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鄭朝明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順章 曾潘月娥 曾意琴 曾意媚 曾意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曾潘月娥超過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潘月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㈣、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二造陳稱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茲不再贅述。 二、二造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 ㈠、本件承攬關係如下: 1、訴外人鄭淑如由其弟媳莊家欣全權代表處理,將「鄭淑如農舍新建工程」(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內,以 下稱「系爭農舍工程」),連工帶料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訴外人李德彥締結承欖契約(於民國103年7月3日動 工,實際負責水電部分)→相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正面,原審卷第340頁,原審卷第59頁正面。 2、訴外人李德彥再將系爭農舍工程之外部洗石、內部粉光、浴室磁磚施工部分與訴外人涂秋昇(即昇達工程行)締結承攬契約,所需材料由訴外人李德彥提供,安裝施工費用計價方式為外部洗石每平方公尺750元、內部粉光每平方公尺300元及浴室磁磚每平方700元,實作實算→相卷第63頁反面、原 審卷第342頁反面。 3、訴外人涂秋昇(即昇達工程行)再將系爭農舍工程之外牆打底及內牆打底粉光等泥作作業部分與上訴人(即鴻承工程行,又上訴人為鴻承工程行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締結承攬契約,施工費用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260元。→相卷第10頁 、第34頁、第63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340頁反 面,刑案原審卷第28頁正面、第59頁反面。 4、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某日,自訴外人涂秋昇處再承攬系爭 農舍工程外牆打底及內牆打底粉光等泥作工程(即由上訴人負責系爭農舍內外牆泥作之統籌、規劃、指揮及監工等工作),嗣上訴人所僱用訴外人曾來掌於103年12月9日時許,在離地面約3.8公尺高之懸空工作台上(該工作台之活動式板 料左側以木製移動梯,支撐置於1、2樓間之樓梯轉角平台上,高度約3.8公尺,寬約23公分,右側以合梯支撐置於2樓樓板上,高度約1.2公尺)施作內牆粉光工程,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不慎自該工作台墜落(上開左側以木梯支撐設置之活動式板料與內牆間距約53公分,訴外人曾來掌係自工作台與結構體間之開口處墜落),先撞擊一、二樓樓梯轉角平台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以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相 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反面、第9頁、第14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原審卷第59頁正面、第340頁,偵卷1第7頁,刑案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第31頁正面、第59頁反面。 ㈡、訴外人曾來掌之死亡原因如下: 訴外人曾來掌在系爭農舍1、2樓樓梯間距地面高度3.8公尺 之工作台上從事牆面泥作作業時,因: 1、雙腳站立之工作台活動式板料距牆面間距約53公分。 2、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3、未佩戴安全帽。 導致訴外人曾來掌於工作台上作業過程中踏空後,自距地面約3.8公尺之工作台內側開口處墜落至1、2樓樓梯轉角平台 ,再滾落至1樓走廊梯牆邊,導致傷重死亡。 直接原因:自距1、2樓樓梯間高度約3.8公尺之工作台墜落 ,導致傷重死亡。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⑴、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⑵、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相卷第9頁 反面、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9頁,偵卷1第8頁,刑案原審卷第31頁正面、第60頁正面。 ㈢、訴外人曾來掌於103年8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12月9日因系爭職災事故死亡時止,工作年資計3個月又19天→相 卷第64頁。 ㈣、訴外人曾來掌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 12月9日,已年滿65歲,且訴外人曾來掌65歲退休後,是打 零工,都是領現金→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61頁、原審卷 第210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5人為訴外人曾來掌之配偶及子女→附民卷第4頁、第5頁,原審卷第59頁。 ㈥、關於被上訴人曾順章因訴外人曾來掌死亡支出之費用如下:1、醫療費用935元→附民卷第9頁、第10頁。 2、殯葬費用合計509,550元→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 229頁、第230頁,原審卷第440頁反面。 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附民卷第11頁反面。 ㈧、被上訴人曾潘月娥(00年00月0日出生),自60歲退休(即 000年00月0日),餘命為23.84年→原審卷第61頁正面。 ㈨、關於被上訴人5人之財產狀況如下: 1、被上訴人5人104年度給付總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曾順章:0。 ⑵、被上訴人曾潘月娥:377,000元。 ⑶、被上訴人曾意媚:447,663元。 ⑷、被上訴人曾意琴:422,063元。 ⑸、被上訴人曾意雲:535,470元→原審卷第282之9頁至第282之17頁。 2、關於被上訴人5人財產狀況如下: ⑴、被上訴人曾順章:1995年汽車1輛(000-0000)→原審卷第 71頁至第76頁。 ⑵、被上訴人曾潘月娥:104年377,000元、103年361,200元、 102年382,076元→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 ⑶、被上訴人曾意琴:105年422,063元、104年394,843元、103 年347,085元→原審卷第87頁至第97頁。 ⑷、被上訴人曾意媚:105年447,663元、104年429,884元、103 年373,895元→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⑸、被上訴人曾意雲105年535,470元、104年509,041元、103年 460,010元→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㈩、上訴人國中肄業,月薪2萬多至3萬,目前為水泥工,工作時有時無,有時候拿到工作會找人一起來做,小貨車、自用客車各一部,無其他財產,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102年所得534,855元;1991、2001、2004年汽車各1輛→原審卷第62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61頁正面,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4年11月16日支付49萬779元予被上訴人5人(104年11月23日匯入,每人以98,156元計算)→原審卷第441頁正面、第444頁至第460頁、第489頁正面、第495頁。 、二造先後於104年2月12日、105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原 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7日保農承字第10510011080號 函: 1、訴外人曾來掌無參加農保之紀錄。 2、訴外人曾來掌先生於101年7月26日被納入國民年金保險至 103年10月10日退保(滿65歲前1日)。 3、又訴外人曾來掌死亡,已由其配偶曾潘月娥自103年12月起 按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給付3,500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3,628元),嗣後受益人若無國民年金法第4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本局將按月繼續發給→原審卷第185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22日號勞職南4字第1050505580號函文如下: 旨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點之計算依據,係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依據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查曾來掌每日薪資2,000元,計算日期自103年8月21日(開始勞僱日) 至103年12月8日共110天,實際工作日數為50天,期間曾來 掌之工資總額為100,000元(2,000元x 50天=100,000元),平均工資為1,200元(l00,000元除110天=909元,l00,000元 除50天x60%=1,200元,以上2式取大值),103年12月9日災 害害發生後,雇主鄭朝明(即鴻承工程行)雖已和罹災者家40,000元整和解,惟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應 給與罹災者家屬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1,620,000元(1,200元*30天*45月=1,620,000元)→相卷第10頁正面、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11頁 、第313頁。 、被上訴人5人於105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李德彥達成和解,給付50萬元→原審卷第403頁。 、被上訴人5人於10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涂秋昇以50萬元達成 和解→原審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上開、點和解金額100萬元,及上訴人給予4萬元慰問金,被上訴人均同意扣除。 、系爭職災事故上訴人及訴外人曾來掌過失比例為60%:40%。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 ㈠、關於103年12月13日和解契約部分(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1、二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職災事故是否業已達成和解 (以下稱系爭1213和解書或和解契約)? 2、如上開1為真,被上訴人5人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1213和解契約? 3、如上開1、2均真,被上訴人5人於104年2月12日之前,向 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審卷第225頁、第226頁),得否認為被上訴人有撤銷系爭1213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曾來掌已逾65歲,符合勞基法強制退休要件(第54條第1項第1款): 1、得否認為訴外人曾來掌已無勞動能力? 2、如上開1為真,被上訴人曾潘月娥得否向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477,406元)? 五、本院之判斷(因本件業已整理爭點如上,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爰僅就爭點部分加以論述說明,不再一一贅述): ㈠、二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職災事故應未達成和解: 1、依上訴人所提系爭1213和解書所載(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立和解書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系爭1213和解書計2頁,其中第1頁記載: ⑴、「鄭朝明僱用曾來掌於台東縣○○路○段00巷業主鄭淑如工程施工,於l03年12月9日下午2點47分曾來掌不幸失足墜地 死亡事件,同意和解如下:一、甲方鄭朝明願給付乙方金額總數肆萬元予曾來掌之各合法繼承人,繼承人代表曾竹麟簽收無誤。二、乙方其餘請求拋棄。三、款項付清,不追究甲方民刑事刑責,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另一份送台東地檢署。立和解書人:鄭朝明(甲方)住……。立和解書人: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乙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3日」,又系爭1213和解書中第1頁第一項中,「肆萬」之文字為手寫,「曾竹麟」三字則為曾竹麟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另被上訴人5人均有於第一項下親筆簽名並按 捺指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58頁、第338頁),並 據證人曾竹麟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3頁、第344頁)在卷。 ⑵、第2頁則為曾來掌之繼承系統表。 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二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職災事 故應未達成和解: ⑴、從被上訴人5人未於系爭1213和解書「立和解書欄」用印、 簽名、或按捺指印觀察: 被上訴人5人僅於系爭1213和解書第一項下簽名並按捺指印 ,且系爭1213和解書第1頁「立和解書人欄」,僅甲方即上 訴人用印,乙方即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5人), 並未有何用印、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痕跡(原審卷第63頁),準此,得否逕認被上訴人5人對系爭1213和解書第二、三 項之內容亦表示同意,尚難認為無疑。 ⑵、從系爭1213和解書第一項所載金額檢討: 被上訴人曾順章1人單就殯葬費用,已支出509,550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2),再加上被上訴人5人請求之慰撫金:各 100萬元,被上訴人5人豈會隨意以4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 ⑶、從系爭1213和解書填載日期檢視: 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103年12月9日(不爭執事項第㈠、4,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於系爭1213和解書之填載時間則為103年12月13日(原審卷第63頁),距離訴外人曾來掌死亡 時,僅有4日,參以103年12月13日當時,被上訴人5人刻正 為訴外人曾來掌舉辦喪葬法會,業據證人曾竹麟證稱在卷(原審卷第347頁正面),以10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5人刻正 為訴外人曾來掌舉辦喪葬法會,支出費用等尚未確定,且當時訴外人曾來掌甫死亡不過4日,喪家仍處於哀痛逾恆當中 ,從時點檢視,被上訴人5人豈會於當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 ⑷、證人曾竹麟之證述:「當時鄭朝明說4萬元先拿去用,等到 喪事辦完後我再幫你們處理,但是這本先簽一簽。當時認為鄭朝明很有誠意就簽名」(原審卷第344頁),足見,對照 印證系爭1213和解書第一項之金額、簽署時間及被上訴人未於「立和解書人欄」用印、簽名、或按捺指印及證人曾竹麟之上開證述,堪信,被上訴人5人於103年12月13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4萬元,僅是因訴外人曾來掌甫於103年12月9日 因系爭職災事故不幸死亡,為辦理訴外人曾來掌後事而先收受4萬元,至於後續之求償事宜,則留待日後再行處理,足 證,二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職災事故應未達成和解 。 ㈡、被上訴人曾潘月娥應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3、綜合上開1、2所述,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4、查被上訴人曾潘月娥:102年度受給付總額為382,076元,103年度為361,200元,104年度為377,0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2,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曾月娥日前仍從事看護工作,每個月有3萬多元看護所得,得維持自己生活乙 節,亦據被上訴人曾順章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8頁正面),是被上訴人曾潘月娥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得否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應難認為無疑。 5、綜合上開所述及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曾潘月娥應得向上訴人請求23,844元,即慰撫金550,000×60%(訴外人曾來掌 與有過失比例為40%,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330,000元, 扣除訴外人李德彥、涂秋昇合計賠償之100萬元(被上訴人5人均分,每人20萬元),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6日支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9萬779元(被上訴人5人 均分,每人98,156元),及上訴人前已給付之4萬元慰問金 (被上訴人5人均分,每人8,000元),即為23,844元。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潘月娥、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3,844元, 及均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曾順章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0,13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5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曾潘月娥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