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邱煥東 邱煥三 邱孟珠 邱煥南 蔡邱龍珠 黃朝枝 黃牡丹 黃阿省 黃秀英 陳宏銘 陳宏源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源、陳信榮及訴外人邱煥南等13人共有,全體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依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全體共有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邱煥東、邱煥三、邱孟珠、蔡邱龍珠、黃朝枝、黃牡丹、黃阿省、黃秀英、陳宏銘、陳宏源、陳信榮及訴外人邱煥南等13人,如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對共有物之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然查,上訴人對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邱煥南提起本件訴訟,因無法補正邱煥南之真正住居所,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能將共有人全體列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之本訴。 四、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之一邱煥南已經出境,現於國外住居所地不明,乃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若認上訴人之聲請,不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裁定駁回之,使上訴人有抗告之機會。然原法院卻逕以上訴人起訴狀未載明共有人邱煥南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未遵期補正之,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依法即有未合。又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共有人邱煥南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101年1月30日出境民國103 年4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並無遷往何國、何處之記載,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倘上訴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共有人邱煥南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聲請對共有人邱煥南為公示送達,依法即無不可。原法院未斟酌上情,逕以上訴人未於起訴狀載明共有人邱煥南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遵期補正之,將形式上具當事人適格之本訴,先裁定駁回上訴人對共有人邱煥南部分之訴,又未待其確定,即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既經駁回邱煥南部分之訴,原告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違誤,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游小玲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