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賢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另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 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漏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詞。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空污費新臺幣(下同)12萬4746元、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暨上開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經聲請人即上訴人花蓮市公所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先於本院10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撤回上開空污費之起訴(本院卷第59頁),復具狀表示拋棄工程尾款 2516萬2762元之請求,繕本並於106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邱一偉律師(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上訴人 就上開空污費12萬4746元及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已撤回起訴。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被上訴人撤回空污費用之起訴(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對於工程尾款之撤回,則 未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已生視為同意撤回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空污費12萬 4746元及工程尾款2516萬2762元,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業經本院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四㈡詳予說明,本院毋需就上開空污費及工程尾款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予以裁判。從而本院判決自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