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忠明(下稱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至94年12月29日為納稅義務人郁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3年至95年間假借○○蔡韻如及○○名義興建房屋及承包工程,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相對人於收受國稅局94年12月14日函文通知查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竟於同年月30日變更郁竣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鄭泰來(現已改名為鄭馬克林,下稱鄭泰來),再於95年8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文彥,惟鄭泰來、黃文彥 均為人頭,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其仍持有郁竣公司名下8家金融機構帳戶,將公司資產移轉至自己 或他人名下,掏空、隱匿郁竣公司資產達新台幣(下同) 2,390萬2,693元。又郁竣公司因滯欠93、94、95年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案,積欠金額達6,00萬 3,487元,清償金額僅13萬8,281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陸續合法送達,因郁竣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爰於96年5月 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屢次勸諭相對人勇於承擔,惟其仍謊稱其僅為一名小監工、欠稅案件與其無關,經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仍拒絕提出具體 清償方案,且供詞與事證多所出入。是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且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 管收相對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郁竣公司漏報營業稅之事實係發生於93、94年間,是此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應屬發生於相對人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相 對人仍屬得適用行政執行法「管收」要件之人。再者,花蓮分署雖執以相對人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為由,聲請將相對人管收,惟查,由所調取之相對人104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04年度給付總 額為250,000元,105年度則為252,589元,名下財產有土地 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3,463,700元,若花蓮分署認相對人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何以不先就其名下財產為執行,是此顯難認已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之要件。況管收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其目的在使 義務人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屬間接執行之方法,應列為最後手段,花蓮分署本得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限制住居等,而依聲請人所提資料顯示其並未為之,卻逕行聲請本件管收,自不能認係最後手段,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欠稅義務人為郁竣公司,法律上為法人,與屬自然人之相對人分屬不同獨立之人格,財產各自獨立,花蓮分署依法僅得執行義務人之財產,不得逕為查封或扣押相對人之個人財產。又相對人未曾擔任郁竣公司之擔保人,花蓮分署自亦無從對相對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本案各項直接強制手段顯已用罄,始啟動間接強制手段聲請管收,符合管收之必要性。且花蓮分署前已以105年9月21日花執信96年營所稅特專字第42166號函及106年8月17日花執信 96年營所稅特專字第42166號函,先後函知相對人於105年10月21日、106年9月7日前履行,或提供應納金額相當之擔保 ,惟相對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花蓮分署始依法聲請管收。另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限制住居(行政執行實務上為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並非管收法定前置要件,且相對人於102年9月18日出國4日返國後至聲請管收日 止均無出國紀錄,復其名下之字洋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尚 有新建築執照之申請紀錄,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及實益。是原裁定以花蓮分署未做成限制住居處分而認無管收之必要,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原法院駁回管收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管收相對人3個月等語。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項、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該條所謂 「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自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 第7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郁竣公司因滯欠93、94、95年度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案,合計600萬3,487元,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台東分局移送花蓮分署執行,有花蓮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花蓮分署尚欠金額查詢、郁竣營造有限公司欠稅年度及原因事實綜整表在卷可憑(原審卷聲證1至3)。而相對人自90年7月11日至94年12月29日止為郁竣公司董 事,並為登記負責人,雖同年月30日變更為鄭泰來、95年8月17日再變更為黃彥文,惟鄭泰來於106年2月9日於花蓮分署調查時答稱:在台東經營雜貨店時,似有見過相對人;不知接手為郁竣公司負責人等語;而黃文彥於97年10月16日、98年2月10日調查時答稱: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係 由謝清安所介紹、在郁竣公司只是工作,時間到領薪水,請領工程款的事情應該是謝清安他們處理的、那時謝清安說擔任負責人不會有事,後來才覺得受騙;而同年月日謝清安於調查詢問時答稱:相對人希望找原住民任負責人,有利於標到小工程,伊亦為獲得工作利潤,與黃文彥商量後,請其擔任負責人、因相對人是幕後操作者,如有標案,當時言明由相對人出資、公司所有的帳款都由相對人領取等語,足認郁竣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後,相對人仍為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花蓮分署106年2月9日鄭 泰來調查詢問筆錄、97年10月16日及98年2月10日黃文彥 、謝清安執行調查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聲證6、14 、15)。爰此,相對人為郁竣公司滯欠93、94、95年度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其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之「負責人」應甚灼然 。 (二)原裁定雖認相對人現名下尚有字洋公司股份、農地等財產共346萬3,700元,花蓮分署如認相對人就郁竣公司93年至95年滯欠稅額負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似應先就相對人上開財產先為強制執行,而非逕為聲請管收。然公司之法人人格與相對人為自然人之人格,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獨立人格,其財產自亦各自獨立。查郁竣公司始為本件納稅之義務人,相對人僅係上開年度之負責人,是否得因郁竣公司之欠稅,卻對分屬不同獨立人格之相對人個人名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不無斟酌餘地。原裁定就此並未充分說明其理由,即遽認花蓮分署所為管收聲請,不符最後手段原則,尚有未洽。 (三)相對人於郁竣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持續使用郁竣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將其內之公司資金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予其○○蔡韻如、訴外人陳柏翰、吳文成、洪進東等人,共達949萬4,030元;現金提領鹿野地區農會內多筆公庫工程款共235萬8,000元、彰化銀行29萬;另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4個帳戶,仍以郁竣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公司支票予 第三人陳怡彣、鐘泰琦、楊慶昌等及轉匯資金至○○蔡韻如個人帳戶,共1,102萬5,563元;相對人尚於95年2月21 日以郁竣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台東縣長濱國民中學工程款25萬6,000元、96年1月3日提領存入郁竣公司台灣銀行帳 戶之台東縣政府-縣民服務中心新建景觀工程之工程尾款 48萬100元,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98年3月26日合金東存字第0980001372號函檢附存戶存款資料表、106 年6月6日合金東存字第1060002689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105年12月14日鹿區農信字第 1051000787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影本、國泰銀行106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台東縣立長濱國民中學106年2月13日東長中總字第1030000416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台東縣政府98年2月20日府財支字第0980014935號函檢附之支票領取 憑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料在卷足憑(原審卷聲證23至28)。再者,郁竣公司93年營業收入總額為4,717萬 7,008元、94年度為3,076萬4,651元、95年度為3,059萬 1,617元,以及郁竣公司於94至95年度間仍有數筆與郁發 企業社、秀莊建設、東工建設之大額銷售,合計約544萬 餘元,以及於95年間承攬多項台東地區之國民中小學校小型工程等情,有郁竣公司93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聲證29、30),益徵郁竣公司於93至95年度並無不能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準此,相對人為郁竣公司93至95年度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於此期間郁竣公司尚有資產,並承攬數項工程等,卻於變更負責人後,仍將郁竣公司名下帳戶內資金陸續轉匯他人,提領一空,揆諸上揭說明,是否已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階段,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要屬可疑。原裁定對此卷證所示均未論及,復未說明理由,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花蓮分署未先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執行,即逕為管收聲請,不符最後手段原則,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