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李松竹、花蓮縣政府、徐榛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花蓮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松竹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花蓮縣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竹公司)於原審訴請對造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給付新臺幣(下同)1,676萬7,923元,經原審判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38萬5,675元,並駁回其餘之訴,松竹 公司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求為命花蓮縣政府應給付松竹公司1,651萬2,303元(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花蓮縣政府於本院前審始抗辯松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增加給付已罹於除斥期間,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參照),依民訴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提出。 貳、實體方面 松竹公司主張:伊以9,980萬元標得承攬花蓮縣政府之「○○村分 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2標)」(下稱系爭工程)後,雙 方於民國97年12月2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 於同年月9日申報開工,依約定工期為660(日曆)天,預定99年9月29日完工。惟施工期間,因施作區域用戶後巷增建物未 退縮致無法全面施工、後巷接管無可供施工區塊、98至100年 例假期間禁挖與因天候、設計變更等事由,致伊依序停工150 、357、55、177日(共739日,詳附表一至四所示),經花蓮 縣政府核定工期延長,至101年11月29日始竣工,並經花蓮縣 政府於102年6月11日完成驗收。伊於前開739日期間無法施作 ,因而增加支出相關管理費用(稅後)1,633萬6,258元(依詳細價目表與時間有關之項目,以各項結算金額按展延739日與 原定工期660日比例計算,詳如本院卷一第273頁所示),加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萬3,566元,工程綜合保險費8萬2,479元,共1,651萬2,303元,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 花蓮縣政府補償。又系爭工程因前開兩造締約時無法預料之事由,延長工期,致伊增加支出,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等情,求為擇一命花蓮縣政府給付1,651萬2,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花蓮縣政府則以:松竹公司請求伊給付,屬承攬人因工程延宕所受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以松竹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申報竣工起算,其遲至104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縱認未罹 於時效,松竹公司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之「增加之必要費用」不符。況該公 司未於停工或不計工期期間施工,無人員、機具進場施作致額外支出管理費用之情事。另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並非直接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亦非如工程管理費用等項係間接促成完成工作之費用,非屬松竹公司於延長工期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該公司自行吸收,不得將此風險轉嫁與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松竹公司38萬5,675元本息,駁回松竹 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不利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松竹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松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花蓮縣政府應再給付松竹公司1,612萬6,628元。花蓮縣政府答辯聲明:松竹公司之上訴駁回。花蓮縣政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花蓮縣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松竹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松竹公司答辯聲明:花蓮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並依卷證及論述方 式而為修正): ㈠松竹公司標得花蓮縣政府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12月2日簽訂系 爭契約,履約情形如下:⒈ ⒈開工:97年12月9日。 實際竣工日期:101年11月29日。 ⒊驗收合格日期:102年6月11日。 ⒋契約約定金額:9,980萬元。 結算總價:1億69萬2,807元,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0月7日付清。 ⒉歷次變更設計時間: ⑴第一次:99年8月4日,總價:9,924萬2,831元。 ⑵第二次:99年11月11日,總價:9,506萬5,744元。 ⑶第三次:100年5月18日,總價:1億504萬8,083元。 ⑷第四次:101年10月5日,總價:1億8,27萬3,527元。 ⒊工作地點:花蓮縣○○村。 ㈡系爭工程工期展延所生管理費用相關部分: ⒈於施工期間,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暫停執行(停工)、核定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者,展延事由及天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739日)。 ㈢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松竹公司主張:其因附表一至四所示合計739日期間,增加支 出附表五所示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花蓮縣政府則以前詞抗辯。謹按: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解釋: ⒈系爭契約相關約定: 甲、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6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工期計算方式依花蓮縣政府工期核算要點核計」。 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 ⑷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 ①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 「工程延期: 一、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延長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㈠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 ㈡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㈣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㈤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 ㈦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 「二、前項各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時,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其停工及復工,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前項停工之展延工期,除另有規定外,機關得依廠商報經機關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之」。 乙、系爭契約第9條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9項前段:「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⑵系爭契約第9條第10項:「前項暫停執行,機關應視情形,酌予 延長履約期限」。 丙、花蓮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各項工程工期核算要點(下 稱工期核算要點)第2點(原審卷一第52頁): 「花蓮縣政府辦理各項工程以左列方式擇一計算工期。 ㈠工作天。 ㈡日曆天。 ㈢限期完工」。 丁、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 「工程契約規定為日曆天者,係指工程開工後每日為一日曆天(包括雨天在內)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不計日曆天。 ㈠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力、電信、給水灌溉水路等影響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 ㈡因甲方(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全部」工程作業無法進行者。 ㈢因需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致「全部」工程作業不能進行者。 ㈣因花蓮縣政府應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運達工地,而使「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致停工者。 ㈤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致「全部」工程或工程要徑作業無法進行者。 ㈥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依前第4點第(三)項第2款規定辦理,其餘不予扣除。 ㈦全國性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佈放假者」。 戊、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 ⑴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 「本要點第2點所計算工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展延完 工期限,但仍應依原訂所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 ㈠因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遭受災害致影響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時,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 ... ㈣因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數量時,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工期。 ㈤因甲方(花蓮縣政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得展延工期。㈥因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得展延工期。 ㈦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工程進度者得展延工期」。 ⑵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2項: 「右列申請展延工期,確非可歸責於乙方(松竹公司),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或事故消失後,儘速向甲方書面申請展延工期,必要時甲方並得要求乙方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相片」。 己、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第1、8款(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本要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下列經甲方核定之事故: 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或洪水所造成之意外災害。 ... ㈧其他經甲方認定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實」。 庚、工期核算要點第9點(原審卷一第53頁): 「本要點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應適時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停工原因消失後隨即通知復工,乙方有停(復)工之事實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 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已明 定花蓮縣政府所負為「補償」責任,依其文義,僅以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為要件,並不以花蓮縣政府有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相當,應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花蓮縣政府抗辯系 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時效,並非可採。 ⒊經細繹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約定,機關補償責任之要件 為⑴因非歸責於廠商之情形;⑵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 行。關於「機關通知」之要件,解釋上應包括機關主動通知,及廠商申請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經機關通知准予同意(被動 通知)之情形。 ⒋另所謂「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係指部分或全部停工,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意見可參(本院卷一第277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系爭工程是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並應依工期核算要點核計;同條第5項係就「工程 延期」為約定,在有同條第5項第1款各目情形,非可歸責於廠商,則可申請「展延工期」(即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發生前開事故,若導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工」,應於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3目並約定「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其要件與第20條第9項之要件幾乎相同,僅用語略異。參以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0項約定機關就同條第9項之暫停執行,應視情形酌予延長 履約期限。從而,非可歸責於廠商而可申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只是其中之一,且展延工期並不一定導致「停工」,可知有停工之展延工期與不停工之展延工期之分。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乃是重申在機關通知求部分或全部停工之情形下,得延長履約期限(展延工期),第20條第9項則約明,在此種展延工期之情形下,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顯見並非所有「展延工期」之情形,廠商均得請求補償必要費用,只有在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之特定情形下,始能請求,雖展延工期但未全部或部分停工之情形下,廠商即不得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⒌再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約定日曆天之定義及得「不計日曆天」 之情事,第7點則約定,第2點所計算工期,包括工作日、日曆天、限期完工之計算工期,若有各項規定情事之一,則得申請展延完工期限,並依原定採擇工期計算方式核計。第8點定義 要點所稱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第9點另約定要點 所列准予不計工作天,日曆天或展延工期之停工原因,除國定、習俗假日外,監工人員函告承包商准予停工或展延工期,通知復工,及乙方(松竹公司)提出書面報告之規定。基上,依工期核算要點約定,不計日曆天與展延完工期限各有其適用之情事,且不計日曆天,係指於發生第5點但書各款情形之那幾日 ,不算入日曆天之計算之中,而展延完工期限,則是由機關依據廠商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而由機關核計、核算,而將完工期限(履約期限)予以展延,從而不計日曆天與展延工期之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 ⒍參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旨在由花蓮縣政府承擔「停工 」之風險,以補償松竹公司停工增加支出費用之方式,俾達系爭工程不輟之經濟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 決發回意旨參照)。職是,因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廠商(松竹公司)致履約期限延長之情形,包括展延工期(未停工)、不計日 曆天、停工等態樣,要件及效果不盡相同,從系爭契約第7條 第5項約定可知,展延履約期限之目的,係為規範應否計罰松 竹公司逾期違約金。是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者,花蓮縣政府應承擔延期完工之損失,松竹公司則享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延展工期之風險已預為分配。而兩造於簽約時既知上開得延長履約期限態樣包括展延工期(未停工)、不計日曆天、停工,然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僅約定: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之情形,足徵兩造於簽約時,業已約明系爭工程以非可歸責松竹公司事由致「停工」者為限,始得請求補償管理費用,其他事由所致延展工期,則無請求補償費用之約定,應屬明確,即不得再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⒎參以本件經送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亦同認:依工程慣例,本件展延工期前之工程 完工期限將屆,在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使松竹公司不致於因延誤工期而計罰違約金,故展延工期期間所花費之人員薪資、機具折舊、辦公室租金等,屬承攬人訂約時就應承擔之風險,由其訂約時之利潤及管理費吸收,有該會OOO年O月OO日(OOO)○○○字第OOOO號函(本院卷三第139頁)所附鑑定報告可參(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外放,見該報告第8至9頁)。 ⒏經參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上開所述,只有在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決定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時,廠商始能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向機關請求補償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至於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及機關雖准予展延工期但並未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等情形,均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補償。 ㈡松竹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事由致停工357日(下稱系爭停工期間)所 增加之必要費用,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請求給付。經查 : ⒈附表二所示事由,皆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第1款第3目約 定(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需不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之事由致履約期間延長者,松竹公司始得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不計罰違約金。而系爭工程並無履約逾期及計罰違約金之情形,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4頁),附表二所示事由及停工期間均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在案,有附表二所示函文及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內部簽文可參。足知附表二所示事由確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則花蓮縣政府抗辯附表二所示事由係可歸責於松竹公司等語,並非可採。 ⒉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項目俱為時間關聯成本,屬松竹公司因系 爭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⑴系爭停工期間,已無可施作之工項,有附表二所示花蓮縣政府函文(原審卷一第89至98頁)及卷附花蓮縣政府(建設處)之內部簽呈可參(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號卷《下稱前審卷》二第16 9至175頁),系爭停工期間導致系爭工程實際施工期間延長, 既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且經花蓮縣政府同意,松竹公司如因此支出時間關聯之必要費用,不論其名稱為何,花蓮縣政府均應負補償義務。 ⑵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事由均與時間因素有關聯,分述如下: ①編號1「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與編號2「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 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參照)。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01556章交通維持」3.1.1、3.1.3及3.1.5規定(本院卷一第217頁),可知松竹公司於施工前應提出施工期間交通計畫送工程司核可,必要時送當地交通主管機關核可後,於施工時,應確實遵照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各項安全及交通維持管制設施,並嚴格督促其施工人員確切執行;施工期間,應負責維持公共交通之暢通,除工程司特許予以封閉者外,均應全期加以維護。又因施工期間延長,交通維持計畫亦可能隨現場狀況不同而修正編撰,故編號1、2所示費用,俱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②編號3「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編號4「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及施工規範「第00000章施工臨時設施 及管制」3.2.7規定及辦公室主要設備表(原審卷一第25頁, 本院卷一第225、229頁),可知松竹公司應依設計圖說或相關規定,負責組立與維護安全圍籬、圍牆及大門,且於驗收移交前,相關設備、材料及已完成工程均須由松竹公司保管;辦公室承租費用隨時間而增加,上開辦公室主要設備表所示物品均屬耗材,辦公室及設備因施工期間延長而折舊,須汰換或維持功能致增加開銷;從而上開費用俱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③編號5「水電及動力費」: 依施工規範「第00000章臨時設施」1.2.1-3規定(本院卷一第231頁),均係有關工地房舍、工程、工區道路及其他臨時設施等之水、電及照明等內容,松竹公司於工程期間,應維持前開設施運作,且隨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支出,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④編號6「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車輛沖洗水費為避免揚塵之必要間接成本,將隨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支出,應認與時間因素有直接關聯。 ⑤編號7「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施工規範「第00000章施工臨時設施 及管理」3.2.6規定(原審卷一第25頁,本院卷一第225頁),可知松竹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提供、維護必要之棚架及倉庫,並於驗收前負保管材料之責,此將隨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支出,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⑥編號8「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 依施工規範「第00000章勞工安全衛生」1.2.1規定(本院卷一第235頁),於施工延長期間,松竹公司仍應依法令規定設常 駐人員含工地之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繼續作業,填製施工日誌、各項報表等報核,亦會隨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書面資料數量,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⑦編號9「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依施工規範「第00000章公共管線系統之保護」1.1、1.2.1、1.2.2、1.2.4規定(前審卷一第314頁),可知凡受松竹公司施工影響,現有及重建之公共管線均應由松竹公司支撐、保護直至工程結束為止,參以系爭工程為接管工程,易造成地面沉陷,故施工期間就沿線地上及地下物之保護費用,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⑧編號10「勞工安全衛生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施工規範「第00000章勞工安全衛生 」規定(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知松竹公 司於施工期間應依規定僱用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設置、維護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之工作場所與設施,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此部分費用,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⑨編號11「環境保護措施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施工規範「第00000章環境保護」規 定(原審卷一第24頁,本院卷一第239頁),可知松竹公司於 施工期間應依據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及本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各項環境保護工作,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此部分費用,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⑩編號12「工程品質管制費」、編號13「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原審卷一第29頁)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松竹公司應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工地管理組織,負責品管作業之執行,並適用於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且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 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又工程管理費係指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雜項費用,例如工地人事費(如 清潔人員、工地保全薪資)、工務所日常支出等費用,因此管 理費多寡應與工期長短相關;而松竹公司品管人員所做各項品質稽核、材料檢驗、品管統計分析、文件紀錄管理等,亦將因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此部分費用;從而,上開費用俱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⑪編號14「包商工程利潤」、編號15「包商工程管理費」: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審卷一第23頁),可知 於施工期間,松竹公司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又若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廠商無法從施工取得報酬,然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而於停工期間,工程管理人員經報請機關核定並登錄於工程會網站者,即無法移作他標工程,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而廠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為獲利,故工期延長請求補償部分,為合理利潤之請求,尚屬公允。從而上開費用皆應認與時間因素有關聯。 ⑫編號16「加值營業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第1項)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2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故松竹公司因系爭停工期間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適用前開規定納稅。而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將「加值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有花蓮縣政府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3、51頁),顯見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在簽約時,已明確約定由花蓮縣政府負擔,從而,松竹公司主張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必要費用所生加值型營 業稅,應由花蓮縣政府負擔,洵屬有據。 ⑶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相關工程規範及工程慣例為鑑定結果,亦同認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費用均為時間關聯成本而 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約定因全部或部分停工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有本案鑑定報告可參(見本案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則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費用均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約定之必要費用,堪予認定。 ⒊松竹公司就系爭停工期間所增加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項目費用 ,得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47萬1,929元: 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各段停工期間施工進度,以總預定進度100%扣除停工時已完成之進度,得出「未完工之進度 」,以此計算應予補償之合理比例(見本案鑑定報告第11至12 頁),並非逕按停工日數與約定工期比例計算,已考量「工程 要徑推進」進度,承攬人於停工與正常施工所支出費用之差別,而非未予區分,逕按停工日數除以原定工期,乘以系爭契約原定價格,計算松竹公司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故本案鑑定報告依上開方式認以「原契約需補償項目357/6605.89%(各停工 期間『未完工進度』總合)」之算式核計,兩造並未爭執有何違 反相關鑑定常規之處,堪認妥適,則松竹公司主張應依停工日數除以原定工期,乘以系爭契約原定價格之計算方式,即非可採。是依本案鑑定報告所列計算方式,松竹公司就系爭停工期間所增加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項目之費用,得請求花蓮縣政 府給付47萬1,929元(65,935+3,698+2,001+23,888+8,185+6,063+2,122+2,425+39,410+13,820+5,528+41,460+13,820+138,188+82,913+22,473),堪予認定(詳見附表五編號1至16「鑑定意見」欄所示,本案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及附件六)。 ⒋花蓮縣政府其餘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花蓮縣政府抗辯:附表五所示項目非具時間關聯性,乃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之無特定施作內容或細項,係依直接工程費用之相當比例而為「一式」計算,故前揭該等費用之計算應以「工程要徑之推進」、「有實際進場為工程施工」、「施工工期內完工」為前提,而系爭停工期間既未施工,該等費用之請求乃應以施工廠商舉證其有實際支出始得為請求,應不得逕以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等語。查: ①松竹公司請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項目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之「一式」計價項目(各編號項目所對應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如 附表五所示),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兩造另案相似爭議事件(受理案號:本院109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4號),經函詢工程會表示: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所稱 必要費用,指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簡稱停工),廠商因此增加之支出,例如(但不 限)因停工致增加之管理工地費、工程保險費。而一式計價且 占工程費一定比率之契約項目,通常未考慮「停工」之影響,又施工期間尚有可能放假,亦難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有工程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下稱工程會OOO 年O月OO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又本案鑑定報告亦同認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項目俱為時間關聯成本而屬系爭 契約第20條第9項之必要費用,如前說明,故花蓮縣政府此節 抗辯,並非可採。 ②本案鑑定報告並非逕按停工日期與約定工期比例計算,已考量「工程要徑推進」進度與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費用合理支出 ,前已說明,花蓮縣政府復未說明本案鑑定報告上開計算方式有何違背相關鑑定常規或工程慣例之情形,則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⑵花蓮縣政府抗辯:本案鑑定報告認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交通維持及安衛設施等費用,非屬時間關聯成本,惟又將之計入松竹公司可請求補償費用之項目,前後矛盾等語。對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說明:本會係認為「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品質管制作業費」、「交通維持及安衛設施」等費用中,涉及工地動員及復原的費用,一般僅一次性支出,可歸屬「非屬時間關聯成本」,因系爭工程預算書未明確表列,故「非屬時間關聯成本」與「時間關聯成本」無法各別得知所佔百分比,上開項目會有人員薪資、機具折舊、租金等與時間相關之成本費用,故本案鑑定報告之論述並無矛盾,有該會OOO年O月OO日(OOO)○○○字 第OOOO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383頁),可知花蓮縣政府所抗辯 上開各項費用實為概括名稱,細目性質尚可區分為「涉及工地動員及復原」之一次性支出(「非屬時間關聯成本」)及其他「時間關聯成本」,因系爭工程預算編列時未予區別百分比,故以前揭計算方式鑑定合理補償金額,花蓮縣政府並未指摘鑑定單位上開說明有何違誤,猶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⑶花蓮縣政府抗辯:松竹公司依商業會計法應保存相關必要費用支出之相關帳冊紀錄,並無舉證之困難,不得逕以比例法核計必要費用等語。謹按: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訴法第222條第2項)。又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本件松竹公司於系爭停工期間如工地或品質管理有所缺失,未盡系爭契約第9條 、第11條約定義務者,花蓮縣政府得予處罰相當金額或終止( 解除)契約(原審卷一第27、30頁),然花蓮縣政府並未提出松 竹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契約義務之證明,堪認松 竹公司此部分應無違約之情形,換言之,松竹公司於系爭停工期間,仍持續依約履行工地及工程品質之管理義務,足認松竹公司就此期間增加附表五編號1至16項目之支出,已為證明。 ②松竹公司雖就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支出,無法提出支出憑據證明 ,惟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松竹公司應負之工程 品質管制及工地管理項目多樣,支出憑證資料繁雜量多,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1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㈠1),松竹公司於 104年6月8日始提起本案訴訟,有原審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印 文可參,亦乏證據證明松竹公司於完工前,已預為本案請求而有保留證據之舉。 ③參以兩造另案相似爭議事件(受理案號: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經工程會表示:承攬人因停工增加支出之證明提出,通常無顯然之重大困難,逕按停工日數與原訂工期之比率,乘以該項目契約價金,計算一式計價項目之補償金,難謂工程慣例;惟廠商請求必要費用補償,於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實務上,係請申請人提出增加支出之證明,或考量個案特性及實際情形,以契約總金額之一定比率,及補償日期與原定契約工期日數比率之乘積(簡稱比例法),提出建議補償之金額,有工程會OOO年O月OO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可知因工程事件之繁複性,實務上處理履約爭議時,實付實支法及比例法應俱屬判斷必要費用支出之方式,2者於追求真實與訴訟經 濟(如法院調查海量支出憑證之形式真正、證明力之耗費,影 響其他案件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公平性、當事人因程序冗長所受不利益等)之目的不同,實無優劣之分。考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工程請求核付證明文件非採實支實付之支出證明為依據,且附表五編號1至16於 系爭契約採取「一式」計價,本欲節省大量繁複估算之預算編列作業(見本案鑑定報告第6頁),經參照前揭發回意旨,堪認 松竹公司釋明其提出實際單據顯有困難並主張以比例法計算( 本院卷三第213至214頁),尚屬可採。 ⑷花蓮縣政府抗辯:松竹公司另標得「○○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 工程(第1標)」(註:系爭工程為「第2標」),依系爭工程即○○二標與○○一標之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所載,可知2件工程履 約期間有所重疊,且工地主任、專任工程人員及品管人員均相同,足見松竹公司應無另行支付該等人員薪資等語,並提出證物8為據(本院卷二第431至437頁)。對此,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表示:本案補償各工項均屬本案工務所支出。本案依停工之實際情形以未完成進度比例計算補償費,可如實反應○○一、二 標工務所之支出攤提,故無重複計價之情事,有該會上開OOO 年O月OO日函可參(本院卷三第385頁),可知本案鑑定報告已考量2件工程上開僱用人員相同之因子,尚屬周全,花蓮縣政府 並未指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說明有何不當,此節抗辯,並非可採。 ㈢松竹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附表五編號17「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萬3,566元」、編號18「展延保險費8萬2,479元」: ⒈松竹公司因履約期間延長而增加支出附表五編號17「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萬3,566元」、編號18「展延保險費8萬2,4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費收據、財團法人○○○○○○保證基金 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執/留底聯、花蓮縣政府函文及合作金 庫銀行手續費收據可憑(原審卷二第21至36頁),堪信為真。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自開工日起 至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中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原審卷一第31頁),第14條第7項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機關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驗收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原審卷一第34頁);可知兩造就「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展延保險費」,業以前開約定預為風險分配,為兩造訂約時所得預見,應非屬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之必要費用,亦 未合於情事變更要件。 ⒊再者,松竹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延長而增加「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展延保險費」之支出,並非系爭工程施工之對價,其性質應屬因延長工期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1日 驗收合格,並於102年9月25日結算完畢,有松竹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4頁),故松竹公司於結算完畢時應已知悉受有此部分損害,其遲於104年6月8日始起訴 請求給付,已罹於時效,花蓮縣政府對此為時效抗辯(本院卷 三第402頁),應屬可採,從而,松竹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松竹公司就附表一、三、四所示事由致施工期間延長所生費用,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給付: ⒈不計日曆天(不計工期)及機關雖准予展延工期但並未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等情形,均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請 求補償,前已說明。而附表一、三所示相關函文及花蓮縣政府內部簽文,並無法證明花蓮縣政府有通知或同意松竹公司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之事實,縱非可歸責於松竹公司,仍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要件不符。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 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㈠、㈡、㈤、㈥項;及第8點分別明定,因 用地取得,拆遷管線,辦理變更設計,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及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颱風、豪雨等所造成之意外,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原審卷一第52頁)。堪認因上開所列因素致工程無法進行之情形,兩造已於契約約明,難謂係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再稽之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前段之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已 約明系爭工程以非可歸責松竹公司事由致停工者為限,始得請求補償管理費用,其他事由所致延展工期,則無請求補償費用之約定,益徵系爭工程雖因免計、展延工期事由致施工期間延長,但花蓮縣政府不負補償費用義務乙事,並未逾松竹公司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自無按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必要。 ⑵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免計、展延工期事由,則松竹公司於投標時,自得參照年度行事曆、施工慣例、遇施工障礙可能等因素,預先評估延展工期之風險。況一般下水道或性質相似工程,因配合節日或相關活動、遭障礙物等事由,而影響施工致需延展工期,實屬常見。松竹公司除承作系爭工程外,尚承攬同為接管工程之上述○○一標工程,應為水利工程專業營造廠商,理應 於締約時,對上開風險悉之甚詳。據此,系爭工程因配合節日或相關活動(如選舉、市場開市)、遇障礙物等事由致影響施工,而需延展工期之情事,乃松竹公司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堪認系爭工程因發生免計、展延事由而需延展工期乙事,並未超出松竹公司可預測風險之範圍。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審卷一第22頁),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展延工期者,其應承擔延期完工之損失,松竹公司則享有免計逾期違約金之利益。堪認兩造於締約時,對於日後可能發生延展工期之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對松竹公司自無失之公允。 ⑷又關於附表一所示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合計177日部分,松竹公 司請求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項目費用,除編號16非屬系爭契 約工項範圍外,編號1至15均於各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中 載明並有加帳或減帳之約定,有花蓮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歷次變更設計詳細總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第288至291頁),足徵雙方於歷次變更設計時,已就所牽涉之工項,依契約 約款檢討,並充分檢討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項目費用後,合 意變更給付之金額(工款)已涵蓋系爭工期展延之費用。是兩造辦理前開變更設計時,就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工項內容有 為增減調整合意更替原契約內容,已有新合意,足堪認定。則松竹公司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此部分費用,應無理由。至因附表三、四所示事由致工期延長合計205天部分,約占原訂工 期660日之31%,應尚未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⑸基上,松竹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因附表一、三 、四所示事由致工期延長所生費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松竹公司得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停工期間357日所增加之必 要費用,請求花蓮縣政府給付47萬1,929元,逾此部分,即無 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可明。花蓮縣政府所負上開金錢給付債務,無確定期限,松竹公司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15日送達花蓮縣政府,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一第57頁),則其請求自翌(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38萬5,675元本息部分 外,松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請求花蓮縣政府 再給付8萬6,254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松竹公司敗訴,自有未合,松竹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判決松竹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其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花蓮縣政府給付38萬5,675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花蓮縣政府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松竹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花蓮縣政府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花蓮縣政府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一:因兩造合意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總計177日(原審卷 二第231頁) 編號 花蓮縣政府同意函文 事由 簽文所載依據 展延工期天數 卷證出處(函文及相關資料《含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簽文等》) 1 OO年O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第二次變更設計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第4目 42天 原審卷一第101頁、第280、285頁,前審卷一第302頁 2 O00年O月OO日○○○字第O00OOOOOOO函 第三次變更設計 同上 124天 原審卷一第102頁、第282、286頁,前審卷一第305頁 3 OOO年OO月OO日○○○字第OOO0OOOOOO號函 第四次變更設計 同上 11天 原審卷一第103頁、第284、287頁,前審卷一第309頁 總計 177天 附表二:因後巷爭議經上訴人申請,而被上訴人同意暫停執行(停工),總 計357日(原審卷二第231頁) 編號 花蓮縣政府同意函文 事由 簽文所載依據 停工天數 卷證出處(函文及相關資料《含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簽文等》) 1 OO年O0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工程後巷接管部分目前已無可供施工區塊 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 59天(OO年OO月OO日起至同年OO月OO日止) 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前審卷二第169頁 2 OOO年O0月25日○○○字第O000OOOOOO號函 後巷部分違建戶仍未拆除 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 26天(10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 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前審卷二第170、171頁 3 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該工程僅剩2戶未拆除 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3款 36天(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2月10日止,扣除101年1月14日選舉投票日及同年1月21至29日春節) 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前審卷二第172頁 4 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工區中(○○○○OO號)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書 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1款 25天(10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扣除同年4月5日清明節) 原審卷一第95至96頁,前審卷二第173頁 5 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後巷可施作用戶接管部分皆已完成,僅○○○街OO號仍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2款 211天(101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扣除同年6月13日端午節、8月31日中元節及9月3日中秋節) 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前審卷二第175頁 總計 357天 附表三:因後巷爭議,經上訴人申請,而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總計150日 (原審卷二第231頁) 編號 花蓮縣政府同意函文 事由 簽文所載依據 展延工期天數 卷證出處(函文及相關資料《含花蓮縣政府建設處簽文等》) 1 O00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因後巷增建物尚未退縮無法全面進場施作 未記載 27天 原審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二第507頁 2 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同上 工期核算要點第7點第1項第6款 27天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二第509頁 3 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0OOOO號函 同上 同上 51天 本院前審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511頁 4 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 因住戶後巷增建物無法如期退縮 同上 45天(原同意展延62天,惟提早17日竣工,故扣除17天) 原審卷一第99頁,前審卷二第177頁 總計 150天 附表四: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不計工期總計55日(原審卷二第148、23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90頁反面) 編號 事由 依據 不計工期天數 卷證出處 1 莫拉克颱風影響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 1天(98年8月7日) 原審卷一第180頁 2 豪雨影響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 3天(98年10月4至6日) 原審卷一第180頁 3 豪雨影響 同編號1 3天(98年10月11至13日) 原審卷一第180頁 4 自來水管遷影響 18天(98年12月28日至99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00頁 5 春節期間道路禁挖 10天(9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止,扣除同年月13至21日春節9天) 原審卷一第180頁 6 凡娜比颱風影響 同編號1 2天(99年9月19至20日) 原審卷一第180頁 7 春節期間道路禁挖 13天(10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7日止,扣除同年2月2至7日春節6天) 原審卷一第180頁 8 南瑪都颱風影響 同編號1 2天(100年8月28至29日) 原審卷一第180頁 9 奈格颱風及豪雨影響 同編號1 2天(100年10月2至3日) 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154、163頁 10 東北季風影響產生豪雨現象 同編號1 1天(100年11月17日) 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154、163頁 總計 55天 附表五: 編號 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 項目 單位 契約約定之金額或成數 松竹公司減縮後請求金額 鑑定意見 補償金額 計算式 1 壹-四-4 交通安全措施及維持費 式 0000000 0000000 65935 038410×(357/660)×A(註1) 2 壹-四-5 交通維持計劃編撰補助費 式 114338 128024 3698 114338×(357/660)×A(註2) 3 壹-四-6 暫時堆置場圍籬補助費 式 61855 69259 2001(註3) 61855×(357/660)×A 4 壹-四-7 工地辦公室及設備 式 738514 826912 23888 738514×(357/660)×A 5 壹-四-8 水電及動力費 式 253044 283333 8185 253044×(357/660)×A 6 壹-四-9 車輛沖洗費(含水費) 式 187440 209876 6063 187440×(357/660)×A 7 壹-四-10 工棚及材料倉庫費用 式 65604 73457 2122 65604×(357/660)×A 8 壹-四-15 施工計劃書及各項報表製作 式 74976 83950 2425 74976×(357/660)×A 9 壹-四-22 沿線地上地下物保護及搶修復舊費 式 0000000 0000000 39410 0000000×(357/660)×A 10 壹-五 勞工安全衛生費 式 427253 478394 13820 427253×(357/660)×A 11 壹-六 環境保護措施費 式 170901 191357 5528 170901×(357/660)×A 12 壹-七 工程品質管制費 式 0000000 0000000 41460 0000000×(357/660)×A 13 壹-八 自主品管材料檢驗費 式 427253 478394 13820 427253×(357/660)×A 14 壹-九 包商工程利潤 式 0000000 0000000 138188 0000000×(357/660)×A 15 壹-十 包商工程管理費 式 0000000 0000000 82913 0000000×(357/660)×A 合計 00000000 00000000 449456 (註4) 16 壹-十二 加值營業稅 式 777917 22473 449457×0.05 17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93566 93566 18 展延保險費 82479 82479 總計 00000000 647974(註5) 註1:A=「59×(100%-80.08%)+26×(100%-96.156%)+36×(100%-96.588%)+25×(100%-96.835%)+211×(100%-96.89%)/357=5.98%。 註2:鑑定意見附件六「本會鑑估計算式」欄漏載「×A」。 註3:鑑定意見「本會鑑估計算式」欄誤載為「2011」。 註4:鑑定意見附件六「本院鑑估金額」欄誤載為「449457」。 註5:鑑定意見附件六「本院鑑估金額」欄誤載為「647975」。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