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謝昀曄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上訴人 鄭勝元 訴訟代理人 鄭偕心葺 劉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0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記載之機器設備1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0日內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兩造本約定分3 期給付買賣價金,惟因被上訴人要求一次付清,上訴人即於102年7月18日匯款47萬8000元並交付現金2 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總計給付價金共50萬元。豈料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後,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機器設備送交至上訴人指定之地點,迭經上訴人數次口頭催促交付,被上訴人一再推託交付時程,其遲延交付期日逾20日以上,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價款,及按總價金10%計算之損害賠償5萬元,並加計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㈡、上訴人未曾與頂好古早味黃金奶油酥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45、46頁所提出上訴人與頂好公司間之「機器設備買賣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係屬不實之私文書。況縱為真正,亦僅為上訴人與頂好公司間之約定,不影響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86頁合作約定書 (下稱系爭合作約定書)所載之入股金200萬元,上訴人係另於102年7月1 日、23日、29日、31日及同年8 月13日分別以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給付100萬 元、10萬元、15萬元、45萬元及30萬元,共計200萬元,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2 年7月18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47萬8000元,完全與系爭合作約定書無涉。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作約定書後,成立頂好公司,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楊琇如、溫翠蘋擔任頂好公司股東。 而頂好公司登記資料,楊琇如、溫翠蘋合併所佔股份達50% ,是因為兩造原本約定上訴人出資200萬、被上訴人出資300萬,但被上訴人僅出資100 萬元,致頂好公司資本額僅能登記300萬元,兩造經折衷後才登記各出資佔50%。 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並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5萬元自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准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原獨資經營頂好西點麵包,因奶油酥條於102 年間在網路蔚為風潮,上訴人遂入股擴廠,被上訴人則以原有之機械設備及技術,兩造共同另成立頂好公司。因被上訴人當時債信不良,故上訴人建議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來規避系爭機器設備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追討拍賣,以確保頂好公司能正常營運,兩造實無買賣系爭機器設備的真意,上訴人於訂約後,未曾要過這批機器,被上訴人也未收取、催討50萬元之價金。 ㈡、雖兩造無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真意,然被上訴人唯恐上訴人事後侵吞系爭機器設備,依前妻劉美櫻之建議,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表示系爭機器設備是頂好公司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由此可證,兩造確無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真意。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貨地點為「花蓮市○○街000 號」,然此地方狹小只做辦公室之用,上訴人之女楊琇如亦在該址辦公,上訴人對於該址之狀況應知之甚詳,且後來於102 年12月已退租,故兩造不可能約定以前揭地址為系爭機器設備送貨地點,亦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之買賣。 ㈣、兩造原本約定由上訴人出資200萬元佔40%股份,但後來上訴人想提高股份比例至50% ,並自行扣除其先前墊付之頂好公司註冊商標費用2萬2000元後,於102年7月18日匯款47萬8000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提高10%股份之入股金。故上開47萬8000元實為入股金,而非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此從該筆匯款之日期、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付款金額、日期皆不相符,即可證明。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實 (併由本院依判決格式及卷證資料而為修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 月10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第2條)、付款方式(第3 條)、交付期限(第4條第1款)、違約責任(第6 條)如下(惟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虛偽買賣): ⒈價格(第2條):50萬元。 ⒉付款方式(第3條): ⑴簽約款:契約簽訂後應支付10萬元。 ⑵交貨款:交付該契約第1條所列設備後應支付25萬元。 ⑶驗收款:完成設備安裝、調整及教育訓練後,應支付15萬元。 ⒊交付期限(第4條第1 款):於本契約簽訂後30日內,即102年8月9日前,交付契約第1條所列設備。 ⒋違約責任(第6條): ⑴未於102年8月9 日前完成設備交付及驗收,按日扣除貨款總額千分之5,即2500元。 ⑵延遲交付或驗收達20日者,即逾102年8月29日者,上訴人得解除契約。 ⑶上訴人若因⑵解除契約者,被上訴人除返還簽約款10萬元外,並應按總價金10%之計算給付損害賠償,即5萬元,及加計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0萬元。 ㈡、兩造於102年5 月22日簽訂「合作約定書」(即系爭合作約定書),約定內容略以:兩造就頂好麵包(奶油黃金酥條) 擴廠一案,被上訴人同意將40% 股份,讓與上訴人,合作金額為200萬元(內容詳原審卷第86頁)。 ㈢、上訴人曾於102 年間之下述時點給付下列數額予戶名「頂好西點麵包鄭勝元」帳戶,合計247萬8千元: ⒈7月1日,匯款100萬元(原審卷第11頁)。 ⒉7月18日,匯款47萬8千元(原審卷第11頁)。 ⒊7月23日,匯款10萬元(原審卷第12頁)。 ⒋7月29日,臨櫃存款15萬元(原審卷第123頁)。 ⒌7月31日,匯款45萬元(原審卷第12頁)。 ⒍8月13日,匯款30萬元(原審卷第12頁)。 ㈣、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5日寄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前妻劉美櫻於同年月26日代收(原審卷第13至15頁)。 ㈤、上訴人對於原審卷第7-8頁所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與原審卷 第45-46頁所附之上訴人與頂好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前 揭2份契約上所蓋印之「謝昀曄」印文係屬同一,不予爭執 (原審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 ㈥、頂好公司於102年8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日 核准登記,其董事、2名股東、出資額及資本總額如下(原 審卷第105-106頁): ⒈董事為劉美櫻(即被上訴人之前妻):150萬元。 ⒉股東2名: ⑴楊琇如(即上訴人之女):126萬元。 ⑵溫翠蘋:24萬元。 ⒊資本總額:300萬元。 ㈦、原審卷第68-74頁、76、77頁、126頁反面所附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美櫻間於6 月10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4日、11月14日及其他不詳之日期之對話內容。 ㈧、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曾於102 年10月16日開設辦理買賣契約事件之文書撰擬費用之收據予被上訴人之前妻(原審卷第129頁)。 乙、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上訴人依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第6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計205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雖應由主張之一造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然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是若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其行為應屬有權代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之形式上真正,然對於其上「謝昀曄」印文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52頁) ,復稱:上訴人有授權被上訴人之前妻劉美櫻刻印「謝昀曄」印章,但僅授權劉美櫻蓋用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任契約上所蓋用之「謝昀曄」印文,並非上訴人所授權蓋用。被上訴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時,同時將「謝昀曄」印章一併交還等詞(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既對系爭委任契約上蓋用之「謝昀曄」印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後亦已將「謝昀曄」印章返還,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授權期間即前揭印章返還前,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為簽訂之契約,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委任契約係由上訴人授權為之。上訴人並未就其印文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其空言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上之印文被盜用,洵不足採。 ⒉另被上訴人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追討拍賣,以確保頂好公司正常營運,實無買賣之真意。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匯款之47萬8000元乃提高10% 股份之入股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合作約定書、Line通訊對話紀錄、頂好公司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45-46頁、第68-74頁、第76-77頁、第86頁、第126頁反面、第105-106頁)為憑。審酌:頂好公司乃兩造根據系爭合作約定書所成立之公司,為上訴人所是認 (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觀之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確係約定頂好公司委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設備所有權歸屬頂好公司。依卷附事證,可知上訴人並無製作黃金奶油酥條之專業,則系爭機器設備顯係供兩造合資經營之頂好公司製作奶油酥條所用,上訴人實無需再斥資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辯以:兩造無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真意,僅為避免被上訴人債權人追索等語,應堪信實。其次,上訴人原出資200萬元佔40%股份,依此計算,可知每10% 股份之入股金應為50萬元,此觀系爭合作約定書自明(原審卷第86頁)。然依頂好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以楊琇如、溫翠蘋之名義所佔之股份卻達50%,有頂好公司登記資料可參 (原審卷第105-106頁)。上訴人復自承頂好公司商標註冊費用由其代墊(本院卷第33頁)。參以上訴人於102年7 月18日匯款47萬8000元後,兩造隨即於102年8月2 日申請設立頂好公司,並經經濟部於同日准予登記在案,此觀頂好公司上開登記資料可明。依循前述脈胳,可知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匯款47萬8000元加上其代墊之商標註冊費,非但匯款時間與頂好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具有緊密性,且金額適與10% 股份之入股金50萬元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行扣除商標註冊費用,匯款47萬8000元,當作提高10% 股份之入股金,而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等語,信而有徵。上訴人雖主張:楊琇如、溫翠蘋合併佔頂好公司50% 股份,是因為後來被上訴人只出資100萬元,導致公司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上訴人出資200萬元,佔全部出資額約66%,兩造才協議各佔50% 股份云云(本院卷第32 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認其出資額達66%,為何甘願只佔50%股份,自願蒙受高達約16% 之分紅損失,實違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已於該契約第3 條約定甚詳。然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卻與契約約定之內容,全然不符,更遑論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104 年12月25日方直接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期間未見上訴人積極請求交付系爭機器設備,顯違一般交易常情甚明。則其空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所以一次付款,之後有口頭請求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云云,實非可信。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基上,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上訴人辯以兩造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等語,洵屬可信。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本案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應返還50萬元價金及負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尚屬可信。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屬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5萬元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