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慶傑 視同上訴人 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 視同上訴人 張俊偉 被 上訴人 姜建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 視同上訴人陳慶傑、張俊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陳慶傑、張俊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提起上訴,爭執陳慶傑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屬有利於陳慶傑,陳慶傑雖未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陳慶傑,爰將陳慶傑併列為上訴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向陳慶傑、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請求損害賠償,嗣追加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為被告並列先位、備位為請求,且追加請求金額(如後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擴張聲明狀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頁,原審 卷第73、95頁),上訴人於原審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惟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所依據者係其與視同上訴人陳慶傑於民國104年6月14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傷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增加請求金額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此,被上訴人前後二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懼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岐,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含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陳慶傑、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備位聲明請求陳慶傑、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原審裁判,然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既已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亦已生移審之效力。 五、當事人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雖未就如何判斷顯失公平提供具體標準,然本院認為,確定判決有將抽象的實體法上法律效果,具體化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機能。易言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係以實體法之法律效果為基礎,加入訴訟法之成分所得出之結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各種攻擊或防禦方法,即在提供法院有關如何具體化實體法權利義務之訴訟資料,故判斷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顯失公平,自應同時從實體法與訴訟法之意旨,依個別事件狀況判斷,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本件經原審行集中審理,並為爭點整理程序後所整理之爭點為: (一)陳慶傑於車禍發生時究竟係受何人指示執行職務?何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陳慶傑之僱用人?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陳慶傑與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連帶給付以下賠償,備位請求陳慶傑與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連帶給付以下賠償,是否有理? 1.醫療費用41,451元。 2.看護費用27萬元(每日3000元,期間90天)。 3.醫療用品2,186元(拐杖570元、輪椅租金800元、其他醫用耗材816元)。 4.財產損失18,600元(機車修理費1萬元、安全帽600元、眼 鏡修理費3,000元、手機損失5,000元)。 5.工作損失405,000元(月薪45,000元,期間9個月) 6.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179,462元(勞動能力減少20%,自105年3月14日起至原告65歲138年8月28日止計33.46年)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14頁)。 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攸關前述爭點第二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故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要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再以本件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工作者,其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以致無法在原審訴訟過程中如同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一般就本案進行法律上之完整攻防,從而若不許其於本件上訴審中補充其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謂無顯失公平之情,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規定情形,自應准許之。被上訴人認為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意追加,再依兩造於原審整理爭點,爭點事項有二,但不包括與有過失之爭點,不得新增與有過失之爭執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視同上訴人陳慶傑(下稱陳慶傑)係受上訴人御恩禮儀社指派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6月14日15時2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供業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吉祥四街與吉祥一街路口而左轉往吉祥一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吉祥一街,而與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慶傑業務過失傷害確定 。又上訴人御恩禮儀社與陳慶傑間雖無狹義之僱傭關係,惟陳慶傑所駕駛之系爭客貨車為御恩禮儀社所有供業務所用之車輛且系爭客貨車上亦載有工作所用之椅子,於客觀上已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陳慶傑當時有先返家,亦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仍應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基此,由外觀上已足使第三人認御恩禮儀社為陳慶傑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上訴人御恩禮儀社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 上訴人因陳慶傑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41,451元。 2.看護費用:27萬元。 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自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被上訴人在家休養之3個月期間係由其 母親為全日24小時之照護,是以每日3,000 元計算90日為27萬元。 3.醫療用品相關費用:2,186元。 4.財產損失:18,600元。 5.工作損失:405,000元。 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自受傷後三個月內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半年內無法執行負重力之工作」,因被上訴人擔任○○商行業務及送貨人員一職,工作內容需要長期搬運貨物,且皆頗具重量,被上訴人所傷患處正好為下肢,傷後難以負荷抬重物蹲起之工作內容,因此9個月無 法工作,被上訴人以每月薪水45,00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405,000元{即:45,000元×9個月}。雖醫囑認被上訴人半 年內無法執行負重力之工作,然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復原狀況」及「傷害發生前所任工作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於傷前從事之工作須在冷凍庫內搬運堆疊整理貨品(每箱重量約12至30公斤)及開手排貨車送貨,需高負重能力及下肢承受力,被上訴人於傷後半年方能較正常走路,自難以勝任先前工作,直至9個月後行動才恢復正常,但左腳 承重能力不比之前,未能恢復從前之工作能力,故請求9 個月之工作損失405,000元尚屬有理。 6.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79,462元。 ⑴依門諾醫院105年9月13日基門醫亮字第105-0801號函覆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情況所載:「患者雖能工作,但搬重便出現左膝疼痛情形,此一狀況無法完全恢復,故列在說明一之工作能力完全喪失約20%,剩餘約80%可工作能力」等語,被上訴人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具大學學歷,從事經營○○加工業,有穩定之收入,然經本件車禍事故後工作能力永久喪失20%,被上訴人自可向 渠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⑵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於104年6月14日 ,扣除已請求之9個月工作損失,自105年3月14日起, 計算起,計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8年8月28日止,尚有33.46年工作時 間。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月薪為45,000元,現為每月5至6萬元,以月薪45,000元計,每年勞動能力減少20% 之損害為108,0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2,179,462元。 7.精神慰撫金:30萬元。 被上訴人因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生活全仰賴他人,身心備受煎熬,且車禍發生後渠等對被上訴人之傷勢置若罔聞,亦不見積極負責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心情鬱悶。被上訴人正值青壯年,此次傷害造成腿部能力減損不可恢復,走路會跛行且無法跑步,不但造成其生活不便,影響工作成效,亦無法從事運動,對被上訴人打擊甚鉅。另被上訴人待腳部骨頭生長妥適後,需手術拆除鋼釘及鋼板,又再面臨一次疼痛煎熬,非但屆時須休養至少1個 月無法工作,更令被上訴人身心再次受到折磨。是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聊慰精神所受創痛。 8.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陳慶傑與上訴人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連帶賠償3,216,699元{即:41,451元+27萬元+2,186元+18,600元+405,000元+2,179,462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視同上訴人陳 慶傑與上訴人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16,699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備位之訴部分: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因視同上訴人陳慶傑於原審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車禍發生時,福運禮儀 社之實際負責人張俊偉有請其搬運椅子等語,故追加福運禮儀社為被告,惟福運禮儀社(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郭素玉,是張俊偉及郭素玉皆有代表福運禮儀社指示陳慶傑之權利。陳慶傑既為福運禮儀社之員工,工作內容本就包含開車運送遺體等,故駕駛車輛屬其工作內容之一,而福運禮儀社對其有監督之責,故依規定福運禮儀社自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縱陳慶傑有先返家,再載送椅子至工作場地,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張俊偉、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視同上訴人陳慶傑、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與張俊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16,699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除視同上訴人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外,其餘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則略以: (一)視同上訴人陳慶傑部分: 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我是受僱於福運禮儀社。104年6月14日我開車要去長濱做禮儀社的工作,是去程的時候發生車禍。我從○○路的倉庫開走系爭客貨車,那時候視同上訴人張俊偉(下稱張俊偉)跟我說先疊完椅子,開系爭客貨車去( 臺東縣)長濱(鄉);那天張俊偉叫我去倉庫疊椅子,疊完之 後我有跟訴外人張郁慧講,倉庫那台系爭客貨車張俊偉叫我去開,要送椅子,張郁慧說好,我才把椅子搬上系爭客貨車。那天張俊偉叫我去倉庫載椅子,叫我把90張椅子放上系爭客貨車,張俊偉是我的老闆,張俊偉叫我載到長濱,我有打電話跟張郁慧講,你們為什麼不自己載,張郁慧說你就要去長濱了,你幫我們載。我們老闆跟御恩禮儀社借椅子,一般這樣的情形,是御恩禮儀社的員工要自己載下去才對,所以我覺得我是在替御恩禮儀社的員工載椅子等語。 (二)上訴人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部分: 陳慶傑當時不是幫我工作,跟御恩禮儀社完全無關。陳慶傑開的系爭客貨車是我們的車沒有錯,是我們禮儀社在使用,但我們的車都放在車庫,鑰匙沒有拔。系爭客貨車不是掛御恩禮儀社的名字,東西放在○○路的倉庫,系爭客貨車被開走我有辦法知道嗎,況我們倉庫是與福運禮儀社(負責人張俊偉)合租,陳慶傑把我們的車開走,但當時陳慶傑不是幫我們工作。訴外人張郁慧是我們公司的經理,問題是當天陳慶傑不是為我們工作,只是跟我們借車子而已。陳慶傑要去長濱,跑去七腳川溪做什麼。我不知道當天的情況,我是御恩禮儀社的老闆,公司還有經理在幫我處理,但如果只是借椅子我無利可圖,我們還要找員工幫他們載下去嗎?又御恩禮儀社的事都是由張郁慧安排,車禍當天福運禮儀社張俊偉有打電話請張郁慧送椅子,因為陳慶傑剛好要去工作,所以張郁慧請陳慶傑幫忙送椅子過去,可是陳慶傑當下跟我們相約的時間是下午3點半在○○路的倉庫集合,但陳慶傑車禍 的時間與我們相約的不符合;再張郁慧到醫院看被上訴人是因為陳慶傑開我們的車子,張郁慧覺得有義務去關心,張郁慧有到現場也有到醫院去,當下張郁慧去現場的時候,有問陳慶傑為何會在那個地方車禍,時間不對,車禍的路線也不是要去工作的地方,陳慶傑回答說他要回去家裡辦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張俊偉部分: 禮儀社之工作內容與其他行業不同,我們公司沒有固定員工,僅有工作時才會請陳慶傑來工作,並非每天都有工作可派,案發當天我沒有叫陳慶傑幫我送椅子,而是請訴外人張郁慧幫我送椅子,陳慶傑講的並非事實。實際上福運禮儀社底下有2間公司,分別由我與郭素玉各自經營,但我與郭素玉 均掛名為福運禮儀社,亦即,在福運禮儀社名義下,我與郭素玉是各自接案承作,而陳慶傑未曾在郭素玉那裡工作,陳慶傑是在我這邊工作。又案發當天我沒有打電話叫陳慶傑來公司工作,當天我只有打電話給另外2位臨時工,因案發前 一週我曾打電話給陳慶傑,陳慶傑非但不接電話,派工作給陳慶傑也沒有去,所以當天我並沒有派工作給陳慶傑。然而,因我們公司與御恩禮儀社是共用位於○○路上之倉庫,案發當天下午1點我到倉庫時,發現陳慶傑是騎車到倉庫地點 且人已經在倉庫內滑手機了。俟下午2點我準備要去黃昏市 場買東西時,陳慶傑還在倉庫內,離開倉庫時我告訴陳慶傑,下午3點大家會到倉庫、3點半要一起去長濱工作,我特別叮囑陳慶傑不要亂跑,之後我就出去了。約莫下午2點半我 回到倉庫時,陳慶傑就將御恩禮儀社停放在倉庫的系爭客貨車開出去了,陳慶傑並無告訴任何人他開系爭客貨車去哪裡,俟下午3點時,其他臨時工均陸續到達公司,有1位臨時工打電話給陳慶傑他也沒有接聽,嗣御恩禮儀社張郁慧打電話告訴我說陳慶傑在王母娘娘廟前橋頭出車禍,張郁慧叫我先過去看看發生什麼事情,抵達現場時我有詢問陳慶傑你開車去哪裡,陳慶傑告知我說他表妹臨時回來家裡,陳慶傑開車回去跟他表妹講事情,講完後要回去倉庫就發生車禍。至陳慶傑說當天我有叫他去疊椅子部分,我並無指派工作予陳慶傑,我只有叫陳慶傑不要亂跑,椅子是我跟張郁慧借調的。再者我們公司的工作通常僅需約幾位臨時工,並告知派工時間及人員,使其知悉於集合時由何人駕駛車輛前往。而訴外人李欣榮、陳律維、郭淑美是我們配合的臨時工,我們這種小型葬儀社並無正職員工,且業務所需的救護車、椅子、花場、棚架都是委外僱請的,並非我們公司自己所有,陳慶傑說在我們公司開救護車並非事實。基此,本件肇事車輛並非我們公司福運禮儀社所有之車輛,是陳慶傑車禍肇事與福運禮儀社並無關係,況陳慶傑於非上班時間肇事,亦與我們預訂下午3點半要去長濱工作的路線不同,且該車所載的椅子 也是我們委外向御恩禮儀社借調的,故本件應是御恩禮儀社員工內部的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視同上訴人陳慶傑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816,939 元及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陳慶傑係受僱於福運禮儀社實際負責人張俊偉,於案發當時係受張俊偉指示將向御恩禮儀社借調的椅子載運至位於臺東縣長濱鄉由福運禮儀社所承作之喪葬現場,並非受御恩禮儀社之指示而從事其業務。又訴外人即御恩禮儀社職員張郁慧乃單純基於私人情誼借用御恩禮儀社所有系爭客貨車及椅子予張俊偉,供其辦理所承攬之喪葬事宜,而御恩禮儀社並未因此向福運禮儀社或張俊偉收取任何費用,據此,充其量係張郁慧與福運禮儀社實際負責人張俊偉間之私人借貸行為,與御恩禮儀社之業務範圍無涉,遑論御恩禮儀社有為福運禮儀社或張俊偉載運椅子之義務。是本件陳慶傑既非受御恩禮儀社之指示從事御恩禮儀社之業務,要難謂御恩禮儀社須就陳慶傑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支出醫療費用41,451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其請求27萬元、原審判決99,000元部分,對原審認定看護費用為99,000元沒有意見,但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醫療相關費用2,186元部分沒有意見;財產損失其請求18,600 元、原審判決9,415元部分,對原審認定部分沒有意見;關 於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405,000元部分,其請求9個月期間與 醫囑所載應休息及專人照顧期間不符,認為僅能請求3個月 ,且須依最近1次之104年申報所得為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其請求2,179,462元、原審判決2,126,466元部分,此部分所依憑之薪資所得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仍應就目前勞動減損之狀況負舉證責任;慰撫金其請求30萬元、原審判決20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158頁)。又本件 車禍事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未經囑託第三公正鑑定單位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原審僅依憑刑事卷宗所附之上訴人與陳慶傑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及本件業務過失之刑事判決等卷證資料,遽認陳慶傑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以每月收入45,000元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0%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 分,原審亦未加以調查審認,竟任由被上訴人以身為負責人之○○商行,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每月有達45,000元之收入並以之為計算,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屬可議等語。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於本院準備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視同上訴人陳慶傑部分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支出醫療費用41,451元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用其請求27萬元、原審判決99,000元部分,對原審認定看護費用為99,000元沒有意見;醫療相關費用2,186元部分 沒有意見;財產損失其請求18,600元、原審判決9,415元部 分,對原審認定部分沒有意見;關於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405,000元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其請求2,179,462元而原審 判決2,126,466元部分及慰撫金其請求30萬元、原審判決20 萬元部分,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158頁)。 2.案發當時我受僱於福運禮儀社張俊偉,所駕駛系爭客貨車之車上並無御恩禮儀社之名號,係一般自小客車。當天中午張俊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載運椅子,我問張俊偉哪來的車,張俊偉說開御恩禮儀社的系爭客貨車。俟我去倉庫將椅子疊好並搬上系爭客貨車後,我打電話給張俊偉向其告知我有事要先回去一下,張俊偉說好,我順便問張俊偉何時要把椅子載去,張俊偉說到時候再跟我講。嗣我回到家後,張俊偉再次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另一位同事,之後再一起下去長濱,接著我就開著疊好椅子的系爭客貨車去載同事途中發生車禍等語。復於本院準備期日證稱:案發當天係受福運禮儀社、御恩禮儀社同時委託載運椅子。因為我是福運禮儀社的員工,張俊偉叫我去倉庫載椅子,張俊偉打電話給張郁慧,因為椅子跟系爭客貨車是張郁慧他們的,要經過張郁慧同意,所以我認為是張俊偉跟張郁慧叫我載運椅子的。而椅子是福運禮儀社要用的,一般在外面,椅子都是御恩禮儀社他們自己載,那天我有問難道你們沒有員工嗎,路程那麼遠,御恩禮儀社說他們沒有員工,就叫我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3.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張俊偉部分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支出醫療費用41,451元部分沒有意見;看護費用其請求27萬元、原審判決99,000元部分沒有意見,且認為車禍是兩造的事情,有比例存在;醫療相關費用2,186 元部分沒有意見;財產損失其請求18,600元、原審判決9,415元部分,對原審認定部分沒有意見;關於請求9個月工作損失405,000元部分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其請求2,179,462元、原審判決2,126,466元部分,認為請求工作損失期間與醫囑 不符,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就目前狀況負舉證責任,是其所依憑計算之薪資所得應以104年度申報所得為 準;慰撫金其請求30萬元、原審判決2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因車禍有比例問題(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反面、158頁)。 2.御恩禮儀社本身就有對外租借椅子,平常陳慶傑也有幫忙送椅子,上訴人陳稱我們是借椅子跟車子是不正確的,我們公司自己就有車子,我當初只有叫張郁慧幫我送椅子,並沒有借用系爭客貨車。當天都沒有跟陳慶傑講過電話,也沒有叫陳慶傑去載椅子及派工作予陳慶傑工作,那半個月左右我都沒有叫他工作,且陳慶傑不是只做我福運禮儀社一家的工作。又當天車禍時並不是工作時間,路線也不對,陳慶傑當天有親口告訴我是陳慶傑自己開御恩禮儀社車子去找陳慶傑從台北回來的妹妹講事情,講完要回倉庫時才發生車禍。魏君豪只是掛名御恩禮儀社,實際操作都是張郁慧,張郁慧在原審中也曾明確說過,且張郁慧與魏君豪是男女朋友關係。陳慶傑發生車禍時,第一時間回報給張郁慧說發生車禍,可見當時陳慶傑是受張郁慧指派,張郁慧也有到醫院去探視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所有醫療費用他們御恩禮儀社會全權處理,怎麼能說只是關心,且當時不是上班時間,我們每次工作,我都會告知說我有叫誰工作,況陳慶傑發生車禍時,我與其他3位臨時工都還在倉庫整理東西等語。 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其對於對造上訴部分,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陳慶傑於原審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105年 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自承案發當天係受御恩禮儀社之委 託並陳述:「因為我開的那台車子,我有跟被害人講過,那天撞到之後,負責人有出來,也有把名片給被害人,後續有事情,可以找那個當初委託我的那個老闆(意指御恩禮儀社的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又御恩禮儀社訴訟代理人亦曾於原審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提及本件應該跟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沒有關係,因為御恩禮儀社的事都是由我安排,當天福運禮儀社張俊偉請我送椅子,因為陳慶傑剛好要工作,所以我請他幫忙送過去…,後來我到醫院看原告,是因為陳慶傑開我們的車子,我認為跟我們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復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判決亦對執行職務應採客觀認定乙節,闡釋甚詳。足徵陳慶傑確係受御恩禮儀社委託而於執行業務時肇生事故。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且爭點整理事項中也沒有將與有過失列為爭執事項,甚至第三點列其餘不爭執,故上訴人提出與有過失之爭執,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0頁)。又依本件刑事卷宗之卷附花蓮縣警察局交通罰單,業已認定係陳慶傑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應屬明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再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部分,依門諾醫院函覆鈞院之結果,被上訴人確有減少勞動能力20% 且包含3個月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完全無工作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車禍事故(以下稱本事故)經過如下: 1、視同上訴人陳慶傑於陳慶傑於民國104年6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祥四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吉祥 一街口,左轉往吉祥一街方向行駛時,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往吉祥一街,而與對向直行由被上訴人姜建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姜建宇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股骨骨折及左膝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 第5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158頁)。 2、視同上訴人陳俊傑因本事故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見原審卷第5至7頁反面,本院卷第158頁)。 (二)被上訴人姜建宇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6,679元(見原審卷第 79頁)。 (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姜建宇因本事故計支出: 1、醫療費用:41,451元(見本院卷第158頁)。 2、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審認定之9萬9千元(9日全日2千元、81 日半日1千元(見本院卷第158頁)。 3、醫療用品相關費用:2,186元(見本院卷第158頁)。 4、財產損失:不爭執原審認定之9,515元(見本院卷第55頁反 面、158頁)。 5、慰撫金:不爭執原審認定之2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158頁)。 二、爭執點: (一)視同上訴人陳慶傑於車禍發生時究竟係受何人指示執行職務?何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陳慶傑之僱用人? (二)被上訴人姜建宇先位請求陳慶傑與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連帶給付以下賠償,備位請求陳慶傑與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張俊偉連帶給付以下賠償,是否有理? 1.工作損失405,000元(45,000元9個月)。 2.勞動能力2,126,466元。 (三)被上訴人姜建宇於本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視同上訴人陳慶傑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一)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 月30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384號鑑定意見固認為:陳慶傑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安全距離,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姜建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反面)。 (二)惟查:陳慶傑於偵查中自承:「我前面有台車要走不走的,我就搶先轉彎」,可知陳慶傑搶先轉彎之動作,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一舉動並非一般駕駛人依循車序正常行駛之行為,姜建宇為直行車,基於信賴原則,可以期待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遵道行駛,豈料陳慶傑未行駛至交岔路口,突如其來搶先轉彎之異常舉動,應非現場之人得以預料,任何一般理性之駕駛人處於姜建宇之相同狀況,均難以迴避碰撞之發生,實難以苛責面對陳慶傑於後車搶先轉彎之舉動,有注意之可能;再者,根據警方開具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顯示陳慶傑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姜建宇則無違規受罰之情,故本院認為姜建宇並無肇事因素,應由陳慶傑負全部肇事因素。 二、張俊偉係以福運禮儀社名義,單獨對外招攬殯葬業務,並自行僱用陳慶傑,與郭素玉及御恩禮儀社無關,張俊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慶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參)。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 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977號、104年度台上第556號判決 見解可參)。 2.陳慶傑於車禍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登記車主為陳 ○琳(見原審卷35頁車籍資料參照),該車係供御恩禮儀社業務使用,為魏君豪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系爭客貨車外觀並無任何標示商號等足資表徵業務使用,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 43頁),堪信屬實。 3.又視同上訴人張俊偉於原審陳稱:「福運禮儀社有二個公司,陳慶傑不曾在郭素玉那裡工作,他是在我這邊工作,我跟郭素玉是掛同一個名字,也就是說福運禮儀社的名義下,郭素玉和我都各自接事情來做」(見原審卷第90頁)、「福運禮儀社現在是我在處理,不是郭素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陳慶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案發當時實際受僱於福運禮儀社、張俊偉」(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反面)「不曾為郭素玉工作」(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等語,由此可知,張俊偉對外會自行以福運禮儀社名義承攬殯葬業務,且陳慶傑未曾受僱於郭素玉。 4.陳慶傑於車禍發生當日應係受僱於張俊偉,茲敘述如下: (1)陳慶傑先於花蓮地院進行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述:「本案肇事車輛不是我們公司的車子,是別的公司的車子,當天是別的公司委託我幫忙載東西,我才開這輛車,我準備開去長濱,車上載的是摺疊椅」、「那天我們公司有用該公司的椅子,我那天是幫忙,薪水拿不到,我原本在福運禮儀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嗣分別於原審及本院陳稱:「案發當時實際受僱於福運禮儀社、張俊偉」(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張俊偉叫我去倉庫疊椅子,疊完之後我有跟張郁慧講,倉庫那台車張俊偉叫我去開,要送椅子,張郁慧說好,我才把椅子拿上車。」(見原審卷70頁反面)、「椅子是張俊偉、福運禮儀社要用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41頁 反面)、「張俊偉指示伊開御恩禮儀社的車子及載另一名 同事,再至(臺東縣)長濱(鄉),因車輛及椅子為御恩禮儀社所有,僅係徵得張郁慧同意」、「系爭客貨車上沒有御恩禮儀社的名號,外觀是一般的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 39頁反面、41頁反面)、「張俊偉有交代不要跑,三點半 要一起去長濱工作」(見本院卷第158至158頁反面)等語。(2)且視同上訴人張俊偉於原審陳稱:「陳慶傑是在我這邊工作」、「車禍當天陳慶傑是在他那邊工作(疊椅子),有交代陳慶傑不要亂跑,3點大家在倉庫,3點半要一起去(臺 東縣)長濱(鄉)工作」(原審卷第90頁);於本院亦稱:「 福運禮儀社現在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3)證人張郁慧先於原審陳述:「當天福運禮儀社張俊偉有打電話請我送椅子,因為陳慶傑剛好要去工作,所以我請他幫忙送椅子過去」(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另於本院證述:「(問:當天陳慶傑去倉庫做什麼?)因為福運禮儀社的張俊偉跟我借椅子跟車子,我跟陳慶傑說他們老闆指示要跟我借車子、椅子送到長濱,我就跟陳慶傑說這件事,因為倉庫是我們的。」、「(問:張俊偉是跟你說『要跟你 借車子跟椅子,請你把車子跟椅子送到長濱』,還是說『跟你借車子、椅子,叫陳慶傑去開車子把椅子送到長濱』?)是張俊偉跟我借車子、椅子,叫陳慶傑來開車,把椅 子送到長濱。(問:你怎麼回答張俊偉?)他跟我說借椅子,我就說好,借他椅子。他那天車子載不下,所以跟我借車子。陳慶傑剛好在倉庫,陳慶傑就直接疊椅子,跟我拿車子」、「(問:跟張俊偉何關係?)朋友關係,認識十幾年。」「(問:陳慶傑是受僱於御恩禮儀社還是福運禮儀 社?)福運禮儀社。」、「(問:御恩禮儀社把椅子跟車子無償借用給福運禮儀社,這件事為何無需通知負責人魏君豪?)因為我跟張俊偉是朋友,所以我自己做主意借給張 俊偉,因為平常御恩禮儀社的事情就是我作主,所以我沒有通知魏君豪。」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3頁反面、54頁)。 (4)綜上,視同上訴人陳慶傑、張俊偉及御恩禮儀社職員張郁慧陳述之內容,可以證明陳慶傑在事發當日是受僱於張俊偉,發生車禍當天欲載運同事一起去從事張俊偉以福運禮儀社名義在花蓮縣長濱鄉所承攬之殯葬業務,並由陳慶傑駕駛使用御恩禮儀社之車輛載運椅子及載送同事,打算一起至臺東縣長濱鄉殯葬祭儀現場。陳慶傑駕駛該車載運張俊偉以福運禮儀社在臺東縣長濱鄉殯葬祭儀現場所需用之椅子,在前往附載工作之同事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應認該駕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通常合理之關連,而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客觀上即具為張俊偉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外觀,其於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我從事殯葬業,但是本案肇事車輛不是我們公司的車子,是別的公司的車子,當天是別的公司委託我幫忙載東西,我才開這輛車子,我準備開去長濱,車上載的是折疊椅。」(見原審卷 第45頁反面),顯見其確實係受僱於張俊偉,當日係要執 行福運禮儀社在臺東縣長濱鄉承攬之殯葬業務,才會稱呼御恩禮儀社為別的公司,稱呼福運禮儀社為我們公司,核與其於本案原審及本院上開所述,並無齟齬之處,亦與御恩禮儀社職員張郁慧上開陳述之過程相符,陳慶傑駕車客觀上足認與其為張俊偉執行職務有關,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張俊偉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認定陳慶傑之僱用人。故張俊偉應與陳慶傑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除兩造上開不爭執之賠償金額外,予以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80,072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車禍前經營○○加工業,月收入約45,000元,固提出○○商行在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7頁)。 惟上訴人否認其每月收入逾基本工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加工業,月收入約45,000元,固據提出○○商行在職證明書,原審依職權查得○○商行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於103年5月21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出資額20萬元,經營○○、○○零售、○○○○○產品零售業,於103、104年申報之所得各為113,587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9、115、116頁資料參照);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月收入顯然高於申報之所得,其主張月收入金額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又被上訴人獨資經營○○商行從事前開業務,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及投資○○科技公司(原審卷第117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固可認其有相當之 收入及資力,然工作收入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無舉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客觀資料,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月收入有如期所主張之45,000元,自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後104年7月1日制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較為客觀公 允。 2.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上訴人自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 ,半年內無法執行負重出力之工作,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其因傷無法工作9個月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80,072元( 20,008×9=180,072),自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405,0 00元,其中180,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945,568元: 被上訴人因傷及膝關節,約20%工作能力無法恢復;先前6個月因骨折未復原,100%無法工作;近日(105年8月底)門診回診,患者(即被上訴人)雖能工作,但搬重便出現左膝疼痛情形,此一狀況無法完全恢復,故其工作能力完全喪失約20% ,剩餘約80%可工作能力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5年9月13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0%。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9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已請求賠償如前所載 ,則自105年3月14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138年8月28日(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尚有33年5個月又15日,以基本工資每月收入20,008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945,568元。【計算方式為:20008×20%=4002 ,4002×236.08681912+(4002×0.5)×(236.46123409-236. 08681912)=945568。其中236.08681912為月別單利(5/12)% 第4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46123409為月別單利(5/12)%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 15/3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77,792元。(41451+99000+2186+9515+180072+945568+200000=1477792)。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視為上訴人陳慶傑、張俊偉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411,113元(1477792-66679=1411113)。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傑、張俊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對陳慶傑、魏君豪即御恩禮儀社之請求,及其備位請求關於郭素玉即福運禮儀社部分即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視同上訴人張俊偉尚聲請傳喚調查證人問李欣榮、陳律維及郭淑美,以釐清該日伊有無指示陳慶傑工作,且當時不是上班時間(見本院卷75頁反面),惟本院認定張俊偉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陳慶傑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自不因上開證人之陳述而異其認定,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