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李品錡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勝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林之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該路與同市忠義三街交岔路口往南18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同向行走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右眼視力下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0.5)及局部視 野缺損、左小腿撕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共6,027元,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2.輔具費用: 被上訴人因遭受系爭傷害,致右眼視神經受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右眼0.5,致兩眼產生視差,為改善兩眼不等視、減 少視差程度及預防造成弱視,爰有配戴眼鏡需要,因此支出5,000元。 3.看護費: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03年12月14日起送往花蓮 慈濟醫院急診室,經留置觀察,於同年月18日安排入住病房等候手術治療,26日出院,在醫院內共12日,期間一切生活起居均由兒子、媳婦在旁照料伺候,參酌坊間全日看護之標準(2,000元/日),應認被上訴人受有24,000元之損害。 4.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為美髮師,並為朝代髮型設計商號之負責人,71年9月27日取得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資格,自82年間起以花蓮 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要保人加入勞工保險,曾獲聘擔任國光商工美容美髮科講師、遠東區國際美容大賽、世界美容美髮綜合藝術大賽、美容美髮綜合藝術大賽、主席杯世界美容美髮大賽評審委員,受邀擔任美容雜誌社技術顧問、並擔任花蓮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由此可知,以被上訴人之美容美髮專門職業技能,及從業30年以上之經驗,乃一爐火純青、技術嫻熟之人,並獲得產業及學界共同之肯定,因而得以擔綱講評、指導工作,受推舉為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參酌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主計總處統計103年7月至105年8月間美髮業男性從業人員薪資在31,104至47,190元間、平均工資為34,229元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每月收入可達42,001元以上。然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眼視神經功能損傷、右眼視力下降及局部視野缺損之傷害,經醫師評估為終身無回復之可能,兼以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雖經復位治療後已可自行行走,但久站下仍會引發疼痛之症狀。慮及被上訴人為美髮師,在視野及立體感、距離感破壞後,已難準確落刀,無法完成髮型設計或剪燙工作,且不能久站亦無法滿足美容美髮長時間站立工作之基本條件,被上訴人在喪失久站能力及視能破壞造成立體感喪失及視野狹隘下,終身不能從事美容美髮工作,乃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滅失。基此,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時僅58歲又7月,如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整,尚可從事美容美髮工作6年5月,該期間原可獲得之收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應為2,865,249元【計算式:42,001125.00000000= 2,703,707,42,00112(6.00000000-5.00000000) 125=161,542,2,703,707+161,542=2,865,249】。 5.精神慰撫金: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原係健康狀況良好之人,然因突遭橫禍致右眼受損,長達近一年之治療活動,已使被上訴人身心疲憊不堪,更因此中斷職業生涯,被上訴人心中苦楚,不言可喻,自係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苦痛。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拒絕賠償,更爭執係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道路上,且事故後罕有聞問,態度並非良好,經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年齡、職業,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可歸責性、行為後態度等節,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二)對上訴人抗辯部分: 1.診斷證明書乃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為損害之一部分。又病歷或診斷書均屬醫師依法作成之文書,依醫師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應記載事項為就診日期、診斷結果(疾病名稱)、治療或處置方法等事項,故病歷或診斷書之應記載事項並不包括「是否需專人照護」,診斷證明書既無記載被害人所需必要支出品項之法令義務,有記載者,固得作為認定被害後確實有此需要之方法,未記載者,亦難遽論被害人無此需要,仍應綜合一切情狀,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害人有無需要,縱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內,亦不能否定其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一言以蔽之,診斷證明書乃判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一種方法,但並非唯一方法,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無須看護必要,洵屬無理。 2.被上訴人設立之朝代髮型設計,係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7款規定,並審酌被上訴人髮廊設立資本額、店面鏡台、椅子、免開統一發票等情狀核定被上訴人給付總額,計算稅額,是以,該年度之給付總額與被上訴人實際薪資自不相同。又上訴人徒以第14級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甚為無稽。 3.被上訴人並非在刑事審判中與上訴人商談和解,而係在偵查中曾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二次,斯時,被上訴人對於自己傷勢之嚴重性及對於遺存之影響尚未明瞭,依據醫師口頭叮囑需休養半年,而以36萬元(相當於6個月之收入)作為 和解方案,此既經上訴人拒絕,對於被上訴人當然失拘束力,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請求逾越其主張之主觀損害云云,無非係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其和解要約之拘束,要屬謬論,諉無足採等語。 (三)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00,2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而致重傷,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右眼視力下降及局部視野缺損、右眼視神經萎縮,屬外傷性局部視神經功能受損,治療無回復可能,堪認被上訴人右眼嚴重減損視能已達重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鈞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被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其本身即為損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或慰撫金。 3.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乃精神上、肉體上之苦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右眼嚴重減損視能已達重傷害程度,肉體上眼睛重傷,任何第三人面臨此情狀,難謂無痛苦,又被上訴人之情感上痛楚乃主觀感受,係屬抽象、無形,卻能深刻領悟之個人感受,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自身精神上之痛苦,恐有論理上之謬誤,蓋人類抽象之感受如何舉證證明。 4.退步言,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系爭事故,右眼受有重傷,致右眼視力下降及局部視野缺損,視神經功能損傷,頓失兩眼立體感、距離感致無法精準落刀,無法再為自己喜愛、專長且從事30年之美髮工作,此參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原証5),兩相對照,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3年12月14日,而102年及103年之所得資料扣繳單位仍有被上訴人開設之朝代髮型設計,於103年底事故發生後,104年之所得扣繳單位已無朝代髮型設計,亦無其他髮廊或髮型設計公司之扣繳單位,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事故後已無從事美髮工作,且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確實已無從美髮工作,倘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並無中斷職業生涯,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否則僅飾詞否認,難謂可採。 5.另查,原審未同意被上訴人向專業單位聲請調查證據,以證被上訴人確實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原審縱未採信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惟被上訴人確實因眼睛重傷被迫放棄喜愛、專業之美髮工作,縱得另外從事無專業性之勞力工作,惟又面臨高齡(被上訴人45年次,現已61歲,惟尚未至退休年齡)不得不轉業之窘境,任何第三人遭此困境,精神上難謂無承受頓失穩定工作薪資來源及不確定未來之苦痛,此部分應可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從未達成和解金額36萬元之合意: 被上訴人之媳婦與上訴人雖曾在刑事偵查程序尚未起訴階段中,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當時被上訴人對於自己 傷勢之嚴重性及對於遺存之影響尚未明瞭,此參偵查中檢察官委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而於104年8月30日起訴上訴人過失重傷罪嫌,復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案件 中,該院亦再次命被上訴人105年4月21日復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眼科再為鑑定,確認被上訴人右眼功能嚴重毀損而無回復可能之傷勢可稽,故當時調解程序中討論和解金額36萬元方案,乃尚未確定重傷傷勢之討論金額,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上訴人甚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在原審民事程序中竟又提出低於36萬元之和解金額,顯然無和解之意願,和解態度誠屬不佳。 (三)上訴人不得以經濟情況不佳,逕作為減少慰撫金數額之理由: 1.按「加害人資力較佳,被害人資力較劣時,應提高其賠償數額。加害人經濟情況不佳不得逕作為減少財產數額的理由。……須說明的是,加害人的個人情事原則上不影響賠償金額,例如加害人肇事致車禍傷害他人,自己死亡;或加害人因其不法行為遭受刑事懲罰。蓋刑事懲罰與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錢賠償具不同的目的。其影響賠償金額量定的包括加害人處理損害的態度,例如藉故拖延損害處理程序,在訴訟中故意以不當言詞傷害被害人。蓋此等行為將增加被害人精神的痛苦。」(王澤鑑,非財產上損害的金錢賠償,法令月刊第68卷第2期,106年2月,頁21-22)。 2.上訴人為門諾護理人員,依其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0,555元、738,732元、735,448元,其月薪應非僅 三萬元,經濟能力尚屬良好。且其雙親及胞弟之生活費及大學費用是否均由其一人負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3.再者,依前揭學說有力見解意旨,加害人經濟情況不佳不得逕作為減少慰撫金數額的理由,加害人之個人情事原則上不會影響賠償金額,上開見解誠屬的論,蓋倘依上訴人之邏輯,豈非容任經濟狀況不佳者得減低自己的注意義務,而負擔較少之賠償金額。是以,上訴人不得以負擔其雙親、胞弟生活費用為由,減輕慰撫金數額,上訴人之辯稱,洵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庭呈的照片,被上訴人只是坐在椅子上,看不出來有看手機,也看不出被上訴人有從事美髮工作,今日提出的照片與本案無關連性。 (五)原審判決准許精神慰撫金40萬元適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經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資力、教育程度、職業、加害程度、加害人可歸責性、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行為後態度等,原審判決慰撫金為40萬元,核屬適當,說明如下: 1.兩造身分、地位、職業: 被上訴人乃職業美髮師,並經營朝代髮型設計美髮院,71年9月27日起取得女子美髮丙級技術士資格,自82年間起以花 蓮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要保人加入勞工保險,曾獲聘擔任國光商工美容美髮科講師、遠東區國際美容大賽、世界美容美髮綜合藝術大賽、美容美髮綜合藝術大賽、主席杯世界美容美髮大賽評審委員,受邀擔任美容雜誌社技術顧問、並擔任花蓮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常務理事,獲產業及學界共同之肯定;上訴人擔任門諾護理人員。 2.兩造經濟狀況、資力: 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888元、39,180元、108元;上訴人名下無 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0,555元、738,732元、735,448元。 3.兩造教育程度: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4.加害程度: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右眼嚴重減損視能重傷,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被上訴人尚未屆至退休年齡,惟無法再從事喜愛、專長之美髮工作,面臨高齡轉業之徬徨、恐懼,誠受有精神上重大苦痛。 5.加害人可歸責性: 被上訴人依規定在路上行走,遭上訴人從後駕車撞擊,並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6.行為後態度: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右眼重傷,且無資力承受冗長訴訟程序,屢次刻意壓低和解金額,和解態度著實不佳。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以: (一)對本件刑事卷內所附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被上訴人之病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提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證明書費用2,500元,因非屬本件車 禍事故所直接引起,亦非屬醫療費用,故不應計入。其餘金額不爭執。 2.輔具費用: 被上訴人僅提出廣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其視神經受損,並未經過縝密醫療器具診斷,其所受眼睛傷勢與配戴輔具之關聯性何在,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舉證,則此部分是否為本次事故之必要費用,要屬有疑,故不應計入。 3.看護費: 被上訴人雖受有傷害,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並未記載醫囑「須請看護資料」等語,顯見其傷勢應未達需有專人照料其生活之必要,故不應計入。 4.不能工作損失: 依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骨折,僅需休養四週,且是否無法工作,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稱其每月薪資達42,001元以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然該表僅係投保金額表格,不足為被上訴人薪資之證明。且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並非以現領之薪水作為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尚難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視力受損而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且其所謂視力受損已達「視野失能」之程度乙節,並未經過專業人士鑑定,是真有喪失原有勞動能力亦顯有疑義,故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應屬無據。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過去視覺能力的檢查病例,尚無從就「事故前」被上訴人之視力程度比較「事故後」視覺能力之差異,實難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眼睛功能受損與本事件之因果關係為何,並非無疑。縱認被上訴人眼睛視力受損與本事件具因果關係,其所謂視力受損已達「視野失能」之程度,然如何不能從事美髮工作?又被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865,249元,殊嫌 過鉅,因據花蓮慈濟醫院回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上訴人病情說明書,被上訴人眼部視野失能之項目,為失能給付標準項目3-15,失能等級為第14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規定之日數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第1等級給付為1200日為100%,而第14等級,則為40日,依此 比例計算,如為14等級之給付比例,換算應為第1等級之3% 。證諸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近三年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僅有營利收入,尚未見有薪資收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有薪資收入之金額並非無疑。從而,如以「勞動部公布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被上訴人減少勞動損失減損部分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減去中間利息,再依上開比例予以扣除,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40,948元【計算式: 20,008125.0000000+20,00812(6.00000000- 5.00000000)÷125=1,364,918,1,364,9180.03= 40,948】。 5.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從事護理人員工作,為依照排班上班,父親年約55歲、母親年約58歲,均無工作,弟弟24歲,仍在大學就讀中,上訴人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以扶養父母及弟弟就讀大學之學費,應審酌被上訴人傷勢及上訴人家庭狀況酌減之。 (二)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之媳婦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和解金額為36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主觀認定之損失費用,惟於訴訟中竟擴張鉅額之請求,實難苟同等語。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部分,尚嫌過高: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之痛苦,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3年12月14日23: 38時急診就醫,103年12月18日入院,103年12月22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103年12月26日出院,醫囑休養四週,此有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背面)可按,其固因傷確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就醫情形、被上訴人職業性質及所受傷勢,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受傷後每月收入42,001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至被上訴人所主張因視野及立體感、距離感破壞後,已難準確落刀,且不能久站,已終身不能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工作能力全部滅失云云,另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朝代髮型設計商號之負責人並非名髮型設計師,依常理僅行工作分配,不致整日親手為顧客剪髮,故難認有工作能力全部滅失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就此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3.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有傷害,然被上訴人為朝代髮型設計商號之負責人,是否因此中斷職業生涯,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情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4.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均表達欲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被上訴人在歷次調解中卻將和解金額屢往上調,致上訴人無所適從,可見被上訴人是否誠心欲與上訴人洽談和解,已有可議。再者,104年11月13日於刑事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過失傷害一案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詢問被上訴人:「可以接受賠償金額共36萬元並分期給付完畢,被告(上訴人)附負擔緩刑嗎?」;被上訴人答:「可以。」;惟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違背當事人之真意而答:「當初談36萬是被告(上訴人)與告訴人的媳婦談的金額,但如果現在談的話就不會是36萬元」等語,亦可見被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無意和解,而致無法達成協議。 5.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目前擔任美容美髮髮型設計商號負責人,具有美髮證照,名下尚有房屋1棟、土地1筆,102年度 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888元、39,180元、108元,年收入尚非豐厚;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門諾護理人員,月薪約三萬元,名下更無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0,555元、738,732元、735,448元等情, 亦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9-21、24-27、30、32頁)等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遽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並未附具翔實之理由以為認定之基礎。 6.再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4日夜間 22時7分許,騎乘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行 駛,途經該路與忠義三街交岔路口往南18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同向行走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右眼視力下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0.5)及局部視野缺損 、左小腿撕脫傷、左側腓骨骨折傷害等情。由現場圖所示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無設號誌、標誌設置,海岸路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因夜間昏暗,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未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非屬故意或無重大過失。 7.末查,上訴人從事護理人員工作,為依照排班上班,父親年約55歲、母親年約58歲,均無工作,弟弟24歲,仍在大學就讀中,上訴人須負擔家中生活開銷以扶養父母及弟弟就讀大學之費用。原審未就上開部分考量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雙方和解態度,是否已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鉅額,已屬可議。 (二)上訴人之同事到被上訴人店裡洗頭時,發現被上訴人在滑手機,又被上訴人表示其日常生活皆需要配戴眼鏡,而照片上呈現被上訴人無需戴著眼鏡也無礙行動。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工作,但理髮店卻仍有營業,此有照片可稽。 (三)並聲明:1.原審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請求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花蓮市忠義三街交岔路口往南18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同向行走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右眼視力下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0.5)及局部視野缺損、左小腿撕脫傷、 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訴人因上開一、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附條件)確定。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證明書費用2,500元及其他醫療費用合計共6,027元。 四、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眼視神經損傷、右側視力模糊,右眼屬外傷性局部視神經功能受損,程度為中度,治療無回復可能,視能達中度減損程度,右眼視野缺損據104年11 月10日檢查為缺損8.26DB(decibel光度即光線刺激亮度之 單位),未達偏盲程度,視野缺損低於15DB。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零點五,左眼壹點零,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8-90頁)。 五、若視差未能及時矯正,用眼自然會偏重視力較優的眼睛,一旦兩眼無法同時並用,立體感就會較差,看東西比較無法判斷遠近深淺,通常運用配鏡矯正。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支出輔具費用(眼鏡)5千元。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23:38時急診就醫,103年12月18 日入院,103年12月22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103年12月26日出院。104年1月2日、104年1月30日及104年2月27日門診, 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可按。 七、被上訴人上開住院期間12日,受有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 看護費之損害,共計24,000元。 八、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1元。 九、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車禍前擔任美容美髮髮型設計商號負責人,具有美髮證照、講師,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02年度至104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7,888元、39,180元、108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門諾護理人員,名 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0,555元 、738,732元、735,448元等情,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9-21、24-27、30、32頁)。 十、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從105年7月29日起算。 十一、卷內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2月14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花蓮市忠義三街交岔路口往南18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同向行走在上訴人前方,上訴人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撕裂傷、右側顴骨骨折、右眼視力下降(矯正後最佳視力為0.5)及局部視野缺損、左小腿撕脫 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影本在 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 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肇事地點無設號誌、標誌設置,海岸路為雙向二車道,無慢車道之道路,依規定行人應靠邊行走,綜合前述及現場圖跡證、刮地痕、血跡、車損情形等情形,被上訴人在前靠路邊(路肩)行走,上訴人駕車在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上訴人肇事,上訴人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且系爭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6,027元,輔具 費用5千元,看護費用2萬4千元,工作損失42,001元之損害 之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可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項目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否過高?茲說明如下: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45年次,學歷為高中,目前擔任美容美髮髮型設計商號負責人,具有美髮證照、講師,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888元、39,180元、108元;上訴人為 78年次,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醫院護理人員,名下無財產,102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00,555元、738,732元、735,448元等情,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9 -21、24-27、30、32頁)、被上訴人受傷後日常生活生活行動尚屬正常,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於377,02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醫藥費6,027+輔具費用5,000+看護費24,000+工作損失42,001+精神慰撫金30萬元=377,028)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7,028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