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劉俊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上訴人 張明貴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原審被告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登記日) 以系爭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予義豐碩公司之目的,僅在為系爭土地進行鑑界、合併、分割等事宜,並未授權曹明宗以代理人名義向私人民間(如上訴人)借貸金錢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者,依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義豐碩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所簽訂之「合建分屋契約書」(以下稱「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僅負提供土地之義務,而義豐碩公司則需負擔所有工程費用,是被上訴人自無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動機與必要。2、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曹明宗為貸款之辦理,且未出具同意貸款授權書予曹明宗,而曹明宗未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有同意貸款之事宜,而曹明宗更直言「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工地並未動工」。 3、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且未經公證,觀以同日簽訂之各項文件(合建契約、建材施工說明、地籍資料、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均有經公證乙情,足認該同意貸款授權書應係他人無權製作。甚且,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亦列於合建契約書之附件,且隨同一併公證,惟同意貸款授權書實乃更為重要之文件,卻未為附件並隨同公證,顯與常情有違。 4、被上訴人收受之360萬元乃係基於合建契約約定之保證金, 並非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5、證人何淑孋證稱有逐條確認合建契約之內容,契約上載明合併、分割等手續,且當場亦無聽及民間借款之事,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曹明宗辦理系爭借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被上訴人授權者僅代刻印章,且該代刻印章之授權使用範圍亦不包含辦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7、據證人何淑孋證述,公證當日所簽訂之公證書、契約書及委託書均會請當事人親簽,足資說明未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同意貸款授權書乃係遭他人無權製作。更況,證人何淑孋與曹明宗斯時確認之授權範圍並無包含辦理系爭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證人張麗美於親自見聞之簽約過程中,並無聽及被上訴人有授權曹明宗向民間借款、簽發本票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宜。 9、被上訴人僅需提供土地,毋須提供資金,並無資金缺口,且縱有需要亦應向銀行融資,才是較為合理之方式,是無授權曹明宗向民間高額利率、違約金為借款之動機與必要。 ㈡、如上開㈠不為真,被上訴人應否負「表現代理」責任? 1、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且執業迄今數十年,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經驗,且其仍於國外旅遊之時,在未經任何查證前,已先辦理抵押權設定,並同意借款予未曾見過面之曹明宗為本件借貸,可見本件並無可能構成表現代理情事。 2、觀諸借款金額高達1,200萬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30、遲延 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逾期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並登記抵押物流抵約定之嚴格條件,衡依常情,上訴人應更為慎重處理,詎上訴人並無事前洽詢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出面、親自簽名確認,其過程難謂無過失。更況,上訴人從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與授權曹明宗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標的,復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親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與一般抵押權設定情況有異,即驟然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金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 衡以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及有對外放款賺取高額利息之社經地位及能力,係屬可得而知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高度可能。 3、該授權書所載之文字空泛,上訴人既為專業地政士,理應對該授權書之真實性存有高度疑義,並應向被上訴人為謹慎確認,而非僅以一無法求證對話內容之通聯紀錄為憑。 4、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擔保之債權內容,與上訴人提供之原審卷第50頁該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以下稱借款契約書)內容,天差地別,顯然不同,足證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曹明宗無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系爭借款事宜。5、上訴人在其友人陳東榮介紹本件借貸之際,不僅在未曾與被上訴人本人為嚴謹之確認,反而是要求介紹人陳東榮為共同發票人以求擔保,可證上訴人並未謹慎查證,且介紹人擔任共同發票之責,更常情有違,故本件並無可能構成表現代理情事。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 ㈠、緣上訴人為代書,105年1月5日經陳東榮介紹本件借款事宜 予被上訴人並稱有建商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花蓮縣○○鄉○○段7筆土地(以下或稱系爭7筆土地)欲蓋屋,須週轉金1,200萬元,上訴人評估過後認系爭土地足供擔保。105年2月2日由曹明宗持被上訴人所立之同意貸款授權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影本、已設定完成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上訴人開立之地政士事務所借款1,200萬元,經上訴人核對 相關證件資料後認借款應備證件齊全,並於當日下午3時13 分打手機予被上訴人確認後始匯款3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 開立850萬元之支票交予曹明宗。 ㈡、本件被上訴人實有授權曹明宗或張竹淇等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存在1,200萬之借貸關係,擔保 前開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予塗銷,原判決之認定誠有誤會之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同法第35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且印鑑為重要之物,通常均由自己保管,印文既為印章所蓋,則就印章為他人所盜用之變態、例外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人所有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以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又倘所有人將前揭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有權使用為常態,他人無權使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復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以蓋章代替簽名為民間習以為常之事。惟印章可能遭他人輕易冒名盜刻,為證明印章確為真正,因此戶政機關設立印鑑登記制度,制定嚴謹法規「印鑑登記辦法」以資規範,因此當事人申請戶政機關出具「印鑑證明」,以資證明作成法律行為之文書上其印文之真正,此套印鑑登記制度自日據時期施行迄今,早已深植人心,一般人均知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可以證明本人確實有為該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 3、原判決以:⑴、同意貸款授權書中僅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而未有其本人簽名等情;⑵、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未提及有約定被上訴人須授權義豐碩公司或曹明宗可以系爭土地融資借款之事;⑶、證人何叔孋公證時未聽聞被上訴人授權曹明宗借款、設定抵押權;⑷、證人張麗美證稱本件是合建,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不需要提供資金,且依系爭土地現況,向銀行借款不會有困難,亦無聽聞授權借款或設定抵押權之事為由,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曹明宗以系爭土地融資貸款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4、首查,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並無授權曹明宗辦理系爭土地融資借款云云,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且對一般人而言,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均係表彰土地、所有權及處分不動產之最重要文件,均會自己妥善收藏、保管,不會輕易交付他人。縱被上訴人稱其交付僅係為了合建契約中分割土地之事宜,惟分割土地根本無需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才須檢附之,尤其被上訴人曾經投資多筆土地,亦應熟稔相關交易習慣,清楚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之意義,故被上訴人交付此等文件予曹明宗,顯係為了辦理土地融資借款。綜上,被上訴人既稱其印章係遭曹明宗盜用及盜蓋印文,自應就此等變態事實舉證證明之。 5、次查,參酌民間習慣,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幫忙辦理相關業務,實屬常見,更何況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曹明宗之印章係證明效力更高之印鑑章,亦有印鑑證明可證明前開印鑑章之效力,實得以此證明作成法律行為之文書即同意貸款授權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蓋「印鑑登記」必須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而「印鑑證明」雖得委託他人申請之,惟本件之印鑑證明書上明文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105年1月27日,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亦為同日,且係由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地區即秀林鄉之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是以該印鑑證明顯係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故前開同意貸款授權書縱無被上訴人之簽章,參酌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民法明文規定蓋章與簽名具同等效力,且民間習慣實際上亦多承認為法律行為得以蓋章代替簽名,況且該印章係印鑑章,並有印鑑證明,一般大眾均知道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可以證明本人確實有為該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判決因該同意貸款授權書未有被上訴人簽名而質疑其真正,惟此現象在實務上在所多有,前開授權書顯係由被上訴人所立,被上訴人有授權曹明宗辦理相關土地融資之事,實已甚明。 6、而合建契約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授權義豐碩公司或曹明宗得以系爭土地融資借款,或105年1月26日當日在場之公證人即證人何叔孋、地政士即證人張麗美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或曹明宗提及土地融資借款等事,且原判決認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為契約重要事項,應一併公證之云云,惟上情並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曹明宗借款之事實。經查,土地借款之約定是否一併辦理公證,當事人自有其考量,且參酌原審105 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曹明宗:我跟原告說我 們要貸款要處理需要錢,時間久了我也不記得,我應該有說要貸款需要拿原告的土地去,公證以前有說。我忘記那天原告跟我說什麼,但他一定有同意,才會拿同意書去借錢,代書姓名我忘記了,是女生。(法官:當天你跟原告講這些事情時,何人在場?)被告曹明宗:張竹棋(編按:應為淇。),是我的合夥人,也是系爭土地介紹給我們合建的人。」,曹明宗亦明確指出其於公證前確實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僅係未將該約定明文記載於合建契約中或將同意貸款授權書一同釘入公證,且張竹淇能說明同意貸款授權書等抵押貸款證件之由來,以及陳東榮為熟知上開土地融資之內情,並願意做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以作擔保。綜上,自不宜逕以該借款之約定未經公證或是公證時在場之人即證人何叔孋及證人張麗美未聽聞相關約定,即認定本件融資借款必定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原判決之認定誠稍嫌速斷,不應採之。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曹明宗向上訴人借貸1,200萬元,本件誠有授權外觀之存在,且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 ,是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詳臚理由如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參照)。再按,表見代理之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所以應負授權人責任 ,係因表見代理性質上雖為無權代理,由於客觀上有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故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於相對人主張表見代理時,本人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資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予曹明宗之資料與文件,實乃貸款所應備證件,尤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非一般個人印章,而係效力形同本人之印鑑章,其具有極高之證明效果,一般稍具社會經驗常識之人均知。此外,曹明宗更出具被上訴人所立之同意貸款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等,上開貸款應備證件齊全,況上訴人先前曾投資多筆土地,亦應深知相關土地交易習慣,知悉交付上開文件係為土地融資借款所用,而上訴人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辦妥,被上訴人與曹明宗間又訂有合建契約,依諸常情判斷之,實足以讓一般人相信雙方有授權關係,上訴人據此認定二人合作關係密切而相信曹明宗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並非不合常理。綜上開情事以觀,被上訴人所為實已符合授權外觀之存在。 3、次查,依105年2月2日之通聯記錄,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 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確認借款金額及相關匯款資料,而電話中被上訴人不但未否認有授權曹明宗借款,亦默認上訴人所提之「350萬元先匯給你,850萬元我開支票予曹明宗」等語,事後亦未退還,縱然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一再辯稱其對該通電話無印象云云,惟通聯記錄乃鐵證,被上訴人所云並不可採。又證人陳聖怡、證人陳聖欣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亦得以佐證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確認授權之事、借款金額及匯款資料,原判決雖認上開二證人之證述「無法清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確認其有授權曹明宗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借款之事實」云云,惟證人陳聖怡、證人陳聖欣之證述與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如上訴人106年5月19日所提呈之陳報狀所述,似與二位證人現場所述有些許出入而有漏載之情事,原判決援引該漏載之筆錄,對上訴人而言誠屬不利。其次,衡諸土地融資實務,若備有上開文件資料及同意借貸授權書,即得辦理借貸,被上訴人遠在花蓮,上訴人縱遭曹明宗等人要求盡速匯款,惟上訴人於匯款前,仍堅持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確認相關內容,實已盡其查證義務,顯無判斷上之過失,自符善意信賴的要件。原判決一再強調上訴人身為代書應負較高查證義務,無視上開授權外觀之存在及上訴人已盡之查證義務,逕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應不可採。 4、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具有授權外觀之存在,上訴人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1,20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擔保此債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存在而不應予塗銷。 ㈣、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授權曹明宗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退步言之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蓋被上訴人最終僅自上訴人手中受領350萬元,是二人間自存在有350萬元之借款關係,且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應不予塗銷。 ㈤、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依上開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借貸關係,並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上訴人就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自屬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無據。 ㈥、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曹明宗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惟被上訴人客觀上確實自上訴人之帳戶受領350萬元(被上訴人亦承認之),上訴人給付之原因係 誤以為被上訴人欲借貸而給付之,縱使被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始終認為上訴人所匯款之350萬元係合建契約之保證金而 受領之,惟上訴人並非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該合建契約全然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誠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應保有該利益。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105年1月27日借款契約債權350萬元不存在及應將前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 ㈠、系爭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鳳地一字第000000號)予 上訴人情形如下: 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5分向花蓮縣鳳林地政務所(以下稱鳳林地政所)申請,申請書上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張明貴、劉俊千」簽名、基本資料及「流抵約定」等欄位(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填載內容均是張竹淇所書寫,張卷第7頁 、第8頁): 1、花蓮縣○○鄉○○段000號 127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500萬元):擔保債務人(被上訴 人張明貴)對抵押權人(上訴人)105年1月27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借款債務(原審卷第11頁、第134頁反面) 2、花蓮縣○○鄉○○段00000號 123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2頁、第135頁 正面) 3、花蓮縣○○鄉○○段00000號: 123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3頁、第135頁 反面) 4、花蓮縣○○鄉○○段00000號: 123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4頁、第136頁 正面) 5、花蓮縣○○鄉○○段000000號 123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5頁、第136頁 反面)。 6、花蓮縣○○鄉○○段000000號 126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6頁、第137頁 正面)。 7、花蓮縣○○鄉○○段000000號 1,388平方公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日期:105年1月28日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同上開1(原審卷第17頁、第137頁 反面)。 8、系爭7筆土地如向銀行借貸年利率約為2.5%至3%,辦理撥 款時間約1個月→原審卷第121頁正面。 9、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明貴」印文,為被上訴人印鑑章所蓋出之印文。 、原審卷第22頁正面身分證影本為被上訴人提供予曹明宗之身分證影本。 、原審卷第22頁反面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提供予曹明宗。 ㈡、曹明宗於104年10月22日起開始任義豐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及實際負責人→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反面、 第290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曹明宗): 1、105年1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處(花蓮市○○路000號)請求公證 (公證請求書要點如下): ⑴、第參點:義豐碩公司如於107年1月25日前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360萬元整,如未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 ⑵、第肆點: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合建契約書。 ⑶、公證書貳、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合建契約書,第一點:義豐碩公司應於105年7月25日前開工,如有違反,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抵作違約金。 2、於公證人何叔孋處簽訂合建契約及請求公證時,被上訴人及代書張麗美、張竹淇有在場,公證人何叔孋並有當場向被上訴人、曹明宗逐條確認合建契約書及下述㈤(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㈥(其他約定事項)之書證→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4頁正面,第119頁正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98頁正面,張卷第2頁。 ㈣、上開㈢之「合建契約書」與本件相關約款如下: 1、壹、土地提供 第四點:本約成立之同時,甲方(被上訴人)應備全相關證件,交由乙方(義豐碩公司)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第五點:為保障地主(被上訴人)之權利,本約合建案全部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本約簽定後,甲方(被上訴人)應備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稅籍資料並用印完成,將土地信託於乙方(義豐碩公司)名下,乙方(義豐碩公司)即給付甲方(被上訴人)保證金(360萬元)正,並乙方( 義豐碩公司)亦應儘速完成銀行融資將變更起造人為信託銀行之信託單位,其信託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130 頁正面。 2、伍、產權登記 第一點: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地上物拆除完成時備全證件交乙方(義豐碩公司)負責辦理基地合併、分割(於簽訂本約之日起10日內備證)。 第二點:本約簽訂後甲方(被上訴人)應於乙方(義豐碩公司)通知日備齊證件,並於移轉登記書表上用印交由信託銀行保管使用→原審卷第72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131頁正 面。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簽訂「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約定: 1、甲方(被上訴人)授權乙方(義豐碩公司)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使用,乙方(義豐碩公司)應於交屋時交還甲方(被上訴人)。 2、本式印章僅得使用於系爭7筆土地上,有關房地產權登記之 申請、變更、領用、申請外水電、瓦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用印與本約有關之書類文件及辦理其他與本約有關事項。3、乙方(義豐碩公司)不得將本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授權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乙方(義豐碩公司)負偽造文書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75頁、第119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 132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所締「其他約定事項」載明: 倘乙方(義豐碩公司)於立約日起6個月內未申報開工,原 乙方(義豐碩公司)交付予甲方(被上訴人)保證金360萬 元,無條件由被上訴人沒收,充作為違約賠償→原審卷第77頁、第98頁正面、第133頁反面。 ㈦、關於原審卷第35頁之「同意貸款授權書」: 1、該紙書證上「形式上」記載(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本人張明貴願意將所有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640坪土地,授權委託義豐碩公司負責人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取款事宜。為茲證明,特立此貸款授權書,105年1月26日→原審卷第35頁,劉卷第4頁。 2、「同意貸款授權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原審卷第35頁、第22頁反面。 3、「同意貸款授權書」係張竹淇交予曹明宗,再由曹明宗交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22頁正面、第290頁正面。 ㈧、系爭7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由曹明宗於105年1月27日 (形式上)以二造代理人身分代為辦理設定,辦理時有檢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該紙印鑑證明係於105年1月27日上午10時9分9秒核發,由被上訴人前去申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89頁反面。 ㈨、上訴人持有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 卷第39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第291頁反面。 ㈩、義豐碩公司開具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支票(票載發票日105年2月10日,受款人張明貴、支票號碼:KD0000000、票面 金額360萬元),本支票係105年1月26日締結合建契約後, 由曹明宗交予被上訴人充作保證金之支票→原審卷第83頁,卷外曹明宗筆錄第2頁、第8頁、第9頁。 、被上訴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0(以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帳號」)(代收票據明細表)於 105年1月「26日」收到上開㈩所述支票,並於105年2月3日 撤票,被上訴人約於105年2月6、7日(農曆除夕),在新北市○○區○○路將該紙支票交予張竹淇,張竹淇同時將被上訴人印鑑章交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7頁、第122頁反面 、第289頁反面,卷外第3頁、第10頁。 、被上訴人系爭帳號: 1、於105年2月2日由上訴人匯入350萬元→原審卷第47頁、第88頁、第89頁、第167頁、第30頁反面。 2、105年2月3日由義豐碩公司匯入10萬元→原審卷第88頁、第 89頁、第30頁反面、第122頁反面。 、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 -000000)曾於105年2月2日下午3時13分5秒開始通話至3時 14分38秒,計該次通話93秒,當日被上訴人均將手機帶在身上→原審卷第48頁、第118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22頁 反面。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二造於105年2月2日之通話內容→原審卷第145頁(被上訴人爭執實質內容的真正)。 、關於原審卷第49頁該紙本行支票(支票號碼:JV0000000, 以下稱系爭850萬元支票): 1、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以下稱國泰文山分行)本行支票(洪淑玲),受款人張明貴(即被上訴人)、支票號碼:JV0000000、票面金額850萬元、發期日105年2月2 日、由曹明宗於105年2月2日代收(由上訴人交給曹明宗) ,「張明貴」3字由曹明宗代簽→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98 頁正面。 2、曹明宗並未將系爭850萬元支票交予被上訴人。 3、該筆850萬元由曹明宗拿一部份週轉,張竹淇也有拿一部份 (具體流向如下:曹明宗取得850萬元後隔日〈105年2月3日〉先給張竹淇100萬元,其餘750萬付給上訴人230萬本金、 利息240萬元,介紹人手續費84萬〈張竹淇拿36萬手續費, 陳東榮拿48萬手續費〉,其餘金額由曹明宗拿去周轉付債務→原審卷第49頁、第30頁反面、第98頁正面、第179頁反面 、第290頁正面、第291頁反面,第172頁正面,劉卷第10頁 。 、曹明宗之國泰文山分行金融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於105年2月2日本支轉入850萬元,當日12點55分23秒匯出 676萬元,同日下午1點01分19秒取款174萬元→原審卷第284頁(劉卷第5頁、第6頁)。 、原審卷第50頁該紙借款契約書記載: 1、曹明宗(兼連帶債務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200萬 元,及茲收到債權人1,200萬,如支票影本及匯款單,收款人 曹明宗代張明貴(即被上訴人),105年2月2日→原審卷第50頁。 2、被上訴人及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並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表示:實際上應該是曹明宗簽載的,不是被上訴人所簽載的)。 3、被上訴人及連帶債務人同意開具本金及利息有關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上訴人→原審卷第5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籃健銘律師表示:實際上應該是曹明宗簽載的,不是被上訴人所簽載的)。 4、陳東榮為另一連帶債務人→原審卷第50頁。 5、同紙借款契約書載明清償日期是105年5月1日前,年利率百 分之30,遲延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曹明宗(曹明宗簽載代張明貴)、陳東榮於105年2月2日簽 載面額1,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到期日105年5月1日)→原審卷第285頁。 、上訴人與陳東榮於105年2月2日下午3點之LINE對話截圖如原審卷第166頁所載。 、張竹淇與曹明宗2人是合夥關係→原審卷第122頁反面,曹卷第14頁。 、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25日出境,1月31日入境→本院卷第22 頁。 、上訴人從事代書職業,且有放款經驗。 、本件借款陳東榮並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本院卷第65頁反面)。 、原審卷第35頁同意貸款授權書上只有蓋「張明貴」印文,被上訴人本身並未簽名(本院卷第66頁反面)。 、原審卷第35頁同意貸款授權書、第129頁至第133頁之合建契約書上所簽載日期均為105年1月26日(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曹明宗簽載原審卷第50頁借款契約書及第285頁本票(陳東 榮為連帶債務人)後,上訴人才請國泰銀行簽發原審卷第49頁本行支票(本院卷第68頁正面)。 、系爭7筆土地於105年1月27日前並未設定抵押(本院卷第68 頁反面)。 二、爭執點(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或同意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1,200 萬元,並於105年1月27日以系爭7筆土地向鳳林地政所申辦 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105年1月28日登記完畢)? ㈡、如上開㈠不為真,被上訴人應否負「表現代理」責任?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或同意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1,200 萬元,並於105年1月27日以系爭7筆土地向鳳林地政所申辦 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105年1月28日登記完畢): 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書部分: 1、合建契約書(壹、土地提供)約定如下: 第三點:本約簽訂後乙方(義豐碩公司)應於30日內將靠30米道邊基地合併續辦理分割。 第四點:本約成立之同時,甲方(被上訴人)應備全相關證件,交由乙方(義豐碩公司)申請地政機關鑑界。 第五點:為保障地主(被上訴人)之權利,本約合建案全部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本約簽定後,甲方(被上訴人)應備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或稅籍資料並用印完成,將土地信託於乙方(義豐碩公司)名下,乙方(義豐碩公司)即給付甲方(上訴人)保證金(360萬元)正,並乙方(義 豐碩公司)亦應儘速完成銀行融資將變更起造人為信託銀行之信託單位,其信託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審卷第130頁 正面)。 2、合建契約書(伍、產權提供): 第一點:甲方(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地上物拆除完成時備全證件交乙方(義豐碩公司)負責辦理基地合併、分割(於簽訂本約之日起10日內備證) 第二點:本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應於義豐碩公司通知日備齊證件,並於移轉登記書表上用印交由信託銀行保管使用(原審卷第131頁正面)。 3、曹明宗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站受詢時亦陳稱:伊與張竹淇 計3次赴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洽談合建事宜,主要討論 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信託給銀行,由義豐碩 公司出資興建19間(暫定)房屋,而在約定之房屋建築完成後,用蓋好的房屋交換被上訴人所有的土地...(曹卷第8頁、第9頁)。 4、從上開1至3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交付土地權狀正本或其他相關證件予義豐碩公司之目的,係為辦理:基地合併、分割、申請地政機關鑑界、銀行信託管理等,並無提及向民間借貸之情。 ㈡、關於「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部分: 同紙「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載明: 1、甲方(被上訴人)授權乙方(義豐碩公司)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使用,乙方(義豐碩公司)應於交屋時交還甲方(被上訴人)。 2、本式印章僅得使用於系爭7筆土地上,有關房地產權登記之 申請、變更、領用、申請(外)水電、瓦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用印與本約有關之書類文件及辦理其他與本約有關事項。 3、乙方(義豐碩公司)不得將本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授權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乙方(義豐碩公司)負偽造文書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32頁反面。 4、從上開1至3所述亦可知:被上訴人固有授權義豐碩公司代刻印章1枚保管及使用,惟授權目的僅限於:系爭7筆土地產權登記之申請、變更、領用、申請(外)水電、瓦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並明文約定:義豐碩公司不得將本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授權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堪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授權曹明宗向伊借款1,200萬元云云,要與客觀 證據難認相符,實無足取。 ㈢、關於「其他約定事項」部分: 1、雙方約定,倘乙方(義豐碩公司)於立約日起6個月內未申 報開工,原乙方(義豐碩公司)交付予甲方(被上訴人)保證金360萬元,無條件由被上訴人沒收,充作為違約賠償。 2、乙方(義豐碩公司)應於立約日起2年內,將房屋興建完成 ,領迄使用執照,完成交屋;逾期則視為乙方(義豐碩公司)違約,雙方約定之保證金360萬元整,由甲方(被上訴人 )沒收,地上物全部歸屬甲方(被上訴人)所有,乙方(義豐碩公司)不得異議。 3、雙方同意本件合建分屋案件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由甲(被上訴人)乙(義豐碩公司)雙方按土地分配面積各自負擔,契稅及其他稅捐亦同(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4、從上開1至3所述可證,被上訴人應無授權曹明宗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 ㈣、關於證人何叔孋即系爭合建契約公證人部分: 1、證人何叔孋於原審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本件是否由你公證?〈請求提示卷第67-84頁原證三公證書 及所附資料〉是。);(「問:你公證的內容除了本件合建契約書,是否還有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支票的交付?」當天他們來辦的時候,這幾份文件都是當事人提供且釘在一起,所以是一起辦理。);(「問:〈請求提示卷第71、72、74、75、77頁公證書內的合建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這些文字的增刪是否由你書寫?」第71頁建坪(增2字)是我寫的,卷72頁第五產權登記劃掉及括弧增加 的字也是我寫的,第六條第三項整條刪除,後面寫刪1條, 也是我寫的,卷第74頁的第四行劃掉的及後面刪15字,也是我寫的,卷第75頁委託人及冒號也是我寫的,卷第77頁第三點逗點後面契稅增10字,也是我寫的。);(「問:合建契約及後面附件內容,是否都有跟原告及被告曹明宗當場逐條確認?」有當場逐條確認,否則不會增刪那麼多字,且我印象中這件花了蠻久的時間。);(「問:你剛剛說花了蠻久的時間來做公證,簽約過程中被告曹明宗有無跟原告約定,要以原告的土地向非金融機構以外的民間放款辦理借款?」沒有,因為當天有逐條去看,就契約上寫的也是銀行融資〈卷第70、75頁〉,就公證人辦理這樣的案件,會擔心其他非銀行的機構介入,所以會很擔心是否為非銀行的機構會有問題。當場沒有聽到他們講民間借款,若有講到其他民間借款,也會像其他條款一樣做增刪處理。);(「問:簽約過程中有無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去簽發本票、簽立借款契約、設定抵押權或向民間融資?」只有授權刻印章,其他事項沒有特別講到,就授權刻章的部分,也有提到它的授權範圍〈卷第75頁〉。);(「問:你辦理公證時除了雙方用印外,你是否會請他們簽名確認?」公證書及契約書都一定會請當事人親簽,卷第75頁委託書也會請原告在上面簽名蓋章。);(「問:〈請求提示卷第75頁〉請確認當時你是否有特地跟原告及被告曹明宗確認授權的範圍,才請原告簽名?」應該是有,不然我不會在上面寫委託人,然後請他簽名,且是獨立一頁請原告簽名,簽名是當場填寫,委託人三個字是我坐下來與他們確認後在上面寫,再請原告簽名)(原審卷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 2、於公證人何叔孋處簽訂合建契約及請求公證時,被上訴人有在場,公證人何叔孋並有當場向被上訴人、曹明宗逐條確認「合建契約書」、「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書證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2,本院卷第62頁正面),另佐以上開㈠至㈢之書證,及證人何叔孋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應無授權曹明宗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 ㈤、關於證人張麗美部分: 1、證人張麗美於原審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請求提示卷第70-84頁合建契約書及所附資料〉這份契約 文書跟後面的附件,是否為你協助草擬?」不是,是義豐碩公司擬好,原告本來請我幫他看一下,我請他去找公證人。);(「問:事前有無與雙方協調過?」原告事前有拿過來草擬的合建契約給我看。);(「問:辦理公證當天你是否在場?」有。);(「問:公證當天雙方是否有依公證人要求去逐條確認契約文件內容?」有。);(「問:洽談簽約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曹明宗約定,以原告的土地向非金融機構以外的民間機構辦理放款?」沒有聽他們提及。);(「問:簽約過程中有無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向民間借款?」沒有。);(「問:簽約過程中有無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簽立本票、做抵押權設定、簽立借款契約等事宜?」沒有。);(「問:他們簽約過程中,有無聽說原告的土地向銀行有做融資或融資有困難的情形?」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曹明宗接觸?」有,在簽約公證他們來的時候。本來在我事務所,後來我說要公證,就一起去。);(「問:原告跟被告曹明宗在做合建事務時,你參與的部份只有那天去公證嗎?」是。)(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 2、於公證人何叔孋處簽訂合建契約及請求公證時,證人張麗美有在場(不爭執事項第㈢、2,本院卷第62頁正面),又經原審於同日審理時詢問上訴人對證人張麗美之上開證詞有無意見時,上訴人當場見聞後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面),是從證人張麗美之上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應無授權曹明宗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 ㈥、關於「同意貸款授權書」部分: 1、該紙書證上「形式上」固記載:本人張明貴願意將所有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640坪土地,授權委託義豐碩公司負責人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取款事宜。為茲證明,特立此貸款授權書,105年1月26日,且同紙授權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等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1、2,本院卷第63頁正面)。 2、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上開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應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何叔孋於原審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月26日當日,原審卷第67頁至第84頁之「合建契約書」、「委 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書證,都是當事人提供且釘在一起,因而一起辦理(原審卷第119頁正面) ,並未提及有就原審卷第35頁之「同意貸款授權書」該紙書證為公證之情。 ⑵、證人張麗美於原審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被證一授權書〈按即原審卷第35頁之「同意貸款授權書」〉是否為你製作?」不是。如果他們有約定的話,會附在公證書裡面)(原審卷第122頁正面),另參以證人何叔孋上開 ⑴之證述可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簽載或授權簽載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實難認為無疑。 ⑶、關於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之「合建契約書」、「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書證,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擬向金融機構或民間人士借貸款項,證人張麗美亦證稱:因為是合建,被上訴人是提供土地,不需要提供資金(原審卷第121頁正面),上訴人於調查站受詢時亦陳稱:「依照 我的經驗,通常都是因為建商要蓋房子才要錢,地主不需錢」(劉卷第5頁),準此,被上訴人既為本合建案之地主( 原審卷第69頁至第84頁、第11頁至第17頁),又何須簽載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 ⑷、「合建契約書」、「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書證之簽載日期均為105年1月26日(不爭執事項第,本院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69頁至第77頁),又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簽載日期亦為105年1月26日,足見,被上訴人果有簽載或授權簽載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且上開書證簽載日期均為105年1月26日,為何被上訴人獨就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漏未一併提供請求證人何叔孋公證? ⑸、關於原審卷第67頁至第84頁之「合建契約書」、「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書證,被上訴人均有於上開書證上簽名「張明貴」3字乙節,有上開3紙書證在卷足憑,並無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上僅蓋印有被上訴人印鑑文,上訴人本身並未簽名其上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證人何叔孋於原審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結證 稱:(「問:你辦理公證時除了雙方用印外,你是否會請他們簽名確認?」公證書及契約書都一定會請當事人親簽,卷第75頁委託書也會請原告在上面簽名蓋章。);(「問:〈請求提示卷第75頁〉請確認當時你是否有特地跟原告及被告曹明宗確認授權的範圍,才請原告簽名?」應該是有,不然我不會在上面寫委託人,然後請他簽名,且是獨立一頁請原告簽名,簽名是當場填寫,委託人三個字是我坐下來與他們確認後在上面寫,再請原告簽名)(原審卷第119頁反面) ,足見,果被上訴人確有授權或同意借款,豈會於同日刻意就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書證,漏未簽名,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時,是否知悉或有簽載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實難認為無疑。 ⑹、尤有甚者,原審卷第67頁至第84頁之「合建契約書」、「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書證,關於簽載日期之「105年1月26日」均以「手寫」方式呈現,惟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之簽載日期固同為「105年1月26日」,日期則係以「電腦打字」方式表現,是上開書證果均為105年1月26日所製作,就簽載日期為何要表意以不同方式呈現? ⑺、至於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2,本院卷第63頁正面)。惟查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27日交付印鑑章、印證證明予曹明宗或張竹淇,又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係張竹淇交予曹明宗,再由曹明宗交予上訴人等節,均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3,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68頁反面),參以,被上訴人固有授權義豐碩公司代刻印章1枚保管及使用, 惟授權目的僅限於:系爭7筆土地產權登記之申請、變更、 領用、申請(外)水電、瓦斯、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並明文約定:義豐碩公司不得將本項授權印章使用於本授權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原審卷第75頁),且曹明宗取得原審卷第49頁該紙850萬元本行支票後翌日〈105年2月3日〉,即先給張竹淇100萬元,嗣再交付張竹淇36萬手續費乙節,亦為二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3,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非無可能是張竹淇取得被上訴人印鑑章後,為圖得上開利益,而逾越授權蓋用,準此,應尚難單憑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即率推認:被上訴人有簽載或授權簽載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 ⑻、關於曹明宗之陳述: 、105年11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另稱:(「問:前揭同意貸款 授權書是何人製作?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印鑑是何人蓋用?」...同意貸款授權書是張竹淇後來拿出來,我只知道在 105年1月26日簽合建契約時並同時沒有簽此張同意貸款授權書」;(「問:你、張竹淇透過陳東榮向劉俊千借款,有無徵張明貴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沒有。)(曹卷第10頁、第11頁)。 、105年12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復稱:(「問:〈提示同意貸 款授權書影本1份〉前揭同意貸款授權書是何人、何時製作 ?如何簽立?用途為何?請詳述經過情形?」我先前已對貴站人員陳述,我以前從未看過此同意貸款授權書,該授權書是張竹淇為了借款突然拿出來使用。我現在詳視該授權書上有蓋用義豐碩公司的大小章,所以此授權書應該張竹淇叫義豐碩公司的小姐繕打用印,然後自行盜蓋張明貴的印鑑章,作為取信金主之用。);(「問:前揭同意貸款授權書訂約日期為105年1月26日,恰與你與張明貴簽訂合建契約同日,為何不經張明貴簽名?也沒有與合建契約一起公證?」我、張竹淇與張明貴在105年1月26日簽訂合建契約時,根本沒有這一張同意貸款授權書,當然不會經張明貴簽名,也不可能與合建契約一起公證,我現在想起來,我因缺錢周轉,計畫向民間借款,但苦於張明貴不可能會簽名同意將前述合建土地當作我借款的擔保品,張竹淇向我保證,他會讓我不需要張明貴出面,就可以代理他借貸及抵押,這張同意貸款授權書很明顯就是張竹淇事後偽造出來,讓我可以代理張明貴從事借貸等相關的法律行為。);(「問:據張竹淇向本站人員供述,前揭同意貸款授權書並非他所製作,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張明貴印文,係你與張竹淇於105年1月27日向張明貴取得印鑑〈含印鑑證明〉後由你保管使用,張竹淇並曾目睹你從你的辦公室傳真該授權書給陳東榮作為協調借款之用,前揭同意貸款授權書是否係你所偽造?」張竹淇說謊,本合建案所有文書資料都是張竹淇指示義豐碩公司的小姐製作,前揭同意貸款授權書我也是在借錢的時候才見到,怎麼可能偽造,而且張竹淇即使要傳真文件也是叫小姐傳真,怎麼可能會叫我這個老闆傳真呢。);(「問:前述張明貴之印鑑章自你與張竹淇於101年1月27日向張明貴取得以後,到底由何人保管使用?」前述張明貴之印鑑章自我與張竹淇於105〈 筆錄誤載為101年〉年1月27日向張明貴取得以後,一直都由張竹淇保管使用,我從來沒經手過...直到張竹淇105年2月間交還印鑑章為止。)(曹卷第16頁、第19頁)。 、於原審106年2月21日審理時陳稱:(問:「同意貸款授權書你拿到之後〈由張竹淇交付〉,到2月2日你見到張明貴,這期間你有沒有跟張明貴確認過張明貴有沒同意?」沒有,都是證人張竹淇處理的。)(原審卷第290頁正面)。 、至於曹明宗於原審106年1月17日審理時固陳稱:(「問:原告主張你沒得到他的同意就拿系爭土地去向被告劉俊千借款,有何意見?」我們是合建,他有出1張准許我借款的同意 書。)(原審卷第172頁反面)。參照上開曹明宗上開所述 ,及上開⑴至⑺所述,堪信,曹明宗原審106年1月17日所述,應無足取。 、雖曹明宗於105年5月17日在上訴人所執同意貸款授權書下方,有簽署切結:「確實經地主張明貴本人同意蓋章授權本人全權辦理土地貸款取款事宜...」(劉卷第7頁、第15頁 ),惟參諸曹明宗上開於調查站所述、本院上開說明,及曹明宗於105年5月17日時,係經上訴人要求始為前述記載,準此,縱認曹明宗曾於105年5月17日有為上開記載,亦難援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⑼、不寧惟是,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自承:原 審卷第35頁同意貸款授權書是曹明宗交給伊的,他跟伊說是被上訴人找的「代書」製作的(原審卷第122頁),查參與 本合建案之代書為證人張麗美,惟證人張麗美並未經手時製作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乙節,業據證人張麗美證稱綦詳(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更足證:被上訴人是否有簽載或授權簽載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實難認為無疑。 3、張竹淇之供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張竹淇於105年12月8日調查站受詢時固陳稱:(「問:張明貴有無委託曹明宗及你向金融機構以外之民間業者借貸資金?」張明貴在簽訂合建契約時,同時簽有一張同意貸款授權書作合建契約的附件,授權曹明宗辦理土地融資取款事宜...。)(「問:〈提示:同意貸款授權書影本1份〉前揭 同意貸款授權書是何人製作?又授權書上所蓋用之印鑑是何人蓋用?印鑑係如何取得?」此份同意貸款授權書是曹明宗製作的,其上的張明貴印文是張明貴自己蓋的,我們在105 年1月26日於長福土地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張明貴在張麗美 代書面前蓋章,並且連同合建契約一併公證(張卷第4頁) 。 ⑵、關於張竹淇之上開陳述不足採信之理由: 、原審卷第35頁同意貸款授權書非曹明宗製作乙節,業據曹明宗陳稱綦詳,業如前述。 、證人張麗美證稱:(「問:洽談簽約過程中,原告與被告曹明宗約定,以原告的土地向非金融機構以外的民間機構辦理放款?」沒有聽他們提及。);(「問:簽約過程中有無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向民間借款?」沒有。);(「問:簽約過程中有無約定原告授權被告曹明宗簽立本票、做抵押權設定、簽立借款契約等事宜?」沒有。)(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 、證人何叔孋證稱:(「問:本件是否由你公證?〈請求提示卷第67-84頁原證三公證書及所附資料〉是。);(「問: 你公證的內容除了本件合建契約書,是否還有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支票的交付?」當天他們來辦的時候,這幾份文件都是當事人提供且釘在一起,所以是一起辦理。)(原審卷第119頁正面),顯未提及有就原審卷第35頁同意貸款授權書予以公證。 、105年1月26日公證書中並未包含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乙節,亦有原審卷第67頁至第84頁多紙書證在卷足憑。 、被上訴人為系爭7筆土地之地主,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46頁),又本件係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合建,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不需要提供資金乙節,亦據證人張麗美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21頁正面),上訴人亦陳稱:「依照我的經驗,通 常都是因為建商要蓋房子才要錢,地主不需錢。」(劉卷第5頁)。準此,被上訴人又何須於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 款授權書蓋用印鑑章? ㈦、關於原審卷第50頁105年2月2日借款契約書及原審卷第285頁該紙面額1,200萬元本票部分: 1、原審卷第50頁該紙借款契約書記載: ⑴、曹明宗(兼連帶債務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200 萬元,及茲收到債權人1,200萬,如支票影本及匯款單,收 款人曹明宗代張明貴,105年2月2日。 ⑵、被上訴人及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並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2、原審卷第285頁該紙面額1,200萬元本票則另記載:張明貴(曹明宗代)、陳東榮於105年2月2日簽載面額1,2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 3、惟基於以下理由,應難單憑上開2紙書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⑴、曹明宗先後於105年11月24日、12月14日調查站受詢時陳稱 如下:(「問:〈提示借款契約書〉此張借款契約書(兼代收據)及本行支票是否你冒名代理張明貴與劉俊千簽訂?」是的。);(「問:〈提示:曹明宗代理張明貴並與陳東榮共同開立金額1,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此張本票是否即你前述開立給劉俊千作為借款保證之本票?你有無獲得張明貴授權或同意代理簽發該本票?」此張本票影本就是我簽開給劉俊千作為借款保證之本票無誤,我在簽開時並沒有獲得張明貴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代理他簽發該本票,是我擅自代理他開立的)(曹卷第12頁、第13頁);(問:你在105年2月2日應劉俊千要求,代理張明貴與劉俊千簽下前述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時迄今,有無通知張明貴?」沒有。);(「問:你、張竹淇透過陳東榮向劉俊千接洽借款期間,有無向陳東榮及劉俊千表示借款人是你本人,張明貴則是擔保土地之所有人?陳、劉如何回應?」我、張竹淇透過陳東榮向劉俊千接洽借款,張竹淇早就知道是我本人要以前述合建案之土地融資借款,也跟陳東榮講過。張竹淇打算在借得款項後,分得我前述150萬元之部分借款,陳東榮在協商借款期間,也 知道我才是實際借款之人、張明貴只是土地所有人。劉俊千第1次拒絕借款,也是發現借款人不符,才要求擔保品所有 人必須也是借款債務人,符合這個條件,劉俊千才會放款,所以劉俊千才會在105年2月2日要我代理張明貴在前述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章,我因為需款應急,也只有應他的指示代理張明貴簽章。);(「問:劉俊千及陳東榮既然明知是你本人以張明貴的土地融資借款,為何還要你在前述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冒名代理張明貴?」陳東榮及劉俊千要求擔保品所有人張明貴,一定要作為借款及本票之債務人才同意放款,我想這可能是他們希望張明貴與我共同承擔債務,有利他們法律上之權利保障吧。);(「問:張竹淇是否知悉你冒名代理張明貴簽立借貸契約、本票等相關文書票據?」張竹淇也以仲介借貸資金為業,他一直與我與陳東榮接洽並接收劉俊千之相關指示,我當初因向銀行貸款受阻,向他表示想向民間借款,但又擔心需要找張明貴對保,張明貴一定不會同意,張竹淇對我講:「我有辦法不需要張明貴出面簽字,就能向民間借到錢。」我當時還半信半疑,但後來他轉達陳東榮指示,要我與張竹淇在105年1月27日一起赴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由張竹淇填寫前述申請書、設定契約之相關內容,再叫我冒名代理張明貴、劉俊千簽章,將張明貴前述7筆土地申請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後更持權利證明書一起赴劉俊千處借款,並代理張明貴簽發借據及本票等文書票據,才能向劉俊千借得到錢,他當然知情,...。)(曹卷第20頁、第21頁、第25頁)。 ⑵、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調查站受詢時亦陳稱:「...陳 東榮及曹明宗於〈105年〉2月2日月中午又來找我催促撥款 ,表示該件貸款案安全沒有問題,也經過張明貴本人同意,又表示我可以跟張明貴通電話確認,於是我就與陳東榮和曹明宗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債務人是張明貴,由陳東榮及曹明宗擔任連帶債務人。」(劉卷第3頁)。 ⑶、從上開⑴、⑵說明可知,原審卷第50頁該紙借款契約書及原審卷第285頁該紙面額1,200萬元本票均係曹明宗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填載,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 ㈧、關於系爭7筆土地抵押設定申請書部分: 1、系爭7筆土地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5分鳳林地政所申請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申請書上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 人張明貴、劉俊千」簽名、基本資料及「流抵約定」等欄位填載內容均是張竹淇所書寫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61頁正面),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鳳林地政所105年鳳地一字第0000號收件)(原審卷第18頁至 第21頁)、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 )在卷足憑。 2、曹明宗於105年12月14日調查站受詢時陳稱:(「問:請詳 述你如何應劉俊千、陳東榮之要求,履行為劉俊千設定抵押權約定之經過?」我及張竹淇在105年1月26日與張明貴簽定合建契約後,再於次日即105年1月27日向陳東榮取得劉俊千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後,同日與張竹淇一起赴花蓮找張明貴,取得張明貴的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等證件資料,同赴花蓮鳳林地政事務所,應陳東榮轉達劉俊千先前之指示,自行代理張明貴、劉俊千,將張明貴前述7 筆土地申請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 記。其後又一同在105年1月28日再回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前述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候劉俊千返國。);(「問:〈提示: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你同時代理張明貴及劉俊千向 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 抵約定之原因及經過如何?」如我前述,我為順利向劉俊千借到錢,同意陳東榮轉達劉俊千之指示,首先便是要先為劉俊千設定土地抵押權,所以我及張竹淇便在105年1月27日與張竹淇一起赴花蓮找張明貴,取得張明貴的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權狀等證件資料,赴花蓮鳳林地政事務所,檢附劉俊千已交給張竹淇之本人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後,代理張明貴、劉俊千,將張明貴前述7筆土地申請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登記。);(「問:經查,前述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張明貴、劉俊千』簽名及申請人自填各欄之記載並非你的筆跡,該些登載內容是何人所寫?」前述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所有「張明貴、劉俊千」簽名、基資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清償日期」、「違約金」及「流抵約定」欄之記載內容都是張竹淇填寫蓋章的,最後我再以雙方代理人簽名。在填寫前述文書的過程中,張竹淇有很多地方不明瞭,還打電話去詢問陳東榮。);(「問:前述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張明貴、劉俊千』簽名及申請人自填各欄記載既然都是張竹淇幫你填載,顯見他在105年1月27日已知悉你冒名代理張明貴,計畫以張明貴之土地擔保向劉俊千借款,他為何要幫助你冒名借款?」我、張竹淇透過陳東榮向劉俊千借款,劉俊千叫陳東榮轉達我及張竹淇,一定要先幫劉俊千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約定作為擔保,劉俊 千才會放款,張竹淇為了順利完成貸款好取得預期的好處,當然會主動幫我填寫前揭申請書及契約書。)(曹卷第23頁、第24頁)。 3、張竹淇於105年12月8日調查站受詢時亦陳稱:(「問:〈提示: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前述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之『張明貴』 簽名及『流抵約定』欄等記載內容是否係你所寫的?前述抵押權登記有無經過張明貴、劉俊千之授權或同意?」前述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原有之『義務人張明貴、劉俊千』簽名、基本資料及『流抵約定』等欄位填載內容都是我寫的,最後再由曹明宗以受委任人代理張明貴、劉俊千簽名蓋章,...。);(「問:你為何要陪曹明宗冒名代理張明貴及劉俊千向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流抵約定登記?請詳述原因及經過如何?」只有曹明宗借到錢以後,我才能向曹明宗拿取應有之佣金報酬,所以我當然要幫助曹明宗辦事。陳東榮在簽約前轉達劉俊千的要求,要曹明宗必須先提供前述張明貴的7筆土地作為擔保品, 所以我們要先為劉俊千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我前述,我及曹明宗在簽定合建契約後請張明貴配合在105年1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由曹明宗及我赴張明貴住處取得渠印鑑、印鑑證明、前述7筆土地權狀及身分證影本後,曹明宗及我即於 同日赴鳳林地政事務所,為劉俊千申請設定1,5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日再去鳳林地政事務所領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返回臺北,再持之向劉俊千借款)(張卷第7頁、 第8頁)。 4、參以,系爭合建契約並無提及擬以系爭7筆土地向他人貸款 ,及設定抵押乙節,除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足憑外(原審卷第69頁至第84頁),並據證人何叔孋、張麗美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2頁)。 5、綜合上開說明,堪信,縱認系爭7筆土地有於105年1月27日 下午4時5分鳳林地政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予 上訴人,亦要屬曹明宗、張竹淇2人個人之舉,應難憑此率 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1,200 萬元。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無授權或同意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並於105年1月27日以系爭7筆土地向鳳林地政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 二、被上訴人得免負表現代理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㈠、關於民法第169條之闡釋: 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謹按本人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此本條所由設也。 2、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第三人除須善意外,關於相信無代理權有代理權乙節,應有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係指:經客觀觀察,第三人相信無代理權人有代理權應得評價為正當,亦即針對相信有代理權部分,第三人應無過失,至於正當理由之有無應以代理行為時為基準加以判斷。 3、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持有印鑑、印鑑證明不過為判斷第三人相信他人有代理權之諸般情事之一,經審酌其他因子,足認一般人對於他人之代理權限應會產生疑義時,則難認有正當理由。至於評價正當理由之具體「評價根據事實」或「評價障害事實」,一般多認為非不得審酌下列因子: ⑴、為代理行為者所使用之道具、本人與為代理行為者間之關係。第三人如為金融業者或處於類此地位(如以放款為業或有一定經驗者),及怠於確認本人意思時,多構成評價障害事實。 ⑵、代理行為之交易種類、型別。代理行為之交易種類、型別對於本人造成重大危害時,多構成評價障害事實。 ⑶、代理行為者之職業、地位。代理行為者就與本人關係而言,通常僅立於祇有為特定權限時之職業或地位時,如逾越其通常所得為之範圍時,一般而言,亦多構成正當理由之評價障害事實。 ⑷、基本行為與逸脫行為之斷裂程度。基本代理權內容與實際上所為權限外代理行為之斷裂程度愈大,構成為正當理由評價障害事實之蓋然性愈高。 ⑸、過去交易行為之有無及經過。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 1、關於系爭合建契約書部分(含「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⑴、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1日審理時自承:(「問:你有無看過原告與被告曹明宗簽立的公證書、合建契約書?」我是2 月2日當天才看到的,厚厚一疊,他們說地主有簽定,證件 有交給他,他全權處理)(原審卷第289頁正面),曹明宗 於105年11月24日調查站受詢時亦陳稱:「其後105年2月2日,陳東榮帶著我與張竹淇赴劉俊千於臺北市○○路0段的代 書事務所,張竹淇在車上等候,由陳東榮帶我入內見劉俊千,由於陳東榮已事先與劉俊千談妥我們借款之條件,劉俊千看到前述『合建契約』、設定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即要我及陳東榮在他擬定之借款契約書上〈兼作收據〉簽章,並要求我代理張明貴簽具同額之本票給劉俊千作為票據保證」(曹卷第12頁);105年12月14日調查站受詢時另陳 稱:「...由我在105年2月1日開車載張竹淇先到陳東榮 的事務所會合,再由陳東榮帶著我與張竹淇同赴劉俊千於臺北市○○路0段的代書事務所,張竹淇不敢與劉俊千見面, 自願在車上等候,由陳東榮與我入內見劉俊千,由陳東榮與劉俊千商談,我坐在旁邊等候。劉俊千審閱張竹淇與陳東榮事先向我拿取的『合建契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已設定土地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仍有疑慮,不想借款(曹卷第18頁)。從上開說明可知,105年2月2月中午1時前(本院卷第68頁反面),曹明宗有提供系爭合建契約書(含「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予上訴人觀覽無疑,上訴人並已有審閱。 ⑵、系爭合建契約書、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僅提及為保障地主之權利,本約合建案全部以銀行信託管理方式執行,並未提及要以系爭7筆土地對外貸款(原審卷第69 頁至第84頁)。 ⑶、上訴人亦自承:「依照我的經驗,通常都是因為建商要蓋房子才要錢,地主不需錢。」(劉卷第5頁),證人張麗美亦 證稱:「因為是合建,被上訴人是提供土地,不需要提供資金。」(原審卷第121正面),又參照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 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上訴人 為系爭合建案之地主無疑。 ⑷、關於本件(外觀上)1,200萬元借款時點係成立於105年2月2日中午1時之前(包含簽立原審卷第50頁借款契約書、第285頁面額1,200萬元本票)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8 頁反面),並有國泰文山分行面額850萬元本行支票、匯出 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存款憑證、交易明細表、105年2月2 日國泰文山分行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曹卷第4頁至 第6頁,原審卷第284頁)在卷足憑。又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被上訴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曾於105年2月2日下午3時13分5秒開始通話至3時14分38秒,計該次通話93秒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帳單/通話(上網)明細查詢、上訴人與陳東 榮LINE對話截圖各乙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8頁、第166頁 )。佐以,上訴人亦自承:(問:你協助曹明宗兌領前揭 850萬元支票,及匯款給張明貴後,有無再打電話通知張明 貴已匯款及兌領支票,已依約完成1,200萬元放款?」我沒 有協助曹明宗,在交付850萬元支票給曹明宗代收,也沒有 打電話和張明貴確認。)(劉卷第10頁)。足見,上訴人係於未向被上訴人查詢確認前,即與曹明宗成立(外觀上)1,2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於105年2月2日中午1時前,交付850萬元(本行支票)予曹明宗。 ⑸、佐以,上訴人為○○大學地政系畢業,從事代書工作已有20餘年,即自83年左右即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萬通代書事務所,1年後改名為家慶地政士事務所,一直迄 今,且前有放款經驗乙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劉卷第1頁 、第2頁,原審卷第28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正面)。 ⑹、上訴人於105年2月2月中午1時之前,即已觀覽看過系爭合建契約書(含「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知悉系爭合建契約書並無提及擬借款之情,上訴人亦知悉「依照我的經驗,通常都是因為建商要蓋房子才要錢,地主不需錢」(劉卷第5頁),參以上訴人為○○大學地政系畢業 ,有豐富資深代書經驗,前亦有放款之紀錄,足見,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中午1時前,在未向被上訴人查詢確認前提下,率由曹明宗簽訂原審卷第50頁之借款契約書、第285頁之 面額1,200萬元本票後,隨於(外觀上)與被上訴人成立1,200萬元之借款契約,應難認無過失之情。 2、關於「同意貸款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部分: ⑴、關於原審卷第35頁之「同意貸款授權書」,同紙書證上「形式上」固記載:「本人張明貴願意將所有系爭7筆土地,面 積合計約640坪土地,授權委託義豐碩公司負責人曹明宗辦 理土地融資取款事宜。為茲證明,特立此貸款授權書,105 年1月26日」,又同意貸款授權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 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等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㈦,第63頁正面)。 ⑵、又原審卷第50頁該紙借款契約書則係「形式上」記載: 、曹明宗(兼連帶債務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200 萬元,及茲收到債權人1,200萬,如支票影本及匯款單,收 款人曹明宗代張明貴,105年2月2日。 、被上訴人及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7筆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並 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連帶債務人同意開具本金及利息有關之支票或本票交付上訴人 、陳東榮為另一連帶債務人→原審卷第50頁。 、清償日期是105年5月1日前,年利率百分之30,遲延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不爭執事項第,本院卷第64頁正面)。 ⑶、查: 、105年2月2月中午1時前(本院卷第68頁反面),曹明宗有提供系爭合建契約書(含「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予上訴人觀覽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合建契約書上(含「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有被上訴人簽名乙節,亦有「系爭合建契約書」等書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9頁至第84頁),反觀,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上,不僅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簽載日期表現方式亦與系爭合建契約書等書證迥然有別,以上訴人之學歷(○○大學地政系畢業)、經歷(20餘年代書工作),加上二造素未謀面(劉卷第2頁),借款金額更高達1,200萬元(原審卷第50頁),上訴人未查明、確認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卷第35頁該紙「同意貸款授權書」上簽名原委因由下,率與曹明宗成立1,200萬元之借貸契約,放款予曹明宗,應 難認無過失之情。 、系爭7筆土地於105年1月27日之前並無設定任何權利,土地 」上亦無地上物,也沒有租借、使用等債權或其他足以妨礙合建之事實狀況存在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據張竹淇(張卷第3頁、第4頁)、曹明宗(曹卷第9頁)陳稱在卷。又因系爭7筆土地之上開「乾淨情形」,如向銀行借貸年利率約為2.5%至3%,辦理撥款時間約為1個 月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8,本院卷第62頁正面)。又原審卷第50頁該紙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條件為:清償日期是105年5月1日前,年利率百分之30,遲延利息 :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逾期違約金:依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是退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因合建關係須向外界借款,審酌系爭7筆土地之「乾淨情 形」、銀行借貸年利率(約為2.5%至3%),辦理撥款時間(約為1個月),被上訴人豈會接受上開如此不利之條件, 向上訴人借款?是從本件借款條件觀察,亦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 3、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中午1時前亦知悉要向借款人查詢確認後,始得撥(放)款: ⑴、上訴人於105年12月16日調查站受詢時陳稱:「我2月1日回 國...陳東榮便帶曹明宗持設定好的土地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及設定契約書來我事務所找我,要我撥款,我一看土地謄本發現不是地主本人,便向曹明宗表示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一定要地主本人,我才願意撥款,曹明宗便表示他有地主張明貴出具的辦理同意貸款授權書,委託他辦理土地融資及取款。我回他需要確認,至少要給我電話打給張明貴確認,一開始是曹明宗當場在我事務所打電話給張明貴,但是沒有撥通,後來陳東榮表示會給我電話,請我事後自己確認,不用擔心,因為該授權書是蓋上張明貴的印鑑章,我當場也核對授權書上的印章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張明貴印章都相符,但因為還有所質疑,沒有當天撥款。」(劉卷第2頁、第3頁)。 ⑵、曹明宗於105年12月14日調查站受詢時另陳稱:「我在105年2月1日開車載張竹淇先到陳東榮的事務所會合,再由陳東榮帶著我與張竹淇同赴劉俊千於臺北市○○路0段的代書事務 所,張竹淇不敢與劉俊千見面,自願在車上等候,由陳東榮與我入內見劉俊千,由陳東榮與劉俊千商談,我坐在旁邊等候。劉俊千審閱張竹淇與陳東榮事先向我拿取的合建契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已設定土地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仍有疑慮,不想借款。」(曹卷第18頁);「劉俊千第1次拒絕借款,也是發現借款人不符才要求擔保品所有 人必須也是借款債務人,...。」(曹卷第20頁、第21頁)。 ⑶、證人陳聖欣於原審106年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105年2月2日〉雖然那位建設公司的人很急,但被告劉俊千 一直跟他講他要聯絡到地主。」;「那天早上我特別有印象是因為早上那位先生希望被告劉俊千可以趕快把錢給他,一直僵持不下就是被告劉俊千堅持要聯絡上地主。」(原審卷第179頁正面)。 ⑷、從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於曹明宗105年2月1日出具原審卷 第35頁之辦理同意貸款授權書時,仍有疑慮,不想借款,除要求擔保品所有人必須也是借款債務人外,另表示要打電話予地主聯絡確認後,始同意借款,也就是說:上訴人於105 年2月2日中午1時前亦知悉要向借款人查詢確認後,始得撥 (放)款,詎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中午1時前,在未向被上訴人(地主)查詢確認前提下(劉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48頁),竟率與曹明宗成立1,200萬元借貸契約,另參照 其本身學歷、經歷等,要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 4、上訴人應知悉本件1,200萬元實際借款人為曹明宗: ⑴、曹明宗於105年12月14日調查站受詢時另陳稱:「劉俊千與 陳東榮、張竹淇及我洽商借貸1,200萬元,應該已從陳東榮、 張竹淇處得知我才是借款人,張明貴只是合建案土地所有人。」(曹卷第23頁)。 ⑵、又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中午前有審閱系爭合建契約書(含 「委託代刻印章授權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系爭7筆 土地權狀乙節,已如前述(曹卷第18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僅是合建案土地所有人。 ⑶、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依照我的經驗,通常都是因為建商要蓋房子才要錢,地主不需要錢。」(劉卷第5頁),證人 張麗美亦證稱:因為本件是合建,被上訴人是提供土地,不需要提供資金(原審卷第121頁正面)。 ⑷、佐以原審卷第50頁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條件相當苛酷,加上系爭7 筆土地,以優質條件向銀行借款顯無困難。 ⑸、綜上,上訴人可能知悉本件實際借款人應為曹明宗,被上訴人僅是合建案土地所有人,亦知悉被上訴人身為合建土地所有人,應無必要對外借款,及本件借款契約之苛酷,在未向被上訴人查證確認情形下,率與曹明宗成立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之1,200萬元借貸契約,應難認無過失之情。 5、關於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45頁通話內容部分: ⑴、上訴人有於105年12月13日提出二造於105年2月2日之通話內容(被上訴人爭執實質內容之真正)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原審卷第145頁 通話內容乙紙在卷足憑。 ⑵、查原審卷第145頁該紙通話內容係本件涉訟後(105年4月22 日,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擔保其實質內容之真正(原審卷第48頁之帳單/通 話〈上網〉明細查詢之證明力僅及於二造於105年2月2日下 午3時13分5秒之後有通話,無法擔保原審卷第145頁通話內 容之實質真正),等同於上訴人以自己之「主張」證明自己之「主張」,自難遽加信憑。 ⑶、又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45頁通話內容固有提及:「你委託 曹明宗先生辦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已經下來了」,惟本件 1,200萬元中之850萬元係由曹明宗取走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果有透過(委託)曹明宗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為何其會甘願 由曹明宗取走850萬元? ⑷、又本件借款達1,200萬元,金額相當鉅大,上訴人復為○○ 大學畢業,且已執行代書20餘年,果伊於105年2月2日下3時13分5秒之後,要向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有無委託曹明宗 借款1,200萬元,為何不於當時錄音,以供日後存證,避免 糾葛? ⑸、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45頁通話內容,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對 上記過失。 6、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款存摺明細部分: ⑴、被上訴人系爭帳號於105年2月2日由上訴人處匯入350萬元,105年2月3日由義豐碩公司匯入10萬元乙節,為二造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人系爭帳號存款存摺明細(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167頁)各乙紙在卷足憑。 ⑵、惟查: 、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於105年1月26日所締「其他約定事項」載明:倘乙方(義豐碩公司)於立約日起6個月內未申報 開工,原乙方(義豐碩公司)交付予甲方(被上訴人)保證金360萬元,無條件由被上訴人沒收,充作為違約賠償(不 爭執事項㈥,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 、義豐碩公司開具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支票(票載發票日105年2 月10日,受款人張明貴、支票號碼:KD0000000、票面金額 360萬元),本支票係105年1月26日締結合建契約後,由曹明宗交予被上訴人充作保證金之支票(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63頁正面)。 、被上訴人系爭帳號(代收票據明細表)於105年1月「26日」收到上開所述支票,並於105年2月3日撤票,被上訴人約 於105年2月6、7日(農曆除夕),在新北市○○區○○路將該紙支票交予張竹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正面)。 ⑶、從上開⑵所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月26日有自義豐碩公司處收受乙紙面額360萬元之支票,嗣105年2月3日對同紙支票撤票,並約於105年2月6、7日(農曆除夕),在新北市○○區○○路將該紙360萬元支票交予張竹淇,是被上 訴人辯稱:「有人打電話說要匯錢給他,說這錢是要作為合建契約的保證金,請他把之前的票抽掉」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參照上開說明,應難認為無稽。準此,縱認被上訴人系爭帳號於105年2月2日由上訴人處匯入350萬元,亦難單憑此率推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下午3時13分5秒後有 向被上訴人確認告稱:「你委託曹明宗先生辦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已經下來了」;「其中350萬要匯到你的帳戶」(原審卷第145頁)。 ⑷、小結: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上訴人系爭帳號存款存摺明細等書證,亦難推翻上訴人於本件借貸契約有過失之認定。 7、關於證人陳聖怡部分: ⑴、證人陳聖怡於原審106年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那天之前你有無處理過有關你們事務所跟原告張明貴間的任何事務嗎?」之前沒有。);(「問:你有無聽到原告張明貴講什麼?」沒有,因為沒有擴音,...。);(「問:你一般在事務所需要負責經手被告劉俊千借款的相關事務嗎?」不需要,因為我比較不懂。);(「問:你在你剛才所述的通話過程中,你都沒有聽到電話另端本人的聲音?」一點點,沒有很清楚)(原審卷第173頁正面至175頁反面)。是從證人陳聖怡上開證述,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有提及或回應原審卷第145頁該紙通話內容所載:「你委託曹 明宗先生辦土地抵押貸款1,200萬已經下來了」之情。 ⑵、至於證人陳聖怡於同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有關原告張明貴跟被告劉俊千間的對話內容?」我只有聽到電話,他們沒有碰面。午休完應該是下午,我記得被告劉俊千有先跟他確認好像是說你的貸款錢下來了,跟他確認是否是他本人,要匯款會款給他。被告劉俊千對原告張明貴電話中對原告張明貴有講1,200萬,要匯350萬給他。)(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查: 、證人陳聖怡並無經手本件借款事宜,且聽不清楚被上訴人說什麼乙節,業如前述,則伊為何能明確記得:「劉俊千有先跟他確認好像是說你的貸款錢下來了,跟他確認是否是他本人,要匯款會款給他。被告劉俊千對原告張明貴電話中對原告張明貴有講1,200萬,要匯350萬給他」? 、證人陳聖怡為上訴人之外甥女,復為上訴人僱佣助理(原審卷第173頁正面),參以其出場時間點為106年1月17日(原 審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恰落在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 提出原審卷第145頁該紙通話內容之後。是從證人陳聖怡與 上訴人2人之親近血緣、僱佣關係,出場時間,本件借款金 額高達1,200萬元,及證人陳聖怡並無經手本件借款事宜, 且聽不清楚被上訴人說什麼等情觀之,證人陳聖欣上開⑵所述之詞,非無可能係偏袒上訴人之詞,尚難逕予採信,應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於本件借貸契約有過失之認定。 8、關於證人陳聖欣部分: ⑴、證人陳聖欣於原審106年1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他〈上訴人〉要匯錢給他,我只知道是委託,至於委託什麼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76頁反面),是從證人陳聖欣之上開證詞至 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敘及要匯款予被上訴人,無法直接聯結如原審卷第145頁所指「你『委託』曹明宗先生辦土地抵押 貸款1,200萬已經下來了」,因而要匯款予被上訴人。 ⑵、至於證人陳聖欣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固另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劉俊千、原告張明貴他們的對話內容嗎?」我不知道電話那頭是誰。有講說匯給他多少,剩下多少,剩下的好像要給早上來的一位先生,名字不記得。我只知道那位先生的身分好像是建設公司的)(原審卷第177頁正面)。查 :本件係被上訴人與義豐碩公司合建,被上訴人是提供土地,不需要提供資金乙節,有系爭合建契約書(原審卷第69頁至第84頁)乙紙在卷足憑,並據證人張麗美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21頁正面),又本件1,200萬元借款中之850萬元係曹明 宗自行拿去運用,並未交予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頁反面),是果被上訴人有委託曹明宗借款,豈會無端要給曹明宗運用該850萬元鉅款?足見,證人陳聖欣之上 開證述,實不具合理性並有反常識之情,加上證人陳聖欣為上訴人之外甥女(原審卷第176頁正面),其上開證述,實 難予以過高評價。 ⑶、小結:證人陳聖欣之證述信用性,難予過高評價,應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於本件借貸契約有過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7筆土地 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105年1月27日借款契約債權均不存在,與上訴人劉俊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以花蓮縣鳳林地政 事務所105年鳳地一字第000000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為全 部,於105年1月28日登記,擔保金額為1,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105年1月27日借款契約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原判決主文第㈠項部分,本院卷第1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㈢、關於原判決主文第㈡項部分(本院卷第10頁正面),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正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關於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或同意曹明宗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並於105年1月27日以系爭7筆土地向鳳林地政所 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105年1月28日登記完畢), 且因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等情,業據本院詳述說明如上。 ㈡、證人陳東榮就本件借貸並無與被上訴人接觸(本院卷第65頁反面),張竹淇則業於調查站受詢時供陳在卷(參張卷)。㈢、小結: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張竹淇、陳東榮(本院卷第65頁反面),尚難認有必要,應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