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附 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蘇純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 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譽興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林冰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花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雖逾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43至48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係經營大客車汽車客運業,依交通部於民國104年6月12日公布「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惟104年度之補助申請須以「核定補助之前日起算180日內交車」及 補助項目係「低地板大客車或通用設計無障礙普通大客車」為限;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於104年12月22日以北監運字第1040253573號函同意,補助5輛低地板大客車,每輛新臺幣(下同)2,236,000元,共計1,118萬元,惟限被上訴人應自核定補助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前 與製造廠商簽約,方予補助。被上訴人遂於104年12月30日 與上訴人簽訂「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依系爭契約第1條,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及數量為「一、國瑞牌車型HS8JRVL-UTF低地板公車。須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063「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規範。二、合計貳輛。」;第3條標的 物價格為每輛520萬元,合計1,092萬元;第4條第1項約定「交車日期: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 第8條違約懲罰「一、乙方(指上訴人)如逾越第4條之履約期限交車予甲方(指被上訴人),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金額,自履約期限之前日起至第1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2,第21日以上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扣除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 限。」。詎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即交車期日,竟以東(管)字第16060038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有指定車體之義務卻拒絕指定而以該函解除兩造契約。是以,本件上訴人確無意履行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爰就上訴人已逾越交車期限甚久且無履約之意思,亦藉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指定車體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之,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乃購買全新完整低地板公車,並沒有任何隻字片語認為須再經被上訴人指定車體,遑論有何指定義務存在。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交車期限後逾期 10日內,以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第11日至20日以 契約價金千分之2計算違約金;第21日以後每日違約金為千 分之3,惟上訴人迄今已超過約3個月為交車,應以其逾期違約金總額之最高上限20%計算違約金,即2,184,000元【計算式:10,920,000×0.2】;況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係就上訴人若未依約履行交車時,將以每日計算違約金之責任,難謂屬簽約時即已預定之違約金,實屬強制上訴人定須於期限內交付低地板公車為目的,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被上訴人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之賠償。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104年度共獲交通部核准5部低地板公車汰舊換新補助,其中3部車係向訴外人台灣宇通公司購買,已獲台灣宇通公司如期交車,並獲交通部之補助,另2部車係向上訴人採購,卻遭上訴人違 約不於期限內交車復以不實理由片面解除契約,致被上訴人喪失取得已獲准汰舊換新購車補助之申請條件,上訴人應就其遲延拒不交車,賠償被上訴人損失預期補助之利益4,47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5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依據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上訴人並無給付低地板公車2輛之義務,被上訴人指稱上訴 人未限期交車,應給付違約懲罰金,並無理由。兩造間實另有「訂購合約書」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准據,依訂購合約書其中下半部空白處手寫文字記載「以上報價不含車廂打造及冷氣機組及其他加裝配備費用」、「第3條付款條件:1.底 盤到達車體廠日計起90天內付第一期;第二期到第六期為每隔30日(天)為一期付款。2.加值稅以售方應繳稅前5天付清 」等語所示,兩造間關於大客車底盤買賣並無約定訂金之給付,付款方式為分期買賣,而上訴人僅有交付低地板公車底盤之義務,尚無包含車廂之打造。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乃因臺北監理所於104年12月22日始發函稱 「原則同意」被上訴人所申請之一般公路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購車計畫,然距臺北監理所規定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與製 造廠商完成簽約之期限僅有數日之時間,扣除公文往返及例假日,被上訴人所能與廠商接洽之時間實屬有限,而此段時間內上訴人雖已立即聯繫製造廠探詢完工期限仍不及於簽約日前為確認,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除就型號HS8JRVL-UTF之 底盤價格及購買條件有所討論外,根本未論及車體打造及其他配件安裝等細節,此亦為兩造之關係企業長久往來之慣例,即被上訴人均僅有向上訴人採購大客車底盤而無包含車體打造及冷氣等配件安裝相符,兩造遂於104年12月30日,交 車日期尚未能確定之情況下,簽立訂購合約書,大客車底盤之買賣既非要示行為,應無以欠缺交車日期為由,而論兩造契約未成立生效,況兩造事後已另行口頭約定交車日期為 105年3月底,更無礙此契約之履行。據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所訂契約之真意乃上訴人僅有給付型號HS8JRVL-UTF底盤之義務,車身打造或冷氣等配件之安裝,均非上訴人依契約所負之義務;且大客車之生產多為底盤與車身分屬不同廠商打造而成,有能力獨自完成底盤與車身打造之廠商,實屬罕見,上訴人已提出與被上訴人關係企業間諸多大客車底盤買賣之合約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作為上訴人僅販售大客車底盤之證明,據此,上訴人僅有販售大客車底盤之能力,雖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兩造間均無受此意思表示拘束之意,系爭契約既非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所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即屬無效,被上訴人當無以無效之契 約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違約懲罰金、給付大客車2輛之理。又 依系爭契約,除第8條外,並無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 無論係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之類型,縱第8條稱「違約懲 罰」,然細譯其內容均僅稱「請求賠償金額」或「逾期違約金」等語,並無明確指出被上訴人除依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外,得依此規定更行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是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且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以遲延日數為基礎, 並非自始預定一總額,是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本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倘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 就上訴人若未依約履行交車時,將以每日計算違約金之責任,難謂屬簽約時即已預定之違約金等語,並無理由。再因被上訴人無法指定車體廠,使上訴人無法為底盤之交付,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54條規定,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合法提出給付後,拒不履行其受領之義務,復於上訴人多次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54條為契約之 解除。據此,除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均無所據外,上訴人依法解除訂購合約書後,甚至可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原審誤將系爭契約與訂購合約書認均為有效乙節,解釋契約顯有逸脫當事人締約真意,蓋二者僅係兩造口頭約定,授與被上訴人選擇或變更之權利。又本件買賣標的應為型號HS8JRVL-UTF之大客車底盤2部,上訴人業已詳為舉證,原審均未置論;且上訴人依據訂購合約書給付型號HS8JRVL-UTF之底 盤,無論係標的或時間均已符合債之本旨,而被上訴人拒不受領,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上訴人更得依民法第254條據以 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主觀期待可獲得之補助款,應非民法第216條「所失 利益」之範疇,即被上訴人因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履行可享受之利益,尚難包含汰舊換新補助款,此補助款是否獲得仍繫於被上訴人將來之努力,而不具客觀之確定性。是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可經由購買符合政府計畫之新大客車而獲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顯未究明補助款之性質及其核撥流程,遽認屬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容有未洽。 (二)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應依當事人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時,自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本件違約金約定係記載「如以上不照如此條件一律賠償4千萬元」等語,上開約定並未載 明上訴人遲延時,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該違約金之約定似與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同。又細繹系爭契約之全文,除第8條外並無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無論係不完全給付或 遲延給付之類型。縱然系爭契約第8條稱「違約懲罰」,然 觀其內容均僅稱「請求賠償金額」或「逾期違約金」等語,並無明確指出被上訴人除依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外,更得依此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等文字,是該違約金約定應與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有所不合。是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之「違約懲罰」,其性質應屬預定賠償總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1.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併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買賣標的係以2台低地板大客車全車為標的,並非如上 訴人稱為型號HS8JRVL-UTF之大客車底盤2部,蓋交通部之補助案係以車輛應符合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是申請補助應為「整車」,並提出整車之買賣合約書申請補助。上訴人負有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交付整車及完成領牌之義務 ,竟於105年3月16日備妥低地板大客車底盤後,即因被上訴人無法指定車體廠,使上訴人無法為底盤之交付,經屢次催告被上訴人仍不履行,遂於10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未能符合債務本旨,被上訴人本無受領義務,是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或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不合法。再本件買賣訂有完成交車及領牌之期限者,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完成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致被上訴人未能於補助計畫期限內獲得購車補助款,對被上訴人已無受領遲延給付之利益,自得拒絕受領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就上訴人若未依約 履行交車時,將以每日計算違約金之責任,難謂屬簽約時即已預定之違約金,實屬強制上訴人定須於期限內交付低地板公車為目的,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件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實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計罰,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不交車,致被上訴人無法請領104年已獲准汰舊換新補助款之2台車,因無法適時汰舊換新致車齡超過10年不能行駛而僅能任其閒置,造成被上訴人公司車輛調度之困難及營運損失,且被上訴人亦須照常繳納該2台閒置車輛之各項稅捐。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交車期限後已超過3個月,計千分之180以上,且上訴人已拒絕交車,自應以其逾期違約金總 額之最高上限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即總價金2,184,000元 【計算式:10,920,000×0.2】等語。 (三)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 1,984,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 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984,000元,並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並由本院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 局申請補助,於同年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約定以672萬元(含營業稅)之價額購買國瑞HS8JRVL-UTF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之底盤2輛(不含車廂打造及冷氣機組及其他加裝費用);兩造於同日簽訂「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 並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約定以1,092萬元(含營業稅)之價金購買國瑞HS8JRVL-UTF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之整車,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交車及領牌,如 逾履約期限則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第1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2、第21日以上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扣除違約金,逾期違約金 之上限為契約價金之20%。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提出解約之函文。 2.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 』,契約經胡文華回傳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參原審卷原證8)。 3.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三、申請規定:(一)申請資格:1.申請對象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且符於下列『申請規定』:(1) ……e.申請業者應依下列期程,提據申請購車計畫。(a)購 車合約:……(ii)104年度起:核定補助次日起算90日內簽 約。(b)交車領牌:……(ii)104年度起:核定補助次日起算180日內交車。』申請補助作業若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新 購車輛汰舊換新者,即無法申請該已獲准核定補助之款項。(參原審卷原證1)。 4.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104年12月22日北監運字第1040253573號函說明欄載,「二、貴公司該波申請案共計申請5輛低地板大客車,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1月30日路 監運字第1043043947號函核准1輛低地板大客車(計223萬6千元整),現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示續核予4輛低地板大客車( 每輛計223萬6千元整,4輛車計894萬4千元),原則同意辦理,惟自核定補助次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前發生權責關係(簽約完成)者,方得申請補助。」(參原審卷原證2)。 5.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 ,並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參原審卷原證3)。上開契約 第1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標的物及數量為「一、國瑞 牌車型HS8JRVL-UTF低地板公車。須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 063『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之規範。二、合計貳輛。」 第3條標的物價額每輛520萬元整,合新臺幣1,092萬元整; 第4條第1項約定「交車日期:自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完成 交車及領牌。」;第8條違約懲罰約定「一、乙方(指上訴人)如逾越第4條之履約期限交車予甲方(指被上訴人),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賠償金額,自履約期限之前日起至第1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1,第11日至第20日,每日依契約價金 千分之2,第21日以上每日依契約價金千分之3扣除違約金。二、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限。」。 6.被上訴人獲核准5台中之3台低地板大客車,被上訴人係與廠商為台灣宇通公司,代理商為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 從龍公司),簽訂如原審卷原證9公證契約書;後經雲從龍公司交付台灣宇通公司出廠之3台低地板大客車後(參原審卷原證10雲從龍公司出具之發票),並獲交通部撥款3台低地板大客車之補助。 7.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106年6月29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215258號函「(一)花蓮客運公司依『104年第3波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購車計畫』申請獲得補助5輛低地板大客車,僅申領3輛牌照,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二)另該公司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作業所提出之購車合約書乙節,按前開補助作業要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使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爰現行實務作法,購車合約皆可與單一廠商締結『整車』買賣合約書,俾利客運業者申請汰舊換新補助作業。」。 8.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未以上開車輛取得104年度政府補助款 4,472,000元。 (二)本案爭點: 1.於二份內容不同契約文件併存之情形下,兩造本件買賣之真意究係「整車」或僅以「底盤」為標的? 2.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3.若兩造本件買賣之真意係「整車」為標的,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交車及領牌,致未能取得上開104年度政府補助款,可否向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實際損害額為何? 4.系爭經公證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之真意及標的應係以「整車」為標的: 1.按動產買賣契約以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學說上稱為諾成契約,亦即雙方當事人可以對話方式口頭成立,無庸書面為之。惟社會上諸多買賣契約以書面訂立,如當事人間未事先約定其成立方式,則屬一種證約方式,其書面係用以防止日後雙方爭議之用。至於書面內容若與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者有所不同或彼此紛歧,則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 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本件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當天先 後簽訂二份內容不同之書面契約,一則約定以大客車底盤為買賣標的,一則約定以大客車整車為買賣標的,而兩造就此各有主張,此項衝突即應依上揭規定,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予以解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2.從被上訴人採購之動機來看,其目的在適用政府購車補助之措施以汰換老舊大客車,增進市場之競爭力,並提升公司之企業形象,而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6 年6月29日北監花站字第1060215258號函表示,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申請補助作業者,申請補助作業所提出之購車合約書,車輛應符合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之完成車,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現行實務做法,購車合約皆可與單一廠商締結「整車」買賣合約書(參原審卷第174頁,不爭執事項第7點),故申請補助應以「整車」為標的,並提出整車之買賣合約書申請補助。而被上訴人104年度可申請補 助之配額先後二期合計為5部低地板大客車,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只要在104年12月30日以前提出買賣合 約向主管機關申請,於105年6月底前領得新購大客車牌照,即可依補助計畫獲得補助款,此為上訴人締約前所明知,是以在需求上,被上訴人所需要買的是「整車」而非「底盤」,至為灼然。 3.被上訴人104年度獲得補助5部低地板大客車後,就其中3台 低地板大客車,被上訴人與廠商台灣宇通公司,代理商為雲從龍公司簽訂如原審卷原證9公證契約書;後經雲從龍公司 交付台灣宇通公司出廠之3台低地板大客車後(參原審卷原證10雲從龍公司出具之發票),並獲交通部撥款3台低地板大客車之補助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可向雲從龍公司等一次訂購第二期補助的4部低地板大客車,此有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雲從龍公司事前傳送5台大客車契約擬本 可證(原審卷原證12),而被上訴人陳稱因雲從龍公司所供應的為「大陸貨」,而上訴人業務主管胡文華向被上訴人推銷「日系新型」之低地板大客車底盤,為最新款之產品,所以被上訴人才為了改變形象而考慮只向其他廠商訂購第二期的2部,其餘2部向上訴人購買;然由於被上訴人之大客車底盤係屬新型,且為日系品牌,價格較大陸生產之同類商品為高,因此雙方在價格上一直在談判,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課長李義雄之證述:底盤的價格一直都是由被上訴人董事長與上訴人主管胡文華在談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參酌 證人胡文華所述,被上訴人董事長希望以460萬元一部之價 格購買整車等語,惟胡文華一直不肯答應1台460萬元售車,嗣胡文華提出520萬元之價格,雙方始達成以每台520萬元成交,此關證人胡文華於原審證述:「(問:公證合約書上的 價格是誰決定?)我最後有提到52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說要四百六十幾萬,那個時候我談都不談……」,可證520萬元 係經雙方討價還價後所議定購買整車之價格。由上述被上訴人洽購原因及決策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確實沒有一定要向上訴人購買新型大客車底盤之需求,而可一次向其他廠商訂購第二期的4部整車,即完成獲取購車補助之目的,足見被 上訴人所述係因上訴人業務主管之極力推銷,且為提升企業形象,才會分出2部補助配額,向上訴人購車,係屬實情。 4.因申請期限在即,而上訴人業務主管胡文華先與被上訴人董事長就車輛底盤之價格,達成合意,且應胡文華之要求因底盤為上訴人公司本身之產品,其對內部應有一份底盤合約所致,此即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內容。然僅購買底盤不能符合被上訴人申請補助之條件及購車之目的,如果上訴人不能在12月30日前與被上訴人達成整車之議價,被上訴人可能會轉向其他廠商一次購買第二期所需的4部同類大客車 。上訴人為了避免失去生意機會,所以堅持推銷2部新型大 客車底盤到最後一刻,乃答應與被上訴人簽訂整車之公證契約,並開價整車一部520萬元不含營業稅、貨物稅,被上訴 人迫於時間緊急,亦同意以上開金額成立整車之買賣。至於另簽「訂購合約書」之目的,亦在於保留底盤之買賣底價,即兩造於書面外,並以口頭合意,授與被上訴人選擇權,可選擇按一部單價520萬元(不含稅價)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整車2部,或者被上訴人得自己另行尋找更低價之車身打造之廠商,而變更契約標的為一部單價320萬元(不含稅價)之底盤2部。從而,本件當事人買賣之真意,乃原則以最終經公證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買賣整車2部為準。又上訴人 負有交付整車之義務,然上訴人自己並無大客車之車體打造工廠,故上訴人主張其曾提供數間車體打造工廠供被上訴人選擇,縱使屬實,亦係如同提供貨樣供客戶選擇一般,或者是提供建議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選項,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變更契約,上訴人最終仍負有交付整車及就標的物品質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向數間車體打造工廠訪價之舉動而有所改變。 5.本件系爭2台低地板大客車全車欲領牌上路,除須符合交通 部頒訂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既有規定外,尚需符合檢測基準第63項「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才能取得合格證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林榮洲、江勝民所著「無障礙的大眾運輸工具--低地板大客車」一文之說明及檢測基準第63項「低地板大客車規格規定」可證( 本院卷第167至174頁,被上證3、4)。至於上訴人所稱型號 HS8JRVL-UTF底盤已於104年11月12日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查,其審查結果為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辦法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應有誤認 ,即縱認上訴人上開審查結果為真,亦僅為底盤部分或VSCC審驗合格,尚非包括系爭2台低地板大客車全車審驗通過, 難謂只需上開底盤審查結果即可獲准上路,此見證人藍信華於本院證述:合格證是我們國家規定的,包含設備、故價,要經過檢驗通過後,才可以去監理站領牌。」可證(本院卷 第105頁反面至106頁)。故上訴人主張由其販售之型號HS8JRVL-UTF底盤所打造之大客車,已可領牌獲准上路云云,不足採信,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6.依一般打造大客車車身工期,需約4個月(前提須打造車體廠無其他訂單、工作,今天接單明天就下料需時3個半月,再 加些許運送運送等在時間,此業經證人藍信華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才能完成符合驗車標準之大客車車身。因此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至遲應於105年6月28日期限之前4 個月,即105年2月28日將提出底盤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如期完成整車製作。易言之,超過上述合理4個月之預 留工期,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再為契約變更而改為只買底盤(縱使委託第三人打造車身之總價會低於460萬元),否則將 遲誤政府補助之領牌期限。惟上訴人遲至105年3月下旬始自製造商處取得大客車底盤(參上訴人於原審卷答辯(三)狀所 自承),且尚未經送驗合格,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此工期 不足之情形下遽然變更契約,捨整車不買而改為只購買底盤,自陷不利之情勢。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依公證書所附「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之內容,以買賣整車為標的,乃屬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後,符合「契約真意」之合理解釋。 7.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有向其採購大客車底盤而無包含車體打造及冷氣等配件安裝云云,不足採信。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應依公證書所附系爭契約之內容,以買賣整車為標的。 (二)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乃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兩造經公證之「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賣契約」,係由有代理權之人,經公證人確認表意人出於自由意志及就行為作成認知清楚所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成立之買賣契約,兩造應受此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又兩造另立之「訂購合約書」僅係就底盤之價格條件為附註性質,俾供被上訴人選擇變更契約時,做計算價格之依據,係供被上訴人變更契約之預備,苟被上訴人未為契約變更,則上訴人仍負有按公證契約所約定條件交付整車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主張上項公證契約之簽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云云,未舉出可信之證據以證明之,殊非可採,無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本文有所明定。本件依「全新低地板大客車買 賣契約」,上訴人負有依約定於簽約日起180個日曆天交付 整車及完成領牌之義務,是以上訴人雖主張於105年3月16日備妥低地板大客車底盤後,即因被上訴人無法指定車體廠,使上訴人無法為底盤之交付,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多次催告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 約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未能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人本無受領義務。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汽車客運車輛汰舊換新補助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三、申請規定:(一)申請資格:1.申請對象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且符於下列『申請規定』:(1)……e.申請業者應依下列期程,提據申請購車 計畫。(a)購車合約:……(ii)104年度起:核定補助次日起算90日內簽約。(b)交車領牌:……(ii)104年度起:核定補助次日起算180日內交車。』申請補助作業若未於上述期 限內完成新購車輛汰舊換新者,即無法申請該已獲准核定補助之款項(參原審卷原證1),雖於申請期程部分設有例外經 公路總局同意者得延長之規定,然於本件上訴人打造2台低 地板大客車不及交車一節,並非公路總局同意延長之事由,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05年7月29日函文載「說明:二、……另『全新低地板大客車2輛』,因簽約廠商無法於前述時 間內完成交車領牌,且未獲得監理單位同意展延交車領牌期限,以致無法向監理單位辦理相同領牌手續,特此說明」( 本院卷第136頁)。另,據被上訴人104年度向雲從龍公司購 置之低地板大客車,曾以車商打造不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交車領牌一事,向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申請展延,惟花蓮監理站仍做成不同意展延交車領牌日期之決定,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徵(被上證5,本院卷第175頁),可知,車身打造不及理由並非特殊原因,亦不得作為例外得展延之事由,因而,難認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或不履行。上訴人無法律上之理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447萬2千元: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訂有完成交 車及領牌之期限,上訴人未能依約如期完成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使被上訴人不能在政府補助計畫所定之期限內獲得購車補助款,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受領遲延給付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上規定拒絕給付,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2.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旨,乃被上訴人可經由購買符合政府政策計畫之新大客車而獲得一定金額之補助款,亦即倘上訴人依約履行其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者,被上訴人支出520萬元後,即可取得一部等價之新大客車,並獲得223萬6 千元之補助款。系爭交易之數量為2輛大客車,則被上訴人 因契約之履行可望在資產上即增加447萬2千元,上訴人違約遲延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上述新財產之取得,即應由上訴人賠償447萬2千元之所失利益。 3.另查,政府財務資源有限,年度之補助未能實現,被上訴人期待取得當年度補助之利益即告消失。至於被上訴人次年度另重新申請補助,則屬其原本可再新取得之利益,自不應以被上訴人於次年度申請新的補助,而謂當年度未有受到損害。 (四)系爭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但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0萬元: 1.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於給付遲延之情形,債權人於遲延期間因未能受領債務人之給付,例如包月租車而出租人未出車,使承租人臨時以較高之價格改向他人承租以應急,則所增加之租金費用或因無法及時出車送貨而使貨物敗壞之損失,乃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建築工程延宕而定作人不能在承攬約定之完工期限後使用工作物,則亦受有損害,惟此損害難以證明,故得以違約金定其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立法理由謂:「故此處所規定之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係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即明。復觀本條立法理由謂:「至於給付遲延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乃當然之效果,毋庸訂定」等語,此項違約金請求可與民法第232條之「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賠償」併列請求。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 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即說明所謂「損害賠償之預定」係指預定「遲延所生之損害」即民法第 231條第1項之損害,不包括「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民法第232條之損害,如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債權人更無受限制 ,得同時請求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2.本件買賣契約訂定有違約金之約定,由契約第8條名為「違 約懲罰」,已表明有懲罰性之意旨。且由本件被上訴人購車係為依上述政策計畫申請政府補助,而該計畫就發給補助定有執行完成之期限,即核定補助之前日起算180日內交車, 逾期未有交車及領牌者則不予補助。而系爭契約所定之履行期限105年6月28日,即在向上項政府請款期限之105年6月30日之前夕,若上訴人逾越此期限,被上訴人將不能請領政府補助,被上訴人亦無可能自上訴人受領無實益之新大客車,因此無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可言,無庸預定其損害額;若將被上訴人因不能如期自上訴人交車而取得政府補助所受之損害,不解釋為「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將此損害額度以違約金預定之,則會發生實際損害大於違約金預定損害之不合理情形。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乃督促上訴人應如期交車,實具有懲罰性之性質。 3.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交車而使其無從領取政府補助而得依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遲延之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 所生之損害賠償,則自拒絕時起,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已轉為因不履行之損害,同時懲罰遲延之目的,亦已因拒絕受領給付而不再繼續,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上述「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447萬2千元」,且於契約存續而未解除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不支付約定價金1,092萬元予上訴人而請求 受領新車,則依買賣之雙務契約性質,應認被上訴人已有默示行使民法第232條之拒絕上訴人給付新車之意思表示,始 謂合法。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252條及第148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締約時 應明白瞭解如期交車對被上訴人獲得計畫中之政府補助款,至關重要,且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預定目的,因此於成立買賣時,上訴人應就所有關於大客車製作及交付之期程,基於專業及經驗予以預估及安排,並應全力如期完成交車之義務。然本件上訴人之遲延給付查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罰,惟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係以「上訴人迄今已遲延3個月,應按買賣總價20%計算」為其依據,而上訴人雖確實迄今猶未提出合於契約本旨之新大客車交付被上訴人,已逾3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本得依約可向上訴人請求 總價金20%之違約金,然被上訴人亦因未能於105年6月30日 前獲得政府補助款,顯然亦無意願再支付1,092萬元受領上 訴人之給付,已沒有繼續催促出賣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必要性,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218萬4千元之違約金,其計算基準已超出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之原本目的係在催促債務人儘速履行交車之範疇,而本件買賣未能於約定期限於105年6月28日交車,其後超過被上訴人可領取政府補助之期限,被上訴人既顯然已不想再交車而無繼續催促上訴人從速履行交車之必要,則若仍許其繼續依上約定計算違約金向上訴人請求,顯然對上訴人過苛,並與誠信原則有違,乃依上揭規定予以酌減為20萬元,即認已足達懲罰之契約本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命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過低,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4,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從准許,應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盧明宏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