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億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上訴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承攬花蓮縣○○鄉農會○○分部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所需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 ,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林錦嶸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因林錦嶸於完工前之106年5、6月間死亡,上訴人遂於107年10月15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張文進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言明系爭保證金於農會退還後,上訴人願無條件還給被上訴人,屬無因債務拘束、債務承認契約。詎上訴人領回系爭保證金後,經催告竟藉詞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交給林錦嶸全權負責施作,由林錦嶸負責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非由上訴人繳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該款項。本案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後,應退還保證金給林錦嶸,但林錦嶸於工程進行中去世,導致上訴人接手完成而有損失,上訴人與林錦嶸(其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要清算。而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預先設局,安排數名年籍姓名不詳-疑似黑道幫派份子在場,對上訴人 法代張文進恫稱:「你沒有簽好就不能離開」等語,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立,後由公司經理楊國飛至警局備案,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承攬花蓮縣○○鄉農會○○分部大樓新建工程(即本案工程),並於同年月29日簽訂本案工程契約,相關契約約定如下(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65頁至第68頁): ⒈工程金額總價1,958萬元。 ⒉第1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 ⒊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200萬元整。 (二)上訴人於標得本案工程後即交由訴外人林錦嶸(已歿)施作,本案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亦為林錦嶸繳納(原審卷第116頁反面)。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00萬元(原審卷第7、81頁)。 (四)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已退還予上訴人,其中100萬元業由林錦嶸收取(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43頁)。 (五)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返還○○鄉農會○○分部工程履 約保證金契約(即系爭契約),內容如下(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甲方承諾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退還甲方無誤後,甲方無條件退還於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即歸還乙方)(原審卷第8頁)。 (六)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2 頁,並依卷證資料、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契約是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文進於受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署? (二)系爭契約是否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 (三)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效力。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係其法定代理人張文進遭脅迫所簽訂,自應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楊國飛於原審證稱:伊是上訴人的工務經理。張文進說他被人恐嚇,簽了系爭契約,所以請伊去備案。簽約當時,伊沒有在現場,張文進是事後拿系爭契約給伊看等語(原審卷125頁至第127頁)。審酌:證人楊國飛乃受僱於上訴人,立場已非中立,且係聽聞張文進所述,證詞之證明力實屬薄弱。又證人楊國飛所述既係聽聞自張文進,他所述的內容不過是張文進主張的重現翻版,與張文進的主張無異(不過就是累積主張),如何能以證人楊國飛所述擔保印證張文進主張的信用性。又證人楊國飛所稱「備案」,經檢察官調查後,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捷中、黃啟倫涉嫌恐嚇取財罪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人楊國飛於刑案,係以被害人身分出面指訴被上訴人涉嫌對其恐嚇取財,除本案工程系爭保證金外,另指訴被上訴人以相同不法方式,取得證人楊國飛所經營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另案工程結餘款(刑案 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證人楊國飛乃利害關係人, 證詞可信度甚低,尚難率予憑採。 ⑵證人即在場人鍾玉清於原審證稱:我是鄉民代表,與被上訴人同村;被上訴人有找我幫忙協調,我就當選民服務。當天兩造協商時,大家都客客氣氣的,氣氛很和諧,還有泡茶,並未聽到有人說「沒有簽好不能走」這句話等語( 原審卷第124頁)。證人即在場人黃啟倫於刑案證稱:被上訴人是我的乾姊,有請我幫忙協調本案工程的金錢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是我約張文進在我朋友江捷中的公司協調;當天只有簽系爭契約,沒有簽100 萬元商業本票;我沒有暴力或脅迫張文進簽立系爭契約等語 (刑案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故從上開在場人之證述,也無法證實上訴人抗辯張文進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契約之語為真。 ⑶況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時就寄發光復郵局0號存證信函給張文進,要求張文進履行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第9 頁),如果張文進於107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係受到脅迫不得不簽訂,他豈會於107年10月15日之後,或至遲於108 年 1 月15日之後,沒有隨即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法表示撤銷意思表示,豈會到了原審審理時的108年6月間才「突然」想到要撤銷意思表示(原審卷第62頁)?尤其,經偵查結果,被上訴人等人業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所以從上訴人表示撤銷意思表示這個時間點不合理、不自然來看,他的主張是否真實,應難認為無疑。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間原審審理時始以答辯書狀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審卷62頁),亦有可議。 ⒊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抗辯事由為真,所辯尚難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銷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本案請求,自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署「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記載(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甲方承諾○○鄉農會○○分部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退還甲方無誤後,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即歸還乙方)」等旨。依其文義,係單純由上訴人自願擔負退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未記載原因事實為何。 ⒊上訴人對於林錦嶸與被上訴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均由林錦嶸支付,先退還之100萬元保證金,上訴人亦已交予林錦嶸等情,均未爭執。稽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6月21日自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用以購買臺支本票100萬元作為系爭保證金,有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於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註記資料可考(刑案核交卷第55頁);上開交易紀錄與上訴人於本案工程之投標日105年6月21日為同一日,開標日則為翌(22)日,時間緊密,有本案工程投標、公開招標紀錄可參 (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 ;佐以被上訴人與林錦嶸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被上訴人資助林錦嶸順利取得標案,合乎情理;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6 月21日轉帳支出100萬元與本案工程具有關聯性,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是以其資金支付等語,應屬可信。 ⒋又證人楊國飛於刑案證稱:被上訴人係我公司股東林錦嶸之同居人等語(刑案警卷第24頁)。林錦嶸也曾代理○○公司出席投標另案政府機關工程(刑案警卷第61頁),且於林錦嶸死亡後,被上訴人與楊國飛也有協調另案工程剩餘款分配、後續修繕、保固及保固金退還等事宜 (刑案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參以證人鍾玉清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跟我說,本案工程是她跟男友所標,上訴人要先抽牌照稅一成;本案工程的協力廠商費用及工資都是她發的,上訴人為了坑她,工程有灌水;被上訴人說這個工程她認虧,但一開始的100 萬元押標金是她出的,她要拿回來,所以請我協調等語 (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依上,足知林錦嶸、張文進與楊國飛當時應有合作投標政府機關工程,且被上訴人之資金也參與其中,其等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單純,於林錦嶸死亡後,相關工程已見發生金錢爭議。 ⒌是故,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及兩造與林錦嶸、楊國飛相互關係等整體以觀,及系爭契約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張文進受到被上訴人的脅迫才簽訂,加上億隆公司早於86年9月1日即已設立,張文進的出資額也高達1800萬元(原審卷第18頁),另參酌本件工程契約書的金額、投標等其他客觀事實(原 審卷第22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應認張文進顯有 一定的社會閱歷、經驗,他應該不會隨意簽訂系爭契約,足認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了結本案工程現務,而承諾退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之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性質,應得以確認。 (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債權人行使契約上權利,不以有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與無因證券類似,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當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意見。 ⒉被上訴人起初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承攬本案工程需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由被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作為其承攬本案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於原審108年6月4 日準備程序復稱:錢是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去標得本案工程等語( 原審卷第4頁、第16頁反面),觀其上開主張內容並未言明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嗣於原審109 年1月9日準備程序已明白主張:系爭契約不是借貸,被上訴人是將100 萬元交給林錦嶸,再由林錦嶸為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16 頁),復於本院說明:系爭契約為無因債務承認,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未談及任何債務承擔之內容,更未觸及上訴人就本案工程清算其與林錦嶸間之盈虧後,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問題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刑案陳稱:當初林錦嶸用上訴人名義承攬本案工程,所有的錢都是我支付的;林錦嶸死亡後,上訴人接續完成工程並取得工程款,願意無條件歸還我系爭保證金100萬元等語(刑案警卷第10頁) ;證人黃啟倫於刑案亦稱:被上訴人說系爭保證金是林錦嶸向她借的,農會退還時應該還給她等語(刑案警卷第21頁);而兩造對於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由林錦嶸支付亦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保證金係其出資交予林錦嶸持以繳納之事實,所述堪稱一致,也與卷證相符。又林錦嶸與張文進、楊國飛有合作關係,本案工程得標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因而認知其出資之100萬元是交由上訴人支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無違事實, 陳述雖稍簡略,然尚難評價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親向其借款10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工程履約保證金」 之事實,本不生撤銷自認之爭議。況且,縱被上訴人起先所言可認為自認,惟其之後補充、更正之說明,經參照前開跡證,堪認與事實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應許其撤銷自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承認兩造間的原因關係為借貸等語,並非可採。因此,上訴人如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依上開說明,仍需先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依不要因之系爭契約為本案請求,不需對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承受敗訴風險。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履約給付,即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無違誠信。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 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需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工程所需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乃林錦嶸籌措繳納,其中10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資金所支付;林錦嶸生前依本案工程完成進度,已取回○○鄉農會先退還之100 萬元保證金,均說明如前,足見上訴人對於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由林錦嶸繳納、退還也應由林錦嶸取回之事實,並無異見。被上訴人既出資其中100萬元,於林錦嶸死亡後 ,兩造協商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決定以系爭契約來簡化、平息爭議,本各有利益考量,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系爭契約既有效成立,當得作為被上訴人保有上訴人依約所為給付之合法依據。其次,被上訴人原有存款因系爭保證金支出而減少,後因系爭契約之履行而得以回復,得失之間,並無更有額外利益所得,故兩造間此項財產流動,應無違反公平正義之疑慮。上訴人雖抗辯:因林錦嶸死亡後,本案工程由其收尾完工,尚需與林錦嶸繼承人結算,若將100萬元保證金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恐受有損失等 語,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與林錦嶸繼承人刻正進行或已完成結算之證據,無從判斷上訴人所受損失及有無顯失公平之處,所辯尚難憑採。此外,被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於108年1月間已催告上訴人履約,有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9頁),並無不欲行使權利之表徵。是以,經 衡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無違誠信,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保有100萬元之終局依 據,其權利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約定:系爭保證金退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應立即給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頁),履行期限並非明確。而本案上訴人係於108 年8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上開給付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自108年8月15日起,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