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吳同泰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訴外人黃國瑞、王玉妹為被告,惟於審理中表示王玉妹係誤列,嗣更正為邱仁雄(原審卷一第11頁),復具狀追加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瑞公司)為被告,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撤回對邱仁雄、黃國瑞之訴,並經邱仁雄、黃國瑞當庭同意(原審卷一第324頁、 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然就聲明部分,迭經歷次變更, 最終確認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共計174株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065,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明,均基於「兩造於民國101、102年間買賣樹木」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撤回及變更聲明,核無違誤。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瑞,藉由訴外人邱仁雄,於101年12月間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楓樹等 多種樹種,共計187株樹(下稱系爭樹木),約定總金額為6,971,000元,並種植於上訴人所指定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龍田村園地(下稱龍田園區)後,即 行付款(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樹木係伊陸續自訴外人張文品、余立志等人處購入,於102年4至5月間全部交付種植完畢 ,業經邱仁雄簽收,此有「樹木移植至臺東龍田園區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可證。伊已給付如系爭簽收單所載全部樹木,上訴人卻迄今未給付分文,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3款規定,解除為買賣及承攬混合之系爭契約,並就樹 木運費部分,於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應按當時受領時的價額,以金錢償還。伊已交付上訴人樹木187株,然在龍田園區 有部份樹木死亡、或由上訴人已出賣給其他買家,伊會同邱仁雄前往龍田園區清點樹木,確認目前仍存在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174株,則上訴人應將該174株樹木返還伊,並賠償伊先前種植樹木租用大型機具之運費工資費用等共1,065,5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共計174株返 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5,500元及自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雖於102年2月1日透過訴外人邱仁雄 向被上訴人購買樹木,然所簽定三份買賣契約書,分別約定楓樹39棵之買賣價金為17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書一)、梅樹 32棵及光蠟樹8棵之買賣價金為53萬6千元(下稱系爭契約書 二)、櫸木6棵之買賣價金為4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書三),合計總價金為2,656,000元,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簽收單中 所載之樹種、數量及金額,被上訴人與伊締約之部分應僅限於系爭契約書一至三,至於龍田園區其他樹木,伊不承認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關係。縱認兩造在系爭簽收單所載之187株 樹木有買賣契約,伊亦分別於10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 邱仁雄轉交被上訴人收執、於102年6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0萬元、於102年9月間某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0萬元、於102年9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250萬元,總計已支付550萬元,實已交付契約價金完畢,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縱認系爭樹木係被上訴人出售予伊之樹木,惟伊業已給付如系爭契約書一至三所載購樹價金520萬元予被上訴人,難認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3款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而請求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共174株及返還 已支出之吊運費、工資共1,065,5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蓋 伊曾於102年3月13日向訴外人黃國瑞之友人調借100萬元, 並於當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訴外人邱仁雄,再由邱仁雄輾轉給付予被上訴人;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國瑞嗣於102年6月13日向友人即訴外人官大榮借款10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 交付予邱仁雄,復由邱仁雄當場給付予被上訴人;黃國瑞復於102年9月間向其母親即訴外人余季容領取伊所寄放之100 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予邱仁雄,再由邱仁雄當場給付予被上訴人;黃國瑞再於102年9月27日委由其胞兄余紹政親自將現金250萬元交付予邱仁雄,並由邱仁雄轉交予被上訴人 。又訴外人邱仁雄與上訴人間並非僱傭關係,邱仁雄片面聲稱其為上訴人之合夥人顯非實情,實為上訴人因購樹之便而委由邱仁雄建置龍田園區,雙方確有合作關係但非合夥關係,倘如邱仁雄及被上訴人所述有簽訂系爭契約書一至三而均未受領價金,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於此情形下繼續供應樹木予邱仁雄以種植龍田園區,基此,被上訴人辯稱並未領取任何買賣價金,顯與常情不符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雖以102年3月14日支付領據主張業已給付70萬元云云,惟訴外人邱仁雄與被上訴人實際上均未受領該款項,業經邱仁雄於原審證述明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會計帳冊中亦無記載,倘上訴人確有支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應無不記錄於帳冊內之理。又上訴人固以訴外人官大榮、余季容及李坤騰於原審之證述證明其業已各交付10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公 司負責人黃國瑞自證人處取得款項,卻無法證明黃國瑞確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況官大榮、余季容及李坤騰均係黃國瑞之親友,非但與其關係親密且該證述內容亦有重大瑕疵,顯不足供原審採認。基此,上訴人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洵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原審卷二第211頁,本院卷第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國瑞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透過 邱仁雄向原告購買樹木,簽定系爭契約書一至三,合計總價金為265萬6,000元(原審卷一第99頁)。上揭系爭契約一、二、三所列之樹木即附表丙欄的樹木,均已種植於龍田園區。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簽收單項次1至8之樹木包含如附表丙欄所示之85株樹木。 (三)若本院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樹木(限附表丙欄)有理由,兩造同意選擇之樹木如下: 1.光腊樹:附表甲欄編號3、4、5、6。 2.楓香:附表甲欄編號01至09、12、17、19至20、23至26、28至31、34、36、37、39至42、47至49、52、53、56、57、59至62號。 3.櫸木:附表甲欄編號01、02、03、11、24、26號。 二、本案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呈瑞公司返還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共174株,並請求返還1,065,500元,有無理由? 陸、茲就本案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範圍之認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樹木買賣契約 存在之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簽收單所載187 株為準(包含系爭契約書一至三所示樹木),上訴人則主張以系爭契約書一至三(即附表丙欄)為準,因系爭契約書一至三方有載明「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簽收單則為邱仁雄個人行為等語,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系爭簽收單部分有成立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無論邱仁雄係受黃國瑞或梁志誠之委託,黃國瑞既自陳已將「買賣樹木之事宜」、「龍田園區之管理」均交由邱仁雄處理,且邱仁雄即有代理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樹木買賣契約之權利,則邱仁雄就買賣樹木部分,有對外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1.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兩造樹木買賣之過程,均透過證人邱仁雄居中促成,上訴人自認與邱仁雄間為委任關係,其委任邱仁雄進行龍田園區之建置及樹木之買賣、移植(原審卷二第212頁反面)。就交 易過程如何進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國瑞於106年3月10日原審時稱:我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因為剛做樹木生意不是很內行,所以委託訴外人梁志誠出面。我有口頭僱傭或委託邱仁雄來種樹,並全權處理簽收樹木的事情,因為我不太清楚實際的情況。邱仁雄報價(該報價含樹木的錢及他的工資)後,我給邱仁雄錢,邱仁雄種多少樹木,我就給他多少錢。邱仁雄報帳時,會給我看買賣契約書(如原審卷一第46至54頁,即系爭契約書一至三)。付款的方式則是由邱仁雄指定付款方法,現金或匯款都有。被上訴人的部分,他運來幾棵樹我手頭沒有資料,但我有給付被上訴人550萬元的樹木 價金,是邱仁雄帶被上訴人來,我親手交給他們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223至226頁)。邱仁雄則稱:龍田園區開始做以後,我才認識黃國瑞,時間大概是101年到102年之間,先前跟我接洽的是梁志誠,梁志誠叫我負責龍田園區的樹木買賣事宜,梁志誠沒有跟我說他與上訴人代表人黃國瑞之間的關係為何,系爭簽收單上之187株樹木確為我所簽收,系爭契 約書一至三也是我蓋章的。園區是由我來分配種植區塊,樹木要分區塊種植不會搞亂,上訴人一共給我333萬元,我用 來整理園區、購買養護樹木、蓋工寮。對於其他賣家,我都有付款,但被上訴人的買賣金額過高,我要請示公司,我有跟梁志誠報告說錢都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把樹木挖走,我請梁志誠跟被上訴人談,後來說錢沒有問題,下個月匯款,結果就是錢沒有下來,要給被上訴人的錢分文未付,我也曾和被上訴人、梁志誠分別去黃國瑞家一次,要向黃國瑞請款。系爭簽收單是被上訴人所製作,因為我沒有給被上訴人樹木錢,所以被上訴人叫我去對數量,點完之後我再簽名,後來在102年10月間,黃國瑞就叫我走人等語(原審卷一 第226至229頁)。上訴人之助理即證人邱安妮則表示:黃國瑞經營園區,委託邱仁雄幫忙,因為黃國瑞不懂樹木,購樹全交由邱仁雄負責,買賣談好後,邱仁雄用電話跟黃國瑞說多少錢就是多少錢,只要黃國瑞同意,就會匯款給他等語(原審卷二第54至56頁)。 (2)由上可知,無論邱仁雄係受黃國瑞或梁志誠之委託,黃國瑞既自陳已將「買賣樹木之事宜」、「龍田園區之管理」均交由邱仁雄處理,且邱仁雄即有代理上訴人與第三人簽訂樹木買賣契約之權利,則無論黃國瑞與邱仁雄間之關係是「委任」或「僱佣」,則邱仁雄就買賣樹木部分,實際上確實有對外代理上訴人之權限,應屬無疑。 (三)雖上訴人稱邱仁雄簽名之系爭簽收單並不拘束上訴人,而僅承認系爭契約書一至三之部分。然查,龍田園區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蔡進龍承租用以栽種、暫時存放樹木之園區,此有土地所有人蔡進龍與上訴人之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20頁) ,非邱仁雄自行經營樹木買賣之所在。被上訴人表示:「我是跟上訴人及邱仁雄買賣,邱仁雄跟我說他跟呈瑞公司是合作關係,請款對象為上訴人,我認為邱仁雄是代理上訴人跟我接洽」等語(原審卷一第221頁反面)。佐以黃國瑞曾對 邱仁雄、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主張該2人於103年3月間,共 同前往伊位於臺東縣○○鄉之住處,毆打並恐嚇伊:「把你的樹都交出給我,要不然你就拿新臺幣400萬元出來」、「 你如果繼續亂講話,我就要你死」等語,此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為僅有黃國瑞之單一指述,被上訴人、邱仁雄均否認有毆打及恐嚇之事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以黃國瑞之告訴內容及時間點、該案上訴人為本件被上訴人吳同泰及邱仁雄觀之,應與本件樹木買賣有關,黃國瑞亦於原審自陳曾遭邱仁雄、被上訴人討債並拿走相關資料(原審卷一第223至224頁),足見在黃國瑞、上訴人、邱仁雄之主觀認知中,邱仁雄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契約。在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邱仁雄才會找黃國瑞處理,況原審法官詢以「三份契約書的日期均為102年2月1日,上 面載樹木共85棵,被上訴人主張有187棵樹木種植於園區, 到底種植了幾棵樹木?有無契約?」,黃國瑞答以:「契約、收據給原告(被上訴人)、邱仁雄夥同其他人拿走了。原審卷一第46至54頁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一至三)都被拿走,之前我有見過,後來他們拿走了。我手頭上沒有資料。現在園區的大樹木有200多棵樹木,但被上訴人的有幾棵樹木 ,我手頭沒有資料」(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等語,足見黃 國瑞對於被上訴人究竟於龍田園區種植多少棵樹木並不清楚,且即使係系爭契約書一至三,黃國瑞亦稱是「被上訴人與邱仁雄自己做的,報上來,我只負責付錢」(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外的買賣契約完全委由邱仁雄締結 ,且於締約時,不需要蓋上訴人公司的大小章。縱黃國瑞稱:「邱仁雄給我契約,我就給他錢」(原審卷一第223頁), 似有限制邱仁雄應出具契約書方能請款,然此為上訴人與邱仁雄間之約定,不能拘束第三人。 (四)又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契約為必要,邱仁雄身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又表示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簽收單所示之187 株樹木,並於被上訴人交付後,製作系爭簽收單交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簽收單非兩造間所使用之制式契約,即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 (五)綜上,審酌被上訴人、邱仁雄、黃國瑞之陳述、及樹木買賣、龍田園區管理之方式,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尚及於系爭簽收單所載之187株樹木,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如系爭簽收單上所載之樹木,上訴人有無交付價金: (一)經查:上訴人固否認該187株樹木已栽種至龍田園區,表示 尚與其他賣家買樹木,並提出與訴外人張明祥、余茂林、王國楨、王清全、胡世樺、邱志祥之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5至72頁)。然黃國瑞既前已自陳將龍田園區交由邱仁雄處理,自己對究竟種植多少棵樹木、都是從何人處購入,並不清楚(原審卷一第223頁)。且依證人邱安妮所述:上 訴人設址在花蓮,黃國瑞家也在花蓮,我在花蓮上班,若有來臺東就是跟黃國瑞來園區了解樹木的情況,順便看園區整理的如何,我通常只會來一下,就回花蓮。之前有過點樹,我大概只有點過一次,應該是剛開始的時候,好像101年或 102年。點樹時只是對數量,大致上看是否跟契約數量相符 。梁志誠是黃國瑞的好朋友,有時候會一起去園區」(原審卷二第52頁反面)等語,足見龍田園區實際管理人為邱仁雄,黃國瑞或被告公司其他人僅偶爾前往查看,則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簽收單所述之樹木,究竟有無交付至龍田園區,應以邱仁雄之陳述為準。而邱仁雄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表示被上訴人已將如系爭簽收單187株樹木移植至龍田園區,則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交付樹木部分,應負進一步舉證責任。 (二)而觀上訴人所提出與其他賣家締約之契約書分別為「張明祥:楓樹55株、光時樹1株」、「余茂林:櫸木33株」、「王 國楨:櫸木52株」、「王清全:楓樹3株、無患子石朴2株、櫸木1株」、「胡世樺:牛樟7株」、「邱志祥:紫壇12株」。上揭樹木種類,有楓樹、櫸木、無患子石朴、牛樟、紫壇,比對如附表甲欄及丙欄所示之樹木,其中「附表甲欄編號D七里香、E水冬瓜、F桃花心木、G山黃梔、I宜梧」,為附 表丙欄所無,上訴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證明上揭編號D至I樹種之樹木的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揭樹種為其運至龍田園區,並經邱仁雄簽收,較為可信。又由以上買賣契約統計,上訴人向其他樹木供應商購買之樹木約160餘株,加上被上 訴人主張運至龍田園區之187株,共計約350餘株,與邱仁雄證稱龍田園區約400多株樹木(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相去不遠。邱仁雄為龍田園區之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仁雄既有簽收系爭簽收單,並能於訴訟過程中,於龍田園區中指認目前尚存在之174株樹木,其樹種、株數均與系 爭簽收單大致相符。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已將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交付上訴人等語,應屬可信。 (三)就上訴人有無就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交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固稱已於10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邱仁雄 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一第73頁匯款單、第74頁支付領據,下稱系爭支付領據)、於102年6月13日向友人官大榮借款100萬,並以現金方式交付邱仁雄,再由邱仁雄於當場轉 交原告,黃國瑞復於102年9月間,向母親余季容領伊所寄放之100萬元,並以現金方式交付邱仁雄,再由邱仁雄當場轉 交予原告。黃國瑞又於102年9月27日,委由其胞兄余紹政親自將現金250萬元交付予邱仁雄,當時被上訴人亦在場,此 有當日與余紹政共同開車前來臺東之證人李坤騰可證等語。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業已將價金全 數給付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稱已於102年3月13日匯款100萬元予邱仁雄轉 交被上訴人部分,業為邱仁雄所否認。其於107年4月13日原審陳稱:上訴人總共支付333萬元給我(含原審卷一第73頁 100萬元之匯款單),由我來運用支配,但我用於整理園區 、向其他人購買養護樹木、蓋工寮,被上訴人的樹木價金我分文未付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再查證人邱安妮證稱 :邱仁雄沒有領被告的薪水,他會送一些發票收據給我請款,請款時我會先請示黃國瑞,請款後,邱仁雄要把錢拿去用在哪裡我不清楚,我只負責蒐集他的發票或收據,內容部分我也不會去過問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將該100萬元匯款予邱仁雄之帳戶後,若邱仁雄未轉交被 上訴人而自行運用至他處,此為邱仁雄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主張匯款給邱仁雄,即等同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查,系爭支付領據上記載之文字有「支付領據」之名稱、金額、發票號碼、受款人、受款人地址、付款日期、說明欄,說明欄記載「支付購買吳同泰樹木款項」(原審卷一第74頁)。被上訴人先否認「吳同泰」之方章為自己之印章,並表示在訴訟前未看過該領據(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邱仁雄則表示系爭支付領據上「吳同泰」之方章為自己所刻,其在蓋章前有先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以此向邱安妮請款(原審卷第227至228頁)等語,則被上訴人及邱仁雄均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如領據上所載之70萬。復觀系爭支付領據中亦無任何「收迄」、「茲領到…」之文字,難謂該「領據」得直接認定為「收據」。再者,查閱上訴人自102年整年之支出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5至254頁) 、分類帳、日記帳、會計憑證等帳冊,均未見支出70萬元之記載,此有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33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卷附之牛皮紙袋可稽。若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支付領據所載之7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應無不記錄於帳冊中之理,否則除徒然增加營業稅額,毫無任何利益之外,尚須冒負擔商業會計法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刑責風險。是以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稱未取得系爭支付領據所載之70萬元等語,應堪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國瑞主張於102年6月13日、102 年9月間、102年9月27日分別向官大榮、母親余季容、胞兄 余紹政調現金100萬元、100萬元及2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等 語,為被上訴人、邱仁雄所否認(原審卷一第229頁)。經 查,證人官大榮、余季容、李坤騰均證稱有在上揭時點交付上揭金錢給黃國瑞,至於黃國瑞是否有將上揭款項交予被上訴人,三位證人分別以:「被上訴人、邱仁雄不在場」、「去廚房忙」、「去外面抽煙」之理由表示沒看到,此有證人官大榮、余季容、李坤騰可稽(原審卷一第230至236頁)。則縱證人官大榮、余季容、李坤騰所述為真,僅能證明黃國瑞從上揭證人處取得金錢,無法證明有將上揭金錢交付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上訴人之舉證程度,尚無法證明確有給付任何價金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及返還系爭樹木及償還所受領之勞務給付: 承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如系爭簽收單所示之樹木與上訴人,而目前尚在園區內之樹木,為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174株,上訴人受領上揭樹木,卻未交付任何 價金等情,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稱於101、102年將樹木運入龍田園區時,分別向頂翔吊車工程行、安程起重工程行及欣旺工程行租用吊車及怪手,支出吊運費及工資費用共計1,065,500元,並提出上揭工程行之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34至139頁),此經證人即頂翔吊車工程行負責人林書生、安 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林俊德、欣旺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張晃川結證屬實(原審卷二第154至160頁),且經核對收據上之樹木,與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數相同(相異部份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不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有此金錢之支出,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出售樹木,並將樹木運往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栽種,性質上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勞務給付,即相當於僱請吊車及怪手將樹木運往被告指定地點栽種所支付之金錢,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將樹木運至龍田園區有支出吊運費及工資費用共計1,065,500元,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3款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甲欄所示之樹木共174株,並請 求返還已支出之吊運費及工資共1,065,500元,並自追加聲 明狀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2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文 章)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交付樹木部分,說明因樹木之移動過程中需經斷根、挖掘土球、包紮土球、吊卡運輸等,除需花費相當之時間外,亦增加樹木死亡風險,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故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