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林家穎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鴻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類似預備訴之合併: (一)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實例: 1、「本件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切結書為先位訴訟標的,不當得利為後位訴訟標的,就各訴訟標的定有先後順序,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原審認係選擇訴之合併,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類似預備的訴之合併,先位依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契約(下稱甲契約)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備位依兩造間之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受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均陳明:「備位……均不再主張」、「(審判長問:請求權基礎?)依系爭同意書及甲契約,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不再主張」等語,原審因認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不在其審理範圍,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3、「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先備位請求,核其性質,係以單一之聲明而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而其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判決主文漏未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諭知,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本院,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備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既已准許,則其餘依同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二條準用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部分,依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法理,即無庸再予審理;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備位訴敗訴判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五十萬元本息之判決,既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訴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類似預備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 「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至若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備位之順序者,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該備位之訴,既經原審認無不合予以准許,上訴人就此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類似預備之訴,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而非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訴之追加: (一)法律依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何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次按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2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 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2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 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僅指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 原因事實,亦包括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原來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為先位聲明。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若認沒有上開受 詐欺情事,亦主張有民法第88條錯誤之情形,亦得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仍為同一先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乃是以單一聲明,主張不能併存之數訴訟標的 ,二訴訟標的有先後順序,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係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主張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尚有誤會。 (二)而上訴人追加之訴(備位之訴訟標的)與原先位之訴基礎事實均源於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是否得撤銷,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先位訴訟標的: 上訴人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於第三人永信藥品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於106年1月1日由永信公 司強制轉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被上訴人花東業務代表一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300元。嗣被上訴人突於 108年4月24日由人事經理陳協裕告知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一職要裁撤,且花東地區並無適當職務安置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優惠退休同意書,上訴人不疑有他且無其他方案,只得同意離職。經理張中隆同時告知上訴人原花蓮業務由宜蘭業務柳漢威承接,原台東業務由屏東業務許樺雯接手,並由經理張中隆安排交接之日期。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簽署離職同意書後,旋於108年5月間刊登徵人啟事,應徵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並於108年6月1日晉用訴外人方 惠欣擔任,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一職,且花東地區仍有適當職務可安置上訴人卻未安排,顯以詐欺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該自願離職同意書應得撤銷,經上訴人撤銷該退休之意思表示,自願離職同意書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繼續給付上訴人薪資。 2、備位訴訟標的: 若認沒有上開受被上訴人詐欺情事,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一職應屬當事人之資格有所誤認,上訴人若知被上訴人無裁撤花東地區代表一職,即無可能有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且上開情事又是其考慮自願離職過程最重要事實,現既已確認被上訴人並無裁撤花東地區代表一職,且此事實亦非上訴人過失所誤認,而係被上訴人所告知,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將其自願之意思表示撤銷。 3、就先位之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28,3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之訴: 1、縱認上訴人業已自請退休離職,惟依被上訴人「106年9月1日」所訂立之退休申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 第6條,乃是增訂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 優退條款,己成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之退休金應為919,750元,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退休辦法 ,僅依照現行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退休金367,900元,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551,850元及遲延利 息。 2、就備位之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位之訴: 1、先位訴訟標的: 本件係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申請優惠退休方案,並表明要將特休假都請完,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立所謂離職同意書,上訴人亦於108年6月24日在辦理離職手續時應確認之外勤人員離職清單上,親自簽名確立其退休、離職之相關手續。被上訴人並無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亦無對上訴人為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之意思表示,並無假意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之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2、備位訴訟標的: 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簽立退休同意書,遲至109年10月 30日方表示要主張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不得主張有錯誤之情形,而主張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簽署退休申請書,被上訴人亦同意其退休,上訴人並將特休假請完,足認兩造就上訴人退休之合意,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上訴人為退休意思表示時,並無內心效果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被上訴人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屬對當事人資格有所誤認,而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就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108年5月10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在招募花東地區業務,且該業務於108年5月20日到職,仍於 108年6月24日簽立外勤人員離職清單,於同年月30日離職,縱如上訴人所稱其無離職之意思,該真意保留,非被上訴人可得知,上訴人未舉證其簽立外勤人員離職清單有何錯誤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此撤銷該意思表示。 (二)備位之訴: 被上訴人固於「106年9月1日」頒佈系爭退休辦法,並於 該辦法第6條規定退休金計算標準,於「108年1月10日」 修正工作規則第36條退休金給予標準,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並無二致,上訴人認定前開系爭退休辦法較勞基法或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為優,顯有誤解。系爭退休辦法所謂「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係指勞基法73年7月 30日施行前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於94年7 月1日實施前,員工就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非指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均全盤依系爭退休辦法計算退休金,蓋勞退條例實施後,勞工本得選擇勞退新制,並依勞退條例第28條第1項向勞保局請領退休金,而非向雇主請 領,是在勞工有勞退新、舊制規定不同下,本得以選擇勞退新、舊制之適用同時,被上訴人並無將全部工作年資均以勞退舊制之計算基礎計算退休金給付之情形。況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從未與勞工約定給付退休金計算範圍為任職 日起至退休生效日止之「全部年資」,且被上訴人亦未免除為上訴人勞退新制之提撥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修改工作規則,並將修改後之工作規則公告全體員工,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嗣又於108年1月10日修正,對於退休相關條文並無任何異動,亦與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 之退休金計算標準並無二致。再者,被上訴人就退休金之給予標準,於工作規則第36條明訂,僅是就現行法律規定意旨之重申,並非不利益變更,自無須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起任職永信公司,並於106年1 月1日起轉任至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4月24日申請退休 ,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係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即 28,300元,乘以勞退舊制之年資(即91年2月18日至97年6月30日)共計6.5年,再依上開「108年1月10日」工作規 則每年2個基數計算,上訴人退休金為367,9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無積欠任何退休金。 (三)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與兩造 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於永信公司,106年1月1日轉任被上訴人公司(永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即其雇主相同,屬同一事業單位)。 (二)上訴人於106年4月24日提出申請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08 年6月30日,已受領退休金367,900元。 (三)嗣兩造因勞資爭議,經花蓮縣政府調解而不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 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二)若上訴人主張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1)法律依據: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何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 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明】、107年度台上字第 14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又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 上訴人主張已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而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先位訴訟標的: (1)表意人因詐欺,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見解分析: ①法律規定: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②立法理由: 「意思表示,所以生法律上之效力,應以其意思之自由為限。若表意人受詐欺或受脅迫,而表示其意思,並非出於自由,則其意思表示,使得撤銷之,以保護表意人之利益。又因詐欺之意思表示,是使相對人受領之意思表示,若行其詐欺者,為第三人,則以相對人惡意為限,始許其撤銷,此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而設。若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全非出於表意人之自由,而因被脅迫所致者,則不問其脅迫,屬於何人,亦不問相對人之是否惡意,均得撤銷,蓋以此種情形,實無保護相對人理由之可言,此條第一項所由設也。因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若使之得與善意第三人對抗,既有害於善意第三人之利益,且於交易上亦不安全,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③欲保護之法益: 民法第92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何謂「詐欺」: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何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⑥包括積極欺罔行為及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但不包含單純緘默: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不得以其單純緘默,遽指為隱瞞事實之消極詐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⑦須具備詐欺故意: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7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⑧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舉證責任分配: 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80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上訴人既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立自請退休申請書(被證1;見原審卷第101頁),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欲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3)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一職要裁撤: ①上訴人雖主張處長許真強於108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在會議室告知上訴人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請其去二樓人事室云云,然證人許真強於本院110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三處擔任處經理,108年4月24日當天上訴人有問我退休金是多少,但有關花東業務是否要裁撤,我沒有印象,我直接帶上訴人上去找人事後,我就離開了。就本院問以:你有曾經直接親口告訴上訴人說花東業務要裁撤的事情嗎?答稱: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則依證人許真強之證述,難以證明許真強於108年4月24日有告知上訴人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請其去二樓人事室之事實。 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人事主任陳協裕於108年4月24日告知上訴人花蓮台東業績不好,要將花蓮業務由宜蘭業代承接,台東業務由屏東業代承接,建議自請退休云云。然證人陳協裕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08年4月24日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人事主任。108年4月24日之前上訴人已經有來過辦公室找我,詢問優惠退休金之相關事宜,有跟上訴人說大概金額,後來108年4月24日上訴人來辦公室討論退休金,當時與上訴人說退休金如何算出,並給上訴人一些退休相關文件,也告知上訴人其剩餘的休假如何辦理,當時上訴人希望特休可以休完。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是否知道花東地區業務代表曾經有要裁撤嗎?答稱:不清楚等語。再問以:「業務經理張中隆及處經理黃博聖都有跟上訴人、柳漢威及許樺雯代表討論交接事宜,你均不知悉?」答稱:我不知道討論的人有誰,但知道人員退休後之業務要評估是否要補人。花蓮地區之經營沒有很理想,因為我們會結算薪資,所以會知道獎金狀況。復問以:若有出現地區業務代表離職或退休,其業務範圍由其他區域之業務代表兼辦時,這是否代表原來地區業務職缺要撤除?證稱:沒有,不是這樣。更問以:「上訴人稱其於108 年4月24日去你辦公室,是由你告訴他花東地區業務代表 要裁撤,要將花蓮區業務歸於宜蘭,台東業務歸於屏東,是否有這件事情?」則證稱:我沒有講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04至308頁)。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上揭主張。 ③就上訴人主張證人南區經理張中隆於108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休息室內,安排屏東業代許樺雯與上訴人交接台東業務乙節: A、證人張中隆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就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以:「你有無找人跟林家穎交接其花蓮地區職務範圍?」答稱:沒有。再問以:「林家穎提到你有找許樺雯跟他交接台東地區業務?」答稱:沒有。問:「為何許樺雯作證時提到你有特別要他去接林家穎在台東的業務,詳情為何?」證稱:那麼久應該也忘記了。復問以:「永鴻公司有無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的意思?」答稱:沒有;亦無相關公文,我也沒有對上訴人說要撤掉花東業務。並證稱:上訴人確定退休後,我建議公司看怎麼處理,第一個方案是直接裁撤,第二個方案是再請一個人。被上訴人公司最後決策是再找一個人,沒有要裁撤,採取再找一個人的方案。上訴人確定退休後,我有徵詢許樺雯的意見,但是還沒有確定,是先了解看看,主要出發點是因應上訴人要退休所做的徵詢。我問許樺雯有無意願跑來台東,我要問當事人有無意願才能跟公司建議,我沒有具體安排許樺雯與上訴人交接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至86頁)。 B、證人許樺雯於原審中證稱:伊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負責屏東南區,業務範圍為藥品銷售,有聽公司業務經理張中隆說上訴人要退休,所以需要來接台東這裡的業務,沒有包含花蓮。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上訴人的說法,其曾經跟你、柳漢威等3人於108年4月24日於 新竹公司休息區一起討論108年4月28、29日及108年5 月2日及3日要進行業務交接之安排,是否有此事?」答稱:有。再問以:「你是否記得上訴人當時曾經說過 公司要裁撤花蓮地區業務這件事情?」復答稱:上訴人沒有提到花蓮地區業務要裁撤。復問以:「當時你有詢問張中隆經理為什麼要接台東的業務?」證稱:沒有,張經理也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 C、則縱使張中隆於108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休息室內,有安排屏東業代許樺雯與上訴人交接台東業務,然並沒有說到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之事,張中隆之所以詢問許樺雯,乃是因其有二方案要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而先徵詢許樺雯有無意見,最後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採取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之方案,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告知上訴人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公司沒有上訴人適當的職務,因而要其自請退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④就上訴人主張證人南區經理黃博聖於108年4月24日11時45分許在休息室內,安排宜蘭業代柳翰威與上訴人交接花蓮業務乙節: A、證人黃博聖於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 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外勤地區經理,宜蘭也算我的轄區。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公司有無提到要將花東地區業務裁撤?」答稱:我不知道。再問以:「你有無曾經找過柳漢威及林家穎交接花蓮地區業務?」答稱:沒有。復問以:「依據原審柳翰威證詞提到地區經理黃博聖跟我說必須要多接花蓮區業務,當時每月回公司開會,他於4月份說要接花蓮區業務,有安排5月份兩天與林家穎交接,為何柳翰威是這樣說?」答稱:當初公司有在談,因為我調區就沒有參加會議;我不在場。主管級會議沒有提到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並證稱:我沒有告訴任何人花東區業務要裁撤;我都不知道公司在討論;另問以:公司有無作成花東區業務要不要裁撤的政策或意思?答稱: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 B、證人柳漢威證稱:我於109年3月11日離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以:「於108年4月24日公司是否有曾經安排過你與上訴人、許樺雯一起進行花東地區業務範圍之交接?)」。答稱:有。再問以:請說明當時公司如何安排業務交接?答稱:「當時我們在公司交誼廳,地區經理黃博聖跟我說必須要多接花蓮區業務,當時我們每月會回公司開會,於4月份說要接花蓮區業務,有安排5月份排兩天與上訴人交接」等語。復問以:公司有告訴你們為什麼要進行花東地區業務交接的原因嗎?答稱:沒有講原因。更問以:公司有提到花東地區業務代表職位要撤除嗎?答稱:黃博聖沒有講這部分,只有跟我說叫我去接花東區業務。我與黃博聖及上訴人三人一起討論上訴人業務之交接事宜。討論之具體內容為5月份我要安 排2天去花蓮與上訴人交接。另問以:「後來你有去進 行交接事宜嗎?」答稱:沒有,當時公司之處經理許真強有電話告知說我不用去花蓮了,詳細原因經理沒有特別說。問:你有追問不用去花蓮的原因嗎?答稱:後來得知公司要再請一位員工接花蓮業務,這是公司的傳聞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1頁)。 C、則縱使黃博聖於108年4月24日11時45分許在休息室內,有安排宜蘭業代柳翰威與上訴人交接花蓮業務,然並沒有說到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之事,復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告知上訴人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4)綜合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自然人,有施用詐術,告知花東地區業務要裁撤,被上訴人公司無上訴人適當職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為因應業務情況變化,在做成最後裁撤花東地區業務,或再請一名花東地區業務代表前,徵詢其他地區業務代表的意見,再決定是否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亦尚符合一般事業經營之常規,當不能以此反推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申請退休意思表 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退休而終止,故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備位訴訟標的: 上訴人雖主張若認被上訴人無詐欺情事,係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要裁撤花東地區業務代表一職,應屬當事人之資格有所誤認,亦得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將其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撤銷。惟查: (1)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①按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 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定有明文。然「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90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③是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從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 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 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即以簽立系爭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頁),而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退休生效日為同 年6月30日,然上訴人於本院109年10月30日始主張依錯誤之法律關係,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0條規定,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於撤銷權 消滅後,方行使該撤銷權,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3)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即 係行使撤銷權,至於究竟是詐欺或錯誤,僅是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然細究前開存證信函,108年7月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係「本人於108年6月24 日已發函告知公司,本人於4月22日在公司誘騙下所簽署 之自願退休同意書,依法規定為無效文件。因此本人與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見原審卷第63頁);108年6月24日之存證信函內容則係「本人林家穎於108年4月22 日,經本公司之人事經理敬知所負責之花東業務代表一職將裁撤。花東業務委由宜蘭區負責,台東業務委由屏東區負責,並以公司無適當職務可安置要求本人簽署優惠退休同意書。本人尊重公司經營策略調整而勉予同意,詎料公司竟於5月份刊登徵人啟事,且於6月1日晉用方惠欣小姐 為花東業務代表。本人以為公司以欺騙之行為誘騙本人簽署之優惠退休同意書,依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之 文件。本人將繼續提供勞務,請公司查照辦理(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4條、民法第484條、第487-1條)。若公司一意孤行進而損及本人權利者,除將呈送相關之主管機關核查外,並將依法向公司提出連帶訴訟,謹請公司善盡良善管理人之責任,免增訟累。」(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則由前開二份存證信函清楚明白之文義,上訴人乃是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署系爭申請書(存證信函用語為自願離職同意書),而認為前開文書為「無效」之文件,並無行使撤銷權之文義,前開存證信函是否行使撤銷權,並非無疑。況前開存證信函,並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示行為錯誤或當事人資格錯誤之文義,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於原審並沒有明白寫出要因「錯誤」而撤銷自願離職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未具體表 示何時行使撤銷權,待被上訴人主張其撤銷權已逾1年除 斥期間而消滅,始提出書狀,主張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即已行使撤銷權云云。則倘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係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在原審即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人於二審之代理人與原審亦屬同一人,豈有遲至提起二審上訴後,始行主張?從而縱認上訴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意思乃是行使撤銷權,充其量亦係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行使撤銷權無涉。 (4)綜上,上訴人備位訴訟標的主張其依民法第88條錯誤之規定已將其自願退休之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已因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 銷權消滅,上訴人於撤銷權消滅後,方行使該撤銷權,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備位訴訟標的部分,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亦無理由。 4、按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先位之訴,無論先位訴訟標的或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不生撤銷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行使自請退休權而終止,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與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 (1)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 ①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 ,於第6章規範勞工退休事宜,分別規定勞工自請退休( 第53條)、強制退休(第54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第55條)、勞工退休準備金(第56條)、勞工年資之計算(第57條)、消滅時效(第58條)。 ②且按勞工退休金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應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1項所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 準,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及第56條所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即明。此等關於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係基於保護勞工生活養老政策所為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亦定有明文。 ④從而勞基法施行前,勞工退休乃是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施行後,則適用勞基法退休制度(勞退舊制)。 (2)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 ①勞退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 勞退條例於93年6月30日公布,於94年7月1日施行,於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從而勞退條例乃是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 ②勞退新制,雇主須每月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儲存於個人帳戶,俟勞工年滿60歲按其工作年資得依同條例第24條,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金或一次金,有勞動部110年7月1日勞動福3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 ③勞退舊制與勞退新制之適用與銜接: 勞退條例以專章即第2章「制度之適用與銜接」,規範與 勞基法退休制度間之關係: 第8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第9條: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二、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三、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 第10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11條第1至3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第12條第1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13條第1項: 「為保障勞工之退休金,雇主應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制度與保留適用本條例前工作年資之勞工人數、工資、工作年資、流動率等因素精算其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率,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於五年內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作為支付退休金之用。」。 ④從而勞退條例施行後,勞工可以選擇勞退舊制,亦可選擇勞退新制,然倘勞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後,則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其適用勞 退新制後,除得依勞退新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金外,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工作年資均以勞退舊制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1)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及體系: 第1條:目的 「為促進企業活化,兼顧同仁生涯規劃所需,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3條:自請退休。 第4條:強制退休。 第5條:年資及年齡計算規則;申請程序及核決權限。 第6條:退休金計算標準。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30個基數),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則依前項規定,再加給20%。前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第7條:消滅時效。 第8條:提撥退休準備金專戶。 (2)系爭退休辦法與勞基法之關係: 系爭退休辦法第1條已明示乃係依勞基法訂定,前開辦法之相關規定,亦係與勞基法第6章體系相近,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30個基數),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兩相比較,就勞工自 請退休之退休金給與標準,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給與標準相同,只是系 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特別約定「適用勞基法前後」(即73年7月3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前後)之工作年資,亦依勞基法之給與標準計算。 (3)系爭退休辦法與勞退條例無涉: 遍觀系爭退休辦法所有文字,全無系爭勞退條例相關文 義,顯然未規範適用勞退新制後退休金之給付情形。且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系爭退休辦法亦無從取代勞退 新制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0條,勞工適用勞退新制後, 更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從而 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無非規範「適用勞退舊制時」及「適用勞基法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適用 勞退新制後,即應適用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4)參以上訴人自91年2月18日起,原任職於永信公司,於 106年1月1日始由永信公司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依上訴人任職永信公司期間之永信公司工作規則第37條退休金之 給付標準,則在第1項規定「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者」,第2項規定「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而區分適用勞退舊制及勞退新制之情形,並在第1項適用勞退舊制中,規定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計算、基數計算、畸零年資、 平均工資如何計算,並無勞工適用勞退新制後,除得依 勞退新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金外,另可向被上訴人 請求全部工作年資均以勞退舊制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 ,顯見系爭退休辦法僅規範適用勞退舊制之情形。 (5)況上訴人退休時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107年6月6日、108年1月10日核備)就「退休金給予標準」於第36條規 定:「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一、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公司自訂 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二、適用勞動基準法 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 準,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給。但依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員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給百分之20。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勞 退新制)規定之員工,本公司按月提繳其工資6%(不得低於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232頁),業已就適用勞基法前、適用勞退舊制及適用勞退新制,分別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而前開工作規則 ,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有網路公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05至278頁),前揭條文內容亦未牴觸勞工退休金條例 、勞基法,自屬有效。 (6)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其適用勞退新制後,除得依勞退新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 休金外,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工作年資均以勞退舊 制給與標準計算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3、查上訴人自91年2月18日起任職永信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同一事業單位),於108年4月24日申請退休(退 休生效日108年6月30日),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對選擇 勞退新制一節不爭執,故上訴人申請退休,應有前揭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工作年資之計算,97年7月1日後部分適用勞退新制,應向勞保局請領退 休金;91年2月18日至97年6月30日部分則適用勞退舊制 ,工作年資為6.5年,依前揭勞基法、工作規則之規定,退休金給予標準應為13個基數(6.5年×2個基數=13個 基數),又平均工資以28,300元計算,為兩造均不爭執 ,故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367,900元(28,300元×13個 基數=367,900元)。又上訴人已受領退休金367,900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無積欠退休金情事 。 4、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關於退休金給予標 準之規定內容有不利益變更情形云云,惟觀諸系爭退休 辦法第6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標準,與被上訴人公司「 108年1月10日」工作規則第36條有關適用勞退舊制之計 算標準並無二致,至工作規則另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 例退休金制度(勞退新制)規定之員工,本公司按月提 繳其工資6%(不得低於6%)之金額至勞工個人之退休 金專戶。」部分,則僅是現行法律規定意旨之重申,亦 非不利益變更,則上訴人既已選擇勞退新制,若又主張 其工作年資應自91年2月18日起算至108年6月30日為止,則97年7月1日以後部分之退休金,等同重複向勞保局及 被上訴人請領,顯不合理。 5、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方式,合於法律及工 作規則之規定,且退休金既已付訖,上訴人備位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退休金367,9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筆)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