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士鈞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上訴人 林青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傷,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進行疤痕鬆解手術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4,311元等語,嗣於本院撤回上開疤痕鬆解手術費用4,311元之請求,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本院卷95-97 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收受上開答辯狀後迄未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關於疤痕鬆解手術4,311元之 請求已經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甲、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如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82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如下所示: (一)醫療費用33,572元: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切割傷、拇指開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前胸口切割傷等傷害,及急性壓力反應等病症,向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整形暨重建外科、復健科、身心醫學科等科室及悅思身心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661元。 2.被上訴人經醫師建議尚須進行疤痕鬆解手術,其所需花費約4,311元(與本案發生當下接受之手術費用相類),於該手術 後需再回診半年,每周3次,一周醫藥費約150元,半年所需醫藥費約3,600元。 3.基上,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失共計33,572元,為因上訴人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應為賠償。 (二)交通費用380元: 被上訴人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80元,為因殺人 未遂犯行所致之損害,應為賠償。 (三)增加生活支出2,919元 被上訴人於術後為治療傷口而需向藥局購買紗布、繃帶等用品,支出2,919元,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為賠償。 (四)工作損失30萬元 1.被上訴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應徵上雯強有限公司(下稱雯強 公司)之倉儲人員一職,月薪25,000元,本預計於107年6月5日報到上班,惟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2時許對被上訴人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致被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精神上對人不信任、恐懼,無法如期到公司上班,至今已逾一年,被上訴人現身體仍未完全復原,常感情緒低落、焦慮等情,無法外出上班,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為因上訴人所為之殺人未遂犯行所致之損害。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外出照片稱被上訴人傷勢已恢復,可到處玩樂,認被上訴人本項請求不合理云云,然該照片僅係被上訴人經其夫陪同至住家附近,及年節家族聚餐,均係親友在旁陪同時所拍攝,事實上被上訴人現仍因突然之侵害行為,只要遇到陌生人便會生焦慮、情緒低落,更何況係隨時須面對不特定人之服務業工作,原證11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對人不信任感到恐懼、情緒低落及焦慮狀態」。 (五)勞動力減損1,370,063元: 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30%,此經慈濟醫 院復健科洪嘉駿職能治療師評估:個案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0%。被上訴人月工資為25,000元,為64年9月生,於事故發生時至其強制退休65歲止,可工作之期間約為22年3月,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30%,經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370,063元。 (六)精神慰撫金3,043,066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此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且產生嚴重心理創傷,導致被上訴人已不敢於夜間在外活動,惡性顯屬重大,應受嚴重之懲罰,且上訴人至今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迫使被上訴人不得不進行訴訟主張權利,曠日廢時,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有嚴重打擊,至今仍痛苦不堪,影響生活、工作等事宜甚鉅,本案事發至今已久,被上訴人仍因之犯行,生有胡思亂想、對人不信任,感到恐懼、情緒低落及焦慮狀態等情。被上訴人是高職畢業,受傷前在義發雞蛋行工作,做煮水煮蛋、鹹蛋、包裝、剝蛋、將液體蛋裝瓶的工作,每月收入23, 000元,雯強公司是被上訴人去應徵的工作。侵入被上訴人 家裡砍傷被上訴人,案發當時被上訴人被砍左手、胸口,被上訴人術後每天在家裡,都會想到那天發生的事情,沒有辦法入睡,都要像小偷偷偷摸摸的出門,怕有人砍被上訴人一刀,在家都要開電視,一直到家人回家才有辦法放鬆,被上訴人家人們為了被上訴人,帶被上訴人走出低潮不讓被上訴人尋死。 (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107年度附民字第1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案發前都有持續工作,具有完整勞動能力,期間僅因個人生涯規劃短暫休息,原審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勞動損失並無違誤。 (二)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精細工作功能差,明顯與被上訴人左側拇指切割傷、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有關,然上訴人卻一再以被上訴人經常騎機車購物等情誤解鑑定報告,顯無理由。 (三)原審已審酌上訴人患有憂鬱性疾患、酒精成癮疾患健康狀況、學歷、家中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3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猶爭執此節並無理由。 (五)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380元、增加生活支出2,919元,上訴人不爭執,且已當庭支付部分賠償金5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 待本案判決時總金額中請予以扣除。 (二)醫療費用方面: 1.對於被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9件,總計11,551元部分沒有意見。 2.被上訴人尚增加花蓮慈濟醫院復健料、身心醫學科及悅思身心診所之醫療費用14,110元云云,有意見。醫療費用收據中,108年6月5日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支出6,520元,其中自費金額6,000元,否認有其支出之必要性。蓋目前復健費用 均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額外自費支出,極有可能是傷勢已經復原,才自費要求復健,顯然非具有一般醫療之必要,應剔除之。 3.被上訴人請求「疤痕鬆解手術」費用4,311元云云,然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7年11月21日開具,被上訴人迄今均 未進行「疤痕鬆解手術」,且觀被上訴人近期之臉書照片,顯然目前傷勢已經復原,故無該手術之必要性。被上訴人請求進行「疤痕鬆解手術」手術費4,311元及回診半年所需醫 藥費約3,600元,因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且無醫療必要性 ,故否認該筆支出費用。 (三)工作損失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迄今,均主張其為「無業」,故否認其真實性。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應徵到雯強公司之倉儲人員一職等情,並提出雯強公司出具之證明單為證,然雯強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乃私文書,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然假設上開證明單是真正,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應徵到雯強公司之倉儲人員一職、預計於107年6月5日報到上班、每月 月薪25,000元等情事,仍否認之。又縱然假設被上訴人果真已應徵到該公司之倉儲人員一職等情為真,然被上訴人受傷後仍可請假,且依據被上訴人臉書照片所示,被上訴人傷勢早已復原,尚可到處玩樂,為何不能上班?更何況,被上訴人縱然應徵到工作,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可以順利做滿一年。故被上訴人本項主張不合理。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損失之時間,與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時間有重疊,為重複請求,應予駁回。 (四)勞動能力減損方面 被上訴人所提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出具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其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0%, 與事實不符且不夠客觀真實。 1.該鑑定報告完全依據被上訴人片面自述「其工作有煮蛋、洗選蛋包裝及搬運、打液體蛋及其他支援事項。過程中提取材料重量的30公斤,工作時間約早上7:30至下午5:00」云云,並非真實。本案事發至今,被上訴人在刑事107年度偵字 第1385號卷內均主張其為「無業」、「家管」,據被上訴人臉書照片所示,其於受傷後迄今未曾外出工作。被上訴人迄今從未舉證證明於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為煮蛋、包裝搬運等事項。 2.被上訴人經治療後已大為好轉,經常騎機車購物,於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礙,且經常以機車代步,滿街穿梭,四處購物、買菜,行為舉止根本與常人無異。又依據其臉書照片所示:原告之左手於108年2月間已可自然舉起鍋具、碗盤,亦可為剝菜、下廚之行為,足見約8個月期間已經恢復至原來正 常狀態,亦可堪認當時揮刀之力道尚非猛烈。更何況,本院審理刑事部分時,向花蓮慈濟醫院調閱被上訴人於該醫院的病歷內容,足見被上訴人於翌日出院時能夠自己行動,回診次數漸漸減少,迄今已傷勢復原。此外,上開鑑定報告顯然以被上訴人一時一地之收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已嫌速斷,亦屬難昭折服。 (五)精神慰撫金方面 1.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請考慮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被上訴人與有責任之比例,以酌減慰撫金金額。上訴人實在有和解之誠意,於刑事案件的調解過程中所提出之分期清償方案(總金額20萬元,按月分期賠償),屬真實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一次支付數百萬元之賠償金額,實難答允負擔,顯然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可知實在有感無奈而力不從心,並非不願和解。 2.上訴人於91年間發生意外事故,造成右手的手筋、腳筋均斷掉,長期住院才稍加回復行動能力。93年4月間,又因裝設 第四台,自高樓摔落地面,致使其「第二頸椎骨折併脫位」,造成身體自脖子以下均無知覺,全身癱瘓在床,經歷漫長復健,才逐漸恢復行動能力,但也造成他有嚴重後遺症,最嚴重的是他會莫名不時地頭痛,也因此長期發生睡眠障礙,經醫生治療後,需服用處方藥物才能安然入睡,否則就會頭痛。換言之,上訴人因歷經多次意外事故,造成現今行動不便之狀,且有嚴重後遺症,因此目前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係其越南籍配偶。嗣在其親友協助下,向銀行貸款購買案發現場的0樓(花蓮縣○○鄉○○村○○路00號0樓)為住所,每月繳房貸約一萬多元。107年4月16日(距案發前 約1個半月),上訴人夫妻及2名子女搬入案該處,一家人對 於未來充滿幸福的期待。 3.孰料,被上訴人一家不定時會大聲播放音樂,尤其在晚上時間透過重型喇叭傳送,實在非常擾人。上訴人常常因此頭痛欲裂,幾乎夜夜難以入眠。又想長期定居在此處,所以不想報警,擔心會破壞鄰居關係,是故在案發之前已經去被上訴人家敲門2次,禮貌拜託被上訴人一家播放音樂小聲一點。 但被上訴人一家仍是我行我素,為求鄰居間和諧,又求助無門,只得百般忍氣吞聲。107年6月3日深夜11時許,被上訴 人一家人回家,一邊上樓梯,一邊大聲說話,上訴人的頭非常痛,實在無法忍受,然當時完全沒喝酒,也沒有拿菜刀,只有站在樓梯口大聲喊叫:「不要吵!不然就殺你們」,係以圖壯膽,要喝止被上訴人不要再大聲放音樂,但被上訴人一家仍然沒有回應,上訴人很生氣開始喝酒。1小時之後, 約107年6月4日深夜0時10分許,忍無可忍,親自下到3樓, 去敲被上訴人家的門,但沒有拿菜刀。被上訴人開門,站在門口,先嗆聲說:「你不是要殺我們?殺啊!」,接著兩人開始爭吵,雖有轉移話題講到水塔清洗的事情,但被上訴人又誣指隔壁小孩傳染腸病毒是上訴人一家造成等等,後來爭吵完,上樓回家,但因此心情更加不好,就繼續喝酒,並吃安眠藥睡覺。2小時之後,約到107年6月4日2時45分許,上 訴人拿菜刀下樓去按門鈴,接著就發生本案。 4.上訴人一家係清寒家庭,其母親張桂葉亦身罹重大精神疾病,無法工作,需人照顧扶養。另上訴人與其配偶需扶養照顧未成年長子、次子,分別就讀國中3年級和小學3年級,亦均賴被告及其越南籍配偶照料生活。故家中經濟負擔極重,實屬艱困。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一直無業,境況實堪憐憫。 5.原審法院所調閱兩造的國稅局資料,其中107年度原來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之「花蓮縣○○鄉○○00街00號」房地,當初尚積欠房貸四百多萬元,因無力繳付,故在其親友協助下,107年4月13日出售後,再向銀行貸款購買本件案發現場的O 樓。107年4月16日(距案發前約1個半月),夫妻及2名子女搬入該處。因上訴人一直無業,為免無力償付銀行房貸,遂應銀行要求,由其妻子陳玉梅擔任房地所有權人及房貸借款人。故上訴人現在名下確實無何財產,上開調閱國稅局資料是107年度登記的舊資料。 (六)107年6月4日本件案發後,不到一個月,107年6月30日被上 訴人即搭遊覽車經南迴公路到「綠水路露營區」遊玩,107 年7月29日到「鹿野高台」遊玩等等,迄今幾乎每個月被上 訴人都有外出旅遊,甚至還到高雄旅遊,並非如其所述伊僅係在住家附近,或年節家族聚餐而已,被上訴人顯然在說謊。又依被上訴人臉書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受傷的左手已經可以提重物,也可以端盤子,事實上被上訴人天天都騎乘機車外出購物辦事,顯然其傷勢已經痊癒。依國稅局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如其所述受傷前在雞蛋行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自83年7月22日即投保勞保,但於案發前103年11月28日早已退保。再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並無所得,顯見 其稱於案發前在義發蛋行工作顯屬無稽。再者,縱認被上訴人早已應徵到雯強公司,但被上訴人受傷後仍可請假;且依照臉書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受傷左手可以提重物,其有何不能上班之情?且縱然被上訴人有新工作,但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可以做滿一年。上訴人對原審以基本薪資計算沒有意見,但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一年工資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自稱其為蛋廠員工,但被上訴人在警詢主張其為無業或家管,因此被上訴人在蛋廠工作一事請其舉證之。再者,關於鑑定報告中內容,顯示該工作要重舉以及屬於手部精細工作等等,都是被上訴人片面自述之工作內容,鑑定報告竟以此認定其「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70%」,於法不合;且依照被證9病歷,被上訴人於出院時就能自己行動,回 診次數減少,顯見傷勢已復原。 (三)原審核准被上訴人慰撫金30萬元部分,該賠償金額顯已超出上訴人之能力範圍。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一、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380元、增加生活支出2919元。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19,661元。 四、(假設)被上訴人有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其工作損失之金 額為270,343元。 五、(假設)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30%,被上訴人可請求自 108年6月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9月12日止之期 間,以每月月薪23,1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1,205,809元。 六、上訴人已先支付賠償5萬元給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為高職之學歷,有子女二人,已成年,現就讀大學中,案發後經濟來源目前是依靠被上訴人之夫的收入,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數筆(原審卷第124、125頁);上訴人經鑑定有憂鬱性疾患、酒精成癮疾患健康狀況,為國中畢業,案發前無業,108年12月已入監服刑,家中有配偶及兩位 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依靠姊姊寄送之金錢與配偶之薪水。八、卷內文書除原審卷第58頁雯強公司證明單外,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丁、本件爭執之重點(見本院卷第91頁): 一、被上訴人請求術後回診醫藥費用3,6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自107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270,343元,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力減損30%,是否可採?被上訴人請求 自108年6月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9年9月12日止其間 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1,205,809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是否可採? 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故意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鄰居,於107年6月4日凌晨零時許, 在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號O樓住宅, 與被上訴人因噪音細故發生爭執,嗣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 4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菜刀1把,至被上訴人上述 住宅前敲門,俟被上訴人開啟住宅大門後,上訴人即持上開菜刀進入屋內對被上訴人揮砍,被上訴人閃躲不及,當場受有左側拇指切割傷(傷口長約8公分)、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 腱斷裂、前胸口切割傷(傷口長約4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 受襲後呼救,配偶陳志成自屋內房間步出查看後速將被上訴人送醫急救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85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憑(原審附民卷第6-10頁),並有上訴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內之兩造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可參;上訴人亦因上開犯行,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陳述可按(原審卷第5-11、128-135頁) ,足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有前述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380元、增加生活支出 2,919元(見前述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之記載),則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據被上訴人提出下列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花蓮慈濟 醫院: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切割傷(傷口長約8公分)、拇 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前胸口切割傷(傷口長約4公分) 等傷害,於107年6月4日3時9分至該院急診就醫,同日入院 治療,接受骨折處開放性復位及肌腱與傷口縫合手術,107 年6月7日辦理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07年6月13日、6月20日及7月4日於門診返診並接受傷口拆線,建議病患(被上訴人)須住院接受疤痕鬆解手術。於107年7月17日、9月12日至復健科求診治療;於107年6月20日至身心醫學門診治療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自述被鄰居砍傷後,生活、情緒及睡眠皆受影響,並持續追蹤治療(原審附民卷第8-10頁、原 審卷第52、60頁)。(2)悅思身心診所: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起因「創傷後壓力持續性憂鬱症」,失眠、情緒低落及焦慮狀態到悅思身心診所治療(原審卷第61頁)。 2.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勢病情就診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共19,66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前述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三之記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被上訴人請求因醫師建議須進行疤痕鬆解手術,未來應有手術費及術後回診之必要,且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被上訴人進行疤痕鬆解術後,預估每周回診3次、期間半年、每 次醫藥費150元,半年所需醫藥費約3,60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考量術後可能造成之副作用,故暫不實施手術,並撤回上開疤痕鬆解手術4,311元手術費用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上訴人既不進行疤痕鬆解手術,其請 求疤痕鬆解術後半年所需醫藥費約3,600元,即屬無據,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19,661元。 (二)工作損失: 1.被上訴人主張於本案事發前,已應徵雯強公司倉儲人員一職,本預計107年6月5日報到上班,薪資為每月25,000元,其 不能如期上班,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雯強 公司出具之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上訴人否認上 開證明單之真正,經核被上訴人於107年度並無所得,有被 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 124頁)。惟被上訴人為64年9月12日生,案發時為42歲,其自承為高職畢業,而被上訴人自83年7月22日起即投保勞工 保險,至103年11月28日退保,其投保單位有榕騫水電工程 行、美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合庭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統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義發號等,有其勞保就保資料可按(原審卷第227-229頁),衡以被上訴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勞保投保情形,於現今社會通常情形下,被上訴人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報酬,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有前述受傷及治療之情形,且於107年6月4日受傷後,持續復健至108年6月5日,期間並經常至身心科就診至108年7月12日,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5頁)、慈濟 醫院復健科、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悅思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原審卷第61、98-123頁)可按,衡以被上訴人 係於107年6月4日凌晨2時許於家中突然遭到上訴人持菜刀砍傷,情狀甚為可怖,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家人仍為鄰居,居所甚近,被上訴人所承受心理上之痛苦顯非短期內可以消弭,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身心狀況及至108年7月間仍持續治療期間等情觀察,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而自107 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3日止1年之時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之事實,可以採信。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無業或家管,受傷後尚可到處玩樂,且依臉書照片,被上訴人受傷左手可提重物,端盤子,為何不能上班等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原 審卷第188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無業」(見原審卷第187頁)、被上訴人臉書上之照片為證。然被上訴人自83年7月22日起即投保勞工保險, 至103年11月28日退保,其投保單位行業有水電工程、超商 等不同類別,有前述勞保就保資料可按,以被上訴人正值壯年而言,於通常情形下應可憑其完整之勞動能力陸續取得收入,尚難因其於案發前約有3年多未在外工作即認其案發後 亦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另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臉書上之照片,雖可看出為被上訴人與親友出遊時所拍攝,然並非被上訴人已可從事社會上一般工作之畫面,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工作時所需之專注力、體力及使用手指完成工作之時間及機會較旅遊時為高,與偕同親友出遊之狀況難以比擬,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受傷後可以出遊,即認被上訴人已可從事工作。另被上訴人臉書照片中雖偶有被上訴人端盤子、拿夾子或鍋蓋等動作,然上開照片均為短暫之靜態畫面,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達可正常工作之程度,是上訴人以上開臉書照片抗辯被上訴人無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3.兩造均不爭執如被上訴人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70,343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之記載),而被上訴人主張其1年 無法工作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年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70,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0%,並請求 自108年6月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29年9月12日止其間 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1,205,809元等語,上訴人則予以否認 ,並以被上訴人主張為無業、家管,受傷後未曾外出工作,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擔任之工作為鑑定報告評估前提「煮蛋、洗選蛋包裝及搬運、打液體蛋及其他支援事項」,即受傷前工作有煮蛋等內容,上開鑑定報告顯以被上訴人片面指述之蛋廠員工之一時一地之工作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等語置辯。經查: 1.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 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菜刀砍傷而受有前述傷勢,並於花蓮慈濟醫院進行職力評估,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59頁),嗣經鑑定結果以「功能性體能測驗是工作能力的評估,即有信度的測試方式來測量一個人在工作相關活動能力,主要是用來瞭解傷病對於工作者工作能力的影響程度,包含握力、捏力、普渡手功能測試、雙手搬運、雙手抬舉地面至腰部、雙手抬舉腰部至胸部、雙手抬舉胸部至眼高度、睜眼單腳站立、閉眼單腳站立、上下工作梯、維持坐姿、維持站姿、大拇指外展收放、手指指掌關節彎曲伸直、前臂旋前後、腕關節屈伸、腕關節橈側偏移等項目(原審卷第93、94頁),綜合分析個案(被上訴人)的精細動作功能差,其受傷後之工作能力僅有原工作能力之70%」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 可按(見原審卷第89-96頁)。則該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所認定「被上訴人的精細動作功能差」,明顯與所受傷勢為左側拇指切割傷、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有關,且參照被上訴人之年齡、現今科技進步,常需使用拇指完成主要或輔助之工作,而被上訴人卻因此項傷勢造成手部關節活動度缺損、捏力缺損(見原審卷第96頁鑑定報告),足認其工作能力確 有減少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減少 勞動能力30%之損害。 3.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曾在義發雞蛋行工作,做煮水煮蛋、鹹蛋、包裝、剝蛋、將液體蛋裝瓶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與其於花蓮慈濟醫院為工作能鑑定時所述工作內容相符,並有前揭被上訴人101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28日勞保投保單位為義發號之記錄;佐以被上訴人前揭勞保投保單位曾有水電、超商等行業,可知被上訴人原可從事之工作種類多樣,且不乏須經常使用拇指之工作;況現今社會甚多工作均須使用拇指,而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拇指切割傷、拇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堪認其工作能力確有如前揭鑑定報告所述減損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其職業為家管,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年約42歲,有2名已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數 筆,財產總額為4,810元(見原審卷第124、12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則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尚非甚佳,其 日後從事工作獲取收入之可能性甚高,自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為家管或暫時無業即認其未受有工作能力之減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云云,尚不足採。 4.上訴人雖以前揭被上訴人臉書照片為據,辯稱被上訴人自受傷後與家人出遊,且可提重物,其傷勢已經痊癒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臉書照片為被上訴人出遊或烤肉、端盤子等短暫畫面,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受有精細動作工作能力之減損或已經痊癒之事實,上訴人此項辯詞亦非可取。 5.兩造均不爭執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力減損30%時,被上訴人 可請求自108年6月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9年9月12 日止之期間,以每月月薪23,1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1,205,809元,則被上訴人受有工作能力減損30%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工作能力減損30%之 損害1,205,809元,可以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住院手術及復健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並因此罹患心理疾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之學歷,有2名已 成年子女,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投資數筆(原審卷第124、125頁);上訴人經鑑定結果符合憂鬱性疾患、酒精成癮疾患之健康狀況(見原審刑事卷第84-95頁),為國中畢業,無業,家中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來源依靠姊姊寄送之 金錢與配偶之薪水,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加害之情節不輕、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 (五)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共計1,799,112元(醫療費 19,661元+交通費380元+增加生活支出2,919元+工作損失270,343元+勞動能力減損1,205,80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799,112元),扣除上訴人已先賠償之5萬元,被上訴人 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49,112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9,1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0月9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一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屬免納裁判費,原審判決因而未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固無庸為廢棄之諭知,爰就訴訟費用裁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