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政府)上訴後,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榛蔚,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茲由徐榛蔚聲明承受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於原審起訴時就依「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之給付報酬,係聲明: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新臺幣(下同)11,048,881元(即設計服務費用及監造費用),原審判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 8,928,650元(即設計服務費用3,337,053元及監造費用 5,591,597元),花蓮縣政府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兩造就設計服務費用部分已達成訴外和解,並經花蓮縣政府減縮聲明為:原審逾3,291,276元之認定應予廢棄(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71頁),京揚公司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背面),是花蓮縣政府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京揚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工程延宕非因京揚公司設計瑕疵所致: 1.京揚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與花蓮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合約內容略為:京揚公司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所訂履約期限內,應依花蓮縣政府之通知指定內容,本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條及其他相關約定就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提供相關設計及監造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明訂契約價金計算方式採取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原則性之規定;嗣雙方並於104年6月9 日,就諸如契約價金給付條件等條文協商作第一次變更契約。 2.花蓮縣政府於雙方締約後,將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工程標案,拆分為二,公開招標,京揚公司遂依系爭契約開始進行設計工作及監造服務,並於100 年12月12日檢送「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下稱吉安鄉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書予花蓮縣政府審查;花蓮縣政府即於101 年1 月3 日函請京揚公司參與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並於101 年1 月30日要求京揚公司應依各審查委員及營建署建議提出修正及說明;京揚公司續即依花蓮縣政府要求,於期限內即101 年2 月24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一次基本設計報告書修正版予花蓮縣政府,並於101 年3 月16日再次參與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二次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嗣京揚公司即於期限內101年3月28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定稿版予花蓮縣政府,並於 101年3月30日經花蓮縣政府審查後,獲函知花蓮縣政府已同意備查京揚公司之基本設計文件。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基本設計經花蓮縣政府審查、核定後,京揚公司即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二(二)約定,於101年7月24日依花蓮縣政府所核定之基本設計,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予花蓮縣政府,並於101年8月16日參與花蓮縣政府所舉辦之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一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嗣京揚公司又於101年9月24日依前揭審查會議結論,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一次修正版)予花蓮縣政府;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0月12日召開 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第二次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後,京揚公司另於101年11月6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二次修正版)予花蓮縣政府;嗣再經花蓮縣政府聘請之委員進行審查後,京揚公司即於101年11月27 日檢送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三次修正版)予花蓮縣政府;終則依花蓮縣政府10 2年2月19日 要求檢討修正後,京揚公司即於102年3月25日取得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及工程預算書。 3.京揚公司依約履行相關設計時,即依專業判斷、採取較不衝突之污水接管施工設計(衝突在所難免,惟其他管線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優先配合地下污水管線設置),因設計時或施作時,方能發現地下管線衝突情形,管遷障礙在所難免,是京揚公司於服務建議書已概估管線遷移費用,並於依約所製作之「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一標工程案件)」(下稱北昌一標)工程預算書即依服務建議書,具體編列管線試挖費(98處×25,000元/ 處=245 萬元)與 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600 萬元;足徵京揚公司於提供設計時,已就遭遇地下管線障礙可能發生之情狀,依相關專業、經驗詳加設計。 4.花蓮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 日召開管線遷移會議,會中自來水公司表述預計104 年1 月中旬上網發包,104 年3 月初開始管線遷移作業,惟截至終止系爭契約前,自來水公司均未進場進行管線遷移作業,益徵花蓮縣政府辯稱遭遇管遷且遲遲無法完成管遷,乃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瑕疵事由等語,誠嫌速斷。且京揚公司就吉安鄉工程設計部分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文件,業經花蓮縣政府聘請多位專家進行審查,而京揚公司亦確實依審查意見進行修正或說明,且經花蓮縣政府多次審查後所認同,京揚公司即應已提出符合契約規範、花蓮縣政府所要求之設計文件無訛;惟今臨訟,花蓮縣政府卻一反前開歷次審查核定、同意備查之結果,純憑渠與第三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之會議結論,任意指摘此係因京揚公司設計有瑕疵所導致工程延宕云云,委難足採。 5.北昌一標施工時,因管線障礙,自來水公司管遷之影響,及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致北昌一標之施工廠商無施工工作面得以施作,嗣經花蓮縣政府同意,乃於103年12月7日暫停施工;嗣並於104年3月17日通知京揚公司將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登錄解除職務,惟京揚公司仍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指派專業技師人等在場執行業務,並參與民眾申請案件之協調、說明及上級單位之抽查、查核業務、嘗辦理管線遷移會勘部分共計10次(10 3年4 月7日至103年4月16日間),並函知花蓮縣政府(104年5 月16日至104年5月31日監造報表,陸續仍有舉行小型說明會、分段查驗、花蓮縣政府函文往來等業務進行),京揚公司仍持續指派人力履約中,實徵京揚公司盡心盡力履行系爭契約,而不受工程停工之影響,並無解除登錄職務,至「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第二標工程案件)」(下稱北昌二標)則仍依約履行在案,並無懈怠。 6.北昌一標工程之停工情況,仍無法妥善解決;且因承包廠商停工期間已達六個月以上,恐造成完工之日大幅遲延,京揚公司遂曾於104 年6 月8 日發函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有關北昌一標範圍之部分契約,並請求召開結算相關報酬等事宜,惟未獲花蓮縣政府之同意,仍要求京揚公司應依約履行,派駐人力於現場提供服務,京揚公司僅得仍在場執行相關工作,並於104 年6 月10日另依約函請花蓮縣政府給付北昌一標之第一期、第二期監造費用;後於104 年6 月16日亦函請花蓮縣政府依約按期給付北昌二標第一期監造費用,惟花蓮縣政府不顧京揚公司仍有依約履行北昌二標之監造工程在案,先妄言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等不實原因,拒絕京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給付條件而為請求之報酬,續為恣意終止全部系爭契約,不願給付任何價金予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僅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一(四)約定提起訴訟。 7.復據社團法人台灣下水道協會就原審「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給付報酬爭議案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結論之鑑定結果內容:京揚公司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設計成果,均經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專家學者等審查委員審查,京揚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設計後,複審通過,未發現設計不當之瑕疵;花蓮縣政府與評審委員均同意設計階段不實施試挖,且各管線單位提供之地下管線圖資又非完全準確,則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為合理之結果,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至於工程停工超過六個月,乃肇因於北昌一標施工時,自來水公司年度發包因素延遲之影響,此非屬設計因素,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京揚公司設計工作井位置除考量管線套繪圖既有管線位置外,亦需考量不同管線管遷之難易度,工作井位置對交通之影響、用戶接管工程施作之影響等因素,經鑑定京揚公司設計工作井B16-04…之位置雖位於既有地下管線處,但均屬合理之設計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3頁)。基上,足稽京揚公司所為系爭契約之設計並無不當甚明。 8.花蓮縣政府固就前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提出爭執,惟京揚公司雖未就設計階段請花蓮縣政府協助辦理管線會勘,然顯不致設計時與現況不符,而溢生管遷之費用,蓋:(1)京揚公司為私人單位,並無私自召集辦理會勘之權,然為排除管線障礙等因素,京揚公司於服務建議書所提之工程經費概估表中,即概估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2,000萬元,嗣於北昌一標細部設計之詳細 價目表中編列管線及探管補助費(含回復費)245萬元 與既有管線遷移及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費600萬元,編 列試挖費並於得標後施工前應自行辦理調查探勘、地質調查、鑽探及試挖,上開編列經費,足敷花蓮縣政府支應管遷費用使用。復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關於「準備金」之說明「準備金為設計期間,因所蒐集引用資料之精度、品質和數量等不夠完整、可能的意外或無法預見之偶發事件等狀況所準備的費用…準備金之編列按直接工程費之百分比估計,編列標準因各工程性質與類別有所差異,一般按直接工程費之5 至10%估列」。因此京揚公司編列24,278,000元準備金 ,作為花蓮縣政府後續支應管遷費用不足之準備,總計京揚公司編列花蓮縣政府用於管遷之經費,可達30,278,000元(管遷費用600萬元+準備金24,278,000元),甚該設計成果均經花蓮縣政府等審查委員審查通過,應認實符業界實務。花蓮縣政府指摘京揚公司設計時未考量地上地下障礙物排除云云,實為無據。 (2)況本件業經鑑定單位確認,北昌一標停工並非因設計因素,京揚公司之設計並無不當。花蓮縣政府之終止契約理由及抗辯無異於要求京揚公司於地下布滿各式管線之實際狀況下,要求京揚公司設計避開所有其他管線,若有管遷,則不論管遷單位及附近住戶等第三人之實際種種不可控制之情況,均要於期限內完成管遷及進度工作,實與下水道工程實務不符。本件終止契約與設計因素無涉,花蓮縣政府再主張京揚公司有何疏失致設計不當並溢生管遷費用云云,除與鑑定報告不符外,更無可採,花蓮縣政府據此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性質: 京揚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設計及監造服務應分別以觀,前者屬承攬性質,後者屬委任性質。系爭契約之名稱訂為「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其中設計部分,既係重在一定結果完成始得請領報酬,係屬承攬性質;另監造工作部分,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四目施工監造以下之相關規定,係因京揚公司以其監造之專業能力及資格,為花蓮縣政府處理各項施工時之工程監督事務,並有類似民法第540 條建立工程進度管制制度,定期召開檢討會議。又參系爭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設計報酬與監造報酬係分屬不同之給付條件,且監造報酬並無須如設計費須經花蓮縣政府「核定」工作內容後始得請領之程序,而係按工程施工進度請領,系爭契約之監造勞務部分,性質上應屬委任性質。 (三)設計服務費部分: 1.京揚公司得向花蓮縣政府請求設計服務費3,337,053元。 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縱未達契約約定清償期日,惟系爭契約設計部分既已全部完成,京揚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一)、第十六條六、七約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設 計服務費3,337,053元(北昌一標設計服務費1,913,409元及北昌二標設計服務費1,423,644元)。 (1)系爭契約設計部分係屬承攬性質,京揚公司業依約提送初步設計圖說、基礎設計圖說及協助辦理招標決標等契約約定設計相關工作事宜,並迭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且各相關分標亦決標、發包成功,迄已請領至第三期款項,僅餘留保留款項待工程驗收完畢後給付;惟因花蓮縣政府恣意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前揭契約約定付款期程第四期「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之約定清償日期未能發生,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28年上字第1740號判決判例要旨,縱花蓮縣政府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8、11款規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雖與 事實不符,惟對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係屬任意終止。且「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後」發生已不能,清償期當已屆至,京揚公司自得請求花蓮縣政府北昌一標、北昌二標之設計服務費。 (2)北昌一標工程費之發包底價為23,900萬元,保留決標金額為18,386萬元,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二(一)3之約定,其建造費用應以發包底價百 分之80即19,120萬元為基礎。北昌二標發包底價為18,280萬元,決標金額132,422,601元,低於底價之百分之 80,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二(一)3之約款於計算北昌二 標之設計服務費用時,建造費用即應以發包底價之百分之80即14,624萬元為計算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之基礎,北昌二標之設計費用應尚餘1,423,644元。 (3)花蓮縣政府自承北昌一標並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因此北昌一標之發包工程費並未有更動,是以花蓮縣政府提出之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自不 得作為兩造間之「發包工程費」認定依據。又決標記錄所載依據採購法第58條規定辦理亦不影響前揭兩造契約之適用,因投標廠商提出合法之說明或擔保,最終仍以原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金額決標予原投標廠商。而北昌二標之發包工程費,花蓮縣政府所提之計算方式卻係以發包工程費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計算,得出尚餘867,657元之結論,顯與前揭約定不符,其計算基礎顯 有違誤,要難可採。 2.退步言之,如認應以變更追減後之發包工程費為據,京揚公司亦得向花蓮縣政府請求設計服務費3,223,665 元。 (1)北昌二標雖有辦理變更設計而追減4,409,631元,惟按 兩造間服務契約並未直接約定「發包工程費」應受變更設計金額影響。按系爭契約履約期間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第五 項明定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服務費用得視實際情形協議增減,以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足據,發包之工程於履約期間有契約變更情形,應視實際情形增減依據公平合理原則進行調整。(2)北昌二標之設計工作早已全部完成,設計服務費計算,不應受此工程變更追減金額影響,北昌二標迄至工程施工階段之103年4月方辦理變更設計,京揚公司設計工作早已全部完成,因此,縱使事後變更追減部分工作項目,亦不應影響京揚公司早已完成之全部設計成果,計算系爭設計服務費用時,應以原約定之發包工程費用為據。另系爭契約於104年7月1日遭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 北昌二標之監造服務費亦不應受此工程變更追減金額影響,京揚公司於監造履約期間需配合辦理變更作業,北昌二標工程縱有變更追減,於系爭二標服務契約終止契約之前,京揚公司之監造工作並未減少,反因此增加辦理變更作業工作,則計算系爭監造服務費用時,應以原約定之發包工程費用為據,方符公平合理。是縱認可以請求設計服務,應以變更追減後之發包工程費為據,則以決標後發包工程費扣除追減金額(4,409,631元)保 險費、營業稅(即附表3-1;見原審卷二第150頁),依此計算,北昌二標應付未付之設計服務費用為 1,310,256元,與北昌一標服務費用合計為3,223,665元(1,913,409元+1,310,256元)。 (四)監造服務費部分: 1.花蓮縣政府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得就已監造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勞務契約變更協定書之約定、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2 項、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報酬;京揚公司遭花蓮縣政府以不實原因終止系爭契約,惟就京揚公司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即監造勞務部分,依民法第548 條第1 、2 項規定,於終止契約前,既非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事由,而為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則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就已處理之部分。是以,京揚公司得請求監造服務費8,085,810 元;或如認應以變更追減後之發包工程費為據則服務費8,016,044 元(即附表3-1 ;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 (1)系爭契約固約定申請監造服務費用應以工程估驗進度達百分之10(共分十期)時請領一次,然此僅純為契約價金給付條件之約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給付效力,非為針對京揚公司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監造服務時,服務費用之計價方式。因監造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本無完成一定工作始給付相關款項之情形,僅為督促監造廠商確實監造,亦為減少施作廠商之成本負擔,務令施工進度合於預定工期之內,是以通常工程實務上,即將監造費用之給付條件,約定為達到若干工程估驗進度時,始為給付,應屬分期付款性質,非具有預付性質,此亦可參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6條內容,即廠商提供監造技術,縱未達成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並非得遽認監造廠商,其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之報酬,即未具體產生,僅為未達分期付款之條件爾。 (2)北昌一標與二標之監造服務費用於終止前,進度僅為20%及10%;然北昌一標履約期限為102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止;契約工期748日曆天;累計工期638日曆天;北昌二標履約期限為102年12月20日至104年6 月30日終止契約止;契約工期742日曆天;累計工期558日曆天,該標案等所預定之監造工期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業分別使用達到85 %(638 /748=85%)及75%(558 /742=75%)(參下述),是以,本工程完工日勢必超 出原所預定之施工及監造期日,京揚公司原亦得依約請求該超出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然因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在先,導致京揚公司無從請求「該超出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花費之時間後,所提供之監造服務費用」,造成京揚公司對此預期之利益,而無從請求受有損害,是京揚公司即得就北昌一標及二標之工程估驗進度所預定之工期及超出該預定之工期所監造之期日,因監造服務屬原工程之延續,內容並無變化,計算方式仍應同一;故京揚公司先主張以「各標之監造服務費用/預定工期× 實際監造期日」方式計算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當為適妥。 (3)委任為有償之法律關係,除必要費用外,尚包含受任之利潤,此觀民法於第546條規定委任之必要費用外,尚 規定第547條委任報酬自明。查本件係因花蓮縣政府任 意終止契約,則就京揚公司履約期間之成本及利潤,花蓮縣政府均應支付。考量前述各段進度履約期間不同,京揚公司認應直接以原契約約定之日單價,據以計算花蓮縣政府應給付履行期間(包含進度施工期間、停工展延期間)之總費用,方得填補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契約對京揚公司所生之不公平性,是京揚公司得依民法第 547條、第548條、第549條第2項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委任期間之報酬,應屬合理。 (4)綜上所述:北昌一標監造費為4,743,330元【(638 /7 48)×5,561,145】。北昌二標監造費為3,342,480元【 (558 /742)×4,444,661】。故京揚公司得請求花蓮 縣政府給付之監造費8,085,810元(4,743,330 +3,342,480)。退步言之,倘認北昌二標發包工程費應受變更追減影響,則以3,272,714元為請求【(558 /742)×4,351,889;見原審卷二第150頁附表3-1】與 北昌一標監造費合計為8,016,044元【4,743,330+ 3 ,272,714】。 2.退步言之,縱將監造服務費用,拆分為工程進度及展延期間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計算,亦因延長期間之認定方式不同,而可計算出二種監造服務金額(均含進度及展期二標總額),亦得請求監造服務費6,315,341 元或5,591,597 元。 (1)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規定公式中有關工期計算部分,僅視「不可歸責於乙方因素」所超出原定工程契約工期者,均應全部計入。又本件履約期限延期,實際上經花蓮縣政府核定予施工廠商之展延與停工事由均屬不可歸責於乙方。是以,花蓮縣政府主張前揭其自行核定工期延長之事由,花蓮縣政府僅認列所列展延工期72日,其餘停工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並稱增加期間之監工人數為零云云,實非所論。於施工廠商停工期間,監造人員履約需依約報核及登錄,系爭標案監造人員仍需參與民眾申請案件之協調、說明及上級單位之抽查、查核等業務進行,京揚公司仍有指派人力履約,因此,停工期間,花蓮縣政府亦應支付京揚公司監造服務費用。 (2)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進度部分延長期間增加監造服務費兩標共計監造服務費為6,315,341元(進度2,68 8,257元+停工展延3,627,084元=6,315,341元): A.進度部份請求權基礎及費用計算: 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二)花蓮縣政府本應給付已完成之進又因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七準用六「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約款之給付京揚公司已完成部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548 條、第549條第2項亦應給付京揚公司已處理完成部分之報酬。費用以花蓮縣政府終止契約時,京揚公司已於北昌一標履約638日;二標履約558日,北昌一標完成之工程進度為20.34%,北昌二標完成之工程進度為35.0335%。依工程進度比例計算京揚公司已完成進度之監務費,二標合計2,688,257元【北昌一標:1,131,137元( 5,561,145×20.34%=1,131,137);北昌二標: 1,557,120元(4,444,661×35.0335%=1,557,120)】 。 B.停工、展延工期部分請求權基礎及費用計算:請求權基礎:系爭契約第四條九「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標時載明):(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 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 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及技服辦法第31條均明文規定,於監造期間超過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時,花蓮縣政府應依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公式給付京揚公司增加期間之監造 服務費用。停工展延期間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計算,參照第一標、第二標開工時核定之施工進度網狀圖,按預計進度第一標完成至20.3 4%之預定工期為300日,第二標完成至35.033 5%之預定工期為372日,第一標、第二標除施作進度外,延長之監造天數分別為338日、186日。是花蓮應依契約第4條第9項計算給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二標合計3,627,084元【北昌一標:(338 /748) 5,561,145×1=2,512,924;北昌二標:(186 /742) ×4,444,661×1= 1,114,160】。 (3)若花蓮縣政府核定之停工不計入、展延工期日數計算之延長工作期間計算,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進度部分及停工展延長期間增加服務費總計,兩標共計5,591,597元(進度2,688,257元+停工展延2,903,340元= 5,591,597元): A.進度部份請求權基礎及費用計算,如前所述,依約花蓮縣政府至少應給付京揚公司進度總共2,688,257元(二 標合計)。 B.停工、展延工期部分請求權基礎及費用計算:縱不以實際進度比例計算,至少就花蓮縣政府曾核定之展工不計工期之日數,花蓮縣政府依約必須給付京揚公司增加期間服務北昌一標累計展延、不計工期共318日;北昌二 標累計停工不計、免計工期共90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9項公式計算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二標共計2,903,340元【北昌一標:(318 /748)×5,561,145×1= 2,364,230;北昌二標:(90/74 2)×4,444,661× 1=539,110】。 (五)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因素由花蓮縣政府任意終止契約,京揚公司於兩標累計履行日數達1196日(638 + 558 ),已與原契約約定之完工工期不遠,然迄今京揚公司仍未收到花蓮縣政府支付之任何監造服務費,顯非合理。於履約過程中,所遭遇之遲延、停工等,非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亦已經鑑定報告確認在案。京揚公司就監造工作係以人力按日履約,因此合理而言,以總監造服務費除以總預定工期可計算出按日京揚公司加計利潤之合理單價,故就京揚公司於兩標之所履行之監造期間,含利潤合理之報酬依法應為履行日數與預定工期之比例計算之8,085,810 元;或若依工期則拆分為進度及停工、展延期間費用,亦計算如前。 (六)爰就設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一)、第十六條六、七約款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但書;就監造進度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二)、第十六條六、七約款及民法第548 條、第549 條第2 項;就停工展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第十六條九約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1.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11,04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京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花蓮縣政府則答辯略以: (一)工程延宕係因京揚公司設計瑕疵所致: 1.花蓮縣政府為辦理吉安鄉工程,先將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交由京揚公司辦理,而實際管線施工部分則交由松竹公司施作。松竹公司開工後,依據京揚公司所設計之施工圖進行施工時,發覺京揚公司於進行設計時,地下管線調查不實致設計有誤,於施作之98處立坑處即有65處遭遇管障無法施工,松竹公司於103 年12月7 日起即停工,並因停工逾六個月期間,松竹公司以花蓮縣政府違反雙方契約「因屬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契約」及該契約第13款不可抗力之事由,終止契約,而致本案工程無法繼續施作。 2.關於京揚公司設計不當部分,參鑑定意見,可知京揚公司在設計階段未通知花蓮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致設計時因與現況不符,而溢生管遷之費用: (1)鑑定意見書之鑑定說明:「一般管線工程設計,除套繪管線圖外,通常會在設計期間請主辦機關發文各管線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依據各單位現場指示之管線現況作為設計之參考…且京揚公司所謂擇期現場會勘依上下文文意,應指設計期間請主辦機關辦理現場會勘」(見鑑定意見書第10頁)。本件服務建議書既包含「地下管線調查」,本應由京揚公司(即設計單位)進行調查並評估「現勘之必要性」,斷無由花蓮縣政府(即業主)主動辦理現場會勘之理。京揚公司於設計期間,未曾要求花蓮縣政府辦理現場會勘。 (2)依據鑑定意見,通常除套繪管線外,尚須辦理現場會勘,京揚公司未辦理現場會勘,且事後發現諸多套繪圖與現況不符之情形(即花蓮縣政府整理管遷資料中「原地下管線套繪圖示地下無管線」)部分,難認無調查未迨之情形。 (3)依據京揚公司得標前之服務建議書所附之圖2.5-1「本 計畫區維生管線系統圖」與花蓮縣政府之細設分區之圖號0l/sp- 17/sp相符(京揚公司得標後),足見京揚公司於取得系爭標案後,並未進行任何實際調查,至多僅係書面套繪,難謂無調查或設計之過失。 (4)鑑定報告第4頁引用101年1月12日之審查意見,於京揚 公司回復與說明欄載:「需補充說明衝突點位置,並且相關衝突管線繪製於縱剖面圖。」惟京揚公司並未完成,於細部設計圖說中,並未列有此圖說。在在證明京揚公司並未有實際之調查行為,僅以套繪圖為據旋即加以設計,可謂乎設計無過失? (5)京揚公司雖稱其有編列管遷費用,惟該等管遷費用之編列「明顯不敷使用」,京揚公司亦未告知或載明何處需要管遷,亦難謂設計得當。 (6)本件縱然京揚公司有委外加以審查,然此部分並不應解釋為可以免除京揚公司之調查責任或設計責任。 (7)關於鑑定書第31頁花蓮縣政府所整理之各工作井編號原套繪圖無管線實際試挖後有管障情形,此部分更可證明京揚公司僅係書面套繪,而無實際調查,更因套繪圖說未出現管障因素,當然不會列出管遷費用,而關於此種情形即有15處,京揚公司設計豈無過失? 3.京揚公司於設計之初未盡其調查之契約義務,致松竹公司依據其設計之施工圖說施作時屢受自來水管線遷移之影響而無法施工,高達三分之二需要管遷,更因此而停工長達六個月以上,延宕工期甚長,終致花蓮縣政府遭松竹公司終止契約,而使本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花蓮縣政府又另需支付龐大管遷費用。核其情節乃屬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錯誤,致松竹公司於停工六個月後仍無法復工,進而終止與花蓮縣政府之承攬契約,而使本工程無法繼續施作,自無繼續監造之必要。且因京揚公司設計不當,花蓮縣政府尚需支付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管遷費用14,226,379元,造成公庫損害甚為巨大。本件所遇管遷部分並非在用戶端。京揚公司稱於103 年4 月7 日以降共辦理10次之管線遷移會勘云云,然該工程早於102 年10月1 日開工,該等管線遷移會勘顯非設計時所辦理之調查工作。(二)花蓮縣政府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無須補償京揚公司之損失及其未給付之報酬: 承上,本件係因京揚公司設計瑕疵所致,京揚公司之設計錯誤當屬系爭契約第五條二(五)規定:京揚公司履約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形者,花蓮縣政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致情形消滅為止;第十四條八規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京揚公司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花蓮縣政府遭受損害,京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第十六條一(六)、(八)規定:京揚公司履約有因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花蓮縣政府得以書面通知京揚公司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京揚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花蓮縣政府乃屬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無須補償京揚公司之損失,甚因京揚公司設計不當而致延宕工程,且情節重大,花蓮縣政府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三之約定(優先於民法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因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契約價金請領部分,除已領之服務費外,其實際完成之進度(扣除已請領之服務費進度),不得請求費用,應由京揚公司自行負擔。花蓮縣政府既係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契約,即無須給付就尚未給付予京揚公司之報酬(指已實際完成之進度但尚未請款部分)。兩造之關於該工程案件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即有優先於民法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之適用,故京揚公司再主張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及委任之規定,應無理由。(三)退步言之,縱認京揚公司得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報酬及委任費用,然請求費用應以下列方式計算: 1.設計費部分,依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見原審卷二第136 至139 頁): (1)北昌一標:建造費用為174,151,352元(發包工程費扣 除保險費及營業稅部分),設計監造服務費為 11,948,925元,設計費用為6,571,909元。京揚公司已 領3,344,118元,尚餘金額1,913,409元。 (2)北昌二標:建造費用為121,218,921元,設計監造服務 費為8,866,140元,設計費用為4,876,377元。京揚公司已領4,008,720元,尚餘金額867,657元。 2.監造費部分:關於兩造監造服務費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二)1.之約定,乙方得依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百分之10(共分十期)申領監造服務費一次,即非以監造日曆天作為請領監造服務費之計算基礎,是以,北昌一標、二標監造費用合計為2,491,438 元: (1)北昌一標:依據北昌一標變更設計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惟嗣後並未完成變更程序),原發包工程費為18,386萬元,扣除保險費882,950元及加值營業 稅8,825,698元,即為花蓮縣政府所主張174,151,352元。本案工程之估驗表記載工程費用為18,386萬元,其上亦有京揚公司技師鄭國樑之署章。兩造終止契約時工程完成進度20.34%,依工程完成進度計算之監造費用為 1,093,685元(監造費用總額為5,377,016x20.34%)。(2)北昌二標:第二標變更設計後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發包工程費128,012,970元,扣除保險費633,830元及加值營業稅6,160,219元,即為花蓮縣政府所 主張之121,218,921元。兩造契約第四條十一約定「本 契約經簽訂後,除因變更設計或不可抗力事故等因素減作致調降服務費外,雙方均不得以該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本件既經變更設計,即應按「變更設計後之費用計算設計費及監造費。兩造終止契約時工程完成進度35.0335%,依工程完成進度計算之監造費用為1,397,753 元(監造費用總額為3,989,763x35.0335%)。 3.本件係肇因京揚公司之設計不當所產生,屬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事由,是其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計算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部分,應屬無據。縱認京揚公司主張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部分有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之適用,請求金額亦僅得為517,573 元: (1)北昌一標:依據京揚公司所列之展延天數,僅認列第三項展延工期日72日,其餘停工實際上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參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尚需乘以增加期間監工之人數,若係停工期間所謂增加監造人數則為0,故本不 得主張),故得請求金額為517,573元【(72/748)× 5,377,016】。 (2)北昌二標:依據京揚公司所列不計工程之事由,實際上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參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尚需乘以增加期間監工之人數,若係停工期間所謂增加監造人數則為0,故本不得主張),均不同意認列,故無請求 之餘地。 (四)並聲明: 1.京揚公司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花蓮縣政府不服原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減縮上訴聲明(原設計服務費用事項因花蓮縣政府減縮上訴聲明,已不在上訴審理範圍,以下均不再贅述),除援引於原審之主張,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關於監造服務費部分: 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計算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部分,仍主張因京揚公司之設計不當所產生,屬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事由,此部分無請求之餘地。再北昌一標之總工程為申報開工後748 日,開工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時至104 年6 月30日止,僅達638 日,尚未逾748 日;北昌二標之總工程為申報開工後742 日,開工日期為102 年10月1 日,時至104 年6 月30日止,僅達558 日,尚未逾742 日,均未逾工程契約工期,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四條九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京揚公司所主張增加工期之監造費用部分,應無理由。 (二)退步言之,縱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委任關係,認京揚公司得就其已處理部分得申領監造服務費,亦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六)約定之申領監造服務費,即按實際工程估驗進度比例給付,始符委任契約之「已處理給付報酬」: 1.北昌一標:本件承包商未能履約完畢,承前所述,非屬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之事由,除認展延工期日72日部分,其餘停工實際上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應僅得請求517,573 元【計算式為(72/748)×5,377,016 】。 2.北昌二標:本件承包商未能履約完畢,承前所述,非屬可歸責於花蓮縣政府之事由,且實際上並無監造服務之事實,不同意認列,無請求之餘地。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花蓮縣政府應給付京揚公司逾3,291,276 元及其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京揚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花蓮縣政府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京揚公司負擔。 四、京揚公司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業經公正第三單位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契約京揚公司並無設計不當情事,花蓮縣政府終止合約屬「任意終止」,因此,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終止合約均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花蓮縣政府機關依約依法自應給付監造服務費用: 1.參鑑定報告書內容:「京揚公司依調查結果所為之設計成果,均經主辦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及專家學者等審查委員審查,京揚公司依審查意見修正設計後,複審通過,未發現設計不當之瑕疵;北昌一標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至停工超過六個月…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經鑑定京揚公司設計工作井…之位置雖位於既有地下管線處,但均屬合理之設計」(見鑑定報告第42、43頁)。爰此,足證無可責京揚公司之設計缺失存在。 2.復依鑑定報告書結果可知,兩造終止契約為不可歸責京揚公司,京揚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圖說」就地下管線之調查,符合契約相關規範,且未發現設計不當之瑕疵,又北昌一標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致停工超過六個月,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故花蓮縣政府以京揚公司有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所約定條款事由而終止契約,難認有理。另勞務契約之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花蓮縣政府終止契約縱不符合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所定情形,然其終止契約,且終止意思表示已經送達京揚公司,系爭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屬花蓮縣政府之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屬非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京揚公司得請求結算應領之設計與監造服務費。 3.花蓮縣政府於履約過程中對於工程契約核定之「展延工期」與「免計工期」均為工程契約額外加計之工期,非屬原工程契約工期,故經花蓮縣政府機關核定之「展延工期」與「免計工期」均屬「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自有前開契約條適用,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亦將展延或免計工期額外加計,並要求監造單位與施工廠商於每一次展延或免計工期重新繪製施工網狀圖,亦將於竣工結算時將展延或免計工期全數額外加計。 4.京揚公司於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均依約派任監造人力,並持續提供監造服務(參原審卷二第101 頁至第112 頁),並無花蓮縣政府所述無監造人力之情形。 5.監造服務費,系爭契約約定分別計算「進度款」與「展延費用」,則依據民法委任規定之規定,應依京揚公司於履約期間實際提供監造服務之天數,按日計酬,方得實際支付及填補被京揚公司遭任意終止前之實際服務報酬與損害。進度款部分,監造服務費應就已完成進度比例申領,因非可歸責京揚公而終止契約,因此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一(六)、第十二條計算給付進度款2,688,257 元;展期費用部分(依據花蓮縣政府核定展期日數計算,且為京揚公司起訴時採用之最低請求金額):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之費用公式計算,京揚公司得請求之展期費用2,903,340 元,合計得請求金額為5,591,597 元。 (二)綜上可知,本件業有公證第三單位之鑑定報告書為憑,可知系爭契約為「非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本件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屬花蓮縣政府之任意終止,因此,京揚公司自得請求已完成之工作報酬,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實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花蓮縣政府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關於設計部分,屬於承攬契約,契約內容關於監造部分,則屬於委任契約: 1.系爭契約第二條(見原審卷一第14頁)約定京揚公司履約標的為:二(一)基本設計、(二)細部設計(各分標)、(三)協助招標及決標、(四)施工監造等;契約第五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設計服務費用係按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55% 計算,並依完成基本設計報告書(經花蓮縣政府核定)、辦妥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圖、完成各分標工程發包並承訂立工程契約、各分標工程結算驗收通過之時點分4 期給付;監造服務費用則按本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45% 計算;依勞務契約變更協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約定,依各分標工程進度百分之10(共分10期)時申領。 2.準此,本件工程分為設計及監造兩部分,且設計服務費與監造服務費係分別計價,設計部分必須完成設計圖、預算書等,供花蓮縣政府為發包作業,並與廠商簽訂工程契約後,工作始為完成,並非單純處理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此部分應屬承攬性質。至監造部分,因監督工程進行原本即為花蓮縣政府之工作,花蓮縣政府為求設計與工程管理之連續性及專業化,而將監造工作委託京揚公司辦理,即屬京揚公司為花蓮縣政府處理事務,其報酬係依監工一定期間計算,而非須完成一定工作計算,是此部分應屬委任性質。又上開「設計工作」與「監造工作」須完成之勞務內容及報酬請領之方式皆有不同,二者係屬明確可分,可分別進行,相關權利義務應分別判斷之,性質上乃屬無依存關係「設計契約」及「監造契約」之聯立契約。因此,兩造關於設計部分,應屬於承攬契約,關於監造部分,則屬於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二)本件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京揚公司: 1.本案花蓮縣政府上訴爭執之關鍵在於:本件工程之延宕是否可歸責於京揚公司? 2.經查:因地下管線交錯龐雜,無一定之規則可循,各管線單位對其管線圖資之維護受限於多重因素影響,精確度參差不齊。故道路挖掘工程常見施工單位依據管線管理單位所提供之圖資進行開挖,卻因圖資有誤,而挖損既有管線,或因而需辦理管遷之情事。以本件而言,系爭契約中並無「試挖」項目,因此設計階段無需進行「試挖」。且於設計審查階設,花蓮縣政府與評審委員均同意設計階段不實施試挖。又北昌一標設計成果經花蓮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五位專家學者等審查委員審查,其中與地下管線調查成果相關之設計部分原有些許瑕疵,但京揚公司依照審查意見修訂後,委員們再複審京揚公司回覆意見與修改後設計,最終全部同意通過,未再提出有設計瑕疵之意見,此有本件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鑑定書第21至26頁),足見該設計時已依花蓮縣政府審查後進行修改,雙方就該設計內容已達成共識,京揚公司之設計已難遽為指摘有何不當。 3.再者,京揚公司考量設計後管線障礙,並於細部設計之工程詳細價目表中編列「試挖及探管補助費(含回復費)」,且經花蓮縣政府審查通過,亦足以說明京揚公司於設計時已考量套繪圖資正確性可能不足,而以事後回復之方式補足預期之管線障礙。此外,京揚公司於細部設計圖完成後,曾要求施工廠商松竹公司於施工前辦理試挖,而松竹公司亦確實試挖驗證,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花蓮縣政府復依京揚公司所提供之「基礎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圖說」,而於103年2月11日函知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業處及縣府土木科,辦理管線協調會議,要求各管線單位施工前確認管線位置(見鑑定書第11、12頁)。爰此,京揚公司之設計、協調、申請、報告及調查等等均已符合系爭契約之相關規範。 4.北昌一標工程案停工超過六個月,乃肇因於北昌一標施工時,自來水公司之管遷工作受住戶未能如期配合後巷自行退縮施工空間之影響,致本件工程乃於103年12月7日暫停施工,此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月5日府建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工程既因外在人為因素,以及自來水管遷工作而延宕期間,該停工六個月自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 5.綜上,本案工程施工延宕,尚難歸責於京揚公司,花蓮縣政府上訴主張係京揚公司之責,並非可採。 (三)花蓮縣政府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然京揚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六之約款,於接獲終止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在此範圍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 1.花蓮縣政府雖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約款終止系爭契約,然如前述,京揚公司所為均符合系爭契約相關規範,且未發現設計不當之瑕疵,又北昌一標工程遭遇地下管線障礙,致停工超過六個月,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設計,其自無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所約定之情形。花蓮縣政府以京揚公司有前開條款約定事由而終止契約,難認有理由。 2.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五約款亦約定:花蓮縣政府因故得以單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準此,花蓮縣政府雖如前述,未符合依據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一(六)、(八)約款終止系爭契約,然仍得依上揭民法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四、五約款所定,自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京揚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契約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3.系爭契約既經終止,且非屬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因素由花蓮縣政府終止,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十三約定「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系爭契約第十六條七「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項規定。」即應依同條六之約定「終止契約者,京揚公司於接獲花蓮縣政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因此,京揚公司自得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 (四)系爭工程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內容分別以工程進度及展延期間應增加計算,從而京揚公司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為得請求監造服務費北昌一標3,495,367元、北昌二標 2,096,230元(合計5,591,597元): 1.系爭契約關於監造部分應屬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京揚公司依約應辦理之工作事項,為系爭契約第二條二(四)施工監造所載1 至30事項,及應依同條三、辦理作業人員報備事宜(見審原卷一第15至16頁);而系爭契約第五條一(二)約定:監造服務費用按本工程服務費(建造費用)45 %計算(單一費率),並依兩造於104年6月簽立勞務契約變更協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之方式付款,為:京揚公司得依各分標工程估驗進度百分之10(共分10期)時申領監造服務費1次,為此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用 係就已完成估驗進度百分比分次申領。 2.京揚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終止契約,依契約第五條一(六)約定「施工中之工程,如因非可歸責京揚公司之事由,而中止計畫或施工時,則視工程進度(以花蓮縣政府核定施工承商請領估驗計價進度為準)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與京揚公司結清服務費」;契約第十二條係就「驗收」所為之規定,內容略為「三、履約標的部分完成履約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審查、查驗供驗收之用。」是依上開約定可知,服務費應以工程已完成進度請求監造服務費,而北昌一標、二標之發包工程費、建造費之計算如前述,因而,京揚公司得依工程已完成進度請求監造服務費:北昌一標1,131,137 元(5,561,145 ×20.34%);北昌二標1,557,120 元(4, 444,661×35.0335%)。而花蓮縣政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稱:對於監造服務費進度款數字不再爭執(本院卷第 51頁反面)。 3.復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九約款「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京揚公司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 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再契約第十六條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花蓮縣政府通知京揚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應補償京揚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查北昌一標於102年10月1日開工,103年12月7日停工,104年7月1日契 約終止,此段期間經花蓮縣政府曾核定之展延、停工不計工期日數為318天;北昌二標於102年12月20日開工,104 年7月1日契約終止,此段期間經花蓮縣政府曾核定之展延、停工不計工期日數為90天(見原審卷二第100頁),並 有花蓮縣政府及京揚公司來往相關函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5頁)。再據京揚公司提出之監造報表(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2頁),益證京揚公司於花蓮縣政府核定停工、展延日數仍持續辦理監造事宜,故以花蓮縣政府核定之停工、展延日數做為契約第四條九所定之事由增加之監造服務期間,應屬有據。又前開花蓮縣政府核定之停工、展延日數,京揚公司依約仍須辦理監造事務,且亦有繼續辦理監造工作之實,應認「增加期間監造人數」與「合約監造人數」相同,京揚公司得請求此段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北昌一標2,364,230元【5,561,145×(318/748)× 1/1】;北昌二標539,110元【4,444,661×(90/7 42)× 1/1】。 4.綜上,監造服務費用分別以工程進度及展延期間應增加計算,京揚公司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為:北昌一標 3,495,367元(1,131,137+2,364,230);北昌二標 2,096,230元(1,557,120+539,110);合計為5,591,597 元。 六、綜上所述,京揚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就監造服務費給付5,591,597元,及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花蓮縣政府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