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他的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