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志峰 附帶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阮錦囊 附帶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位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地址之鐵路便當店(下稱系爭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5月1 日起自他人處頂讓經營便當店,另亦承租上開地址之建物,租約期間為104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又上訴人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線經過系爭便當店之屋頂,104年6月15日系爭便當店曾發生電線短路走火(簡稱搭鐵)、引發火花等現象,即有通知上訴人台電公司緊急處理,上訴人台電公司即指派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場處理,嗣經渠等修復後離去,然被上訴人查看渠等僅更換壓接之22公釐電線,仍外露於PVC管外,電線僅用簡易伸縮軟管包覆 ,與上訴人台電公司技術手冊不符。被上訴人陳志峰於同月17日還再次致電上訴人台電公司,請其到場確認是否安全,其後上訴人台電公司均未再派員到場勘查,之後隔壁之火鍋店委請議員協調,上訴人台電公司始於同月25日派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現場檢查,並表示會另行停電並更換線路。然而,同月27日晚上8時許於系爭便當店東側、西側再次發生 電線走火,亦為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場處理,然渠等僅處理更換系爭便當店屋頂東側之電線,疏未注意而未發現西南角上方直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亦有發生搭鐵現象,未予以更換較粗管線或以PVC管包覆電 線,且亦未將現場電線架高,又該處電線因主要供電對象電流包括2間民宿、2間店面等,高電量設備包含21台冷氣、4 台熱水器,長期電流超過負載,另同月27日民宿處於客滿狀態,晚間8時至凌晨0時為用電高峰,全載用電可能超過60平方公釐導線之用電安全上限,另同月27日林發來、林柏良等人上述更換之導線仍外露於PVC管,與上訴人台電公司技術 手冊不符,故導致系爭便當店西南角上方系爭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於同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因B相電線之線路再次發生搭鐵現象而引發火災,並致系爭便當店之建物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無法再經營便當店。因被上訴人係向他人頂讓該便當店,已支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店面頂讓金、另因火災燒燬店內監視系統、鋁架、廚具設備、廣告招牌等,損失裝設監視系統費用35,300元、鋁架費用2,800元、廚具設備32,400元、廣告招牌費用48,000元, 又被上訴人預定經營之期間如承租上述建物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而火災係在104年6月28日發生, 故可認被上訴人已損失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合計22個月之營業損失607,684元(每月營收淨利以27,622 元計算)。據上,被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226,184元 (計算式:店面頂讓金50萬元+監視器統35,300元+鋁架2,800元+廚具設備32,400元+廣告招牌48,000元+營業損失 607,684元=1,226,184元)。因被上訴人受僱人林發來、林柏良於上開時間前往系爭便當店檢修後,明知系爭便當店屋頂上方之電線外露於PVC管內,卻未積極處理,且亦未依規 定將現場電線架高,僅以簡便方式更換電線處置,且事後亦未立即為斷電處置及將電線置於PVC管內,導致發生系爭火 災,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損失。 二、系爭火災經鑑定後應為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之B相電線搭鐵 所造成,又上訴人台電公司明知應將系爭招牌處之電線架高,並裝置於PVC管內,避免發生搭鐵現象並導致本案狀況, 然其均未依規定儘速改善,其所設置之工作物及使用方法顯有欠缺及生損失於他人之危險,上訴人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支付電費予上訴人台電公司,上訴人台電公司供電異常,且其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另上訴人台電公司之供電及上述維修情形,不符合兩造間供電契約本旨,並導致系爭火災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屬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又上訴人為從事電力事業或工作之人,且其工作性質確有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危險,且本件亦因上訴人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91條之 3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另稱係被上訴人於案發前3日不當設置鐵架導致B相電線與鐵架發生搭鐵所導致,被上訴人應負責或與有過失等云云,惟查: ㈠鐵架並非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所更換為燈箱外的壓克力板,招牌費用係包括室內裝潢的招牌及菜色照片,根本與鐵架無關。 ㈡證人林柏良供稱:伊施工過程有將B相電線以膠帶固定在PVC管上等語,而104年6月27日施工後之情形,已將B相電線再 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等節,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鑑定 報告書第18頁),並經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述符合現場所呈現之狀態甚明(見相卷第125頁背面),則在B相電線原即外露於PVC管,且未另外架高。是當天根本係被上訴人B相電線於案發前係外露於PVC管外且未依規定架空配電線路 ,未符台電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第6章接戶線纜裝置第5點C之規定,根本與該鐵架無關,更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電線顯係避免搭鐵,所以才穿過鐵架以求架高,亦係台電施工所為,台電未依規定之施作行為(未依法將電線架高,並裝置在PVC管內),被上訴人就本案發生顯無關係。 甚且上訴人員工104年6月27日晚上8點施工後約4小時即凌晨0時19分,即導致搭鐵造成本件損害,當時上訴人員工也表 明「已將B相電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等節」,此根本 已與鐵架或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顯無關係。 四、附帶上訴部份: ㈠本案附帶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顯無關係,並無過失,已如上述。 ㈡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及消保法等規定,本應對附帶上訴人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火災刑事案件認定係因台電公司所有B相電線搭鐵所造成 ,台電公司明知應將電線架高,並裝置在PVC管內,避免搭 鐵導致本案狀況,然均未依規定為之,其設置之工作物及使用之方法顯有欠缺及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疑義。因此即不應令附帶上訴人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㈠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367,855元,及自 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答辯外,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意旨略以: 一、系爭火災係因位於系爭招牌後方之B相60平方公釐電線與系 爭招牌發生搭鐵現象所造成,雖該B相電線配線係上訴人台 電公司派其員工所配置,然起火原因經查並不排除為因他故引發高溫而起火。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約3日前 才重新裝設過系爭招牌,其裝設方式將招牌之鐵架與電線接觸,被上訴人顯然對火災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來發、林柏良於104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 系爭便當店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時,系爭招牌處後方之B 相電線並未發生線路異常情形,亦即尚未發生搭鐵現象,且兩人於該時更換A相電線維修完畢後,測其電流量亦屬正常 ,渠等之維修過程均符合上訴人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之規定,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且104年6月15日及6月27日發生短路走火 之電線為A相電線,與發生火災之原因即B相電線無關。又上訴人台電人員到現場處理事故,依規定係以危險排除為原則,B相電線因遭系爭招牌鐵架壓住部分,林來發、林柏良無 法立即排除,因全面抽換電線需依法公告,非現場人員所得決定。又上開B相配線係因故致引發火災,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該電源配線引發高溫之原因為何,即難認該電源配線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電線之設置有欠缺或供電契約給付不合契約本旨,難認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台電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本件賠償金額。另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收入外之生財器具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另營業損失部分,應以稅務報稅資料為準。 二、次按「…若因事實需要而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頂三百公厘以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3目第1點定有明文。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案卷附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C. 載稱:「2條60mm平方PVC電線雖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方可防阻60mm平方PVC電線與鐵皮及鐵架接觸,但其仍外露於 硬質PVC管,不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工之接戶纜線裝置。然現場乙段接戶線已燒燬並剪除,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屋外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於屋頂設置線架支持者,得離屋三百公厘以上。」等語。對照鑑定報告書同頁上方照片之說明載稱:「中山路328號屋6月27日晚上處理故障後已將兩條60mm平方PVC銅絞線再整理與鐵 皮及鐵架隔離」等語,暨證人即上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製作人謝振中證稱:「〈共同辯護人問: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書C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是否可理解為如在屋頂設置線架時可吊離屋頂30公分以上的方式架設,不一定要包覆在PVC管內?(提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 鑑定書第18頁,並告以要旨)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是否可 理解為如在屋頂設置線架時可吊離屋頂30公分以上的方式架設,不一定要包覆在PVC管內?(提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 會鑑定書,並告以要旨)〉答:對。」等語(詳上開刑案 10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足認在屋頂設置電線時得以吊離屋頂30公分以上的方式架設,並非必定要以包覆在PVC管內 之方式設置。從而原判決理由認「此一未包覆於PVC管內之 狀況顯已違反上述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 路施工第六章接戶纜線裝置所規範應裝於導管線內之規定」等語,已屬率斷。 三、又查上訴人確實有於104年6月25日至現場勘察,並向現場用戶表明將安排時間停電更換線路乙事。而依104年6月25日之電流量測勘察結果,A相電線為126安培,B相電線為127安培,A、B相電線之電流仍維持平衡之狀態,足證迄104年6月25日上訴人至現場勘察止,B相電線均無任何異常、短路之現 象。復依鑑定報告結論所載:「104年6月28日0時19分花蓮 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中山路326、328、 328-1及林森路387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中山路326-1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 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詳刑案相卷第129頁反面)。從而本件火災事故係因B相電線與「鐵路便當」、「樊將軍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搭鐵造成,此一事實亦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 刑案判決所肯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附件四「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店內所有的生財器具、耗材及食材,商標名稱及招牌(含商標權),乙方皆無條件轉讓於甲方」,及起訴狀附表所附「大易廣告社」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書證,均足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即與B相電線發生搭鐵短路之直立式招牌確為被 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直立式招牌設置時間相距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時點(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 僅相隔3日等情。益徵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全然係因被上訴 人不當設置直立式招牌造成B相電線與其所設置之直立式招 牌鐵架發生搭鐵短路現象所致,被上訴人應自負其責。 四、又觀諸鑑定報告書製作人即證人謝振中證稱:「本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書是由伊與黎燕芳技師製作,A相、B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是60平方公釐導線,其中一條導線已發生短路現象跟正常的導線作測量時有二種情形,短路那條線會斷開,測量時不會有電流,如沒有斷開,電流會比其他線的電流大,未斷開發生短路的電線測得的電流量會比另一條正常的電線電流量高,因為發生短路的電線阻抗變小,電流會變大(提示相卷第145頁,並告以要旨)。從安培數看出A相或B相的導線原則上是正常的供電,平衡時是一樣,負載 有差異就不會平衡。依電流量測記錄A相、B相導線電流安培數看,當時是屬於正常狀態,看不出哪一條導線發生短路。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書C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如在屋頂設置線架時可吊離屋頂30公分以上的方式架設,不一定要包覆在PVC管內。依據鑑定書2.4(2)所載,台電人員將22平方公釐導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導線是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追蹤處理細則規定。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書2.4(4)所載,他們(即林 發來、林柏良2人)處理的過程符合臺電公司相關維修或故 障排除規定。A相、B相60平方公釐導線測得的電流狀況,依通常情況足以負擔現場電流量所需,換成60平方公釐導線後是178安培,當初他們(即林發來、林柏良2人)是測得126 、127安培,178安培大於126、127安培是可以負擔。電流測得數為116、117安培可以完全排除當時的短路現象,A相、B相在此情形下不會發生短路。」等語(詳上開刑案10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亦足證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審酌上情,被上訴人亦應負絕大部分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58,329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爭點整理: 本院於107年8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予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花蓮市○○路000○0號地址 之鐵路便當店發生火災,該便當店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㈡林發來、林柏良於104年6月間均為上訴人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電務組線路課巡視事故班維修員,曾於104年6月15日晚上9時20分、104年6月27日晚上8時43分至上開地址維修。 ㈢兩造對雙方所提文書資料(營收單據部分除外)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㈣同案被告林發來、林柏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爭執事項 ㈠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法? ㈡台電公司於本件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而應予以賠償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責任?若有,與有過失責任應負擔多少比例始為合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曾就不同之請求權基礎為先位及備位之聲明,嗣經原審判決其先位聲明敗訴後,已不再於附帶上訴時就其先位聲明復行主張,是本院茲所審究者僅其於原審之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先此敘明。 二、系爭便當店於104年6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等 節,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附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摘要、花蓮縣消防局花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現場圖各1件、 現場照片104張附於另案偵查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0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07至214頁》,復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火災前○○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外觀 ,2樓窗戶南側(外側)為東西向直立式帆布廣告布幕,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依火災初期搶救時所拍 攝之相片,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受火燒損,呈現自上往下轉趨輕微情形,2樓南面牆外側下方橫向招牌 燈箱及牆面鐵皮受搶救後破壤,依外觀鋼構造結構表層烤漆受火燒失呈現由上往下、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情形,顯示2樓 窗戶南側(外側)之燒損呈現由西向東減緩趨勢。直立式招牌鐵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2樓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轉趨輕 微情形,招牌燈箱支柱受火燒損鐵繡變色呈現由下而上轉趨輕微,燈箱支架與鐵皮建築物接點位置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燒熔現象,顯示2樓窗戶南側(外側)西邊之直立式招牌鐵 架,火勢係以靠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減緩;屋頂鐵皮浪板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西南角直立式招牌燈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中山路328-1與328樊將軍臭臭鍋店屋頂帆布招牌支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靠中山路326-l號南側直立式招 牌鐵架一帶由東往西轉趨輕微,顯示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係以靠○○路000-0號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往周圍減緩,火 流之燃燒方向係由○○路000-0號直立式招牌鐵架往周圍擴 大燃燒。…」、「…災後檢視位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一帶之編號2電源線(按指B相電線),發現該電源線出現局部熱熔之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另起火處附近之直立式招牌位置周圍一帶鐵架與建築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以上現象顯示該區域可能有電力線組搭鐵漏電之狀況發生,以致產生局部接觸點或搭接處的異常高溫氧化或熱熔現象。為此,火調人員勘查鐵路便當及樊將軍臭臭鍋店招牌燈箱電源總開關,確認火災發生前均為關閉之狀態(詳火災概要13),故編號2電源線與招牌鐵架的異常現象初步可排除為 招牌燈箱本體電源漏電造成之可能性,火調人員研判該現象與編號2之電源線於第一次發生搭鐵(爆發類似短路的火花 現象)後持續送電有關。…」等語(見相卷第127頁反面至 第128頁),而其鑑定結論則為:「104年6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路000、000 、000-0及○○路000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路000-0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角上 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即系爭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見相卷第129頁反面),而上開鑑定結果 亦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結果相符。經審酌上開照片所示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系爭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相電線在系爭招牌鐵架處出現局部熱熔情形,及上 開鑑定意見,堪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招牌處之B相電線與系 爭招牌鐵架發生搭鐵現象所造成。是上訴人一直抗辯稱本件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招牌鐵架不當所致,與台電公司人員屢屢出勤之線路維修無關,即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如法?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固為上訴人所有之B相電線搭鐵所致, 惟該電線僅為動產,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顯不符該條要件,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非合法之依據。 ㈡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指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危險工作或活動。有學說見解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凡此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為從事電力事業或工作之人,且其工作性質或活動確有生損害被上訴人之危險云云,然而電能屬一般民眾生活上所必需,亦為每日所接觸或使用,縱確有危險存在,亦為一般生活上所能容忍及安全使用,難謂符合上開「特別危險」之情,因此,本件顯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也不是適法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供電異常,且其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固為提供電力予被上訴人者,惟系爭火災係起因於台電公司人員線路維修時未盡妥善處置而發生B相電線搭鐵現象,並非上訴人所供給之電能 有何異常之處,顯難認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能有欠缺依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合法有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㈠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依損害賠償之債之共通成立要件,固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由上開系爭火災之現場照片、被上訴人之陳述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便當店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毀損等情。次由維修人員林發來及林柏良於原審之陳述亦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7日兩日,渠等因受上訴人之指派前往系爭便當店維修電線時,即已發現系爭招牌後方之A、B相電線並未包覆於PVC管內 等情。又查該等電線為上訴人所有,是此一未包覆於PVC管 內之狀況,顯已違反前開上訴人技術手冊-架空配電線路施 工第六章接戶纜線裝置所規範應裝於導管線內之規定。另證人謝振中於原審相關刑案審理時亦證述:PVC管包覆之功能 為絕緣,且如發生短路產生火花現象(即搭鐵),包覆於PVC管內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等語(見刑事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加以系爭火災確實係因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發生搭鐵現象所致,而林發來、林柏良於上開日期檢修後均有回報上訴人,及依現場照片和相關位置圖(見相卷第155至214頁)顯示系爭火災發生附近商家、旅社林立,用電量衡情應屬較大等情,倘上訴人於104年6月15日接受林發來、林柏良之維修報告後,能依其專業盡速查看周遭用電量,並即時做出相關處置,例如盡快安排人員修繕,將上開外露之A、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包覆或將之架高,縱使事後因電線負荷超載 而發生短路,亦可避免B相電線產生搭鐵現象致系爭火災之 發生,故上訴人疏未將其所有之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包覆或架高,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存有供電契約,故上訴人既除應提供電力外,亦應確保其所有傳送電力之電線應處於安全狀態,惟本件上訴人於現場維修人員通報上開電線外露之狀況後,並未及時做出相關處置,嗣引發火災並導致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便當店受損,顯有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設施之缺失,導致火災發生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依此所為之請求正當有據,並無違誤。 六、承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何?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 發生導致系爭便當店遭燒燬,其係向他人頂讓系爭便當店,已支出50萬元之店面頂讓金、另因火災燒燬店內監視系統、鋁架、廚具設備、廣告招牌等器具,損失裝設監視系統費用35,300元、鋁架費用2,800元、廚具設備32,400元及廣告招 牌費用48,000元,又其預定經營之期間即如承租上述建物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而火災係在104年6 月28日發生,故可認其受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 日止合計22個月之營業損失607,684元(每月營收淨利以27,622元計算),以上損失金額合計為1,226,184元等語,並提出裝設監視系統之估價單、鋁架、廚具設備、廣告招牌之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4年5月7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43320722號函、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14日府建計字第1040088049號函、員工薪資表、店面頂 讓合約書及付款之匯款單、銷售報表及貨款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第40至62頁、第98至113頁)。經查被上訴人既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係向他人頂讓系爭便當店經營,由房屋租賃契約書觀之,承租期間為兩年(即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可認被上訴人至少應有預定於 此段期間持續營運,而系爭火災係於104年6月28日發生,並致系爭便當店燒燬,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經營,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參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便當店每月營業利潤額為27,622元並不爭執等情(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22個月之營業損失607,684元,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原購置之上開監視系統、鋁架、廚具設備、廣告招牌等器具既於這場火災中一併燒燬,上訴人自亦應負賠償之責,依上開單據所示,此部分項目金額合計為118,500元。 又被上訴人向他人頂讓便當店經營,依上開契約書、匯款書之文字記載可知,其已依約支出50萬元頂讓金,如今被上訴人因一場火災而無法持續營運,確實受有上開頂讓金之損害,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亦屬正當有據。 ㈡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26,184 元(計算式:店面頂讓金50萬元+監視系統35,300元+鋁架2,800元+廚具設備32,400元+廣告招牌費用48,000元+營 業損失607,684元=1,226,184元)。原審依法核實計算出上訴人應賠償與被上訴人之上述金額,並無錯誤。 七、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若有,則原審令其負擔30%之過失 比例,是否合理? ㈠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招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約3天前才重 新裝設,其裝設方法不當,以致發生搭鐵短路現象,故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廣告招牌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則稱僅更換燈箱壓克力板及菜色照片,鐵架原已存在,並否認有任何與有過失之情形云云。經由上開收據內容觀之,訴外人大易廣告社雖有於104年6月25日開立該收據予被上訴人,內容為裝設招牌之費用,惟此是否即能推論該廣告社之施工人員即有將電線置於系爭招牌之鐵架上,並因而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容有疑義。然而,系爭招牌確實為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裝設,並設置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便當店上方,則其對於該招牌之設置維修或進行改裝及電線是否有與招牌鐵架產生不當接觸,應有管理或防範之能力及責任,又系爭火災確為B相電線與系爭招牌鐵架產生搭鐵短路所造成,業經鑑定無 訛,故被上訴人若能於火災發生前亦為相關預防處置,將能避免火災發生,被上訴人也不會因此受有系爭便當店遭燒燬之嚴重損害,是其對這場火災之發生亦有促進因素,乃認被上訴人所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一直認為其並無任何與有過失可言乙節,並無足取。 ㈡原審斟酌上開發生火災之情形及兩造之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卷附諸項證據,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比例,尚屬適宜,且在沒有任何顛覆性之具體證據 加以推翻此過失之比例之分擔有違反經驗邏輯之情形,仍應尊重原審之認定。上訴人於上訴後固抗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又未能提出任何足以檢證原審判斷過失比例分擔失衡之客觀數據及方法,無異於空口白話,實無可採。據此,被上訴人既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原審依上開過 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折計為858,329元(計算式:1,226,184×70﹪=858,329元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當屬正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核並無 理由;惟上訴人未將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或架高,嗣並造成搭鐵現象而發生系爭火災,致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便當店燒燬而受有損失,其所為確實就與被上訴人間之供電契約而言,為未按債之本旨履約而屬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58,329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就 請求有理由部分,分別酌定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仍執陳詞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各請求本院就其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