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林西布發拉斯 林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相 對 人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林建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榮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一)依判例見解,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訴訟中之刑事被告為限,尚包括所有依民法應負單獨或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相對人林建榮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抗告人(即原告,下稱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林建榮及其僱用人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對於王孝仁駕車不慎撞及抗告人之父林金生之犯罪事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前揭見解,即便相對人林建榮未經起訴,亦應可對其及僱用人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審法院就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切割一部認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勢必另行起訴及繳納裁判費,增加抗告人經濟負擔,且可能發生裁判歧異之可能。綜上,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容有不當,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目的乃因民、刑事發生原因相同,為避免裁判抵觸及減輕訟累所為之規定。而上開立法目的,亦落實在同法第500條:「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及同法第503條:「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 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2項)。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3項)。」可知倘若民事部分無法逕 以刑事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實施侵權行為人(即加害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而需於民事程序中重新調查認定者,即不會發生與刑事裁判認定歧異之情形。況此種需重新調查審認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亦無助於減輕訟累,自不得准予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出,應另循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民事判決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亦持相同見解。 三、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孝仁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早上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鄉省道台九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花蓮縣○○鄉○○路0段交岔路口(即台九線220.5公里處),適遇林金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不慎 撞及林金山所騎機車,致林金山人車倒地後,復遭行駛在王孝仁營業大客車左後方、由林建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追撞。嗣林金山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則林金山顯係因被告王孝仁與相對人林建榮共同侵權行為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應與王孝仁、向上之星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二)本案刑事部分,係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經偵查結果,認王孝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簽分偵辦並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孝仁有 期徒刑4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於相對人林建榮則自始未經檢察官簽分偵辦等情,有本案刑事卷宗可參。再觀之本案刑事部分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雖均提及被害人林金生於遭王孝仁駕車撞及後,復遭相對人林建榮駕車追撞。然關於相對人林建榮於本案刑事案件中,是否同有過失責任、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均未予認定。則抗告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相對人林建榮及其僱主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提起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無法逕以本案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是否應與王孝仁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難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至抗告意旨以最高法院73年台附字第66號判例認本案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前揭判例之案例事實,刑事部分已認定被告夫妻共同詐欺,雖先生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害人亦得對被告夫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與本院前述說明並無齟齬。抗告人所舉前揭判例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逕予援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提起本案請求,雖不合法,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故抗告人仍得依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如符合資格要件,亦得請求訴訟救助。從而本件雖以程序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林建榮及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之起訴,然實無礙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抗告人權利之保障。抗告意旨以此為由,亦難認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