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弘緯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有豐 法定代理人 簡秉弘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㈠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先於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案號:105 年原交附民字第10號),嗣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因上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心神喪失,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上訴人因此撤回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107、171頁),故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為合法。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內出血、頭部損傷、腦傷併腦部器質性精神疾患等傷害,欠缺訴訟能力,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之父親簡秉弘為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29頁)後,原審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4號案件另裁定被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秉弘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確定(見原審卷第44之1 至46頁),故本案應由簡秉弘代理被上訴人為本案訴訟一切行為。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然其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迭有變動,最後於本院確認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①醫療費用1萬6,358元、②看護費用22萬6,000元、③減損勞動能力損失61萬5,309元、④機車修理費2萬3,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訴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計算後,上開損害總金額為201萬6,557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保險理賠金4萬3,907元,為197萬2,650元,僅請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0正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17時14分,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與000巷0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AP0-000 號重型機車,沿該街000巷0弄,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入○○○街,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轉彎車輛應讓幹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暨停車再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撞上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使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及左腎破裂,左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額骨骨折、臉骨(含左顎、左眼窩、左顴骨)骨折等傷害,致上訴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及輔助費用1 萬6,358元: 以上有醫療費用收據、購買拐杖的保固卡為證。 2.看護費22萬6,000元: 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車禍受傷經送醫治療後,至104年3 月27日出院,其住院期間為23天,依醫囑所指示,上訴人因本案事故致須休養3個月,且須再接受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113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萬6,000元。 3.減損勞動能力61萬5,309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上訴人係84年10月30日出生,至104 年10月30日年滿20歲,有工作能力,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暫定為10%,依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萬6,400元( 22,000元/月×10%×12月),算至65歲止尚有45年可工作 ,該45年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61萬5,309元。 4.機車修理費2萬3,000元: 以上有鴻輪機車行估價單為證,上訴人雖非車主,但上訴人也是要負責賠償車主機車損失。 5.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係就讀於上騰高中3 年級在學生,原告本為運動能手,遭此車禍傷害,受有身體肢體多處骨折等嚴重傷害,目前行走不便,左大腿內釘有鐵皮,日後尚需開刀取出,已喪失運動機能,此其間無法參與中山大學體育系之推甄機會,連海巡署考試,亦因本件車禍腳行不良,以致不得其門而入,痛失升學就業良機,身體、精神遭受莫名之苦痛,絕非外人所能洞悉。 如以上訴人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計算為201萬6,557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保險理賠金4萬3,907元,為197萬2,650元,僅於原起訴狀聲明120萬元範圍內請求。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除係依被上訴人機車乘員高慧蓮警詢筆錄:「…行經肇事路口時,許有豐有煞車減速…之後突然緊急煞車…看到對方…速度飛快地衝過來,許有豐煞車不及,便直接撞上他000-000 重機車左前方…」等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且依該證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許有豐載我回學校,許有豐行經路口時有減速,因為我當時人不舒服,趴在許有豐背後,所以事發經過我不記得了。」,由此可證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稱:有看到上訴人騎機車速度飛快地衝過來等語,全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鑑定單位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瑕疵,而不足採憑。詎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仍依照原有瑕疵之花東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之文字改為「一、許有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弘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作為其之覆議意見,能謂原有之瑕疵已獲得補正?縱上訴人於刑事案中就其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為認罪之答辯,但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述屬實之情形下,亦難僅憑上訴人之刑案自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爰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請求判命如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二、林弘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為鑑定,其鑑定結論亦認:「…二、林弘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上訴人於刑事就其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復為認罪之答辯,從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乃彰彰甚明。 ㈡對於上訴人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1.醫藥及輔助費用部分: 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提出4紙單據,其中3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金額分別為1,165元、670元、40元(證明書費),另1 紙康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固卡僅有手寫記載500 元,總計上開4紙單據之金額為2,375元,顯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符。 2.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上訴人需「全日看護」之醫囑記載,而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上「需專人全日照顧3月」之記載,與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1個月內宜有專人照顧」不符,應以起訴狀上訴人自行提呈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專人看護之期間為準。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證明資料,不應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上訴人僅提出估價單為憑,至於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何,則未可得知,縱若上訴人支出機車修理費2萬3,000元,其修理機車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部分,應予折舊扣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所騎乘之機車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無因該機車毀損受有損害之情。 5.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就其何以得請求高達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迄未舉證詳予敘明,自無足採。 ㈢兩造所行駛之道路並無幹、支線道之分,鑑定報告僅以左、右側來車之分別作為判斷兩造肇事主、次因之依據(詳上開鑑定意見書),然我國行車狀況,於行經路口通常先看左方來車,再看右方來車,故應該右側車要讓左側事先行,方符合我國目前的道路行車現況,並依此現況調整兩造過失比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應負擔30% 肇事責任,非無斟酌之餘地。 ㈣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保險給付4萬3,907元乙節並無意見,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不爭執事實: 查上訴人於104年3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同街000巷0弄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 號機車,搭載高慧蓮,沿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及高慧蓮人車倒地,高慧蓮受有右脛骨與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受有腦內出血、頭部損傷、腦傷併腦部器質性精神疾患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脾藏破裂及左腎破裂、左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額骨骨折及臉骨(含左顎、左眼窩、左顴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被上訴人心神喪失,業裁定停止審判)。上訴人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卷附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弘緯)、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林弘緯、許有豐)、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慧蓮、林弘緯)、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有豐)、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5 年8月1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上開刑事判決等證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 1.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上訴人右方車之機車先行通過,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具有過失至為明顯;因兩造之過失,致兩造受有前揭傷害,且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2.上訴人雖否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惟茍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致發生。況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認罪(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80號卷第16頁背面、第25頁;原審105年度 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卷第85頁)。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許有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弘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許有豐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弘緯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未劃設幹支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84 頁),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3.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佳宏,證明被上訴人是要左轉並非直行車,及上訴人於行至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乙情,然證人林佳宏於本院證述:「當時放學,上訴人騎車欲回家,才騎出去,我就聽到橫向有另一部車的煞車聲音,我就抬頭看,看到兩車碰撞,就是上訴人的車從中間被撞到,然後兩車就滑出去。(當時看到上訴人是剛起步?)對,因為他在路口停下跟同學打招呼。(你當時在做什麼,為何抬頭看?)因為放學回家路上,我們在玩手機,聽到聲音才抬頭看。…(會不會是上訴人車子的煞車聲音?)我不知道。當時我在滑手機。(煞車聲很大是否代表車速很快?)是的。(你剛才說上訴人是剛起步時,你就聽到煞車聲?)是。(車禍發生當時是學校下課時間?)放學時間。(當時除了上訴人外,是否還有很多其他同學或學長姐騎乘機車放學?)是。…(你剛有提到,你是在聽到煞車聲的時候才抬起頭看到碰撞,也說不知道是不是上訴人的煞車聲,那有無可能是其他同學所騎乘的機車在經過路口的煞車聲?)我不知道。(當時兩車在碰撞時,兩車是否都是直行狀態?)對。(你剛才說你在看到上訴人跟其他同學打招呼再見之後,你就低頭玩手機,現場放學有很多機車,你有無辦法判斷上訴人在打完招呼後,催油門繼續前行行經路口的速度?)無法判斷。(你剛才說你看到上訴人跟同學打招呼,你知不知道他是否有催油門?)不知道,就是剛起步,無法判斷他的速度。…(聽到煞車聲抬頭看上訴人的車中央被撞,是否對方機車前頭撞到上訴人左車部位?)對。(你有無注意到對方機車有要轉彎的動態?)沒有。(是否就是直行?)是的。(碰撞後上訴人的機車往前滑行距離碰撞地大概多遠?)大約3至5公尺,是往他行車方向的右邊滑行3到5公尺。(另一部機車碰撞後是否也往前滑行?)對,被上訴人是往他行車方向滑行約3到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可知證人係因事故前上訴人才從校門口起步騎乘機車,依此推測上訴人車速應屬不快,及證人於事故時雖聽到機車煞車聲音,但因專注於滑手機不能辨識是否為兩造騎乘之機車,證人無法確認事故發生前之瞬間兩造機車速度,也未目擊事故當時兩車之動態,其證詞顯然無法動搖前開鑑定之結果,故上訴人以其有減速慢行及被上訴人係轉彎車,否認其過失情節,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脾藏破裂及左腎破裂、左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額骨骨折及臉骨(含左顎、左眼窩、左顴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 、30頁),茲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及輔助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計支出急診費用670 元、住院醫療費用1,165 元、申請證明書費40元,有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2月1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93頁)、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3頁);另為醫療復健所需,支出500 元購買拐杖之輔器,亦據上訴人提出康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固卡為證。以上合計2,375 元,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請求醫療費用1萬6,358元,惟此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易言之,車禍受害人關於該項醫藥費用支出,必須以車禍受害人在參加全民健保之特約醫療院所中所實際且必須支出者為限。據此,上訴人之傷害既係交通事故所致,就其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關於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醫療費用請求權部分,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4年3月4日急診入院, 至104年3月17日出院,其因左股骨骨折,於住院期間接受復位固定手術,出院後患肢不得負重,需使用拐杖並需專人照顧,乃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計113日之看護費用,並提出104 年3月17日、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30 頁)。被上訴人雖爭執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及天數,惟花蓮慈濟醫院函覆本院之106年9月4 日病情說明書清楚載明:上訴人受傷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見本院卷第66頁),較諸上訴人出院當日,醫師未知上訴人日後復原狀況,乃開具診斷證明書初估1 個月內宜有專人照顧,更為明確可信。又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看護者,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上訴人親屬看護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為相同金額之請求,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為22萬6,000元(113日×2,000元 /日),應予准許。 3.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上訴人以其年滿20歲至退休年齡65歲止,依現今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10% 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損失金額為61萬5,309 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事實,則依舉證之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關於其是否減損勞動能力,僅據提出104年3月17日及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見原審卷第7、30 頁),然上訴人於104 年3月13日所申領之重大傷病證明, 其有效期間為1年,起迄日期104年3月13日至105年3月12 日(見刑事卷附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而依兩造所述,上訴人於請領強制險給付時,並無符合殘廢等級乙情(見原審卷第157 頁),故上訴人於治療復健後,是否仍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不明,有調查鑑定之必要,然經本院囑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之,上訴人拒卻鑑定(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法證明,因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既屬有疑,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之,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機車毀損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機車受損修理,計修復費用2萬3,000元,雖提出估價單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4頁),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騎乘之車牌000-000 號機車車主為林阿琴,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現則移轉為陳來里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非機車所有權人,而車主林阿琴亦未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則上訴人就本件車損部分不具有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受有脾藏破裂及左腎破裂、左股骨骨折、雙側肺挫傷、額骨骨折及臉骨(含左顎、左眼窩、左顴骨)骨折等傷害,住院多達23日,上訴人於治療及復健期間必須承受身體之痛及生活之不便,於104年7月10日門診追蹤治療時,醫師仍認其達創傷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LCD-9:959.99),且醫囑骨折癒合後1年半需再住院施行拔釘手術,有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30頁),則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為19歲之上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美容科3 年級學生(見原審卷第16頁學生證),被上訴人則為23歲,高職畢業,已進入職場工作(見原審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因受傷被迫變更或延後原有生涯之規畫,不免抱憾。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合計62萬8,375元(醫療及輔助費用2,375元+看護費用22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62萬8,375元)。 ㈣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少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地為東西向之○○○街與南北向之○○○街000巷0弄之路口,兩者車道數相同,並未區分幹、支線道。參酌兩造於上開無號誌之路口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機車前方撞擊上訴人機車左側,及碰撞後兩造各自往原行進方向滑行一段距離,兩車幾乎係同時行至事故路口,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未能閃避車禍發生,然被上訴人為左方車,上訴人係右方車,上訴人有優先之路權,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禮讓上訴人先行,貿然進入路口,應負為較高之肇事責任,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允當。被上訴人雖抗辯我國人行經路口通常先看左方來車,再看右方來車,故應該右側車要讓左側事先行,方符合行車現況,抗辯兩造過失比例應為4.5與5.5(見原審卷第190 頁),然所有之用路人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乃權利,也係義務,如此方能期待及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尊重他人路權,而得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明白規範行至無號誌路口時,兩方車道數相同,並均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則被上訴人於行至事故路口時理應退讓,使上訴人優先通行,其應負肇事責任60% ,並按上開規定,減輕其應賠償金額至40%,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應為37萬7,025元(628,375-628,375×40%=377,025)。 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萬3,90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102 頁),自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3萬3,118元(377,025 -43,907=333,118)。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3,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發生之交通事故,其亦受有損害,於本案中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審案號:105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現仍審理中,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為判決。而本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臉書上與親友間互動聊天之內容,一再爭辯被上訴人之意識已回復正常,並另案聲請檢察官撤銷被上訴人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然因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與上訴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之主張,上訴人乃於本案重複另案調查證據之聲請(如請求門諾及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評估被上訴人意識能力是否回復正常;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23日、7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係依原有之就診資料而為記載,或係就當日就診紀錄或測驗結果而為記載;及傳喚被上訴人到庭等),故被上訴人於本案抵銷之主張,不但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反造成訴訟資源浪費,尚可能衍生兩案判決認定歧異,不利於事件之確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已另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縱未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亦不妨礙其權利行使,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待該案審理之結果,俟本案及另案判決之確定結果,兩造再為抵銷,因此就上訴人爭辯被上訴人意識能力是否回復正常及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抵銷之各項目請求有無理由,均不為調查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