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委任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葉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葉林阿娘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管轄權問題 (一)謹按: 1.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兩造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縱該法院原有管轄權之欠缺,亦因當事人合意而補正。 (二)經查兩造係被上訴人葉林阿娘(下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葉思妤(下稱上訴人)處理訴外人即外國人勝浦良波繼承事宜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乃私法關係,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被上訴人稱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而向原審法院起訴,上訴人亦稱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原審法院及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訂立委任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及其譯本(見原審卷第12-14、23-25頁),兩造雖未明示約定該委任狀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之準據法,惟兩造均係我國國民,且係在我國締結委任狀,並在我國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內進行公證,兩造亦係透過我國律師事務所相互發函溝通本件委任事務、處理相關事宜,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委任狀及其譯本、彥翔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99、12-14、23-25、15-16頁)。準此,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所生之爭議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一)兩造為○○關係,○○即訴外人勝浦良波於民國103年11 月30日在日本國群馬縣高崎市江木町1093號之1老人之家 希望館逝世,因勝浦良波死亡時無配偶、子女,其父母亦早已亡故,無論依我國或日本法,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然而,因被上訴人不諳日文,若由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日本處理繼承事宜諸多不便,遂於104年7月7日,在花蓮縣 ○○鄉○○○街00號,委託上訴人前往日本處理被上訴人繼承勝浦良波遺產之事宜,兩造間簽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上訴人負受託人義務,代委託人即被上訴人前往日本收取被上訴人因繼承所得之金錢後,返臺交付被上訴人。未料,上訴人前往日本後,竟遲未向被上訴人報告其處理勝浦良波繼承事宜之進度,被上訴人因苦無上訴人處理上開繼承事宜之消息,僅得再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葉智賢赴日瞭解詳情。葉智賢前往日本後,得知勝浦良波生前於日本群馬銀行高崎榮町分行帳戶內尚有日圓61,889元、群馬銀行高崎東分行帳戶內另有日圓 12,164,788元,總計日圓12,226,677元之存款。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前往日本處理該繼承事宜,早已知悉勝浦良波留有上開積極遺產,卻對被上訴人隻字不提,亦未將其代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而觀諸上訴人委任彥翔律師事務所函發之律師函所載:上開日本銀行於平成27年9月3日實際匯款日圓12,164,025元,此有本人(即上訴人)日本存摺可證等語,足證上訴人已承認其代被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但卻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二)兩造間於花蓮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既為受任人,即應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時,負有向委任 人報告之義務,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而上訴人前未盡其報告義務,使被上訴人無法知悉勝浦良波死亡後之遺產明細,故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報告其處理勝浦良波死亡後遺產申領事宜之始末及遺產之明細。再者,上訴人以受任人身分,代被上訴人領取勝浦良波前開銀行存款,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應就 其取得之該筆金錢交付予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可以拒不返還。至上訴人稱其已履行報告義務部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報告清楚,又上訴人屢稱繼承人不只被上訴人一人部分,被上訴人是依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取得該筆款項後,如何與其他繼承人分配該筆遺產,為另外繼承之法律關係。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其履行委任人之報告義務及交付取得之金錢,並聲明: 1.上訴人依原委任契約應向被上訴人報告前往日本國處理勝浦良波死亡後,繼承事務之始末。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26,677日圓。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委任上訴人前往日本辦理上訴人 ○○勝浦良波死亡後遺產繼承事宜,兩造間委任狀固經公證,惟其上記載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中英文內容,其他外國語文不在認證之列,故其中涉及日文文字者,排除在公證效力之外,無推定真正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在臺另有兄弟,未分割遺產前,該遺產屬公同共有,何以要求上訴人返還,繼承在分割前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此為不得補正事項,法院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日本民法繼承關係為何、外國人如何繼承、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為何。本件既與繼承相關,在勝浦良波繼承人未明前,被上訴人不得依繼承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領之金錢。 (四)上訴人已將處理勝浦良波繼承事宜之始末向被上訴人報告,上訴人已履行報告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為報告並無理由。 (五)勝浦良波喪禮儀式後,被上訴人反對將其分骨灰帶至臺灣,是上訴人決定要將其分骨灰帶回臺灣,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提出喪葬費用支出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在勝浦良波忌日前往祭拜?是否知道勝浦良波之墓地?被上訴人自81年6月5日後就沒有見過勝浦良波,此均攸關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本旨及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授予上訴人代理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日圓12,164,025元部分為有理由,而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引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日圓12,164,025元,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金錢」,否則法院應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日圓12,164,025元為被上訴人應繼承(不包括勝浦良波其他繼承人)之「金錢」,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關於原審卷「原證一」、「原證二」、「被證一」、「被證一之一」委任書本旨之爭點? 1.本件委任書共計三份,為契約之聯立,相互間顯具依存關係,彼此互相牽連、權利義務相互牽涉。故本件兩造立約之真義,即為上訴人委任律師寄予被上訴人之律師函所示(原審卷「原證二」):(1)關於○○在日本有老人年 金遺產,扣除相關費用後,倘有剩餘,得部分充作被上訴人之零用錢(被上訴人在台,另有兄弟)。(2)上訴人 乃依原委任本旨,將上開款項規劃作為辦理喪葬等「相關費用」,處理○○身後事後所剩餘,充作照顧上訴人母親用途。 2.故上訴人主張委任本旨,包括繼承手續在內,當然係指被上訴人所應繼承之款項,不包含林昌賢、林昌坤(本院按:即被上訴人在台之兄弟)部分在內。則原審判決解釋契約,違反當事人立約真義,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已完成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則報告(本院按:即上述原 審卷「原證二」律師函)內容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倘有剩餘...」之「相關費用」,當然包括訴外人林昌賢、林 昌坤之應繼分在內,否林昌賢等其他繼承人,會對上訴人興訟,假如上訴人給付款項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如有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就沒有問題,但假如沒有分配,上訴人就可能被其他繼承人提起刑事告訴。 (三)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始終不否認訴外人勝浦良波之繼承人不僅被上訴人一人,日本國「繼承」法律關係與我國相同,在未分割遺產前,皆為「公同共有」,且系爭款項亦充作辦理勝浦良波喪葬等費用,上訴人「縱然」係依委任關係前往日本領取被上訴人所「繼承」日本國人民勝浦良波之遺產,在勝浦良波其他繼承人未同意分割遺產或授權、委任被上訴人處分勝浦良波之遺產前,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日圓交予被上訴人,否則即違委任契約本旨,原審判決准如其主文所示,無異「鼓勵」被上訴人侵害被繼承人勝浦良波其他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且原審判決認為勝浦良波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均與上訴人無涉,更非上訴人拒絕交付該筆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金錢之正當理由云云,乃牴觸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要件,無從由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單獨起訴。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被上訴人除引用於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80條規定,民法所稱「金錢 」與「貨幣」為相同之概念,通用貨幣、外國通用貨幣及特種貨幣均屬金錢之範疇;日圓乃日本國通用貨幣,自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稱金錢,上訴人稱日圓非民法第541 條第1項所稱金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請求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104年7月7日製作之三紙授權書文義明確,無需 別事探求,三紙委託書內毫無「委託上訴人處理勝浦良波喪儀、為全體繼承人管理遺產、提供被上訴人零用錢、作為照顧被上訴人生活費」之記載,上訴人逾越文義、曲解文字而任意解釋,委無足取。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係說明所謂「契約之聯立」,而與意思表示解釋方法無關。再者,被上訴人僅委任上訴人就勝浦良波在群馬銀行之存款,辦理繼承、解約、提款等事項,不包含辦理喪葬事務;又勝浦良波乃於103年11月 30日死亡,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在勝浦良波已死亡8個月後 ,始委任上訴人治喪;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拒絕提供支出喪葬費用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墳墓照片,墓碑上書「希望館」字樣,該墓葬應為希望館居民死後安放遺灰之共用墓,顯見上訴人未處理勝浦良波喪葬事務,其稱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勝浦良波喪葬事務云云,應屬杜撰。另上訴人定居於日本千葉縣,被上訴人居住於花蓮縣,並與葉智賢(被上訴人○○)、陳麗美(葉智賢同居人)同居,已受充分照顧,兩照身處異地,被上訴人不可能受上訴人照料生活,亦不需上訴人支付生活費用,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委託其將所收取金錢之部分作為被上訴人零用錢、用於照料被上訴人生活云云,應屬虛構。 (三)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與勝浦良波之其他繼承人得否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本屬二事,且上訴人亦非勝浦良波繼承人,更無保有勝浦良波遺產之正當基礎。勝浦良波對銀行之存款債權不具專屬性而得為繼承標的,經繼承後固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係以勝浦良波繼承人身分,委託上訴人提領勝浦良波之存款,並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該請求權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生,非繼承勝浦良波之權利而來,自非被上訴人與林昌賢、林昌坤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獲得林昌賢、林昌坤同意或與之一同起訴之必要,進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此為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縱然林昌賢、林昌坤或因此受有損害,得循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與上訴人要無關係,非上訴人得拒絕交付金錢之正當理由。 (四)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勝浦良波於昭和58年(按即民國72年)歸化為日本籍(原審卷第81頁參照),於103年11月30日死亡,死亡時無子 女、配偶(原審卷第15頁參照),故依日本民法第889條 規定,繼承人為○○○○(如107年12月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件1)。 (二)承前,勝浦良波繼承人應為被上訴人、林昌賢、林昌坤3 人(原審卷第58-68頁參照)。 (三)104年7月7日,兩造在花蓮縣以書面作成委任契約,兩造 之簽名或蓋章經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認證,委任事務如下: 1.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辦理勝浦良波之繼承手續、銀行帳戶解約及存款提領事務。(認證字號:104年度 花院民認孋字第21274號)(原審卷第14、23頁參照)。 2.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提領勝浦良波於群馬銀行高崎榮町分行之存款暨辦理一切必要手續。(認證字號:104年花院民認孋字第21275號)(原審卷第12、24頁參照)。 3.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提領勝浦良波於群馬銀行高崎東分行之存款暨辦理一切必要手續。(認證字號:104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276號)(原審卷第13、25頁參照)。 (四)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委託書,依委託意旨前往群馬銀行高崎榮町分行、高崎東分行辦理存戶繼承及解約取款,於平成27年即民國104年9月3日領得至少日圓12,164,025元(原 審卷第15頁正、反面參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民法第541條之「金錢」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所收取之金錢,如為外國通用貨幣,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又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者,受任人自應從其約定,將之以該外國通用貨幣交付於委任人,此觀民法第202條規 定意旨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眾所周知之事實,法院現時亦知之者,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無庸舉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發行貨幣的主要目的,在提供社會大眾一種安全可靠、價值穩定及廣被接受的支付工具,其制度的良窳影響國計民生甚鉅,因此世界各國大都由中央銀行獨占發行通貨特權,以為審慎。 2.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內容,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未訂明上訴人受任提領存款後,應以何種通用貨幣為給付,惟日圓為日本國之通用貨幣,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其屬「金錢」,自不待言,故系爭日圓12,164,025元,如確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自屬其所收取之「金錢」,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詳如後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系爭日圓12,164,025元,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金錢」,否則本院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二)關於委任契約之本旨問題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委任契約共有3份,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委任契約及譯本(見原審卷第12-14、23-25頁),其內容分別略以:「委託書…葉林阿娘(就)…被繼承人勝浦良波…死亡…上述繼承手續、銀行帳戶解約及提領存款等所有事務,均委託於女兒葉思妤…」;「委託書(繼承用)…本人(葉林阿娘)將以下權限委託於代理人葉思妤。針對已故勝浦良波於株式會社群馬銀行高崎榮町分行的存款事宜,辦理身為本人繼承人之必要手續及領存款本金利息之所有事宜」;「委託書(繼承用)…本人(葉林阿娘)將以下權限委託於代理人葉思妤。針對已故勝浦良波株式會社群馬銀行高崎東分行的存款事宜,辦理身為本人繼承人之必要手續及領取存款本金利息之所有事宜」等內容,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譯文所翻譯之內容、系爭委任契約確為兩造所簽立、上訴人憑勝浦良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出具之前開系爭委任契約,已向日本群馬銀行高崎榮町分行、高崎東分行,領取勝浦良波於前開銀行帳戶內存款共日圓12,164,025元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3份委任契約記載 文字已如上述,文義應甚明瞭,依上述說明,其委任本旨無須別事探求,亦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前開3份委任契約屬「契約聯立」之關係 並無關連。 3.復查: (1)上訴人雖稱依委任本旨,其將該存款作為辦理勝浦良波喪葬事宜等之相關費用,至處理喪葬事宜所剩餘之款項,則充作照顧母親用途,惟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內容,並無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文義,是其上揭主張已難憑採。 (2)上訴人再主張:原審判決解釋契約,違反當事人立約真意,因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業以律師函(原審卷第15-16頁 )向被上訴人報告本件委任事務之始末,報告義務業已履行,且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並未不服而業經判決確定,則報告內容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倘有剩餘...」之「相關 費用」,當然包括訴外人林昌賢、林昌坤應繼承之財產在內云云。惟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係指當受任人 客觀上已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緣由、經過及結果等於委任事務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向委任人加以報告者,即可認其已履行報告義務。至於委任人主觀上是否滿意報告內容、報告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節,與此係屬二事,否則只要委任人單方面表示其不滿意報告內容、抑或其認報告內容與事實有未符之處,即可據以逕認受任人未予履行報告義務,自難謂合理。至若雙方對於報告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等節有所爭執,則應屬另予探究之事。本件原審法院業已函請上訴人提出其處理勝浦良波喪葬所支出費用之證明(見原審卷第70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稱:拒絕提供上開資料,並稱沒有提供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7年10月 1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將聯絡上訴人後就喪葬費用及相關支出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嗣於本院 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有關喪葬費支出部分,當事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以系爭款項(即日圓12,164,025元)照顧被上訴人之任何證明。 (3)再者,勝浦良波係於103年11月30日在日本死亡,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7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此均為 雙方所不爭執,觀諸此二時點已相隔7月有餘,故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係委任其於勝浦良波死亡後7月有餘,處理 喪葬事宜云云,亦衡與常情有違。 (4)至上訴人雖提出其與勝浦良波墓地於107年4月間合照之照片2張(原審卷第95-97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長期居住於日本之上訴人,曾前往勝浦良波位於日本之墓地,無從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本旨,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勝浦良波喪葬事宜,並以系爭款項(即日圓12,164,0 25元)支付之意。 4.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即如「雙方」所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所載,上訴人徒執其「事後一年餘」、「單方」所發律師函之所述內容任為爭執,復未就此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三)上訴人又主張勝浦良波繼承人不只被上訴人一人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又非勝浦良波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後,勝浦良波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另循其他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均與上訴人無涉,更非上訴人拒絕交付該筆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金錢之正當理由。至被上訴人是否提出勝浦良波之遺書、是否同意將勝浦良波分骨灰帶至臺灣、是否知悉勝浦良波墓地所在、是否前往祭拜勝浦良波、被上訴人於勝浦良波生前與其之互動往來情形,均與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及效力無涉,上訴人辯稱上開情形與委任本旨及內容攸關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圓12,164,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