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長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和 代 理 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煥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 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再抗告人出境前往之國家及國外住所地,既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為送達,則台中法院將應送達與再抗告人之系爭裁定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即屬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本案原告及法院既均已知悉被告實際已出境,惟仍以較易為應受送達人查悉者為當,故應盡可能命其登載於海外版之新聞紙為宜,使受送達人更有獲知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6號提案結論意旨。 (二)抗告人提起本案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依土地謄本所載相對人邱煥南住址「臺北市○○區○○里0鄰○○街0○0號4樓」於書狀上記載向原法院提出,嗣經提出戶籍謄本發現邱煥南已於101年1 月30日出境、103年4月3日逕為遷出登記,原法院即發函命抗告人於14日內陳報邱煥南之國外地址,而抗告人並不認識邱煥南,依卷內資料亦僅知邱煥南業已出境,無從得知其確切地址,遂以105 年10月26日陳報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邱煥南為國外之公示送達。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3款兩度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原審法院卻無視抗告人之聲請,逕以抗告人未陳報相對人邱煥南之國外確切住址,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裁定明顯違背法令。 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 ㈠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 即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囑託送達),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不能送達被告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固得認起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惟起訴狀送達後,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命為公示送達,故雖經審判長命原告補正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而原告逾期不補正,法院尚不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諭令訴訟當事人,查覆相關訴訟當事人之姓名、住址、或相關事務營業處所等資料,基於保障人民隱私權益,類皆由法院出具相關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交由當事人持向相關主管業務機關憑辦,否則相關主管業務機關將無從據以辦理,而依我國目前法制,我國人民移居國外後,並無強制規定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外館處、僑務委員會或其他機關登記其住所地址,其在外國之住居所,實有查知之困難。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邱煥南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嗣於105 年10月6 日向原法院陳報邱煥南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8頁),顯示抗告人已於101年1月30日出境,並於103年4月3 日為戶籍遷出,在國內已無戶籍登記。原法院嗣於同年10月18日、11月8 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查報邱煥南國外地址(見原審卷第52-53、60-61頁),惟並無出具任何證明文件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憑各該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向有關機關請求,查明相對人邱煥南外國正確住居所據以向法院回報補正,實乃預料中事。且抗告人於原審命補正後,即先後於同年10月26日、11月14日分別具狀表示無法查知邱煥南之國外住居所地,並聲請對相對人邱煥南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54、62頁)。原法院縱認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亦應僅能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而非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再者,相對人邱煥南於101年1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惟原法院並未向起訴狀地址為送達,尚無法遽認相對人邱煥南未以該址為聯絡之住居處所,故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遂命抗告人陳報相對人邱煥南在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有未洽。 (三)綜上,抗告人於書狀上已記載相對人邱煥南於地政機關原留住址,原法院未依此址向相對人送達文書,即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邱煥南國外住居所,並於抗告人2 度陳明無法查悉該相對人目前國外住居所地,對該相對人另聲請公示送達之書狀視而未見,任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該相對人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遵期補正前述資料為由,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