之自小貨車之上開故 障、損壞,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審僅因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表示「這些零組件不會導致車輛暴衝」、「本會認定該系爭車只是引擎內部機械故障,非車輛暴衝」,而忽略系爭車輛確有故障、損壞之事實,判決理由實難令人折服。該鑑定報告執著於「暴衝」之定義,然上訴人所指「暴衝」係一客觀現象。縱認無「暴衝」之情形,亦無礙於系爭車輛確存有引擎損壞之事實。 2.且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所載:「噴油嘴2 支有故障滴漏油現象,導致點火異常,在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而燒損活塞頂部與噴油嘴,且『引擎轉速提高』,而產生此次事故。」依據駕駛經驗法則,手動排檔之車輛,需由駕駛人踩離合器後,進行換(昇)檔動作。依此推論,若因車輛噴油嘴故障、滴漏油,導致點火異常,在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而燒損活塞頂部與噴油嘴,導致「引擎轉速提高」,則在駕駛人未踩油門之情形下,因引擎故障所導致之引擎轉速提高,若當時車輛係屬於「入檔」(非空檔)之情況下,當有可能會使車輛加速向前行,而形成上訴人所謂「暴衝」之現象,即駕駛人在未踩油門或未加速,車輛會因轉速提高而不受控制之向前加速之情形,本案當時即屬之。 (三)因此,若因被上訴人在定期維修保養時,未更換柴油濾清器,造成前開噴油嘴故障、漏油,引發後續引擎損壞、導致轉速提高,造成車輛向前衝、不受控制之現象,當應就其保養之疏失所造成引擎之損壞,負損害賠償之責;若因系爭車輛在行駛間,因轉速突然提高而不受控向前衝,因此造成他人或上訴人之人身或財物之損傷,被上訴人當另應負擔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522,6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汽車暴衝與柴油濾清器未定期更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依兩造合意交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之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暴衝」,而係因噴油嘴2 支有故障滴漏油現象,導致點火異常,在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而燒損活塞頂部與噴油嘴,造成引擎轉速提高,是難認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之維修保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2.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4日所傳訊之證人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維修技師蕭智允之證述,若沒有定期更換柴油濾清器,在一般情形下,車輛非一定會發生暴衝結果,會暴衝是因為引擎發生超轉速,才會有暴衝危險,而引擎超轉速可能是因引擎機件損壞才會有超轉速現象產生。在一般情形下,假如說都不更換柴油濾清器,燃油系統損壞了才有可能產生超轉速現象,而不是一定沒換才產生的。引擎超轉速是因為機油跑到燃燒室燃燒,會跑去燃燒室就是因為機件有損壞,機油被吸到燃燒室裡面,才會有超轉速現象產生。故系爭汽車之暴衝與柴油濾清器未定期更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次查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105年6月7 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085號覆函說明欄第三項第一款:「本會於鑑定報告中第4頁第22 項報告中說明,該系爭車更換引擎內部零組件活塞環、曲軸大波司八片無燒焦刮傷,柴油噴油嘴四組,時規鏈條兩條及時規鏈條導版兩片,柴油濾清器一個及其他墊片和油封這些零組件不會導致車輛暴衝。」、說明欄第三項第六款:「至於噴油嘴漏油是會讓引擎轉速提高,但手排車是要人為操控,當引擎轉速提高踩下離合器,動力就無法輸出,故無達到暴衝要因。」、說明欄第三項第七款:「經本會於105年6月1 日鑑定小組會議再次研議後,該系爭車上述所損壞零件,是不會產生暴衝現象。」益證系爭汽車之暴衝與柴油濾清器未定期更換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其損害522,667 元中,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期間計8 個月又17天之損失,以相當於租用同款車輛之租金每月以4萬元計算,計342,667元;然上訴人從未提出租用同款車輛之租金憑據(收據或統一發票),是其所稱實際損害342,667元,亦乏其據。 (三)爰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更換柴油濾清器之過失,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函詢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更換柴油濾清器之時間,據其函覆稱:「與本案系爭0000-00 車輛相同型號之自用小貨車之柴油濾清器,按車主使用手冊建議每一年或2萬公里(以何者先到為主)須定期更換新品。」 (本院卷第7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購入車輛後,交由被上訴人保養,前手之保養與被上訴人無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太麻里鴻德保修維修履歷表之記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進行定保二萬公里、定保二萬五千公里及定保三萬公里之維修,並未超過2萬公里,且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前上訴人購買車輛前之保養情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陳美美於101年10 月出售予上訴人,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紙為證(原審 卷第9、10頁),而於102年4月發生事故,上訴人使用系爭 車輛之時間未逾1年,顯見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保養之期間 未達一年。綜合上述,既被上訴人接手保養後之里程數並未超過2萬公里,且未逾1年,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柴油濾清器已達更換之時間,被上訴人具有疏未更換柴油濾清器之過失,自無足取。 (三)證人蕭智允即於事故發生後為上訴人車輛進行檢修之裕益汽車臺東服務廠技師於本院證稱:「我先拆下柴油濾清器檢查,整個柴油濾清器是黑的,正常應該過濾紙是黃色,但他是整顆黑的,這台車是四期環保,是用電腦控制噴油,我判定可能是噴油嘴故障,就拿了四支噴油嘴做測試,換了之後有發起來,但那時發生超轉速現象,有熄火,引擎損壞很嚴重,引擎活塞已經熔毀了,所以會有引擎超轉速。」(本院卷第75頁),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及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維修保養有關等事項,經兩造於原審合意交由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結論如下:「1.上述要點推論:本會認定該系爭車輛只是引擎內部機械故障,非車輛暴衝,車輛行駛時快慢是由電子節氣門開啟面積大小,空氣流入引擎汽缸內多寡而定,引擎內部機械故障只會降低動力,不會提高轉速,所更換零組件除柴油濾清器外其餘非定期保養項目。2.依據受損部品情形分析,本會認為是噴油嘴2支有故障滴漏油 現象,導致點火異常,在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而燒損活塞頂部與噴油嘴,且引擎轉速提高,而產生此次事故。3.至於是否保養不良,本會認為與保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又依上訴人之請求,函詢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經其函復稱:「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之原因為,噴油嘴2支漏油導致點火異常,所產生 延長及溫度過高...上述故障損壞導致轉速不穩不順...至於噴油嘴漏油是會讓引擎轉速提高,但手排車是要人為操控,當引擎轉速提高踩下離合器,動力就無法輸出,無法達到暴衝要因. .經本會於105年6月1日鑑定小組會議再次研議後,該系爭車上述所損壞零件,是不會產生暴衝現象。」(見本院卷第82、83頁),本件鑑定機構之選任,係原審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同意而由原審委請鑑定之機關,兩造於選定前,應對於該機關有相當之了解,本件鑑定機關即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且得進行公正之判斷,要屬無疑,兩造及本院自應對於鑑定機關之意見予以尊重,又鑑定報告對於車輛損壞之情形,與證人蕭智允所為之證詞相符,顯見上開鑑定報告對於損壞狀況之認定,應屬正確無訛,且經本院審認後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書證,而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暴衝」,而係因噴油嘴2支有故障滴漏油現象,導致點火異常,在 汽缸內燃燒時間延長溫度過高,而燒損活塞頂部與噴油嘴,造成引擎轉速提高,是難認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之維修保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雖執證人蕭智允之證詞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依據,惟證人之證詞為何得推翻上開鑑定意見,未見上訴人說明,且關於噴油嘴損壞與柴油濾清器更換間之因果關係,證人蕭智允稱:「(問:因為你有檢修這台車,你也發現噴油嘴有損壞現象,你認為噴油嘴損壞最主要可能原因為何?跟柴油濾清器沒換有沒有關係?)...只是這種東西也不能 說百分之百是柴油濾清器造成。」(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證人對於本院詢問關於是否燃油系統噴射柴油量過多,才會導致燃燒室溫度過高之問題,證人蕭智允亦表示:「依我實際看到的是這樣,但是否如此我無法確定,因為這是比較專業的地方,是什麼造成的我沒辦法很確定...」(本院卷 第77頁背面),揆諸前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對於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是否為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保養時未更換柴油濾清器,仍無法為確定回覆,且證人對於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仍有超過其知識範圍之部分,是證人蕭智允之專業知識,尚不足以為本件車輛損壞原因之判斷,是上訴人以證人蕭智允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過失,自無足取。 (五)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難認被上訴人具有未更換柴油濾清器之過失,且上訴人車輛之損壞,亦無法證明與更換柴油濾清器有關,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之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服務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行為,依據鑑定報告,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2萬2,667 元,為無理由,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