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上訴人 林震昌即林宸昌 被上訴人 林千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三郎起訴主張: ㈠他自民國(下同)90幾年間,陸續借錢予被上訴人林震昌即林宸昌(下稱林震昌)共約新臺幣(下同)900多萬元,與林 震昌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及同年月30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書)各1份,借款金額各為450萬元(下分稱系爭100年3月15日借款、系爭100年3月30日借款)。林震昌已以訴外人林泳蓁(下稱林泳蓁,為林震昌之配偶)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4筆土地)及訴外人林愛珍(下稱林愛珍)所有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2筆土地),抵償 系爭100年3月15日借款債務;就系爭100年3月30日借款部分,林震昌僅清償90萬元,尚有360萬元未清償,就此未清償 之360萬元債務,他與林震昌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03年12月18日103年民調字第263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確認借款金額為360萬元,林震昌迄未清償。 ㈡林震昌與林泳蓁以他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他對林震昌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林震昌及林泳蓁之上訴,已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可證他對林震昌確有360萬 元之債權存在。 ㈢林震昌於94年7月13日向訴外人陳梅子(下稱陳梅子)購買 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分割自重測前○○段000地號〉,並與0000-0地號合 併而成,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林震昌無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在陳梅子訴請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號: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號、原法院100年度 訴更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主張其與石磊泓(107年7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千瑜〈下稱林千瑜〉)間有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工作室」,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將系爭土地判准移轉登記於石磊泓名下。倘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石磊泓所欲購買,以石磊泓名義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即可,無須由林震昌出名,可證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 ㈣他為林震昌之債權人,林震昌之財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故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震昌與石磊泓間之合夥財產,當影響他對系爭土地得否查封及滿足債權之法律上利益,此不利益可藉由確認之訴加以排除,且林震昌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自認與石磊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他於本件應有確認利益等語。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關係所有,與其債權人地位安定性無關,又縱為合夥財產,上訴人亦不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況合夥財產經清算後未必有剩餘,債權亦無法確定受償,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駁回: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申言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及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合夥人非經他合夥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此觀同法第683條規定自明。雖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特 於民法第6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同條項但書及第2項併明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項通知 ,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足見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始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693條至第699條之規定,退夥要進行清算,清算後要先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再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如有剩餘才分配賸餘財產。 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對被上訴人存有消費借貸債權,此屬金錢債權,非特定物之債,是以,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震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並不影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地位,又若上訴人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之狀態係指無法受償,縱使經法院判決確認,也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因債權人不能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 ⒌合夥關係終止後要先進行清算,清算完畢先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再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是以,上訴人不應逕以提起本訴,應先代位林震昌為合夥之清算,若有剩餘再代位為出資返還請求權與其利益分配請求權(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合夥關係存在),且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供清償一己之債權,換言之,縱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可得返還出資及利益分配,若林震昌有優先債權人,亦無法確定上訴人能獲清償。 ⒍上訴人聲明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與石磊泓合夥關係下之財產,實質上包含確認合夥人為孰人,依上揭見解,此為事實問題,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亦非無疑,且石磊泓現已死亡依法視為退夥,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否可再為確認標的也有待商榷。 ⒎綜上,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關係所有,與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安定性無關,又縱為合夥之財產,在未經清算前,上訴人亦不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況合夥財產經清算未必有剩餘,債權無法確定受償。是以,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不但不影響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且因無法確定其債權能受清償,故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應予駁回。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千瑜之被繼承人石磊泓所有,其死亡後方由林千瑜繼承,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合夥關係借名登記在石磊泓名下,惟未能證明「林震昌與石磊泓間存在合夥關係」及「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二事實,其主張殊難採信: 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始終登記為石磊泓(嗣後由林千瑜繼承登記),上訴人若要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震昌與石磊泓合夥關係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石磊泓,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不但先需證明上開2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且要證明系爭土地為 合夥財產。 ⒉上訴人僅以林震昌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部分陳述為其證據,且為片段截取,就上開案件整體觀之,原因事實即係林震昌出面幫石磊泓締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指定所有權登記予石磊泓,而林震昌於該案亦證稱系爭土地買受後係由石磊泓登記及使用(見原法院100年度訴更字1號民事判決書壹、三部分),足見林震昌並未主張與石磊泓間係合夥關係,且依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上訴人就合夥所約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出資額?利益分配比例?均未舉證,實難認林震昌與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⒊縱林震昌與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假設語),系爭土地係登記在石磊泓名下,依法推定其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仍要就土地實為合夥財產乙事為證明,舉證合夥關係就系爭土地有處分、使用及管理之事實,再者,林震昌係於94年7月13 日向陳梅子買受系爭土地,而○○工作室遲於95年12月5日 才成立,系爭土地不可能為合夥財產,應屬明確。 ⒋綜上,上訴人就林震昌與石磊泓間存在合夥關係,以及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之事實均未能充分舉證,其主張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與林千瑜之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震昌之配偶為林泳蓁,林千瑜為其等所生子女,嗣林千瑜於107年4月11日由石磊泓收養。而林震昌與石磊泓(原姓名石騰輝)為親兄弟,石磊泓從母姓,93年2月11日取得山地 原住民身分為太魯閣族,石磊泓於107年7月25日死亡,其養女林千瑜為唯一繼承人,有林震昌、石磊泓、林泳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15日秀鄉戶字第1070001731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附卷(原審卷一第30-31、45-48、62-63頁)。 ㈡石磊泓於102年11月26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101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0地號,合併自0000-0地號,面積848.1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嗣林千瑜於107年8月7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7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所有權狀附卷(原審卷一第9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 ㈢上訴人與林震昌、林泳蓁分別於100年3月15日、同年月30日簽立系爭借貸書各1份,借款金額各為450萬元。系爭100年3月15日借款契約書第10條記載「本案借貸乙方(即林震昌及林泳蓁)已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另提供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地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0地號等肆筆土地,所有權人林泳蓁辦竣抵押設定,即97年東關地所字第30960號登記在案」、第11條記載「林愛珍另提供土地供甲方( 即上訴人)設定(民國99年東關地所字第29720號)在案」 ;系爭100年3月30日借款契約書第10條記載「乙方另提供○○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及同地段00建號、00建號及00建號等共計貳筆土地,參棟建物,所有權人林泳蓁同意供甲方擔保或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有系爭借貸書2份附卷(原 審卷一第104-105頁)。 ㈣林泳蓁於97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段4筆土地設定共同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收件:97年東關地所字第30960號);林愛珍於99年12月15日將其所 有○○段2筆土地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收件:99年東關地所字第29720號),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原審卷一第87-94頁)。 ㈤上訴人(買方)與林泳蓁、林愛珍(授權林泳蓁代理)於102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段土地買賣 契約),買賣標的為林泳蓁所有○○段4筆土地及林愛珍所 有○○段2筆土地,買賣價款為450萬元,第3條付款方法為 抵銷原借貸詳附件即系爭100年3月15日借貸書,並於第16條特約事項㈢記載「本契約付款,由賣方原向買方有金錢消費借貸,同時抵銷之(詳如附件)。」有○○段土地買賣契約暨附件附卷(原審卷一第99-103、104頁)。 ㈥林品棋(上訴人之外甥女,上訴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8日)於106年8月31日 取得林泳蓁所有○○段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品棋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8月8日)於106年9月6日取得林愛珍所有○○段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相關所有權移轉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原審卷一第67-86頁、第87-94頁)。 ㈦上訴人與林震昌及林泳蓁於103年12月18日成立系爭調解書 ,並經原法院104年1月28日准予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謝三郎,對造人林震昌、林泳蓁。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造人等共向聲請人450萬 元整,因未如期歸還款項產生消費借貸糾紛事件,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林泳蓁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將 名下○○鄉○○村000-0號房屋及土地設定登記借貸360萬元予聲請人。二、聲請人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無條件將對 造人等簽立之本票正本交還予對造人等收執,該本票正本面額為450萬元。三、對造人等同意於103年12月22日前簽立本票乙張交付予聲請人收執,該本票面額為360萬元。四、對 造人等同意於106年1月1日前無條件以現金親自歸還借款360萬元。五、兩造同意兩造間僅有上述借貸關係,其他債權債務一筆勾消。六、以下空白」之內容,有系爭調解書附卷(原審卷一第8頁)。 ㈧林泳蓁於104年3月2日將其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000之0號)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收件:104年花資登字第46070號),該抵押權尚未塗銷,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原審卷二第12-15、22-25頁)。 ㈨林震昌及林泳蓁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林震昌及林泳蓁如系爭調解書所載之360萬元債權不 存在(下稱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7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駁回林震昌及林泳蓁之訴,林震昌及林泳蓁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12月30日108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林震昌及林泳蓁之上訴,已於109 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 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原審卷二第62-69頁 、本院卷第67-90、99頁)。 ㈩林震昌於94年7月13日向陳梅子買受○○段000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雙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陳梅子以林震昌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林震昌或其指定之人應協同陳梅子申辦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震昌或其指定 之人。林震昌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陳梅子應將○○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後,與000-0地號 土地辦理合併,並將前開合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石騰輝(即石磊泓),經判決林震昌反訴勝訴判決確定(即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09-114頁)、本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原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 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0-23頁)。 「○○工作室」於95年12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 為林泳蓁,獨資組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80112777號函暨檢送○○工作室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附卷(原審卷一第130頁、 原審卷二第45-4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林震昌與石磊泓間就「○○工作室」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㈢如是,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震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至2項、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對林震昌存有系爭調解書所示之360萬元債權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歷審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林震昌之債權人,林震昌之財產即為其債權之總擔保,而先有合夥關係存在才有合夥財產可言,倘系爭土地為林震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則林震昌與石磊泓間之合夥關係,於石磊泓死亡時,因合夥人只剩下林震昌,合夥依法應為解散,並應經清算,經清算程序後,若有剩餘財產時,上訴人即得就林震昌所應受分配之利益中取償,故系爭土地是否為林震昌與石磊泓間合夥關係下之合夥財產,當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得否查封及滿足債權之法律上利益,此不利益可藉由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林震昌與石磊泓間就「○○工作室」難認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林震昌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自認與石磊泓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足認林震昌與石磊泓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至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工作室於95年12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林 泳蓁,獨資組識,有商業登記抄本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工作室並無商業變更登記紀錄,亦有花蓮縣政府108年6月14日府觀商字第1080112777號函可參。 ⒊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查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因林震昌早在90年間即承租○○段000地號土地中一部分即系 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使用,嗣與陳梅子簽立買賣契約書, 由林震昌買受其使用之範圍即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並由林震昌持續占有使用中,嗣因雙方就買賣範圍有爭議,陳梅子遂以林震昌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林震昌並無原住民身分,該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請求林震昌應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則請求林震昌或其指定之人應協同陳梅子申辦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林震昌或其指定之人;林震昌提起反訴請求陳梅子應將○○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平方公尺辦理分割 後,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按合併後即為系爭土 地),並將前開合併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石騰輝(即石磊泓),原法院以○○段000地號雖為原住民保留地,林震昌亦無 原住民身分,惟因林震昌(甲方)與陳梅子(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已載明「讓售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本買賣標的物屬原住民保留地即耕地,因法令規章之規定及實際使用之情形,暫不辦理,屆時需能辦理利轉及其分割時,乙方應配合辦理」等內容,而認該買賣契約有效,故陳梅子先位之訴並無理由;陳梅子主張依買賣契約只願移轉未合併前之○○段000-0地號土地予林震昌,不合買賣契約之本旨,林震 昌拒絕受領有理,而駁回其備位之訴;林震昌本於買賣契約,反訴請求陳梅子將其購買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有原住民身分之石磊泓,為有理由,而為林震昌勝訴判決,陳梅子僅就備位之訴上訴,嗣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觀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判決即明(原審卷一第10-23 頁)。由此可知,原判決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認林震昌與陳梅子簽立之買賣契約未違反強制規定而有效之理由,顯與林震昌及石磊泓間有無合夥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其等之合夥財產無涉,且林震昌依約可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指定之人,故林震昌於該案固曾為:只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合夥人名下,該合夥人是石磊泓等語之陳述,核與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自認有別,上訴人執此主張林震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石磊泓名下,是基於合夥關係無誤,顯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林震昌與石磊泓間有合夥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㈢林震昌與石磊泓間既無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林震昌與石磊泓之合夥財產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與林千瑜之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林震昌與石磊泓間有成立合夥關係,系爭土地為其等之合夥財產為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林震昌與林千瑜之被繼承人石磊泓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