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曾維忞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上訴人 施美妃 林信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施美妃、林信治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曾維忞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 第1頁起訴狀),原審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審卷第95至97頁背面),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 求追加備位原告臺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 ,已於103年4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信治公司案卷影本),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信治公司7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12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於本院亦未再為備位聲明,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未婚夫妻關係,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欲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即向被上訴人施美妃強力推薦訴外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司)具有進行系爭開發案之能力,並提出合圃公司歷年承攬景觀設計案件之相關資料以取信被上訴人2人。詎上訴人明 知自己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或當時擔任合圃公司負責人鞏保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先於102年5月3日前 之某日偽刻「合圃公司」、「鞏保安」之印章各1枚,並偽 造以合圃公司及鞏保安為名義人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而在其上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合圃公司」及「鞏保安」之印文,偽造以合圃公司及鞏保安名義出具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約當事人為甲方信治公司、乙方合圃公司,下稱系爭A合約書)。上 訴人復於102年5月3日,在被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內,向被上訴人施美妃訛稱其已獲得合 圃公司授權代為與林信治所設立而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簽約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專案授權書、系爭A合約書予被上訴人 施美妃,致被上訴人施美妃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訴人為合圃公司代表人,而代表信治公司在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A合 約書上用印進行簽約儀式,系爭A合約書之內容約定信治公 司應支付之合約總價為700萬元。上訴人另於同月14日,私 下以自己所設立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合圃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之設計規劃,契約書約定高新公司應給付合圃公司對價總額為95萬元。上訴人嗣再依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至上開土地為現場勘查、與被上訴人施美妃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規劃報告予被上訴人施美妃,致被上訴人誤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與信治公司之合約,而對上訴人未經授權代表合圃公司之人及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一事深信不疑。上訴人旋陸續向被上訴人施美妃佯稱合約各階段均在進行中而向被上訴人施美妃請款,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合計7,081,870元分次匯入信治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帳戶)內,被上訴人施美妃另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再將系爭A 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共700萬元至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金融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因發覺給付上開款項後,未見系爭開發案有何具體進展,與合圃公司聯繫欲解除契約關係,始於同月23日經合圃公司告知上訴人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簽約或收受款項,始知受騙。是以,上訴人既未獲得合圃公司之授權,卻以偽造印章及文書等而假冒已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約,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700萬元予 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卻收受700萬元 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要件,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 開金額。另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700 萬元,顯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又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7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未有 撤回本件訴訟之意思。另被上訴人上開兩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引用原審相同之陳述,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被上訴人欲辦理系爭開發案,故被上訴人施美妃與上訴人兩人曾於102年5月3日在被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簽署「服務合約書」(該合約書之立約名 義人為甲方:信治公司,乙方:高新公司,下稱系爭B合約 書),並非被上訴人所謂之系爭A合約書,上訴人並無偽造 被上訴人所述「專案授權書」及系爭A合約書之行為。上訴 人當時有應被上訴人施美妃之懇託,幫其撰擬服務合約書,供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洽談服務合約,但合圃公司表示並沒有負責全部工程,所以被上訴人施美妃也知悉合圃公司無意簽約,事後被上訴人施美妃才以代理人身分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B合約書,過程中上訴人均有依照契約執行方式履約。 又兩造間實際契約關係乃信治公司與高新公司間之系爭B合 約書,上訴人已依該合約之內容履行工作,並受領依約定之700萬元價款,難謂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且, 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果有詐欺被上訴人之情,然被上訴人給付700萬元係依系爭A合約書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並未撤銷該契約,上訴人保有該700萬元,自為有法律上 之原因,且上訴人於該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均已履約完成,尤以將系爭開發案中所占成本最高之項目即將系爭土地其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亦應將上訴人所為上開辦理項目之施作成本予以扣除。再者,本件匯款700萬元之人為信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被上訴人施美妃甚至於106年9月17日及19日向上訴人傳送簡訊資料表達系爭開發案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乃被上訴人施美妃自己之過錯所造成而欲撤回刑事告訴,堪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03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可認被上訴人於該時起即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而本件係106年10月6日始為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本件所涉700萬元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逕 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應無理由: 1.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審程序之陳述,非可作為本件700萬元 款項所有權人之認定,否則,上訴人先稱該款項之所有權人為「林信治」,後又改稱為「施美妃」所有,本有不一致之情,難作為認定700萬元款項之依據。 2.縱認「施美妃」有於102年4月16日及17日分別匯款 3,031,950元及1,999,920元至信治公司所有之系爭A帳戶內 ,然此筆款項與「林信治」之關連,亦未見被上訴人證明,則此合計5,031,870元之部分,難認與「林信治」有關,此 部分請求難有理由。 3.而102年10月11日及12月30日,信治公司雖有100萬及105萬 元之款項存入,然僅憑「存款憑條」,並未能證明此2筆款 項與被上訴人有何等關聯,則此合計的205萬元之部分,難 認與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請求難有理由。 4.從而,本件700萬元款項,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為「林信治 」所有之證據,而縱有「施美妃」將5,031,870元存入信治 公司之存款憑條,然亦與本件所涉「700萬元」款項存有差 距,則被上訴人於證明系爭700萬元為其等所有前(比例?單獨所有?),逕以自己之名義起訴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取得700萬元之款項,係依據信治公司與高新公司間 102年5月3日之系爭B合約書,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1.另案刑事案件證人吳惠君擔任被上訴人施美妃之助理已有6 、7年之久,其證詞不無偏頗之可能。況且,縱使於102年5 月3日當日有系爭A合約書存在,然亦可能僅係施美妃為使林信治得如約出資,遂以於景觀設計規劃領域較為知名之合圃公司為締約之當事人,擅自製作A合約書,並持A合約書與上訴人拍照留影,以取信於林信治。然施美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開發案之履行,仍就「以高新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即B合約書)達成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2.況且,自上證一發票可知,高新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以信 治公司為買受人,開立金額為140萬元之發票。此與信治公 司因本件開發案而於同日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金額及日期均為相同,可證施美妃確實代表信治公司與上訴人所有之高新公司訂有系爭B合約書,而高新公司確實已完成系爭B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獲得信治公司之付款,並由高新公司開立發票予信治公司。 3.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非僅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並須以行使此請求權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權利或其受領給付之目的欠缺者而言。若因行使權利而受利益,或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受領給付者,均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及「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參照。經查,信治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係委託高新公司執行,並簽有系爭B合約書,已如前述。而高新公司既已依約 履行,完成工作,則受有700萬元之契約對價,尚難稱係不 當得利。 4.況且,信治公司與高新公司間之系爭B合約書並無無效或得 撤銷之情形,契約仍有效存在之前提下,上訴人保有依該契約所受領之700萬元價金,更屬有據。 (三)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之工作項目所耗費之成本,即屬被上訴人所獲有之利益,而得自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中扣除: 1.上訴人所提出102年12月26日之會議記錄乃由施美妃助理吳 惠君所製作,此已經吳惠君於另案刑事審判中證稱:「﹝問:妳是否製作103年12月26日的會議紀錄?(提示104年度他字第49號卷第15頁103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並告以要旨)﹞是我製作的。」等語確認無誤,而該會議記錄之所以無信治公司或原告之簽章,乃因吳惠君製作會議記錄之方式,均係於當次會議結束後,由施美妃口述整理,吳惠君協助繕打,並於製作完成後,以傳真方式交由參與會議之相關人員簽名後回傳,此亦經吳惠君證稱「(問:何時製作會議紀錄?開會後多久完成會議紀錄?)事後才製作,而會議當下我只先手寫紀錄。約事後一週內製作出來的。」、「(問:妳既然是事後才製作會議紀錄,那麼合圃公司的代表是如何簽名的?)我們 用傳真方式給他們簽名。」等語確認無誤,則無法以該會議記錄無信治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簽章,即否認該會議記錄之真正。 2.再者,姑不論系爭土地其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本件信治公司委託高新公司所進行之度假中心規劃案,其執行之客體本為系爭土地,此不論參A合約書或B合約書均可證明。則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其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使信治公司得建造「農舍」,以開發度假中心,難認非屬上訴人依契約所完成之工作內容。 3.況且,原審所認定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林安東」,乃林信治之父親,而林安東早於本件開發案前即逝世,其所有之遺產乃由林信治所繼承。即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林信治,原審未查,即認定系爭土 地其中000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難認有理。 (四)上訴人取得700萬元之款項,係依據信治公司與高新公司間 102年5月3日之B合約書,其受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1.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偽造合圃公司之印章,未獲合圃公司之授權,即佯裝為合圃公司之代理人與信治公司簽署A合約 書。導致信治公司誤信為真,而將A合約書之價金700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云云。 2.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專案授權書」,其上僅記載「授權範圍:合約頭款給付」,然何以被上訴人施美妃業將A合約書 內約定之四次付款,均給付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所指,明顯與其主張矛盾。 3.再如被上訴人如確與合圃公司簽立合約(假設語),迄今未能提出與合圃公司往來之會計憑證以實其說,堪難採信: ⑴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除本法另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⑵是以,營業人進行交易時須開立、收取載有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申報營業稅時,須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以利稽徵機關互核、勾稽每件交易之營業人、進貨及銷貨額是否一致,並避免營業人逃漏稅。縱無銷售額,亦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信治公司與他公司交易須開立、收取載有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以申報營業稅。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開發案係依據A合約書與合圃公司有契約關係、 係由合圃公司執行本件開發案,則由被上訴人提出與700 萬元價金有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甚為便捷容易,而且此項證據方法對於被上訴人甚為有利,被上訴人於原審及另案刑事程序第一、二審(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號、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均有委任專 業代理人,如果信治公司確實係與合圃公司成立A合約書 ,由合圃公司執行本件開發案,被上訴人豈會歷經1、2審均未提出該項足以致命之武器(證據)? 4.反觀,上訴人與信治公司間,則確有往來開立發票、提出相關憑證等資料,足堪認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 ⑴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發票及上證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互核勾稽可證,上訴人所有之高新公司確實曾開立金額為1,400 ,000之發票予信治公司,此發票之金額亦確實呈現於高新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欄位內,高新公司也已繳納此筆營業稅額。 ⑵觀上證一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總計金額」、「日期」等欄位,確實與被上訴人施美妃以信治公司名義於102年12月30日所匯出之款項不謀而合。 5.從而,高新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開立上證一之發票予信治 公司,並於103年1月15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參上 證二)。倘信治公司並未與高新公司訂立契約,並依該契約 給付承攬費用予高新公司,何以高新公司須開立發票予信治公司,並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準此,信治公司顯有與高新公司成立系爭B合約書,上訴人以高新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取得此等款項,應認係有法律上之理由。 (五)高新公司確實與信治公司間有就本件開發案之進行,達成由高新公司辦理之意思表示合致: 1.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亦即,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 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無不可。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均可證明高新公司確實有因取得信治公司所支付之契約價金,而開立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且此筆款項之支付早在102年12月30日即已完成,上訴人並無預見將來有訴訟,而 假做交易流程之可能。 3.從而,縱未能證明系爭B合約書為真正,然由其他契約履行 等閒接事實,如本件開發案所設土地之地目變更代理人、發票開立等,應足以推認高新公司與信治公司間確有締約之事實,而可保有依契約所約定之700萬元價金。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信治公司係於102年5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被上訴人林信治;上訴人為高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施美妃於102年4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3,031,950元、1,999, 920元入系爭A帳戶內,被上訴人林信治分別於102年10月11 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5萬元匯入系爭A帳戶內 ,以上金額共計7,081,870元。另自系爭A帳戶內分別於102 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匯款140萬元、 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B帳戶內等事實,有系爭A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經濟部102年5月3日經授中字第10233456670號函檢附信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3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333285210號函及高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5-120、12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詐欺取財700萬元之行為: (一)被上訴人施美妃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在被上訴人施美妃 位於秀林鄉住處所簽立者為系爭A合約書,非系爭B合約書,且上訴人同時有提出「專案授權書」: 1.被上訴人主張為進行系爭開發案之故,被上訴人施美妃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在上開地點簽立系爭A合約書,上訴人當時有提出「專案授權書」等相關資料,並表明其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約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102年4 月9日電子郵件、「專案授權書」、系爭A合約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5-22頁),上訴人則辯以:其與被上訴人施美妃於上開時地所簽立者為系爭B合約書,因合圃公司表示並沒有 負責全部工程,被上訴人施美妃也知悉合圃公司無意簽約,事後被上訴人施美妃才以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系爭B合 約書,另專案授權書並非上訴人所提出等語,並提出系爭B 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1-92頁)。 2.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施美妃與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確因有於系爭開發案之故在被上訴人施美妃位於秀林鄉 住處簽立「服務合約書」,惟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所簽立者為系爭A合約書,而上訴人則辯以所簽立者為系爭B合約書。本院互核系爭A、B合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22、91-92頁),除簽立合約之當事人欄部分,系爭A合約之甲方為信治 公司,乙方為合圃公司;系爭B合約之甲方為信治公司,乙 方為高新公司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又證人即先前擔任被上訴人施美妃助理之人吳惠君於原審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被上訴人施美妃助理約6、7年,約於104年間離職 ,102年5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美妃簽約時我有在場, 簽約當天上訴人有提出合圃公司之授權書,也有表示自己經過合圃公司之授權,我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美妃簽署之合約書上簽約當事人雙方分別載明是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合約書上也有蓋騎縫章。簽約後我有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美妃拍照,拍了好幾張再挑好看的留存,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另案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第714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原審卷一第94-96頁》是我簽約當天拍的,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施美妃拍照時手上拿的就是當天簽署之合約書,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美妃2人手上所拿的合約內容均一模 一樣,拍完照片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美妃各自留存一份合約書。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成立,開發案主要是由被上訴人施美妃負責等語《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9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卷㈠第245- 251頁》。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被上訴人施美妃與上訴人在102年5月3日簽約時之照片即系爭照片1張,業經上訴人自承為102年5月3日簽約當天所拍攝等情(見另案刑事卷㈠第26 頁背面)。經比對系爭照片與系爭A、B合約書可知,系爭A 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長度約與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切齊,而系爭B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高新公司部分文字長度顯然超越合 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故比對結果可知系爭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系爭A合約書吻合,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可推知被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施美妃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簽約之契 約書應為系爭A合約書,並非系爭B合約書。 3.又查上開「專案授權書」載明「授權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被授權人:曾維忞(...)。授權案件:台 灣信治開發有限公司花蓮農舍開發案。授權範圍:簽訂服務合約、合約頭款給付。授權時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 月31日。授權者簽署:合圃股份有限公司。鞏保安」(見原審卷第19頁)。另系爭A合約書內所載之立約當事人為信治 公司及合圃公司(見原審卷第20-22頁)。由上開資料觀之 ,並衡以上訴人並非合圃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職員等情,若非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簽約當時向被上訴人施美妃 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之資料,可憑此表彰其確有經合圃公司授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會同意與上訴人簽立系爭A合約書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簽約當時,由上訴人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並以其經合圃公司授權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洽談並簽立系爭A合約書等節,應可認定為真。 4.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所有之高新公司曾開立金額為140萬元 之發票予信治公司,並呈現於高新公司該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銷項欄位內,高新公司亦已繳納此筆營業稅額,足認有系爭B合約書存在等語,並提出發票影本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87頁)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發票影本雖記載買受人為信治公司、服務費含營業稅共140萬元、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雖載有與上開發票影本記載金額相符之銷售額及稅 額等情,然上開發票並未蓋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亦函覆高新公司102年1月至102年12月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為網路申報,無法取得上開統一發票扣抵聯等語,有該局107年8月31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 ,則縱使高新公司曾經開立上開發票,亦無從認定上開發票有交給信治公司或被上訴人;況高新公司縱曾開立上開發票交予信治公司,然此亦屬兩造如何處理營業稅務之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信治公司是與高新公司簽立系爭B合約;且被 上訴人為付款之人,系爭A合約書亦係由上訴人提出前揭合 圃公司簽署之專案授權書後為之,被上訴人對於合圃公司提出由何家公司開立之發票一節,在不影響契約進行之情形下,未加以深究要求與系爭A合約之當事人相符,亦合於常情 ,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發票等事證,尚無作為兩造簽立系爭B合約書之有利證明。 (二)上訴人並未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A合約書: 查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合圃公司成立10幾年,我從94年就任職至今,目前職稱為協理。合圃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景觀設計、規劃,臺北市大湖公園設計案為合圃公司之代表作,合圃公司是由老圃公司轉投資設立,老圃公司持有合圃公司股份70%以上,老圃公司之業務同時包括景觀設計與施工。系爭A契約書不是我們公 司簽的合約,該契約上的合圃公司及鞏保安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章,關於這部分的事,後續發生過程中,我們還有發了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與信治公司,我們有釋明這合約與合圃公司無關,印章也非公司章,沒有委託任何人做這份合約簽署。又「專案授權書」也不是合圃公司所發,大小章都不是公司的等語(見另案刑事卷㈠第251頁至第258頁背面)。證人鞏保安則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A 契約書及上開專案授權書,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章等語(見另案刑事卷㈠第258-259頁)。由上開證人張幸珍及鞏保安 之證述內容,佐以上訴人亦否認曾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A合約書並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等情,堪信上訴人應未曾經 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A合約書。 (三)系爭A合約書簽約後,上訴人利用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之合 約,要求合圃公司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並與被上訴人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報告等欺罔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合圃公司確實有履行系爭A合約,並將700萬元匯予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高新公司曾與合圃公司在102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之「秀林休閒農莊開發可行性暨整體規劃案」委託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該委託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 頁)。又上訴人於另案刑案案件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曾以高新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14日與合圃公司簽立「秀林休閒農莊開發可行性暨整體規劃案」委託契約書,此時合圃公司即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廠商。合圃公司在有牽涉合圃公司的工作項目會來開會,合圃公司有來開會的會議紀錄會發給合圃公司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7、36、59頁)。又證人張幸珍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約承做土地開發案時,由合圃公司兼職之規劃師王心惠負責統籌人力配置,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從事環境開發可行性之評估與休閒農舍構想等規劃設計,因為合約對象是上訴人,所以我們公司之王心惠等人會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去和被上訴人施美妃開會,我自己並沒有出席,也沒有見過上訴人,簽約時我並不知道有信治公司,是合圃公司配合上訴人要求出席會議時才知道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㈠第251頁至第258頁背面)。證人鞏保安則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施美妃曾經透過上訴人介紹來合圃公司,我們簽約對象是高新公司,簽約時在102年,我有 到現場現勘,我們規劃團隊一起規劃土地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59-261頁)。由上開委託契約書,並參以上訴人及 證人張幸珍及鞏保安之陳述內容,兼衡前述上訴人未經合圃公司授權,以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施美妃於102年5月3日簽立系爭A合約書等事實,可徵上訴人確有以與被上訴人施美妃簽立系爭A合約書後,再於102年5月14日與合 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開會等方式之詐欺手法,致使被上訴人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合約書履約之情形。 2.上訴人固於原審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另辯稱系爭開發案匯款人是信治公司,並非被上訴人2人,故本件請求權人為 信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然上訴人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143號詐欺案103年11月25日偵查庭中即陳稱因系爭開發案收了被上訴人林信治的錢大概700萬等 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背面)。復於另案刑事案件原審105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刑事案件106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對被上訴人施美妃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匯款140萬元、 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B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㈠第29頁、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卷第7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稱被上訴人有匯款700萬給上訴人,錢在上訴人戶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由上訴人歷次於另案刑事偵查審判中及原審之陳述觀之,於107年1月10日前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開發案收受之700萬元為被上 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施美妃分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該700萬元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等 語,及由上開系爭A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可知被上訴人施美妃於102年4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 3,031,950元、1,999,920元入系爭A帳戶內,被上訴人林信 治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5 萬元匯入信治公司上開帳戶內,以上金額共計7,081,870元 。另自系爭A帳戶內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 日、12月30日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B帳戶內等情,足認被上訴人2 人確曾共同將700餘萬元匯入信治公司帳戶內,再由被上訴 人施美妃將帳戶內之700萬元分次匯款予上訴人等事實為真 ,縱使外觀上前開700萬元係自信治公司之系爭A帳戶轉入上訴人之系爭B帳戶,惟信治公司之股東為被上訴人2人,於102年5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102年5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信治公司案卷影本可按,且系爭開發案先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洽談後,亦於102年5月3日以信治 公司名義簽立系爭A合約書,嗣並陸續由被上訴人施美妃匯 款至系爭A帳戶後再給付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主導系 爭開發案及系爭A合約書之簽立及出資,故綜合上開資金流 向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系爭開發案等相關過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700萬元為彼等所有並受有損害等情,應屬 可採,至於被上訴人2人間就上開700萬元如何分擔、出資比例如何及與信治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乃被上訴人內部或與信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尚無礙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受有損害及上訴人應將上開7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抗辯上開700萬元應為信治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無從證 明上開700萬元為彼等所有云云,尚非可取。 3.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施美妃於106年9月17日及19日傳送上訴人之簡訊資料,辯以被上訴人已表達系爭開發案所衍生之刑事案件為被上訴人自己之過錯,欲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88-9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撤銷刑事訴訟之告訴,並稱上訴人應先返還700萬元,才有撤告之機會 ;施美妃是試圖放低姿態換取協商取回700萬元之空間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102頁)。經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施美妃傳送之簡訊資料觀之(原審卷第88- 89頁),其傳送日期為106年9月17日,其中並未提到系爭開發案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詐欺等情,且其中106年9月17日所傳送之內容為「曾先生:晚上好您能接受我和信將的道歉嗎?可以當面與你見面,向您致歉愧疚與彌補。對不起,這麼長的時間,錯誤在於我,希望你能原諒」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開發案之事;且被上訴人施美妃另於106 年9月19日所傳送之「這是一門學問,契約如同條款,解約 就是不夠瞭解,重建信任,達成協議,可撤銷告訴,同商業仲裁,請您指教」、「我們是要將我們的官司能夠解除,這樣勞動大家」等內容之簡訊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核其文義,被上訴人施美妃之意思應非同意無條件撤銷告訴,而係希望先由兩造達成協議後方可撤銷告訴等,是以尚難單憑上開簡訊資料,遽認上訴人無施用上開詐欺手法使被上訴人交付700萬元之事實。 4.從而,依上開事證可知,上訴人確有於未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情形下,謊稱有得合圃公司授權,藉此先與被上訴人施美妃簽立系爭A合約書後,再以與合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 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開會等欺罔手法,致使被上訴人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合約書履約之 情形而陷於錯誤,將其所存入於系爭A帳戶之700萬元分次於上開時間再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未經合圃公司授權而與被上訴人施美妃於102年5月3日簽立系爭A合約書,且上開證人即合圃公司原負責人鞏保安、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等人均否認合圃公司同意系爭A合約,顯見系爭A合約之立約當事人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間就系爭A合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不生效力,且 上訴人亦非系爭A合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援引系爭A合約之約定作為保有7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並未撤銷系爭A合約,系爭A合約仍然存在,上訴人保有該70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依系爭B合約亦有保有上開7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然系爭A合約之當事人為合圃公司而非上訴人,且系爭A合約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生 效力,已如前述,系爭A合約自不生效力,不待被上訴人或 信治公司另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立系爭B合約書,亦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受領該7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前揭辯詞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辯以縱認其有施以上開詐術之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A合約書,然此僅屬上訴人以不正方式取得締約之機會 ,故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應先將必要之成本扣除,上訴人已完成系爭A合約書所載之所有工作項目,例如 耗費成本最多之地目變更項目等,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將所有700萬元約定金額給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無損害,不 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102年11月19日水保花保字第1022077014號函各1份、自由時報新聞資料1則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81-83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於給付本件之款項後, 未見系爭開發案有任何具體進展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雖載明「經費部分結論:102年5月 3日服務合約簽訂:1.恭喜123階段順利進行。2.經費部分結論:102年12月27日第三階段(第4次)款請款:102年12月 30日以匯款方式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而此會議紀錄固為被上訴人施美妃之助理吳惠君所製作,而吳惠君是於會議結束後,由施美妃口述後整理等情(見另案刑事案件 原審卷一第247、249頁),然上開紀錄僅稱「恭喜123階段 順利進行」,並未具體敘述進行之情形如何及已否完成系爭A合約書所載第一、二、三階段之各項內容;而上訴人雖稱 已將系爭開發案中所占成本最高之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分類變更為宜農牧地等語,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之函文固有載明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惟由另案刑事案件卷㈠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花地所資字第106000540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林安東、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劉福政等 情(見另案刑事案件卷㈠第223-226頁),並非被上訴人2人;上訴人雖主張林安東乃林信治之父親、林安東之財產由林信治繼承等語,然在林信治尚未為繼承登記之前,自難認上開土地已由林信治繼承;況縱認上訴人已協助變更該2筆土 地之使用分類,然依系爭A合約書約定工作項目須完成「申 請各項建築執照」,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已經完成各該約定之工作項目;再參酌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鄉公所指導我們要做水土保持,作完後就可以提出農舍申請案,我們後來沒有做水土保持,事後鄉公所亦發文表示我們未配合所以無法做水土保持等語(見另案刑事案件原審卷一第 2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A合約書之約定完成各 該工作項目,上訴人縱已完成上開2筆土地使用分類之變更 ,亦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已經依系爭A合約債之本旨獲得約定 契約內容之利益及其具體獲得之利益價值若干,上訴人辯稱已經完成系爭A合約之工作項目、應扣除支出成本、被上訴 人未受損害云云,所舉上開事證尚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所辯尚非可採。 4.從而,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匯款700萬元,因系 爭A合約並未成立,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7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既主張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本院已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曾經合圃公司授權,先以謊稱經合圃公司授權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施美妃簽立系爭A合約書後, 再與合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開會等,致使被上訴人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合約書履約之情形,而陷於錯誤將其所存入於系 爭A帳戶之700萬元分次於上開時間匯款予上訴人,因系爭A 合約書既未經合圃公司同意簽約,而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取得70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98頁送達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各節,為無足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