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增倉水電行 法定代理人 宋阿珠 訴訟代理人 鄧鍾倉 魏瑞純 被上 訴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並設有代表人宋阿珠,有其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民法第679 條規定,爰列上訴人之代表人宋阿珠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承攬訴外人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而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轉由伊承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及履約期限等項,另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追加就電燈管線、插座管線及弱電配管等部分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並經訴外人即伊員工周國圓(下稱周國圓)與被上訴人現場監工邱建智(下稱邱建智)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就追加工程部分簽認點收完畢。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本應給付工程款共8,390,375元,詎僅給付6,543,143元(含稅),尚有工程款及伊代付之水電費用並未給付,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數量既經邱建智於施工現場簽認,伊所施作數量自應以邱建智與周國圓所簽認者為準。再東海珊瑚公司知本珊瑚館早於102年7月間即開始營業使用,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間發函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者,自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所提出單據均未見說明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間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未依法催告伊修補前開瑕疵,其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而為扣款,自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與東海珊瑚公司間約定減少工程款,其間之折價損失非伊所應賠償。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其另行僱工修繕施作部分,所提出之資料難認真實,亦非應由伊所負擔,被上訴人主張扣款,自屬無據,其自應如數給付工程款及代付之水電費用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1,329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744元(即工程款427,497元及代付之水電費用56,247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7,585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二、被上訴人抗辯:同意上訴人就代付水電費用56,247元部分之請求。而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須經初驗及覆驗之程序,邱建智固與周國圓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簽認簽收圖及驗收紀錄,然該二人當時僅就追加工程部分之數量加以確認,至多僅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初驗階段,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追加工程部分亦尚未施作完成,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而系爭工程總價與追加工程款共計7,745,140元(含稅),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6,543,143元,其餘工程款部分則因上訴人施工遲延及有瑕疵,致業主東海珊瑚公司對伊減價,上訴人自應分攤伊折價損失774,514 元,故伊僅得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427,497 元,上訴人逾該金額之工程款請求為無理由。縱認伊應給付工程款,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88頁之水電工程、水電追加工程總額對照表(下稱對照表)所示項次7-1及7-2之插座管線數量係重複計算,應以對照表項次7- 2所示數量為準,甚且對照表項次17部分所示工程項目之電源線路應屬項次7 所示之插座管線部分,自應包含於項次7- 2之數量內而不予另計數量;對照表項次8 所示單價並不合理,僅同意其上所示數量為89點;對照表項次16部分所示工程項目本即上訴人所應施作之項目,上訴人本即應向估價單上所載之高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粲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從而對照表項次16、17所示工程款項均應扣除。另上訴人依約負有1 年之保固義務,然經伊催告檢修後仍未修繕補正完成,伊遂於103年3月18日發函列舉工程瑕疵並要求上訴人再行派工修繕補正,詎仍置之不理,伊因而自行僱工修繕補正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均應予扣除;再伊早於102年6月20日請求上訴人送電,然上訴人未及送電延宕工期,該遲延送電之損害亦應予扣除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已確定)。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反面- 第46頁正面) ㈠被上訴人承作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000,000元,雙方後續另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6,543,143元。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載有電燈管線、插座管線、弱電配管之單價,被上訴人並於其上附註此三項數量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項次分別為5、7、8 ),及各迴路應施工人員與現場監工溝通施作,兩造均於估價單上蓋章。 ㈢邱建智受被上訴人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工,周國圓受上訴人雇用,在本件工程現場擔任上訴人雇工之領班。本件工程係由其等會同驗收清點數量。知本珊瑚館水電追加工程簽收圖(即原審卷第8-18頁)、102年5月25日台東知本珊瑚館冷氣機排水管估價單、102 年7月2日台東知本珊瑚館冷氣機增加電源線路估價單、102年7月17日珊瑚館3D電視牆增加電源電路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22頁)及102年10月19日驗收紀錄,其上關於邱建智及周國圓之簽名,均為真正。 ㈣兩造就原審卷第88頁對照表項次7中關於插座管線點數631點及每點單價850元、項次8弱電配管點數89點及其餘項次之記載均不爭執。 ㈤上訴人於102 年6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939,524元,遭被上訴人退回發票,嗣由東海珊瑚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池上鄉農會之帳戶(見本院建上卷第62、70、84、88頁)。 ㈥東海珊瑚公司之珊瑚館於102年7月11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送電(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 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見原審卷第48-5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面) ㈠上訴人就對照表項次7之點數逾631點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對照表項次8之單價是否應依施工難易狀況而有不同?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對照表之項次16、17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000,000 元(未稅),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外施作追加工程,共計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即如原審卷第88頁對照表所示項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以對照表所示項目款項是否有理由為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追加工程並未完成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條件係約定:「⒈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⒉本合約為不含稅價,…。⒊乙方(即上訴人)請款時須付足額發票於每25日前辦理請款(以該月實在進度的90%請款,並扣減預付款25%)。⒋甲方(即被上訴人)放款日期為每月(15日)。…」、第9 條工程驗收則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上訴人)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須工人工具梯架等,概由乙方自理。」(見原審卷第7 頁正面),足認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付款係以上訴人每月實際施工進度核算請款,不以系爭工程已依約經初驗、覆驗等程序完畢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㈡兩造就原審卷第88頁對照表項次7中關於插座管線點數631點及每點單價850元、項次8弱電配管點數89點及其餘項次之記載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茲就前開兩造爭執事項即對照表項次7、8、16、17所示分述如下: ⑴對照表項次7插座管線部分 上訴人就此項次主張分別有插座管線(即項次7-1)共511點、原始插座管線(含110V、220V管路,即項次7-2)共631點,均以每點單價850元計價,合計請求970,700元(即項次7-1部分434,350元、項次7-2部分536,350元);被上訴人則辯以此項次數量係重複計算,應以項次7-2所示數量為準,經 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邱建智與周國圓102年10 月19日驗收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2-87頁),該驗收紀錄 經證人邱建智於本院證稱係其與周國圓係於平面圖上作初步驗收後最後的全部統合,本件最後即以該驗收紀錄作最後確定施作的點數。其當時僅就現場有施作的點、最後完成位置的點位做計算,被裝潢覆蓋住的都沒有計算,所計算點數都是明顯可看到且可使用的插座(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再 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鄧鍾倉於本院陳稱:對照表項次7-1 所示之511點為系爭工程原本圖說之插座管線點數,嗣後變 更為項次7-2所示之631點,有包含原來的511點部分,因原 來的511點部分有部分重做(見本院卷一第45頁),足認邱 建智與周國圓於102年10月19日就此項次工程進行驗收時, 工程現場已完成施作部分,包含上訴人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511點在內共計為631點,被上訴人主張對照表項次7-1所示 點數與項次7-2點數為重複計算者,應屬有據,是故上訴人 就對照表項次7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631點、單價850 元計算,合計536,3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631點×每點 850元=536,350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對照表項次8弱電配管部分 兩造就對照表項次8 部分所示點數為89點部分不為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則辯以此項次所示單價並不合理,應以施工難易度分別單價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28、47頁)。惟查:上訴人於102 年5月21日就追加工程部分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31頁),其上就弱電配管部分之單價係載為3,500 元,被上訴人並於其上附註該項數量均以現場實作為計算數量,且兩造均於該估價單上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邱建智固於本院證稱珊瑚館3 樓弱電配管不同於其他區域之弱電配管,而要求現場施作方式應區分、因為施作的單價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正面),然於本件102 年10月19日驗收紀錄中,均未見證人邱建智就珊瑚館3 樓弱電配管部分項目有不同於其他區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8、82、85頁),可認邱建智於驗收當時肯認此項次部分單價並無提高之必要,上訴人就此項次以89點、單價3,5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50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89點×每點3,500元=311,500元),自有理由。 ⑶對照表項次16冷氣排水管、項次17冷氣機增加電源線路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25日及7月2日就珊瑚館冷氣排水管及增加電源線路部分而為追加工程(即對照表項次16、17部分),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而證人邱建智及周國圓於上開估價單之簽名均為真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則辯以對照表項次16部分為上訴人本應施作之項目,項次17之電源線路應屬對照表項次7-2之插座管線,其數量則應包含於對照表項次7-2之數量內,再者該估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高粲公司,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此2項次之工程款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邱建智於本院證稱,上開估價單所載高粲公司為本件負責珊瑚館冷氣、空調,空調主機安裝者,因冷氣機之電源線與一般家用主機電源線不同,因主機大小、噸數、電力需求有差,排水管也是要請上訴人施作,高粲公司只負責空調主機及空調的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正面),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更審前本院所陳相符(見本院建上卷第248 頁反面),對照前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分別為珊瑚館配裝1、2 樓2"PVC冷氣專用排水管(即對照表項次16部分),及60平方PVC 電線、配裝分路電源線工作及膠管等五金另料(即對照表項次17部分)等項,被上訴人於本院辯以對照表項次17部分數量應包含於項次7-2數量內云云,即無可採。 ②證人周國圓於原審證稱上開部分係兩造簽約後因空調部分另外發包,須先協調管路的問題而與空調施作廠商協調須追加冷氣排水管及管線(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柯田圭則於更審前本院陳稱高粲公司與兩造及其他協力廠商有開會決議對照表項次16、17部分要由上訴人施作,因為必須水電到位,空調及消防工程部分才能施作(見本院建上卷第248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有追加施作如前開 估價單所示即對照表項次16、17部分之工程項目,是上訴人請求給付對照表項次16、17部分工程款分別為38,400元、115,500元為有理由。 ⑷兩造就對照表上其餘記載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如對照表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於2,956,0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即對照表所示「修改水電追加工程小計」之3,390,375元扣除項次7-1部分434,350 元後所得),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所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總額,加計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代付水電費用56,247元,合計為8,410,073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總價5,000,000元+追加工程款2,956,025元+營業稅397,801元+代付水電費用56,247元=8,410,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再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款部分,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1 年之保固義務,然其前屢經伊催告檢修後仍未修繕補正完成,伊因而自行僱工修繕補正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均應予扣除等語,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1年(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此為系爭工程完成後之工作物即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水電工程部分之保固期限約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完成後僅約定工程保固期限,未有關於上開工作物瑕疵修補等項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負有保固義務而應予扣除其自行僱工修繕補正瑕疵所支出費用者,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18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茄苳郵局103 年3月18日第145號存證信函可憑,該函係記載:珊瑚館消防水池水位上漲,經檢查止水浮球損壞,該浮球由上訴人修護,但未全部完成;同年2月14日總開關室(發電機室)天花 板漏水,立即送電電壓不穩,導致消防、發電機自動啟動。…才發現電扶梯(入口處)機坑積水,經用深水馬達使用約25分鐘後才使水位下降,經被上訴人進行全面檢查,發現進水(自來水)自動馬達及水箱浮球均故障,導致蓄水池滿溢,水順地勢流至較低位之電扶梯機坑。因而受有TS(T.B) 日光燈、水晶燈泡損壞、機房天花板重整、發電機無法自動回歸正常、消防溢水口水位過低調整及前開各項人員測試拆換工資及材料費用等項,因此要求上訴人應迅派技術人員再做全面性檢測及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48-50頁),並據被 上訴人提出珊瑚館支出明細、亞鑫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訴外人蘇建拴(下稱蘇建拴)所出具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建上卷第186-191頁) 。 ③被上訴人所提珊瑚館支出明細內容係以每日記帳之形式登載(見本院建上卷第186-188、190頁),其上僅有日期之記載、未標明年份且僅簡述各支出項目,可否認係被上訴人因前開函文所指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之款項金額,已有可疑,再前開亞鑫公司對帳單明細中僅有2筆即103 年2月19、25日出貨之應收帳款為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指珊瑚館於103年2月14日總開關室(發電機室)天花板漏水事故後所生之帳款,然細究該對帳單明細所載之貨品名稱均為「東亞/T5-14W*4管/白光/輕鋼架(全電壓)」(見本院建上字卷第189頁),顯與被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所指珊瑚館內「TS(T.B)日 光燈」、「水晶燈泡」損壞者不同,是被上訴人提出該珊瑚館支出明細及亞鑫公司對帳單明細,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所載瑕疵因而支出之修繕費用云云,為不可採。 ④被上訴人所提蘇建拴所出具請款單中係記載:「台東珊瑚館漏水油漆修繕、總價17,000元(未含稅金)」(見本院建上卷第191 頁),而證人蘇建拴於本院證稱:該請款單是珊瑚館的輕鋼架有漏水,要修補油漆及追加工程,因為漏水,有一些已做好之部分壞掉,要就壞掉的部分做修補。天花板因為漏水壞掉要補漆,我是受僱於被上訴人,我去修補油漆時,珊瑚館還在施工,木工、水電也還在做,離系爭工程完成還很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 第140頁正面),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疵造成珊瑚館漏水而另行僱工就漏水部分而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7,850元(含稅)部分,堪認有據。 ⑵按系爭契約第4 條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約定為「配合施作協議完工期限」(見原審卷第7 頁),足認兩造未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有所約定,再依系爭契約10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倘不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每日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千分之一,且每日不得低於2,000 元(見原審卷第7頁)。審酌上訴人前於102 年6月25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遭被上訴人退回,嗣由業主東海珊瑚公司於同年月27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更審前在本院已自承為了確保可以拿到工程款,只能以遲延送電來自我保護,大約在被上訴人通知送電之時間10天內,業主(即東海珊瑚公司)出面協調,於102年6月27日先給付給我80萬元,我們才送電等語(見本院建上卷第28頁反面),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遲延送電、依約應賠償違約金者,自有所據。再東海珊瑚公司之珊瑚館係於102 年7 月11日經台電公司完成送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6 年8月8日台東字第1061385587號函覆及附件案件處理日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從而遲延送電之期間應自前開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請款發票日之翌日即102 年6月26日起算,至同年7月10日(即台電公司送電前一日)止,共15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賠償遲延送電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每日依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353,826元(即系爭工程5,000,000元、追加工程款2,956,025元及營業稅397,801元之總和)千分之一即8,354元計算,合計為125,310元。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施工遲延及有瑕疵,致業主東海珊瑚公司對伊減價,上訴人自應分攤該折價損失774,514 元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02年11月9日所出具書據為憑,然觀該書據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因承攬施作東海珊瑚公司珊瑚館新建工程,未經東海珊瑚公司同意而單方面追加工程,現因「工程延誤及裝修不合格」,雙方同意以3,800,000 元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業主東海珊瑚公司間因珊瑚館新建工程而協議減價之事由即為系爭工程存有前開瑕疵或遲延送電所致,被上訴人泛言主張上訴人應分攤折價損失云云,所憑無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可得主張扣款部分金額為蘇建栓珊瑚館漏水油漆粉刷修繕費用17,850元及遲延送電違約金125,310元, 共計143,160元。 ㈣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代付之水電費用共計8,410,073元,扣除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扣款143,160元後,應為8,266,913 元。因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共6,543,143元,尚有1,723,770元未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代付之水電費用1,723,77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3,770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83,744 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即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爰毋庸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