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 訴訟代理人 康富雄 被上訴人 夏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5日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 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 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4號、84年度臺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9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即令兩造同意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亦無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二審法院是否依前開規定為發回之判決,由其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一)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 18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8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審判範圍應受原告起訴請求及受敗訴當事人上訴範圍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審理具體個案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是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法院即不得超逾其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倘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其敘明或補充之聲明、 陳述為裁判,尚不得逕代為釋繹,而超逾其聲明範圍為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根據調查證據之程序調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必完全該當或滿足於原告所表明並經特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始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之規 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96,000元(包括被上訴人離職翌月起至案件判決確定前止之工作損失196,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名譽損害賠償200,000元),合計564,934元(見原審卷第4、5頁)。於105年9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將聲明二項合併計算,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4,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陳明聲明同前。於本院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復稱在原審就資遣費部分係請求168,934元, 就工作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196,000元,並沒有 擴張資遣費及工作損失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35頁)。惟原判決就資遣費部分竟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134元,大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68,934元,另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100元,大於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196,000元,則加上原判決駁回20萬元精神慰撫 金部分,原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643,234元,亦大於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之總額564,934元,均逾越被上訴人於原審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是原判決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之情形。則倘原審法院認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審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依其敘明或補充之聲明、陳述為裁判,尚不得逕代為釋繹,而超逾其聲明範圍為裁判,原審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明顯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二)又就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賠償196,000元,並未請求薪資,於本院準備程序 復主張伊是請求工作損害,沒有請求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作損失,逕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四)認「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上開105年8月12日終止契約之日止期間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得請求補發之,其金額應合計為263,100元(=28,000×9+11,100元)。」則原審審判長 未行使闡明權,即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薪資部分為判決,亦顯屬訴外裁判,且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三)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係主張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將被上訴人革職,而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4 、5頁)。然並未說明請求資遣費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而被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訴人以其竊盜為由,於104年9月22日傳訊息向伊終止僱傭關係,並要伊於同年月23日辦理離職,伊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存在,又何以得請求「資遣費」?另被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僱 傭關係終止之時間點係105年7月起訴時,惟起訴狀上完全沒有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記載由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任何文義,復未表示係因何事由終止勞動契約,遑論是否符合預告登記之要件,並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資遣費、損害賠償或工資,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資料齟齬,然前開主張據被上訴人表示乃是依原審法官之解釋主張(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其闡明似有未當。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前後有諸多矛盾、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均有賴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原審審判長竟未妥適闡明事實及法律關係,隨即辯論終結,並在原審判決中逕代為釋繹,復未說明法律依據,即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薪資,訴訟程序更難認無重大瑕疵。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除因訴外裁判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其訴訟程序之違背顯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核有重大之瑕疵外,復有上開未盡闡明義務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業已指明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希望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被上訴人亦認原判決有點奇怪(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減少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兩造復未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顯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