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鄧凱文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桂英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5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34,17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自非適法。爰依前引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 ,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