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棋同(即湯鴻賢)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臺佰伍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期間,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異動,各據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第410頁至第41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0條、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案請求給付之下列工項中,「塑膠管相關費用」、「E 型人孔設置費用」、「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費用」、「PC路面修復費用」屢有變更,最終並捨棄「因工程款給付遲延所生之利息損失」項目之請求,減縮聲明如後(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412頁、第414頁、本院卷三第57頁、第209頁、第21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公開招標,並由上訴人標得「○○、○○、○○、○○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0年2月14日簽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契約(契約編號:花蓮縣政府(100)府建下契字第001號)」(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7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又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歷經3次變更設計,最終於105年1月26日竣工,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㈡系爭契約調降單價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公開招標、決標之案件,被上訴人各單位於招標前,應已確認招標文件及標單內容無疑義,始為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於開標時,被上訴人政風處人員亦有到場監辦,且開標紀錄記載「以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投標新台幣(下同)96,657,226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布決標。」、「最低標廠商其標價低於核定底價之八折以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場限該廠商於三日內向主辦單位(本府建設處)提出書面說明,並按行政程序簽辦,本案保留決標」等語,嗣上訴人投標文件經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核完成後,於100 年1月31日決標於上訴人,足見決標時已認定上訴人所提 出之單價應為合理,始會予以決標。 2.系爭工程歷次辦理變更設計時,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標單所列價格作為變更設計工項之議價基礎,且於第1、2次變更設計時均獲被上訴人同意。然而,於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時,針對上訴人所提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被上訴人突以103年7月17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監造單位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名稱為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或京揚公司),要求就其政風處所提「ψ200 mm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審查意見提出說明,經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函覆並提出單價分析,均高於系爭契約或被上訴人政風處所計算之單價。詎被上訴人卻仍要求上開工項應依其政風處所計算之單價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否則將不予核准第3 次變更設計之提案。因系爭工程已經延宕許久,上訴人因無法領得工程款而有財務壓力,上訴人迫於無奈僅能暫先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而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1、12月間先作成變更協定書,然上訴人對於遭變更調降之工項單價,實際上並未甘服。 3.被上訴人政風處雖曾對「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價提出疑義,但經監造單位再為審核暨說明單價合理性,被上訴人政風處仍執意要求建設處調降上開工項之單價,至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對於前述工項之單價有所質疑,因上訴人既於104年5月20日會議紀錄對於爭議金額較少之「施作數量」有疑義部分為爭執,豈有可能對於爭議金額較高之「變更單價」疑義部分放棄相關請求,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應可推認該次會議紀錄僅未特別針對「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價之爭議為記載或記載略嫌疏陋而已,上訴人並非毫無保留同意被上訴人變更前揭工項單價,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堅持「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應全部調降單價,且溯及已估驗計價並請款完畢部分,實屬無理。 ㈢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時,針對「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及「PC路面修復」兩工項,監造單位前已查驗施作數量完成,並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主管核可為第3 次變更設計,卻於結算驗收時,分別無端遭扣減199公尺及1,612.9平方公尺之施作數量,拒不給付扣減部分之工程款。2.前述遭被上訴人無端扣減實際施作數量而未給付工程款部分,於104年5月20日第3 次變更設計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五、初步結論:…⑶綜上相關意見,本處辦理『○○、○○、○○、○○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歷經二年來,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檢討,對於數量尚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商至現場實際量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另上訴人亦於驗收結算完成後,以105年10月14日(105)久花結第001 號函文告知被上訴人「為配合貴府辦理結算,其本工程實做數量不予計價部分,本公司將後續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敬請貴府諒察」等語。其後,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爰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3.「PC路面修復」經兩造會測確認管線施作長度後,證人鄭文隆乃依據現場量測圖說所載之管線長、寬度進一步計算得出施作面積為4,214.96平方公尺,但經上訴人重新計算後應更正為4,181.225 平方公尺,依此調整後之工程款應為101萬5,438元;如依施工規範要求施作之寬度1.2 公尺計算,面積也達到3,941.511 平方公尺,依此調整後之工程款為92萬645 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三附表四所載)。被上訴人於驗收結算時逕行扣減「PC路面修復」2,601.62平方公尺之施作面積,實屬過甚。 ㈣利管費用爭議部分: 1.系爭工程自102年6月1日停工起至106年1 月26日復工為止,期間上訴人仍有持續依被上訴人指示進行缺失改善、會同被上訴人進行會勘及驗收、參與變更設計會議,及修改圖說數量統計表等諸多事項,足證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有配置相關人員及機具於現場,並支出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306頁)、人事費用547萬5,514元(參本院卷一第232頁至第268頁),總計592萬3,514元,被上訴人亦未給予任何補償。 2.系爭工程自原預定竣工日100年12月28日,至105年1 月26日完工期間,上訴人為維持工地運作及保持隨時可以復工之狀態,額外支出上開必要費用,明顯少於按比例法計算之金額1,660萬6,254元,益證上訴人依實支法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92萬3,514元,客觀上不僅對於被上訴人更為有利,更貼近實際額外發生之費用。若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有前述支出,則上訴人亦請求按比例法計算停工或展延工期期間之必要費用,始能補償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所增加之支出。 ㈤為此: 1.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⑴ψ200mm塑膠管相關費用366萬2,467元(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附表一); ⑵E型人孔設置費用44萬1,811元(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至 第135頁附表一); ⑶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費用49萬9,226元(參本院 卷三第63頁附表四); ⑷PC路面修復費用101萬5,438元(參本院卷三第63頁附表四)。 2.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⑸工期展延增加支出592萬3,514元(含人事費用547萬5,514元、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306頁、第232頁至第268頁)。 3.不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及減縮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4萬2,45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單價調降爭議部分: 兩造於第3次變更設計時已就第1至4子項「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及「E型人孔蓋設置費」合意變更契約單價,有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費詳細表項次二之1、2、3、4、16項可參,亦有該次契約變更提議單、契約變更協定書、契約變更議定書總表及工程費詳細價目表等件可稽。參以前開文件均經上訴人用印,而為契約變更之意思表示,可知第3 次變更設計中上開工項單價變更為雙方合意,被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核算報酬,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迫於無奈下才簽名用印,並非意思表示有不一致、錯誤或不自由等情形,而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受第3 次設計變更之約定內容所拘束,上訴人仍據變更前之契約單價而為主張,自屬無據。 ㈡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PC路面修復」工項實際結算數量為1,613.34平方公尺,「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實際結算數量為256.5 公尺,有結算明細表項次第66、73可參,又上開工項雖辦理第3 次設計變更,然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以實際工程施作數量計價,並以簽奉核定後之實際數量為計算數量基準,上訴人不顧驗收結算之實際施作數量,仍執第3 次變更設計之原先設計數量為其主張依據,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所示「實作實算」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㈢利管費用爭議部分: 1.上訴人雖稱停工及展延期間有派員駐守工地,並支出人事費用及承租工務所費用,惟其自承於102 年6月1日停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又於105年1月26日復工當日即竣工,亦即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工地自無需人員、機具進場之必要,上訴人提出專任技師張訓中、勞安人員吳回顓、工地主任吳信義之扣繳憑單,除難以證明該等人員之薪資所得與系爭工程有關,亦無從證明該等人員於上訴人所主張爭議之工程期間確實派駐於工地現場,又品管人員鄭文隆之薪資單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難認真實可採,且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所載數額也與鄭文隆應領薪資數額不符。既該段爭議工程期間,人員及機具皆未進場施作,則無繼續承租工務所之必要,則上訴人尚難僅憑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即認受有損害,況房屋租賃契約第2 條之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匯款紀錄僅提供103年9 月至104年12月,與其所請求之總計月數32個月亦有不符;又訴外人張振發雖陳報另有收取102 年6月至9月間租金,但此與租賃契約書所載租約起始點「102 年10月」,及房租明細欄僅簽收102年10月至103年9 月租金等記載,均不相合,是上訴人請求無理由。 2.再者,上訴人稱關於停工、展延工期而為利管費用請求,因欠缺「不可預見」、「顯失公平」等情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蓋系爭契約既已有第20條第9 項請求額外必要費用等規定,則上訴人為專業公司對於工期可能推延及就此得為請求之範圍等情,即有所預見,系爭工程因故「展延工期」、「停工」、「不計工期」等,尚未脫逸兩造締約時所得認知之基礎、環境;且就工期推延之事由既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足證兩造已就工期、工程款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新的契約合意,難謂有不可預見之情形,故本件應無「非當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等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另觀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所約定之「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文字,可見該約定乃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該必要費用請求權時效應回歸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訴人主張驗收日為105年10月6日,其於107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時,請求權早已罹於前述1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證據出處參本院卷三第212頁至第216頁筆錄所載,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酌為修校): ㈠決標及締約情形: 1.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參與投標並為最低標,但因標價低於原核定底價之八成以下,被上訴人保留決標,嗣經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決標予上訴人。 2.兩造嗣後於100年2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原預定開工日起660 日曆天即101年12月28日完工。但因變更設計,延長為833日曆天,預定於105年1月28日竣工。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日完工,但因第3次變更設計未完成核備,而自該日起停工,嗣於105年1月26日辦理復工暨竣工,並於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 ㈣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下列展延(70日)、免計工期(56.5日)及停工天數(969日),合計1095.5日: 1.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工期展延31日。 2.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免計工期32日曆天(配合101年度總統選舉及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 3.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免計工期24日曆天(配合102年春節期間禁止道路挖掘)。 4.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工期展延39日曆天(因揚水站馬達故障影響主要徑無法施工)、免計工期0.5 日曆天(因受泰利颱風影響)。 5.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102 年6月1日起停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5年1月26日復工暨竣工。 ㈤被上訴人委託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並簽立委任監造契約,委託項目如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所載,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監造、製作花蓮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 期實施計畫等事務。 ㈥系爭契約單價變更部分: 1.工項計有: ⑴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1,588.9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1,194.33元。 ⑵ψ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m < H≦2m,含道路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2,681.51元。 ②第3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055.94 元。 ⑶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2m< H≦2.5m,含道路 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3,155.75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404.32元。 ⑷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2.5m< H≦3 m,含道路路面修復)部分: ①系爭契約及第1、2次變更設計之每公尺單價均為3,570.67元。 ②第3 次變更設計時,將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2,616.23元。 ⑸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部分: ①系爭契約單價每公尺14,518.35元。 ②第3次變更設計時,將本工項就原合約之單價調降為11,783元。 2.系爭契約單價、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政風處就上揭⑴至⑷工項單價分析結果,各如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9頁所載。 3.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均於第3 次變更設計相關文件用印,包括: ⑴設計變更提議單(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第3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原審卷第120頁)、 ⑶第3次變更設計工程費詳細表(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2 頁)、 ⑷花蓮縣政府結算明細表(原審卷第77頁正背面)。 4.兩造於104年11、12月間簽定第3次變更設計協定書,變更上述工項單價(本院卷三第47頁)。 ㈦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爭議部分: 1.上訴人104年5月1日提交第3次設計變更提議單,其中「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項目,記載增加共155 公尺、「PC路面修復」項目,記載1,259.96平方公尺,業經監造單位、被上訴人承辦人及主管審核後用印。 2.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如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之內容。3.上述項目於第3次變更設計增加數量,但於結算驗收遭扣 減數量: ⑴「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契約數量為300 公尺,每公尺單價為2,150.96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 155公尺,合計455公尺,但於結算時扣減198.5公尺後 ,計為256.50公尺。 ⑵「PC路面修復」契約數量為2,95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338.2元,第3次變更設計後數量增加1,259.96平方公尺,合計4,214.96平方公尺,但於結算扣減2,601.62平方公尺後,計為1,613.34平方公尺。 ㈧因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政風處提出相關數量疑義,而於104年5月20日辦理變更設計前協調會,該次會議結論:「本處辦理『○○、○○、○○、○○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歷經二年來,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檢討,對於數量尚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商至現場實際量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 ㈨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認定結算總價為1億2,290萬5,044元,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停工前已領得系爭工程款為1億1,283萬8,057元。 ㈩除上證十一(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105)久花結第001 號函文)、上證二十(鄭文隆102年6月至105年1月薪資單)、上證六十八(停工期間雜支單據)外,兩造提出之文書均不爭執形式真正(參本院卷三第13頁、第304頁)。 四、本案爭點(參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筆錄所載):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減少下列工項單價,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10萬4,278元,有無理由? 1.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約定單價由1,588.9元降為1,194.33元。 2.ψ200mm 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M <H≦2M,含道路路面修復)約定單價由2,681.51元降為2,055.94元。 3.ψ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M < H≦2.5M,含道路路面修復)約定單價由3,155.75元降為2,404.32元。 4.ψ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5M<H≦3M,含道路路面修復)約定單價由3,570.67元降為2,616.23元。 5.E型人孔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 約定單價由1萬4,518.35元降為1萬1,783元。 ㈡上訴人就「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9萬9,226 元,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為455公尺,被上訴人結算數量為256.5公尺(扣除198.5 公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PC路面修復」工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1萬5,438元,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主張實作數量為4,214.9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結算數量為1,613.34平方公尺(結算時扣除2,601.62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因工期展延或停工期間支出人事費用547萬5,514元、承租工務所費用44萬8,000元,總計592萬3,514 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案爭點㈠工項單價爭議之判斷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58條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查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上訴人為最低標廠商且投標價(9,665萬7,226元)低於核定底價(1億2,700萬元)8 成以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並經審核完成後,始決標予上訴人乙節,有系爭工程開標及決標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60頁、第362頁),且據京 揚公司110年5 月18日以桔揚(110)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原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二之第1至4子項各深度『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單價,係經被上訴人審查無誤後,始據以辦理後續公開招標作業及工程契約簽訂事宜,應屬合理」(本院卷三第429 頁),足知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所提之單價合理,而予決標之事實。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明白約定「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道路埋深≦1.5M)」、「ψ200mm 塑膠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1.5M< H≦2M,含道路路面修復)」、「ψ200mm 塑膠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M < H≦2.5M,含道路路面修復)」、「ψ200mm 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道路埋深2.5M< H≦3M,含道路路面修復)」、「E 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 」等工項單價,有系爭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預算】可參(原審卷第26頁正背面,本院卷四第161 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並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兩造除合意變更外,任何一造均不得據此片面推翻原合約單價為計價之基準,應屬當然。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工項原合約單價,業經兩造於第3 次變更設計時合意變更,並提出上訴人用印之變更協定書及第3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總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8頁、第122頁)。惟查: 1.系爭工程係於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原審卷第104 頁),原預定竣工日為101年12月28日(自開工日起算工期660 日曆天) ,期間有前揭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延展及免計工期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歷經第1、2次變更設計,均依照原合約之附件「詳細價目表【預算】」所列單價辦理,亦有第1、2次變更設計工程費用詳細表、第2 次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協定書及附件可參(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因要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自102年6月1日停工,至104年11、12月間完成簽定第3次變更協定書,提送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12月23日備查後,被上訴人方核准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復工並辦理竣工,期間長達969日等情,有被上訴人104年12月24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18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記載「完工日102年06月01日(亦為停工日),預定進定100%,實際進度為100%」等內容之第3次變更設計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三第81頁、卷一第212頁、第208頁)。查上訴人為公司法人,其承攬系爭工程係為營利目的,系爭工程又以低於定價8 成以下之投標價得標,可獲取之利潤已嚴重縮水,上訴人豈可能在已完工後,同意被上訴人要求調降上開工項之單價?甚至還以調降後之單價溯及核算上訴人已施作並已估驗請領之工程款項,將原有獲利回吐,且上訴人因上開工項單價調降將減收工程款高達366萬2,467元(詳後述),實難以想像? 2.又依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6日結算驗收時,被上訴人核定結算之總價為1億2,290萬5,044元,扣除上訴人停工前領取之1億1,283萬8,057元,不包含本案爭議之工程款項尚有1,006萬6,987元尚未領取(本院卷一第308頁、第165頁)。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延宕緣故,除無法領得系爭工程款外,日益增加上訴人之相關管銷成本,對其財務產生極大壓力,迫於無奈於104年5月20日會議中暫先針對「無爭議部分」與被上訴人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及結算驗收,其餘「有爭議部分」則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處理,應屬可信。 3.至兩造於104年5月20日召開第3 次變更設計前協調會,會議紀錄初步結論第五點第⑶欄記載「本處辦理『○○、○○、○○、○○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歷經二年來,第三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檢討,對於數量尚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商至現場實際量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似乎未見上訴人就上開工項單價保留爭議。然而: ⑴依該次會議紀錄:「主因為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政風處提出相關數量疑義建議,故辦理辦更設計前協調會,以利後續行政作業。」,「上訴人表示:一切按照契約規範執行,並重新檢討相關數量工項。」及上揭結論之記載,即知該次會議紀錄重點在於施作「數量」問題,上訴人於該次會議針對單價部分,是否同意調降,應該是有疑義的。 ⑵證人即上訴人派遣參與上開協調會之員工鄭文隆於本院證述略以:104年5月20日開會時,除了討論「PC路面修復」、「PC路面修復(後巷綠美化)」、「接管用戶鋪面復舊」等項目數量外,還有針對用戶接管部分也有爭議,記得好像是管線單價,就是契約變更協定書項次二的第1、2、3、4、16子項(即各深度φ200mm塑膠管埋設費及E型人孔蓋設置費),那時監造單位有通知說被上訴人政風處比照另一標的契約,覺得另一標價額比較合理,故對單價有疑義,要調整單價,伊在第一時間就有跟公司討論,並向監造單位反應,協調會中公司有提出質疑。但會議是由監造單位還是被上訴人記錄的,當日會議結論「如尚有爭議部分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價單,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就是指被扣掉的數量及單價部分。第3 次變更協定書所附之價量表,其中「φ200mm塑膠管埋設費」、「E型人孔蓋設置費」單價均被調降,上訴人之所以用印,因為那時要先結案,結案後再來打訴訟等語(本院卷三第233頁至第237頁)。⑶京揚公司於110年5 月18日以桔揚(110)第0000000000號亦函覆本院:「於104年5月20日會議中業主花蓮縣政府與施作廠商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有提及各深度『ψ200㎜塑膠管埋設費』及『E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 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之合約單價得否得予 調降的問題;但是施作廠商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業主於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時才片面提出調降合約單 價。至於會議紀錄第五項初步結論第⑶點所記載『如尚有爭議部分』是指業主與施工廠商間如對於本工程的數量或單價有爭議的話,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30頁)。 足知兩造雖然簽訂變更協定書,但上訴人事前已保留此部分爭議,不同意上開工項單價調降,兩造就此既未達成合意,變更協定書之附件就上開工項所列單價應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單價變更之意思表示,應受第3 次設計變更後單價所拘束之主張,應無可取。 4.由上開說明,堪見上訴人對上開工項調降單價非無爭議,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會議確有再次表達不同意被上訴人調降合約單價,會議內容係被上訴人未詳加記載或記載簡陋而已,上訴人非毫無保留同意被上訴人調降上開工項單價,該次會議結論應僅針對「無爭議部分」辦理第3次變 更設計,其餘「有爭議部分」則透過爭議處理程序處理,且「有爭議部分」之範圍包含扣減數量及調降單價部分,是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第3次變更協定書用印,即係 同意調降各深度「φ200mm塑膠管埋設費」、「E型人孔蓋設置費」之單價云云,應不足採。 ㈣關於各深度「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單價疑義部分: 1.查系爭工程於第1、2次變更設計均依原合約單價辦理,直至系爭工程102年6月1日完工後,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而停工期間,被上訴人政風處認本工項挖方數量之計算有疑義,經被上訴人建設處委託監造單位詳列數量計算方式澄清後,監造單位再於103年7月提供各深度「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單價分析之相關計算資料,均認上開工項單價及預算編列無不合理之處等情,有104年1月21日第3 次變更設計討論爭議點之紀錄內容、被上訴人103年7月17日府建下字第1030133101號函、京揚公司103年7月31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67頁、卷二第35 頁至第47頁、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2.惟被上訴人政風處仍以「契約圖說管溝開挖寬度為0.2m+ 0.6m」,應依管溝開挖寬度0.8m計算挖方數量,堅持此工項「第3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單價分析以1m計價」有浮編之情,此有政風處所提「變更前後單價分析比較表」下欄之說明及104年1月21日第3 次變更設計討論之爭議點紀錄內容可稽(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卷三第71頁、第75頁)。被上訴人建設處因此指示京揚公司依政風處意見調降各深度「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價,京揚公司 才又於104年3月3日以京揚(104)第0000000000號函提送與被上訴人政風處意見相同之「單價分析計算式」與「單價分析表【契約】」(本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22頁),此情業據京揚公司於110年5月18日以桔揚(110)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原合約詳細價目表第二.1、2、3、4項的 各深度『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單價,業經花蓮縣政府 審查無誤後,始據以辦理後續公開招標作業及工程契約簽訂事宜,應屬合理」、「本公司曾經以103年7月31日京揚(103)第0000000000號函覆各深度『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的單價分析給業主花蓮縣政府;但其後因業主花蓮縣政府指示,本公司才又出具104年3月3日京揚(104)第0000000000號函變更『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各深度的單價分析。」等內容可證(本院卷三第429 頁)。足知京揚公司亦不認原合約單價欠缺合理性,但遭被上訴人強勢主導推翻原合約單價,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之約定,已有不合。 3.茲將各深度「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之原合約單價、政風處計算之單價、京揚公司分析之單價、建設處審認之單價,以及京揚公司配合提出單價等歷程,整理如下表所示: ┌──────────┬─────┬─────┬─────┬─────────┬────┐ │ 工 項 │原合約單價│103年6月 │103年7月 │建設處審認之單價 │104年3月│ │ │ │政風處計算│京揚公司分├────┬────┤京揚公司│ │ │每單位(M │之單價 │析之單價 │103年8月│103年11 │配合變更│ │ │) │ │ │ │月 │之單價 │ ├──────────┼─────┼─────┼─────┼────┼────┼────┤ │ψ200㎜ 塑膠管埋設費│1,588.9元 │1,194.31元│1,965.67元│1,406元 │1,194.33│1,194.33│ │(道路埋深≦1.5M) │ │ │ │ │元 │元 │ ├──────────┼─────┼─────┼─────┼────┼────┼────┤ │ψ200㎜ 塑膠連接及埋│2,681.51元│2,055.92元│3,167.16元│2,295元 │2,055.94│2,055.94│ │設費(道路埋深1.5M<H│ │ │ │ │元 │元 │ │≦2M,含道路路面修復│ │ │ │ │ │ │ │) │ │ │ │ │ │ │ ├──────────┼─────┼─────┼─────┼────┼────┼────┤ │ψ200㎜ 塑膠連接及埋│3,155.75元│2,404.31元│3,535.18元│2,567元 │2,404.32│2,404.32│ │設費(道路埋深2M<H │ │ │ │ │元 │元 │ │≦2.5M,含道路路面修│ │ │ │ │ │ │ │復) │ │ │ │ │ │ │ ├──────────┼─────┼─────┼─────┼────┼────┼────┤ │ψ200㎜ 塑膠管連接及│3,570.67元│2,616.22元│3,844.36元│2,788元 │2,616.23│2,616.23│ │埋設費(道路埋深2.5M │ │ │ │ │元 │元 │ │<H≦3M,含道路路面 │ │ │ │ │ │ │ │修復) │ │ │ │ │ │ │ ├──────────┼─────┼─────┼─────┼────┼────┼────┤ │相關證據出處 │原審卷第26│本院卷一第│本院卷一第│本院卷三│本院卷三│本院卷三│ │ │頁正背面 │173頁至第1│181頁至第1│第71頁 │第75頁 │第317頁 │ │ │ │79頁 │89頁 │ │ │至第322 │ │ │ │ │ │ │ │頁 │ └──────────┴─────┴─────┴─────┴────┴────┴────┘ 4.查京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廠商,有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之招標及決標公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6頁、卷五第24頁)。審酌被上訴人政風處並非系爭工程承辦單位,工程知識及監造之專業、對系爭契約及迭次變更設計之了解、系爭工程之參與程度等各方面,均不若被上訴人承辦單位建設處及設計監造單位京揚公司專業,系爭工程「設計」之京揚公司既就各深度「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價之合理性重行檢討並出具分析報告,應有工程實務之專業為依憑。被上訴人雖以其與京揚公司有另案爭議,京揚公司上開函覆內容有偏頗之虞等語置辯,惟京揚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執行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有委任監造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33頁)。京揚公司於執行施工「監造」時,依上開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第2目約定,有依工程合約解釋圖說及施工規範之義務,另依契約第4條第8項約定,負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少、不實行為、未完成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京揚公司於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情形,僅以他案之履約爭議及本案疑有虛報工程款但未能證明之函文(本院卷三第343頁至第350頁、卷二第505 頁),否認京揚公司就系爭工程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意見,應有未足。何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明定本工項單價,縱使京揚公司原所提單價分析有過高之情,也係被上訴人與京揚公司間之履約問題,上訴人既不同意調降單價,當然不受被上訴人單方意見之拘束。 5.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方以契約圖說中管溝開挖寬度標示「0.2m+0.6m」,逕以寬度0.8m 計算挖方數量及單價(本院卷三第241 頁、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工項調降,但考量到公司財務壓力,故保留此項爭議,暫先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及簽訂變更協定書,以利系爭工程後續復工、辦理竣工、驗收結算等時程,已據證人鄭文隆證述及京揚公司函覆在卷,故兩造雖然簽訂變更協定書,但因上訴人事前已保留此項爭議,自難依第3 次變更設計後之單價計付工程款。 6.準此,系爭工程各深度「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依原合約單價計算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差額為366萬2,467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附表一),被上訴人就上開計算式除「原契約單價及第三次變更單價價差」751.43元誤為750.83元,其餘均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項工程款差額366萬2,46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E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單價疑義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此工項因為契約圖說標示施作管溝開挖與人孔埋設僅回填「30公分」多功能再生混凝土,與系爭契約單價內所載數量為「滿灌」多功能再生混凝土不符,因此辦理新增工項(減為非滿灌MRC),另增加「回填方(原土質)」工料名稱之項目,上訴人並於103年1月15日變更設 計協調會議中同意以MRC灌30公分單價計算等情,業據其 提出原契約圖說ST-07、101年6月7日建設處內簽、修正後之單價分析表【預算】、變更設計調解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四第327頁、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17頁、第321頁至第324頁),堪信為真。 2.承上說明,上訴人如依原契約圖說回填「30公分」多功能再生混凝土工料,將與原合約單價所載「滿灌」多功能再生混凝土數量不符,故被上訴人建設處曾於101年6月內簽(本院卷四第313頁至第317頁)主張: ⑴未施作部分採滿灌多功能再生混凝土之方式,可依原合約單價計價; ⑵已施作完成部分因MRC 數量由「滿灌」變更為「30公分」,及因MRC數量未滿灌,需增加「回填方(原土質)」 ,由於MRC數量變更而調整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之「 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與「回填方(原土質)」之數 量,導致「E型人孔設置費」工項單價隨之變更,每單 位(M)單價由1萬4,585元變更為1萬1,783元。 3.嗣於103年1月15日變更設計協調會議中討論,上訴人同意以「MRC灌30公分」單價計算,三方達成新增管溝及E型人孔(MRC=30cm )工項,由監造單位提送新增工項及圖說所需資料以為計算基準,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四第319頁至第324頁)。 4.其後監造單位依上開會議結論提送新增工項及修正圖說,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同意監造單位就「E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工項每單位1萬3,039.6元計價,亦有被上訴人103年2 月19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次變更經貴公司(指京揚公司)就專業分析檢討,提出道路段新增工項『E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MRC=30cm)』13,039.6元/公尺及修正之圖說,新增之工項係擷取契約原有單價編列,其施工機械及技工功率亦參採一般施工因素所需數量估列,無涉及新增單價,本府同意納入第3 次變更設計辦理」等內容可證(本院卷二第297 頁)。可知兩造已於103年1月15日協調會中對此工項計價方式達成合意,復經監造單位依此計價方式提出每單位(M)單價1萬3,039.6元之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同意並表示將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辦理,斯時上訴人亦未持反對意見,至此兩造已同意此工項每單位(M)單價1萬3,039.6元之計價方式。 5.茲將「E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工項之原合約工料名稱、數量、單價及調整修 正情形,整理如下表所示: ┌───────────┬──────────────┬──────┬──────┐ │E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原合約 │101年6月7日 │103年2月19日│ │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單位:M) │被上訴人建設│府建下字第00│ │深度計) │ │處內簽 │00000000號函│ ├───────────┼──┬──┬───┬────┼──┬───┤同意本工項每│ │工料名稱 │單位│數量│單 價│複 價│數量│ 複價 │單位(M)單價 │ ├───────────┼──┼──┼───┼────┼──┼───┤計1萬3,039.6│ │多功能再生混凝土( MRC)│㎥ │9.6 │600.73│5,767.01│1.02│612.74│元,納入第3 │ ├───────────┼──┼──┼───┼────┼──┼───┤次變更設計辦│ │回填方(原土質) │㎥ │0 │93.19 │ │8.97│835.91│理。 │ ├───────────┴──┴──┴───┴────┴──┴───┤ │ │其他工料名稱、數量、單價均未調整修正,故不予贅載 │ │ ├───────────┬──────────────┬──────┤ │ │本工項每單位(M)單價 │1萬4,585元 │1萬1,783元 │ │ ├───────────┼──────────────┴──────┼──────┤ │相關證據出處 │本院卷四第317頁 │本院卷二第 │ │ │ │297頁 │ └───────────┴─────────────────────┴──────┘ 6.然被上訴人嗣後並未依103年2月19日府建下字第1030032259號函所載單價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調降單價為每單位(M)1 萬1,783元,惟因考慮財務壓力,故保留此項爭議下簽訂變更協定書,已如前述,當不受第3 次變更設計此工項所載單價拘束,仍應回歸兩造先前已有合意之每單位(M)1萬3,039.6元計付工程款。 7.準此,上訴人依兩造合意變更之單價計算此工項工程款差額為20萬2,964 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五附表六),該計算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4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工項工程款差額20萬2,964 元,應屬有據,其另依原合約單價計算請求超逾上項金額者,不應准許。 ㈥小結: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 成,先予以保留決標,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確認單價合理而予決標,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各深度「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及「E 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等工項單價,且第1、2 次變更設計亦依循原合約單價辦理。事後,於第3 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採納其內部單位政風處之意見而調降各深度「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之單價,但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但因面臨財務壓力,為儘速請領工程款,在保留此工項單價爭議前提下簽訂變更協定書,並未合意上開工項單價變更,又原合約單價並無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依原合約單價計算請求上開「ψ200mm塑膠管埋設費」工程款差額366萬2,467元,應屬有據。至於「E 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工項之單價,則經兩造103年1月15日協調會中達成以MRC灌30公分(未滿灌)及因未滿灌另增加「回填方(原土質)」工料科目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同意京揚公司提出之單價分析,以每單位(M)單價1萬3,039.6元計付上開工項工程款並納入第3 次變更設計,上訴人亦無反對意見,則兩造就此工項單價已達成合意變更,上訴人依此計價方式計算請求此工項工程款差額20萬2,964 元,應無不合。 六、本案爭點㈡、㈢工項數量爭議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及同條第3 項「採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計算者,依實際數量簽奉核定後核實計給之。但增減數量(單項不予相抵)逾百分之10時,仍應辦理變更設計為之。」等約定(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0頁)。可知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 ㈡關於「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施作數量部分: 1.依相關文件記載: ⑴上訴人曾於104年5月1日製作提送第3次變更設計提議單,內容記載「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增加共155M」(合計數量455M),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主管簽章認可,有該提議單可參(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⑵嗣上訴人為辦理驗收,於驗收前提送之105年7月「正驗數量詳細表」,就「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記載施作數量為157.5M,顯然少於第3 次變更之設計數量455M,有上開詳細表可證(本院卷三第182頁)。 ⑶上訴人於開始驗收後,提送之105年9月「用戶接管詳細表」,就「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記載施作數量為157.5M ,亦有上開詳細表可證(本院卷三第202頁)。 ⑷被上訴人填表106年8月2日之結算明細表,就「原有混 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記載為256.5M(本院卷一第203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3 次變更設計提議單,雖記載「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增加155M,加計原合約數量(300m)為455M,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承辦及主管用印,然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5年8月18日驗收前、後所提送之105年7月「正驗數量詳細表」及105年9月「用戶接管詳細表」,就該工項施作數量則均記載為157.5M,嗣後結算數量則為256.5M,可見上開⑴第3 次變更設計提議單、⑵「正驗數量詳細表」、⑶「用戶接管詳細表」之記載均非最終確認之數量。 2.茲將「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施作數量之相關文件記載,整理如下表所示: ┌──────────┬─────┬─────┬─────┬─────┬─────┐ │ │ │104年5月 │105年7月 │105年9月 │106年8月 │ │工 項│原合約數量│設計變更提│正驗數量詳│用戶接管詳│結算明細表│ │ │ │議單 │細表 │細表 │ │ ├──────────┼─────┼─────┼─────┼─────┼─────┤ │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300M │455M │157.5M │157.5M │256.5M │ │修復 │ │ │ │ │ │ ├──────────┼─────┼─────┼─────┼─────┼─────┤ │相關證據出處 │原審卷 │本院卷一 │本院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卷一 │ │ │第27頁 │第197頁 │第161頁、 │第183頁、 │第203頁、 │ │ │ │ │第182頁 │第202頁 │第205頁 │ └──────────┴─────┴─────┴─────┴─────┴─────┘ 3.證人即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工地人員鄭文隆證述略以:⑴上述「正驗數量詳細表」是105年7月間驗收完畢前製作的,由伊經手提送給被上訴人;伊在102年4月到職時就有這個表,該表最後一頁記載「原有混凝土側溝修復」總量157.5M,應該是前手在102年4月量測的結果;停工期間「PC路面修復」可能因有查核而多做一些,但「原有混凝土側溝修復」部分沒有。 ⑵之後伊到現場去,可以測量的都有量,但「原有混凝土側溝修復」沒有量。 ⑶「正驗數量詳細表」及「用戶接管詳細表」都是為了辦理驗收結案而實測的資料。 ⑷被上訴人曾經對「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等工項施作數量提出質疑,那時被上訴人政風處有去現場看,認為此部分沒有做,所以上訴人就扣掉這部分數量。 ⑸上訴人就施作數量爭議部分,記得有提供過「口徑800 mm推進管的鋼套環」施工照片或證明,其他應該是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4頁至第235頁)。 由上述證詞,可知「原有混凝土側溝修復工項」於102年4月前已施作完成,並由證人鄭文隆之前手進行過實地量測,停工期間未再有施作增加數量情形,嗣後為辦理驗收結算,由證人鄭文隆根據前手實測數據登載於「正驗數量詳細表」及「用戶接管詳細表」,確認「原有混凝土側溝修復」工項施作數量僅為157.5M。又兩造於104年5月20日會議中僅針對「PC路面修復」工項數量疑義部分以實地量測結果作為驗收結算依據,並未針對「原有混凝土測溝拆除及修復」工項施作數量提出任何疑問,亦無要求重新實地量測(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則上訴人依其所製作並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及主管用印之第3 次變更設計提議單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97 頁),主張「原有混凝土側溝修復」工項施作數量為455M (即原合約數量300M+提議增加數量155M),與驗收前實地量測之「正驗數量詳細表」記載數量不符,嗣後也未能提出實際施作數量455M之證明,則上訴人依此請求差額工程款49萬9,226 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三第63頁附表四),應屬無據。 ㈢關於「PC路面修復」施作數量部分: 1.依相關文件記載: ⑴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製作提送之第3次設計變更提議單,記載「PC路面修復,增加共1,259.96㎡」(合計數量4,214㎡ ),有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及主管用印之提議單可證(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 ⑵被上訴人隨後於104年5月6日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要求監造單位提送包括「PC路面修復」工項之正確數量憑辦(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⑶104年5月20日第3 次變更設計會議紀錄之下列內容,可證兩造對於「PC路面修復」工項施作數量存有疑義,同意以實地量測作為估驗計價基準(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10 頁): ①討論意見: 建設處意見:數量統計表檢視不易。 下水道科意見:有關「PC路面修復」後巷數量已於103年7月辦理實地測量,總數量無太太差異,建議驗收時實地測量。 京揚公司意見:有關「PC路面修復」相關問題建議現場實測。 上訴人意見:一切按照契約規範執行,並重新檢討相關數量工項。 ②初步結論: 有關第3 次變更設計相關數據「PC路面修復」於辦理驗收期間,將會同監辦單位現場狀況確定,依驗收完成長度及寬度作估驗基準。 有關數量統計表檢視不易,請施工廠商派員至水資源回收中心辦理數據檢查,請監造單位每週5早上9點至水資源回收中心核對資料準確性。 綜上相關意見,本處辦理「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歷經2 年來,第3 次變更設計數量一再檢討,對於數量尚有疑義部分,本處願全力協同監造及承包商至現場實際量測,以符實際,如尚有爭議部分為確保雙方權利,該部分暫不予計價,依契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 ⑷嗣上訴人於驗收前所提送之105年7月「正驗數量詳細表」,就「PC路面修復」工項記載施作數量為4214.955㎡(本院卷三第182頁),與第3次變更設計提議單施作數量4,214.96㎡(原合約數量2,955+增加數量1,259.96)大致相符。 ⑸上訴人於驗收後再度提送之105年9月「用戶接管詳細表」,就「PC路面修復」工項記載施作數量則修正為1,613.34㎡(本院卷三第202頁)。 ⑹被上訴人填表106年8月2日之結算明細表,就「PC路面 修復」工項記載為1,613.34㎡(本院卷一第205頁)。 2.茲將「PC路面修復」施作數量相關文件記載,整理如下表所示: ┌──────────┬─────┬─────┬─────┬─────┬─────┐ │ 工 項 │原合約 │104年5月設│105年7月 │105年9月 │106年8月 │ │ │ │計變更提議│正驗數量詳│用戶接管詳│結算明細表│ │ │ │單 │細表 │細表 │ │ ├──────────┼─────┼─────┼─────┼─────┼─────┤ │ PC路面修復 │2,955㎡ │4,214.96㎡│4,214.955 │1,613.34㎡│1,613.34㎡│ │ │ │(2,955+1,2│㎡ │ │ │ │ │ │59.96) │ │ │ │ ├──────────┼─────┼─────┼─────┼─────┼─────┤ │ 證 據 出 處 │原審卷第27│本院卷一 │本院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卷一 │ │ │頁背面 │第197頁 │第161頁、 │第183頁、 │第203頁、 │ │ │ │ │第182頁 │第202頁 │第205頁 │ └──────────┴─────┴─────┴─────┴─────┴─────┘ 3.證人鄭文隆就上開1之⑴、⑷、⑸、⑹數量歧異部分,證 述略以: ⑴104年5月1日設計變更提議單是伊製作提送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當時是沒有意見的(本院卷三第225頁)。 ⑵伊有參與104年5月20日會議,會後有針對「PC路面修復」數量實地量測,每次伊與伊的派工、監造以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都有到場,被上證4 圖說就是兩造現場實地量測記錄的數據,但資料好像有缺,伊記得圖大概有70張。當時測量項目包括管線長度、設施深度、水溝蓋數量、匯流管長度、PC鋪面長寬,量測的數據是由監造或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記載的,現場量測完成後,再由伊根據現場量測數據對原圖說數值進行修改,調整完成後再送給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校對確認。上證二十八驗收結算圖說記載的數值就是實地量測結果,並於驗收時放入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中(本院卷三第225頁至第227頁)。 ⑶本院卷二第253頁至第295頁附表二「PC路面修復 (依實際施作寬度計算) 」欄位記載的數值就是依實測的長跟寬及上證4圖說計算得出(本院卷三第233頁)。 ⑷被上證5「正驗數量詳細表」、被上證6「用戶接管詳細表」均是為了辦理驗收結案而提送之文件,都是實測後之資料(本院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 ⑸其中被上證5 「正驗數量詳細表」是驗收前105年7月間所製作的,由伊經手提送給被上訴人,上面的手稿或圈劃應該是監造或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現場量測時加註的。該表在伊102年4月到職時就有了,是伊的前手量測的資料,102年6月起停工期間「PC路面修復」有可能因為查核緣故而多做一些,104年5月20日之後伊到現場去,除「原有混凝土側溝修復」外,現場可以測量的都有量。被上證6 「用戶接管詳細表」也是前手留下的資料,最後一頁「PC路面修復」1,613.34㎡,是伊統計得出的數量。上開2 份文件上「PC路面修復」數據記載不一致,是因為被上訴人那時說隱蔽的部分不算,只同意1613.34㎡ ,但上訴人保留該部分爭議,先辦理結案,結案後有問題再來爭議訴訟(本院卷三第227頁、第229頁至第232頁)。 ⑹隱蔽的部分大部分都在家戶內,有到一些家戶裡面抽驗丈量,且隱蔽部分先前在施作完畢後,也做過部分驗收測量(本院卷三第227頁至第228頁)。 ⑺被上訴人於上證八結算明細表扣減「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及「PC路面修復」工項結算數量及價額,上訴人之所以用印,是想說先結案,有疑問的部分後續辦理爭議處理(本院卷三第228頁)。 4.而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於104年5月20日會後共同至現場測量,由被上訴人記載相關量測數據,其後交給上訴人進行統計及繪製圖說,再提交監造單位確認,最後交給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查核,作為驗收結算證明書附件等情,除據證人鄭文隆證述如前外,亦據京揚公司110年5月18日以桔揚(110)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公司、花蓮縣政府與施作廠商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針對『PC路面修復』工項有依據104年5月20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會議紀錄結論第⑶點辦理測量,並現場記載相關量測數據。其後,相關量測數據由施作廠商先行統計及繪製圖說後,再交由本公司確認,最後才交由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查核。」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430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送之上證二十八為驗收結算證明書之竣工圖乙節,亦不為爭執(本院卷三第291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填表製作之結算明細表記載變更後契約數量4,214.96㎡可參(本院卷一第205 頁),即知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竣工圖說(即上證二十八)應為三方最終確認之數量,而上訴人依該圖說記載之長度及根據實地量測之寬度,計算得出「PC路面修復」工項施作面積為4,181.225 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二附表二),應屬信實。 5.「PC路面修復」工項除隱蔽或無法量測部分是否計入施作面積疑義外,另據被上訴人辯稱「PC路面修復」量測時,有計入單側或雙側水溝之寬度,然該工項之施作面積不包含水溝,故應將水溝寬度予以扣除云云(本院卷四第287 頁)。惟查: ⑴施工圖說ST-16(管溝開挖,擋土設施詳圖及跌落管設施,導水槽示意圖),已明白標示路面修復為「管溝開挖 寬(O.D(管徑)+60cm)」+40cm(本院卷三第241頁),可證「PC路面修復」施作寬度1.2公尺(0.2+0.6+0.4m) 自始即不包含側溝寬度。被上訴人雖另提出ST-17(後巷用戶接管示意圖)、ST-10 (ψ345mm 塑膠圓型配管箱詳圖)、ST-22(水溝修復詳圖)等施工圖說(本院卷四第329 頁、第331頁、第333頁),主張「PC路面修復」施作寬度最小為85公分(即配管箱外徑45cm+新築排水溝40cm=85cm),然上開圖說並無「PC路面修復」施作寬度記載,顯不足以支持被上訴人之說法。 ⑵況且,三方於104年5月20日會議後就「PC路面修復」數量實地量測時,係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擔任紀錄,交由鄭文隆進行統整後提送給京揚公司及被上訴人查核,以兩造間對「PC路面修復」施作數量已有爭執之情形下,當時量測寬度豈可能包含水溝寬度?故被上訴人將實地量測寬度扣除水溝寬度0.4 公尺後辦理結算,與「PC路面修復」實作面積確實不符。 6.此外: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原審卷第14頁正背面),即知系爭工程係採分期估驗。依101年9月間第17次估驗計價單所附「累積估驗詳細表」及相關施作照片,可證「PC路面修復」於斯時已累積估驗達2,955㎡ ,並經京揚公司及被上訴人查核無誤後核給估驗款,有該次估驗計價單可參(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09頁)。 ⑵由被上訴人所發下列函文: ①102年7月16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關貴公司檢送『○○、○○、○○、○○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用戶接管卡一案,查內容有誤…,請於102年07月22日前補正後提送本府審查。 」(本院卷二第453頁)。 ②102年7月23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本案估驗計價累計進度達97.25%,截至今日工區內已完成接管作業,依規應提送完成接管戶之用戶接管送府備查後,辦理估驗計價;查102年6月28日貴公司所送之用戶接管卡(48冊;985戶),本府尚未核備,請儘速 修正與補齊完成戶數之用戶接管卡後,再行提送估驗計價。」(本院卷二第455頁)。 ③102年9月4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有關 貴公司檢送『○○、○○、○○、○○里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用戶接管卡(48冊985戶)一 案,經貴公司審查無誤,本府同意備查。」(本院卷二第467頁)。 ④103年5月30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貴公司負責辦理旨揭工程估驗竣工之查驗及簽認工作,惟查旨揭兩標工程之用戶接管卡與竣工數量統計相關資料有不一致情形,故為利工程正確結算,請貴公司會同廠商全面實地清查數量差異情形,並依清查結果製妥竣工圖、表(竣工圖上需有對應數量)及修正用戶接管卡後送府憑辦。」(本院卷二第501頁)。 足知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提送施工照片及用戶戶接管卡等證明施作數量之資料請求被上訴人估驗計價,而被上訴人亦會實質查核確認上訴人提送資料之正確及數量無誤後,方撥付估驗款。 ⑶三方於104年5月20日會議後辦理實地量測時,不僅對於「PC路面修復」外顯部分進行量測,亦對於民宅內隱蔽之管線進行抽測,上訴人為儘快完成驗收結算領取剩餘工程款,故依被上訴人指示修正被上證5 「正驗數量詳細表」中「PC路面修復」數量,另提出被上證6 「用戶接管詳細表」,兩造就數量爭議部分留待日後解決,已據證人鄭文隆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31頁、第228頁、第232頁)。 足知「PC路面修復」工項「結算」數量係被上訴人扣減後之數量,並非上訴人實作面積。 7.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就「PC路面修復」實際施作數量超出結算數量1,613.34㎡,而依三方共同量測後統整之數據計算得出面積應為4,181.225㎡(本院卷三第227頁),證人鄭文隆就此雖誤算為4,214.96㎡,但此誤算應不影響結算驗收證明書所附竣工圖及被上證4 為兩造最終確認內容。況且,上訴人對各深度「ψ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單價爭議),上訴人應已將開挖埋設管線區域之PC路面完成修復,而依據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竣工圖說所標示管線施作長度與被上證4三方共同量測所得之寬度數據計算得出面積為4,181.225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施作「PC路面修復」數量不足上開面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固提出被證3(即上證八)、被上證4、5、6等為證。惟查: ①被上證4 固然為兩造會同現場實地量測之圖說;但該圖說僅係現場實地量測之部分圖說而已,該量測數據並非完整,業經證人鄭文隆證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1頁、第226頁、第291頁、 卷四第286頁)。 ②被上證5 之105年7月「正驗數量詳細表」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提交予被上訴人核對相關工項施作數量之草稿,此觀該表有多處增刪塗改之痕跡(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第178頁至第179 頁、第181頁)即明。 ③兩造於104年5月20日會議中針對「PC路面修復」已達成現場實地量測之共識,量測過程中合意就隱蔽部分僅進行抽測,其餘隱蔽未能量測之部分則未量測,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現場量測記錄記載「有車量不到」、「有障礙物量不到」、「量不到」、「後巷封閉量不到」、「封閉」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 第135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57頁、 第161 頁)即明。 ④上訴人為儘快完成結算領取剩餘工程款,乃配合被上訴人之指示提出被上證6「用戶接管詳細表」 將施作數量由4,214.96㎡(實際上為4,181.225㎡)調降為1,613.34㎡,其餘部分則依104年5 月20日會議結論保留爭議,日後循契約爭議程序辦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於上證6 「用戶接管詳細表」文件中自承「PC路面修復」之施作數量為1,613.34㎡,復於記載相同結算數量之被證3 結算明細表上用印確認無疑義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⑤而京揚公司於110年5月18日以桔揚(110)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略以:「依據現場量測數據、廠商曾提送的施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及設計變更提議單等文件,有關『PC路面修復』之實際施作數量應以4,214.55㎡為合理。」(本院卷三第430頁)。 ⑥據此,上訴人已就「PC路面修復」工項施作數量4,181.225㎡提出證明方法(第3次變更設計提議單數量4,214.96㎡及正驗數量詳細表數量4,214.955㎡ 均為誤算,應予更正),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尚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主張,則上訴人依該施作數量計算請求工程款差額86萬8,459 元(本院卷三第63頁附表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12頁),應予准許 。 ㈣小結:「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於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前已施作完畢,且於驗收前後經上訴人統整數量均為157.5M,上訴人未能證明此工項施作數量為提議單所載之455M,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量差額之工程款,應屬無據。又「PC路面修復」工項之施作數量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資認定為4,181.225 ㎡,被上訴人不當扣減隱蔽、無法量測及水溝寬度,僅同意結算數量1,613.34㎡,應屬無理,上訴人請求被扣減部分之工程款86萬8,459元,應無不合。 七、本案爭點㈣利管費用爭議之判斷 ㈠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1.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 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民法第514條定有明文。另「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文。蓋上開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參上開條文立法理由)。 2.但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既非系爭工程或其追加工程之對價,而係契約就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停工期間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並非「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故不適用2年或1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方符法制。 3.查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此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一第165頁),上訴人於107年9 月26日起訴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無足取。 ㈡系爭工程延展、免計工期及停工期間均非可歸責上訴人: 1.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前段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本院卷一第161 頁),已明定機關所負為「補償」責任,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責於廠商為要件,至機關有無可歸責事由則非所問。 2.查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並預定於開工日起660日曆天完工(即101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前有如上揭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各函文同意展延(70日)、免計工期(56.5日)及為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而停工(969日),合計1095.5 日(本院卷一第222頁至第230頁、第212頁、卷三第12頁),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如有增加必要費用支出,且超過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開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㈢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有必要費用支出,包括: ⑴為維持系爭工地能隨時處於復工狀態,並確保各項工程於被上訴人驗收時,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自102年6月1日(停工日)至105年1月26日(復工暨竣工日)支 出下列人事費用547萬5,514元(計算式參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 ①專任技師張訓中,負責現場施工管理、尺寸查驗與量測、監督下包廠商者。 ②勞安人員吳回顓(即吳子暘),確保現場工地安全與施工安全宣導、督導現場施工安全。 ③工地主任吳信義,確保進度掌控、指導施工方式與品質、稽核工地安全施工。 ④品管人員鄭文隆,管理工地進度、維持工程品質及與業主聯繫者。 ⑵上開人員於102年6月至105年1月停工期間仍須駐地辦工,而繼續承租工務所,計支出租金44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x32個月=44萬8,000元)。 2.經查,上開期間無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載上訴人工作內容(本院卷三第5 頁、第43頁),但依據下列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在驗收完成前,上訴人負有派駐一定人員對系爭工地進行管理、環境維護、周邊協調事務等契約義務,應無疑義。 ⑴契約第9條第7項第1 款:契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原審卷第17頁)。 ⑵契約第9條第8項: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工地管理、工程推動、工地環境維護、工地周邊協調及其他應辦事項(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 ⑶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款,廠商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其執行要項包括成立品管組織、訂定品質管理人員與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與職權(原審卷第19頁)。 3.而上訴人確實於上開期間繼續租賃工務所,並派遣員工鄭文隆駐守於工地,專責執行下列工作乙節: ⑴業據證人鄭文隆證述:伊係102年4月至107年2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伊約102年4月被派到系爭工地現場,至系爭工程結束為止。上訴人於停工期間仍有辦理標線設置、配合現場會勘、管線清疏、辦理各項查驗、現場測量、現場開挖、配合驗收、重新彙整用戶接管卡等事務,相關書圖係伊所製作,現場管線清疏及開挖修繕伊有找當地臨時工跟小包配合。停工期間上訴人仍有繼續承租工務所,原○○路工務所每月租金1萬4,000元,後來搬到另一處,但地址忘了,月租好像是1萬3、1萬4左右。停工期間及竣工後仍會有住戶打給承辦,承辦就需要去現場看,做管線清疏,一直至107年1月底左右才裁撤廢止工務所。○○路工務所租金係老闆匯款到伊帳戶,由伊付給房東,搬遷後租金就由老闆直接給房東,伊沒有經手。在停工期間,上訴人現場人員就伊一人,相關人員均在新竹總公司,如有需要施工修補情形,由伊找點工或臨時工配合,相關文件書圖提送也是伊製作後交給公司,公司相關人員檢核確認後再提交給被上訴人,除現場有估驗查收情形,公司會派遣相關人員到場配合外,系爭工地現場僅伊負責看管等語(本院卷三第219 頁至第225 頁)。 ⑵並有證人鄭文隆用印簽領之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支付租金紀錄、房東張振發收領租金陳報狀、前揭工務所為上訴人聯絡地之公告資料(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68 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276頁至第306頁、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卷三第205 頁),以及有被上訴人如下表不爭執之函文、會議及勘查紀錄(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30 頁、卷二第439頁至第511頁、卷三第13頁、第304頁)可稽。 ┌──┬──────┬─────┬────────────┬─────┐ │項次│日 期 │函 文│內 容 要 旨 │證據出處 │ ├──┼──────┼─────┼────────────┼─────┤ │1 │102年6月5日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抽驗│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不合格部分進行改善或拆除│上證二十九│ │ │ │號 │重作。 │ │ ├──┼──────┼─────┼────────────┼─────┤ │2 │102年6月11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2 │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年6 月11日就對系爭工程全│上證三十 │ │ │ │號 │區道路瀝青混凝土與熱拌膠│ │ │ │ │ │標線部分派員導驗。 │ │ ├──┼──────┼─────┼────────────┼─────┤ │3 │102年6月11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備妥複│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查機具,定於102 年7月1日│上證三十一│ │ │ │號 │進行○○○街0號與○○一 │ │ │ │ │ │街13、37號三處後巷缺失改│ │ │ │ │ │善進行複查。 │ │ ├──┼──────┼─────┼────────────┼─────┤ │4 │102年6月19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竣│本院卷一 │ │ │ │0000000000│工前進行數量確認,並提送│上證十六 │ │ │ │號 │圖說及數量表送被上訴人進│ │ │ │ │ │行審查。 │ │ ├──┼──────┼─────┼────────────┼─────┤ │5 │102年6月27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於○│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街與○○│上證三十二│ │ │ │號 │○、○街及○○○街路段部│ │ │ │ │ │分車道尚未標線部分改善完│ │ │ │ │ │竣,並提送相片及圖說標示│ │ │ │ │ │進行複驗。 │ │ ├──┼──────┼─────┼────────────┼─────┤ │6 │102年7月1日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通知市公所「海岸│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路排水溝由○○路至○○○│上證三十三│ │ │ │號 │街區段因污水下水道施工阻│ │ │ │ │ │塞」業經上訴人改善並邀里│ │ │ │ │ │長確認。 │ │ ├──┼──────┼─────┼────────────┼─────┤ │7 │102年7月11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對函文所列工項實│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作增減數量逾原合約10%部 │上證三十四│ │ │ │號 │分,要求監造單位提出書面│ │ │ │ │ │檢討資料及檢附圖說審查。│ │ ├──┼──────┼─────┼────────────┼─────┤ │8 │102年7月15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備妥圖│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說資料、量測工具,並於10│上證三十五│ │ │ │號 │2年7月23日針對系爭工程全│ │ │ │ │ │區道路瀝青混凝土與熱拌塑│ │ │ │ │ │膠標線之缺失複驗進行導驗│ │ │ │ │ │。 │ │ ├──┼──────┼─────┼────────────┼─────┤ │9 │102年7月16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對內容│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有誤之用戶接管卡為補正。│上證三十六│ │ │ │號 │ │ │ ├──┼──────┼─────┼────────────┼─────┤ │10 │102年7月23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第20次│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估驗計價單所附用戶接管卡│上證三十七│ │ │ │號 │儘速修正與補齊後,再行提│ │ │ │ │ │送估驗計價。 │ │ ├──┼──────┼─────┼────────────┼─────┤ │11 │102年7月25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就函│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文所列事項辦理修正並將實│上證三十八│ │ │ │號 │作數量納入第3次變更設計 │ │ │ │ │ │中檢討修正,並於102年8月│ │ │ │ │ │15日前提送所有修正後之變│ │ │ │ │ │更設計預算書資料。 │ │ ├──┼──────┼─────┼────────────┼─────┤ │12 │102年8月5日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提送│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後巷混凝土鋪面結構安全分│上證三十九│ │ │ │號 │析報告書之審查結果。 │ │ ├──┼──────┼─────┼────────────┼─────┤ │13 │102年8月5日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後巷混凝│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土打除重作缺失改善一案同│上證四十 │ │ │ │號 │意備查。 │ │ ├──┼──────┼─────┼────────────┼─────┤ │14 │102年8月22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敘明第│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3 次變更設計提議單所有修│上證四十一│ │ │ │號 │正工項數量之原因,並請監│ │ │ │ │ │造單位就函文所列工項修正│ │ │ │ │ │第3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 │ ├──┼──────┼─────┼────────────┼─────┤ │15 │102年9月4日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檢送之用│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戶接管卡(48冊985戶)一案│上證四十二│ │ │ │號 │業經監造單位審查無誤,同│ │ │ │ │ │意備查。 │ │ ├──┼──────┼─────┼────────────┼─────┤ │16 │102年9月9日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提送│本院卷二上│ │ │ │0000000000│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拌 │證四十三 │ │ │ │號 │合所需之剩餘土方數量計算│ │ │ │ │ │基準與說明。 │ │ ├──┼──────┼─────┼────────────┼─────┤ │17 │102年9月11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針對「│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道路刨鋪後之路口禁止臨時│上證四十四│ │ │ │號 │停車紅線未復原」乙事進行│ │ │ │ │ │改善,並提送照片送監造單│ │ │ │ │ │位確認後,送府審查。 │ │ ├──┼──────┼─────┼────────────┼─────┤ │18 │102年9月13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因縣民陳情,要求│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上訴人就102年9月10日○○│上證四十五│ │ │ │號 │二街00號旁之缺失改善通知│ │ │ │ │ │單內容儘速改善,並提送照│ │ │ │ │ │片送監造單位確認後,送府│ │ │ │ │ │審查。 │ │ ├──┼──────┼─────┼────────────┼─────┤ │19 │102年9月23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針對│本院卷二上│ │ │ │0000000000│多功能再生混凝土拌合所需│證四十六 │ │ │ │號 │之剩餘土方數量計算基準( │ │ │ │ │ │大石應屬棄運土方,不應計│ │ │ │ │ │入)重新檢討。 │ │ ├──┼──────┼─────┼────────────┼─────┤ │20 │102年10月11 │府建下字第│提送102年10月8日第3次變 │本院卷二 │ │ │日 │0000000000│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 │上證四十七│ │ │ │號 │ │ │ ├──┼──────┼─────┼────────────┼─────┤ │21 │102年10月25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因縣民陳情,要求│本院卷二 │ │ │日 │0000000000│上訴人依照102年6月25日○│上證四十八│ │ │ │號 │○路00號之會勘結論第二點│ │ │ │ │ │辦理。 │ │ ├──┼──────┼─────┼────────────┼─────┤ │22 │102年10月28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針對│本院卷二 │ │ │日 │0000000000│混凝土鑿洞修復費之設計原│上證四十九│ │ │ │號 │意及後巷巨石障礙排除單價│ │ │ │ │ │分析等事,再行提送修正後│ │ │ │ │ │單價分析與後巷遭遇障礙之│ │ │ │ │ │時間、地點、數量(統計表│ │ │ │ │ │)。 │ │ ├──┼──────┼─────┼────────────┼─────┤ │23 │102年11月4日│府建下字第│上訴人因縣民陳情,要求被│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派 │上證五十 │ │ │ │號 │員參與花蓮市○○○街00號│ │ │ │ │ │因污水下水道施工致自來水│ │ │ │ │ │用水量度異常增量案之會勘│ │ │ │ │ │。 │ │ ├──┼──────┼─────┼────────────┼─────┤ │24 │102年11月13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2 │本院卷二 │ │ │日 │0000000000│年11月13日派員參與系爭工│上證五十一│ │ │ │號 │程部分驗收。 │ │ ├──┼──────┼─────┼────────────┼─────┤ │25 │102年11月18 │府建下字第│檢送上揭項次23之現地會勘│本院卷二 │ │ │日 │0000000000│紀錄。 │上證五十二│ │ │ │號 │ │ │ ├──┼──────┼─────┼────────────┼─────┤ │26 │102年11月20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針對上│本院卷二 │ │ │日 │0000000000│揭項次24部分驗收之缺失項│上證五十三│ │ │ │號 │目進行改善,並提送相片複│ │ │ │ │ │驗。 │ │ ├──┼──────┼─────┼────────────┼─────┤ │27 │102年12月11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刪除│本院卷二 │ │ │日 │0000000000│第一批用戶接管部分驗收內│上證五十四│ │ │ │號 │之未抽測數據資料,另修正│ │ │ │ │ │水溝長度統計及PC路面修復│ │ │ │ │ │數據。 │ │ ├──┼──────┼─────┼────────────┼─────┤ │28 │103年1月7日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派員參│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與103年1月8日缺失改善複 │上證五十五│ │ │ │號 │驗。 │ │ ├──┼──────┼─────┼────────────┼─────┤ │29 │103年3月12日│府建下字第│檢送103年3月11日變更設計│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協調會議紀錄。 │上證五十六│ │ │ │號 │ │ │ ├──┼──────┼─────┼────────────┼─────┤ │30 │103年5月27日│府建下字第│檢送103年5月21日至花蓮市│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街00號會勘紀錄。 │上證五十七│ │ │ │號 │ │ │ ├──┼──────┼─────┼────────────┼─────┤ │31 │103年5月30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監造單位會同│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上訴人全面實地清查用戶接│上證五十八│ │ │ │號 │管卡與竣工數量統計差異,│ │ │ │ │ │並依清查結果製作竣工圖、│ │ │ │ │ │表及修正用戶接管卡。 │ │ ├──┼──────┼─────┼────────────┼─────┤ │32 │103年9月4日 │府建下字第│兩造曾於103年7月24日及同│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年8月4日進行會勘,被上訴│上證五十九│ │ │ │號 │人要求上訴人依照函文所載│ │ │ │ │ │內容改善缺失。 │ │ ├──┼──────┼─────┼────────────┼─────┤ │33 │104年4月2日 │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監造│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單位於104年4月9日派員參 │上證六十 │ │ │ │號 │與相關路段「PC路面修復」│ │ │ │ │ │查驗。 │ │ ├──┼──────┼─────┼────────────┼─────┤ │34 │104年5月20日│ │召開第3次變更設計協調會 │本院卷一 │ │ │ │ │議。 │上證九 │ ├──┼──────┼─────┼────────────┼─────┤ │35 │104年7月16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監造│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單位於104年7月21日派員參│上證六十一│ │ │ │號 │與系爭工程全區後巷段分段│ │ │ │ │ │查驗。 │ │ ├──┼──────┼─────┼────────────┼─────┤ │36 │104年8月14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4 │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年8 月25日前改善函文附件│上證六十二│ │ │ │號 │一所列缺失項目。 │ │ ├──┼──────┼─────┼────────────┼─────┤ │37 │105年1月13日│府建下字第│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函│本院卷二 │ │ │ │0000000000│文所列資料,再行辦理竣工│上證六十三│ │ │ │號 │驗收。 │ │ └──┴──────┴─────┴────────────┴─────┘ 4.由上述證據資料可知: ⑴證人鄭文隆雖非系爭工程登錄之工地之人員,但於停工期間確實有駐守於工地,辦理上述工作,除據鄭文隆證述在卷外,並有上表項次25會議、34會勘紀錄之簽到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488頁)。而證人鄭文隆確實向上訴人支領102年6月至105年1月間薪資161 萬2,833元,亦據其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250頁至第268頁、卷三第224頁)。 ⑵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條款,須派遣人員駐地辦工,因而有承租工務所辦公及聯絡使用,停工期間仍繼續承租工務所,由鄭文隆駐地辦公,執行上述缺失修繕、會勘、驗收、參與會議、數量統計、修改圖說等契約事項,而支出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270頁至第306 頁、卷四第203頁至第204頁)。 ⑶然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繼續租賃工務所,指派鄭文隆專辦、其他人員協助上述缺失修繕、會勘、驗收、參與會議、數量統計、修改圖說等工作,究其實質無非係履行後述契約之義務: ①第3條第2項前段「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個別項目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個別項目計算增減契約價金。」。 ②第11條「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程司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機關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③第15條「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有初驗程序者,廠商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與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④第16條「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並非系爭工程因停工額外增加之工作項目及費用支出,也無工程要徑之推進,故不論有無停工及停工期間之久暫,屬上訴人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為上訴人投標締約時可得預見之範圍,當無因上述契約債務履行之時點落在停工期間,即要求被上訴人另為補償。 ⑷而專任技師張訓中、工地主任吳信義、勞安人員吳回顓等人原本即受僱於上訴人,其等受上訴人指派提供勞務,上訴人因而給付薪資,乃公司經營之人事成本支出。且系爭工程期間(100年2月20日申報開工至105年10月6日驗收完畢),上訴人另有承攬多件工程,有105年1月21日至105 年11月24日間「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提升二期除氮功能工程」、104年2 月10日至105年10月27日間「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污水處理場系統改善工程」、103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14日間「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提升一期除氮功能工程」及102 年10月29日起之「吉安鄉北昌村、勝安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標)」,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統查詢之上訴人承攬公共工程標案一覽表可稽(本院卷三第203 頁)。張訓中等人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未駐守於工地,非專職人員,縱於停工期間有執行檢核鄭文隆製送之圖說文件,或被通知到場會驗等,上訴人仍不得將前開人員之薪資,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 5.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延展、免計工期及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依比例法計算,即依表單以一式計算之間接工程費除以約定之總工期,再乘以上開日數為1,660萬6,254元【計算式:⑴必要費用:勞工安全衛生費41萬4,236 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6萬5,695元+工程品質管制費124萬2,709元+自主材料檢驗費41萬4,236元+工程綜合保險46萬2,703元+包商工程利潤414萬2,363元+包商工程管理費269萬0,676元660天×1,095天=1,581萬5,480元;⑵必要費用 加計營業稅:1,581萬5,480元×105%=1,660萬6,254元】 ,其僅依實支法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及租金592萬3,514元,明顯少於前揭按比例法計算之金額1,660萬6,254元,客觀上不僅對於被上訴人更為有利,更貼近實際額外發生之費用,故應准於592萬3,514元範圍內補償上訴人停工期間損失云云(參本院卷四第489至第491頁)。惟查: ⑴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計算,有於契約約定者,亦有核實計算者,逕按停工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率,乘以該項目契約價金,計算上開一式計價項目之補償金額,難謂工程慣例。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依比例法或實支法計算請求,且上訴人於本案所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及工務所租金(本院卷三第303頁),該2項目證明之提出通常無顯然之重大困難,自無依比例法計算請求之餘地。 ⑵何況,上訴人租賃工務所並派遣人員執行上述工作內容,主要為缺失改善、進行會勘驗收及修改相關文件等行政事項,核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1條及第15條之履約事項,且上訴人依實際施作情形辦理增減數量之工項不止於本案爭議工項(參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9頁變更內容),並非因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工作內容及費用,故上訴人請求逕依比例法之方式計算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6.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請求上開延展、免計工期及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之費用,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旨在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同意並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者,由機關承擔停工之風險,以補償廠商停工增加支出費用之方式,俾達工程不輟之經濟目的。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旨在對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在法律效力終了前,針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法院依此原則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俾合理分配風險及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兩造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諸如被上訴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等,經被上訴人認可者,得延長履約期限,並補償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業於契約第7 條、第20條明定,另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於契約第12條第2 項明定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可知兩造就未來情事可能之變更,為必要之考量,並為具體約定。從而,應認兩造訂約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即應排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 ㈠原合約關於各深度「∮200mm 塑膠管埋設費」工項單價,既未經兩造合意變更,上訴人依原合約單價計付工程款並請求差額366萬2,467元,應屬有據。 ㈡原合約關於「E型人孔蓋設置費(道路,用戶接管,不含框蓋,以深度計)」工項單價,業已合意變更為每單位(M)單價1 萬3,039.6 元,上訴人依變更後單價計付工程款並請求差額20萬2,964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合約關於「原有混凝土側溝拆除及修復」工項以實作數量計價,依上訴人驗收前後提出之「正驗數量詳細表」及「用戶接管詳細表」記載數量均為157.5M,較結算驗收詳細表記載數量256.5M為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施作數量已達455M,其以數量455M計算請求工程款49萬9,226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合約關於「PC路面修復」工項以實作數量計價,上訴人業已證明施作數量達4,181.225㎡ ,被上訴人雖提出反證但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以數量4,181.225㎡ 計算請求工程款差額86萬8,4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停工期間,雖繼續租賃工務所及指派鄭文隆專辦、其他人員協助上述缺失修繕、會勘、驗收、參與會議、數量統計、修改圖說等工作,但該等工作本為上訴人應配合之履約事項,為上訴人於投標及締約時可得預見,也未涉及工程要徑之推進,應非停工期間額外增加之工作及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 項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人事費用547萬5,514元及工務所租金44萬8,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八之㈠、㈡、㈣所載之工程款473萬3,890元(366萬2,467元+20萬2,964元+86萬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4日(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與本院上述結論無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京揚公司員工郭肇良(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因同一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以傳喚證人鄭文隆及向京揚公司函詢查證方式調查明確,故不為辦理。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