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蕭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上訴人 張邦晋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本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 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是地下錢莊所謂的金主,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對外尋找借款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稱兩造間就上開400萬元並非消費借貸而是合夥關係,其上訴 後改稱是受被上訴人委任對外放貸,此為逾時提出之新攻防方法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是金主,交給上訴人去放款代收本金、利息等情(原 審卷第90頁),其抗辯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僅是就兩造間 究為合夥或委任之法律上關係有不同之主張,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下列金錢債權,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裁定准許後, 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上訴人蕭金泉因開設公司有資金之需要,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伊借貸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指定,於同年6、7、8月份陸續分別將借貸款項匯款至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蕭美玲之帳戶中,或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本人,雙方約定自 105年8月起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0萬元,上訴人並簽立本票40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任何借款,迭經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如茵電話催討,並自 106年1月25日起多次以訊息催告上訴人清償,惟上訴人僅表示抱歉,迄未履行任何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勝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係於104年間陸續以匯款至上訴人之妹蕭美玲帳 戶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予上訴人系爭借款,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款及擔保之用,此不惟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亦有上訴人之妹蕭美玲設於花蓮○○○○○○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佐。另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下稱另案215號事件)審理時當庭自承「我簽 多少本票,就代表我拿原告(按:即被上訴人)多少的錢」、「沒錯。今天原告平白無故拿給我四百萬元是因為交情」、「(問:你之前有提到你因為有拿到原告的錢,所以才開本 票,原告給你錢的方式有沒有透過匯款方式,是不是有部分款項匯款給你妹妹蕭美玲的帳戶內?)大部分」等語,亦可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又證人蕭金華、許榮華、蕭江星等人於另案215號事件審理 時之證詞,均可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確係以投資開設工程行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而迄未清償,至於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實際上將其貸得之款項作何用途,被上訴人無從置喙,亦不影響兩造間業已成立生效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觀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意旨: 「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契約之成立無關。」亦彰顯明。 (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冠誼、趙秀琴、莊志文等人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是發生在被上訴人與借款人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然依證人李冠誼於本院所述,適足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事宜與被上訴人毫不相關,另對照前揭證人蕭金華於另案之證述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是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作為經營工程行之用,僅係上訴人事後挪用 其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對外放款賺利息。又依證人趙秀琴於本院所述,證人趙秀琴係向上訴人本人借款,其並不認識、亦從未看過被上訴人,而其所證稱關於上訴人借款資金來源之內容,均係聽聞其前夫所告知,故亦無法證明前揭上訴人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是發生在被上訴人與借款人之間」之待證事實或上訴人歷審所為關於兩造為合夥或委託上訴人對外放款之主張。再以本件兩造間借款關係發生於104年間 ,核與證人莊志文所述其係在105年或106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兩者間顯然毫無關聯性。又證人莊志文證稱其從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或詢問本件兩造間究竟有何法律關係,且證人莊志文係與上訴人本人洽談借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的細節後,再由上訴人親手交付借款給證人,其等間之借貸關係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本件與另案215號事件係同一事件,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被上訴人於另案215號事件所稱之兩造借款時間為105年間,且其中230萬元之本票屆期經向上訴人提示均不獲付款 等語,與本件主張之借款時間、方式均未相符,其所述內容已有矛盾。又伊固曾於105年間開立系爭本票40張(其中票 號OOO0000000~OOO0000000之本票8張未簽日期,應為無效 ),惟系爭本票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與伊合夥從事地下錢莊,由被上訴人出資,伊負責經手放款及代收利息。因借貸者多因無法清償或逃債無蹤成為呆帳,而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事,依民法第677條第3項規定:「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成立,未善盡舉證之責: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高達400萬元,但始終就上訴 人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被上訴人如何給付上訴人400萬 元?兩造間就清償期如何約定?有無給付利息之約定等一般消費借貸之重要之點,均未明確陳述及舉證,顯與一般高額借貸之經驗法則有違,實難遽信。雖原審以上訴人曾簽發本票及證人蕭金華、許榮華及蕭江星於另案第215號事件所為 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查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之原因多端,未必即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簽發者。至證人蕭金華、許榮華及蕭江星之證詞,或係聽聞於被上訴人之陳述、或係聽聞自第三人或自行臆測者,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係出於借貸之意等事實,所為之證詞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收受其給付之400萬元云云,並提出 其匯款至蕭美玲之交易紀錄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僅於104年7月15日、28日、7月30日、8月19日分別匯款48萬、45萬、48萬、45萬,總共為186萬元。且其之所以分次匯款,係因上 訴人代其尋得借款人後,其即依借款之借貸額匯出,再由上訴人提領後代為交付借款人。至於其他借款人則或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現金後,上訴人再轉交,或者由上訴人直接匯給借款人。例如原審所稱之證人許榮華,被上訴人即曾於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7日各匯款45萬予伊,總計達90萬 元。且許榮華於另案第215號事件亦證稱其知道被上訴人加 減有在放款等情。是證人許榮華於另案證稱其係向上訴人借錢而非向被上訴人借錢云云,係因其仍積欠被上訴人鉅額債務,迫於現實不得不附和被上訴人之陳述,其於該案所為之證詞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蕭金華於另案215號事件所為之證詞,與上述許榮華之 證述不符。且其與被上訴人往來密切,加以與被上訴人前即因父母之扶養問題有所爭執,其後更因上訴人請其幫忙處理東昱海事工程行之糾紛,而與上訴人結怨,所為證詞之所以不利上訴人,實不難想像。至證人蕭江星亦因照顧母親之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糾紛而對上訴人不滿,且其並不明白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詳細原因,所為之證述與蕭金華之情形類似,同非可信。 (二)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1.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聲請狀謂上訴人 向其借貸500萬元,俟於訴訟程序進行始減縮為400萬元,其中差額高達100萬元,明顯與高額借貸之常情有違。況本件 之證物除本票外,別無其他類似借據之書面,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曾一次給付上訴人400萬之事實,且自第一張本 票之發票日105年8月至本件107年7月起訴時止,長達二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亦幾乎未以「借款」為由要求上訴人還款,即便是被上訴人所提陳如茵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亦無隻字片語描述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借款,而係稱「...去多代錢來 給你放款...你找得一些人來吸他的錢...」等內容。依上各情,兩造間是否確實成立借貸關係,容有可疑。 2.被上訴人除借款予許榮華外,另借給其他多人,並委由上訴人追討借款,此有上訴人與許榮華及訴外人李東衛之line對話可佐。而除許榮華、李東衛積欠被上訴人本息外,另有其他各人包括黃信忠、楊耀東、鄒于希、張懷潞等人,因同為上訴人經手借款者,故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亦一再要求上訴人出面向渠等追討本息。惟因上述借款人因無力繼續清償本息,現均逃逸無蹤,現所有借款人所簽發之借據或本票均由被上訴人持有,致上訴人舉證十分困難。但無論如何,本件如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者,則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追討即可,何須強烈要求上訴人去向許榮華、李東衛、黃信忠、楊耀東、鄒于希、張懷潞等人追討?並將所要到之金錢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3.另依證人趙秀琴、莊志文於準備程序中結證之內容,可知其二人借貸之資金來源皆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者,上訴人本身並無資力。至證人李冠誼雖附和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但其亦證稱原不欲於準備程序到庭做證,係趙秀琴邀其到庭云云,惟為趙秀琴所否認,可見其出庭之動機可議且陳述不實。且由李冠誼之證述亦可知其目前仍與被上訴人有所往來,並於最近二年內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100餘 萬,是其之所以到庭結證,明顯係迫於其仍積欠被上訴人錢,係被上訴人要求其到庭者,否則其本不欲到庭,但卻謊稱係趙秀琴邀其到庭之不實情節,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不難想像,是其所為之證詞顯然曲意迴護被上訴人,尚難遽信。(三)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僅為證明之用,並無票據債務存在: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已評述如上。否則的話,被上訴人何不要求上訴人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一張以為證明?事實上系爭 本票乃於105年間因上訴人經手貸放之金額已達400萬元,且借款人均尚未依約清償本息,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為國中同學兼為多年好友,為使被上訴人安心,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其用意在於證明經由上訴人貸出之款項共有400萬 元,如借款人有還款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同額之本票;如借款人還款遭上訴人納為己有,被上訴人即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償。此乃何以系爭本票一次簽發,且面額均同為10萬元,簽發日期規律為每月27日之緣由。而查本件之借款人目前均未清償,上訴人未曾取得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發生,上訴人自不用對被上訴人負本票債務清償票款,其理至明。 2.退步言,如認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然系爭本票票號OOO0000000至OOO0000O00等8張本票,其上並未記 載發票日,依法為無效之票,上訴人對上述8張本票無庸負 責,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 一、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第7-11頁共40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上開本票面額合計共400萬元。 二、原審卷第12-13頁之訊息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如茵與上訴人 間發送之訊息。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本件與原審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15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係同一事件,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查另案215號事件之原告雖亦為被上訴人,然被告為 上訴人、蕭素美及蕭江富等人,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與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相同,業據本院調閱原審另案215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72、94-122頁),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108年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即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陸續依上訴人指定將系爭借款匯 至被告之妹即訴外人蕭美玲之帳戶中,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本人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上開400萬元是因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出資,上訴人負責經手放款或代收利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經手放款或代收利息,是否可採?3.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交付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且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如茵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視窗照片、上訴人另案215號 事件中之陳述、證人蕭金華、許榮華、蕭江星於另案215號 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卷第7-11頁共40張、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面額合計共400萬元之事實(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1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另案215號事件審理時自承:我簽多少本票 ,就代表我拿了原告(即被上訴人)多少的錢;(問:你當初 開本票的意思為何?)是要證明我有放款給人家,因為我有 拿到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8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交付上訴人等語,應屬實情。 2.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借我500萬元(後改稱是語病) ,被上訴人先借我100萬元,拿去讓我跟顏漢宗去放款(後改稱拿給我100萬元),被上訴人有跟我們拿利息,後來因為借款的人付不出利息,我們也就付不出利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覺得還是有利可圖,就再拿400萬元給我們去放款,這 400萬元不是全部拿給我,被上訴人還有匯款到許榮華戶頭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而證人許榮華於原審另案215號事件具結證稱:我曾於3、4年前跟上訴人借過錢;陸陸續續借,前後加起來約一百萬,到目前還沒還完,曾還20萬,目前積欠餘額為100萬扣掉20萬;當初是上訴人有借款需求 ,我跟上訴人一起去找被上訴人;然後被上訴人將錢借給上訴人,我再跟上訴人借;(問:上訴人為何需要借這筆錢?) 為了賺錢找資金;想要找錢投資或賺錢就對了,要找資本;(問: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了多少錢?)前後陸續借了400萬;(問: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400萬的目的,是否為上訴人本身為了做生意或投資,而需要資本?)是。(問:你向上訴人後來借了一百多萬,是你跟上訴人借,還是跟被上訴人借?) 我跟上訴人借;(問:104、105年間,你跟上訴人一起去找 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何找你去?)沒有原因,純粹一起去;(問:是否因為你要跟被上訴人借錢,所以你們兩個一起去?)沒有,因為被上訴人知道我跟上訴人借錢;(問:除了上訴 人自己跟被上訴人借了400多萬,兩人有無其他債務或生意 往來?)就我所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6頁);另證 人蕭江星於原審另案215號事件具結證稱:知道上訴人開工 程行時,有向被上訴人借400萬,在老家泡茶時聽到的,是 我的鄰居李貴賢(音譯)講的,上訴人也有在場,上訴人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是依證人許榮華之證詞,其有與上訴人一同去找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許榮華再向上訴人借款,故許榮華並非是向被上訴人借款;另依證人蕭江星所述,上訴人於其鄰居提及其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時,上訴人並未否認;再參酌上訴人自承有收受 系爭本票面額之400萬元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綜合以觀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400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等情,應可信實。 3.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向其借款?如何給付上訴人400萬元?清償期如何約定?有無給付利息等節 ,均未陳述與舉證,且無類似借據之書面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如何催討並自105年8月起每月還款等消費借貸之相關借貸情節提出其主張,並有前揭事證可佐,並無未就系爭借款之相關事實為陳述與舉證之情形;而利息之約定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縱兩造未有利息之約定,亦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另案215號事件陳稱:(問:你當時拿到被上訴人的錢之後,你有承諾要支付被上訴人利息?) 沒錯。今天被上訴人平白無故拿給我400萬元是因為交情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可知兩造間可能因為原本交情 不錯且上訴人承諾會支付被上訴人利息,故就系爭借款未明確約定利息及簽立借據,況上訴人亦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非毫無借款之憑據,上訴人所辯上情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舉證曾一次給付上訴人400萬元之事 實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述上訴人是在104年6月間向伊借款,並於同年6、7、8月份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將借貸款項匯 至上訴人之妹蕭美玲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而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至8月間共匯款186萬元至蕭美玲帳戶無訛,其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或匯款給上訴人尋得之借款人等語,被上訴人顯然已分次給付系爭借款,其中並有依上訴人之指示縮短給付流程直接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情形,佐以前述上訴人所稱:我簽多少本票,就代表我拿了原告(即被上訴人)多少的錢等情,益徵不足以被上訴人並非一次給付400萬元即認兩造間未有系 爭借款之交付。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交付系爭借款與上訴人等情,有上開事證可資證明,應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經手放款或代收利息等情,尚難憑信: 1.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李冠誼、趙秀琴、莊志文為證。然查: ⑴證人李冠誼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上訴人借錢,伊忘記是在105年或106年,那時候上訴人在做營運工程,要接工作的時候,伊有向他借錢,但是確定的金額伊目前已經沒有印象了,不知道是30萬還是35萬元,因為陸續有在償還,確定金額伊沒有記錄。上訴人說朋友有借他一筆錢,好像是400萬還是多少錢,讓他去做接工程的工作。伊沒有欠被 上訴人的錢,伊向上訴人借錢的時候,上訴人有一家工程行,在中山路那邊,因為伊要跟他周轉,他說有朋友借錢給他做工程。上訴人沒有說他有向被上訴人做工程的事,他是說他朋友借他400萬做工程營運的事情,那時候伊也 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依證人李冠誼之證詞,上訴人不僅有說向朋友借400萬元一事,且證人李冠誼是向上訴人借 款,與被上訴人或系爭借款並無關連。 ⑵證人趙秀琴於本院證稱:借錢的時間伊不記得,大約有一、兩年了,那時候是分批借,是伊前夫借的,詳細的金額伊不清楚。伊知道上訴人借伊的錢從張姓同學而來,除了伊前夫以外,伊自己有跟上訴人借過錢,伊不認識上訴人的張姓同學,但是有聽說過。伊前夫有跟伊講過,因為上訴人本身沒有能力可以借錢給伊,但是他後面有金主。對於上訴人借錢給伊和伊前夫,真正的資金來源,除了聽伊前夫講之外,伊沒有看過任何客觀的證據資料,而是聽聞來的。伊和上訴人的朋友關係交往的狀況還好,伊只知道伊跟他借錢,伊前夫跟他比較熟。伊跟上訴人除了借錢之外,彼此沒有往來互動等語,依證人趙秀琴之證詞,其所知上訴人借伊的錢是從張姓同學而來,是聽他人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亦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放款或收取本息等情屬實。 ⑶證人莊志文於本院證稱:伊有跟上訴人借錢過,前後有好幾次,第一次借錢應該是85年或86年,(後改稱)應該是 105年或106年,借10萬元,每次都借10萬。伊先跟他說伊需要借20萬,他才會帶我去7-11或85度C,在那裡等人拿 錢過來。都是上訴人打電話給對方,一個姓張的,但是人伊沒有看清楚,他說這是他同學。伊不認識上訴人這個姓張的同學,借錢的時候,要借多少款項、利息怎麼算,是跟上訴人談。是由上訴人跟伊談妥要借你多少錢、收多少利息、如何還款等細節之後,他才會將借款交付給伊。伊沒有親自詢問過上訴人那位姓張的同學,為什麼要拿錢過來給上訴人。伊不知道那位張姓同學跟上訴人到底有什麼樣的法律關係。伊跟上訴人借錢,借的錢是上訴人親手拿給伊的等語。則依證人莊志文之證詞,其向上訴人借款之時間除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外,其所述借款之時間與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時間亦不相同,且證人莊志文借款之相關細節均是與上訴人洽談,其亦不知上訴人與該名拿錢過來之張姓同學間就其向上訴人所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以系爭借款對外放款。 2.又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云云,於原審則辯稱兩造間為合夥云云,然無論是委任或合夥,倘若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處理放款或代收利息等事務,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處理之金額不低,衡情無論兩造間交情是否深厚,上訴人理應會記載上開400萬元之放款日期、對象、應收及已收之 利息金額等事項,並收集整理相關借款人之借據、票據或收據等資料,以便向上訴人報告受任或合夥事務處理情形,否則兩造日後如何結算本金、利息收入?如何分配合夥之損益?且上訴人簽發面額高達4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倘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交付真正借款人簽發之借據、票據給被上訴人即可,又何須自己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辯簽發系爭本票是僅為證明之用、兩造間為合夥或委任等語,核與常情不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如茵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對話無隻字片語描述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借款,反而稱被上訴人去多代錢來給你放款、你找一些人來吸他的錢,足認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容有可疑等語置辯。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如茵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雖有上開上訴人所述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然上開對話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且依其對話內容全文觀察(見原審卷第12、13頁),僅能大概得知 被上訴人之配偶陳如茵譴責上訴人如何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用於放款、欺騙被上訴人等情,並未指稱兩造間為如何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據以推翻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關係之認定。另上訴人雖提出106年11月至107年12月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向李東衛、許榮華、黃信忠等人催討之 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辯以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何須要求上訴人向李東衛等人催討云云,對此被上訴人則陳明被上訴人是為求證上訴人所述對外放款之事並追蹤還款情形,且上開對話都是從106年底後開始 等語,依上開通訊對話之時間均在106年11月之後,與本件 借款之時間相距已久,內容亦無法看出是否與系爭借款有關,尚不足以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4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4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合意且已交付借款等情,既有上開事證足資證明,而上訴人所辯係為被上訴人處理放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400萬元及自原審107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4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應准許,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系爭本票請求權為裁判,附此敘明。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