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鄭祥恩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2月間開始受僱於上訴人大雄機械工程 行(下稱大雄工程行),擔任司機員一職,嗣大雄工程行負責人梁榮欽於93年6月23日設立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立盛公司),被上訴人因此分別受領上訴人大雄工程行及立盛公司發給之薪資。嗣被上訴人因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退休要件(滿55歲、年資17年5月),於107年7月20日向立盛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但遭上訴 人拒絕,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依勞退舊制計算,基數32.5,平均工資新臺幣(下 同) 54,262元〉。另上訴人2人固為不同企業體,但其等負 責人相同,對於被上訴人為同一雇主,就本件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1,763,5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確實從90年任職至107年止: 1.被上訴人已提出歷年所得清單,衡諸常情,已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從90年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2年間並未受僱於立盛公司,應屬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92年曾經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2.證人林永峰為被上訴人同事,雖於原審提出的駕照是94年6 月14日生效,然而該駕照是因林永峰發生事故後被吊銷而重新考照。至於林永峰證稱受僱時間是從92年起開始,姑不論因時間久遠,林永峰對於被上訴人何時受僱之記憶有誤,但林永峰也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已在大雄工程行工作,林永峰於原審並未證述被上訴人曾經離開工作崗位。 3.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時,於工作型態上,必須依照上訴人營運制度要求,由公司排定工作行程,逐日回報當日完成工作行程,以便計算按月應領取之薪資。被上訴人每天填寫的單據,都必須記載客戶名稱、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交回給上訴人,由老闆或老闆娘在單據上,核定當日行程的時數及金額。同時被上訴人也會有司機出勤紀錄表,上訴人自可提出所有司機的出勤紀錄表,即可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在92年任職。 4.被上訴人於92年間原本僅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由於被上訴人表現稱職,乃由上訴人資助被上訴人前往羅東龍德教練場(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受訓,並考取聯結車駕照。被上訴人利用周日休假時間自行前往教練場受訓。受訓結束後,被上訴人順利取得駕照,即接手駕駛全聯結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於92年受僱於上訴人。 (二)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則以: 上訴人2人有各自符合之資格及工程項目,致被上訴人需分 別前往二處施作工程。又被上訴人於立盛公司93年間成立後方到職,迄至107年7月20日,年資未達15年,尚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常私接工作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將其解雇。另被上訴人任職大雄工程行期間約定適用勞退新制,後任職立盛公司,並由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兩造約定勞退新制,上訴人2 人均有短漏為被上訴人依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經勞保局通知而分別為被上訴人提撥至其退休金帳戶等語。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自90年間起,即受僱於大雄工程行,並提出所得清單,惟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僅有90年、91年、93年之所得清單,並無92年間在上訴人處工作之所得資料,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間並未於大雄工程行處任職。又依證人林永峰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於大雄機械工程行任職?)大約民國92、93年間開始任職,大約做了3、4年」、「(你進入大雄工程行多久才考聯結車駕照?)好像一年後才考。」,互核證人林永峰取得聯結車駕照時間係94年6月14日 ,則證人林永峰到上訴人處任職之時間點應在93年間,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間有在上訴人處任職,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間亦有任職。被上訴人於年資中斷後,自93年間方重新在上訴人處任職,故被上訴人既於107年7月20離職,於任職未滿15年情況下,自無從依勞退舊制請領退休金。 (二)上訴人未曾資助被上訴人前往考取聯結車駕照,蓋立盛公司成立前,大雄工程行實無駕駛聯結車之需求。又大雄工程行於91、92年間之營運狀況持續惡化,被上訴人極可能因欲前往其他公司謀職,增加自己之專業資格,始自行前往考取職業聯結車駕照。且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為因應大雄工程行之需求,而要求考取聯結車資格…林永峰亦知悉,嗣後林永峰交接原由其駕駛之聯結車予被上訴人…」,則證人林永峰係於94年6月14日方取得聯結車執照,而被上訴人又因業 務需求自訴外人林永峰處交接聯結車,更足證明大雄工程行在91、92年間並無駕駛執業聯結車之業務需求,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榮欽在頭部受到重創後,因記憶力、語言能力等均大幅退化,與客戶之溝通能力甚差,梁榮欽無法忍受幾乎每日喝酒,進而經常與人發生衝突,在91、92年有多次急診與住院治療之紀錄,斯時公司營運狀況慘淡。在上開情狀下,上訴人之許多員工因擔心拿不到薪水而離職,此參訴外人鍾春發自述書可證。被上訴人亦在相同狀況下,於92年離開上訴人公司,故未能調取被上訴人92年度在上訴人處工作之所得資料。 (四)另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書函略以:「經查鄭君未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互核被上訴人能提出90、91、93年度之所得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於92年間確實未在上訴人處任職。 (五)因上訴人公司員工人數在5人以下,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規 定,並未強制要求公司需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上訴人為便宜行事,即在勞動新制實施後,與勞工約定直接在每月薪資中加給5,000元當作退休金,並未在勞保局開設勞退帳戶提 撥予勞工。嗣後為被上訴人投保2次,第一次係因102年間所投標承作之公共工程強制要求需為勞工投保勞保,提撥退休金,方在102年間短暫為被上訴人投保、提撥退休金。然被 上訴人當時因專業資格不符,遭業主要求剔除,故於數月後退保未提撥。第二次係因106年間勞工局派員前來勞檢,勞 檢員告知上訴人公司之退休金給付方式違法,要求改正、提撥入勞退帳戶內,否則將持續開罰。上訴人為求營運正常,自斯時起全面為員工提撥勞工退休金。 (六)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48年1月11日出生。 二、上訴人大雄工程行於83年10月29日設立,為梁榮欽獨資經營之商號,從事經營機械安裝業等業務;上訴人立盛公司於93年6月23日設立,法定代理人為梁榮欽,從事經營機械安裝 業等業務。 三、被上訴人於90、91、93、97、99、103年間分別自上訴人大 雄工程行受領薪資361,157元、330,357元、300,873元、 592,352元、593,532元、461,370元;於96、98、100、101 、102、104、106、107年間分別自上訴人立盛公司受領薪資657,868元、631,419元、563,437元、580,296元、443,000 元、475,740元、526,800元、295,610元;於105年間自上訴人立盛公司、大雄機械工程行受領薪資各261,050、195,874元。 四、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102年3月8日至102年5月10 日、106年3月31日至107年7月23日加保上訴人立盛公司。 五、被上訴人於90年間至上訴人大雄機械工程行任職,於107年7月2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雙方僅爭執被上訴人92年間有無在上訴人處任職及被上訴人90年間任職之確切時間)。 六、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離職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之 平均工資為54,262元。 七、卷內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薪資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丁、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自90年間何月份起至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其於92年間有無在大雄工程行任職? 二、上訴人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之同一事業?上訴人在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否併計? 三、被上訴人已否符合勞基法得自請退休之要件?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自90年間何月份起至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其於92年間有無在大雄工程行任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2月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司機員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0年、91年、93年至107年7月20日在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但以:被上訴人90年間任職之時間不確定、92年全年未在上訴人處任職、93年才再到上訴人處任職至107年7月20日離職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90、91、93、96至107年7月20日間在上訴人處任職並領有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8年7月8日函檢送被上訴人9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86-98頁)、 被上訴人90、91、93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39頁)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90年、91年、93年至107年7月20日止在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無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90年間受領之薪資為361,157元,猶高 於其91、93年領取之330,357元、300,873元,則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2月間至上訴人處任職等情,並非無據;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94、95年在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但亦查無被上訴人於94、95年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任職時,上訴人未必均有申報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所得之事實;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對於僱用被上訴人之確切日期攸關被上訴人日後退休金、資遣費之請領一事應甚為了解,對於被上訴人究係90年間何時到職、期間有無中斷未工作等節理應有相關資料記錄翔實,然上訴人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90年間任職之月份不確定等語整體觀察,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2月間起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 任職,迄至107年7月20日離職之事實,應可採信。上訴人空言爭執被上訴人90年間任職之時間不確定云云,難以採信。(二)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90、91年雖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但92年間並未在上訴人處任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榮欽因頭部受傷,在91、92年間有多次急診、住院之紀錄,營運慘淡,上訴人許多員工因而離職,被上訴人亦然,故未能調取被上訴人92年度在上訴人處之工作所得資料等語置辯。查: 1.被上訴人於90、91、93至107年間分別在上訴人處任職並領 有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月7日函所稱:「...據立盛公司稱台端(指被上訴人) 約於90年至91年間至大雄機械工程行工作...」等語(原審 卷第5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於92年間有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之事實;另證人林永峰證稱:伊於92、93年間開始任職大雄工程行,被上訴人比伊先在大雄工程行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以及卷內亦查無被上訴人於94、95年在上訴人處任職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可知不能以查無被上訴人9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即否定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在上訴人任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90、91、93至107年7月20日間均在上訴人處任職受領薪資,而上訴人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17日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3 頁)等情綜合以觀,自不能僅因查無被上訴人92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即認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92年未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一節為可採。 2.上訴人之負責人梁榮欽雖有於91年6月15日、6月24日、11月15日、12月2日、92年1月13日、1月30日在慈濟醫院急診治 療之紀錄,有慈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病歷(見本院卷第101-128頁)為證。然依上開急診護理紀錄顯示,梁榮欽到院方 式多為自己步入,且治療未久即於同日或翌日由家人接回;另依上開病歷所示,梁榮欽於92年2月9日係因膽結石住院手術治療,同年月11日出院,均非長期住院無法經營事業,尚難以上開資料推認有上訴人主張之營運慘淡、被上訴人因而離職等情。另鍾春發之自述書(見本院卷第129頁)係記載: 「我大概80幾年間有到大雄公司工作,後來因為老闆梁榮欽頭部受到嚴重的傷害,公司的經營狀況很不好,我害怕自己沒有工作,領不到薪水,就離開了,後來大概在100多年的 時候,...老闆又叫我回來...」等語,並未能明確說明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之確切時點及具體情形,且其任職情形明顯與被上訴人不同,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OOO年O月OO日○○○○○○○字第 OOOOOOOOOO號書函雖稱:「經查鄭君未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上訴人未申報92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原因可能甚多,參以前述被上訴人94、95年間亦未有綜合所得稅相關申報資料,但其仍在上訴人處任職等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未申報92年度綜合所得稅即認其未在上訴人處任職。是以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於92年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另以證人林永峰取得聯結車駕照之時間係94年6月14 日,林永峰於原審稱其到職後好像一年後才考聯結車駕照,則林永峰應是93年在上訴人處任職,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3年間有在上訴處任職;且被上訴人自承由林永峰交接聯結車,足證上訴人大雄工程行在92年間無駕駛職業聯結車之需求等語。查林永峰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係在94年6月14日發 照(見原審卷第105頁),然林永峰於原審僅稱「好像」到職後一年才考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似不確定任職後多久考照,尚無法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未於92年間在上訴人大雄工程行任職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二、上訴人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屬勞基法第57條規定之同一事業;上訴人在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企業經營體,然營業地址、負責人均相同,且由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2人經營項目均包括「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 」等項目,營業項目大致相同;另被上訴人於90年至107年 間分別自上訴人2人逐年輪流受領前述薪資(大雄工程行為 90、91、93、97、99、103年,立盛公司為96、98、100、 101、102、104、106、107年,上訴人2人於105年間均給予 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2人雖分屬不 同企業,然均由梁榮欽負責經營,營業地點均在「花蓮縣○○鄉○○○街000號1樓」、營業項目大致相同,被上訴人輪流為上訴人2人服勞務,勞動條件亦未變動,堪認上訴人2人屬實質同一之事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2人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三、被上訴人至107年7月20日已符合勞基法得自請退休之要件:(一)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是凡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勞工,即有自請退休之權利,雇主不得拒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90年2月間開始受僱 於上訴人大雄工程行,迄至107年7月20日離職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自請退休,而被上訴人辯稱於同日將被上訴人解僱等情,兩造亦不爭執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107年7月20日終止(見本院 卷第169頁),以及被上訴人勞保於107年7月23日退保(見原 審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上訴人復於107年8月22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舉上訴人立盛公司未依規定申報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7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自請退休一節可以信實。則被上訴人自90年2月間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工作已經15年以 上,且年滿55歲(被上訴人為48年1月11日出生,參前述勞 保投保資料),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可堪認定。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於立盛公司93年間成立後方到職,迄至 107年7月20日尚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常私接工作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0日將其解雇云云。查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論是被上訴人主張的自請退休,或上訴人抗辯所指的 解僱離職,均無礙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已符合退休要件,其自得向上訴人表示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對於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請求自不生影響。 四、被上訴人符合退休法定要件,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一)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以,勞基法規範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對於適用該法前之年資,則不予溯及既往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期之額外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舊制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基數 32.5,平均工資54,262元)等語,上訴人辯稱應適用勞退新制,並以勞保局108年1月17日函件為證。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勞保局108年1月7日函所述:「查94年7月1日勞退 新制實施時及五年內未有單位申報台端(指被上訴人)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原審卷第53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至上訴人所提勞保局108年1月17日函文(見原審卷第37頁),其內容 乃勞保局受理上訴人申報更正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07 年7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另被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22 日檢舉立盛公司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有上開勞保局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此應係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後, 向勞保局檢舉上訴人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一事,上訴人始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前曾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相關事證,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舊制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核屬有據,本件自應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 (四)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54,262元,而上訴人自90年2月至107年7月20日在上訴人處任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為17年5月,並依勞基法規定主張退 休金之基數為32.5,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應為1,763,515元(計算式:32.5X 54,262元=1,763,515元),被上訴人聲明請求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再按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 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嗣為使雇主給付義務明文化,於104年2月4日將上開規定改列至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為明文規定;又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申請退休,上訴人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原審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合,亦應准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如前所述,上訴人2人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已如前述,故上訴人2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對退休金之給付目的相 同,上訴人應就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即足滿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763,515元,及均自108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上訴 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 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而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勞工之給付請求,原審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所執上訴理由經本院審酌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