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鄧凱文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上一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桂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102年度臺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8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鄧凱文、正捷交通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34,170元(見本院卷第 23頁),該裁定分別於107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正捷交通有 限公司,由其受僱人收受、107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鄧凱文 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業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4-1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