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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林信旭顏維助劉雪惠

  • 當事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棋同(即湯鴻賢)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臺佰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異動,各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第410頁至第4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案請求給付之下列工項中,「塑膠管相關費用」、「E 型人孔設置費用」、「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費用」、「PC路面修復費用」屢有變更,最終並捨棄「因工程款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失」項目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412頁、第414頁、本院卷三第57頁、第209頁、第21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標得「○○、○○、○○、○○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2月14日簽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契約編號:花蓮縣政府(100)府建下契字第001號)」(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又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歷經3次變更設計,最終於105年1月26日竣工,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㈡系爭契約調降單價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公開招標、決標之案件,被上訴人各單位於招標前,應已確認招標文件及標單內容無疑義,始為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於開標時,被上訴人政風處人員亦有到場監辦,且開標紀錄記載「以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新台幣(下同)96,657,226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決標。」、「最低標廠商其標價低於核定底價之八折以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場限該廠商於三日內向主辦單位(本府建設處)提出書面說明,並按行政程序簽辦,本案保留決標」等語,嗣上訴人投標文件經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核完成後,於100 年1月31日決標於上訴人,足見決標時已認定上訴人所提 出之單價應為合理,始會予以決標。 2.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標單所列價格作為變更設計工項之議價基礎,且於第1、2次變更設計時均獲被上訴人同意。然而,於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時,針對上訴人所提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突以103年7月17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名稱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或京揚公司),要求就其政風處所提「ψ200 mm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審查意見提出說明,經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函覆並提出單價分析,均高於系爭契約或被上訴人政風處所計算之單價。詎被上訴人卻仍要求上開工項應依其政風處所計算之單價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否則將不予核准第3 次變更設計之提案。因系爭工程已經延宕許久,上訴人因無法領得工程款而有財務壓力,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暫先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而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1、12月間先作成變更協定書,然上訴人對於遭變更調降之工項單價,實際上並未甘服。 3.被上訴人政風處雖曾對「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價提出疑義,但經監造單位再為審核暨說明單價合理性,被上訴人政風處仍執意要求建設處調降上開工項之單價,至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對於前述工項之單價有所質疑,因上訴人既於104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對於爭議金額較少之「施作數量」有疑義部分為爭執,豈有可能對於爭議金額較高之「變更單價」疑義部分放棄相關請求,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可推認該次會議紀錄僅未特別針對「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價之爭議為記載或記載略嫌疏陋而已,上訴人並非毫無保留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前揭工項單價,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堅持「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應全部調降單價,且溯及已估驗計價並請款完畢部分,實屬無理。 ㈢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針對「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及「PC路面修復」兩工項,監造單位前已查驗施作數量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主管核可為第3 次變更設計,卻於結算驗收時,分別無端遭扣減199公尺及1,612.9平方公尺之施作數量,拒不給付扣減部分之工程款。2.前述遭被上訴人無端扣減實際施作數量而未給付工程款部分,於104年5月20日第3 次變更設計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五、初步結論:…⑶綜上相關意見,本處辦理『○○、○○、○○、○○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歷經二年來,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檢討,對於數量尚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商至現場實際量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另上訴人亦於驗收結算完成後,以105年10月14日(105)久花結第001 號函文告知被上訴人「為配合貴府辦理結算,其本工程實做數量不予計價部分,本公司將後續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敬請貴府諒察」等語。其後,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爰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3.「PC路面修復」經兩造會測確認管線施作長度後,證人鄭文隆乃依據現場量測圖說所載之管線長、寬度進一步計算得出施作面積為4,214.96平方公尺,但經上訴人重新計算後應更正為4,181.225 平方公尺,依此調整後之工程款應為101萬5,438元;如依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之寬度1.2 公尺計算,面積也達到3,941.511 平方公尺,依此調整後之工程款為92萬645 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三附表四所載)。被上訴人於驗收結算時逕行扣減「PC路面修復」2,601.62平方公尺之施作面積,實屬過甚。 ㈣利管費用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自102年6月1日停工起至106年1 月26日復工為止,期間上訴人仍有持續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缺失改善、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會勘及驗收、參與變更設計會議,及修改圖說數量統計表等諸多事項,足證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有配置相關人員及機具於現場,並支出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306頁)、人事費用547萬5,514元(參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68頁),總計592萬3,514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任何補償。 2.系爭工程自原預定竣工日100年12月28日,至105年1 月26日完工期間,上訴人為維持工地運作及保持隨時可以復工之狀態,額外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明顯少於按比例法計算之金額1,660萬6,254元,益證上訴人依實支法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92萬3,514元,客觀上不僅對於被上訴人更為有利,更貼近實際額外發生之費用。若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有前述支出,則上訴人亦請求按比例法計算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始能補償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增加之支出。 ㈤為此: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⑴ψ200mm塑膠管相關費用366萬2,467元(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附表一); ⑵E型人孔設置費用44萬1,811元(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至 第135頁附表一); ⑶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費用49萬9,226元(參本院 卷三第63頁附表四); ⑷PC路面修復費用101萬5,438元(參本院卷三第63頁附表四)。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⑸工期展延增加支出592萬3,514元(含人事費用547萬5,514元、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306頁、第232頁至第268頁)。 3.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及減縮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4萬2,4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單價調降爭議部分: 兩造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就第1至4子項「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及「E型人孔蓋設置費」合意變更契約單價,有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費詳細表項次二之1、2、3、4、16項可參,亦有該次契約變更提議單、契約變更協定書、契約變更議定書總表及工程費詳細價目表等件可稽。參以前開文件均經上訴人用印,而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可知第3 次變更設計中上開工項單價變更為雙方合意,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核算報酬,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迫於無奈下才簽名用印,並非意思表示有不一致、錯誤或不自由等情形,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受第3 次設計變更之約定內容所拘束,上訴人仍據變更前之契約單價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㈡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PC路面修復」工項實際結算數量為1,613.34平方公尺,「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實際結算數量為256.5 公尺,有結算明細表項次第66、73可參,又上開工項雖辦理第3 次設計變更,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以實際工程施作數量計價,並以簽奉核定後之實際數量為計算數量基準,上訴人不顧驗收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仍執第3 次變更設計之原先設計數量為其主張依據,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所示「實作實算」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㈢利管費用爭議部分: 1.上訴人雖稱停工及展延期間有派員駐守工地,並支出人事費用及承租工務所費用,惟其自承於102 年6月1日停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又於105年1月26日復工當日即竣工,亦即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工地自無需人員、機具進場之必要,上訴人提出專任技師張訓中、勞安人員吳回顓、工地主任吳信義之扣繳憑單,除難以證明該等人員之薪資所得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從證明該等人員於上訴人所主張爭議之工程期間確實派駐於工地現場,又品管人員鄭文隆之薪資單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難認真實可採,且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所載數額也與鄭文隆應領薪資數額不符。既該段爭議工程期間,人員及機具皆未進場施作,則無繼續承租工務所之必要,則上訴人尚難僅憑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即認受有損害,況房屋租賃契約第2 條之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匯款紀錄僅提供103年9 月至104年12月,與其所請求之總計月數32個月亦有不符;又訴外人張振發雖陳報另有收取102 年6月至9月間租金,但此與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約起始點「102 年10月」,及房租明細欄僅簽收102年10月至103年9 月租金等記載,均不相合,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2.再者,上訴人稱關於停工、展延工期而為利管費用請求,因欠缺「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等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蓋系爭契約既已有第20條第9 項請求額外必要費用等規定,則上訴人為專業公司對於工期可能推延及就此得為請求之範圍等情,即有所預見,系爭工程因故「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等,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且就工期推延之事由既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足證兩造已就工期、工程款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新的契約合意,難謂有不可預見之情形,故本件應無「非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等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另觀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所約定之「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文字,可見該約定乃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該必要費用請求權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訴人主張驗收日為105年10月6日,其於10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時,請求權早已罹於前述1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證據出處參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16頁筆錄所載,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校): ㈠決標及締約情形: 1.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參與投標並為最低標,但因標價低於原核定底價之八成以下,被上訴人保留決標,嗣經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決標予上訴人。 2.兩造嗣後於100年2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原預定開工日起660 日曆天即101年12月28日完工。但因變更設計,延長為833日曆天,預定於105年1月28日竣工。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日完工,但因第3次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備,而自該日起停工,嗣於105年1月26日辦理復工暨竣工,並於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 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下列展延(70日)、免計工期(56.5日)及停工天數(969日),合計1095.5日: 1.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工期展延31日。 2.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免計工期32日曆天(配合101年度總統選舉及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 3.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免計工期24日曆天(配合102年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 4.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工期展延39日曆天(因揚水站馬達故障影響主要徑無法施工)、免計工期0.5 日曆天(因受泰利颱風影響)。 5.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2 年6月1日起停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5年1月26日復工暨竣工。 ㈤被上訴人委託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並簽立委任監造契約,委託項目如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所載,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製作花蓮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 期實施計畫等事務。 ㈥系爭契約單價變更部分: 1.工項計有: ⑴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1,588.9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1,194.33元。 ⑵ψ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m < H≦2m,含道路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2,681.51元。 ②第3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055.94 元。 ⑶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2m< H≦2.5m,含道路 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3,155.75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404.32元。 ⑷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2.5m< H≦3 m,含道路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3,570.67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616.23元。 ⑸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部分: ①系爭契約單價每公尺14,518.35元。 ②第3次變更設計時,將本工項就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11,783元。 2.系爭契約單價、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政風處就上揭⑴至⑷工項單價分析結果,各如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所載。 3.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均於第3 次變更設計相關文件用印,包括: ⑴設計變更提議單(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第3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原審卷第120頁)、 ⑶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費詳細表(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2 頁)、 ⑷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77頁正背面)。 4.兩造於104年11、12月間簽定第3次變更設計協定書,變更上述工項單價(本院卷三第47頁)。 ㈦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1.上訴人104年5月1日提交第3次設計變更提議單,其中「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項目,記載增加共155 公尺、「PC路面修復」項目,記載1,259.96平方公尺,業經監造單位、被上訴人承辦人及主管審核後用印。 2.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如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之內容。3.上述項目於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但於結算驗收遭扣 減數量: ⑴「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契約數量為300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2,150.96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 155公尺,合計455公尺,但於結算時扣減198.5公尺後 ,計為256.50公尺。 ⑵「PC路面修復」契約數量為2,95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8.2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1,259.96平方公尺,合計4,214.96平方公尺,但於結算扣減2,601.62平方公尺後,計為1,613.34平方公尺。 ㈧因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政風處提出相關數量疑義,而於104年5月20日辦理變更設計前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本處辦理『○○、○○、○○、○○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歷經二年來,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檢討,對於數量尚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商至現場實際量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 ㈨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認定結算總價為1億2,290萬5,044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停工前已領得系爭工程款為1億1,283萬8,057元。 ㈩除上證十一(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105)久花結第001 號函文)、上證二十(鄭文隆102年6月至105年1月薪資單)、上證六十八(停工期間雜支單據)外,兩造提出之文書均不爭執形式真正(參本院卷三第13頁、第304頁)。 四、本案爭點(參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筆錄所載):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減少下列工項單價,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10萬4,278元,有無理由? 1.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約定單價由1,588.9元降為1,194.33元。 2.ψ200mm 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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