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碧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114,99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2,38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且法院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