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保翔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偉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上訴人 呂詩情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7,416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3,406 元,嗣減縮為1,445,406元(原審卷第240、263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訴 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因「○○○農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合約(原審卷第13頁,下稱系爭農舍契約),約定總價7,912,414元,工程期間於105年10月20日前完工,分7期付款,約定於各期完工後7日內付款,嗣又追加室外迴轉樓梯(下稱系爭追加樓梯),約定價額為267,806 元。兩造就系爭農舍興建,復於105年4月6 日增訂「泥作工程合約書」(約定價額158萬元,下稱系爭泥作契約) 、「土方整地工程合約書」(約定價額13萬元,下稱系爭土方契約)。上訴人已依系爭農舍契約書完成第一至六之付款條件及系爭追加樓梯,惟就第六期款1,177,600 元及系爭追加樓梯工程款267,806 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農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5,406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系爭農舍契約、系爭泥作契約、系爭土方契約及系爭追加樓梯同為系爭工程之目的而簽立,被上訴人付款無從具體區分。上開三份契約約定之金額合計9,890,22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之8,369,239元,達工程總金85%,然於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所施作之內容,遠不及約定之八成,依其完成之比例計算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已逾上訴人施作之部分,毋須再為給付。況且,上訴人第六期工程尚有許多工項未施作或未完成,已施作部分亦存有牆面厚度不足、建物與基礎錯位、砌磚歪斜等嚴重瑕疵尚未修補或無法修補等重大缺失而無法修補,且雙方已無信任關係,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金額,顯已高於上訴人於減少價金後得請求之金額。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5,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如下: ⒈105年1 月21日簽立「○○○農舍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書(即系爭農舍契約) ,兩造約定總價791萬2414元,工程期間於105年10月20日前完工,分7 期付款(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 ⒉兩造於105年4月6日補增訂下述兩契約: ⑴系爭泥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完成泥作工作,價金158 萬元,分2 期付款,兩造約定第一期預付款為79萬元(外牆施作完成),第二期為79萬元(內部施作完成) (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5頁所示)。 ⑵系爭土方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完成土方整地工程,價金13萬元(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01頁所示)。 ⒊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求增設系爭追加樓梯,致增加工程坪數4.7坪,兩造當時約定以每坪56980元單價乘以施作坪數來計算價金,工程款共增加26萬7806元 (原尚請求變更設計費4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已減縮)(原審卷第263頁)。 ⒋總計兩造約定上開工程總價金為989萬220元。 (二)兩造就上開契約事後解除/終止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 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營造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69頁)。 ⒉上訴人於105年9月9 日以律師函催促被上訴人速給付系爭農舍契約第六期款1,245,600 元及變更設計(即系爭追加樓梯)增加之費用308,004元《含變更設計費》)(原審卷第69頁)。⒊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泥作契約」,並再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原審卷第75頁)。 (三)系爭農舍契約承攬報酬給付及施做情形: ⒈承攬報酬給付:價金約定分七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均已給付。 ⒉施做情形: ⑴系爭農舍契約所約定第一期至第五期報酬給付所應完成之工項,均已完成。 ⑵第六期部分: ①應完成工項(但不限): Ⅰ化糞池(即污水處理設備); Ⅱ水電工程(含結構埋管、拉線及配設開關); Ⅲ工地圍籬; Ⅳ大門設置; Ⅴ廢棄物清運。 ②上訴人施做情形: Ⅰ化糞池:完全未施做(上訴人同意扣除6萬8000元,原審卷第172、240頁); Ⅱ水電工程:完成結構埋管,至於拉線及配設開關則完全未施做。 (四)系爭泥作契約:未黏貼磁磚(其他部分有無完工則有爭議),已於105年10月12日終止契約 (原審卷第75至77、172、238、241頁)。 (五)系爭追加樓梯:上訴人已拆模完成 (至於細部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六)被上訴人迄今已付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及原因: ⒈迄今給付總額:8,369,239 元,給付日期及金額,如原審卷第95-2頁所載。 ⒉給付原因: 原審卷第95-2頁附表1所載明細編號1至7 之給付原因,如上訴人106年5月4日準備書狀理由㈠至㈤所載 (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35頁)。 (註:至原審卷第95-2頁附表1編號8「100萬元」之給付原因,雙方有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 上訴人完成之系爭農舍(含系爭農舍、系爭泥作及系爭土方契約)施工比例為何?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扣減報酬及損害賠償後,已毋須再為給付,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416元。 ⒈系爭農舍、系爭泥作及系爭土方等三份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兩造,皆以完成系爭農舍為契約目的,乃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上開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01頁)。三份契約約定之內容、工項及施工方法、順序等,彼此深具關聯性。是簽約時間雖有不同,然探究當事人真意,應係簽訂系爭農舍契約時,約定未盡周詳,方於105 年4月6日補充簽訂系爭泥作契約與系爭土方契約。從而,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公平原則,本件判斷上訴人履約比例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將上開三份契約視為一體而合併觀察,先予敘明。 ⒉本案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完工比例送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總價為9,890,220元(含系爭農舍契約《791萬2414元》、系爭泥作契約《158萬元》、系爭土方契約《13萬元》及系爭追加樓梯工程款 《26萬7806元》),未完成部分:2,143,430元,已完成部分:7,746,790元,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下稱鑑定書)。然關於系爭追加樓梯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樓梯每坪造價約定56980 元,乃未包括泥作。被上訴人則稱當初約定每坪56980 元是包括泥作等語。惟系爭追加樓梯每坪造價56980 元係與系爭農舍契約所約定之單價金額相同,有系爭農舍契約可參 (原審卷第13頁) 。兩造簽訂系爭農舍契約之後,既補簽訂系爭泥作契約,堪認系爭農舍契約及系爭追加樓梯約定每坪56980 元之價額,應不包括泥作,故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並不可採。系爭追加樓梯之工程總價26萬7806元 (計算式:56980元/坪×4.7坪=26萬7806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⒊》)。本院委 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追加樓梯部分係以每坪56980元(不含泥作)予以鑑估(本院卷一第203頁),然臺東縣建築師公會誤認系爭追加樓梯總價26萬7806元有包含泥作工程,有該會108年11月15日東建師昭字第108111500 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 。故臺東縣建築師公會因而鑑估系爭追加樓梯未完成部分包括項次 「⒌外牆洗石子(46800元)」、「⒎1:3水泥砂漿粉底(52140元)」及「⒏刷水性水泥漆(8500元)」等泥作工程,並列入系爭追加樓梯未完成部分,容有誤會,既經上訴人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此部分應予刪除。準此,應認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調整為2,035,990元(計算式:2,143,430 元《鑑定書所載未完成部分》-46800元-52140元-8500元=2,035,990元),故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應為7,854,230 元(計算式:9,890,220元《總工程款》-2,035,990元《未完成部分》=7,854,230元)。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農舍、系爭泥作及系爭土方契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為769萬6814元。 ⑴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卷第95-2 頁所示明細給付上訴人836萬9239元,除關於105年7 月13日給付100萬元之原因兩造存有爭執外 (上訴人主張係系爭泥作契約款項,被上訴人則辯以係系爭農舍契約第六期工程款) ,其餘款項之給付原因均如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7 日準備書狀理由㈠至㈤所載(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 。查,上開三份契約應予合併觀察,則被上訴人105年7 月13日給付100萬元既與上開三份契約相關,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承攬報酬,至究竟係依系爭農舍契約抑或系爭泥作契約所為給付,與本案之判斷無關,合先敘明。 ⑵經整理被上訴人於原審卷第95-2頁提出之付款明細及上訴人於原審106年5月7 日準備書狀理由㈠至㈤所載被上訴人給付原因如下: ┌─┬──────┬──────┬──────────────────────┐ │編│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 │兩造不爭執之給付原因(即上訴人106年5月7日準備│ │號│ │臺幣) │書狀理由㈠至㈤所載給付原因) │ │ │ │ ├─────────┬────────────┤ │ │ │ │與本案相關 │與本案無關(即與系爭農舍 │ │ │ │ │ │契約及系爭泥作契約無關) │ ├─┼──────┼──────┼─────────┼────────────┤ │1 │105年1月22日│2,005,719元 │1,584,414元(系爭農│421,305元(基地回填土方) │ │ │ │ │舍契約第一期款) │ │ ├─┼──────┼──────┼─────────┼────────────┤ │2 │105年2月15日│112,320元 │ │112,320元(地樑回填土方) │ ├─┼──────┼──────┼─────────┼────────────┤ │3 │105年3月2日 │1,347,400元 │1,245,600元(系爭農│101,800元(農電申請、土方│ │ │ │ │舍契約第二期款) │整理機具費用) │ ├─┼──────┼──────┼─────────┼────────────┤ │4 │105年3月21日│1,245,600元 │1,245,600元(系爭農│ │ │ │ │ │舍契約第三期款) │ │ ├─┼──────┼──────┼─────────┼────────────┤ │5 │105年4月11日│1,245,600元 │1,245,600元(系爭農│ │ │ │ │ │舍契約第四期款) │ │ ├─┼──────┼──────┼─────────┼────────────┤ │6 │105年4月25日│1,245,600元 │1,245,600元(系爭農│ │ │ │ │ │舍契約第五期款) │ │ ├─┼──────┼──────┼─────────┼────────────┤ │7 │105年5月18日│167,000元 │ │167,000元(鄰地土方整地費│ │ │ │ │ │用) │ ├─┼──────┼──────┼─────────┼────────────┤ │8 │105年7月13日│1,000,000元 │1,000,000元(系爭泥│ │ │ │ │ │作契約款項) │ │ ├─┴──────┼──────┼─────────┼────────────┤ │合 計 │8,369,239元 │7,566,814元 │802,425元 │ └────────┴──────┴─────────┴────────────┘ ⑶再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土方契約價款13 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故上訴人前開所 列土方費用,其中13萬元應認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土方契 約所為之給付而與本案相關,上訴人漏未計入與本案相 關之給付金額,容有所誤,應予更正。 ⑷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農舍契約、系爭泥作契約及 系爭土方契約,已給付上訴人7,696,814元(計算式:7, 566,814元+130,000元=7,696,814元)。 ⒋綜上,上訴人依上開三份契約完成之工程價額共7,854,230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7,696,814元,則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57,4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存有:⑴地樑回填土方與建築圖說不符(扣減報酬30萬元以上);⑵未按圖施作20公分厚之承重牆(扣減報酬25萬元以上);⑶建物與基礎錯位 (扣減報酬60萬元以上);⑷其他瑕疵(扣減報酬3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然均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 地樑回填土方與建築圖說不符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碎石級配,惟上訴人係以自他人農地取得之砂土級配回填等語。本院於108年7月8 日現場勘驗時,針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回填土方的部分他們有說要用碎石級配,可否請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有做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偉志固當場自認:裡面確實是1比3的砂石級配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惟上訴人於本院109年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自認,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撤銷。然據證人連伯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是系爭工程回填土方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的基地下方是回填碎石級配,並非砂石級配。所謂碎石級配就是碎石加粉塵,若單純碎石的話,壓不出強度。系爭土方契約與級配沒有關係,它是約定基地四周圍要填土到與地面同高,所以該契約第8 條才約定要保留沃土鋪設於平面,因為被上訴人要做綠化。被上訴人所稱看到伊沒有用碎石級配回填,是把要回填在基地四周的土,看成是要填入地基下方的土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連伯仲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偉志之父,亦參與管理上訴人財務,立場雖與上訴人一致,惟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連偉志一個月來工地約2次,連伯仲每天會來工地看約5分鐘等語(原審卷第263頁) ,可知連伯仲就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形,應較連偉志清楚。參以系爭工程需回填級配夯實之約定乃見於系爭農舍契約之設計圖說,標示回填位置確為系爭農舍本體建物之基地下方(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應與之後簽訂之系爭土方契約所約定回填基地四周之土方相異,堪認證人連伯仲所言應非子虛。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回填農地砂土等語,是否混淆「基地下方」及「基地四周」回填之土方,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農舍本體建物地基穩固性係數有何未達安全標準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已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其撤銷自認應有理由。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即難認充足,請求減少報酬30萬元以上,自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瑕疵,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臺東縣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就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疑義,已逐項檢視說明,均無法認定上訴人退場即移交系爭農舍時,瑕疵確屬存在,遑論被上訴人對於扣減金額也全然未為舉證,實屬無據,應無理由。 (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105年9月2日以律師函解除兩造「營造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69頁) ,然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39頁反面)。因上訴人係承攬興建系爭農舍(建築物),需瑕疵達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時,被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就此未為舉證,並自認未再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則其上開律師函通知自不生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效力。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而未為給付,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7 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416元,及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因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