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志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㈠、關於本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於主文欄稱德金春公司)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以下於主文欄稱陳友福)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陳友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友福負擔。 ㈡、關於反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2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友福應再給付德金春公司新臺幣92,993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3、德金春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4、(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友福負擔65%,餘由德金春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關於二造稱謂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以下或稱原告。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或稱被告。 乙、原告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本訴部分):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承包被告位於臺東縣○○ 鄉○○路○段○○溫泉酒店二期模板組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訂有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以 下或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4個月內應完 成所有模板工程。原告依約組立模板,然被告自105年10月 30日起,遲未為協力義務,未請後續分包水電、鋼筋等廠商進場施作,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模板也無法於本案完工後繼續使用致生損害,長期置放現場衍生維護成本,部分模板甚至損壞。經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發律師函催告後,該函於107年1月11日送達,至107年1月19日均未獲被告回應而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07條,以該函為解約意思表示,復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18條約定,由不履行契約義務之一方賠償他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已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後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913,445元等語。 二、原審答辯略以(反訴部分):原告已施工總金額合計1,439,061元,與請款金額相當等語。 三、本院主張及答辯:補充如附件1。 四、聲明(關於本訴原告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及變更部分,被告應再給付3,128,398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五、聲明(關於本訴被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聲明(關於反訴部分): ㈠、反訴上訴駁回。 ㈡、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一、原審答辯略以(本訴部分): 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被告以106年5月24日(106 )德金字第106002號函通知原告於送達7日內派工修補工程 瑕疵,並表示若原告不於上開期限內派工修補,被告不再另為通知,自函文送達原告之日起,屆滿7日之翌日解除契約 。而原告於函到7日內仍未修補瑕疵,爰於106年6月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1條第3項至第7項、原告所簽署之承攬權拋棄切結書為依據,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反稱於107年1月19日對被告解除契約,要屬無據。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已答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德金春主張」欄所示等語。 二、原審主張略以(反訴部分): 被告已於106年6月1日合法對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原 告已溢領工程款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 三、本院主張及答辯:補充如附件2。 四、聲明(關於本訴原告上訴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聲明(關於本訴被告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聲明(關於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駁回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72,021元,及自10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一、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於105年5月5日承包被告位於臺東縣○○鄉○○路○段 ○○溫泉酒店二期「模板組立工程」,兩造並訂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4個月內應完成所有模板工程( 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 ㈡、原審卷一第14頁至第33頁的書證,是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文件。 ㈢、被告有支付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3至7的款項與原告(合計為1,979,477元,不包含匯款手續費)→原審卷一第51頁至 第58頁,本院109/05/14筆錄(本院卷第326頁)。 ㈣、被告於106年4年18日發函與原告→原審卷一第59頁。 ㈤、被告於106年5月24日發函與原告→原審卷一第60頁。 ㈥、原告於107年1年10日寄發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的存證信函予被告(107年1月11日送達)。 ㈦、原審卷一第6頁書證記載:原告106年1月3日申請停業到107 年7月13日復業。 ㈧、原審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手寫字為黃國朝(被告工地現場主任)所寫(本院卷第139頁)。 ㈨、原審卷一第60頁說明三所載的5個缺點,對應的照片如附表 所載。 ㈩、二造同意以下爭點㈠與爭點㈡1、2並無關聯性(本院卷第243頁、第273頁)。 、作成原審卷二第26頁的書證時,原告、劉威志2人都有在場 ,並簽名(本院卷第245頁、第246頁)。 、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鐵巴達的規格跟原審卷二第26頁的鐵巴 達規格不同(本院卷第248頁)。 、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鐵支撐840支並沒有寫規格,原審卷二第26頁則有寫鐵支撐3米、4米共923支(本院卷第248頁)。 、關於爭點㈡、1的鐵巴達,如認原告的請求為有理由,二造同意自106年5月25日起算(本院卷第246頁)。 、原審卷第26頁第2、3、4項於108年3月13日在○○酒店現場 清查時,確實有看到該物品(木巴達、模板、夾板)及數量(本院卷第268頁)。 、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模板材料由原告提供,但原告在工程結束或是終止(解約)後,得將模板取回(本院卷第269頁)。 、關於原審卷二第27頁的五金配件部分,除2.5分螺母(11,830元)、華司3分孔(49,140元)這2項外,原告都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269頁)。 、被告就原審卷二第27頁材料單價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271 頁)。 、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項的「終止」,除終止本身意思外 ,尚包含解除(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 、關於系爭工程原告計支出運費20萬元(本院卷第272頁)。 、爭點㈠與爭點㈡、3、4這2點是有關連的,也就是說原告 解約有理由的話,就可以請求這個金額;如果被告解約有理由,原告就不能請求這2項金額(本院卷第272頁)。 、關於利潤部分(爭點㈡、4部分),二造同意以6%計算( 本院卷第324頁)。 、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5年9月13日完工(本院卷第329頁)。 、被告是在106年6月1日完成解約行為(本院卷第329頁)。 二、爭執部分: ㈠、被告、原告主張業分別於106年6月1日、107年1月19日向他 造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那一造於法有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1 │鐵巴達、鐵支撐無法完工另為他用損失1,494,840元( ││ │原審全准),於本院擴張為3,737,100元(本院卷第324││ │頁、第346頁) │├─┼────────────────────────┤│2 │模板損害848,605元(原審准260,400元),於本院減縮││ │為784,882元(本院卷第324頁) │├─┼────────────────────────┤│3 │運費支出200,000元(原審全駁),於本審級減縮為148││ │,000元(本院卷第272頁) │├─┼────────────────────────┤│4 │所失利益356,094元(原審全駁),於本審級減縮為213││ │,656元(本院卷第324頁) │└─┴────────────────────────┘㈢、被告請求原告再給付溢付款372,021元(原審判准540,416元,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沒有上訴,本院卷第137頁、第327頁),是否為有理由? 戊、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於106年6月1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應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爭點㈡、3(運費支出)、4(所失利益),為無理由:㈠、被告於106年4月18日函知原告: 1、主旨:有關○○溫泉酒店二期工程B棟模板作業進場施工通 知。 2、說明:有關○○溫泉酒店二期工程B棟模板作業進場施工通 知,業經工地主任多次電話告知未果,請儘速與工地人員確認相關作業流程,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模板損失。 3、以上,有被告106年4月18日德金字第106001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59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24日函知原告: 1、主旨:請貴社於本文送達貴社之日起7日內派工修補如說明 三所示之工程瑕疵。若貴社不於上開期限內派工修補,本公司聲明不再另為通知,且自本文送達貴社之日屆滿7日之翌 日起解除合約編號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對於本公司因 之所致之損害,本公司並將依法另向貴社與陳友福君追償之。 2、說明: ①、本公司承包「○○溫泉酒店工期工程」,其中「更衣室棟模板組立工程」係交由貴社承攬施工,貴我雙方定有合約編號0000-0000號工程合約書在案。且貴社自該「更衣室棟模板 組立工程」開工迄今,已自本公司領取訂金及工程款項共計1,979,597元,遠逾貴社已實際估驗計價。又貴社為獨資商 號,陳友福君為貴社負責人,依法須與貴社負連帶責任。 ②、本公司因發現貴社已施作之工程中,在地下室結構體模板組立方面,明顯存在下列缺失(相關缺失照片如附表所示):㈠、男女更衣室1F地板中央走道排水溝模板未組立;㈡、B1消防機房樑位與外牆間模板未組立;㈢樓梯間樓梯踏階側牆及樑位模板未施工完成;㈣、近A棟主會館之樓版未延伸15CM,施工錯誤;㈤、外牆模板組立之栓固緊結器,約348處螺桿未緊固及多處未上蝶片緊固(以下或稱系爭5瑕疵)。 3、以上,有106年5月24日(106)德金字第106002號函、照片 、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第61頁至第68頁、第107頁)。 ㈢、證人黃國朝即被告公司前工程部工務經理(106年6月中或6 月底離職)先後證述如下: 1、原審108年1月22日審理: ①、(問:〈提示本院卷第60頁被證3〉是否你所發?)是,照 片是劉主任照的,被證2(原審卷1第59頁)是我寫的,被證3(原審卷1第60頁)是劉主任寫的;(問:何時起參與○○溫泉酒店二期模板組立工程?)105年11月多;(問:在系 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何?)當時是規劃、統籌整個二期工程建築部分。我住在公司宿舍,每天要去工地,依照勞基法休假;(問:你發被證2函文前,工程是否都順利進行?)之 前有一段時間沒有人做,我有陸續跟他們講,我有跟原告、陳來仔說水溝要修改,因為水溝是後續的重點。原告之前有說要修改圖說,我有跟建築師談過,建築師依照原設計圖、結構技師是不可修改,在這之前我都有跟原告說過,水溝如果沒有修正,後續工程會沒辦法繼續,還有其他缺失,例如機房上方的外延板跟模板要趕快修正,後來因為我台北有事情,就離職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18-119頁〉瑕疵1-7有無曾經跟原告說過?)1-2沒有,印象中3-6都有。法官註記瑕疵6「加高」部分應該要降低。 ②、(問:水電、鋼筋發包給誰?)鋼筋發包給陳進勇。水電經過內部公司作業,開會時決策由○○溫泉工程部來做,鋼筋很早就發包了,因為鋼筋發包後,模板才可以施作。因為鋼筋、模板是一體的,水電部分應該是106年農曆過年前就有 陸續提到了;(問:陳進勇有來現場看過嗎?)現場看到的鋼筋就是他綁的;(問:原告說鋼筋一直不進來是何意思?)因為模板一直沒有好。工程規範裡有所謂的節點,就是每個工程到某個部分時會傳遞給下一個,要完成好下一個才會進來。如果水溝沒有完成、機房上樓梯的外延板,鋼筋是不能進來的。以第5、6瑕疵而言,早上說要加高的部分其實不用加,是隔壁比較高的部分要降低,在此修正(請參考瑕疵7照片,要跟瑕疵7一樣低)。 ③、(問:你跟原告說要降低,他如何說?)他當時說會改,到我離職時,還是一樣沒有改;(問:有無曾通知因水電、鋼筋無法配合,而要求原告停工?)沒有,我記得跟他們說等一下,請他們陸續要跟林董溝通,在他們工作沒有完成前,他們也沒有立場跟公司要求什麼。在我離職前,我記得2-3 個月前還在跟他們講這些,因為不論誰停工,對誰都不好,他們修改的部分一定要完成,再交給被告,就沒有問題了,公司的部分我們一直都有內部做修正。其實鋼筋沒有停工,只是水電公司決議要自行施工而已,只差在這部分,我一直跟原告說要去跟林董溝通。 ④、(問:水電有出問題嗎?)模板完成後,水電要去放樣,放樣後,要配樑筋、下版筋,配完後,會請水電配管,再組立上版筋,好了後再灌漿,灌完經過7天養護。林董指示所有 的工程一定要做到灌漿,這是一個節點。灌完漿後就可以請款。就我個人意見是原告沒有做到將模板完成交付給業主;(問:水電有無來放樣過?)因為原告沒有完成,所以水電就沒有來放樣,林董有指示我要協助原告他們,我也有協助○○;(問:水電是否只要他們來,就可以立刻施工?)是。我記得好像材料都叫好了。 ⑤、(問:〈提示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1頁〉黃經理說「我 知道啦,但是現在就是沒辦法幫你表達這個意思,你知道嗎〈誤植為「啦」〉」,這句是什麼意思?)我們對工程人員與小包的相處,都會盡量幫他。因為放樣的工程是屬於模板範圍內,當下的技術跟方式,他們有提出他們難以施作的地方,我就幫他們想辦法,依照合約,請款是要等每個節點完成,才能請款。第二次請款是灌漿完成才請款。第三次(地下室的部分)是沒有完成,原告有說希望能先支付,林董有問我可否給,我那時候覺得沒問題,林董也同意支付給他,之後暫借款的部分,公司也沒有問題,我們都有盡量協助廠商。因為後續沒有完成,我也沒辦法去跟林董爭取什麼。(問:你剛剛說放樣,依照跟被告的契約,放樣應該誰做?)基本上合約有明定放樣是模板工程,原告後來有說放樣如果配合舊有建築的放樣,他們不會(他們口中陳述說沒有包含),但我查合約認為是有。本工程很久以前有放樣過一次,後來設計新圖說,我們就把新圖說拿去建管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是依這個圖說來施工,但在土地上已經有先前的放樣了,原告就說先前的放樣他不會再處理,我說沒關係我來幫你們……整個工程放樣下來金額會有好幾十萬,我記得合約有寫,有付這筆錢,但實際上是在舊的放樣上做新的放樣。 ⑥、(問:剛剛說的改圖、藍圖是什麼意思?)整個工程(A、B棟)有分2部分,要先作B棟再做A棟。A棟工程有做局部性的圖說修正,本次的B棟工程沒有做任何修正。我是做整個工 程統籌,原告當時跟我說我誤解為另一個工程,但B棟工程 是沒有改的,我們今天去現場只看到B棟,A棟還沒開始蓋。⑦、(問:你在106年5月24日有請你們工程部劉主任發了一個函,你提到你協助原告借款40萬後,原告公司就停業了,請說明這段的內容為何?)當時我覺得所有工序沒辦法往下走,要讓兩造有保障,所以我必須發文提醒原告,但需要實證,所以我請劉主任去查公司目前的動向,劉主任查完後,發現有這些問題,我建議是在函文中指示,明白講,請他們把後續工程完成,因為我個人覺得沒有把工程完成,會損害公司;(問:停業是當時查的結果?)劉主任是這樣跟我講。 ⑧、(問:〈提示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1頁〉請解釋水電沒 有發包的爭議為何?)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水電要改明管,一般水電會配在板裡面或牆裡面,我們做地下一層樓,可以用明管代替,這是內部工程設施,遊客不會看到,因為明管容易維修。明管改暗管我記得是106年2、3月的事。當下不是 沒有發包水電,是因為我們內部有開會決議改成明管。這通電話我記得是晚上10點多,我模模糊糊跟她說有,但後來我有好幾次LINE池小姐,她都沒回,這個會有前後矛盾,是因為時間點,我沒有很仔細跟她表明這點,但我離職前,我有很明確跟她講要改成明管。我認為她曲解我的意思。明管跟牆沒有關係,外牆基本不會做任何水電管,因為很容易漏水,我們是從板去配管,我說的意思是原告沒有完成模板,根本不可能灌漿,我所謂的灌漿是整體灌。地下室樓層如果灌半牆,會非常容易漏水。 ⑨、(問:當時你們的設計圖是不是要改成新圖,後來縣政府不給修改,才改成舊圖?)如上述,B棟從來沒有修改,也沒 有提議或想要修改;(問:當時有無因為要改圖,請他們暫緩或停工?)沒有;(問:〈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0頁 〉你說圖要改成舊圖,新圖因為好像不會過……你們當初的認知是否有曾經要停下來等新圖,所以才會這樣回答?)沒有;(問:〈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0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101頁〉看起來好像原告當時要做,但沒辦法作,你也如 此認為,但沒辦法幫他表達?)因為我離職了,我的想法是我能幫他跟公司表達了也都表達了,我的意思是他們的錯誤要先修正,我記得有問陳來仔要不要把水溝改過來,他說老闆沒有指示;(問:〈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02頁倒數第11行以下〉當時其實你們也在等公司的答案?)107年確定已經有修改了,因為是對話的緣故,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我跟池小姐是在講同一個時間的事情。我很確定離職前我有跟原告講改成明管;(問:〈鈞院卷【即原審卷】第98頁倒數第19行以下〉你聲稱要等水電鋼筋進來才能做?)原告訴代指的是機房的牆壁,該牆壁完全無涉水電配管,目前這個牆壁有一個開口沒做(鈞院卷【即原審卷】第120頁上方照片)。 我是跟原告說等鋼筋進來後,可以切掉窗戶多餘的鋼筋,再做這部分的模板,因為後續還有模板的收工。 ⑩、「……我一直叫原告修改,但到我離職時,他們還沒修改,我都有一直在強調這件事」(原審卷一第131頁)。 2、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6頁: ①、(問:請求提示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第6行,陳友福問:男 女更衣室那個水溝,是我們的藍圖有嗎?在第八行你回答:藍圖有啊。在第12行你說:是做錯拉,我不是跟你講過是做錯你沒有看到,本來圖就有。請問中央走道〈誤植為「到」〉排水溝做錯,究竟是誰的責任?)中央水溝在原圖上本來就有,後來我有請一個劉主任去現場再看一遍發現沒做到,所以我們就趕快跟陳友福說要快修改;(問:中央水道是否為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的照片?)對的。(問:做錯是誰 的責任?)基本上依工程慣例來說,模板統包必須要有專業知識去看懂,在這個事件裡,中央水溝這部分就是模板少做到,所以如果依工程慣例判定,依我個人專業判斷應該是模板的缺失;(問:剛才提示的錄音譯文,你說做錯了,跟少做到有何差別?)一般我們說做錯,是說本來應該做60公分但少做了,但是就中央水溝這部分,陳友福根本沒做,當時譯文中所謂做錯就是沒有做的意思;(問:請問證人何時發現陳友福在中央水溝這部分沒有做?)應該說這個案子到現在經過2年多,我記得陳友福做完板(誤植為「版」)子後 ,我們會去做下一階段的交付的檢查,那時我就發現到水溝沒做。當時我確實記得有跟他講,有兩三次,請他要修改,具體的時間因為太久了;(問:〈提示原審卷一第60頁正面〉德金春在106年有發一個函,是否在此前後?)大概是在 106年4月的時候就有發現說明欄這五個瑕疵。除了發函外,口頭有跟他們講水溝的瑕疵;(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27 頁背面〉最下方為你在原審的證述。你作證說:我有跟陳友福、陳來仔說水溝要修改,因為水溝是後續的重點,陳友福之前說要修改圖說,你跟陳友福說沒辦法修改圖說,請問最後那陳友福最後有無按圖說施作中央水道排水溝?)當時其實我都有陸續跟陳友福他們講,應該也有兩三次,因為中央水溝是未來主要排水系統構造,我記得那時候之前口頭講有說要修改,後來過了幾個月我離職了,他們還是沒做,我大概在106年6月間離職,陳友福還是沒修改;(問:剛才在原審時,你有提到陳友福的中央水溝沒有做,那他反而要求你們去修改圖說,陳友福為何要求你們要修改圖說,是否他的工程專業能力有問題?)因為當時我有請陳友福去修改水溝的施作,然而如果要修改水溝的施作,勢必要拆除一大片的板(誤植為「版」)模,所以當下他提出要我去問可否取消,不要做水溝。我們依照當下的情況,我也有問建築師及結構技師,但是因為是一樓的主要排水系統,所以建築師回答是不能取消,後來我有再跟陳友福講要趕快施作。這次的事件,當時有跟陳友福檢討,應該是陳友福圖面沒有看清楚,所以整件事應該是陳友福他個人的疏失比較大;(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你說的拆掉部分為何?)我剛剛 提到的一樓要拆掉的意思就是要把紅色換下面底線的木板(誤植為「版」)全部拆掉,再做一個凹槽。藍色線應該是我講的,由劉主任處理。照片是勘驗的時候拍的(誤植為「得」),意見是我的意見。 ②、(問:〈提示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這是德金春在106年5月24日發給陳友福的通〈知〉函,在提示原審卷一第118頁 至第119頁背面,這是會勘時你加註的意見,可否將瑕疵按 順序排列並說明?)㈠第一個瑕疵(原審卷一第119頁反面 ),中央走道水溝未施作。㈡第二個瑕疵(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下面的圖、第119頁正面上、下方的圖),這個樑的 位置B1F消防機房部分是因為模板要跟隔壁模板延伸平行一 樣高度。這個不需要很久的工時,我們有請他要補,工時大概一天可完成。我有請他要補,如果補一補就不會有今日責任上的爭執,當時也沒有存在有妨礙他去補正的情形存在。③、(問:既然只要一天就可以修補完,那有無何阻礙讓他們不能進場去修補?例如陳友福主張德金春有鎖門,讓他們不得其門而入,後來又說再等候水電鋼筋等待復工,這些原因,請問是否如此?)㈠我們當時陳友福一直認為我們圖說有修正,可是後來我們有說我們圖說沒有修正,就在這棟大樓的圖說,因為當時有3棟,但就本案B棟部分圖說並沒有修正。㈡其實整個工程,模板、鋼筋都是同時發包,因為陳友福講在「封模前」鋼筋都要綁起來,代表我們的鋼筋有發包。當時,我們在每個工序要檢查完成後才能去執行下一個工作,所以那時我們去做模板檢查發現水溝沒做,才會趕快去跟陳友福說趕快修改,否則下一個工項(水電放樣、鋼筋綁紮)沒法施作。當時水電也有在做檢討,請○○溫泉酒店的工務部來協助鋼筋放樣及綁紮。㈢因為我後來才記得我之前他發包後三、四禮拜,我有偷偷把工地大門鑰匙給他,讓他進來,在我106年6月離職前才跟他拿回來。我記得在我離職後,他有打給我二到三次,他要進去工地,所以我有請當時的水電經理提供鑰匙給他,所以他要進出其實還是可以的。 ④、(問:第三個瑕疵所對應照片為何?)原審卷一第118頁正 面上、下方;(問:第四個瑕疵所對應照片為何?)原審卷一第119頁正面下方。第二個瑕疵跟第四個瑕疵其實是同一 個位置,只是把瑕疵作一個區隔;(問:第五個瑕疵對應照片為何?)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照片。 ⑤、(問:第五個瑕疵,如果緊結器沒有轉緊、或沒有上蝶片,請問會造成何後果?)緊結器在灌漿前,確實是要鎖緊,避免造成混凝土澆置時外漏及爆模,這是在灌漿前一定要做的,我們當時有跟他講過了,但是他後來還是沒用。 ⑥、(問:〈提示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從第18行至40行,當時你們在談話時有提到,機房因為水管、水電還沒有配,所以才沒有封模。你回答說:對啊,他們還沒發包。第22行,樓梯那個地方鋼筋跟水也沒有配。你說:對啊。原審卷一第118頁正面〈對應第三個瑕疵〉,請問,樓梯側模板橫向的鋼 筋是否都還沒有配?)其實整個是陳友福專業能力不足,因為圖面上有兩個很大的缺點。因為水平筋在樑底下,一般水平筋間距15到20公分,由圖面上,一般綁會綁(誤植為「幫」)在樑下,不會綁在樑內(,)所以我個人覺得這個只是一個說詞,所以按照第118頁正面這兩張圖來看,就瑕疵三 來看,是不用綁水平筋的。第2個缺點是,樓梯踏板內側要 把寬度定出來,我們鋼筋才能依據他的寬度去綁紮。樓梯這邊沒有水管,應該是電管,我們其實有配,他們認為說沒有配,那是他個人的想法,因為我們說沒發包,是指水電沒發包,因為我們是用點工,請○○工程部去施作。 ⑦、(問:為何當時提到樓梯間的水沒有配,你也說對。陳友福才說所以我才做一半,你也說對,之後還提到說,沒有發包怎麼封,你也說對。為何當時說法跟現在說法不一樣?)針對正式錄音,池麗娟晚上十點打給我,我現在工作比較忙,我在恍惚狀態下回答的。而且我說沒有發包是因為當時水電是點工,所以就沒有發包問題,鋼筋則是因為模板沒有做好,所以才沒辦法作,不是我要去翻供的問題;(問:當時你的回答是在27行說:沒有發包怎麼封?你的回應?)這個錄音檔本身就是一個騙局,因為當時晚上十點多我迷迷糊糊,照片上就可以看出來,我可以封,怎麼不能封? ⑧、(問:原審卷一第119頁正面上、下,當時也有問,陳友福 有說我們打算用夾三明治的方式〈原審卷二第23頁正面第30、31行,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第45至48行〉,你說對啊,不然我們沒有辦法回填。原審卷一第99頁第4行〈原審卷二第 23頁反面第4至8行〉,池麗娟有講到說這是二次施工,你當時也有提到是二次施工沒錯?)這應該是他們專業度不夠,我當時都有跟他們說,我們在前側是回填區,要採用2次澆 置,所以是夾三明治板(誤植為「版」)。但是後側他沒有回填,是簍空的,我們都是一次澆置,所以這是時空跟位置的錯移,2個所指涉的位置不一樣,所以雞同鴨講。而且我 記憶中我有跟陳友福講過,兩者工法不同。 ⑨、(問:原審卷二第23頁第29行,這個是靠A棟的眉毛,你在 第31行有提到不然沒辦法回填,第33行也提到應該是這樣子沒錯,第36、37行陳友福有提到其他的錯誤他現在還是怪我,你說:沒有拉,就只有那個水溝。看來你都瞭解當時相關的問題,並認為只有水溝部分沒有看清楚,其他部分是與陳友福無關?)第31行部分重點在回填,回填是在講另外一區,不是在講第119頁正面這一區。第119頁正面這兩張照片是不需要回填的。因為我當時講只有水溝一定要修改。當時已經很晚了也經過1年多,我用記憶跟他談,我也忘記有照片 ,其實照片上有很多缺點。 ⑩、(問:原審卷二第25頁正面第200至204行、第25頁背面第206至212行,就中央水溝瑕疵部分,當時情況是否在等,要看公司要不要改,再去做模板?)原審卷一第118頁以下是106年就存在的狀況,我跟他說要改,上開對話是之後107年3月24日錄音,這是在套我的語病,其實公司從頭到尾都只有一套圖。 ⑪、(問:他們做到原審卷一第60頁正反面這五個瑕疵點,大概是什麼時候做到這個位置?)應該是在106年6月前往前推2 、3個月,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是很記得;(問:為何在 這2、3月期間,這個1天就能做完的時間,你們到底在做什 麼,讓這5個瑕疵停留在這裡?)這就是我為何會離職的原 因,因為我叫他改他們都不改,所以我才會離開,應該不是問我,而是問他為何都不做。 ⑫、(問:請問原審卷一第119頁以下瑕疵2跟4的圖,鋼筋是何 時做好?)這要回歸到整個施工步驟,我當時有一直跟陳友福講要去修改排水溝,因為排水溝會讓我水電無法放樣跟配筋。而且我的鋼筋已經進場在工地,因為他沒有修改我們不能施作。模板做好後才能有水電跟鋼筋的位置。 3、從證人黃國朝的上開證述可知,原審卷一第60頁的系爭5瑕 疵,係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經通知改善不改善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並非水電、鋼筋不配合所造成。 4、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黃國朝的上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 ①、證人黃國朝前任職被告公司工程部工務經理(106年6月中或6月底才離職),住在公司宿舍,每天要去工地,對於系爭 工程工地狀況,有親見親聞之情。 ②、證人黃國朝業於106年6月中或6月底離職,與被告已經沒有 什麼利害關係,不會有偏頗之情。 ③、證人黃國朝所述原審卷一第60頁所載的系爭5瑕疵,有相關 缺失照片(原審卷一第137頁至第147頁)、原審108年1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加註意見照片、現場照片(原審卷一第117-2頁至第122頁反面)、被告公司106年4月18日函、5月24 日函(原審卷1第59頁、第60頁)可稽,可見,證人黃國朝 的證述內容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應認有較高的信用性。 ④、證人黃國朝的證述內容與下述㈣證人林惠就的證詞相符。 ⑤、證人如證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人之想像力有其界限存在,相對供述內容本身之具體性及逼真性自然亦會有界限,憑空想像之證述內容中,證述內容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合理性。查證人黃國朝所述內容不僅是他親見親聞,而且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加上,原告106年1月3日申請停業 到107年7月13日才復業(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證人黃 國朝證稱,原告經通知都不改善瑕疵乙節,也有合理性、自然性。 ⑥、被告106年5月24日函文內容如果有誤(原審卷第60頁、第107頁),原告為何不即時向被告表明該情,為何延至隔年(107年)1月10日(也就是說相隔約半年之後)才突然表示被 告先前來函所稱有瑕疵部分,恐有誤會(原審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 ⑦、原告固另提出107年4月28日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想要證明他主張的 事實,同時削弱證人黃國朝證述信用性。但是上開錄音譯文或是雞同鴨講、或是被套語病,或是證人黃國朝在精神狀況不佳下所為陳述等情,業據證人黃國朝證稱在卷,所以,上開錄音譯文不僅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同時也無法削弱證人黃國朝證述信用性。 ㈣、證人林惠就、(池麗娟)於原審108年3月26日言詞審理時也證稱: 1、(問:這件工程中間有發生什麼問題而停工?)德金春承攬我們的工程,我們一直在趕德金春,我也有過去關心工作,就我認知,陳友福進行中圖看不懂,看不清楚,施工錯誤,而要求德金春改圖。德金春回頭徵求我們同意,我們當然不同意,因為圖是我們跟德金春委由世界知名設計師設計的,花了好幾千萬,不可能因為板模工看圖看不懂,而改圖,且建照已經下來了,不是陳友福說改就改,因為陳友福一直不改現場,後續水電、鋼筋沒辦法進來施作,因為工程安全會出大問題,我記得後來我一直催為何板模不進來做,趕快叫他們進來做,德金春回覆陳友福叫不到工,且板模沒有牽橫向的連結(牽仔,台語),鋼筋放下去整個會垮,所以鋼筋、水電根本沒辦法接下去做。因為板模完全沒有完工,做到一半,我就跟德金春講趕快叫他們進來做,下面的人一直說陳友福叫不到工人,就一直擱到現在。黃經理之前作證也說這是責任歸屬問題,板模沒有做好,鋼筋接下去做會垮,這是監造監工問題,所以我們才要求他們要先把板模完成。 2、(問:林惠就說的橫向連結部分,是什麼意思?)(池麗娟:)根本不用,本件有鐵支撐、鐵八達,且高度不是很高;(問:牽仔〈台語〉有無在瑕疵編號1-7?)我聽他們講是 有。 3、(問:你剛剛說德金春有回報陳友福叫不到工,模板沒有牽仔〈台語〉,這是誰講的?)原證四第11行,因為德金春一直跟我說陳友福找不到工人,所以我第一個反應就問他工人叫好了嗎? 4、「……他也不想想,是他自己看不懂圖,施工錯誤,不改現場,卻叫我們改圖……」。 5、(問:〈提示第26-27行〉是否當時你也認同是德金春那邊 要停?)不是,德金春跟我反應陳友福一直不改現場的板模,德金春也一直叫陳友福牽仔要做起來,陳友福一直不改,反而叫我們改圖,我說不可能;(問:既然當時你這麼趕,為何之後又都不繼續做下去?)這是責任歸屬問題,除非板模全部拆掉,我們請德金春重新找廠商進來才可能,陳友福不進來做,拖在這邊。 6、(〈提示原證四第2頁第67-76行〉你都沒有提到陳友福不專業這件事?)這是德金春反應的,因為現場是德金春在做,陳友福做錯了,也只有德金春知道,我們現場有監工,有建築師,縣政府都會來勘驗,這都閃失不了,一定要照建照的圖去做,所以營造廠要把關,讓現場跟圖一樣。陳友福做錯了,我直到上次開庭(聽)黃經理講,才知道他錯的這麼離譜,我聽營造廠講是只有陳友福叫我們改圖、叫不到工人或借錢,至於陳友福施工哪裡錯誤,我是上次開庭才知道。 7、(問:既然如此著急要完工,為何都不知道這些事沒有做,直到上次庭期才知道,跟陳友福對話內容也都沒有提到?)跟我說沒有用,陳友福是德金春的下包,我只是站在業主的立場,請他們趕快動工,德金春給我的回應是陳友福叫不到工人。 8、(問:〈提示原證四第78-81行〉陳友福好像一直在催你們 ,跟你說的好像不同?)他找我沒有用,他找我目的就是要錢,還沒簽約我就借錢了,我真的不想跟他談,他應該去找營造廠商談(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10頁)。 9、從證人林惠就、(池麗娟)上開證詞,可知,原審卷一第60頁系爭5瑕疵係可歸責原告所致,並不是被告方面的水電、 鋼筋等未配合所造成。 ㈤、證人陳來仔的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1、證人陳來仔於原審108年1月22日審理時固證稱:(問:認識原告多久?)沒有多久,在○○酒店時,他有請我幫他代工,是做釘模板。以前有見過面;(問:這個工程是105年5月簽約,你是去做這個工程嗎?)106年1、2月;(問:你剛 剛說後來要等水電、鋼筋,是誰告訴你的?)黃經理;(問:當時了解為何水電、鋼筋沒有進去施工?)我有進去看,就還沒有配,我就回去了。我不知道原因,我有跟黃經理講,黃經理說會處理水電,我就走了;(問:在現場黃經理有無跟你說你們組立的模板有問題,需要改善?)沒有;(問:你剛剛說黃經理有跟你說水電、鋼筋沒有來,所以你們沒辦法做,這是何時跟你講的?)我們做完一個禮拜的時候,我就問黃經理何時配管,他說等水電配好;(問:你的意思是,黃經理這樣說的意思是叫你們不要做?)不是,是叫我等水電(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 2、查: ①、證人陳來仔所述不僅與證人黃國朝所說矛盾不一,而且也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他證述內容的真實性,對其證述內容自難率加採信。 ②、依證人陳來仔所述:我有進去看,水電、鋼筋就還沒有配,我就回去了。我不知道原因……(原審卷一第125頁反面) ,準此,證人陳來仔既不知道原因為何,而且僅是幫原告代工(原審卷一第125頁),豈能執此不確實的證詞,率為原 告有利的認定,並推翻證人黃國朝有信用性的證詞。 ③、原告106年1月3日申請停業到107年7月13日才復業(本院卷 第136頁),在這樣的情形下,原告是否仍會於106年1、2月間僱傭證人陳來仔施作系爭工程,尚難認為無疑。 ④、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如提出加勞保或給付工資等書證):他有於106年1、2月間僱傭證人陳來仔,從而,證人陳來仔 是否有於106年1、2月間在系爭工程行工作,尚難認為無疑 。 ⑤、果如證人陳來仔所說,是水電、鋼筋沒有配合所致,也就是可歸責於被告所造成,如此,被告於106年4月18日、5月24 日發函給原告,除指出有系爭5瑕疵外,並表示要解除系爭 工程契約,並請求損賠,為何原告對此都沒有提出任何的異議,以避免後續可能衍生的嚴重法律效果? ⑥、小結:證人陳來仔證述內容信用性甚為低下,不僅無法為原告有利的認定,也無法推翻證人黃國朝有信用性的證詞。 ㈥、證人池麗娟的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1、證人池麗娟原審108年3月26日言詞審理,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不是其等不進場,是沒有水電、鋼筋,當時沒有水電、鋼筋配合,證人黃國朝、施小姐叫原告先停工,原告才停工沒有繼續做下去,且證人黃國朝也沒有提到要修補瑕疵云云(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21頁)。 2、但是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證人池麗娟的證述不具信用性:①、證人池麗娟與原告一起做模板,2人為合夥關係乙節,業據 證人池麗娟證稱在卷(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加上,證人 池麗娟於107年4月28日錄音中的積極作為來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可見,她實質上與訴訟當事人的角色無異,所以,基於她的利害關係,對於她的證述內容,實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②、證人池麗娟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於105年11月30日時許就已停 工了(本院卷第217頁),但是證人陳來仔則是說系爭工程 是於106年1、2月間才停工(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7 頁),2人所述明顯不符。 ③、證人池麗娟的證述與證人黃國朝的證述明顯矛盾不一,而且,也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擔保印證她證述的內容。 ④、如果是水電、鋼筋沒有配合所致,如此,為何被告於106年4月18日、5月24日發函給原告,除指出有系爭5瑕疵外,並表示要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賠,證人池麗娟既為原告的合夥人,為何對此都沒有提出任何的異議?避免後續可能衍生的嚴重法律效果? ㈦、查: 1、①、乙方(即原告)保證完成之本標的物承攬施作工程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②、乙方承攬施作工程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方修補之。若乙方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甲方得自行修補,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但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乙方得拒絕修補;③、乙方不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或依前項但書之約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甲方得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11頁)。 2、承諾權拋棄切結書亦約定:本公司承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模板組立工程,茲若因違約且無法符合工程進度需求及貴公司之品質標準,願於無任何條件下自動拋棄承攬權,聽憑貴公司處置……(原審卷一第23頁)。 3、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既有原審卷一第60頁所載的系爭5瑕疵, 被告既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修補瑕疵,從而,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4項、承 諾權拋棄切結書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為有理由。 4、被告依原審卷一第59頁書函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既為有理由,原告請求爭點㈡、3(運費支出)、4(所失利益),自為無理由(被告解約如為有理由,原告就不能請求這2項金 額,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72頁)。 5、系爭工程應於105年9月13日完工乙節,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9頁),所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給付無確定期 限,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本院卷第439頁),應 無足取。 二、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 ㈠、依本院卷第109頁「陳友福」陳述書載明:現在無法施工, 模板放置長久……現在材料運出……106/11/26到○○工地 拆模(本院卷第109頁),所以從該紙陳述書,實無法推論 或得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 系爭工程工地,反可以證明被告是同意原告運出(現在材料運出)。 ㈡、證人黃國朝於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記得在我離職後,他有打給我二到三次,他要進去工地,所以我有請當時的水電經理提供鑰匙給他,所以他要進出其實還是可以的」;(問:根據德金春所說,在施作期間陳友福跟他的工班都住在裡面,還有養豬、種菜、煮飯也是在裡面煮,常理上應該可以自由進出工地。請問以上所述過程是否為真?)一般我們工地的大門,平時是保持關閉的,但是不會鎖,除非到下班之後,門才會鎖……(本院卷第212頁) ,所以,從證人黃國朝的上開證述也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 地。 ㈢、證人陳來仔於原審108年1月22日言詞審理時也證稱:(問:每天如何進入工地?)有時候有鎖,打電話給黃經理,就會來開門(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可見,如認證人陳來仔 所述為真(他有在系爭工程工地工作至106年1、2月時許) ,在這段期間被告方面應沒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因為證人黃國朝於106年1、2月時,還是被告公司的工務經理)。又從證人陳來仔的證詞,也無法導出被告於106年1、2月之後,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 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㈣、關於證人池麗娟部分: 1、證人池麗娟於本院108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也證稱:「……他們平常晚上會鎖,白天會開門讓我們的師傅進來,但在我們住的那段期間晚上沒有鎖,是用鐵絲鉤上而已,(問:黃國朝說有把鑰匙交給妳,有這件事嗎?)這是最後面的事情了,大概他快要離職的時候(本院卷第218頁)。可見,依 證人池麗娟的證詞.也無法證明或推論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2、雖然證人池麗娟於同日準備程序時另證稱:「……紀小姐有講,大家想一個辦法解決,不要撤走,模板我們載來就是要賺錢,你們叫我載來卻不做,材料都不是○○的,都是我們,但是卻放在工地被鎖起來……」(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但基於證人池麗娟於本件訴訟的利害關係,加上,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客觀的證據用以擔保印證證人池麗娟證述的信用性,所以,尚難單憑證人池麗娟的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㈤、關於原告所提○○○木行(○○木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稱系爭出貨單)部分: 1、依原告所提○○○木行(○○木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稱系爭出貨單),原告於「105年8月5日 」間,計向○○○木行(○○木業有限公司)承租中古鐵壓材3.6米(614支)(依原審卷二第37頁、第29頁,原審卷一第75頁的鐵壓材,應就是鐵巴達)。 2、從系爭出貨單的時間(105年8月5日)與二造所締系爭工程 契約(原審卷一第9頁至第13頁,105年5月5日)相近,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暨收據、發票、匯款回條、轉帳傳票(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原審卷二第55頁、第58頁、第60頁)、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9頁、第61頁)等製作時間點相互重疊緊接、及系爭工程性質等來看,應得以合理推論原告承租上開1的鐵巴達3.6米(614支)應是為了施作系爭工程無訛。 3、但經二造於108年3月13日清點結果,並沒有原審卷一第75頁鐵巴達3.6米(614支)該項物品(原審卷二第26頁),準此,如果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鐵巴達離開系爭工程工地,為何原告承租的鐵巴達3.6米(614支)該項物品,於108年3月13日清點時,竟沒有在系爭工程工地? ㈥、關於原告起訴狀部分: 1、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起訴時,係請求鐵巴達3.2米(614支)、4米(614支)(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但是108年3月13 日清點時,並沒有這2種規格的鐵巴達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原審卷二第26頁),所以,如果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鐵巴達離開系爭工程工地,為何原告起訴請求的3.2米(614支)、4米(614支)(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這2種規格的鐵巴達,於108年3月13日清點時,竟沒有在系爭工程工地? 2、依系爭出貨單(原審卷一第75頁)、原告起訴狀(原審卷一第4頁反面),原告應只有承租鐵支撐4米840支,但於108年3月13日清點結果竟有鐵支撐923支(原審卷二第26頁),可見,如果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鐵支撐離開系爭工程工地,為何原告還會「再多搬83支的鐵支撐」(923-840=83)進入 系爭工程工地? ㈦、關於系爭出貨單、原告起訴部分: 1、依系爭出貨單原告承租的規格是鐵巴達3.6米(614支)、1.2米(614支)(原審卷一第75頁)。 2、但原告起訴請求的規格是鐵巴達3.2米(614支)、4米(614支)(原審卷一第75頁)。 3、可見,2者的規格顯不相同,不僅難認原告的主張為真,而 且,如果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原告承租的鐵巴達離開系爭工程工地,為何原告要請求不是系爭出貨單承租規格的鐵巴達? ㈧、關於原審108年1月22日勘驗筆錄部分: (問:白色大門何時會鎖?)平常就會鎖、都有管制(原審卷一第117頁之2、第122頁反面)。但此節僅足證明,原審 於108年1月22日勘驗時,該白色大門平常會鎖、有管制而已,尚無法單憑這1點就認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 、2的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㈨、雖然被告於原審107年12月6日審理時有提到:(問:為何工具沒有歸還?)因為原告已經領取被證1的工程款,其中90 餘萬是借支,日前還未還款,所以工具還在我們這邊。主張於原告結算後,會將模板、工具返還(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但從這1段的陳述來看,並無法看出或得出被告有阻止 原告搬運爭點㈡1、2的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反之,從本院卷第109頁的陳述書來看(現在材料運出),反而係原 告應可以無障礙的將爭點㈡1、2的物品搬離系爭工程工地。 ㈩、依原告所提證據,也無法證明他於被告106年6月1日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後,有向被告提出要將爭點㈡1、2的物品搬離系爭工程工地,而遭被告拒絕阻止之情,或原告有親自或僱工前去搬離之情。所以,縱認爭點㈡1、2的物品有仍留在系爭工程工地之情,也無法單憑這1點就說:被告有阻止原 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離開系爭工程工地。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及○○企業社收據(原審卷一第76頁),系爭工程契約解除契約後,由原告自行負擔將工具等搬離系爭工程工地,查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為被告有阻止原告搬運爭點㈡1、2該2項物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59條等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46頁),請求被告給付爭點㈡、1該項 物品不能使用的損害、及爭點㈡、2該項物品因損壞本身無法使用的損害,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溢付款633,4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㈠、針對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1,979,477元乙節(扣除30 元匯費),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26頁),並有工程款 支付明細表暨收據、臺東縣○○地區農會匯款回條、105年 10月7日領據、105年10月7日切結書、原告企業社統一發票 等書證為證(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8頁)。 ㈡、關於原告究已施作多少金額部分,原告先後提出了3個版本 (130萬元、1,439,060元、1,401,560元,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第327頁),所以,從原告前後陳述的變遷不一來看,應尚難認他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1,439,060元。 ㈢、原告所提施工數量計算資料固記載已完工1,447,041元(原 審卷二第37頁),扣除「山上溫泉」等的37,500元(原審卷二第51頁),應為1,451,560元(本院卷第327頁)。但是施工數量計算資料是原告自己臨訴製作提出,等於是原告自己的主張,並沒有其他的客觀證據可以印證原告的主張為真實,所以尚難認為系爭工程,原告業已施作達1,451,560元。 ㈣、被告固主張原告施作106餘萬元(本院卷第326頁),但依被告所提工程估驗計價單【第4期計價】,原告計已完成金額 為1,346,068元(誤植為「1,346,067」元,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 ㈤、上開㈣的工程估驗計價單不僅有證人黃國朝的簽名,也有顧問經理施高林、會計紀○○等人的簽名,另再對照被告所提第2期、第3期估價單(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第59頁,到了第3期結束時,原告業已施作1,125,239元,即531,821+594,318 =1,125,239元,加上第4期工程款為220,829元,所以 第4期結束時,原告應已施作1,346,068元,即1,125,239元 +220,829元=1,346,068元),應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施 作1,346,068元無訛。 ㈥、所以,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溢付款633,409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即1,979,477元-1,346,068元=633,409元),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㈠、關於原告所提本訴部分: 1、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原判決判命給付的金額外,應再給付3,128,398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無從附麗。 2、原審主文第㈠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4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3、關於原告請求命被告「再給付部分」,原告的請求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㈡、關於被告所提反訴部分: 1、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溢付款633,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1,979,477元-1,346,068元=633,409元),是有理由的。2、所以,原判決主文第㈤項判命原告給付被告540,416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有理由的。 3、但關於原告應再給付被告92,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是沒有理由的,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命原告再給付被告92,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4、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超過633,4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被告該部分的上訴。 五、原告所提本訴部分,既然全部沒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去討論被告請求抵銷本訴的130萬元(本院卷第325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本訴部分),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金春營造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友福即營豪企業社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瑕疵點(系爭5瑕疵) │對應照片 │ ├────────────────┼─────────────┤ │男女更衣室1F地板中央走道排水溝模│原審卷一第62頁反面上方編號│ │板未組立 │7、第119頁反面 │ ├────────────────┼─────────────┤ │B1消防機房樑位與外牆間模板未組立│原審卷一第119頁下方編號6 │ ├────────────────┼─────────────┤ │樓梯間樓梯踏階側牆及樑位模板未施│原審卷一第118頁編號2 │ │工完成 │ │ ├────────────────┼─────────────┤ │近A棟主會館之樓版未延伸15CM,施 │原審卷一第119頁編號5 │ │工錯誤 │ │ ├────────────────┼─────────────┤ │外牆模板組立之栓固緊結器,約348 │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 │ │處螺桿未緊固及多處未上蝶片緊固 │ │ └────────────────┴─────────────┘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