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耀德 代 理 人 賴怡君 楊淑婷 相 對 人 鄭忠明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忠明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更一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忠明於民國90年7月至94年12月29日為納稅義務人 郁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郁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93年至95年間假借配偶蔡韻如及親友名義興建房屋及承包工程,短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相對人於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南區國稅東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4年12月14日函)通知查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竟於94年12月30日變更郁竣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鄭泰來(現已改名為鄭馬克林,下稱鄭泰來),再於95年8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黃文彥,惟鄭 泰來、黃文彥均為人頭,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利用其仍持有郁竣公司名下8家金融機構帳戶,將公司資 產移轉至自己或他人名下,掏空、隱匿郁竣公司資產達新台幣(下同)2,390萬2,693元。郁竣公司因滯欠93年至95年度營業稅、營業稅罰鍰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案,積欠金額達 600萬3,487元,清償金額僅13萬8,281元,經國稅局台東分 局陸續合法送達,因郁竣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繳納,自96年5 月起陸續移送抗告人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屢次勸諭相對人勇於承擔,惟其謊稱僅為1名小監工 、不知欠稅、欠稅案件與其無關,經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仍拒絕提出具體清償方案。惟相對人自承98年間因第三人謝清安告知郁竣公司有欠稅,至國稅局台東分局作成違章事實承諾書,顯然相對人歷次訊問及聲請管收過程中所稱不知欠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抗告人復查悉相對人除郁竣公司外,另以胞弟鄭忠岳名義經營「郁正」、「亞親」等營造公司,迄今仍活躍於臺東建築業,相對人與其妻蔡韻如兩人近年營造公司資金動輒百萬元(如:106年 蔡韻如經手字洋營造最高金額為700萬元,相對人102年經手郁正營造最高金額為285萬元),且蔡韻如為基層公職人員 ,94年迄今名下資產頗豐,入出境頻繁,擁市價約500萬元 賓士0-000轎車(亦為相對人平日用車),而相對人於106年9月7日管收未獲准後隨即赴日旅遊,又有資力委任知名律師,信用卡並有保養高級轎車之消費紀錄,就其等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可見相對人習慣奢華消費,經濟狀況優於社會平均水平,絕非無履行能力,而是隱匿財產,佯裝無資力之人。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17條 第7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 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管收相對人,以 維租稅公平法制,實現國家債權。 ㈢相對人雖以郁竣公司登記地址於92年間遭到法拍,其未收受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該函送達回執收件人欄簽署之「吳敏」,非其岳母,不知何人云云置辯。但94年間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負責人,公司地址如有異動,相對人應辦理地址變更,既不為之,足證原登記地址仍為相對人主觀認可之地址。又郁竣公司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納稅義務,於94年5月31日前即已確定,南區國稅局台東 分局94年12月14日函僅係調查公文,非法定納稅義務成立之要件,縱認該公函無人簽收,尚不影響郁竣公司應負之法定納稅義務,亦無礙本案管收要件之成立。 ㈣抗告人已舉證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自應就郁竣公司名下之8個金融機構帳戶 非其實際掌控及挪移資金予以舉證。但相對人對於流向第三人資金部分,未逐一提出具體證明,就流入其個人及配偶蔡韻如資金部分,亦未提出說明,自不應輕易採認相對人之主張。原裁定既認相對人為欠稅年度實際負責人,何以相對人於解任後仍可實際坐擁並操弄郁竣公司資金,縱令扣除流向第三人之資金,由其經手移轉至個人及配偶蔡韻如帳戶之資金至少達800萬元以上,高於郁竣公司欠稅總金額,足徵相 對人確有隱匿財產規避之故意,原裁定所認,洵有未洽。 ㈤郁竣公司欠稅年度為93年至95年,國稅局台東分局於96年5 月起至99年6月陸續移送9件欠稅案件。抗告人為行政執行專責機關,深知管收限制人身自由及最後手段性,倘非充分衡量欠稅金額、原因事實可歸責性、實際履行能力且經深入查證確認符合管收要件及必要,絕不可能輕率聲請管收。況本件涉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認定爭議,資金流向及帳戶亦有相當複雜性,抗告人實已窮盡一切執行手段,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謹慎調查、訊問、蒐證,屢次勸諭後因相對人抗稅心態嚴重,虛偽陳述拒絕繳納,已無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執行目的,始於法定執行期間內聲請管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為何就10年前欠稅案件聲請管收未釋明必要性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係對於行政執行實務嚴重誤解,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法院駁回管收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管收相對人3個月等語 。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顯有履行之 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4號、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 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甚明。第按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亦有規 定。 三、郁竣公司確有滯欠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 查郁竣公司因滯欠93年至95年度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共9案,積欠金額共600萬3,487元(包含稅額、 滯納金及利息),經國稅局台東分局移送抗告人執行,有花蓮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花蓮分署尚欠金額查詢、郁竣營造有限公司欠稅年度及原因事實綜整表在卷可憑(見原審聲證1至3),堪以認定。 四、郁竣公司93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相對人任職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強 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於相對人即有適 用: ㈠依郁竣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自90年7月11日至94年 12月29日止為郁竣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94年12月30日郁竣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鄭泰來,相對人為股東且未任董事職務;95年3月9日郁竣公司負責人仍為鄭泰來,但相對人已非股東,郁竣公司成為1人公司;95年8月17日負責人變更為黃文彥,郁竣公司仍為1人公司;以上有郁竣公司登記事項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聲證6)。 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 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1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 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債務係課稅事實發生時 即已存在,並非於稅捐機關核課時始行發生,稅捐機關之核課僅具事後確認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55 號裁定參照)。準此,郁竣公司應負之93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遲於94年5月31日業已確定,而94年5月31日郁竣公司之負責人為相對人,則郁竣公司93年度滯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相對人任職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洵堪認定。 ㈢郁竣公司93年度滯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為相對人任職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揆之前開說明,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有關公司負責人適用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相對人即有適用。又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起雖不再登記為郁竣公司負責人,然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相對人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五、郁竣公司之負責人雖於94年12月30日變更為鄭泰來、95年8 月17日再變更為黃彥文,惟相對人仍為郁竣公司實際負責人: ㈠鄭泰來於106年2月9日抗告人調查時答稱:其在台東經營雜 貨店時,似有見過相對人,完全不知接手相對人成為郁竣公司負責人,其不會包工程,也沒有本事經營營造業等語(見原審聲證14)。 ㈡黃文彥於97年10月16日、98年2月10日抗告人調查時答稱: 其原本在謝清安老闆處當小工,謝清安說原住民當負責人標工程比較容易,所以其答應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其在郁竣公司只是工作,時間到領薪水,請領工程款的事情應該是謝清安他們處理的,那時謝清安說擔任負責人不會有事,後來才覺得受騙等語(見原審聲證15)。 ㈢謝清安於97年10月16日、98年2月10日抗告人調查時答稱: 相對人希望找原住民擔任負責人,有利於標到小工程,其亦為獲得工作利潤,與黃文彥商量後,請黃文彥擔任負責人,因相對人是幕後操作者,如有標案,當時言明由相對人出資,郁竣公司所有的帳款都由相對人領取等語(見原審聲證15)。 ㈣相對人於原法院106年9月7日訊問時陳稱:94年12月換負責 人時有講好帳戶都是零,郁竣公司沒有錢交給鄭泰來,我賣公司執照而已,沒有把整個資產、資金賣給鄭泰來,鄭泰來有付我部分資金,大約8到10萬元,等他賺錢再陸續還我錢 ;94年12月換負責人時郁竣公司有9個帳戶,只有移交1個,因為錢還是我們的,不是要給鄭泰來的,更換負責人後,公司要還款的對象還是來找我,工程尾款我還是要負責結清,未移交的8個帳戶都沒有變更印鑑,帳戶印章都放在我這裡 ;95年間我有從郁竣公司在合庫台東分行的帳戶轉出款項及提領現金,95年我也有從郁竣公司在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因為要去軋世華銀行郁竣營造要給人領的票,有很多小包要結清,不然他們也會困擾;郁竣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借給我別家公司(郁發企業社陳柏翰、陳怡彣)的合夥人,因為他夫妻信用都破產了,差不多92年票就整個讓他們用了,戶頭也都讓他們用,有1顆章是我的等語(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字第2號卷第13-15頁)。 ㈤陳怡彣於106年5月8日、106年5月15日抗告人調查時答稱: 我只聽過父母提起過相對人,謝清安、鄭泰來、黃文彥完全沒聽過,母親說早年曾和郁竣有生意往來,所以才會有我的領款紀錄,郁竣公司和我們接洽的人只有「鄭忠明」,至於他公司內部如何我們並不了解等語(見原審聲證12)。 ㈥觀諸鄭泰來、黃文彥、謝清安、陳怡彣上開所述,並佐以相對人自承94年12月30日郁竣公司雖變更負責人為鄭泰來,但郁竣公司之資產、資金仍由相對人掌控,均未交給鄭泰來,郁竣公司8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由相對人保管,帳戶亦由 相對人使用,郁竣公司對外簽發之票據、支付小包工程款等,仍由相對人處理,其並將郁竣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借給「相對人別家公司合夥人」郁發企業社之陳柏翰、陳怡彣使用等情,復參酌合庫台東分行存戶存款資料表暨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暨存摺支取、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戶往來資料暨存款取款憑條、票據等(見原審聲證23、25、26),足認郁竣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變更負責人後,相對人雖非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六、相對人是否收受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與郁竣公司之法定納稅義務、本件有無管收事由均無關: 關於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見原審聲證7),相 對人雖抗辯未曾收到,且以該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送達地點原本載為「臺東市○○里○○街00號」,後改為「○○00」,收件人係「吳敏」,註記為「岳母」,但其不認識「吳敏」,其岳母姓名為「蔡吳癸」而非吳敏,主張其不知悉稅務調查事宜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 更一字第1號卷第16頁)。惟如前述,稅捐債務係課稅事實 發生時即已存在,並非於稅捐機關核課時始行發生,稅捐機關之核課僅具事後確認之性質。查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僅係該局查核郁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之調查公文,尚非法定納稅義務成立之要件,相對人即令未曾收受該公文,亦與郁竣公司93年度應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義務無涉。再者,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相對人就郁竣公司應納之法定納稅義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郁竣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聲請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並未將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稅捐機 關調查稅務事宜列為管收之要件。況且,國稅局台東分局有無調查郁竣公司逃漏稅捐、相對人是否知悉遭到調查,與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邏輯上亦無必然之關連性。蓋不論稅捐機關有無調查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納稅義務人均有可能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而稅捐機關將逃漏稅捐情事調查完畢之後,有履行義務能力之納稅義務人,仍有可能故意不為履行。是以,相對人有無收受國稅局台東分局94年12月14日函,與本件管收事由之存否,洵屬二事,縱令相對人未曾收受該函,亦不能逕認本件無管收事由存在。 七、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㈠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郁竣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持續使用郁竣公司於合庫台東分行帳戶,並將其內之公司資金以現金提領或匯款方式予其配偶蔡韻如、案外人陳柏翰、吳文成、洪進東等人,金額合計949萬4,030元;又將郁竣公司於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帳戶,關山國中、關山鎮農會等多筆匯入之公庫工程款,提領現金共235萬8,000元;又將郁竣公司於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9萬元現金;另就郁竣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4個帳戶,相對人仍以郁竣公司及其個人名義開立 公司支票予第三人陳怡彣、鐘泰琦、楊慶昌,又以轉匯方式將資金匯入配偶蔡韻如個人帳戶,合計達1,102萬5,563元;相對人尚於95年2月21日以郁竣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台東縣 長濱國民中學工程款25萬6,000元、於96年1月3日提領存入 郁竣公司台灣銀行帳戶之台東縣政府-縣民服務中心新建景 觀工程之工程尾款48萬100元;以上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 易資料、98年3月26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存 戶存款資料表、106年6月6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105年12月14日 鹿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取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6年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取款憑條影本、台東縣立長濱國民中學106年2月13日東長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統一發票、台東縣政府98年2月20日府財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 領取憑證、台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等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聲證23至28)。 ㈡相對人對於上述領款、轉匯、使用郁竣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辯稱:郁竣公司為營造公司,匯入公司之款項均屬於委建費用或出售房屋所得,營造業需要諸多承包商,且如鋼筋、水泥、砂石、施作工人、磁磚、門窗、裝潢、油漆等支出多不勝數,眾所周知,抗告人既認定匯入郁竣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郁竣公司經營所獲之財產,豈能對於郁竣公司之營造成本完全予以忽略,率然認定均屬郁竣公司之財產,且年代久遠,要求相對人舉證證明,實屬苛刻;另相對人於93年4 月至95年4、5月與陳有德、陳柏翰父子合作經營郁發企業社,郁竣公司合庫台東分行帳戶均由陳柏翰使用;郁竣公司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之帳戶,則係鄭泰來、謝清安、黃文彥等人使用;郁竣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由陳柏翰使用;抗告人所謂相對人隱匿郁竣公司財產,均屬誤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2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管 更一字第1號卷第17頁)。 ㈢經查: ⒈郁竣公司從事營造業,有清償下包報酬、支付工程成本、償還工程債務、兌現公司票據、繳納暫收款等需要,為商業經營之常態,且與通常交易模式相符,惟前述鉅額資金之流向,是否均屬郁竣公司經營之成本或費用,尚難僅憑相對人單方之詞即可認定,實需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逐一佐明。尤其蔡韻如乃相對人之配偶,從事公職,顯非郁竣公司之業主、下包、工人或往來廠商,郁竣公司對蔡韻如殊無可能有支付報酬、清償工程債務、兌現公司票據之必要。但郁竣公司合庫台東分行帳戶之款項,卻於95年1月9日、95年7月10日分別匯款70萬元、49萬5,673元至蔡韻如合庫帳戶,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對人於95年1月10 日提領50萬元後,於96年4月2日轉匯28萬元至蔡韻如個人帳戶。類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對於郁竣公司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發生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無隱匿處分之情事,即有釐清之必要。 ⒉郁竣公司既為公司法人,有從事營造、建築之營業行為,且於93年之前有繳納營業稅、營業所得稅之紀錄,堪認非人頭公司。然相對人卻稱其將郁竣公司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第三人陳柏翰、謝清安任意使用,未予過問,顯非一般企業經營之常態。是相對人所稱郁竣公司若干帳戶交由陳柏翰、謝清安使用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究明之必要。 ⒊郁竣公司93年營業收入總額為4,717萬7,008元、94年度為3,076萬4,651元、95年度為3,059萬1,617元,且郁竣公司於94至95年度間仍有數筆與郁發企業社、秀莊建設、東工建設之大額銷售,合計約544萬餘元,95年間復有承攬多 項台東地區之國民中小學校小型工程等情,此有郁竣公司93至9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聲證29、30)。基此,郁竣公司就93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不能支付之情事。相對人為郁竣公司93年至94年12月29日之負責人,自94年12月30日起雖非登記之名義負責人,然為實際負責人,郁竣公司上開期間尚有資產且承攬數項工程,相對人卻於94年12月30日後,將郁竣公司帳戶內資金陸續轉匯他人或將之提領,是否已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階段,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即非無疑。 ⒋原裁定對前述各項均未論及,復未說明理由,尚有未洽。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顯有履行繳納欠稅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是否非無理由,自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八、郁竣公司94、95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亦屬相對人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原裁定未說明理由,亦有再為說明之必要: ㈠與前述相同之說明,郁竣公司應負之94年度、95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5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確定,斯時郁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非相對人。其次,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至95年3月8日僅登記為郁竣公司股東,未擔任董事職務,自95年3月9日起不具郁竣公司股東身分。雖相對人自94年12月30日起仍為郁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是否包含101年1月4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前之實際負責人,尚非無疑。 ㈡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 法並未界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6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 前係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101年1月4日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原有第1、2項條文不變,增訂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由修正前後條文以觀,101年1月4日修法前,公司法就負責人之認定採形式主義,如非名義 上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即非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修法後增訂實際負責人之規定,惟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查郁竣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如前述,郁竣公司94、95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因事實發生在公司法101年1月4日修正前,則抗告人於106年9月7日對相對人聲請管收時,就94、95年度滯欠之納稅義務,是否得依101年1月4日修法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 認為相對人係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如是,理由為何?均未據原裁定有所說明。 ㈢綜上,郁竣公司94、95年度滯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亦屬相對人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與本件相對人是否符合前開管收原因,密切相關,加以管收係對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 定,能否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原裁定均未說明理由,實有再予審認之必要。 九、本件有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必要: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定有明文。條文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本件相對人於94年12月30日郁竣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後,持續使用郁竣公司前開帳戶,將帳戶內資金陸續提領或轉匯他人之行為,是否均屬相對人所稱用於支付郁竣公司之經營費用或經營成本,以及相對人所稱郁竣公司若干帳戶由第三人陳柏翰、謝清安使用,是否屬實等情,均須由原法院調查始能為裁定。而郁竣公司94、95年度滯欠之稅負,是否亦屬相對人擔任郁竣公司負責人時所生之納稅義務,101年1月4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之適用情形為何,亦未據原裁定有何說明 。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無隱匿或處分財產或故意不履行債務之情事,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此外,公司法第8條已於107年8月1日業經再次修正,原法院更為裁定時,宜請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