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彭靖峯 田玉音 相 對 人 錢如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107年度裁全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使債權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參照)。 ㈡、查抗告人(即債務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業於107年6月12日函請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述意見,該函文業於107年6月14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復於107年6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乙節,有本院107年6月12日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參照前開說明,本院 應已完備民訴法第528條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訴法第526條之立法理由略為:假扣押之訴訟,非債權 人聲敘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不可,又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從而: 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㈡、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參照)。 ㈢、另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四、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之過失,致伊須支付修復費新台幣2,964,710元乙節,有臺東市○○路○段000號房屋照片1張、臺 東縣稅務局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調解程序筆錄1份、台灣電力公司107年3月繳費通知單2張、照片4張、金名企業社估價單3張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頁 至第15頁)。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五、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因此次火災損失,粗估應有上千萬元以上,經濟情況有惡化之情形,且抗告人亦表明不願賠償」(原審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惟相對人對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書證)加以釋明。足見,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其等有逃匿或逃避遠方,或類此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六、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訴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 書證)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自難認抗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難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任何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以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或有其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 ㈠、按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也就是說債權人假扣押之原因,如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加以釋明,與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之要件難認相符。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加釋明乙節,原審未加詳究,遽而為宣告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㈡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