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鄭美娥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席彬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合資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農牧用地及同地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甲種建築用地(00 0、000地號2筆建地後來改由訴外人王安順購買,其餘13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805 萬元,兩造約定之出資及持分比例為抗告人十分之三,相對人十分之七,並由抗告人作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於民國102年1月19日與出賣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總價款原為6,805萬元,且系爭土地均已移轉登記持分十 分之三於抗告人名下。其買賣契約總價款,兩造應按持分比例各自負擔,除第三期款由其中4筆甲種建築用地貸款支付 外,其餘各期款皆由相對人開立4紙支票先行墊付,金額總 計4,000萬元,惟其中500萬元為王安順支付之價金,抗告人皆未支付任何價款。按兩造各自持分比例計算,相對人代抗告人先行墊付之金額為1,050萬元(計算式:4,000萬元x3/10=1,050萬元)。 (二)今頃聞抗告人因持有前揭土地已滿2年,而有脫手出售、隱 匿財產之嫌,此際若不即予實施假扣押,則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 (三)又相對人頃聞抗告人有出賣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惟抗告人為避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課徵的關係,暫未為移轉登記,但先設有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林姓買受人作為擔保,擔保金額高達1千萬元, 可證抗告人有出脫、隱匿財產之嫌。若前開事項釋明不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將抗告人之財產予假扣押,俾利保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亦已併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64號裁定相對人以350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5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1,0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依持分計算買賣價金應出資額為2,041.5萬 元,應屬誤會。就系爭契約抗告人及相對人僅需負擔之價金為5,120.5萬元。再依出資分擔比例3:7計算,抗告人所應 負擔價金為15,361,500元(計算式為:51,205,000元x3/10=15,361,500元)。抗告人既已匯款1,620.5萬元予系爭契約收 款人江淑釵作第三期款支付,顯無相對人所稱就系爭契約未支付分文之情,且已高出依持分比例所應負擔之15,361,500元。抗告人上揭所匯之款項,係抗告人以花蓮縣海濱段000 -0、000、000、000四筆土地向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而 來,該貸款之債務人為抗告人,本金及利息之清償亦均由抗告人完全負擔,此有轉帳憑證可稽,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利息或攤還本金,顯見相對人主張應就其出資部份依3: 7之比例分別負擔顯非可採,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請求之原因自始不存在。況相對人僅提出其與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只能說明兩造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購買系爭土地,相對人就其借款予抗告人一節迄今均未舉證,未達釋明之程度。 (二)又並非抵押物必然會被實行拍賣而生損失,亦須待上揭土地實際被交付拍賣而受有若干損害時,相對人始生相關可抵銷之權利。且抗告人將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之登記日為103年8月21日(見104年司裁全字第64號裁定附卷土地謄 本影本),而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為請求之日為104年6月22日(見104年司裁全字第64號裁定附卷存證信函),且其聲 請假扣押之日期為同年7月9日,顯見抗告人設定抵押予第三人係在相對人為請求之前,難謂抗告人在相對人為請求後有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有不利益之處分,況抗告人名下有價值顯高於本案訴訟標的之財產,亦顯不符合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假扣押處分於法不合。 (三)再者,本件假扣押除有認定原因事實之違誤外,更有假扣押聲請標的超過本案請求範圍之顯然錯誤,假扣押屬保全本案債權之手段,應從屬於本案訴訟,假扣押所請求之標的必須等同或小於本案請求。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就1,050萬元部分為假扣押,惟其於本案訴訟中(花蓮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聲明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 020萬元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標的已超過本案請求範圍,顯然 與法有違。 (四)抗告人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經專業估算為83, 213,442元,其上他項權利價值共計3,459萬元,是抗告人現存財產淨值尚有4,862萬3,422元;如依相對人之答辯狀,前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實際債務金額為15,730,476元、7,083,132元、2,594,715元,共計2,540萬8,323元,則計算淨值尚有5,780萬5,119元,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本案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五)鈞院前審裁定亦查明:抗告人於前開抵押權(即103年8月21 日將福興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千萬元予 林姓權利人)設定後,復於104年3月30日將其與相對人合資 購買之吉安鄉海濱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應有部分十分之三)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則倘抗告人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欲,又何須在設定抵押權後,再將上揭海濱段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增益自己之財產?益證抗告人前開主張僅屬主觀臆測之詞。 (六)另抗告人海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12筆土地均登記所有權30%在抗告人名下,其財產淨值尚有835萬2,000元,如再加計此部分財產,抗告人財產早遠超過相對人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本案無假扣押之原因。 (七)另抗告人海濱段000地號土地已經法院拍賣,扣除抗告人應 支付30%之貸款外,剩餘應分配款619萬3,970元,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是主債務人,要全部優先清償,等於幫相對人支付其70%貸款,抗告人也同意雙方應和解,以該619萬3,970元 支付該1,020萬元款項,然相對人又拒不處理,導致該619萬3, 970元又被提存在法院,所以1,020萬元如再扣除此部分 619萬3,970元,相對人債權僅剩下400萬6,030元。以抗告人上開不動產達6,615萬7,119元之財產淨值擔保相對人剩餘債權,已綽綽有餘。假使加計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普通 抵押權1,400萬,抗告人資產淨值仍高達3,215萬7,119元。 (八)綜上,請求之原因事實部份,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請求之原因自始不存在,其所提證據與主張相互矛盾,就請求之原因未為釋明;另本案無假扣押之原因,原假扣押處分及原裁定已有未洽,請求依法廢棄原假扣押處分。 四、相對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2棟、土地15 筆、其他投資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達37,055,460元,惟該 等不動產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此參各抵押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情形可佐,其債務總金額至少高達54,378,323元(詳見本院抗更(一)卷第70-71頁答辯狀之記載),抗 告人自有無資力或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發生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存在。 (二)況抗告人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4月14日以其海濱段 數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 1,400萬元,於自己名下財產上增加高額之負擔,自有增加 相對人之債權將來獲得滿足之困難。 (三)抗告人所有之海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9筆土地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擔保金額2,000萬元最高限額押權、第二順位之擔保金額1,400萬元普通抵押 權予訴外人邱馨儀、陳淑美。上開9筆土地連同海濱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3筆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分別為 104年12月25日、12月29日、105年4月14日,均於相對人聲 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後,顯見抗告人仍持續增加其名下財產之負擔,增加相對人債權將來獲得滿足之困難。 (四)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陳淑美業於106年4月間以抗告人於105 年4月6日所簽發之1,050萬元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益證抗告人之債務清償能力已明顯下降,抗告人亦有避債不還之情事。 (五)就以抗告人所稱現有財產淨值3,200餘萬元,經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至第四次拍賣,價值恐剩1,300餘萬元,倘有其他普 通債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相對人之債權顯難以全部受償。五、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1,0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相 對人於本案雖係請求1,020萬元;然債權債務關係究竟為何 ,乃本案實體問題,在假扣押裁定中無從審究,亦與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無涉),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土地謄本、支票、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29頁),且相對人並已依法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代墊款項等情,亦有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58至63 頁),可認相對人就所主張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已為釋明。 (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 1.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主張:抗告人有前述聲請意旨及補充陳述意旨所指之各項無資力、瀕臨無資力、增加高額負擔、避債不還等情事,並提出抗告人之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之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號裁定、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8號林裕祥之民事陳報狀等為證。抗告人則以:抗告人之不動產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扣除負債後尚高達6千餘萬元,且無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2.依卷內事證抗告人之資力狀況大致如下: ⑴依抗告人在105年5月30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見本院前審卷第70至72頁)顯示,抗告人之所得為16, 657元,其有房屋2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土地15筆(花蓮縣 花蓮市○○段0000地號、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 、吉安鄉海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汽車1輛等財產。 ⑵抗告人所有上開房屋2棟及座落之土地2筆(即門牌號碼花 蓮縣○○市○○路0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林森段0000地 號、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 吉安鄉慶豐段000-0地號),於105年1月8日經不動產估價 師鑑定結果,其價格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為83,213, 442元,其上設定之他項權利共計3,459萬元,有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則此部分不動產之淨值為48,623,442元。倘若依 相對人答辯狀所述上開不動產之各抵押權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他項權利實際債務金額各為:15,730,476元、7,083,132元、2,594,715元,共計2,540萬8,323元( 見本院卷第70頁民事答辯狀),則此部分不動產之淨值為 5,780萬5,119元。相對人雖主張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顯示抗告人所得調件資料上臚列之財產,總額為37,055,460元等語,然上開所得調件資料所載財產總額並未經精確鑑定價格,較不能反映上開不動產之真正市值,應以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較為可採。⑶上開海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抗告人之持分僅十分之三),於105年1月8日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價值共計4,236萬元(尚未扣除土地增值稅);其中海濱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萬元,有謙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扣除海濱段000地號土地鑑 定價格1,452萬元後,上開海濱段12筆土地價值為2,784元,抗告人之持分為十分之三,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淨值約為835萬2,000元。 ⑷抗告人於104年12月29日為擔保抗告人之債務,又以海濱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訴外人邱 馨儀;又於105年4月14日以慶豐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房屋(建號0000)、海濱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400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對訴外 人即抵押權人陳淑美105年4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有海濱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 。另前述海濱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萬元則已塗銷;海濱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審法院拍賣後由建安資產有限公司買受,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2月1日花院嶽105司執信13165字第1720號 函、海濱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 第79、81、87頁)。 ⑸相對人並提出訴外人林裕祥104年12月21日另案民事陳報 狀內容略以:其向抗告人購買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事,其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1,005萬 元等語。 3.抗告人之資力在將來確有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⑴姑不論上開抗告人⑸之債務(因抗告人名下已無花蓮縣吉 安鄉福興段土地,抗告人亦爭執已無此債務),抗告人上 開⑷之債務形式上金額約為3,400萬元(2,000萬元+1,400 萬元),加計相對人本案請求債權之本金1,020萬元,抗告人之債務金額約為4,420萬元(尚未加計利息債務)。再考 量不動產交易價格常會隨社會經濟情勢而有波動等因素,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之資力在將來確有可能無法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⑵抗告人雖以海濱段000地號土地扣除抗告人應支付30%之貸款以外,剩餘分配款為619萬3,970元,抗告人同意雙方應以該619萬3,970元支付本案相對人之債權1,020萬元,但 相對人拒不處理,導致619萬3,970元提存在法院,故扣除此部分619萬3,970元後,相對人債權僅剩400萬6,030元;又抗告人之資產達6,615萬7,119元,遠超過相對人之債權等語,然此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考量,且抗告人有增加名下財產負擔之行為(參下述4.之理由),故抗告人認其以6千餘萬元財 產擔保相對人4百餘萬之債權,綽綽有餘云云,尚非可採 。 4.抗告人名下財產有增加高額負擔之情形: ⑴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以海濱段數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邱馨儀、普通抵押權1,400萬元予陳淑美而增加高額負擔等情,有上開海濱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按,已如前述,抗告人亦不否認此部分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而上開2,000萬元、1,400萬元抵押權係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4月14日設定,亦即在相對人已經 聲請本件假扣押後所設定,客觀上足認抗告人有就其名下財產增加高額負擔,致將來可能陷於無資力清償相對人之情形。 ⑵相對人並提出原審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號聲請人陳淑 美請求對抗告人所簽發面額1,050萬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書一紙,足以釋明抗告人已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5.從而,相對人就本件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一節,堪認已經提出相當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又抗告意旨其餘所述關於抗告人依持分計算應出資之買賣價金認定有誤;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20萬元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標的超過本案請求等節,均係就本案請求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此部分抗辯尚不足以影響本件假扣押應否准許之判斷。 (四)抗告人另以其於104年3月30日將其與相對人合資購買之吉安鄉海濱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十 分之三)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倘抗告人確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意欲,何須再將上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增益自己之財產等語,然上開土地登記時間在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104年7月9日)之前,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