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陳苡 陳諾 被上訴人兼 共同法定代 理人 陳恩 被上訴人 黃來發 林美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林之翔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壹佰伍拾壹萬零肆佰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壹佰貳拾肆萬捌佰柒拾貳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壹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民法第191條之3及契約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外,尚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與 曾義文、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下稱曾義文等4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曾義文等4人經原 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然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請 求之訴訟標的對於曾義文等4人與上訴人易遊網公司之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易遊網公司之上訴效力本及於曾義文等4人。然被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捨 棄依民法第188條對上訴人易遊網公司之請求(本院卷二第3 頁)。職此,本於訴訟法處分權主義,本件上訴人易遊網公 司與曾義文等4人間已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易遊網 公司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曾義文等4人,本院僅就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其民、刑事發生原因相同,為避免裁判抵觸及減輕訟累。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自民國24年迄今均未修正,而近年來為加強保護被害人,將許多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另以專法詳加規範,時代變遷顯非立法者當時所得預料。故所謂「依民法」自不應再拘泥於「民法」。又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 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並不以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間有契約關係為必要。則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企業 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混合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查本件曾義文等4人因本件 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黃凱慧死亡事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罪。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及父母,自屬因曾義文等4人所犯刑事犯 罪而受有損害之人。而曾義文等4人所為犯罪事實,與上訴 人易遊網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事實 ,發生原因相同。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旅遊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有無違反契約約定為斷,難以曾義文等4人被訴之刑事犯罪事實即可斷定,原因發生事實不同, 被上訴人當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另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但書(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 前消保法之規定,以下均同)對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請求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企業經營者惡性,以達遏止企業經營者不法行為為目的,非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目的,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惟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復於106年7月3日補行繳納原審裁判費,此部分 瑕疵應已補正,自應併予審理。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易遊 網公司於原審對於扶養費之計算、核定標準,及被害人黃凱慧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扶養費乙節已提出攻防(原審卷第32 頁)。故其於本院再就被上訴人戊○○、甲○○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提出質疑,要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且經上訴人易遊網公司釋明在案(本院卷 一第188頁反面),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受興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邦公司)委託辦理103年8月16至18日「花蓮三日」員工旅遊行程,並由訴外人曾瑜娥擔任隨團服務人員。上開行程排定於103 年8月16日下午至花蓮縣○○鄉○○○溪,並由曾義文擔任 負責人之玩水家族指導進行溯溪行程。嗣於8月16日下午1時47分,玩水家族之教練陳建升欲持當日已申請之入山許可證,通過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管制哨,惟因天候不佳,管制哨值班員警艾斌蔚請示水源派出所所長游國華後,因認山區下雨恐有溪水暴漲之虞,故禁止陳建升及團員通過,陳建升即將團員帶至多功能活動中心集合。詎曾義文在與曾瑜娥商議後,竟指示陳建升、林昂運、葉承昱等3名教 練,由活動中心後方小路將團員帶至前端水域進行溯溪活動。上開3名教練及曾義文,身為專業溯溪教練,明知該水域 業經禁止進入,教練人數又顯然不足,仍執意帶團溯溪,曾瑜娥身為導遊兼領隊,亦明知該水域業經派出所員警認有暴雨之虞而禁止進入,亦明知32名團員竟只配有3名教練,不 符合教練與團員之比例最低應為1:6之規定,若遇突發危險,確將產生左支右絀之安全風險,竟仍不思取消溯溪行程,仍任由曾義文等4人將其團員帶至危險水域。另參,當日溯 溪伊始即有大雨及落雷,上開被告等人因置團員性命安全於罔聞,而任由其等待領進行溯溪。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 溪水倏地暴漲,32名團員果受困溪中,其中被害人黃凱慧即遭溪水衝擊,不幸因溺水而受有呼吸道損傷窒息死亡。而曾義文等4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二)系爭旅遊包含溯溪活動,而溯溪活動有相當之危險性,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既有提供溯溪行程之服務,而溯溪活動之內容又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可認為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危險工作經營者。又上訴人易遊網公司之受僱人兼履行輔助人曾義文、林昂運、葉承昱、陳建升等人,於溯溪活動前,已明知該水域業遭禁止進入,竟視管制哨於無物,又未安排人數足夠教練,更忽視天候惡劣而溪水漲之,仍冒險領團員進入砂婆礑溪,顯未確保團員之生命安全,反將渠等陷入可以避免之危險中,於社會通念中應難認「在沒有足夠之溯溪教練之情形下,於山區豪雨管制禁止進入之水域溯溪」係達到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然易遊網旅行社身為企業經營者及從事危險活動之人,未能提供符合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其過失行為終致黃凱慧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易遊網公司當依民法第191條之3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 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但書向易遊網旅行社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三)爰依民法第191條第3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消保 法第51條但書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並聲明:1.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應與曾義文等4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50萬5200元、被上訴人丁○、丙○各147 萬7213元、被上訴人戊○○235萬5236元、被上訴人甲○○271萬8853元。2.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50 萬2000元、被上訴人丁○、丙○各147萬7213 元、被上訴人戊○○235萬5236元、被上訴人甲○○271萬8853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191條之3所謂「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是具有高度危險之工作或活動,可見若只有普通危險之工作或活動,並不屬於本條所規範之對象。而實務上對於本條之適用,亦有較嚴格之限制,排除醫療行為有本條之適用,以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學說上亦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易遊網旅行社所從事者乃旅遊事業,並非危險工作或活動。溯溪活動在國內早已行之有年,有多家業者從事,屬於成熟產業,一般人亦不會將溯溪當成危險工作或活動。因此,本件當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二)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對象明定為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並不包括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之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屬於間接被害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請求。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溯溪教練現場判斷錯誤所致,上訴人易遊網公司並無過夫,故亦無消保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且消保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者(民法第192條第2項)、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法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條第2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四)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部分,應考酌「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以及「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30萬元範圍為宜。扶養費部分,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扶養費,被害人黃凱慧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慰撫金之請求數額,由法院審酌一切情形給予,非必完全依被上訴人請求數額判給。 (五)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殯葬費與慰撫金合計100萬5200元,被上訴人丁○、丙○扶養費 與慰撫金合計各97萬7213元、被上訴人戊○○扶養費與慰撫金合計144萬4205元,被上訴人甲○○扶養費與慰撫金合計 214萬3268元,及均自103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0萬5200元、丁○及丙○各97萬 7213元、戊○○144萬4205元、甲○○214萬3268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均自104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答辯,復補充:㈠原判決未就戊○○、甲○○是否已達不能維生程序而有受扶養必要為調查,容有未當。㈡原判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混為一談,法律適用不當。㈢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關係,且上訴人易遊網公司並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被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㈣縱認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應付懲罰性賠償金(假設語氣),原判決計算之基礎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誤。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易遊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第二審除引用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另補充:㈠消保法第51條立法目的在於制裁、懲罰企業經營者不法行為之惡性,金額計算基礎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且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而被害人是否因不法行為而死亡,亦不影響懲罰性賠償金成立。㈡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對於被害人黃凱慧有扶養被上訴人戊○○、甲○○一事,於原審並未爭執,視同自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係興邦公司之員工。興邦公司委託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辦理103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花蓮三日」員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雙方訂有旅遊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上訴人屬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企業經 營者。 (二)被上訴人乙○因係興邦公司員工而參加系爭旅遊,其妻黃凱慧係以眷屬身分參加系爭旅遊行程。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52號就原審被告曾義文、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該4人於本案均未上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本案刑事案 件),判決中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 (四)曾義文因系爭旅遊發生意外致被害人黃凱慧死亡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林昂運、葉丞昱、陳建升等3人,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曾義文等4人上開刑事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 字第8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五)被上訴人乙○與被害人黃凱慧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丁○、丙○為乙○與黃凱慧所生之雙胞胎子女(86年11月5日生)。 (六)被上訴人戊○○(36年2月20日生)、甲○○(39年3月4日生) 為黃凱慧之父母,黃凱慧另有一妹妹,故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 六、本件爭點: (一)消保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被上訴人並非本案被害消費者,可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⒉消保法第51條是否限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請求? ⒊消保法第51條所稱「損害額」,其範圍是否包括殯葬費、慰撫金、扶養費?亦即前開費用是否可作為該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 (二)被害人黃凱慧因本案溯溪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請求因被害人黃凱 慧死亡之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戊○○、甲○○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53萬3715元? ⒈消費者因消費事故死亡,不影響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51條負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成立: 按消保法第51條固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惟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已然消滅,究應由何人為此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計算該賠償金之損害額又以何者為準?消保法均未設其規範。揆諸該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制度,係「為促使企業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持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而設,規範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業者重蹈覆轍,與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目的祇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盡相同,被害人是否因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規定而死亡?對於懲罰性賠償金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且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被害人因消費事故而受傷害,企業經營者就其故意或過失既須承擔支付該賠償金,於造成死亡之情形,尤不得減免其責任(生命法益之位階更高於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著有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乙○為興邦公司之員工,其與妻子黃凱慧共同參加由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期間,於103年8月16日下午參與行程中排定之溯溪活動時,因曾義文等4人 之過失,致黃凱慧不幸發生意外死亡,乃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可認被害人黃凱慧乃以消費為目的,接受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所提供系爭旅遊行程服務之消費者。被害人黃凱慧既因消費事故而造成死亡,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因本案溯溪意外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自包括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 ⒉消保法第51條但書,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重大過失為限: 按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消保法第51條但書,既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而未如93年6月30日制定之證券 投資信託顧問法第9條第1項,明定懲罰性賠償限定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者為限;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復明示參酌美國立法例而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立法者於制定該條時,顯知悉該國之懲罰性賠償金,著重於重大過失時方克成立,於過失與重大過失之間,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解為限於重大過失者,始有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觀之消保法第51條但書僅規定「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文義解釋,自當包括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復從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而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職此,若企業經營者具有重大過失始負懲罰性賠償,顯與立法目的有違。則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對於本案溯溪意外事故致被害人黃凱慧不幸身亡,具有過失: 查系爭旅遊行程既由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規劃並選任曾義文等4人執行,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 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然被害人仍因曾義文等4人之 過失致生本案溯溪意外事故而死亡,難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旅遊行程乃由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職員曾瑜娥擔任領隊,全程參與系爭旅遊行程,對於行程安排及取捨,均具有決定權。其雖非專業溯溪教練,然本案事故發生主因是天候不佳及教練人數不足。而水上活動在天候不佳之情況,是否會增加意外風險、是否宜繼續進行,實屬一般常識即可判斷,與有無專業溯溪技術無關。教練人數是否充足、是否符合規定,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於事前了解相關規定,行程中加以監督、注意,並無困難。故上訴人易遊網公司選任曾義文等4人均具有專業溯溪教練資格, 關於契約履行輔助人資格之挑選,雖已盡其注意,然對於天候狀況是否宜進行是項活動、出團人數與教練人數是否符合規定等攸關團員人身安全之重要事項,均應事先了解相關氣象預測及規定,妥為決擇,並善盡監督之責,責求曾義文等4人需符合相關規定,並對於天候狀況,亦可參與詳加討論 以決定是否進行溯溪或改以其他行程替代。參以上訴人易遊網公司為國內辦理旅遊行程之著名公司,依其營運規模、資力及人力,為上開監督注意應無困難。非謂已選任合格教練,對於意外發生即可推諉,否則,於狂風暴雨中猶安排溯溪任由團員下水,豈非亦無過失?顯非事理之平甚明。 ⒋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乙○50萬520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按參酌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植基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因該事故所生之醫療等費,係生命權被侵害致生直接財產之損害,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本得向加害人求償,倘已由第三人支出,第三人雖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求償,亦因該條項之特別規定,得逕向加害人求償,以避免輾轉求償之繁瑣而來,可知消保法第51條就此原應積極規範而未規定之「公開漏洞」,自應從該條之規範意旨,作「目的性擴張」以補充之,而將請求權人之主體,擴及於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始符該法之立法本旨,以免造成輕重失衡。因此,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另消保法第51條保障之對象限於因消費事故直 接被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其因被害人死亡而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慰撫金(民法第194條)之人,乃間接被害人,尚不得依該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至被害人當場死亡者,尚無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明文規定,縱然被害人受傷害至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亦無從 以該精神慰撫金為基準,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乙○乃被害人黃凱慧之夫,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其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50萬5200元,自得以此為基準,請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逾此部分,應無理由。至被上訴人 請求以扶養費、慰撫金為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核與前揭說明不符,應無理由。 (二)被害人黃凱慧因本案溯溪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請求因被害人黃凱慧死亡之損害賠償? 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死亡時,消保法雖未明定其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為何人?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然該條係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同條第2項更明列其保護客體包 括生命法益,且於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讓與消費 者保護團體進行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此依上開同法第1條第2項補充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即為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下稱醫療等費)之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醫療等費;對被害人享有法定扶養權利之第三人,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該扶養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慰撫金)(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被害人黃凱慧之夫、子女及父母,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 (三)被上訴人戊○○、甲○○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件被害人黃凱慧對其父母戊○○、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凱慧於103年8月16日死亡時,戊○○為36年2月20日 生,甲○○為39年3月4日生,分別為68歲、65歲之人,均已屆退休年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戊○ ○100年所得為36867元,其中4347元為利息所得,其餘均為股利所得;101年所得10004元,均為股利所得;102年所得 16473元,其中9271元為營利所得,其餘均為股利所得;103年所得10265元,均為股利所得。而財產總值均維持在69萬 2280元,其中包括房屋及座落土地1筆,價值48萬8550元(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6頁)。甲○○於100年所得為31萬7764元,均為股利所得,財產總額為498萬8577元;101年所得為20萬7664元,除1600元為薪資所得,其餘均為股利所得;102年所得為18萬2241元,除900元為薪資所得,其餘均為股利所得;103年所得為12萬7793元,均為股利所得;100年至103年之財產總額均為498萬8577元,其中包括房屋及座落土地1筆,價值265萬4527元(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64頁)。可悉戊○○、甲○○均已無工作,所得來源僅有逐年減少、金額不多之股利。雖2人尚有財產,然其中自住房屋價值均佔財 產總額一半以上。2人均居住基隆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關 於103年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08元(本院卷一 第190頁)。其等現依賴股利應已難維生,資產扣除自有住宅外,亦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且其等年歲已高,是否能維持生活即屬有疑,應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四)上訴人易遊網公司不必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指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並非指工作或活動之地點具有特別危險性,因此若是工作或活動之地點具有特別危險性,並不屬於本條所規範之對象。另學說見解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凡此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 ⒉經查,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所從事者乃旅遊事業,旅遊事件雖 具有一般危險性,惟如同日常生活到處都有危險,但並非屬 於特別危險工作或活動。溯溪活動在國內早已行之有年,有 多家業者從事,一般人亦不會將溯溪當成特別危險工作或活 動,此與工作或活動之地點是否具有特別危險性無關。換言 之,工作或活動之地點具有特別危險性,並不表示工作或活 動本質上具有特別危險性。本案溯溪活動雖因事發當日暴雨 ,導致溯溪地點具有危險性,但本案溯溪活動並非特別危險 之工作或活動因此,因此,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 (五)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由被上訴人乙○支出共50萬5,200元,有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紙、大衛壽具行1紙、慈恩園塔位及管理處收據3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0頁至第24頁),堪屬實在。上 訴人易遊網公司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僅認為殯葬費應考酌「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基準表」以及「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以30萬元範圍為宜。惟殯葬費用支出之事由,常因儀式之繁簡及對往生者之情感等因素,各有不同,前開支出標準力僅具參考價值,若有實際必要之支出,自應以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為準,易遊網旅行社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黃凱慧於103年8月16日死亡時,其雙胞胎子女丁○、丙○(86年11月5日生)為16歲9個月又11天之未成年人,而戊○○(36年2月20日生)、甲○○(39年3月4日生 ),分別為68歲及65歲之老人,上開父母子女共四人均賴黃凱慧扶養。又黃凱慧之父母健在而有妹妹一人,則黃凱慧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另其幼子丁○、丙○,則應與乙○各負擔2分之l之扶養費。又丁○、丙○於黃凱慧死亡時,詎成年均尚有38個月19天,而二人生活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3年臺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672元(實 際金額為27,004元,惟被上訴人既主張26,672元,以原告主張為計算標準),則渠兩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經依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即扣除中間利息後,各為47萬7,213元(實際 金額為478,641元,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低於此金額,以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準)。又戊○○及甲○○於黃凱慧死亡時,二人實際年齡分別為67.48歲、64.45歲,依103年統計國 人平均壽命男76.72歲、女83.19歲計算(本院卷一第138頁) ,二人平均餘命分別為9.24歲、18.74歲,經兩造同意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市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所定每月生活費20608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戊○○於黃凱慧死亡時,其得請求之扶養費依上開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94萬872元;甲○○於黃凱慧 死亡時,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扣除依霍夫曼式係數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163萬7468元。 ⒊慰撫金部分: 爰審酌上訴人易遊網公司乃國內知名旅行業者,營運狀況堪稱良好。而被害人黃凱慧於死亡時,年方四十,被上訴人乙○中年喪偶人生至痛;被上訴人丁○、丙○正值芳華,驟然失恃;被上訴人戊○○、甲○○晚年喪女,反服悲慟常人所不能忍。參以被害人生前與被上訴人乙○、丁○、丙○同住,自85年間起即未與被上訴人戊○○、甲○○同住,被上訴人復未說明被害人與戊○○、甲○○關係緊密性。是戊○○、甲○○因被害人死亡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自宜與被害人生前共同居住、關係密切之乙○及丁○、丙○有所區別。復酌以上訴人易遊網公司對於本案溯溪意外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並無過失,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丁○、丙○各請求5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被上訴人戊○○、甲○○各請求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00萬5200元、丁○97萬 7213元、丙○97萬7213元、戊○○124萬872元,甲○○193 萬74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金額: 依前揭說明,僅被上訴人乙○所支出之殯葬費50萬5200元得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計算基準,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給付50萬5200元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丁○、丙○、戊○○、甲○○請求之慰撫金、扶養費不得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基準,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易遊網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00萬5200元(50萬5200元【殯葬費】+50萬元【慰撫金 】)、丁○97萬7213元(47萬7123元【扶養費】+50萬元【慰 撫金】)、丙○97萬7213元(47萬7123元【扶養費】+50萬元 【慰撫金】)、戊○○124萬872元(94萬872元【扶養費】+30萬元【慰撫金】),甲○○193萬7468元(163萬7468元【扶養費】+30萬元【慰撫金】),及自10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乙○50萬5200元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志豪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